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178号:北海市乃志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诉北海市海洋与渔业局行政处罚案
海洋行政法律制度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海洋资源开发与保护成为国家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某沿海城市作为我国重要的海洋资源开发基地,其海洋资源开发与保护工作备受关注。
近年来,该城市在海洋资源开发与保护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面临着一些问题。
本案例将结合该城市的实际情况,分析海洋行政法律制度在海洋资源开发与保护中的应用。
二、案例描述(一)海洋资源开发现状某沿海城市地处我国东部沿海地区,拥有丰富的海洋资源,包括渔业资源、矿产资源、旅游资源和可再生能源等。
近年来,该城市在海洋资源开发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果,海洋产业已成为该市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
然而,在海洋资源开发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如过度捕捞导致渔业资源衰退、海洋污染严重、海洋生态破坏等。
这些问题严重制约了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二)海洋资源保护现状为解决海洋资源开发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某沿海城市加大了海洋资源保护力度。
一方面,加强海洋环境监测,严格污染物排放标准;另一方面,加大海洋生态修复力度,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
在海洋资源保护方面,该城市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海洋环境保护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等。
同时,建立了海洋资源保护机构,负责海洋资源保护工作的实施和监管。
三、案例分析(一)海洋资源开发与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1. 完善的海洋资源开发法律法规体系某沿海城市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海洋资源开发法律法规。
如《某市海洋资源开发与保护条例》、《某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等。
这些法律法规明确了海洋资源开发的范围、程序、权益分配等,为海洋资源开发提供了法律保障。
2. 完善的海洋资源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在海洋资源保护方面,某沿海城市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某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某市渔业资源保护条例》等。
这些法律法规明确了海洋资源保护的目标、措施、责任等,为海洋资源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海洋行政法律制度在海洋资源开发与保护中的应用1. 监督检查制度某沿海城市建立了海洋行政监督检查制度,对海洋资源开发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北海海事法院2014年度十大案件

北海海事法院2014年度十大案件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海海事法院,北海海事法院,北海海事法院•【公布日期】2015.04.02•【分类】其他正文北海海事法院2014年度十大案件2014年,北海海事法院新收案件同比上升83.58%,涉案标的达12.6亿元,审判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经全院推荐,审判委员会评选出2014年度审结的十大案件(以立案时间先后排序):一、原告广西防城港新海信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潘其福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2012)海事初字第5号】。
该案广受社会各界关注,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对该案予以专题报道;广西法治日报、北海电视台、北海日报、中新社等媒体均对该案审理和宣判进行了宣传报道。
二、原告广西北部湾邮轮码头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金程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东方海宏(香港)邮轮发展有限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案【(2012)海商初字第52号】。
该案系典型海商案件,诉讼标的达3575万元,案情复杂,争议大。
三、申请人广西航盛海运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基金案【(2013)海法限字第1号】。
该案是典型的海事案件。
四、原告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2013)海商初字第63号】。
该案涉案标的达6000多万元,涉及广西某国企、广东某支柱产业以及广西、广东三家银行,案件影响大。
五、原告广西惠禹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B.麦克斯公司(B MAX CORPORATION)、TMT 公司(TMT CO.LTD)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13)海商初字第132号】。
该案属典型涉外海商案件,经调解,被告一次性履行完毕450万元,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发好。
六、原告广西南宁勇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合浦公馆宏冠物流有限公司、江苏海皇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案【(2014)海商初字第11号】。
该案标的954万余元,所涉系列案标的总额近亿元,涉及农民工人数多、影响面广。
海洋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流程与时限图

海洋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流程与时限图法条链接:一《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海洋违法案件查处期限暂行规定》第三条案件承办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0日内,完成立案前期准备工作并提请审批《立案审批表》。
在拟对海洋违法行为进行立案之前,案件承办部门应当查询《中国海监海洋违法案件立案报备系统》,对其他海监机构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三《海洋违法案件立案报备工作暂行规定》第四条中国海监机构应当在《立案审批表》经书面批准当日完成电子报备.《海洋违法案件立案报备工作暂行规定》第五条中国海监机构应当自海洋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经书面批准之日起3日之内,或者自接到下级书面备案之国起3目之内,完成向上级海监机构的书面各案或通报工作。
