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食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食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3.11.06•【字号】川市监规发〔2023〕10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食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市监规发〔2023〕10号各市(州)市场监管局:《四川省食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10月27日省局第7次局务会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6日四川省食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备案办理第一节食品小经营店、小食堂备案第二节食品摊贩、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备案第三节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入网服务提供者备案第四节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备案第四章食品经营信息报告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食品经营行为,加强食品经营备案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以下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经营有关活动的食品经营者及非食品经营者的备案,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一)食品小经营店;(二)小食堂;(三)食品摊贩;(四)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五)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及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六)入网服务提供者;(七)从事冷藏冷冻等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鼓励食品小经营店、小食堂改善条件,依法申办食品经营许可证。
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食品经营者,不需要再取得食品小经营店、小食堂备案。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

附件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市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三条各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在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前,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依法取得“一照多址”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一址一证"的原则申请备案。
第五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在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按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提交备案申请书(见附件1)、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健康证明等材料。
食品小经营店兼营销售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可以一并提出备案申请.第六条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优化服务流程,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备案申请实行即时办理,符合条件的,发放备案证。
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一)未提供营业执照的;(二)申请备案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营业执照记载的生产经营场所不一致的;(三)申请人与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不一致的;(四)生产经营行为属于《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禁止的;(五)申请人为企业,或者申请人为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七条食品小作坊的备案证(见附件2)应当记载编号、名称、经营者、生产食品类别、生产场所、有效期、登记时间和登记机关等内容。
编号由备案单位机关代字+坊+年份+序号等内容组成.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确定的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在食品小作坊备案证上生产食品类别中标明品种明细。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修订版)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作的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与印制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经营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第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
第八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经营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经营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九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食品经营许可证》新办事项办事指南 .doc

《食品经营许可证》新办事项办事指南一、项目概述1、项目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事项2、办理地点:一品天下大街999号3、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4、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5、收费标准:不收费6、窗口电话:7、投诉电话:8、电子邮箱:9、办理对象及范围:本辖区内食品经营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10、网上咨询:金牛服务微信公众号、政务微博11、办公时间:工作日9:00-12:00 13:00-17:00二、法定依据1、《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六条2、《四川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川食药监发[2016]70号,自2016年6月1日起实施)第三章三、申请条件1、具备经营(销售、制售及贮存)场所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2、无销售场所但有贮存场所从事食品销售的;3、有实体门店并利用网络经营食品的;4、利用网络销售食品,无实体门店但有相应经营场所(含贮存场所)的;5、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6、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四、办理程序第一步:申请人向金牛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食药监局窗口提交申请资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步:金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辖相关所收到《受理通知书》后,进行现场核查,出具现场核查报告。
第三步: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在说明理由的同时,告之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步:申请人到金牛区食品药品监管局窗口领取《食品经营许可证》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五、申请材料:(材料一式一份)1、由申请者签署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2、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核对原件);3、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平面图或实景照片(不小于4寸,画面清晰可见)、操作流程等文件;4、保证食品安全有关的规章制度清单;5、利用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的,还应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信息;6、申请销售散装熟食制品的,应当提交供货方合法主体资格证明(《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合作协议(合同)复印件(核对原件);7、在餐饮服务中提供自酿酒的经营者,应提供具有资质的食品安全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对成品安全性的检验合格报告;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双面复印、核对原件)。
四川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四川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食品经营许可行为,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考虑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实施分类许可。
第四条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负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为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
许可机关按照简政放权、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运用食品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实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市(州)、县(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第五条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机关应当在办理许可的窗口公示许可事项,提供许可文书和其他方便条件。
申请人可以在当地许可机关的网站上下载各类许可申请文书。
第二章许可对象和范围第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具备经营(销售、制售及贮存)场所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二)无销售场所但有贮存场所从事食品销售的;(三)有实体门店并利用网络经营食品的;(四)利用网络销售食品,无实体门店但有相应经营场所(含贮存场所)的;(五)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2020)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2020)各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各处(室、局),各直属单位:为有序推进食品生产许可“放管服”改革,贯彻落实《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4号),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确保食品质量安全,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食盐等食品的生产许可工作由省市场监管局负责。
(二)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食盐除外),肉制品,乳制品,饮料,方便食品,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酒类,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豆制品,蜂产品,特殊膳食食品(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除外),其他食品等食品的生产许可工作由市(州)市场监管局负责。
(三)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工作由市(州)市场监管局负责。
(四)参照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6〕115号)相关规定,粮食加工品,调味品(味精),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淀粉及淀粉制品(淀粉糖)等低风险等级食品的生产许可工作,市(州)市场监管局可根据本地实际提出由本级或者县(区、市)市场监管局负责的意见,报省市场监管局同意后实施。
二、严格食品生产许可程序(一)申请与受理1.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按照以下食品类别提出: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肉制品,乳制品,饮料,方便食品,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酒类,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豆制品,蜂产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其他食品等。
四川省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四川省食品安全管理条例一、总则为确保四川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食品安全管理1. 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严格执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鼓励制定严于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企业标准。
2. 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者应建立完善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确保食品生产过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3. 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者应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禁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4. 食品添加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合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禁止使用非法添加剂。
5. 食品广告:食品广告内容应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内容。
6. 食品召回: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依法实施召回。
三、食品安全监管1. 监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 监督检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定期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3. 风险监测: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预警。
4. 应急处理: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相关部门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
四、法律责任1. 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则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注意:以上内容仅为示例,非完整版四川省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如有需要,请查阅正式文件。
四、食品安全信息与公开1. 食品安全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管理系统,对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和发布。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草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摊贩等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规模小的个体食品生产加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经营店,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包括兼营食品,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本条例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接受监督,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指导,推进综合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并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依照相关城市管理的规定对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四川省地方特色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四川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四川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主体责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生产的食品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不得生产销售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属地治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
