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学中“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的关系
行政诉讼原告适格的法律定界与司法审查

行政诉权与现代社会公民权利扩展相辅相成,作为行政诉讼的制度根基,原告身份的确定显然属于最核心的命题,而其中原告资格则是法律赋予的有权启动行政诉讼程序以实施法律救济行为的一种身份限制,也是取得原告法律地位的前提要件。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形成,是基于原告诉权的行使,是司法权对行政首次判断权的司法审查。
[1]梳理行政诉讼实定法演变史,可以发现,我国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标准经历了多重变迁,直至2014年新修订《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标准的出台。
多次变动和调整,体现着立法者价值观念潜移默化的转变,亦迎合了世界范围内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整体上逐步扩张的趋势。
但是,由于缺乏相应理论支撑,“利害关系”属于一个并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如何对其进行清晰界定成为一个难点,令学界争论不休,更让司法机关无所适从,成为现实中“立案难”的重要症结。
2015年,为破解广为社会诟病的“立案难”问题,切实保障当事人行政诉权,国家从源头上将“立案审查制”改革为“立案登记制”,在肯定其积极导向意义的同时,也要客观地承认原告资格问题未有实质性的改观,因为原告资格不仅仅停留于诉讼程序启动的形式层面,也在行政诉请是否会得到实体支持之间建立了法律上的因果关联。
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要求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规制虚假诉讼、无理缠诉等滥诉行为。
基于法学理论研究的实践品格,行政法学界应当对此做出务实性的响应。
而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无疑是研究的逻辑起点和核心,在诉权保护和滥诉防范的双重语境下,着眼于行政诉讼的制度功能,综合考量各种价值和各方利益,严格遵循诉讼制度的基本规律,多维度地明晰和确立“利害关系”之判断标准并以此作为南通大学学报窑社会科学版第34卷第5期双月刊2018年9月出版收稿日期:2018-05-15作者简介:曹伊清(1964-),女,浙江宁波人,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崔小峰(1978-),男,江苏东台人,同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关系

01
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通过司法途径对行政行为进行 监督和救济的一种方式。
02
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对行政行为 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 或裁定,以维护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司法审查对行政诉讼的影响
司法审查能够促进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通过司法审查,可以对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纠正,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和不 当行使。
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
行政诉讼通过解决行政争议,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确保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符合法 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司法审查的实践应用
01
保障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司法审查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保障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维护
法治秩序。
02
监督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
司法审查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监督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防止
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治意识, 增强公民对行政诉讼和司法审查的认识和 信任,为法治建设奠定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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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的目的和功能
目的
通过司法审查,确保行政机关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和稳定。
功能
司法审查具有监督、纠正、救济等功能,能够防止行政权力滥用,促进依法行政 。
司法审审查原则
司法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对 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审查,不
06
结论与展望
对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关系的总结
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的密切联系
行政诉讼和司法审查在监督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权利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它们相互补充,共同维护法治秩序。
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的差异
行政诉讼和司法审查在性质、目的、程序等方面存在差异。行政诉讼主要解决行政争议,而司法审查则是对行政 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分析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分析一、概述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作为行政法学的核心议题之一,关系到公民权利保障、行政权的有效运行以及法治国家的建设。
在法治社会的框架下,公民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并寻求司法救济时,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强度直接决定了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以及行政权的制约效果。
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的研究,不仅具有理论价值,更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分析,旨在探讨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各级法院对于不同层级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审查权限和审查深度。
由于行政机关的层级结构复杂,从中央到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职能、权限和责任各不相同,各级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应根据行政机关的层级和权限,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确保行政审判的公正和效率。