书面报备具体程序是:(一〉中国海监县级大队(合海洋特别保护区大队)查处海洋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当向上一级海监机构进行书面备案;(二)中国海监市级支队〈合海洋自然保护区支队〉查处海洋违法案件立案后?或者接到辖区内下级海监机构立案的书面备案后,应当向省级总队进行书面备案;〈三)中国海监省级总队查处海洋违法案件立案后,或者接,到籍区内下级海监机构立案的书面备案后曹应当向海区总队进行书面备案;(四)中国海监海区支队查处海洋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当向所属海区总队进行书面备案; (五〉中国海监海区总队查处海洋违法案件立案后,或者接到所属文队立案的书面备案后,应当向案件所在地的省级总队进行通报。
四《海洋违法案件查处期限暂行规定》第六条案件承办部门应当自海洋违法案件立案之日起 1个月内完成调查取证;由于案件情节复杂或属于重大海洋违法行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究成调查取证的,可以适当延长至 2个月。
《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重大海洋违法案件,是指拟作出下列海洋行政处罚的案件:(一)责令停止经批准的海底电缆管道海上作业、责令停止经批准的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责令停止经批准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或者生产、使用的以及其他责令停止经批准的作业活动的;(二)吊销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的;(三)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四)对个人处以超过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等海洋行政处罚的。
司法部发布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司法部发布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司法部,司法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24.06.19•【分类】其他正文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1.某公司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2.某公司不服市政府征缴土地闲置费申请行政复议案3.某再生资源公司不服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不予延续行政许可申请行政复议案4.某公司不服区文化旅游广电局不允许拆除函申请行政复议案5.某公司不服市水利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案例一某公司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关键词】行政复议撤销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意见书【基本案情】2019年12月6日,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以拥有优质资产、仍具有重整价值为由向法院申请重整。
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2023年7月26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公司的股权过户登记到投资人名下,至此该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终结。
在法院审理重整案件期间,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申请人逾期未上报2020年、2021年年度报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成立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作出吊销申请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导致申请人在重整后因营业执照被吊销无法申报项目开发,企业经营再度陷入困境。
申请人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恢复其营业执照。
【复议办理】行政复议机构查明,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3年7月26日期间,申请人一直处于人民法院审理破产重整案件程序中。
因企业未申报变更经营场所,被申请人无法取得联系,也未实际听取其陈述意见,仅公告程序后即作出行政处罚。
同时也因有关部门之间未建立关于破产案件审理的信息互通机制,导致遗漏查明作出行政处罚时该企业正处于破产重整期间的事实。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13部门《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送有关企业破产程序启动、程序种类、程序切换、程序终止、管理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2021年度海洋伏季休渔典型案例的通报-农办渔〔2021〕18号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2021年度海洋伏季休渔典型案例的通报正文:----------------------------------------------------------------------------------------------------------------------------------------------------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2021年度海洋伏季休渔典型案例的通报农办渔〔2021〕18号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渔业厅(局、委):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渔业高质量发展,今年沿海各级渔业渔政部门及渔政执法机构坚持问题导向、结果导向,扎实开展海洋伏季休渔专项执法行动,取得明显成效。
据不完全统计,休渔期沿海各地累计查办违法渔业案件7406宗、移送司法案件307宗,查获涉案人员11021名、移送涉嫌犯罪人员815名,查获渔船8034艘,清理取缔涉渔“三无”船舶6274艘、非法网具62.71万张(顶),海洋伏季休渔秩序明显好于往年。
为提升渔政执法水平,切实发挥典型案例的引导作用,现从沿海各地渔业渔政部门及渔政执法机构查处的案件中,选取10宗案件通报如下。
一、辽宁省丹东市农业农村局查处尹某等26人团伙休渔期非法捕、运、销水产品案2021年5月30日,根据群众举报线索,辽宁省丹东市农业农村局渔政执法人员在大鹿岛西口码头查获一辆装载2475.7公斤非法渔获物的厢式货车。
执法人员顺藤摸瓜,深入渔获物来源地调查,一举破获尹某等26人利用19艘船舶、1辆货车作为违法工具的非法捕、运、销水产品案。
丹东市农业农村局根据《渔业法》《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针对涉案当事人不同违法情形,分别作出警告、没收渔获物(经公开拍卖成交价28.9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罚没款共计60.8万元。
二、河北省唐山市农业农村局等查处“辽某渔15711”等9艘渔船非法捕捞案2021年6月30日7时,河北省渔政执法总队在35渔区巡航执法中,发现“辽某渔15711”等9艘渔船非正常锚泊,经登临检查,发现该批船均携带网具但无渔获物。
