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最新认定标准(2016年)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研究》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研究》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不仅关系到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也涉及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旨在通过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研究,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概述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需要或者为履行法定义务、约定义务而产生的债务。
其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债务产生的时间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债务的用途应为共同生活需要或者为履行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三是债务的承担主体为夫妻双方。
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与挑战(一)认定标准不统一目前,我国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存在认定标准不统一的现象。
有的法院以债务产生的时间为标准,有的法院则以债务的用途为标准,甚至有的法院采取综合考量多种因素的方式。
这种认定标准的差异,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混乱。
(二)证据认定难度大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往往涉及到大量的证据材料,如借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
然而,由于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等方面的问题,使得证据的认定难度较大。
同时,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也增加了证据认定的难度。
(三)债权人权益保护不足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过程中,往往忽视了债权人的权益保护。
一旦夫妻双方通过协议或者诉讼方式将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的权益将受到损害。
因此,如何在保障夫妻双方权益的同时,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建议(一)明确认定标准为了解决认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应尽快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可以参考各国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认定标准。
同时,各地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遵循统一的认定标准,确保司法实践的统一性。
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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耋■—匿雷圈l论破国夫妻善固债务的红定秦艳芳摘要最.Se,-民法院颁布的Ⅸ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4制巴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由“目的论一改为‘‘名义论”,由于欠缺立法基础,背离了婚姻家事立法的基本法理,严重侵害了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益,亟需完善。
本文通过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论述,在借鉴域外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建议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限定在El常生活领域,并通过完善家事代理制度,构建夫妻财产补偿等措施,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家事代理中圉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75-02一、问题的提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此条司法解释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993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二F问题的解释》第17条确立的以“共同生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由“共同生活”的“目的论”修改为“夫妻以个人名义”的“名义论”。
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虽有其进步之处,如加强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遏制了实践中某些夫妻恶意逃避债务的现象,维护了交易安全,但该规则却有诸多缺陷之处,具体如下:首先,夫妻共同债务推定欠缺法理基础。
有学者认为推定规则的法理基础是男女双方因结婚而取得的家事代理权。
但家事代理权制度设计的目的是把夫妻视为一个整体,便于交易的开展,但任何事物都有一定的界限,夫妻在本质上仍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让夫妻一方为另一方的所有举债负连带责任,明显欠缺法理根据。
浅析夫妻共同债务规则

浅析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有多种原因,例如家庭日常开支、生意投资、购房等。
这些债务的产生不一定是双方共同决策的,因此在夫妻离婚时,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十分重要。
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性质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共同承担的债务。
按照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这意味着,债权人可以向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追偿。
如果一方独自承担了共同债务,该方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主要分为两种情况:情况一:夫妻共同债务是由双方共同决定产生的,且双方习惯性地共同承担债务,这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情况二:夫妻共同债务是由一方独立决定产生的,对方并未参与,并且该方承担了该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责任,那么该方应承担该债务的主要清偿责任。
但如果另一方违约或无力承担责任,承担了一定份额的债务,则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夫妻离婚后,如果共同债务还有未清偿的部分,就需要对该债务进行分割,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追偿。
情况一:如果夫妻双方离婚后各自独立生活,原有的债务反之归谁,由谁清偿。
情况二:如果夫妻离婚后一方购置了财产,该财产的发生时间与负债时间无关,则该财产应当先用于清偿共同债务。
情况三:如果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需要继续承担共同债务,另一方必须配合协助,尽可能的协助清偿。
情况四:如果夫妻双方离婚时已经分割好了共同债务的责任,但实际清偿发生困难,一方可以向债权人请求变更清偿责任,可以要求另一方承担更多责任。
债权人有权拒绝双方的请求。
总结: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原因多种多样,在离婚时如何清偿共同债务是一件非常复杂的事情。
以法律规定作为依据是非常重要的,夫妻双方需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严格遵守法律规定,避免发生纠纷。
如果离婚后遇到共同债务的问题,建议尽快寻求法律援助或律师的帮助。
《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研究》范文