本文将从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的理论基础出发,分析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完善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的对策和建议。
通过这一研究,旨在为我国行政审判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推动行政审判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为实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供更加坚实的法治保障。
1.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重要性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是现代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它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障,以及行政权力合法、合理运行的监督。
在行政法治化的进程中,司法审查扮演着“最后一道防线”的重要角色。
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不仅可以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还能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当行政行为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司法审查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了救济途径。
通过司法审查,行政相对人可以得到公正、及时的裁决,从而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有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通过司法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约和监督,确保其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原则。
依法执政与司法审查关系的法理解读

制 度 创 新 .使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成 为 名 副 其 实 的 国 家 权 力 机 关 , 过 人 民代 表 大 会 制 度 实 现 党 的 领 导 笔 者 认 为 通
关 键 词 : 和 谐 ;依 法 执 政 ; 司 法 监 督 ; 法 理 依 据 ; 方 式
中 图 分 类 号 :D9 2. 6 收稿 日期 :2 1 — 1 D 001一 9
文献标识码 :
文 章 编 号 :1 0 - 2 7 (0 1)0 — 0 3 0 0780 21 2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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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法 执 政 与 法 审 查 关 系 法 理 解 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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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从 某种 角度 来 看 ,构 建 和 谐 社 会 就 是 要 对 国 家 中的 主 要 权 力 以 一 种 制 度 化 的 方 式 进 行 引 导 和 规 范 , 以 形
上 述 论 断 虽 没 有 明 确 指 出 党 的 执 政 方 式 就 是 依 法 执
党 的 领 导 方 式 和 执 政 方 式 符 合 法 治 原 则 .使 党 的 执 政 活 动 在 宪 法 和 法 律 范 围 内 进 行 依 法 执 政 要 求 中 国 共 产 党 依 据 宪 法 和 法 律 而 不 是 执 政 党 的政 策 执 政 :要 求 执 政 党 通 过 法 定 的 国 家 政 权 组 织 形 式 而 不 是 直 接 通 过 政 党 组 织 的 形 式 执 政 :要 求 执 政 党 的执 政 行 为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政 权 运 作 方 式 的 要 求 . 而 不 能 脱 离 国 家 政 权 运 作 方 式 。 依 法 执 政 需 要 落 实 执 政 责 任 责 任 是 法 治 的 “ 生 命 , 责 任 即 无 法 治 依 法 执 政 是 一 个 重 大 的 法 治 问 无
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新论

当前我国奉行的“重新审理基础上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割裂了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内在联系,不符合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要求,结合国情以及国际经验,应采取“以直接审理基础上的合理证据标准为主,以重新审理基础上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或高度盖然性标准为辅的证据审查标准”。
前言行政诉讼是法院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状态进行的审查。
主要包括:事实审,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以及该事实认定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法律审,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适用法律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对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效力状态依据法律进行确认。
鉴于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继而作出相应裁判的前提和基础,事实审构成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
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又称行政诉讼事实审查标准,是指法院在行政诉讼事实审中,据以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证据和认定事实方面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相应裁判的尺度。
从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讲,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实际上就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应当通过举证活动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
关于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理论界缺乏认真细致的研究,在笼统地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确实充分”标准的同时,大多借鉴国外刑事、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张在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和民事诉讼“盖然性占优势”标准之间确立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
