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公司与郑肖敬保管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高院发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广东高院发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8.25•【分类】其他正文广东高院发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今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主要涉及业主车位充电桩安装、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调整、业委会更换物业期间各方权利义务等与百姓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民生案件。
所发布的案例中,有1宗涉及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安装问题,在谭某诉某物业公司案中,法院判决支持业主为自有车位安装充电桩的合理需求,解决了业主新能源汽车充电难题。
有3宗案例涉及对物业公司管理行为的规范等问题,其中,在高某诉某物业公司案中,法院判令物业公司在未取得过半数业主同意情况下,其提高收费标准行为无效;在某物业公司诉吴某案中,法院判令房屋未明确交付的情况下,业主有权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为源头防范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群体性矛盾激化提供指引。
此外,还涉及未成立业委会小区的物业服务问题,在某物业公司诉苏某案中,法院认定其所在的居委会代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有效,填补了未成立业委会小区管理的空缺,保障了小区生活井然有序。
近年来,广东法院按照“抓前端、治未病”理念,积极推进依法审理和诉源治理工作,多元化解“小物业”纠纷,守护人民群众的“大民生”。
今年1至7月,全省法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收案6.5万宗、结案5.8万宗、调解成功4.2万宗、调解成功率达七成。
01物业公司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调整物业收费标准——高某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某物业公司在小区公告栏张贴区物价局有关收费标准批复及《关于停车收费调价的通知》,于2014年9月1日将小区车位管理费由原来的30元/月上调至60元/月。
高某按照该标准支付一段时间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物业公司按照原收费标准计收车位管理费并退回超额收取的费用。
裁判结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公司调整物业收费标准应符合法定程序,但某物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9月1日调价前已按照规定完成了包括调价方案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1/2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1/2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等调价程序。
黄庆晓、广州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庆晓、广州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5【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23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贤君郑怀勇唐佩莹【审理法官】刘贤君郑怀勇唐佩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庆晓;广州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黄庆晓广州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庆晓【当事人-公司】广州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庆晓【被告】广州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侵权恢复原状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审中,利合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黄庆晓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新产生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予采信。
对利合物业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2,反映了案涉房屋所在地区自来水收费标准,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李涛、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涛、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2【案件字号】(2021)粤19民终48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海晖王相东杨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涛;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涛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涛【当事人-公司】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李涛【被告】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2:26:12李涛、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19民终480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南路东升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73075506K。
法定代表人:帅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湛杰,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涛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万科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万科物业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李涛完全按照万科物业公司的规定如期交纳了车位管理费,不存在任何欠费行为。
模拟法庭参考剧本(民事)2

模拟法庭参考剧本——案例地点:A市B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时间:xx年5月26日审判长:周强审判员:韦舒恒、陈光创书记员:朱晨辉原告:中国伟灿进出口贸易公司;所在地:A市B区法人代表:王伟灿原告代理人:于垚被告:英国伦敦进出口贸易公司;所在地:英国伦敦法人代表:赵淑娇被告代理人:肖强峰证人:梁明慧、孙启帅案由:国际货物买卖纠纷案案情简介:中国伟灿进出口贸易公司与英国伦敦进出口贸易公司于2002年5月14日签定了2项合同,规定卖方英国伦敦进出口贸易公司向买方中国伟灿进出口贸易公司供应某货8000吨,交货期为2002年7月—12月按月份分批交货,装货口岸为汉堡、鹿特丹、安特卫普,由卖方选择。
成交以后,买方于2002年6月7日主动提前开出了信用证。
此后,买方由2002年6月-11月七次电函催促卖方发货。
卖方在其四次答复中提到其供货人未能交货并对迟延发出通知表示这一要求。
合同终于2003年4月、5月部分履行;卖方仍希望买方提高合同价格,买方未同意。
2004年11月16日买方函告卖方,声明收到该函告后45天内如果再不履行交货义务,即提请仲裁,要求赔偿损失。
卖方复函,由于买方2002年6月7日开立的信用证已经过期,后来又未开立新的信用证,因此解除卖方的交货义务。