《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家庭经济活动的多样化,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日益突出,其清偿规则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对于保障家庭和谐及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深入研究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规则,分析现行法律法规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夫妻共同债务概述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其产生原因多种多样,包括共同经营、共同借贷、为对方担保等。
共同债务的认定对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有着重大影响。
三、现行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分析(一)法律规范现状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清偿做出了一定规定,但这些规定往往较为笼统,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
(二)问题分析1. 认定标准不统一:对于何为“共同生活需要”的债务,缺乏明确的标准,导致实践中认定困难。
2. 清偿顺序不明确:在夫妻双方均有债务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清偿的先后顺序,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3. 债权保护不足:债权人在债务追偿过程中往往面临举证难、执行难等问题。
四、完善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的必要性(一)保障家庭和谐稳定合理的清偿规则有助于维护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减少因债务问题引发的家庭纠纷。
(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完善的清偿规则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三)促进经济发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理的债务规则对于促进经济活动、鼓励创业和投资具有积极意义。
五、完善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的建议(一)明确认定标准1. 制定具体的“共同生活需要”的认定标准,如生活消费、生产经营等。
2. 考虑夫妻双方在债务产生过程中的贡献程度、知情程度等因素。
(二)明确清偿顺序1. 优先清偿共同债务中的共同借款和担保债务。
2. 在夫妻双方均有债务的情况下,可考虑按比例清偿或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定。
(三)强化债权人保护1. 建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减轻债权人举证难度。
2. 强化执行力度,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
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及其推定规则

二、夫妻共同债务界定的探索:推定规则的引进
我 国 《 婚 姻 法 司 法 解 释 ( 二 )》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 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 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 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 定情形的除外。 ”从该法条可以得出,只要夫妻一方 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归各 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也不知 道夫妻双方有实行分别财产的约定,则该债务推定为 夫妻的共同债务。 法律推定乃属于法律规则。 其实各 种所谓推定之起源,最开始都是来自人类经验所作出 的推论。 其中一部分,经常为同样之推论者,即逐渐 演变成为一种法则 ,最终成为法律上的推定[13]。 夫 妻 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现行法律推定为夫妻共 同债务,有一定的实际意义[14]。 因为婚姻关系存 续 期
推定规则的设立都是以一定的客观规律或经验 法则为依据的,因此都应该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 但 是, 推定规则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也有一定的局限性, 即其认定结论并不一定都符合客观真实情况。 换言 之,推定结论具有可假性。 因此,适用推定规则具有 双刃剑的效应:一方面,它可以为认定某些难以证明 的案件事实提供捷径;另一方面,它也可能使事实认 定落入陷阱或步入歧途[17]。 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的所 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前提应是所负的债务 用于婚姻的共同生活或因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 但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这样的情形,当婚姻关系出 现危机后,夫妻中一方就可能会存在虚构债务损害对
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般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
以下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相关要点:
1. 社会抚养义务:夫妻在婚姻关系中有共同的社会抚养义务,即双方应共同承担抚养子女、赡养父母等生活费用和教育、医疗等支出。
这些支出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2. 婚姻生活费用:夫妻在婚姻关系中有共同的婚姻生活费用支出,包括居住费用、食品、衣物、交通等日常生活费用。
这些费用一般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 婚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中所产生的共同财产,比如共同购买的房产、汽车等,其债务也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例如,夫妻共同购买房产时所贷款的债务将是双方共同承担的。
4. 夫妻约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可以通过协议或书面约定来认定共同债务责任。
这种约定一旦达成,具有法律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状态下双方共同承担的债务,而离婚后产生的债务一般不再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此外,根据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具体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
因此,在具体情况下,建议咨询相关法律专业人士以了解当地法律规定和判例。
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或者疑难问题,不少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主张的共同债务不做出明确的认定,导致本应一次性解决的纠纷和矛盾没有得到解决。
而在不少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中,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既没有经过配偶的同意也不知情,同时所借钱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而人民法院却常常简单地根据被告举证原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导致做出了不少错判和误判。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三项原则“共债共签”、“事后追认”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用途”。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和种类1、定义: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四十一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狭义上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而广义上的夫妻共同债务,还应包括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履行抚养、赡养、民事赔偿等法定或者判定的民事义务而所举债务。