理论认识的分歧、理论认识与法律规定的不一致严重影响了司法实践的统一,现实中存在各级、各地、各家法院在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上各自为政的混乱现象,甚至是同一家法院的审判人员,由于个人认识、审判经验的区别,在证据标准的认识上也有所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过程中,曾将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加以规定,但因条件不成熟而最终未加以规定。
浅析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以《行政诉讼法》第77 条第1 款规定为切入点

浅析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以《行政诉讼法》第77 条第1 款规定为切入点伴随着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正式建立。
然而,由于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以及行政诉讼制度建立较晚等原因,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其中包括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问题。
一、我国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现状一理论上,司法权与行政权界限不清现代法治理论将国家机关分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分别行使国家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
在我国,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司法机关之一,依法行使审判权,依照法律规定裁决各种争议。
司法权是一种被动的权力,针对已经发生的争议。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是我国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在社会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规定。
行政权是一种主动的权力,更多地强调防患于未然的管理。
由此看来,二者之间的界限是清晰明朗的。
然而,由于《行政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赋予法院司法变更权,导致在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界践不清,出现了司法权代行政权的现象。
因此,本文所讨论的司法权与行政权之界限不清的问题只存在于行政诉讼这一特别领域。
在行政诉讼活动中,法院是中立的裁判方,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对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正确与否给出判断,并最终通过裁判的形式呈现出来。
在这一过程中,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方,需要做的就是向法院提供其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取得的相关证据以及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根本不存在行政权的行使,而只存在司法权对行政权行使结果的评价。
二者的界限实质上是行政诉讼中司法权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去评价行政权的行使结果。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首先进行的是对案件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判断,其次是对这种判断的处理,这种处理主要通过裁判的形式进行。
任何权力的行使都需要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因此行政诉讼制度设计司法权审查行政权之行使是必要的,而且这种审查必然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行政权的正常行使,但任何制度都很难做到完美,一般都存在利弊两方面,我们姑且将这种影响归为行政诉讼制度中司法权审查的弊端之一。
行政诉讼法

内容
客体
三、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同行政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区别
1、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同行政法律关系
(1)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
二、抽象行政行为
指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制定发布针对不特定对象、具有反复适用性和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政行为。
判断标准:
普遍约束力
对象不特定
反复适用性
三、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行为
四、终局裁决行为
指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决定的行为。
<3> 它是关于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
二、种类
1、法定管辖与裁定管辖
2、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
3、共同管辖与单一管辖
第二节 级别管辖
一、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
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
<1> 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六、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原则
七、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原则
第三节 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
一、合法性审查的含义
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诉讼行为。
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1、合法性审查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一节 概述
一、概念与特征
1、概念
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
2、特征
<1> 它是法院之间对行政案件的管辖权限的划分,不包括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职权划分;
<2> 它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同级法院彼此之间受理与审判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
普通法是由无数案例加起来,慢慢发展变成一套系统,整个法系,包括民法、合同法、侵权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等等,都是综合无数案例慢慢整理出一套法系。
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

注释 :
①参见孙丁杰主编 《: 反金融欺诈与金融诈骗》,中国检察出版 社 ,1995 年 7 月 ,第 764 页 。
②λξ λψµζ µ| 参见 John F. Markey “: Meney Laundering An Investi2 gator’s perpective”,Criminal and Civil Investigation Handbook ( second
