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履行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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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9.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理解与适用

2009.09.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理解与适用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发〔2009〕40号【发布日期】2009-07-07【生效日期】2009-07-07【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九年七月七日当前,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

人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坚持“立足审判、胸怀大局、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条的理解与适⽤【条⽂内容】 《民诉解释》第⼗⼋条合同约定履⾏地点的,以约定的履⾏地点为合同履⾏地。

合同对履⾏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地;其他标的,履⾏义务⼀⽅所在地为合同履⾏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为地为合同履⾏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当事⼈双⽅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地的,由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地的规定。

将《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2年意见》)关于合同履⾏地的规定第18-22条合并为⼀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三⼗四条合同履⾏地的解释。

【条⽂理解】 合同履⾏地点是合同按照约定或者实际实施的地点。

《92年意见》关于合同履⾏地的问题在第18-22条作了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发现根据合同类型分别规定合同履⾏地的规则过于复杂,因此此次司法解释的修改将第18-22条合并为⼀条,明确合同履⾏地的识别规则。

同时对特殊的买卖合同等合同履⾏地作出例外规定。

对合同履⾏地的理解要澄清认识,要把握以下问题。

1.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中履⾏地的含义 合同在⼀般情况下都是双务合同,即当事⼈的义务是对应的,⽽履⾏地主要是指履⾏义务的地点,在合同有两个义务履⾏地点的情况下,履⾏地点的单⼀化才是确定管辖的前提,即在有两个履⾏地的情况下,必须选择其⼀为确定管辖的履⾏地点。

现实中当事⼈在不同的履⾏地点任意起诉或以不同的履⾏地任意抗辩,以及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合同履⾏地的认定的缺陷,给诉权的⾏使和管辖权的确定,带来了不必要的混乱。

(1)民事实体法中的合同履⾏地 按照通说理解,合同的履⾏是指合同的双⽅当事⼈正确、适当的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双⽅应当承担的义务⾏为,合同的履⾏地点即为债务⼈履⾏债务和债权⼈接受履⾏的地⽅。

建设工程合同实际履行

建设工程合同实际履行

建设工程合同实际履行是指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质量标准、工程量等方面完成工程建设的行为。

实际履行是合同履行的一种方式,是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的法律义务。

在建设工程合同实际履行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合同的履行主体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主体包括发包人和承包人。

发包人通常是项目投资人或者项目法人,承包人则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单位。

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二、合同的履行内容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内容包括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投资等方面。

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规定。

同时,承包人还应当合理控制工程进度,确保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

此外,承包人还应当严格控制工程投资,确保工程投资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

三、合同的履行地点和时间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地点和时间应当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

同时,承包人还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工程建设,不得延误。

四、合同的履行方式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方式包括施工、监理、验收等环节。

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方面的要求得到满足。

监理单位应当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对施工过程进行全程监控,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得到落实。

在工程验收环节,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验收,确保工程合格。

五、合同的履行风险及应对措施在建设工程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风险,如工程变更、工期延误、质量问题等。

对于这些风险,合同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并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

例如,合同中可以约定工程变更的处理方式、工期延误的赔偿标准、质量问题的解决办法等。

通过明确约定和制定应对措施,可以降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注释579: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规则的适用要点与裁判规范指引

民法典注释579: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规则的适用要点与裁判规范指引

民法典注释579: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规则的适用要点与裁判规范指引【全文】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规则的规定。

本条是对《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修改完善:一是增补了金钱债务的类型,将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和借款合同中主债务的利息和“其他金钱债务”纳入金钱债务的种类,使本条可适用于各种类型的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二是将《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要求其支付”修改为“请求其支付”,体现了本条作为请求权基础规范的法律属性。

【新旧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九条〔本条被非实质性修改〕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适用要点】1.什么是金钱债务?给付特定货币之债或特种货币之债是否属于金钱债务?按照民法原理,债务以其标的物是属于金钱还是金钱之外的物,可以分为金钱债务与非金钱债务。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依据该条,所谓金钱债务,就是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务。

另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可以将金钱债务定义为,以债务人给付一定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履行其他金钱债务为内容的债务。

当然,这里所说的报酬指的是金钱报酬,而不包括其他形式的报酬。

金钱债务强调的是金钱的交换媒介功能,但凡以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为标的的债务,皆可称作金钱债务。

