谈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效力
保险利益原则的认识和理解

保险利益原则的认识和理解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保险合同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必须有保险利益。
这意味着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必须拥有一种经济利益,这种利益可能是与被保险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相关的。
保险利益原则的主要目的是防止投保人通过保险合同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在没有经济利益的情况下投保。
这样可以确保保险合同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看,保险利益原则也有利于保险公司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因为只有在投保人拥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他们才会对被保险财产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从而减少意外事件的发生概率,降低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
总的来说,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拥有经济利益,以确保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和公平性,同时也有利于保险公司避免不必要的风险。
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合同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对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起着积极的作用。
保险的利益原则是什么

保险的利益原则是什么保险的利益是什么?保险利益的对象又是什么,不同的保险有不同的利益对象,下面小编就带大家看看什么是保险的利益对象。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
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
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到损失。
保险利益原则(一)保险利益的必要条件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合法的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可以主张的利益,而不是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
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确定的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可实现的利益,而不是凭主观臆测、推断可能获得的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所谓经济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必须是可通过货币计量的利益。
《保险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益”。
遵循保险利益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损害补偿的程度,避免将保险变为赌博行为,防止诱发道德风险。
保险利益原则(二)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由于财产保险标的是财产及有关利益,因此,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产生于财产的不同关系。
根据民法债权和物权基本理论,这些不同关系依此产生不同利益:现有利益、预期利益、责任利益和合同利益。
(1)现有利益。
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已享有且继续可享有的利益。
投保人对财产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关系且继续存在者,均具有保险利益。
现有利益随物权的存在而产生。
(2)预期利益。
预期利益是因财产的现有利益而存在,依法律或合同产生的未来一定时期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

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是指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保险利益应在合同存在的何种时段具有,这是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利益时间上的要求,也是评价保险合同效力是否存在的一个重要标准。
在保险理论界,对于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时间要求存在不同理解,由此引起了诸多争议。
由于我国在2002年修改《保险法》时对于保险合同法部分条文未做修订,且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也处于亟待出台阶段中,故对于素有争议的有关条文如保险利益原则条文的相关内容仍有讨论研究的必要,本文亦拟对此进行分析。
一、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时间要求(一)有关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时间要求的争议我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是要求利益主体对保险标的从合同的订立到保险事故发生始终具有保险利益的,而对保险利益时间效力的这种理解是建立在保险利益原则的传统观念上的。
但是,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使人们对保险利益(特别是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产生了更为深刻的理解。
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损害.也即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
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
如果发生损失的时候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即与保险标的之间没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保险标的的灭失不是被保险人的损失,而是他人的损失,被保险人如果获得赔偿就违反了补偿原则。
因此,保险利益原则只要求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可以确保补偿功能,并且可以限制被保险人获得补偿的程度。
正因为上述理由的存在,因此在过去的几个世纪中固守的保险利益传统观念受到了理论上的广泛抨击。
有些现代保险理论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十分重要;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现代的这种趋向特别表现在某些国家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上,如《1984年澳大利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般保险合同,保险人不能仅仅以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对标的没有保险提前为理由使保险合同失效。
论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行业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原则。
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所保标的具有法律所承认的权益或利害关系。
