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0.2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了更准确地理解《规定》的主要内容,统一把握《规定》的适用原则,现将《规定》的起草背景、主要内容等相关情况作一介绍和说明。
一、《规定》的出台背景(一)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成因根据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大致可以分为无财产可供执行和有财产可供执行两类。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具体是指经过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后,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仅发现部分财产并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或部分债权不能得到实现的案件类型。
造成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原因纷繁复杂,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方面:1.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这是影响执行案件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一个重要原因。
“一个案件能否执行或执行多少,主要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力状态,法院的强制执行力度只能起相对的辅助作用。
”[1]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直接决定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力状态。
经过长期高速发展,我国的社会物质财富不断积累,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但无可否认的是,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差别明显。
举例而言,2016年,位于中部省份的河南法院,其执行到位金额是582亿元,而沿海发达省份如广东、江苏等,全省法院执行到位金额则分别达到了1854亿元和1800亿元,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经济发展水平对执行工作的影响。
2.当事人必然承担的风险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是任何国家、任何时期都无法避免的客观存在,本质上属于当事人应当自己承担的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和法律风险。
市场经济中存在交易风险是客观经济规律,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初就应当能够预见到,交易风险是随时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永远不可能完全规避和杜绝。
《关于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上)

《关于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上)2020年10⽉16⽇,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依法惩治跨境赌博等犯罪活动,维护我国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现结合起草制定该《意见》的有关情况进⾏解释、说明。
⼀、《意见》的制定背景和指导思想近年来,跨境赌博问题已经成为严重影响我国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问题。
境外赌场和⽹络赌博集团对我国公民招赌吸赌问题⽇益突出,跨境赌博不仅直接导致⼤量资⾦外流,其衍⽣的“地下钱庄”跨境洗钱等犯罪进⼀步加剧了我经济⾦融安全风险。
跨境赌博违法犯罪活动⽇益猖獗,引发涉⿊、绑架、偷渡、诈骗、⾦融等多种犯罪,滋⽣⿊灰产业链,对我国⼈民群众⼈⾝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各地区、各部门深刻认识打击治理跨境赌博的重要性紧迫性,坚持专项治理和系统治理、综合治理、依法治理、源头治理相结合,着⼒打好整体战、协同战、攻坚战、坚决遏制跨境赌博犯罪⾼发态势,取得了显著成效。
但⽬前跨境赌博犯罪形势仍⼗分严峻、复杂,政法机关依法打击此类犯罪⾯临更多的挑战,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临⼀些新的突出的法律适⽤问题,亟需加以解决。
为进⼀步统⼀认识、明确法律标准,更及时、更准确、更严厉地惩治此类犯罪,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在深⼊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办案经验和⼴泛征求各⽅⾯意见的基础上,依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和印发了《意见》。
《意见》的起草制定主要遵循和体现了以下指导原则:⼀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正确理解和把握⽴法精神,严格依法准确解释法律、司法解释,是起草指导意见所坚持的⾸要原则。
《意见》以刑法、司法解释为依据,对跨境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为进⾏界定,并确定定罪量刑标准等,确保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落实。
⼆是坚持⽴⾜司法实际。
⽴⾜司法实践,解决实际问题,是制定意见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

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建设工程法律2009—10—27 09:18:06 阅读90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条文主旨]本条主要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
这一条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工程款项的支付方法,二是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承包人与发包人责任的承担。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主要是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建设工程质量虽然不合格,但经过修复,可以使缺陷得到弥补,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强制性质量标准.这种情况下,发包人仍然可以接受建设工程,并在修复后继续利用建设工程.按照《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应当对建设工程予以折价补偿,但由于建设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需要进行修复,具备验收条件后方能使用,故而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另一种情况是,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无法通过修复予以弥补,建设工程丧失利用价值。
对于没有利用价值的建设工程,只能炸掉重新进行建设,承包人没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
《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实践中经常出现工程质量缺陷是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情况,所以按照过错程度,具有过错方承担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及《合同法》规定的按照过错承担无效合同赔偿责任的原则.