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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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终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终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终版一、总则二、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设置和职责2.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不动产登记业务,独立、公正、高效地办理各类登记业务。

3.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登记簿册的维护和管理,确保登记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可靠。

三、登记业务范围和程序1.不动产登记业务范围包括所有房地产、土地、矿业权等不动产的登记。

2.登记申请人应当填写和提交登记申请书,并提供相关凭证和证明文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书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3.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接到登记申请后,依法核准登记事项,予以办理登记手续。

四、登记费用和收费标准1.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公示收费标准,并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登记费用。

2.登记费用应当按照不动产的价值和登记项目的复杂程度确定,并采取适当的优惠政策,鼓励居民住房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

3.登记费用应当由登记申请人在办理登记手续时一次性缴纳。

五、登记信息保护1.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登记信息的保护,确保不泄露登记人的隐私,保护登记数据的安全。

2.登记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保密,并依法提供给有权机关及相关人员。

六、登记结果确认和公示1.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将办理登记的结果告知登记申请人,并发放相应的登记证书。

2.登记结果应当及时通过官方网站、公告栏等方式公示,确保公众的知情权。

七、法律责任1.不动产登记机构和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造成登记资料错误或遗漏等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对于故意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的登记申请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八、附则细则的解释权归国家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所有,对于细则的解释和修改应当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原则和规定。

以上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最终版,旨在进一步规范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工作流程,保障登记申请人的权益,促进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规范化和健康发展。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是中国国务院于2024年12月26日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规。

条例共分为六章,包括了不动产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的设立、登记的内容和方式、登记的效力,以及违法行为的责任和法律监督等内容。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动产登记包括了房屋、土地使用权、宅基地等所有权利的登记。

条例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主体,即不动产权利人,由不动产权利人自愿申请登记,但也提出了例外情况,比如涉及到诉讼、行政处分、担保等事项时,可以由相关机构主动申请登记。

此外,登记机构的设立、机构职权的划分以及工作人员的职责也在条例中进行了规定。

关于登记的内容和方式,条例规定了详细的要求。

不动产登记内容主要包括权利人的基本情况、不动产的基本情况、权利状况、限制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登记方式主要通过书面形式进行,但也可以采用电子数据交换、电子签章等现代化手段进行登记。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登记的有效期,登记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后可以申请延续。

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是条例的核心内容之一、不动产登记具有格局清晰、权利确定、保护安全的作用。

条例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自完成之日起产生效力,并对第三人是否知道登记信息以及登记手续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等情况进行了具体规定。

对于不当登录登记信息的,条例还规定了相应的撤销、更正措施。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违法行为的责任和法律监督也进行了规定。

条例明确规定,对于不当登记、不当注销等违反法定程序要求的行为,相关登记机构可以依法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相应制裁措施,并接受监督。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法律监督机构的设立以及法律监督的程序和权限。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实施细则是为了进一步细化条例中的相关内容而制定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指导和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

实施细则主要包括了不动产登记的办理程序、材料要求、费用收取标准等内容。

通过实施细则的规范,可以使不动产登记工作更加规范、高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二条不动产登记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管理台账,确保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及时、准确、完整和规范。

第四条申请人在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当通过合法渠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资料和证明文件。

第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对不动产进行命名和编码,确保不动产信息的统一和一致性。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认真审查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文件,及时予以受理或者拒绝。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对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审核,并依法作出不动产登记证书。

第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更新、维护不动产登记信息,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程序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应当填写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接受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的申请,并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完毕。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审核完毕后,依法作出不动产登记证书,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发放。

第十二条申请人对不动产登记机构作出的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复议申请。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组织复议工作,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信息库应当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登记证书、不动产权属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的电子存储和查询系统。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信息上传至国家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并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服务,并确保信息的安全和保密。

第四章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责任第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责任,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最新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最新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一、不动产登记主体和对象的规定
细则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的主体,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动产登记部门。

