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华联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代位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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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东中法〔2018〕30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东中法〔2018〕3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促进破产案件审判的规范化,完善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运行机制,提高审判绩效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院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破产审判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法,司法为民,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条破产审判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规范审判行为,确保程序公正,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等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破产审判应当注重提高审判效率,坚持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合议庭应确保及时审结各类破产案件:一般破产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两年内审结;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案情疑难复杂的破产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三年内审结;特别重大疑难案件应在五年内审结;无不能预见、无法克服的客观原因,不得超期结案。

第五条破产审判人员均应严格依照本规程履行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同推进破产案件审理进程,切实做到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

第二章破产申请的受理及债务人财产第六条破产案件立案实行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审查原则,形式审查由立案审判团队负责,实质审查由破产审判团队负责。

第七条破产审判团队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报分管院长审核同意后,作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并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八条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账户支出,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审查批准并通知银行。

第九条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务人依法向本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以及税款缴纳等情况,并在通知书中告知其未按期提交或者拒不提交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东营华浩化工有限公司、张宏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营华浩化工有限公司、张宏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营华浩化工有限公司、张宏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4【案件字号】(2020)鲁05民终5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文强童玉海王辉【审理法官】丁文强童玉海王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营华浩化工有限公司;张宏坤【当事人】东营华浩化工有限公司张宏坤【当事人-个人】张宏坤【当事人-公司】东营华浩化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长江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周学广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陈海龙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张连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长江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周学广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陈海龙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张连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长江周学广陈海龙张连强【代理律所】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东营华浩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张宏坤【本院观点】(一)华浩公司与张宏坤均认可双方自2019年8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华浩公司主张张宏坤2019年8月份出勤8天,其即应提交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华浩公司未提交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华浩公司与张宏坤均认可双方自2019年8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华浩公司主张张宏坤2019年8月份出勤8天,其即应提交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华浩公司未提交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立案规程(试行)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立案规程(试行)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立案规程(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2.26•【字号】东中法〔2019〕62号•【施行日期】2019.12.2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立案规程(试行)东中法〔2019〕62号为规范破产案件立案审查,明确本院相关庭室的职责,充分发挥破产法调节市场经济秩序的职能和作用,促进破产审判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立案原则)破产案件应当坚持依法受理原则,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对于符合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破产申请,应当予以受理,注重案件受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条(地域管辖)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难以确定的,由债务人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市级以上(合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及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将应属本院管辖的破产案件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应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但上级人民法院规定无需报请批准的除外。

第五条(关联企业案件管辖)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注册地不在本辖区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已经取得证实关联企业确需实质合并破产的确凿证据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或者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尚未取得证实关联企业确需实质合并破产的确凿证据的,或者关联企业注册地人民法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层报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胜利油田法律案件(3篇)

胜利油田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胜利油田位于中国山东省东营市,是我国最大的油田之一。

近年来,随着油田的开发和利用,涉及的法律纠纷逐渐增多。

本文将以一起胜利油田法律案件为例,分析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处理过程及法律适用。

二、案件简介2016年,胜利油田某钻井公司(以下简称钻井公司)与某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签订了一份钻井工程合同。

合同约定,钻井公司委托施工单位进行钻井工程,工期为6个月。

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按照约定完成了钻井工程,但钻井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施工单位遂将钻井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包括:1. 钻井工程质量是否合格?2. 钻井公司是否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3. 施工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案件处理过程1. 证据收集(1)钻井公司提供的证据:钻井工程合同、施工单位的施工记录、验收报告等。

(2)施工单位提供的证据:施工单位的施工记录、验收报告、工程款支付凭证等。

2. 庭审调查(1)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调查,核实双方提供的证据。

(2)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钻井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3. 证据认定(1)法院认为,钻井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施工单位已按照约定完成了钻井工程。

(2)第三方鉴定机构对钻井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结论为:钻井工程质量合格。

4.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钻井工程质量合格,钻井公司无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同时,钻井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钻井公司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及违约金。

五、法律适用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合同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2)违约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证据认定。