顾乃峰、叶远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顾乃峰、叶远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8【案件字号】(2020)桂05民终17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文全文庆强何能媛【审理法官】文全文庆强何能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顾乃峰;叶远东;广西北海海斯联盟林业投资有限公司;广西金斗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当事人】顾乃峰叶远东广西北海海斯联盟林业投资有限公司广西金斗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顾乃峰叶远东【当事人-公司】广西北海海斯联盟林业投资有限公司广西金斗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唐程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黎法辉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陈崇娟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程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黎法辉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陈崇娟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程黎法辉陈崇娟【代理律所】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顾乃峰【被告】叶远东;广西北海海斯联盟林业投资有限公司;广西金斗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内容可知,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有: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鉴定市场尚不规范,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任意性等问题,故原则上对于车辆的贬值损失不予支持,在少数特殊、极端的情形才考虑适当赔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内容可知,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有: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鉴定市场尚不规范,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任意性等问题,故原则上对于车辆的贬值损失不予支持,在少数特殊、极端的情形才考虑适当赔偿。
海洋法律体系案例分享(3篇)

第1篇一、引言海洋,作为地球上最大的生态系统,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资源。
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类对海洋资源需求的不断增长,海洋法律体系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本文将通过对海洋法律体系案例的分享,探讨海洋法律体系在维护海洋权益、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洋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作用。
二、案例背景近年来,我国在海洋法律体系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果,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海洋法律制度。
以下将通过几个典型案例,展示海洋法律体系在实践中的应用。
案例一:南海仲裁案2016年,菲律宾单方面提起南海仲裁案,要求仲裁庭就南海诸岛的主权归属和海洋划界等问题作出裁决。
我国坚决反对南海仲裁案,认为该案违反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仲裁规则,损害了我国的主权权益。
在南海仲裁案中,我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法律手段,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首先,我国政府坚决反对仲裁庭对南海诸岛的主权归属问题进行裁决,强调南海诸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固有领土。
其次,我国政府积极参与国际海洋法律体系的建设,推动国际社会共同维护南海地区的和平稳定。
案例二:中国渔船在外国领海作业纠纷案2017年,我国一艘渔船在韩国济州岛附近海域作业时,被韩国海警扣押。
韩国海警认为该渔船侵犯其领海,要求我国渔船停止作业。
我国政府通过外交途径,向韩国政府提出严正交涉,要求释放我国渔船和船员。
在此次事件中,我国政府充分发挥了海洋法律体系的作用。
首先,我国政府强调我国渔船在作业过程中遵守了国际法和韩国国内法。
其次,我国政府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相关法律,要求韩国政府尊重我国渔船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我国首例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案2018年,我国某企业未经批准,在海洋保护区附近倾倒垃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我国环保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该企业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
在这起案件中,我国法院依法审理,判决该企业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
这是我国首例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案,标志着我国海洋法律体系在保护海洋环境方面的不断完善。
海洋相关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南海争议案是指我国与周边国家在南海地区的领土主权、海洋权益等方面的争议。
近年来,南海问题日益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
我国政府一直坚决主张南海诸岛及其附属岛屿的主权,并积极通过和平谈判解决争端。
以下以我国与菲律宾在南海争议案中的仲裁案为例进行分析。
二、案件经过2013年1月,菲律宾单方面就南海争议案向联合国海洋事务和海洋法法庭提起诉讼。
2016年7月12日,仲裁庭作出裁决,认为菲律宾胜诉,否定了我国对南海诸岛及其附近海域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
我国政府对此表示坚决反对,认为仲裁庭裁决违背了国际法,严重侵犯了我国的主权权利。
三、案件分析1. 法律依据(1)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本案中,菲律宾和仲裁庭主要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南海争议案进行裁决。
根据公约规定,沿海国对其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海域享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
(2)国际法原则本案还涉及国际法中的领土主权、海洋权益等原则。
我国政府主张南海诸岛及其附近海域自古以来就是我国的固有领土,享有主权权利。
2. 裁决结果分析(1)裁决违背国际法首先,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未能充分尊重我国的主权权利。
我国政府多次表示,南海诸岛及其附近海域自古以来就是我国的固有领土,但仲裁庭在裁决中并未对此给予充分关注。
其次,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违反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
公约规定,沿海国对其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海域享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