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英国早在1745年的《海商法》中就规定:“没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险单以外没有其他合法利益的证明的,或通过赌博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
”1774年的《人寿保险法》也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该法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
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将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视为赌博合同而无效。
我国《保险法》第12条也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又一项重要原则。
正如一位英国学者所说: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
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将与自己无关的项目投保,企图在事故发生后获得赔偿,是违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对此法律不予保护。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明文规定,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各国法律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得人才具有保险人的资格;二是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
②签定保险合同时投保人需有保险利益;履行时,如果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一般也随即失效。
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有他的重要作用,首先可以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
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的赔付以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为前提,这就可以防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放任或促使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以谋取保险赔偿。
其次,可使危险因素相对稳定。
危险因素的变化会直接影响保险关系,而保险利益的变动正是导致危险因素发生变化的一个重要原因。
论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效力

三、 行法律规定在 财产 保险合同适用中存在的 问题 现 首 先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 规定 ” 《 投保 人 对 保险标 的应 当具 有保险利 益。投保人对保 险标的不具有保 险利益 的, 保险合 同无效 。” 界定不明确 , 逻辑不严谨 。 第一 ,该 条仅 规定 了 ” 投保 人 ”对保险标 的具有保 险利 益, 但是 财产保 险合同补偿 的是被保险人损失 , 而被保险人 既 可以与投保人为同一人 , 也可以与投保人不为一人 。由于被保 险人受保险保障, 是享受 保险金赔偿 的唯一请求权人 。 若投保 人为他人投保后丧失保 险利益 ,则 保险公司可 以 ” 保人对 投 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 ” 进行抗 辩 ,可 能导致被保 险人 不 能获赔 , 不符合立法 目的。因此法律要求投保人 对保 险标的具 有 保险利益没有实际意义 ,而且 实务 中也会 因法律关 系不 明 而不易操作 。 第二 , 从文义上解 释 , 国法律 要求投保人在 订立合同时 我 以及保险合 同的效 期 间内 , 了 对保 险标的都应具有保 险利益。 但是 , 现代保 险理论认 为 , 在订立保 险合同时 , 投保 人、 被保险 人对保险标 的是否具有保 险利益并不 十分重要 ,只有 在保险 事故发生 时, 被保 险人对保 险标 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例如英 国{ 96年海上 保 险法》 6 规定 , 被 保 险人在保 险合 同 10 第 条 ” 生 效时 , 对保险标的可 以不具 有利害关 系, 但是在保险标 的发 生损失时 ,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 的必须 具有利害关 系。” 这样规 定 , 于合 同的订立 , 便 而且只有 保险事故发生 时有 保险利益存 在, 投保人或 被保 险人才有实际损 失发生 , 保险人 才据以确定 补偿的程度 , 比较合理。 其 次 ,保险法》 《 第十二 条第二 、 三款规定 ” 保险利益是 指 投 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 的法 律上承认 的利益 。保险标 的是 指 作 为保险对象 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 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 ” 三 十三条 规定 ” 财产保 险合同是 以财 产及其有关 利益为保 险 标 的的保险合同。” 内容含 混不 清 , 规定过于抽象。 第一 ,第十二条未将 财产保险合 同与 人身保 险合同的保 险利益区分开来 , 只给出了一个概 括性 定义 , 那么何为 ” 法律 上承认的利益 ” ?实践 中缺乏可操作性 。 第二 , 合第三十三条对 财产保险标 的界定 , 结 仍不能 明确 在 财产保 险中, 哪些情形可认定 为具 有保险利益原则。一般说 来, 以下六个方面可认定具有 保险利益 : 、 1 享有一般 财产权 的 人对其享有 的财产 ;、 2 保管人对 于其所保管 的财产 ; 、 3 投保人 基于对标 的物 的占有事 实对标 的物 ; 、 4 股东对公 司的财产 ; 、 5 基于合同而产生 的利益 ;、 6 期待利 益。但法律未 明确规定 , 使 得保险人无法设计更新 保险产品 , 而妨碍保 险业 的发展 , 进 限 制了人 们对保 险产 品的需求 。 而且 发生保 险事故后 , 对保险利 益任意解释 , 使得解决投保 人 、 被保 险人与保险人解 决纠纷无 明确法律适用依据 此外 ,保 险法 》第三十 四条 第一款 规定 ” 《 保险标 的的转 让应 当通知保 险人 ,经保 险人 同意继 续承保后 ,依法变更合 同。” 此规定明显可见财产保 险中标的物发 生转 让后 , 险合 保 同并未当然转让。 实践 中财产 保险标的的转让非 常普遍 , 受让 人往 往忽视保险合同变更 ( 例如转让机 动车 )导致 合同无效 , , 转让 人亦因丧失保 险利益而无 法获赔 。而且 转让双方 办理相 关手续 可能需要一 定时间 ,其 间保险标 的依 此规定处 于中保 险利益原则与保 险合 同效力
保险合同效力因素之保险利益原则

作者: 夏庆锋
作者机构: 中国民商法律网网站,北京100872
出版物刊名: 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页码: 135-143页
年卷期: 2014年 第4期
主题词: 保险利益;合同效力;财产保险;责任保险
摘要:2009年2月28日修订后的《保险法》区分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对具有保险利益的时点分别进行了规定,相对于之前的保险法而言更为细致、合理.但该法只是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应当在合同订立时、财产保险合同在出险时具有保险利益,至于在其他时点是否仍需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变化对合同效力将产生怎样的影响并没有作出说明.保险利益可以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和责任保险三个方面.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只要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就已生效;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只要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在订立时就已生效;在责任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持续性的保险利益,只要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则失效.。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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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范围 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利益 告知义务