中国伟灿进出口贸易公司于2005年5月20日向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提起诉讼,要求卖方英国伦敦进出口贸易公司赔偿买方中国伟灿进出口贸易公司的损失,即按照2003年6月29日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价计算共748000英镑,并要求卖方承担诉讼的一切费用。
(一、法庭准备阶段)书记员:朱晨辉(一)查点当事人及其诉讼参加人到庭情况并请入席请安静,中国伟灿进出口贸易公司诉英国伦敦进出口贸易公司一案即将开庭,现在查点当事人及其诉讼参加人到庭情况。
(二)现在宣布法庭纪律:1、到庭所有人员应听从审判员统一指挥,一律关闭通讯工具,遵守法庭秩序,不准吸烟。
2、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得喧哗、鼓掌、插话,不得进入审判区,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提出。
田红微与东莞市龙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田红微与东莞市龙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4【案件字号】(2018)粤19民终166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婧儿何玉煦殷莉利【审理法官】郭婧儿何玉煦殷莉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田红微;东莞市龙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田红微东莞市龙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田红微【当事人-公司】东莞市龙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赖辉华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陈一辉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赖辉华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陈一辉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赖辉华陈一辉【代理律所】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田红微【被告】东莞市龙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因田红微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催告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管辖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过阅卷和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因田红微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争议焦点为田红微是否应当支付2014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物业费和滞纳金。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双方对田红微欠缴2014年5月至2018年7月的物业费无异议,应予确认。
王亚萍、郑钟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亚萍、郑钟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0【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62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琛陈凯赵明升【审理法官】彭琛陈凯赵明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亚萍;郑钟彬【当事人】王亚萍郑钟彬【当事人-个人】王亚萍郑钟彬【代理律师/律所】李耀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陆茵妮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刘荣宗广东青狮云岸律师事务所;何麒广东青狮云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耀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陆茵妮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刘荣宗广东青狮云岸律师事务所何麒广东青狮云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耀陆茵妮刘荣宗何麒【代理律所】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广东青狮云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亚萍;郑钟彬【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2550万元无息借款,其中1050万元作为被上诉人受让上海方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21%股权的对价,余下1500万元作为上诉人的借款,该约定内容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达成借款合意,被上诉人于《合作协议》签订的次日向上诉人转账255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
【权责关键词】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2550万元无息借款,其中1050万元作为被上诉人受让上海方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21%股权的对价,余下1500万元作为上诉人的借款,该约定内容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达成借款合意,被上诉人于《合作协议》签订的次日向上诉人转账255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
因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借还款期限,故被上诉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偿还借款15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彭科威与东莞市樟木头镇物业管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彭科威与东莞市樟木头镇物业管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1【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107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潮辉尹河清林静【审理法官】邓潮辉尹河清林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彭某一;东莞市樟木头镇物业管理公司【当事人】彭某一东莞市樟木头镇物业管理公司【当事人-个人】彭某一【当事人-公司】东莞市樟木头镇物业管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东莞市樟木头镇物业管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彭某一应否向樟木头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樟木头物业公司与彭某一所在物业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后,双方之间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一直存续,参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彭某一主张物业管理费用高于政府指导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彭某一接受了樟木头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彭某一拒不支付,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相关费用及违约金正确。