然而,仲裁庭在裁决中却否定了我国对南海诸岛及其附近海域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
(2)裁决损害地区和平与稳定南海争议案涉及地区多个国家的利益,仲裁庭的裁决可能会加剧地区紧张局势,损害地区和平与稳定。
我国政府一直主张通过和平谈判解决争端,但仲裁庭的裁决却使局势进一步恶化。
四、案件启示1. 加强海洋法律研究我国应加强对海洋法律的研究,提高在国际海洋事务中的话语权。
通过深入研究海洋法律,为维护我国海洋权益提供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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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78号:北海市乃志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诉北海市海洋与渔业局行政处罚案文章属性•【案由】行政处罚•【案号】(2018)桂行终1163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9.06.26裁判规则1.行为人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在海岸线向海一侧以平整场地及围堰护岸等方式,实施筑堤围割海域,将海域填成土地并形成有效岸线,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可以认定为构成非法围海、填海。
2.同一海域内,行为人在无共同违法意思联络的情形下,先后各自以其独立的行为进行围海、填海,并造成不同损害后果的,不属于共同违法的情形。
行政机关认定各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对各行为人进行相互独立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同一海域内先后存在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非法围海、填海行为,行为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在后的违法行为不因在先的违法行为适用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
正文指导案例178号:北海市乃志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诉北海市海洋与渔业局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1年12月1日发布)关键词:行政/行政处罚/非法围海、填海/海岸线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共同违法认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3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9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42条基本案情:北海市乃志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乃志公司)诉称:其未实施围海、填海行为,实施该行为的主体是北海市渔沣海水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沣公司)。
即使认定其存在非法围海、填海行为,因其与渔沣公司在同一海域内实施了占用海域行为,应由所有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共同承担责任,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北海市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海洋渔业局)以乃志公司非法占用并实施围海、填海0.38公顷海域,作出缴纳海域使用金十五倍罚款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从重处罚,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海洋渔业局辩称: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乃志公司实施了围海造地的行为,其分别对乃志公司和渔沣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确定乃志公司缴纳罚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渔沣公司与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石头埠村小组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石头埠村小组将位于石头埠村海边的空地租给渔沣公司管理使用,该地块位于石头埠村海边左邻避风港右靠北林码头,与海堤公路平齐,沿街边100米,沿海上进深145米,共21.78亩,作为海产品冷冻场地。
合同涉及租用的海边空地实际位置在海岸线之外。
同年7至9月间,渔沣公司雇请他人抽取海沙填到涉案海域,形成沙堆。
2016年5月12日,乃志公司与渔沣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乃志公司取得渔沣公司在原合同中的权利。
同年7月至9月间,乃志公司在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情况下,对其租赁的海边空地(实为海滩涂)利用机械和车辆从外运来泥土、建筑废料进行场地平整,建设临时码头,形成陆域,准备建设冷冻厂。
2017年10月,海洋渔业局对该围海、填海施工行为进行立案查处,测定乃志公司填占海域面积为0.38公顷。
经听取乃志公司陈述申辩意见,召开听证会,并经两次会审,海洋渔业局作出北海渔处罚〔201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乃志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海域使用金十五倍计人民币256.77万元的罚款。
乃志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北海海事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桂72行初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乃志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乃志公司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8)桂行终116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乃志公司占用的海边空地在海岸线(天然岸线)之外向海一侧,实为海滩涂。
其公司使用自有铲车、勾机等机械,从外运来泥土和建筑废料对渔沣公司吹填形成的沙堆进行平整、充实,形成临时码头,并在临时码头西南面新填了部分海域,建造了临时码头北面靠海一侧的沙袋围堰和护岸设施。
上述平整填充场地以及围堰护岸等行为,导致海域自然属性改变,形成有效岸线,属于围海、填海行为。
乃志公司未取得案涉0.38公顷海域的合法使用权,在该区域内进行围海、填海,构成非法围海、填海。
渔沣公司与乃志公司均在案涉海域进行了一定的围海、填海活动,但二者的违法行为具有可分性和独立性,并非共同违法行为。
首先,渔沣公司与乃志公司既无共同违法的意思联络,亦非共同实施违法行为。
从时间上分析,渔沣公司系于2013年7月至9月间雇请他人抽取海沙填到涉案海域,形成沙堆。
而乃志公司系于2016年5月12日通过签订转让协议的方式取得渔沣公司在原合同中的权利,并于2016年7月至9月期间对涉案海域进行场地平整,建设临时码头,形成陆域。
二者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时间间隔较远,相互独立,并无彼此配合的情形。
其次,渔沣公司与乃志公司的违法性质不同。
渔沣公司仅是抽取海沙填入涉案海域,形成沙堆,其行为违法程度较轻。
