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3.27•【文号】法释〔2019〕3号•【施行日期】2019.03.28•【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9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
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破产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一、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原则 二、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管辖 三、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 四、关于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审查 五、关于对破产重整上市公司的信息保密和披露 六、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 七、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出资人组的表决 八、关于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会商机制 九、关于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涉及行政许可部分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 院有关部门 负责人就 《0 3 最 高 人 民 法院关于 〈中华人民 共和国企业 破产法〉施 行时尚未审 结的企业破 产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 〈0 4 中 华 人 民 共和国企业 破产法〉施 行时尚未审 结的企业破 产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 的理解与适 用
若解力见
干债 挽
问务 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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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困企业——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二庭负责人
就正确审理企
业破产案件若
干问题的意见
答**问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 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 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
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
工作座谈会纪要
规范公司退出行为维 护市场运行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负责人就《审理公司 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 谈会纪要》答**问
3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上市
公司破产重整
案件工作座谈
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
4 院关于审理上
市公司破产重
整案件工作座
谈会纪要》的
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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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独资 企业清算是否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四)体现了公平与效率相结合
破产清偿程序是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程序,程序设置必须能够充分满足债权人表达其真实意思的需要,充分保护债权人的权利。《若干规定》在完善债权人大会制度,规定债权人对债权确认、财产分配的异议权等方面,均反映了破产程序的公平性需要。但提高破产清偿程序的效率也是不能忽视的,破产程序需要成本,不重视效率拖延破产程序就会导致破产费用增加,债权人受偿比例降低,最终还是损害了债权人的权利。《若干规定》也充分注意到提高破产清偿程序的效率,比如赋予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执行权、对破产方案的裁决权等,目的都是尽可能地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提高债权清偿率。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来源:论文天下论文网 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7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并于2002年9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继1991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一次司法解释后对该法进行的第二次解释,进一步规范了人民法院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对破产法律制度在我国的完善与发展意义深远。为方便各地人民
1998年初,为配合国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鼓励兼并、规范破产政策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座谈会,与会各法院均提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制定一个统一的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的要求。此次会议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收集地方人民法院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起草了《若干规定》,开始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意见。此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主持在京召开了由国家经贸委、人大财经委、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委、人民银行、商业银行,重庆、南京、广州、深圳、武汉等13家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法专家学者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参加的研讨会,对《若干规定》进行了充分讨论和论证,并根据提出的意见对规定内容进行了修改。通过广泛论证、充分调研,在征求了立法机关和相关国家机关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这部司法解释。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3.20•【字号】川高法〔2019〕90号•【施行日期】2019.03.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2019〕90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已经我院2019年第1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现将该《解答》印发给你们,请结合破产审判工作实际认真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上级法院有新要求的,按新的规定、要求执行。
特此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进一步推动我省法院破产案件审判工作,规范办案程序,统一裁判标准,更好地服务保障我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经济高质量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就破产审判实务中的相关问题,作出如下解答:一、破产申请与受理1.除企业法人外,哪些主体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程序进行破产清算?答: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程序适用的对象是企业法人。
对于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9.09•【文号】法释[2011]22号•【施行日期】2011.09.26•【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1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09.05•【文号】法释[2013]22号•【施行日期】2013.09.16•【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企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13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3〕2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06.23•【字号】沪高法民二[2006]14号•【施行日期】2006.06.2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沪高法民二[2006]14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三庭、民四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针对目前本市法院在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中存在的若干问题,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倾向性观点。
