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一、总则。
为了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的基本要求。
1.水库大坝的设计、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保证其安全可靠。
2.水库大坝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监测和风险评估。
3.水库大坝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4.水库大坝的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大坝安全。
5.水库大坝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6.水库大坝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的沟通和协调,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危险情况,保障周边地区的安全。
三、水库大坝的安全监测。
1.水库大坝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系统,对大坝的变形、渗流、应力等进行实时监测。
2.水库大坝的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监测数据的分析和评估,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3.水库大坝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监测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四、水库大坝的安全运行。
1.水库大坝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操作规程进行运行管理,确保大坝的安全稳定运行。
2.水库大坝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库水位、库容、泄洪等情况的监测和管理,合理调度水库水位,确保大坝的安全。
3.水库大坝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大坝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及时发现并处理设施的损坏和老化问题。
五、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责任。
1.水库大坝的管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2.水库大坝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其安全管理水平和能力。
3.水库大坝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奖惩制度,激励安全管理人员履行职责,严肃追究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任。
六、水库大坝的安全应急处置。
1.水库大坝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明确各级应急处置责任人和措施。
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文档2篇

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文档2篇Zhejiang Province reservoir dam safety management m ethod document编订:JinTai College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文档2篇前言:办法是有关机关或部门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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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1、篇章1: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全文文档2、篇章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文档水库大坝安全的突发事件严重威胁到下游区域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开展水库大坝安全突发事件风险分析与风险损失评估技术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下文是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篇章1: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全文文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坝高十五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国家有关部门直管的大坝,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电力、建设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大坝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大坝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对大坝的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大坝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五条在大坝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坝高十五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国家有关部门直管的大坝,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电力、建设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大坝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大坝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对大坝的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大坝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五条在大坝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六条大坝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七条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和抽水蓄能大坝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按《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工程场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抗震设计。
第八条大坝工程建设,应当按国家和省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管理,并实行招投标和建设监理制度。
第九条大坝工程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水利水电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一)总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工程,由甲级设计单位承担;(二)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至一亿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乙级以上设计单位承担;(三)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至一千万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丙级以上设计单位承担;(四)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大坝工程,由丁级以上设计单位承担。
大坝工程的设计包括工程监测、水文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以及管理用房、环境绿化等设施的设计。
设计文件中还应当包括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十条大坝工程的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建筑施工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一)总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工程,由一级施工单位承担;(二)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至一亿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二级以上施工单位承担;(三)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至一千万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三级以上施工单位承担;(四)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大坝工程,由四级以上施工单位承担。
山东省水库大坝管理条例

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水库、中型水库、小(一)型水库和现状坝高15米以上的小(二)型水库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等建筑物。
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等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负责。
第四条水利部门所管辖的大坝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水库水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关心库区群众生活,采取增加投入、开发水面等措施,帮助库区群众发展经济,脱贫致富。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兴建大坝,须严格审批制度。
(一)兴建大、中型水库,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二)兴建小(一)型水库,须报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兴建小(二)型水库,须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兴建大坝,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工程设计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设计内容除主体工程外,还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机构的用房等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中型水库大坝工程施工,须通过招标、投标确定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须按照承包合同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及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不得任意变更或修改设计。
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水库水坝管理【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1997.10.30【实施日期】1997.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代省长柴松岳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日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坝高十五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国家有关部门直管的大坝,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电力、建设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大坝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大坝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对大坝的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大坝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五条在大坝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六条大坝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七条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和抽水蓄能大坝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按《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工程场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抗震设计。
第八条大坝工程建设,应当按国家和省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管理,并实行招投标和建设监理制度。
第九条大坝工程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水利水电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一)总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工程,由甲级设计单位承担;(二)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至一亿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乙级以上设计单位承担;(三)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至一千万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丙级以上设计单位承担;(四)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大坝工程,由丁级以上设计单位承担。
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2014年修正)

