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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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办法》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办法》

《⼭西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办法》关于印发《⼭西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办法》的通知,内容如下:关于印发《⼭西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办法》的通知晋环发〔2014〕151号各市环保局、各扩权强县环保局:为进⼀步规范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作,制定了《⼭西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西省环保厅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办法第⼀章总则第⼀条为规范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严格控制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实现污染减排⽬标,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审核与管理。

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和我省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五”期间为化学需氧量、氨氮、⼆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业粉尘)。

第三条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在环境影响评价⽂件审批前,需按规定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属于环境统计⼯业源调查⾏业范围内(《国民经济⾏业分类》(GB/T4754-2011)中采矿业、制造业,电⼒、燃⽓及⽔的⽣产和供应业,3个门类39个⾏业的企业)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在环境影响评价⽂件审批前,由建设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其他⾏业的建设项⽬,由负责环境影响评价⽂件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件中对主要污染物防治及总量控制措施提出要求,暂不需要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四条建设项⽬所需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需通过削减现有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予以置换。

需要置换的削减量,可通过本企业内部淘汰、关闭、搬迁改造或污染治理等减排措施取得;或通过排污权交易⽅式从其他污染源淘汰、关闭、搬迁改造或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量中予以置换。

第五条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与地区或企业减排任务完成情况挂钩,对未完成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的地区或企业,暂停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的环评审批。

山西省出台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山西省出台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山西省出台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张君
【期刊名称】《能源与节能》
【年(卷),期】2011()1
【摘要】山西省新出台的《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于2011年1月1日起正式开始实施。

这标志着山西省污染减排法制建设得到了进一步强化。

【总页数】1页(P54-54)
【关键词】污染物排放;山西省;法制建设;减排
【作者】张君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X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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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污染减排法制化——《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颁布实施 [J], 本刊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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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30•【字号】•【施行日期】1996.01.1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全面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应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提高环境保护投资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例;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开发,扶持和发展环境保护产业;保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做到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环境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规定的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其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的贯彻执行;(二)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旅游区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的审定;(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监督管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环境综合整治、生态环境保护;(四)负责排污收费、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工作;(五)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六)调查处理污染事故和纠纷;(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正)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正)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2.08•【字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正)(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16年12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逐步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共同参与的多元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国家和省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举报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奖励,并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山西省出台全国首个地方性污染减排环保法规

山西省出台全国首个地方性污染减排环保法规
。 政策 法 规
中国 资源 综合 利 用
第1期
( ) 高轮胎 翻新 率 , 化产 品结 构 。加强 源 一 提 优
头 治 理 , 高 新 轮 胎 出 厂 质 量 , 格 执 行 轮 胎 质 量 提 严
确 发 展 目标 . 化 产业 布 局 , 持建 设 废 旧轮 胎 综 优 支
合 利 用 集 聚 区 。 进 《 旧 轮 胎 回收 利 用 管 理 条 例 》 推 废
《 山西 省 减 少 污 染 物 排 放 条 例 》 2 1 年 1 于 0 1 月 法 成 果 。 “ 一 五 ” 间 , 两 省 在 提 前 完 成 二 氧 化 十 期 山
1日起 正式实 施 。作 为全 国首 个地 方性 污染减排 环 保 法规 , 条例》对 污染 减排 进行 了详尽 的细化 . 《 重 点对 大气 、 体 、 水 固体废 物 、 噪声 4方 面规定 了严 格
( ) 挥 行 业 协 会 作 用 。 业 协 会 应 积 极 协 助 五 发 行
负压 反应效 率及热 解 回收产 品附加值 。 确保 运行 系
统 密 闭性 . 有效 降 低 污染 物排 放 . 现 热解 生 产 规 实
范化 、 学 化 、 科 环保 化 、 产业 化 。 严禁利 用废 轮胎 “ 土
术 , 时提高 翻新次数 , 化轮 胎使用 、 测环 节 的 适 强 检 磨 耗极 限控制 。优化 产 品结构 , 提高 预硫 化胎 面翻
新 比 例 , 展 全 钢 无 内 胎 、 重 子午 胎 及 工 程 巨 型 发 载
用标 准化 和质量 管理进 程 。 加强 政策 引导和 市场监
管 , 范废 旧轮胎 综合 利用企 业发 展 。 规
手, 禁止废 轮胎 流入 “ 土法 炼油 ” 小再 生橡 胶 ” 和“ 生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西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7.29•【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流域、区域、矿山开采生态补偿机制。

第四条【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环境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其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的部门协调机制,实行由政府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的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年增加。