[理解与适用]一、起草背景对于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哪一方应当承担责任,发包人是否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及工程价款按照何种标准予以支付,一直是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释〔2004〕14号-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第四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合同的民事制裁;第五条:超越资质,竣工前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第六条:垫资及利息的处理原则;第七条:劳务分包按有效处理;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九条: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十条: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第十一条: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处理原则;第十二条:质量缺陷的处理原则;第十三条: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处理原则第十四条: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第十五条:质量争议期间工期的处理第十六条: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第十七条:拖欠工程款应计付利息;第十八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利息起算时间;第十九条:工程量计算;第二十条:逾期不结算的后果;第二十一条:“黑白合同”的认定;第二十二条:按固定价格结算;第二十三条:可以不全部鉴定;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第二十五条:总承包人、发包人、施工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第二十七条:保修责任;第二十八条:解释的实施.这个司法解释总共有28条,结构可以分三个部分:第一条到第二十六条属于第一部分,属于主体部分,主要涉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从理论上讲是合同之债.第一部分再细分,还可以分为两个部分,第一到二十三条讲的是实体;第二十四到二十六条讲的是程序。
第一条到第二十三条还可以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即第一条到第七条,是有关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包括哪些情况应当认定无效,以及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或者说形式上无效,但实质上应当认定为有效的情形。
为什么不讲合同有效呢?因为合同有效的原则是合同全面履行,不需要制定司法解释来解释,所以只讲无效。
第二部分即第八条到第十条,讲的是施工合同的解除.就是施工合同有效的解除问题,主要讲法定解除,因为约定解除只要约定条件成就即可解除,不需要制定司法解释。
《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2.26•【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起草工作组起草小组组长:杨万明、刘贵祥;起草小组成员:林文学、段农根、杨永清、吴光荣、陈龙业、蒋家棣。
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根据合同法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司法实践急需出台关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司法解释。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清理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已于2023年12月5日起实施。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和起草思路2020年5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举行第二十次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就切实实施民法典发表重要讲话,强调要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的重大意义,推动民法典实施,以更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好保障人民权益。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对当时有效的591件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废止116件,修改111件,继续有效适用364件。
在废止的116件司法解释中,就包括根据合同法制定的《合同法解释一》和《合同法解释二》。
考虑到这两件废止的司法解释中的一些内容对统一裁判尺度仍有指导意义,一些内容需要根据民法典的新的规定作出调整,特别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规定的有些内容在审判实践中仍需细化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制定《解释》。
在《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始终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切实实施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紧密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反复研究论证,力争形成最大共识,确保《解释》的条文既符合立法原意,又能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问题,还要与学界通说相吻合。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一、司法解释第三条的基本内容合同成立的条件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了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
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意志,合同内容应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即合同一旦经过双方当事人的有效意思表示,并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成立条件,即视为合同已成立。
合同的生效时间该条款明确了合同生效的时间问题。
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志的时点起生效,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
法律对合同的生效时间有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帮助法院在处理合同争议时明确合同的效力起点。
合同的履行与变更司法解释第三条还对合同的履行与变更做出了规定。
合同的履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进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更改合同内容,除非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法律规定了变更的条件。
合同的效力问题该条规定了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明确了合同必须依据法律的要求进行履行,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违反这些基本原则的合同条款可能被认为无效。
二、司法解释第三条在实际法律操作中的应用合同成立的判断在实践中,法院对合同是否成立的判断主要依据双方当事人是否有明确的合意、合同内容是否合法等因素。
例如,若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异议,法院会审查双方是否就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以判断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生效的时间认定对于合同生效时间的认定,法院会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进行判断。
如果合同中明确了生效时间,则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如未约定,则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合同履行中的争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往往涉及到合同条款的解释与执行。
根据司法解释第三条,法院会依据合同的实际内容与履行情况来解决争议,确保合同的公平执行。
合同变更的合法性审查当合同需要变更时,法院会审查变更的过程是否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变更是否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并检查变更是否符合合同的基本要求与法律规定。
三、司法解释第三条对合同争议解决的影响法律保障合同效力司法解释第三条为合同的效力提供了法律保障。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作者:郭锋陈龙业蒋家棣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纪要》的起草背景、过程与原则二、《纪要》的主要内容三、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适用中的重点问题(一)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二)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三)违约金司法调整的有关问题(四)其他相关问题四、关于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新旧衔接适用问题202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