第六条【社会共治】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奖励、资金资助、场地租金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经营者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规划建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集中加工区,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集中管理。
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组建行业协会或者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的作用。
第二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第七条【设立条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 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二)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川省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四川省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师生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学校食堂(含伙房)是指设于学校(含托幼机构),供应学校学生、教职员工等集中就餐的提供者。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食堂。
第二章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责任第四条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实行属地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负总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监管责任,教育部门承担行政主管责任,学校承担主体责任。
第五条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对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目标考核。
加大财政资金投入,改善学校食品安全基础设施条件。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实施餐饮服务许可,开展日常监管,查处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七条教育部门负责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的行政主管工作,对下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进行食品安全目标考核,全面落实学校食品安全责任。
第八条学校(含托幼机构)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校长(托幼机构负责人)是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
学校食堂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从事供餐活动,确保食品安全并符合营养要求。
第九条各地要建立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对玩忽职守、疏于管理,导致学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学校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单位及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三章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基本要求第十条学校食堂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学校应以校长为法定代表人申办学校食堂《餐饮服务许可证》,乡镇中心学校所辖的村小(含教学点)食堂应以中心学校校长为法定代表人申办《餐饮服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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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食品经营可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我省食品经营可行为,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人民国食品安全法》、《人民国行政可法》、《食品经营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可审查通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食品经营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经营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考虑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实施分类可。
第四条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负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为食品经营可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可机关)。
可机关按照简政放权、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运用食品经营可管理信息系统,实施食品经营可管理。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经营可管理工作。
市(州)、县(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经营可管理工作。
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可管理权限。
第五条食品经营可管理机关应当在办理可的窗口公示可事项,提供可文书和其他便条件。
申请人可以在当地可机关的上下载各类可申请文书。
第二章可对象和围第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可。
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具备经营(销售、制售及贮存)场所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二)无销售场所但有贮存场所从事食品销售的;(三)有实体门店并利用网络经营食品的;(四)利用网络销售食品,无实体门店但有相应经营场所(含贮存场所)的;(五)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食品经营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食品经营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可证。
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地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不同地点分别取得食品经营可证。
第八条从事下列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可:(一)取得食品生产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二)单独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三)单独销售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四)单独从事食品储存、运输的;(五)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可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
餐饮服务经营者具体类别包括:特大型餐饮、大型餐饮、中型餐饮、小型餐饮、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含甜品站)、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
单位食堂具体类别包括: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工地食堂、其他食堂。
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建立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申请者应当根据主要经营的实际情况申报一种主体业态,多项目经营的,按实际经营的所有项目申报。
第十条食品经营项目分为:(一)食品销售经营项目。
包括: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食品、婴幼儿配乳粉、其他婴幼儿配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区域性销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特色食品);(二)食品制售经营项目。
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
列入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具体品种应当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
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 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第三章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第十一条申请食品经营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食品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二条申请食品经营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经营可证》申请书;(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明文件原件及其复印件;(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平面图或实景照片(不小于4寸,画面清晰可见)、操作流程等文件;(四)保证食品安全有关的规章制度清单。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可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可机关职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应当在更正处签名或盖章,注明更正日期;(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容。
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经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可以继续要求补正;(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可申请。
食品经营可申请受理后至作出可决定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经营可申请的,可机关应当终止办理。
第十五条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进行形式审查。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按照《省食品经营可审查细则》(见附件1)的规定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时发现实际经营场所与其营业执照载明经营场所地址不符,应当要求申请人先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
除现场核查销售和制售场所外,还应当核查申请人自有(含外设)或租赁的仓储场所。
申请人设立或租赁仓库不在可机关辖区的,由申请人填写《食品经营仓库异地核查表》(见附件2—8)一式二份,提请仓库所在地的可机关予以现场核查,并将经过核查注明核查结论的《食品经营仓库异地核查表》提交发证可机关。
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申请变更或延续但不改变原核准的经营条件、设施和布局的,申请人变更时书面申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现场核查应当由2名以上核查人员进行。
核查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执法证等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可现场核查表》(见附件2—1、2、3、4、5、6、7),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
核查认定不符合可条件的,经申请人当场整改和完善后符合要求的,应当认定符合。
不能当场整改和完善的,待申请人整改完毕提出重新核查时,按照商定的时间进行核查。
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情况复杂的核查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是否准予行政可的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经营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第十九条食品经营可证载明的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向原发证可机关申请变更经营可。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经营可证》变更申请书;(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明文件的原件及其复印件;(三)可证正本、副本;(四)变更事项相关材料。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变更经营场所(含以贮存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的,应当注销原可证,重新申请办理;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分别向管辖地可机关和仓库所在地可机关备案并承诺符合食品贮存条件。
第二十条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经营可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经营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可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延续食品经营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经营可证》延续申请书;(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明文件的原件及其复印件;(三)可证正本、副本;(四)与延续食品经营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可机关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二条原发证的可机关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可证,其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作出变更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二十三条可机关应当根据被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原发证的可机关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可证,其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可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食品经营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可机关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经营可证》补证申请书;(二)食品经营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县级以上食品经营可管理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可机关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可证,其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二十五条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应当在30个工作日向原发证的可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可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经营可证》注销申请书;(二)食品经营可证正本、副本;(三)与注销食品经营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可机关应当定期清理,在食品经营可证有限期届满后3个月,提出并公开拟注销决定(见附件3—1),后经机关负责人审定,作出并公开注销决定(见附件3—2))。
(一)食品经营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三)食品经营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可证依法被吊销的;(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可事项无法实施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可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