2、种类:根据举债时间分为一方婚前所借债务,婚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活中;婚后一方或者双方所借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生活中。
根据用途来分,分为两种:一种是为了共同生活需要所借,另一种是为了共同生活经营所借。
二、关于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目前现有相关法律规定1、现行《婚姻法》第四十一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真实案例:丈夫举债妻子不知情一审二审均判妻子承担责任,再审终于改判!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真实案例:丈夫举债妻⼦不知情⼀审⼆审均判妻⼦承担责任,再审终于改判!⼀、基本案情:⼥⽅龚某某与男⽅韩某某于1987年登记结婚,2011年9⽉协议离婚,约定婚内的债务由男⽅承担,与⼥⽅⽆关。
2013年债权⼈张某某向法院起诉男⽅和⼥⽅共同偿还债务70万元,理由是2011年2⽉男⽅向债权⼈出具《还款协议》,答应于2011年6⽉前还款70万元。
⼥⽅对男⽅借款⼀事根本不知情,男⽅借款也没有⽤于家庭⽣活。
但是由于当时的法律规定,2014年4⽉武汉市武昌区法院⼀审判决⼥⽅与男⽅共同偿还债务70万元。
2014年9⽉武汉市中级⼈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债权⼈申请强制执⾏,查封了⼥⽅的银⾏账户,预扣划⼥⽅的⼯资收⼊,并将⼥⽅纳⼊失信⼈⿊名单。
此外,债权⼈时常到⼥⽅⼯作单位要钱,给⼥⽅⼯作和⽣活都造成了很⼤的不利影响。
2014年12⽉⼥⽅申请再审,2016年10⽉湖北省⾼院裁定再审。
2019年2⽉湖北省⾼院判决撤销⼀审、⼆审判决,改判男⽅⼀⼈承担还款义务。
⼥⽅律师坚持维权近7年,终获得公平的判决。
⼆、深圳离婚律师李涛评析:1、⼀审⼆审法院均判决为夫妻共同债务,法律依据主要是:《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债权⼈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所有的,夫或妻⼀⽅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所有的财产清偿”。
事实依据是,男⽅与⼥⽅之间(在债务发⽣时)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男⽅个⼈债务。
2、再审法院改判的主要法律依据是:2018年1⽉17⽇,最⾼⼈民法院专门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名义超出家庭⽇常⽣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民法院不予⽀持,但债权⼈能够证明该债务⽤于夫妻共同⽣活、共同⽣产、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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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12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法律读品《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按语】2016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法官接受记者采访,就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及如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作出最新解答。
记者:近年来妇联系统陆续收到投诉,反映有些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主要是男性)为达到离婚后非法占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与人串通伪造债务,或者把自己赌博、吸毒、高利贷、非法集资等欠债伪装成合法的家庭支出,有的受案法院在女方当事人无法提出反证的情况下,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将这些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的法院甚至在执行阶段适用该条规定,未经判决直接将女方作为被执行人。
请您介绍一下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意见。
杜万华:我觉得这些观点可能与对该条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条文本意以及适用程序不太了解有关。
在实际社会生活中,一方举债的情形非常复杂,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而将债务分配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
2003年在制定婚姻法解释(二)时,出现一个情况,夫妻双方联合对付债权人,以作假的方式通过离婚将财产转移到一方,借以逃避债务。
这种现象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比较突出,欠发达地区也有所反映。
根据这个情况当时反复讨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在把握度的程度上争论了很长时间。
确定第24条的表述之后,夫妻双方恶意对付债权人的现象得到遏制。
但是近四五年来,夫妻一方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开始增多。
有人为此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高度重视,责成专门人员进行研究。
我们认为,从现有的婚姻法规定来看,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与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并不矛盾。
婚姻法第41条是离婚时夫妻债务的判断标准,解决的是夫妻内部法律关系,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针对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所作的规定,符合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
我们强调要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适用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予以解决。
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按照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作为配偶一方的债务人举证证明,其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证明不能,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债务偿还份额。
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同时明确,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我们高度重视,依法积极应对。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司法解释、答复、会议纪要、发布指导性案例以及培训等多种形式对此问题进行处理。
为什么社会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反响这么大?一个原因是,在执行阶段直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实践中确实出现过这样的情况,债权人拿到法院判决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的基层法院直接引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把未参加诉讼的配偶另一方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这显然不合适。
我们当时制定这个司法解释本身就是司法审判的裁判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只能在审判阶段不能在执行阶段。
在2015年12月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我们专门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
因为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认定,那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是不公平的。