逐步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国家和省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六条【公民环境权利和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有享有良好环境、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09.22•【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施行日期】1990.09.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1990年9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第一条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以下简称防治设施)的管理,保证防治设施有效地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环境污染而建设的各种处理、净化、控制和综合利用污染物及防治其他公害的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一切单位的防治设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治设施的管理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内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防治设施实行统一监督检查的机关。

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所属企业的防治设施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制定考核指标,将防治设施的管理纳入本单位的管理体系。

第七条所有防治设施应由本单位填报登记表,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合格后,领取防治设施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第八条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应对取得合格证的防治设施进行复查,环境保护部门可视情况随时抽查。

经复查或检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达到合格标准,期满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合格证,并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直至达到合格标准后,重新领取合格证。

第九条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做到:(一)经防治设施处理后的排放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防治设施的实际处理能力和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达到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二)防治设施与产生污染物的相应设施同时运转,同等维护;(三)有专门操作防治设施的人员和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设备维修保养制度、操作规程、监视监测等制度;(四)建立防治设施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台帐,并按规定定期向行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填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表。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十四五”节能减排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十四五”节能减排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十四五”节能减排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1.21•【字号】晋政发〔2022〕25号•【施行日期】2022.1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十四五”节能减排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发〔2022〕25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现将《山西省“十四五”节能减排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西省人民政府2022年11月21日山西省“十四五”节能减排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十四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国发〔2021〕33号),确保完成我省“十四五”节能减排任务,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考察调研山西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抢抓构建新发展格局战略机遇,按照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的目标要求,持续深化能源革命综合改革试点,完善实施能源消费强度和总量双控(以下称能耗双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健全节能减排政策机制,组织实施节能减排重点工程,推动能源利用效率大幅提高、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持续减少,实现节能降碳减污协同增效、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确保完成“十四五”节能减排目标,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奠定坚实基础。

二、主要目标到2025年,全省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源消耗比2020年下降14.5%,能源消费总量得到合理控制化学需氧量、氨氮、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重点工程减排量分别达到7.19万吨、0.28万吨、8.01万吨、3.40万吨。

节能减排政策机制更加健全,重点行业能源利用效率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控制水平基本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经济社会发展绿色转型取得显著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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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二
摘要: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液体,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完善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并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乡(镇)、村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逐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改善农村水环境。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使用再生水。

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城镇和企业,不得使用自来水或者自备水源新鲜水进行绿化、道路清扫和工业生产等。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化肥和农药,防止造成水体、土壤和农产品污染。

第四节减少固体废物排放措施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逐步建立固体废物回收网络,实行固体废物分类收集、运输、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电子废物回收站(点)。

第三十三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四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不能利用或者暂时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鼓励、支持对煤矸石、粉煤灰、冶炼废渣、脱硫石膏等工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电子废物交由电子废物回收站(点)回收或者处置,不得随意丢弃、处置。

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三十六条城镇污水和工业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或者委托有能力的单位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应当符合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农村固体废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置,在村镇或者农民集中居住区设置垃圾回收站(点),建设垃圾无害化处置、秸秆沼气集中利用等基础设施,逐步实现城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共建共享。

第三十八条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鼓励生产、使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农用薄膜。

第三十九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条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已建成的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不符合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改造。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固体废物处置费。

第四十一条固体废物填埋场应当正常运行,终止使用的应当做好闭场工作,并恢复其表层生态。

禁止在终止使用的固体废物填埋场表层建设对其产生破坏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二条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固体废物污染程度进行监测和评估,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当进行环境修复,修复方案应当经具有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修复后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还应当经具有管理权限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终止生产或者搬迁的单位对其造成的污染进行环境修复,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环境监测、评估、修复等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承担。

第五节减少环境噪声污染排放措施
第四十三条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环境噪声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内进行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缮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当日十三时至十五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不得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

第四十五条城市道路、高架桥、高速公路等建设工程项目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等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六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不得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除外。

作业原因、范围、时间以及证明机关,应当公告附近居民。

第四十七条在中考、高考期间除抢修、抢险外,不得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影响考生考试的施工作业。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设立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三)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居民集中居住区施工或者从事其他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顿。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导致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在运输中泄漏、散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不按照规定要求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业务,或者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格。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不符合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和技术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未完成改造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未采取措施,造成环境噪声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内装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缮未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污染,或者在当日十三时至十五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中考、高考期间除抢修、抢险外,从事影响考生考试的施工作业的。

第五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领导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违法审批未经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
(四)拒不受理举报或者受理后不查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条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任命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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