与司法权的相互制约表现较微妙 。联邦最高法院的 法官虽然由总统提名和任命 ,但是要经过参议院同 意 ,参议员对高级官员的弹劾权 ,可以施及法官和首 席法官 。与此相反 ,法院对立法机关可以行使司法 审查权 ,联邦法院既有权对国会和州议会制定的法 律进行审查 ,又有权对包括宪法在内的各种法律作 出解释 。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相互制约则表现较为突
⑥1970 年 10 月 27 日 ,美国联邦政府颁布了《银行记录和国外 业务法》,该法第一章和第二章为《银行保密法》。由于涉及到该法 的合宪性问题和财政部执行该法的能力问题 ,直到七十年代末美国 政府才开始施行该法 。
⑦λω参见黄道秀等译《: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 , 1996 年 12 月 ,第 378 页 ;第 10 页 。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社会分工更加细密 ,国 家管理日趋复杂 ,客观要求改变封建国家那种权力 格局 。资产阶级思想家在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斗争 中提出了分权学说 ,促进了国家权力的分化 。英国 早期资产阶级思想家洛克认为 ,为了防止滥用国家 权力和出现专制的现象 ,应当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 权 、执行权和联盟权 。执行权严格地说就是执行法 律的权利 ,它既包括行政权 ,又包括司法权 ,但是在 洛克的笔下多是指行政权 。至于联盟权 (外交权) 则 是属于行政权的一个组成部分 ,因此 ,洛克的分权理 论强调的是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 ,还未论及到司 法权分立的问题 。之所以如此 ,原因在于洛克所处 的那个时代 ,立法权属于议会 ,由资产阶级掌握 ,而 执行权属于贵族 ,由君主控制 。洛克强调立法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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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中“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的关系[内容提要] 本文旨在阐明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在使用“行政诉讼”和“司法审查”两个概念过程中的一些不贴切之处;同时,针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与普通法传统中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区别,指出将我国正在推行并有待于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等同于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不当。
[关键词] 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在中国,“行政诉讼”无论是作为一种术语的引进还是作为一种制度的推行,应该说都是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在近、现代化过程中对大陆法系和日本法相关制度借鉴的结果。
“行政”和“诉讼”合为一体的正式表述最早可见于1912年3月公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见该法第49条)。
此后,“行政诉讼”一语在中华民国时期一直沿用。
80年代初期,行政法在我国得以复苏和发展,行政法学在概念和体系上仍主要沿袭大陆法系行政法。
①“行政诉讼”一语也被继续使用。
②至此,我国行政法学界虽然对“行政诉讼”这一概念仍有不同理解,③但是大多数时候,此概念皆被表述为:人民法院根据相对人申请,依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按司法程序处理行政争议的活动。
④此概念符合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实际发展状况,本身无可非议。
问题在于,在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一方面人们常常超越法律文化的实情,将“行政诉讼”和源于普通法传统的“司法审查”这两个概念等同;另一方面,由于忽略了“司法审查”与“行政诉公”的区别而导致了一种以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相关内容来界定“司法审查”的范围,进而产生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外延在理论上偏窄的现象。
一、行政诉讼是否等同于司法审查普通法传统中的“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就是中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的说法,在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英美行政法研究的初期曾经存在。
今天,由于人们已了解到英美法传统中的司法审查制度显然还包括违宪审查在内,而这一点既不是我国也不是大陆法系行政诉讼制度所包涵的内容,所以与过去完全一样的误述已不再有。
然而,在我国目前的行政法学研究以及有影响力的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教科书中,依然会经常出现诸如“两大法系行政诉讼制度比较研究”、“英美法系的行政诉讼制度”、“英美行政诉讼主要强调司法审查,以司法审查为核心”、“行政诉讼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产物”等类似表述。
这些表述在逻辑上没有任何错误,因为对类似社会纠纷的解决在现代法治国家会有制度上的的相似性。
这种相似性在以司法方法解决行政争议领域的推论,就是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存在着“行政诉讼制度”。
此种观点的不妥之处在于,逻辑上有关某一类事物具有某一种属性和特征的演绎结论,并不能必然且真实地说明该类事物中每一个个体皆具有该种属性。
实践中,逻辑真实往往代替不了话语的真实。
当我们把“行政诉讼”这一说法翻译成“administrativelitigation”或者“administrativeproceeding”给一位普通法国家的宪法或行政法学者听时,如果该学者原来对我国或者大陆法系行政法的特征一无所知,那么他或她要么会完全不理解上述关于行政诉讼的翻译为何义,要么会把所翻译的英文表达理解为普通法中行政裁判所对行政争议的裁决活动。
在普通法传统中,“诉讼”是法院的专有活动,法院也只有一类。
因此,“行政”当然不能与“诉讼”连用。
英人戴雪(Dicey)对法国行政法的“经典”误解即源于此。
从防止行政专横的角度出发,戴雪认为行政机关不应行使审判权,从而贬低法国行政法院乃至法国行政法的做法固然偏颇,但是强普通法学者之所难,让他们把自己的“司法审查”换作“行政诉讼”去理解也一样不妥。
可以说,意识到“英国和美国没有大陆法系和我们理解的行政诉讼制度”,是我们正确使用“行政诉讼”和“司法审查”两个概念的前提。
二、中国的司法审查是否等同于普通法传统的司法审查虽然英美法国家对英国传统法律制度的继承程度不尽一致,但是在单一的普通法院可以对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决定的行为和制订规则的行为,即decision-making和rule-making)的合法性及合宪性进行审查这一点上却是共同的。
这一制度称为“司法审查”,它源于普通法并被制定法(statutes)加以完善。
比如,在英联邦国家的澳大利亚,法院对行政活动加以事后审查的传统根据是普通法中的越权原则(ultravires)和自然公正原则,而该国于1977年制定的《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TheAdministrativeDecisions‘JudiciaReview’Act)则标志着澳大利亚司法审查制度的系统化和新发展。
依照现在最通行的解释,我国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是通过行政诉讼活动来实施的。
换而言之,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依据《行政诉讼法》而建立的行政诉讼制度。
相比较而言,普通法传统的司法审查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有以下不同。
1.审查的依据和范围不同。