会议研究了当前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中需要重点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有关内容的具体适用,民法典施行后有关新旧法律、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等内容,以及有关工作机制的完善问题。
为了确保会议精神贯彻落实,并为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准确适用民法典提供指引,我们组织起草了《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并于2021年3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4次会议审议通过,4月9日印发。
本文就《纪要》的起草背景、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进行说明,便于广大法官准确理解与适用。
一、《纪要》的起草背景、过程与原则民法典通过后,最高人民法院立即部署开展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工作,其中,与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等配套的司法解释是本次清理的重点内容。
经过清理,上述司法解释全部宣告废止,同时其中的《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婚姻法、继承法相关司法解释等相应编纂为《关于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等司法解释。
《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根据审委会决议要求,对清理后不与民法典冲突的内容予以保留,通过会议纪要形式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并为下一步制定总则编、合同编的司法解释进一步积累经验。
公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公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组织和活动,保护股东合法权益,促进公司健康发展,根据公司立法工作的实践和需要,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本解释适用于公司法的适用中,对有关公司法律问题的解释和应用。
第二章公司设立、登记和备案第三条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股份制公司设立登记,是指股份制公司法律地位形成的法定程序。
股份制公司设立登记是公司设立的前提和基础,是确立公司法律地位的必经程序。
第四条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设立登记,是指对股份制公司法律地位形成的法定程序。
第五条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备案,是指对公司设立登记事项的公示和归档管理。
第六条公司设立登记应当依法由登记机关予以受理和审查。
第七条公司设立登记依法应当公示,公示期自登记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不超过三十日。
第八条公司设立登记的公示内容包括公司名称、住所、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股东姓名、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出资实缴情况、股东会议通过的公司章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住所等。
同时,应当公示公司监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九条公司设立登记依法应当归档管理,公司设立登记归档管理应当依法设立专门的档案管理机构,将公司设立登记的文件、材料、备案信息等归档管理。
第十条公司的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确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得以实缴,维护公司的稳定运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公司设立、登记和备案的程序和要求,除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公司设立、登记和备案的程序和要求,应当依法适用本解释。
第三章公司的章程第十三条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基本法规,是公司的内部组织管理和经营活动的基本依据。
第十四条公司章程应当依法包括下列内容:(一)公司名称、住所、经营期限和业务范围;(二)公司的组织形式、股东会和董事会的组织、职权和运行制度、监事会的组织和职权;(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出资等其他有关权益的规定;(四)公司财务管理的基本制度;(五)公司章程的修改和生效程序;(六)公司解散、清算和注销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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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中第三条对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做出了规定。
本文旨在通过分析该条意见的实质及立法初衷,结合刑法及公司法相关原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探讨该条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关键词]刑法;受贿;合办公司;法律适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打击腐败力度的不断加大,腐败形式也花样翻新,出现了很多披着合法外衣的新形式贿赂犯罪,其中伴随公司制度在国内的推广和普及,国家工作人员以合办公司名义收受贿赂开始出现。
在此背景下,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涵盖了10种新形式受贿案件,并对新形式受贿犯罪及有关政策界限问题首次作出原则规范,其中第三条就是专门针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合办公司为名收受贿赂,但由于《意见》规定得相对简单,司法实践中的情况纷繁多变,对于该条意见的理解与适用出现了一些争议。
以下,笔者就对《意见》第三条的两款规定分别谈一谈自己的理解。
一、对于《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意见》第三条第一款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该款规定明确了出资过程中的受贿行为及受贿数额。
由请托人出资与国家工作人员合办公司,其实质是国家工作人员在与请托人合作成立公司的过程中,收受请托人给予的股权。
对于股权是否属于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曾经出现过争议,传统刑法理论中,受贿罪的犯罪对象仅指“财物”,不包括财产性利益。
虽然有人反对在没有对现行刑法做出修改的情况下,就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将受贿罪的犯罪对象作任意地扩展,否则,就是对“罪刑法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的严重背离。
①但笔者认为财物是具有价值的、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
受贿罪是以权换利的不正当交易,将能够转移占有与使用的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完全符合受贿的本质。
②司法实践中,随着经济的发展,可供人们支配的利益在载体与表现形式上越来越丰富,以财产性利益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的现象大量存在,严格按照“财物”字面意思适用法律正受到质疑和摒弃。
股权的主要内容表现为资产上的受益权和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
③其中,受益权是指股东通过出资取得股权份额后所享有的参与公司盈余分配、获取利润的权利,④是股东投资公司的根本目的所在,《公司法》将其列为公司股权的第一项权利,所以股权当然属于财产性利益。