而乃志公司已对涉案海域进行了围堰和场地平整,并建设临时码头,形成了陆域,其行为违法情节更严重,性质更为恶劣。
再次,渔沣公司与乃志公司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
渔沣公司的行为尚未完全改变涉案海域的海洋环境,而乃志公司对涉案海域进行围堰及场地平整,设立临时码头,形成了陆域,其行为已完全改变了涉案海域的海洋生态环境,构成了非法围海、填海,损害后果更为严重。
海洋渔业局认定乃志公司与渔沣公司的违法行为相互独立并分别立案查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乃志公司主张海洋渔业局存在选择性执法,以及渔沣公司应当与其共同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乃志公司被查处后并未主动采取措施减轻或消除其围海、填海造地的危害后果,不存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故乃志公司主张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
乃志公司平整和围填涉案海域,占填海域面积为0.38公顷,其行为改变了该海域的自然属性,形成陆域,对近海生态造成不利的影响。
海洋渔业局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决定按十五倍处罚,未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适用的相关规定,符合中国海监总队《关于进一步规范海洋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若干意见》对于行政处罚幅度中的一般处罚,并非从重处罚,作出罚款人民币256.77万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张辉、蒋新江、熊梅)法院评论指导性案例178号《北海市乃志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诉北海市海洋与渔业局行政处罚案》的理解与参照——非法围海填海共同违法行为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第178号指导性案例,现对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参照适用等有关情况予以解释、论证和说明。
一、本案例的基本情况2013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渔沣海水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沣公司)与案外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该村附近海边空地(实为海滩涂)。
同年7至9月间,渔沣公司抽取海沙填至其租赁的区域,形成沙堆。
2016年5月12日,北海市乃志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乃志公司)与渔沣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取得渔沣公司在上述租赁合同中的权利。
之后,乃志公司在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情形下,对该区域进行场地平整,建设临时码头,形成陆域。
2017年10月,北海市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海洋渔业局)对该围填海施工行为进行立案查处,测定乃志公司填占海域面积为0.38公顷。
海洋渔业局认定乃志公司填占海域行为违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责令乃志公司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海域使用金15倍计256.77万元的罚款。
乃志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北海海事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桂72行初2号行政判决,驳回乃志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乃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8)桂行终116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同一海域内两个主体实施了围海、填海行为,如何认定违法主体、填占海域面积,以及是否构成共同违法、法律责任如何确定等问题,是该类案件审理的难点。
2018年7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对加强管控围填海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但因海岸线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存在开发利用缺少统筹规划、多头行政管理的客观情况,非法围海、填海行为的认定及查处面临取证难、处罚难、执行难等困境。
关于涉海洋行政处罚中共同违法行为认定,法律规定及司法实务均不明确。
(一)从域外法律制度考察,奥地利行政处罚法第7条规定:“教唆或便利他人违反行政义务之行为,按照正犯之行为处罚之,即使正犯未受处罚时,亦同。
” [1]可见,奥地利行政处罚制度对共同违法中的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采取的是统一按正犯进行处罚的立法模式。
德国行政秩序法第14条则规定,只要行为人共同参与了一项行政违法行为,均构成共同违法,但又对各行为人分别予以处罚。
(二)从我国法律规定看,《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中明确规定,“同一违法行为有两个以上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违法责任主体”。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则规定共同违法行为中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可以从轻处罚,主要作用给予从重处罚。
但上述规定均未明确共同违法的构成要件。
(三)从司法实践考察,采取一事一罚的情形较为常见。
在介付超诉河南省舞阳县林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 [2]舞阳县人民法院认为,介付超等8人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采伐杨树,属于共同实施的一个违法行为,只能作出一个处罚决定,舞阳县林业局分别对8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该判决的说理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共同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即多个行为人共同实施同一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应按同一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罚。
本案例通过对围海、填海等用海方式的定义,明确了非法围海、填海行为客观要件标准,对涉海洋行政处罚中非法围海填海共同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作出界定,并对先后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区分以及适用从轻、减轻处罚等问题予以明确,为同一海域内存在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海洋行政执法中违法主体及填占面积的认定提供了可借鉴的事实查明方法,就解决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处理中的疑难问题提供可参照的具体适用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