(2)诉讼程序。

六、案例分析本案中,钻井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但第三方鉴定机构认定钻井工程质量合格。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钻井公司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及违约金。

刘建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建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建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7【案件字号】(2021)鲁05民终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文强于秋华童玉海【审理法官】丁文强于秋华童玉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建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当事人】刘建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当事人-个人】刘建峰【当事人-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代理律师/律所】黄德升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范洪涛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德升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范洪涛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德升范洪涛【代理律所】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建峰【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本院观点】带薪年休假工资虽为平时工资的三倍,但其中的一倍工资为劳动者工作报酬,已随工资予以发放,另外二倍为职工未休年休假的福利。

刘建峰一审中未申请调取该文件,且该文件与本案争议问题的处理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刘建峰二审提交的调取该文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代理当事人的陈述书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带薪年休假工资虽为平时工资的三倍,但其中的一倍工资为劳动者工作报酬,已随工资予以发放,另外二倍为职工未休年休假的福利。

因河口采油厂并未拖欠刘建峰劳动报酬,故刘建峰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在性质上应属福利待遇。

对于用人单位欠付职工劳动报酬的,劳动者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对于用人单位欠付职工福利待遇的,劳动者要求支付该福利待遇的,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

任中涛、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油气集输总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任中涛、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油气集输总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任中涛、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油气集输总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3【案件字号】(2020)鲁05民终9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文强于秋华童玉海【审理法官】丁文强于秋华童玉海【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任中涛;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油气集输总厂【当事人】任中涛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油气集输总厂【当事人-个人】任中涛【当事人-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油气集输总厂【代理律师/律所】黄德升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德升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德升【代理律所】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任中涛【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油气集输总厂【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管辖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第上述法律规定,任中涛要求集输总厂撤销其人事档案中相关文件和预支退休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

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任中涛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

东营市金亿来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胜利油田物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营市金亿来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胜利油田物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营市金亿来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胜利油田物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8【案件字号】(2021)鲁05民终19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翟玉芬王芳李静【审理法官】翟玉芬王芳李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营市金亿来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胜利油田物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东营市金亿来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胜利油田物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东营市金亿来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胜利油田物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段修红山东瀛超律师事务所;刘向荣山东瀛超律师事务所;汪瑞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伍兴军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段修红山东瀛超律师事务所刘向荣山东瀛超律师事务所汪瑞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伍兴军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段修红刘向荣汪瑞伍兴军【代理律所】山东瀛超律师事务所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东营市金亿来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胜利油田物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金亿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其一审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金亿来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形式完备,内容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金亿来公司主张的该款项双方是否已经清算、是否包含在本案《还款协议书》之内,。

山东高院公布10起服务保障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典型案例

山东高院公布10起服务保障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典型案例

山东高院公布10起服务保障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6.06•【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山东高院公布10起服务保障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典型案例一、崔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再审改判无罪案(一)基本案情崔某某经营的运输车队在山东某新型面料公司内部设立。

2010年起,崔某某每年与面料公司签订货物运输承揽合同,负责面料公司的货物运送。

因与面料公司结算运费需运输发票,崔某某遂在当地地税局开具运输发票提供给面料公司,开票税率为5.8%。

后崔某某得知沂源某物流公司可以低于地税局的税率开具运输发票,遂于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陆续在该公司开具票面金额共计为1608270元的运输发票,崔某某向该公司按4.6%税率交纳开票费。

崔某某将这些运输发票交与面料公司用于结算运费,面料公司用上述发票抵扣了112578.9元税款(按运费金额的7%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面料公司与沂源某物流公司之间没有实际业务往来。

2014年12月11日,检察院以崔某某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与沂源某物流公司无实际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多次让该公司为自己开具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致使国家税款11万余元被非法抵扣,造成税款流失。

虽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或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最终以崔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崔某某非法抵扣税款,依法予以追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崔某某虽与他人进行了实际运输经营活动,但其与沂源某物流公司无实际运输业务,在此情况下,多次让沂源某物流公司为其开具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非法抵扣,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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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华联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代位权纠纷案
原告东营市河口区富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诉被告东营华联石油化工有
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第三人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以下简称华联化工厂)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托付代理人刘志宝、娄安蕃到庭参加诉讼。