从1984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的〔1984〕27号《关于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2003〕167号关于印发《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股权的定性经历了从违纪到违法的过程。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二条关于收受干股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的规定,实质上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股权以受贿论处。
总体来说,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股权划入受贿罪的打击范围,能够更好地适应当今越来越丰富的社会经济状况以及越来越复杂的
反腐败形势,有利于我国反腐败事业的发展。
如何理解“由请托人出资”对于司法实践中该款规定的适用至关重要。
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确认其同时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要件。
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心理态度支配下实施的。
我国刑法坚决摒弃“主观归罪”或者“客观归罪”,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并存在着有机联系,这是我国刑法主客观要件相统一原则在定罪和追究刑事责任上的含义。
⑤因此主观要件,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应具备行受贿的主观故意。
有时候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出资,并不是真要给予其股权,而只是想让被请托人做挂名股东,此时国家工作人员在出资阶段还不属于受贿,至于之后请托人再以分配公司利润的名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则应该适用《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在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下以合作开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以受贿论处。
此时受贿数额为国家工作人员以分红名义实际获利的数额,而非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对于客观要件,如何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收受了请托人给予的股权,刑事犯罪行为和民商事法律行为在认定上应当有所区分,前者强调客观事实,后者则侧重法律形式的齐备。
⑥参照《意见》第二条之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对于民商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客观事实,但不能作为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收受请托人给予股权的标准。
对于受贿行为的具体界定,不能仅看形式,更要看实质,关键在于是否具备了权钱交易这个受贿的本质特征。
⑦
二、对于《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该款规定明确了利润分配过程中的受贿行为及获取利润的合法依据。
所谓利润分配,范围包括:国家基于公权力,以税收形式从公司利润中提取一部分;公司的董事、经理等企业管理人员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参与公司的利润分配;公司的职工通过公益金制度从利润中提取一部分作为集体福利等等。
⑧基于此,该款规定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合办公司,从公司分配利润的合法依据是实际出资或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
实践中,受贿方由于时间、能力等因素往往不会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实际出资成为了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有无资格从公司分配利润的关键。
《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依此,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利分配权的计算依据,原则上为股东的实缴出资而非认缴出资。
⑨根据民商法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以及公平正义理念的要求,只有依法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后,股权才是完整的、不受限制的,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而享有完整的股东权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可能的。
所以应该对未实际出资股东的股东权进行限制,特别是不能享有与出资对应的权利——自益权。
⑩而自益权即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利息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等一系列财产性利益。
所以,对于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其股利分配请求权受到限制,失去从公司分配股利的合法依据。
因此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拥有股权,且其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已经依法实际履行,才是实际出资的含义,而不能简单地将其理解为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公司出过资。
如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请托人给予的出资后,实际拥有股权,且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也已实际履行,当然有权利通过分红获取公司利润,虽然其本人并未向公司出过资。
否则,在这种情况下,请托人给国家
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已经记入受贿数额,根据民商法原理,股份分红是股权合法产生的法律孳息,如果再将分红以受贿论处,则属于重复评价。
再如,实践中受贿方常以先出资再抽逃的方式规避法律。
但股东未履行其缴纳出资的义务,即未实际出资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挂名出资、冒名出资等等,此时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曾向公司出过资,但又抽逃了,故不属于实际出资,没有权利从公司分配利润。
所以,只有依据相关法律及刑法、民商法的理论统筹考量,才能准确地理解“实际出资”的含义。
三、综述
对于《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关键在于理解“由请托人出资”,要从主客观两方面要件同时考量。
对于《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关键在于理解“实际出资”,以此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权从公司分得利润。
对于“由请托人出资”与“以合办公司名义获取利润”,原则上不能同时以受贿论处,记入受贿数额,否则就有重复评价之嫌。
在认定“由请托人出资”和“以合办公司名义获取利润”的性质时,重点要放在认定“由请托人出资”的性质。
因为利润分配的合法依据是实际出资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认定了出资的性质即可推出利润分配是否合法p③参见施天涛:《商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第176页。
④参见张海棠主编:《公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第8页。
⑤参见刘德法,邸瑛琪主编:《刑法学》(第二版),郑州大学出版社,第167页。
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刑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版),法律出版社,第1147页。
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刑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版),法律出版社,第1150页。
⑧参见陈上斌:“论公司利润分配的法律规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学位论文,2008。
⑨参见范健,王建文:《公司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320页。
⑩参见严冬晖:“股东未实际出资的法律问题研究”[D].贵阳:贵州大学学位论文,2008。
{11}参见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8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