现将《关于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
在审判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附件:《关于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关于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依法、稳妥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统一本市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实践做法,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就破产案件审理中遇到的若干问题解答如下:一、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破产,是否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该企业破产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企业破产还债。
外商投资企业是否符合破产条件,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的事项,该批准文件也不属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必备文件,故债权人在申请宣告外商投资企业破产时,无须提交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是否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该企业破产的批准文件?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审批,但企业破产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的事项,故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也无须提交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其申请破产的批准文件。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3.11.25•【字号】•【施行日期】2003.11.2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破产案件的受理1.破产案件的受理应由审理破产案件的相关业务庭负责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立案庭予以立案。
2.经审查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产品仍有市场,职工尚有凝聚力的企业,应暂不立案,建议主管部门进行整顿。
在审查破产案件时,附按照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外,国有企业应当提供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其他企业应提供股东大会、董事会或投资人决定破产的决议文件。
3.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受理和宣告企业破产的法定条件,符合这一条件的企业法人申请破产,应当受理。
但破产申请的受理必须坚持慎重的原则。
4.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只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对债权人资格应严格审查。
5.在受理金融机构和上市公司的破产案件时,由于涉及金融秩序的稳定和众多股东的利益,受理法院应当逐级通过本院上报最高法院审查备案。
6.涉及非法集资的破产申请,法院不予受理。
7.国有企业申请破产提供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包括:职工人数、种类、工种、工资标准、欠发工资、安置标准、安置费用来源等情况。
凡是未做安置预案、预案不完善或安置费用得不到保障的,人民法院可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
其他企业应有切实可行的安置预案。
8.对于有限公司开办时注册资金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4]4号文件规定认定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驳回破产申请。
出资人投入的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数额,但在申请破产前补足的,应认定其具备了企业法人资格。
出资人以难以变现或变现后价值显著降低的实物代替货币补足注册资金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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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于20XX年7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并于20XX 年9月1日正式施行。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继1991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一次司法解释后对该法进行的第二次解释,进一步规范了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审理,对破产法律制度在我国的完善与发展意义深远。
为方便各地人民法院理解和准确适用该司法解……一、《若干规定》的起草背景(一)我国的破产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颁布于1986年,距今已有16年。
在该法颁布后的一段时期内,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极少,破产在那个时候还是一件新闻,对人们的认识观念有很强的冲击作用。
比如当时全国首例破产案件沈阳爆破器材厂的破产几乎就是全国尽人皆知,被媒体广泛报道。
一直到90年代,在引入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后,破产才正式成为退出市场的主要途径。
从1989年到1993年的5年间,全国法院受理破产案件1153件。
到90年代中期,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为全面建立我国现代制度,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鼓励兼并,规范破产,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重大决策。
在国家实施积极的“优化资本结构”政策,进行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一批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要求的必然要退出市场,而按照现代制度的要求对现有的国有进行改制和规范,也会有一些国有不能继续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还有一些因资源枯竭等客观因素必须关闭。
这些中绝大多数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来清理债权债务,退出市场,从而直接导致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激增。
从1994年到1997年,全国法院共审理破产案件15479件,其中国有破产案件8578件。
最近几年,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破产案件数平均达6000件左右,有的年份已经突破10000件,其中也包括纳入国家计划调整部分的国有破产案件。
我们预计,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随着改革进一步深化,国家对兼并、破产核销规模的扩大,将有更多的需要退出市场,通过破产程序清理债权债务。
据国家经贸委透露,我国在20XX年因破产需要核销呆坏帐的规模是800亿,比5年前翻了一番。
仅从数量上看,我国破产案件的数量并不算多。
一些周边国家,比如马来西亚、泰国的破产案件数每年也达到上万件。
但应当注意的是,我国的自然人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不能通过破产程序还债,与我国不同,其他国家的破产案件中绝大多数是自然人的破产,据统计,美国在20XX年受理破产案件130万件,其中95%为自然人。
而我国全部是法人破产,而且其中国有的数目占有很大比重。
(二)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工作现状审理破产案件涉及全面清理破产的债权、债务和破产财产变现,合理分配破产财产,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妥善安置职工等工作,具有当事人多、法律关系复杂、案件审理时间长等特点。
这些特点反映了破产案件与一般经济纠纷案件的区别,审理难度大。
当前,各地人民法院切实提高了对审理破产案件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依法审理好破产案件作为人民法院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建立现代制度,维护社会稳定,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一项重要任务。
在党的领导下与政府有关部门协调配合,严格依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较好地完成了破产案件的审理任务。
人民法院通过审理破产案件,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和资本结构的优化,维护了社会稳定,保障了改革的顺利进行。
目前,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遇到的问题主要是:1.专业性的破产法官缺乏。
我国目前在法院中设立专业破产审判庭的还不多,具有专业素质的破产案件审理法官还很少,基本上没有做到长期、有序地开展对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的培训,这在人的因素上制约了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质量。