登记对象包括土地、房地产、林地、矿产等不动
产及其权利、权属变动等相关事项。

二、不动产登记的流程和方式
细则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流程和方式,包括登记申请、材料提交、审
查和核准、登记簿册的管理等环节。

登记申请可以采取线上或线下的方式
进行,申请人可以通过不动产登记窗口、自助终端或互联网平台进行申请。

三、不动产权利的确权和变更
细则规定了不动产权利的确权和变更的具体要求和程序。

对于不动产
的权属争议,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解决。

此外,
细则还要求不动产登记部门及时调查登记人的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障权利人的权益。

四、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和公示
细则明确了不动产登记信息的管理和公示要求。

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
及时更新登记信息,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登记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方便权利人和相关部门查询和核对。

五、不动产登记的监督和处罚
细则对不动产登记工作的监督和处罚进行了规定。

不动产登记部门应
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对于违
法违规行为,不动产登记部门可以采取警告、罚款、责令改正等措施,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细则的发布和实施,将进一步加强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规范和统一性,提高不动产权益确权的效率和便捷程度。

这对于促进不动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市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的范围包括房地产、土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不动产权利。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的目的是确保不动产权利的真实性、确定性和稳定性,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秩序。

第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的收集、整理、保存、提供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确保登记信息的可靠性、完整性和公开性,并定期更新、归档登记信息。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共享不动产相关数据,提高不动产登记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第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开展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告制度,定期将不动产登记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确保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责,严禁泄露、篡改、买卖不动产登记信息。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中介机构的监管,建立登记中介机构黑名单制度。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接受不动产权利人或者代理人的登记申请,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法的规定,审核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并在办理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应当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确保信息的安全和准确性。

第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不动产权利人提供登记查询服务,确保其随时享有自己的不动产权利的查阅权。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登记信息的备案和归档,确保登记信息的长期保存和可追溯性。

第三章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采用统一的标准和分类体系管理不动产登记信息。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包括不动产的基本情况、权利人的基本信息、不动产权证书编号等内容。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安全保护制度,采取措施保护登记信息的安全。

不动产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模板

不动产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模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维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动产登记活动。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统一登记、分级管理;(二)依法依规、公开透明;(三)便民高效、服务至上;(四)权属清晰、权责明确。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机构与职责第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是指依法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机构,包括自然资源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厅(局)、市(地、州、盟)自然资源局、县(市、区、旗)自然资源局以及依法设立的不动产登记中心。

第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责:(一)依法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二)审查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三)登记不动产权利;(四)出具不动产登记证明;(五)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注销手续;(六)建立健全不动产登记档案;(七)其他与不动产登记相关的职责。

第三章不动产登记范围与类型第六条不动产登记范围包括:(一)土地使用权登记;(二)房屋所有权登记;(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登记;(四)海域使用权登记;(五)地役权登记;(六)抵押权登记;(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类型:(一)首次登记;(二)转移登记;(三)变更登记;(四)注销登记;(五)预告登记;(六)异议登记;(七)更正登记;(八)查封登记;(九)其他登记。

第四章不动产登记申请与受理第八条不动产登记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申请事项属于不动产登记范围;(三)申请材料齐全、真实、有效;(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不动产权属证明;(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依法审查申请材料,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5年6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姜大明2016年1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5年6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四章不动产权利登记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第三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四节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五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第六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第七节海域使用权登记第八节地役权登记第九节抵押权登记第五章其他登记第一节更正登记第二节异议登记第三节预告登记第四节查封登记第六章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2010年,中央政法委员会曾下发文件对司法解释的效力作出过明确界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适用方面的文件”,“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统一适用的执法办案依据,具有法律效力。

” 既然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就应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有关执法、司法机关都应一体遵循。

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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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保证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范围】依照本细则登记的不动产包括:(一)耕地、林地、草地、荒地、水域、滩涂、建设用地以及因自然淤积和人工填海、填湖形成的土地等;(二)定着于地表、地上或者地下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特定空间;(三)海域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四)定着于土地的森林和林木;(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登记的其他不动产。