市场经济体制一直在不断完善之 中,国内保险市场也在这一背景下得到 了进一步的优化,民众的保险意识正在 逐渐增强,保险市场呈现出了逐年上升 的趋势。但由于国内财产保险利益(以 下简称为保险利益)立法时间相对较短, 在一些方面还处于不断调整阶段,难免 会在实践过程中出现问题,对财产保险 行业发展形成了一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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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语 虽然现行的《保险法》在财产保险 利益方面的规定还处于调整阶段,一些 规定与条例都需要进行提升,但只要立 法人员能够对不足之处的产生原因进行 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保险利益的有关 规定及时进行调整与完善,就可以切实 对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进行强化,从 而达到切实促进财产保险行业的发展, 为社会的稳定发展提供保障。
利益以及期待利益三种。其中现有利益 就是指受益人的实际保险利益,像担保 物权、所有权以及用益物权等等;而期 待利益值得就是,受益人可以在未来获 得的保险利益,像利息以及租金等等, 这种利益是以法律规定为基础、受到法 律保护的。
(3)对保险利益“消灭规定”进行 完善
通常财产保险利益出现“消灭”的 情况主要有两种,一种就是保险人在保 险事故出现时,会按照财产合同中的相 关规定实施赔偿,履行了自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需要承担 的相关义务,从而致使合同终止;另一 种是出现了承保范围外的事故,导致被 保险人出现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这时财 产合同会因标的物受损而终止。这两种 情况都是因为标的物原因,而导致保险 利益消灭。现行法律对于“利益消灭” 的规定还处于调整阶段,并已经做出了 规定:未来《保险法》在修订过程中, 要对财产保险合同“自然终止”与“履 约终止”的相应问题进行明确,切实对 保险利益“消灭规定”进行完善。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什么?

【保险利益原则】我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根据这条规定,保险利益原则主要有两层含义:其一,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就可能成为一种赌博,丧失其补偿经济损失、给予经济帮助的功能。
其二,有否保险利益,是判断保险合同有效或无效的根本依据,缺乏保险利益要件的保险合同,自然不发生法律效力。
一、人身保险利益原则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其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寿命和身体所具有的经济利害关系。
以《保险法》第52条规定可以得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具有以下特点:(1)是法律认可并予以保护的人身关系。
(2)人身关系中具有财产内容。
(3)构成保险利益的是经济利害关系。
经济利害关系虽然无法用金钱估算,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可以通过约定保额来确定。
二、财产保险利益原则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及其相关利益,其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应当具备3个要素:(1)必须是法律认可并予以保护的合法利益。
(2)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
(3)必须是确定的经济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有不同的适用要求。
就财产保险而言,投保人应当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可能因保险标的的买卖、转让、赠与、继承等情况而变更,因此,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已无关紧要。
就人身保险而言,投保时,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是否仍具有保险利益,则无关紧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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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效力
摘要: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重大意义。
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本文从保险利益的定义、成立条件及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入手,从保险利益的意义及保险业的发展出发,针对我国财产保险合同适用法律引发的问题,提出应对保险利益的涵义作出具体规定,并对财产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重新明确之立法建议。
关键词:保险利益;合同效力;财产保险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之定义及成立条件
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日本译称为被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英国学者约翰T 斯蒂尔认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
”故保险利益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否则违反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法律不予保护。
财产保险利益,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
美国加利福尼亚《保险法》将其定义为:凡任何一种财产上的利益或责任,或对财产的关系,因特定危险的发生而使保险人蒙受损失的,谓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成立要件:即合法性、经济性、可确定性和公益性。
合法性是指保险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而不法利益以及法律上不予承认或不予保护的利益,不论当事人是何种意图,均不能构成保险利益。
经济性是指保险利益可以体现为货币形式的利益或称为金钱利益。
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以支付货币为补偿方式的制度,若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
可确定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才能构成保险利益。
前者称为现有利益,后者称为期待利益。
现有利益比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随着保险技术的发展完善,也可以比较准确地计算出来,故现今已为世界各国承认。
公益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的保险利益为社会所要求,不单独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所要求。
如:我国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若涉及到保险利益