在国外,审理破产案件的基本上是专业法官,被称作破产法官,与审理普通民事诉讼的法官存在职业上的划分,这一点我国绝大多数法院还做不到。
2.职业性的清算人队伍没有建立。
破产清算是一项职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负责清算的人员具备法律知识和清算知识,还应当有丰富的清算经验。
在国外,清算人是和律师、会计师一样必须具备相关资格的人,可以从前两者中经考试产生,清算人具有职业精神,也按劳取酬,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破产条件,进行裁决,清算工作由清算人完成。
而我国的破产清算组是从各单位、部门中挑选出来,不是职业清算人,甚至不熟悉法律和清算知识,对清算后果也承担不了法律责任,破产清算工作基本上依靠法院来完成。
这就需要法院在破产清算中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很高。
目前,有的法院在人力物力上满足这种需要还很困难。
3.社会负担重。
国有破产和集体破产均涉及到职工安置问题,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必须配合政府安置好职工,维护职工生活稳定,维护社会稳定。
这些工作仅从法院自身出发难以解决,需要与政府和社会相关方面协调解决。
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除需要依据法律清算破产债权债务,还需要承担重要的社会义务,相当于审判工作向社会延伸,增加了法院处理破产案件的难度。
4.干扰因素多。
破产可能诱发社会矛盾,对一些部门的社会压力增大,兼之地方保护主义的因素依然存在,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受到的干扰比普通民事诉讼案件要大许多。
近年来,已经出现了法院和法官因审理破产案件被追究责任的情形,其中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是重要原因。
“假破产,真逃债”,借破产甩包袱在一些人的思想中根深蒂固,破产案件到了人民法院,这种思想也就向法院蔓延。
当前,人民法院的工作也需要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协助,不可能孤立地办案,这也给地方保护主义渗透到人民法院提供了机会。
稍有大意,法院、法官就会受这些思想的影响,甚至出现违法裁判。
(三)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颁布于1986年,由于时代的局限内容较少,原则性规定多。
进入90年代破产案件数量增加后,为适应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对该法进行了第一次司法解释。
该解释为人民法院处理破产案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1991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践中出现了两套破产程序,即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破产还债程序,前者适用于国有,后者适用于国有以外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
90年代后,面对破产案件数量激增,破产法和1991年的司法解释不能完全满足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需要,不少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和部分中级人民法院起草了关于破产案件审理的规范意见、指导意见,以指导本辖区内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的审理。
这样一来,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现状就形成了“以法律为指导,以解释和意见为主导”的状况。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破产法已经被政策、规章规定架空,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现状。
从90年代中期开始,国家开始着手对我国破产法进行修改,吸收国外在破产重整方面的先进经验,准备起草一部兼具破产程序和重整程序的新破产法。
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参加新法的起草工作。
但是由于各方面原因,新破产法的出台时机至今尚未确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曾经试图等待在新法诞生后,根据现实的需要再决定司法解释的内容,但鉴于新法出台时间上的不确定,迫于司法实践的需要,等待终于没有再持续下去。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新司法解释的发布,目前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现状可以描述为:以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破产还债程序为依据,以国家相关政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为主体,以各地符合法律的地方性法规和符合司法解释的地方法院指导性意见为补充的破产法律制度。
二、《若干规定》的起草过程、特点与意义1998年初,为配合国家建立现代制度,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鼓励兼并、规范破产政策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座谈会,与会各法院均提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制定一个统一的破产案件审理规范的要求。
此次会议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收集地方人民法院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起草了《若干规定》,开始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意见。
此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主持在京召开了由国家经贸委、人大财经委、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委、人民银行、商业银行,重庆、南京、广州、深圳、武汉等13家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法专家学者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参加的研讨会,对《若干规定》进行了充分讨论和论证,并根据提出的意见对规定内容进行了修改。
通过广泛论证、充分调研,在征求了立法机关和相关国家机关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这部司法解释。
《若干规定》的主要特点是:(一)侧重程序解释破产法主要是程序法,人民法院处理破产案件急需的是程序规范。
因此,《若干规定》侧重对破产程序的解释,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提供完整的审理程序。
程序性的司法解释也是对人民法院工作的规范,因基本上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在解释的技术上来说比实体法解释难度要小一些。
因程序解释上所具有的便捷,在我国现行破产法没有规定的地方,在与法律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司法解释吸收了国际惯例中的一些有益做法,比如设立破产监管和破产善后管理制度,目的是完善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
(二)将破产程序的规范化和统一化相结合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律在我国是分散的,全民所有制破产适用破产法,非全民所有制,如集体所有制、中外合资、私营破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破产还债程序,非法人实体则不允许破产,法律适用上不统一。
并且,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破产还债程序内容都很单薄。
这些因素都导致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难度加大,在法院中有“宁办十件案,不办破产案”之说。
在制定《若干规定》时,我们采取了规范化与统一化相结合的指导思想,抓住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破产还债程序内容上基本一致的特点,注意对不同主体的破产案件审理程序与实体处理进行规范和统一。
《若干规定》的出台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提供了统一、准确的法律依据。
(三)强化破产程序的公开、公平与公正破产程序是债权人平等受偿的程序,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一律平等,破产程序和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都必须公开、公平、公正。
《若干规定》在制定上特别重视破产程序的公开、公平、公正性要求。
从破产案件的受理到破产终结,按照《若干规定》的要求,人民法院的所有裁定都必须公开进行,所有涉及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裁定均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
此外,《若干规定》还加强了对破产案件审理的审判监督。
法律对破产案件的审判监督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颁发的司法解释仅允许当事人对破产案件审理中的驳回申请裁定提起上诉,审判监督力度不够。
现在的《若干规定》在保留过去司法解释已有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对破产程序进行审判监督的内容,这将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处理破产案件,有利于排除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不适当的干扰,有利于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公正的最终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