彭某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基本发生于樟木头物业公司与彭某一所在物业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之前,而且,也不能证明荔景山庄存在多家物业管理公司的事实,对彭某一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朱超杰、西平县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超杰、西平县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2【案件字号】(2021)豫17民终42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志宏许卫卫【审理法官】郑志宏许卫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超杰;西平县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朱超杰西平县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朱超杰【当事人-公司】西平县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梦阳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梦阳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梦阳【代理律所】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朱超杰【被告】西平县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侵权支付违约金证明力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不显示具体的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其提供的照片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朱超杰入住紫荆北城小区后,自愿接受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双方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后,有权要求作为被服务对象的上诉人依约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6220元。
关于朱超杰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物业服务合同显示其公司在2020年度并未与开发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上诉人2020年度属于未经同意擅自提供服务的问题。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合同虽有时间间隔,但是该两份合同不能否认该公司自2017年至2021年持续为案涉小区提供物服务的事实,案涉小区的开发商即西平县前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对被上诉人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提出异议,其公司在2021年也与被上诉人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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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肖敬保管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麦美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宏亮。
委托代理人:徐朝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肖敬。
委托代理人:唐松,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红英,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肖敬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肖敬一审起诉称:2012年2月26日下午,郑肖敬前往卡布斯国际广场办事,15时37分许,郑肖敬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T***8的奔驰小车停入卡布斯国际广场停车场。
16时40分左右,郑肖敬办事完毕,准备离开时,发现车子的两个后视镜被盗,随即报警,并就赔偿事宜与鸿泰公司交涉,但未有一致结果。
事后,郑肖敬对车辆维修花费12081.05元。
郑肖敬认为,自郑肖敬车辆进入停车场时起,其与郑肖敬的保管合同成立,但因鸿泰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造成郑肖敬车辆后视镜被盗,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郑肖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鸿泰公司赔偿郑肖敬损失12081.05元;2.本案诉讼费由鸿泰公司承担。
鸿泰公司一审答辩称:首先,本案应属于车位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管合同的规定:一是郑肖敬未向鸿泰公司发出保管其车辆的要约,鸿泰公司也没有作出同意保管的承诺;二是如双方是保管合同关系,郑肖敬就应当声明以及要求鸿泰公司验收或封存保管物;三是鸿泰公司仅收取5元停车费,就要对郑肖敬价值高昂的奔驰小轿车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显失公平的;四是郑肖敬仅将车辆驶入鸿泰公司的停车场内,鸿泰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控制车辆,鸿泰公司只是对提供停车场地适当收取使用费。
其次,鸿泰公司作为案涉停车场的出租人和管理者,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更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郑肖敬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后,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待盗窃案件侦破并经刑事审判后,由郑肖敬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盗窃者追偿其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15时30分左右,郑肖敬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T***8奔驰小轿车,通过取卡进入鸿泰公司管理的卡布斯国际广场停车场。
停车后,郑肖敬遂到卡布斯国际广场办事。
当日16时40分左右,郑肖敬返回车辆停放地点,准备开车离开,却发现车辆的两个后视镜被盗。
郑肖敬立即报警,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立新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处理,并向郑肖敬出具《报警回执》。
当时,郑肖敬就被盗车辆赔偿一事与鸿泰公司沟通解决,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郑肖敬离开停车场时,向鸿泰公司交纳停车管理费,鸿泰公司同时向郑肖敬开具停车费发票。
事后,郑肖敬将车辆交由东莞仁孚溢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估价和维修,郑肖敬为此提供了估价单和维修发票,证明其对案涉车辆的两个后视镜维修花费12081.05元。
郑肖敬认为,自车辆进入停车场时起,郑肖敬与鸿泰公司之间的保管合同就已成立,郑肖敬车辆后视镜被盗是鸿泰公司未尽保管义务造成,故鸿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鸿泰公司是一家具有物业管理经营权的企业法人,对案涉停车场进行经营管理。
2011年1月13日,鸿泰公司通过东莞市物价部门收费许可审批,开始对案涉停车场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