我们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认为不能执行自己的财产,有权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如果该执行异议被驳回,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认为执行依据有错误,有权依法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对此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鉴于夫妻一方没有参加原审诉讼,法院可以提审或者指令再审;进入再审后,鉴于原审诉讼遗漏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应当看到,虚假诉讼不仅出现在家事纠纷中,在其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也存在。
目前,我们正在通过多种手段防范、打击虚假诉讼。
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举证证明标准、虚假诉讼认定和惩处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
比如,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举证责任首先在债权人,要达到证明程度,单提出借条不能证明真正履行出借义务,要能够举出履行出借义务的其他证据,这在证据方面有一系列规定。
如果证据在形式上达到了证明标准,债务人一方还可以举出其他证据反驳;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对当事人要亲自出庭,向法庭写保证书,如果证言虚假要承担法律责任等方面也作出了详细规定。
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虚假诉讼。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还在制定有关应对虚假诉讼的专门意见。
记者:一些妇女反映没有证据证明丈夫所借债务是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也没法证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杜万华:债权债务是否存在、是不是非法,首先是事实认定问题。
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债权人要通过诉讼主张债权,一般情况下,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和合法性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债权人,而不在债务人。
对此,妇女们一定要清楚,不要搞颠倒了。
如果配偶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认可这一债务存在。
作为共同诉讼人,配偶一方完全可以根据法律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别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9条关于判定虚假诉讼的十项规定,要求对方举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存在并具有合法性;如果自己有证据,也可以由自己举出的证据证明对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不存在或者非法。
人民法院最后也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合法作出判定。
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妇女们一定要拿起法律武器,在律师等法律工作者的帮助下,积极维权,不能不分青红皂白将举证证明责任往自己身上揽。
最高法院对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如你所言,社会上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有不同的认识,也有不少司法界人士提出了修改该条司法解释的建议。
但你来信中只提出该条司法解释“有悖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为司法权力寻租利益提供了可能。
”却并无对该条司法解释的具体批评和修改意见。
虽然引用了不少业内人士的文章标题,却无法从中看到你本人的见解。
现针对你的建议答复如下: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规定如下: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从上述条文中可以解读出的含义有,第三人如果不知道该约定呢?是否就得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一书中的相关解释是:“在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就以其一方的财产清偿;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
关于第三人如何知道该约定,既可以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告知,也可以为第三人曾经是夫妻财产约定时的见证人或知情人。
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负有举证责任,夫妻应当证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第三人确已知道该约定。
本款中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至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所不问,即无论是为子女教育所负债务,或个人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还是擅自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都适用本款的规定。
”由此可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
目前,现行司法解释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判决遵循的原则没有问题。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普遍原则。
现实中多数中国家庭实行的也是婚后所得共同制。
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较少。
既然结婚后夫妻的收入是共同的,那么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也就应当共同偿还。
偿还的办法是首先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这是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基本内容。
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权人持夫妻中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的凭证,要求这对夫妻还债,除非债务人认可是个人债务并有能力用其个人财产偿还,否则,就要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债务人的配偶抗辩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成功的意义在于,如果其有婚前个人财产,则不以个人财产还债,如果其离婚,则不必继续还债。
如果该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夫妻对债务的清偿要负连带责任,且不仅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离婚、债务人死亡,均不能成为免除其原配偶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一方面对于夫妻来说,如果一方在外举债不告知其配偶,而所借款项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要求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其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因为这等于是要求其证明一种主观状态。
如果将债务人向其配偶告知举债情况视为一种行为,则没有告知就是没有行为,要求对于不存在的行为证“无”,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
因此,债务人的配偶只能设法证明债务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
提供这种证据对于债务人的配偶来说也是有一定难度的,但并非不可能,实践中不乏成功的例子。
相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的配偶来说,分配给债权人则更不合理。
我们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都是处理夫妻债务的法律依据,但两者规制的法律关系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