通常认为,货币也称金钱,金钱之债也称为货币之债。

但严格来讲,金钱债务并不同于特定货币之债和特种货币之债。

特定货币之债,即把一定数额的货币封存并仅作为给付物的债务。

此种货币之债只是把货币当作一种特殊的特定物,而非把它当作支付手段、交换媒介的金钱,属于特定物之债,而不是金钱之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丛书 合同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丛书 合同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丛书合同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丛书合同编序言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实施,这是我国新时代民事法律的重要成果,也是对全国人民法治意识和法治精神的重大体现。

《民法典》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的合同编尤为重要,影响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民事关系的健康发展。

在本文中,我将从深度和广度两个方面对《民法典》中的合同编进行全面评估,并就个人观点和理解进行共享。

一、对《民法典》中合同编的深度评估1. 合同的概念和基本原则在《民法典》中,合同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自愿和平等自由原则订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包括了订立、履行和变更等内容。

合同的基本原则包括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等,这些原则为合同法的适用提供了基本的保障。

2.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在合同编的条文中,涉及了合同的订立程序、形式和内容的规定,以及合同的履行和违约等情况的处理办法。

对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清晰的规定,有利于促进合同的有效履行,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合同的解释和效力在《民法典》中,对合同的解释和效力进行了规范,明确了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和方式,对一些特殊类型的合同如招标投标、网络交易等进行了特别规定,以及对合同效力的情形和条件进行了规范,保障了合同的稳定和可靠性。

二、对《民法典》中合同编的广度评估1. 合同的适用范围和特殊情形在合同编中,对合同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了各种类型的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还对特殊情形下的合同进行了专门规定,如劳务合同、债权债务合同等,保障了合同法的适用和丰富性。

2. 合同的损害赔偿和有效期限在合同编中,对于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明确了违约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合同的有效期限也进行了规范,保障了合同的有效期限和合同当事人的权益。

3. 合同的争议解决和司法救济合同编对合同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多种方式,包括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保障了合同纠纷的公正解决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相关文章链接股东权利限制和股东资格解除中的若干问题(源自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律师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上)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主要分了四部分:第一部分:设立公司民事责任承担及相关问题;第二部分:股东出资效力的认定及相关问题;第三部分:违反出资义务责任承担及相关问题;第四部分:与股东资格否认相关的问题。

用公司法的时候,一般要先看目录,法条的目录,再看框架结构。

事实上,公司法的这部司法解释,从公司的出生谈起,再谈及设立、公司存续、公司治理以及公司“死亡”即公司解散清算。

这有点体类似人的出生过程。

看了目录,我们就会对于公司法法律本身的定性有了一定的了解。

公司法更多的在规定一个组织法,规范一类市场主体如何出生、存续、死亡。

在这个认识的基础上,中间有很多“不得”、“必须”、应当”等的字眼。

我们不要简单据此推断行为效力的问题。

而于违反这些词的法律后果,实践中可能有这样或那样判的。

比如说,决议程序违法可撤销、作出的决议内容可撤销,但作为交易行为,不能因程序瑕庇而必然无效。

再如,说到公司法第16 条,违反第16 条担保就一律无效吗?司法实践中是有争议的。

我们还应注意,公司法从公司的出生到死亡都谈及到了,但我们在应用公司法的时候,还要和其它法律联接,比如,谈到公司“死亡”时,要联接破产法,实际上还有侵权行为法、物权法等。

下面我们就一条条来看。

第一部分,设立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及相关问题。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刘敏法官解读:公司发起人,包括公司法下的股份公司也包括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

这一条,实质上是在为后面方便,设计了这个条款。

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含义不样。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7.10•【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胡仕浩骆电夏建勇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4年第16期目次一、《规定》的制定背景二、《规定》起草中的主要考虑三、《规定》的主要内容(一)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的根据(二)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的关联规则(三)履行能力的判断模式和判断标准问题(四)《规定》对减刑、假释案件受理材料的要求(五)保障履行能力判断的两项制度(六)几种不影响悔改表现认定的情形(七)其他内容2024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规定》共15条,确立了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的根据;规定了履行能力的判断模式和标准;设置了罪犯财产申报和不利后果告知制度,以及配套的减刑、假释撤销制度;明确了6种不影响或一般不影响悔改表现认定的情形。

《规定》是首个对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作出系统性规定的司法解释,对依法规范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正确处理减刑、假释与财产性判项执行的关系意义重大。

为正确理解与适用《规定》,现对《规定》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重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规定》的制定背景在过去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在实际适用时,与原判财产刑执行情况基本属于两套体系,处于相互不关联的状况。

在当时看来,减刑、假释是对限制人身自由刑罚的变更执行,与财产刑执行并无太多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的几个司法文件,如1989年《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1991年和1997年《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没有涉及财产刑执行问题,对“确有悔改表现”界定仅限于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等4个方面。