原则的适用,应当从保险利益的评价作用(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以及强调保险利益的目的(防止不法投机或者赌博,从根本上不给道德危险的诱发提供机会)出发,坚持保险利益的公益性。
二、保险利益原则对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意义
无保险利益则合同无效,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这主要是从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考虑,即确立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消除违法行为和赌博的可能性,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以及限制赔偿程度。
对此,国内外立法大致相同。
例如台湾地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对保险利益的理解也产生了深刻的变化,简单以”无利益则无合同”来评价保险合同的效力,已经不适应保险业的发展。
况且财产保险合同具有不同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其目的主要是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
如果财产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及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对保险标的都应具有保险利益,则不仅增加实务上的困扰而且不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
所以,在保险利益仍为确定保险合同效力要件不变的情形下,我们应当从财产保险合同中何人、在何时具有保险利益等具体情况加以区分,以确定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效力。
三、现行法律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界定不明确,逻辑不严谨。
第一,该条仅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财产保险合同补偿的是被保险人损失,而被保险人既可以与投保人为同一人,也可以与投保人不为一人。
由于被保险人受保险保障,是享受保险金赔偿的唯一请求权人。
若投保人为他人投保后丧失保险利益,则保险公司可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进行抗辩,可能导致被保险人不能获赔,不符合立法目的。
因此法律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实务中也会因法律关系不明而不易操作。
第二,从文义上解释,我国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及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对保险标的都应具有保险利益。
但是,现代保险理论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十分重要,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
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例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规定,”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利害关系。
”这样规定,便于合同的订立,而且只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才有实际损失发生,保险人才据以确定补偿的程度,比较合理。
其次,《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 第三十三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内容含混不清,规定过于抽象。
第一,第十二条未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区分开来,只给出了一个概括性定义,那么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第二,结合第三十三条对财产保险标的界定,仍不能明确在财产保险中,哪些情形可认定为具有保险利益原则。
一般说来,以下六个方面可认定具有保险利益:1、享有一般财产权的人对其享有的财产;2、保管人对于其所保管的财产;3、投保人基于对标的物的占有事实对标的物;4、股东对公司的财产;5、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6、期待利益。
但法律未明确规定,使得保险人无法设计更新保险产品,进而妨碍保险业的发展,限制了人们对保险产品的需求。
而且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保险利益任意解释,使得解决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解决纠纷无明确法律适用依据。
此外,《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此规定明显可见财产保险中标的物发生转让后,保险合同并未当然转让。
实践中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非常普遍,受让人往往忽视保险合同变更(例如转让机动车),导致合同无效,转让人亦因丧失保险利益而无法获赔。
而且转让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可能需要一定时间,其间保险标的依此规定处于无保险状态,不够合理。
四、立法建议
我国已加入WTO,保险市场正在与国际接轨,保险业处于一个快速发展时期,人们保险意识增强,保险需求增大。
只有提供一个规范的法律环境,进一步健全保险法律制度,才能促进我国保险业长远、健康地发展。
通过对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与合同效力的分析,笔者认为,不应过分严格限制保险合同生效效力,应鼓励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
以此为立足点,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
首先,我国保险法应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分别界定,并明确保险利益的性质。
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可界定为”财产保险利益是与财产保险标的相关的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特定标的物所具有的合法的实际经济利益关系。
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财产保险合同无效。
”
其次,在概括式介绍保险利益概念的同时,用列举式方法确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范围。
即”依据财产保险合同,可投保的财产利益有:1、对财产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2、保管人对其所保管的财产;3、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4、股东对公司的财产;5、基于合同产生的利益;6、经营者对经营事业的期待利益;7、其他与财产保险标的相关的利益。
”
此外,对于保险标的转让的条款,可设计为”保险标的的转让,让与人或受让人应当自转让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
转让显著增加危险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本法第三十九条退还保费。
保险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将决定告知让与人或受让人,未告知的视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继续履行。
保险标的在上述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保险合同除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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