2001年9月21日本院依法追加华联化工厂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0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海公司托付代理人刘志宝、娄安蕃、第三人华联化工厂托付代理人王守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华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98年起,原告多次为第三人华联化工厂供应原材料和承建工程,华联化工厂除支付少部分材料款和工程款外,大部分款项至今未还。

2000年9月华联化工厂作为股东
之一与其他四家股东合资成立了华联公司,华联化工厂的所有资产一并划入了华联公司,2000
年12月29日原告与华联化工厂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01年8月18日前归还原告欠款4128662.84元。

但华联化工厂至今未履行还款协议。

由于华联化工厂怠于行使其在华联公司的到期债权,使原告债权无法得以实现,给原告造成了损害。

为此,原告行使代位权,请求判令华联公司偿还欠款 4128662.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联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辩称:1、第三人在被告华联公司享有债权;2、合资经营合同约定的 46548000.50 元并不是全部到期债权;3、第三人欠原告富海公司4128662.84元的债务是事实。

原告富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合资经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的签订人分不为第三人华联化工厂、山东泰安鲁润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宇宙油品有限责任公司李求华、
济南金三元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牛洪义、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内部职工持股会,原告用该证据证明第三人华联化工厂在被告华联公司享有到期债权46548000.50元;二、还款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华联化工厂欠原告材料款、工程款 4128662.84元,且已到约定还款期限;三、企业年检档案登记资料二份,证明被告华联公司于 2000年8月17日核准成立,第三人华联化
工厂2000年已年检。

第三人华联化工厂对以上证据均认可。

被告华联公司及第三人华联化工厂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自1998年以来,原告富海公司多次为第三人华联化工厂
供应原材料和承建工程,双方结算后,华联化工厂除支付少部分货款和工程款外,其余款项一直未付;2、2000年8月第三人华联化工厂与山东泰安鲁润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宇宙油品有限责任公司李求华、济南金三元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牛洪义、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内部职
工持股会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华联公司,合同约定华联化工厂将其价值79158000.5元的资产全部卖给华联公司,其中1000万元作为投资,其余69158000.5元作为华联公司对华联化工厂的负债,华联化工厂的银行贷款 2261万元转入华联公司,相应冲抵华联
公司对华联化工厂的负债,其余负债46548000.50元,自华联公司成立之日起半年后陆续偿还华联化工厂;3、华联公司于2000年8月17日核准成立并从事生产经营,华联化工厂曾以商量的方式向华联公司主张过债权,但华联公司仅偿还非常少部分;4、2000年12月29日原告
富海公司与第三人华联化工厂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01年2月19日至2001年8月18日华
联化工厂归还富海公司材料款和工程款4128662.84元,协议签订后,华联化工厂未按协议履
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富海公司向被告华联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咨询题的解释(一)》第11条规定的条件,即: 1、原告富海
公司与第三人华联化工厂达成的还款协议差不多双方认可,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的4128662.84元债权为到期合法债权;2、第三人华联化工厂与山东泰安鲁润股份有限公司、
岛宇宙油品有限责任公司李求华、济南金三元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牛洪义、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内部职工持股会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按该合同约定
华联化工厂在被告华联公司享有债权46548000.50元,且为到期债权;3、第三人华联化工厂在
被告华联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具有金钞票给付内容的一般债权,而非专属于华联化工厂自身的
债权;4、第三人华联化工厂在其与原告富海公司协议约定的还款到期后,既未向富海公司偿还欠款,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华联公司主张其到期债权,已形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事实,该怠于行使行为致使富海公司到期债权未能得以实现,损害了富海公司的合法利益。

因此
原告富海公司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华联公司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华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证据,其将承担与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7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华联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东营市河口区富海有限责任公司债务 4128662.84元。

二、被告东营华联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东营市河口区富海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以
上款项后,被告与第三人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告辞再向第三人清偿相应债务。

案件受理费30653元及财产保全费 21163元由被告东营华联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共同负担。

上述费用原告东营市河口区富海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和第三人迳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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