鸿泰公司认为,郑肖敬车辆进入鸿泰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双方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鸿泰公司只是将车位租赁给郑肖敬使用,双方之间实为租赁合同关系,另外,鸿泰公司制定了停车管理制度并进行公示,且鸿泰公司的保安人员也对停车场进行巡逻,故鸿泰公司已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而郑肖敬对其车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自行承担车辆后视镜被盗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郑肖敬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停车费发票、维修发票、估价单、报警回执,鸿泰公司提供的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停车管理制度、公示照片、保安员巡防记录及电子巡查记录、视频录像,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纠纷中,郑肖敬与鸿泰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郑肖敬主张的保管合同关系还是鸿泰公司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
事发当日,郑肖敬将其车牌为粤ST***8机动车驶入鸿泰公司经营管理的卡布斯国际广场停车场停放,入场前,郑肖敬在停车场入口处领取停车计时计费卡,出场时,郑肖敬刷卡后向鸿泰公司交费,并从鸿泰公司处拿到停车费发票。
而鸿泰公司向郑肖敬收取的是经物价部门批准的名目为“机动车停发保管服务费”,则鸿泰公司向郑肖敬提供的应当是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
基于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郑肖敬与鸿泰公司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
案件另一争议焦点在于鸿泰公司在保管郑肖敬车辆期间是否存在保管不善的过错。
鸿泰公司为证明其已尽妥善保管的义务,并提交事发当日即2012年2月26日其保安人员巡逻图片、巡查签到记录、巡逻签到电子记录、现场安全提示、车辆管理系统设备图片及现场视频监控录像,但这些证据均未能显示鸿泰公司对郑肖敬车辆保管的情况,故不能够证明鸿泰公司对郑肖敬车辆完全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鸿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报关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粤价[2009]236号)第四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质,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防止车辆损毁、灭失;车辆交付停车场停放保管后,停车场经营者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损毁或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鸿泰公司应为其保管不善造成郑肖敬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鸿泰公司是具有一定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在案涉停车场安装了监控设备,并聘请了保安人员对停车场进行管理,原审法院由此认定鸿泰公司已具备最基本的安全保障条件,但这仍然不能免除鸿泰公司在案涉纠纷中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鸿泰公司应对郑肖敬车辆损失承担70%的过错赔偿责任。
郑肖敬提供的估价单和维修发票可以证明,案涉车辆交由东莞仁孚溢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估价和维修,维修花费12081.05元的事实,因东莞仁孚溢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东莞地区奔驰品牌汽车的4S专营店,其对案涉车辆定损、估价、维修的金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因此,鸿泰公司应向郑肖敬支付赔偿费12081.05×70%=8456.7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鸿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郑肖敬损失8456.74元;二、驳回郑肖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鸿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一审受理费51元,其中15元由郑肖敬承担,36元由鸿泰公司承担。
上诉人鸿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鸿泰公司与郑肖敬之间成立场地租赁合同关系,非保管合同关系。
鸿泰公司没有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郑肖敬未向鸿泰公司交付保管物,因此,双方之间成立的不是保管合同关系。
二、案涉估价单是维修店出具,不是物价行政部门许可批准的具有评估资质的合法机构出具的,不能据此认定郑肖敬的损失数额。
三、因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只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鸿泰公司没有保管责任,亦不存在保管过错。
鸿泰公司有设监控并有保安定时巡查,已尽适当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四、原审法院适用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认定鸿泰公司与郑肖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当,上述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郑肖敬答辩称:一、双方成立保管合同关系,郑肖敬的车辆放在鸿泰公司的停车场,鸿泰公司应当履行保管义务。
二、郑肖敬提供的损失证据符合法律规定,鸿泰公司若否认应提出鉴定要求。
三、鸿泰公司未尽保管义务,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原审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是恰当的。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鸿泰公司与郑肖敬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二、鸿泰公司应否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鸿泰公司与郑肖敬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保管物的实际交付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
关于案涉车辆是否实际交付,本案中,郑肖敬将其所有的粤ST***8小汽车驶入鸿泰公司管理的卡布斯国际广场停车场停放,并在入场时领取鸿泰公司发放的停车卡,出场时凭卡交费离开。
郑肖敬即使有车辆钥匙和行驶证,在未出示停车卡接受工作人员核查的情况下就无法随意将车辆开离,在这种情形下,粤ST***8小汽车入场后已实际处于鸿泰公司的管理和控制之下,应视为该车辆的排他(包括车主)占有和实际控制权转移给了鸿泰公司,也即该车辆作为保管物已实际交付鸿泰公司,双方之间保管合同成立并生效。
原审法院关于鸿泰公司与郑肖敬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鸿泰公司应否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
在保管期间,鸿泰公司向郑肖敬收取了相应的停车费,因此双方之间成立的保管合同应认定为有偿保管合同,鸿泰公司对交付其保管的案涉车辆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
鸿泰公司未尽该义务,造成案涉车辆后视镜丢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鸿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鸿泰公司在案涉停车场安装了监控设备,并聘请了保安人员对停车场进行管理,原审法院认定其已具备最基本的安全保障条件并据此酌定其承担案涉车辆损失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