我国的司法审查只能根据法律、行政和地方性法规,针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具体而言,我国的司法审查在受案范围上采用了概括和列举相结合加上排除条款的做法。
[11]究其实质,我国人民法院在目前只能对行政行为行使有限的审查权。
而英美法中的司法审查不仅可以依据制定法,还可以依据普通法;不仅能对具体行政为还能对制定规则的行政行为;不仅可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宪性,还可以针对作出某一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及该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12]所以,在原则上,除非有制定法明文的排除,所有行政行为在普通法国家都可以由法院加以审查,这种审查的权力无须制定法的明确规定,此即“司法最终原则”。
另外,从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技术手段上说,普通法国家的法院在传统上还可以通过行使各种特权令(prerogativewrits)来约束和制止违法、专横行政活动的实施。
[13]2.法院判决的效力不同。
在普通法国家,某一法院针对某一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及判决会被详细记录,并且作为法律文件予以公布,判决中所确立的标准和原则不仅可以成为该法院及其下级法院对它案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同时,这些原则和标准还必须在以后该法院以及其下级法院对相似案件的审查活动中得到遵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这一点就是普通法上的“遵循先例”原则(staredecisis)。
此规则不仅保证着法官在道义和法律上对司法审查权力行使的责任,同时也保障了社会公平的稳定实现。
[14]在我国,某一人民法院对某一行政案件的判决仅对该案件本身有效,除非经司法解释程序的认同,该判决对该法院和下级法院在以后类似案件的司法审查活动中不具有明确、直接的法律约束力,也不可以成为本院及其下级法院裁决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
3.法官和法院的威望不同。
在普通法国家,虽然正规的司法程序通常费时、费钱,但是法院在传统上完全独立于行政机关和政党。
上诉法院或者最高法院的法官一般是从下一级或者高等法院的法官之中委任产生。
而且,律师阶层和法官阶层在许多英联邦国家还存在着单向流转关系,大律师(barrister)可以成为法官。
以上两个方面不仅保证了法官的专业性和职业上的严肃性,同时也可以避免法官和律师之间的抵触,保证司法体制的合理运转。
总之,英美法国家的法院在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保护个人权利方面,在公众心目中享有威望。
在我国,由于历史上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依附和无独立的法官阶层(行政官即法官),加之公正司法程序的缺乏等原因,导致了对司法公正性不信赖的百姓心态,其表现就是通常所言的轻讼、厌讼与无讼。
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正是在此传统的条件下推行的。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顺利和进一步行使司法审查权,无论是目前中国法官的素质、能动性和威信,还是人民法院在机构(包括人事和资金)与行为方面的独立性,都有待于提高。
三、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司法审查”这一提法的科学性应该看到,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虽然在称谓上使用了“司法审查”一语,但是在诸多方面却有别于普通法传统中的“司法审查”。
把中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用司法审查制度来表达,客观上反映了我国行政法学在近十年里所受的英美法的影响。
从行政法学科的构造上说,这也是一次更新。
[15]实践中,“司法审查”这一提法比“行政诉讼”更能体现人民法院在监督行政活动方面的主动性和权威性。
然而,我们不能把从行政诉讼到司法审查的转变仅仅理解成一种术语上的简单替换,也不能以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去揣度普通法传统下的司法审查制度,进而把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只解释成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而存在的行政诉讼制度。
如果那样的话,《行政诉讼法》实际上已变成了界定我国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权力的范围与行使方式的一部法律。
在目前我国宪法和法律尚没有对司审查这一概念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这种理论解释将可能使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在推行和完善过程中出现外延过窄的现象。
比如说,“违宪审查”或“宪法诉讼”在目前依然是我国宪法学界讨论的焦点问题之一。
因为,这一制度能否建立将直接关系到我国宪法的权威,关系到社会政治与经济生活的根本稳定。
可以说,为了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世界上任何一个法律至上、依法治国的国家都离不开“违宪审查”制度。
如果在我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而这一权力的行使者仍是人民法院的话,那么单由《行政诉讼法》界定法院司法审查权的做法将会给该制度的建立带来障碍。
因为,《行政诉讼法》不仅没有赋予人民法院违宪审查的权力,即使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权在原则上也是排除的。
进而言之,如果仅仅是因为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已由《行政诉讼法》界定完毕,而不得不将违宪审查权赋予未来新成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内部的某一专门机构或者是法院以外的其它专门机构,这恐怕已不再是倡导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学者们的初衷。
总之,行政法学界当前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在理论上的界定方式不应该是封闭性的,也就是说,不能仅仅将其简单等同于对现实之中业已存在的行政诉讼制度。
这种界定应该是开放性的,我们在界定之时不仅要考虑到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在目前的实际需要,还要考虑到依法治国的发展远景。
从立法体系上说,在我国界定和完善司法审查制度也不应该只是行政法领域内的《行政诉讼法》所要完成的任务,此任务还必须通过修订《宪法》、《法院组织法》以及制定其它专门法律去共同完成。
有鉴于此,我们更有理由把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看成是正在推行、并有待于发展和完善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一个部分。
①这一概括主要是针对80年代初以《行政法概要》(1983年法律出版社版)为代表的行政法学教科书在体系和术语上的特征而言。
王名扬先生参加了《行政法概要》一书的编写,并对其体系的确定起了重要影响。
他认为该书在体系上主要是借鉴了法国行政法。
摘自笔者的“王名扬先生访谈录”,1995年3月28日于北京。
②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与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行政诉讼制度的区别主要在于:我国无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和行政法官;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裁决不适用判例;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偏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