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4年6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水库、中型水库、小(一)型水库和现状坝高15米以上的小(二)型水库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等建筑物。
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等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负责。
第四条水利部门所管辖的大坝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水库水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关心库区群众生活,采取增加投入、开发水面等措施,帮助库区群众发展经济,脱贫致富。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大坝,应当按照有关水资源管理和防洪的法律、法规以及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报批。
(一)兴建大、中型水库,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二)兴建小(一)型水库,须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兴建小(二)型水库,须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兴建大坝,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工程设计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设计内容除主体工程外,还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机构的用房等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中型水库大坝工程施工,须通过招标、投标确定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8.03.1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施行日期】2018.03.1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15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15米以下、10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10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3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15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等。
坝高15米以下、10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10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一条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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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
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
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总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
水库大坝。
水库大坝建设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水库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套使用的泄洪、输水、过船建筑物及监测、管理设施等。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的安全实
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
管部门,并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安全负责。
水库大坝管理单位承担水库
大坝的具体管理工作。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管辖的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实施水库大坝定期安全检查与评价制度,抄送同级水
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
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城镇、交通干线和密集居民区等有潜在危险或病险水库大坝安全,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的上一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实施安全监督。
第六条大坝安全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任
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七条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机构编制部门规定组建大坝管理单位,配备相应的技术管理人员。
第八条承担防洪除涝等公益性任务的水库大坝,其管理运行维护费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
第九条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工程
类型、规模,按照《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由水库大坝
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划定。
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条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负责做好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
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一条水库大坝的各种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一)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围垦、填库、炸鱼;
(二)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采矿、
打井、挖沙、取土、修坟、建永久性建筑物;
(三)在大坝上建筑、种植、铲草、放牧、从事集市贸易;
(四)倾倒垃圾、废碴、尾矿;
(五)其他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在水库大坝管理、保护范围内确需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
科学论证后报经有管辖权的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批准,有管辖权的水库大坝
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
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根据安全管理需要,禁止船只驶入大坝坝前范围的水域,应当设立安全警界线。
第十四条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坝体变形、渗流的观测、水文测报等设施。
操作人员应经专业培训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的依法取得的土地及其附属建筑物和附属的测量、观测、动力、照明、交通、消防、房屋、专用通信网络及其他设施等,由水库大坝管理单位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侵占。
第十六条水库大坝坝顶需兼做公路的,必须进行科学论证,满足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要求,并报经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大坝兼做公路的单位应采取相应的安全加固措施并承担日常维护费用。
申请大坝兼做公路的单位应向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报告及鉴定报告书;
(二)过坝交通限载规定及坝顶设施相关构筑物维修养护责任书;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工作日内,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统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
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水库大坝坝顶已兼做公路的,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督促公路产权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水库大坝能否兼做公路进行安全复核;
特殊情况下,应当立即进行安全评价。
不能兼做公路的,限期改道。
第十八条在汛期,水库大坝的洪水安全调度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经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跨行政区域的梯级开发水库应当在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主持下,按照批准的防汛方案进行调度。
第十九条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险坝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作出预估,并制定应急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水库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水库大坝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保坝安全的应急抢险措施。
第二十条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由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并委托具有水库大坝安全评价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水库大坝的安全状况分为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具体分类标准按水利部颁布的《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执行。
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的审定和通报,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
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由省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
总库容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的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
由市(州)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
其他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由县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
审定通报的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应当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机构,应将二类坝、三类坝列
为防汛抢险重点,并责成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组织实施保坝安全
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三类坝、二类坝除险加固工程,应执
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限期对三类坝、二类坝优先安排资金进行除险加固,在除险加固前应制定保坝安全应急措施。
改变二类坝、三类坝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除险加固后的水库大坝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管理,投入运行使用。
第二十五条水库规模减小或者功能萎缩的,应按规定降低等别运行管理;
水库因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以及功能
基本丧失的,应按规定报废。
第二十六条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对大
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
已投入运行的大坝,未设置安全监测设施的,或
安全监测设施损坏失效的,应予以补设或修复。
第二十七条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对防汛抢险物料储备、气象水文预报、水情传递、报警等防汛准备工作,每年进行汛前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报告检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对在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赔偿造成的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石、采矿、打井、挖沙、从事集市贸易、倾倒垃圾、废碴、尾矿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乱伐林木、库区围垦、开荒、取土、修坟、炸鱼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操作大坝闸阀及其他设施,视其情节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建永久性建筑物等的,应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水利部门管辖的水库大坝范围出现的违法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其他部门管辖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罚。
第三十一条水库大坝主管部门。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