第三条【连续登记】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一体登记】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以土地、海域为基础一体登记。

第五条【跨区域不动产的登记管辖】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登记机构,在登记完毕后应当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有关事项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六条【国家级不动产的登记管辖】国务院确定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颁发证书。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七条【不动产单元】不动产单元由权属界线固定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构成。

不动产单元编码规则由国土资源部制定。

无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土地、海域,以土地、海域权属界限封闭的范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土地、海域,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限封闭的范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栋、有固定界限的封闭空间,以及区分幢、层、套、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有固定界限的封闭空间。

第八条【不动产登记簿的编制】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宗海为单位编成,同一宗地、宗海范围内的所有不动产编入同一不动产登记簿。

前款所称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宗海是指权属界线封闭的用海单元。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簿的保存】不动产登记簿及权籍图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符合防火、防盗、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要求的专门场所,存放不动产登记簿和权籍图等,并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为避免遭受损害外,不得将不动产登记簿携出不动产登记机构。

不动产权籍图包括宗地图、宗海图和房屋平面图等。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不动产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通过国土资源部组织的考核培训。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职责】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职责包括:(一)对受理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依法进行审核;(二)采取询问当事人、实地调查等审核手段;(三)对登记申请进行依法审核后,提出是否将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审核意见;(四)将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土资源部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十二条【一般规定】不动产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登簿。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申请人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十三条【登记申请材料的要求】申请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

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盖章或者出具相关证明文件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自愿公证的享有不动产权利的证明,可以作为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不动产界址坐标、空间界限、权籍调查表、权属界线协议书、宗地图或者宗海图、房屋测绘报告、房屋平面图等材料,申请人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技术单位通过权籍调查获得。

第十四条【共有不动产登记申请】申请共同共有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全体共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按份共有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提出。

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共有人协议变更共有性质,以及就共有不动产的处分进行约定申请登记的,应当共同申请。

共有不动产因共有人姓名、名称或者不动产自然状况变化需要申请变更登记的,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受让人属于共有人以外的,应当同时提交其他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证明。

按份共有人抵押其不动产份额的,应当与抵押权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十五条【权利放弃时其他权利人的同意】经依法登记的不动产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十六条【监护人代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动产登记,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有权机关出具的监护关系等证明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代理】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专业从事不动产登记代理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能力和水平。

不动产登记代理机构以及专业从事不动产登记代理的人员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十八条【代理申请】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当事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九条【申请的撤回】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单方申请登记的,可以单方申请撤回登记申请;双方申请登记的,应当共同申请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条【询问】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询问申请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留存。

第二十一条【登记顺位】同一不动产权利有两个以上主体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办理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公告】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事项外,有下列情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一)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二)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海域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三)依职权注销登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二十三条【审核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不动产登记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一)申请书、证明文件、委托书、权属证明、调查材料、不动产测量资料等与国家规定的规范格式一致;(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一致;(四)权属来源证明材料或者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一致;(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齐全;(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实地查看】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实地查看:(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四)《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登簿】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核结果等,依法将办理的各类登记事项清晰、准确、完整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二十六条【不予登记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一)存在权属争议的,但申请异议登记的除外;(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或者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与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不一致的;(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冲突的;(四)未提交依法缴纳不动产价款、税费等凭证或者减免证明的;(五)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的使用期限的;(六)申请处分的不动产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因处分不动产申请登记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不予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依嘱托的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文件办理不动产登记:(一)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办理登记的;(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三)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没收、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有关文件存在不动产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停止办理登记。

第二十八条【依职权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经公告30日后,可以直接办理登记:(一)不动产灭失的;(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发放的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缮写《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登记完结后,需要发放证书的,除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向申请人发放《不动产登记证明》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向不动产权利人发放《不动产权证书》。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

第三十条【共有不动产的权属证书】共有人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体共有人核发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

共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注明“共有”字样,并列明全体共有人。

第三十一条【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换发、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破损、填制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

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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