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履行第五章合同的履行教学重点:合同履行的涵义,合同履行的原则,合同履行的规则、合同履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涵义及其适用条件。

教学要求:通过本章的学习,要求在全面理解合同履行原则、规则的基础上,能够用其判断和处理合同争议。

基本掌握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涵义和适用条件,并注意其适用的程序和法律后果。

第一节合同履行的概述一、合同履行的涵义、特征1、合同履行的涵义:合同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完成各自的义务,完全实现各自合同权利的过程和结果。

注意,合同履行的前提是合同的有效,合同无效则履行亦无效。

2、合同履行的法律特征:#它是当事人实现合同内容的行为#是一个行为的过程#是合同效力的具体体现第二节合同履行的原则一、实际履行原则实际履行是指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标的履行合同义务。

就是说,合同的标的是什么,当事人就应当履行什么,不能任意用其他标的代替。

在合同法中,实际履行通常有两种含义:一是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不得任意以其他标的代替;二是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时,也不得以承担违约责任来代替合同的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

(例如,yc国际大厦某商铺98万,支付违约金98万……) 实际履行的例外:1、迟延履行,标的物交付对权利人已无意义;2、标的物为特定物已灭失;3、法律或合同已有特别规定。

二、适当履行原则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

因此, 适当履行原则又称为正确履行或全面履行原。

我国《合同法》第 60 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这是适当履行原则在法律上的表述。

根据适当履行原则,当事人除按合同的标的履行外, 还应按照合同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履行合同。

适当履行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 履行合同的各种要素,如履行标的、履行主体、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等都应当是正确的或者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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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履行的理解与适用
合同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违约责任包括违约人的实际履行责任、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等。

本文重点解析上述违约责任中的实际履行,以期为合同纠纷当事人提供解决合同纠纷的基本思路,同时,为从事《合同法》实务的律师理解和适用违约责任中的实际履行原则提供基本的办案思路。

实际履行又称继续履行、依约履行、强制履行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依据合同约定继续履行。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实际履行在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中占据首位位置,守约方可以首先要求违约人实际履行合同,其次是要求赔偿损失。

违约责任中的实际履行责任在具体适用中,主要是指非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守约方即可以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也可以要求其他替代方式,违约人可以对守约方的履行请求提出抗辩,《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在某种情况下法律并不要求违约方负实际履行的责任,而是规定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和损害赔偿责任。

主要包括:如果采取实际履行措施会实施人身强制,这与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人身自由权相悖,或者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秩序考虑,不宜采取强制实际履行。

事实上不能履行是指违约方确实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即使强制其继续履行也不可能实现。

这种情况主要是指违约方丧失了履行合同的可能性。

二、债务履行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一)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包括:1、合同性质决定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如委托合同等双方签订合同的前提是信任关系,违约发生后最适当的方法是解除合同或者赔偿损失等补救方法,不宜实际履行;2、合同标的不具有可强制履行性,如劳务合同等,如果强制履行会侵害他人的人身等权利,此类违约不应强制履行。

(二)履行费用过高,实务中判断实际履行费用是否过高,不但要考虑履行本身所需要
成本同履行结果的比较,还应考虑权利人获取实际履行结果跟其在合同正常履行的预期收益的比较,以及不实际履行的损害与履行所挽回的损失的比较,最终确定是否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继续履行。

守约方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实际履行的要求,不得再提出实际履行的要求。

要正确理解合理期限,应考虑合同的种类和性质、债务的种类和性质、交易习惯或者惯例、当事人的意思等因素:1、合理期限,不但要求债权人提出继续履行的时间合理,还要求留给债务人完成原债务的期间必须合理。

2、债权人与债务人就继续履行原债务的宽限期间达成协议,该宽限期为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的合理期限。

3、债务人在存续期间有限的情况下,此时的宽限期,必须是债务人能够在终止之前完成债务。

4、在没有协商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的继续履行宽限期应早于诉讼时效届满日。

5、鲜活等时令商品,宽限期应该受季节的限制,否则,会造成对债务人的不公。

6、法律规定有终止经营最后期限的业务,必须是能够在最后期限届满前完成履行的时间,才是合理期限。

7、经营场所被征收、征用等,标的的交付应早于经营场所的拆除日,否则将失去实际意义。

在发生合同纠纷提出实际履行的要求时,应充分考虑《合同法》110条的规定,该条是违约方提出抗辩,不能实际履行的法律依据。

除该条规定的不应要求违约方继续实际履行外,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实际履行。

作者北京博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学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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