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提单上承运人的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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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的法律性质及其对提单流通性的影响

论提单的法律性质及其对提单流通性的影响

论提单的法律性质及其对提单流通性的影响提单是国际贸易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单证之一,其法律性质与流通性对于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本文将从法律性质和流通性两个方面探讨提单的影响,并分析三个案例。

一、提单的法律性质及其影响提单是一种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在国际贸易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

从法律角度来看,提单是海运货物买卖中的重要单证,它具有以下几个特性:1. 提单是承运人对于货物的认可证明。

2. 提单是货物的交付凭证,而非货物本身。

3. 提单是一种证券,可以进行背书调拨,从而转移货物的所有权。

因此,提单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它在货物交易中的极其重要的地位。

提单的存在代表着货物的拥有权和所有权的转移,也是双方安全买卖的通行证明。

若是对于提单的使用存有疑问或处理不当,可能会导致极为严重的法律风险。

二、提单的流通性及其影响提单的流通性是指提单可以通过多次背书、转让而易于流通。

提单作为一种证券,其流通性能够方便进行背书调拨,从而转移货物,并解决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这是提单能够被广泛应用于国际贸易的重要原因之一。

然而,同时也因为提单流通性的特点,在实际操作中,提单被虚假发放或转让的可能性也增加了。

若是提单的持有人发生变更过程中出现背书调拨上的错误、漏洞,将会对货物所有权及交付产生严重影响。

三、案例分析1. Dunkin’ Donuts(唐恩都乐)的案件2003 年,一家美国甜品商Dunkin’ Donuts(唐恩都乐)公司从美国向中国运输一批货物,货物经由美国一家承运商运送至中国。

该承运商为货物发放的提单上,错误地填写了货物的数量,导致 Dunkin' Donuts (唐恩都乐)公司在中国无法接收到所有货物。

该公司在法院起诉运输公司,但是运输公司以提单错误为由,否认了其在货物交付中的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运输公司赔偿Dunkin’ Donuts 公司所有的因损失。

该案例告诉我们在国际贸易中,提单的正确发放以及交接过程的准确记录是非常必要的,以避免因信息错误而对交货双发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区分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区分

32 2007 /4 珠江水运
长、船员, 也被包括在船舶所有人的概念中。 承运人识别条款的产生有其历史和现实原因。1924 年 船
舶 责 任 限 制 公 约 规 定 , 有 权 主 张 责 任 限 制 的 , 是 雇 佣 船 长 、船 员, 支配航海业务的 船 舶 所 有 人 、光 船 人 或 没 有 船 舶 所 有 权 但 经营船舶的人。承租人只是基于租船合同享有船舶的全部或 部分的利用 , 但不雇佣船长 、船 员 , 不 支 配 航 海 业 务 , 因 此 不 能 享受责任限制。承租人为了改变这种不利状况, 便在运输合同 中加入承运人识别条款, 以便在发生损害赔偿责任时, 能基于 船舶所有人的地位主张责任限制。
关键词: 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 识别 责任 在海上货物运输发生纠纷时, 货主提起诉讼能否将承运人 和实际承运人列为共同被告呢? 站在货方的立场来看, 允许其 同 时 起 诉 承 运 人 和 实 际 承 运 人 有 利 于 保 护 货 方 利 益 的 实 现 。但 从法理上来看, 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列为共同被告是不恰当 的。因为货主与承运人之间应属合同之诉, 而货主与实际承运 人之间则属侵权之诉, 它们是性质不一样的两类诉讼。所以, 在
实际承运人不作为承运人的雇佣人, 也不是承运人的代理 人。一般实际承运人主要发生在三种情况下: 根据提单上的自 由转运条款, 由承运人根据情况决定在运输途中交给其他船舶 转载; 在联运提单下进行转运; 和托运人缔结运输合同的承运 人不是用自己所有的船舶或光船租赁的船舶, 而是预先以租船 合同等备妥船舶, 用其他船公司的船舶进行自己承揽的运输。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区分
与法同行
责任编辑: 彭培勇
摘要: 实践中, 区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经常是一个棘手 的问题, 但又是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关系到货主向谁提出索 赔的问题, 也涉及到各关系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在货物发生损 坏的情况下, 货主向承运人提起的是合同之诉, 而向实际承运 人提起的是侵权之诉, 是属性质不同的两类诉讼。而且, 承运人 和实际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所要承担的责任是不一致的。所 以, 实践中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区分是很有必要的。

提单上承运人的识别

提单上承运人的识别

提单上承运人的识别所有涉及提单的案例都必然需要确定当事人,而且往往首先需要确定提单签发人——承运人。

承运人的识别,简而言之就是出现相关诉讼应该找谁负责的问题。

找准责任主体不仅有实体法上的意义,还涉及程序方面的利益。

具体的有:1)不浪费律师费用;2)诉前保全——卖方若是皮包公司或是经济不稳定的公司,应该尽快去扣船或申请禁令,以求得诉前保全;3)保险要求——确定正确的索赔对象,买方可以及时采取适当的行动保护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否则遭受损失可向买方反索赔;4)及时采取措施去保留证据。

诉讼对象对象若是船舶,买方会考虑检查它是否适航适货,以确定是否应诉船东。

又如若货损货差在装船前就存在,正确索赔对象应该是船东而不是卖方,则在卸货时发觉货损货差就拒绝接受货物是十分错误的决定。

因为若为卖方违约,买方可根据货物销售法拒绝接受货物。

但是货物销售法并不适用在提单或租约,而适用提单的立法(如海牙规则和中国海商法)并未默示买方拒绝接受货物货物的风险自此归船东。

贸然拒绝只会导致货物全损。

5) 时效a 涉及货物买卖的时效若买卖合约与提单或租约都没有明示的时效条款,则买方向卖方索赔,英国法律下时效有6年之久,若索赔对象是船东,则在提单下往往只有1年的实效,加之船舶流动性很强,“择地行诉”需要时间,买方一不小心就会错过时效。

b 若货物买卖合约使用外国法律,则外国法律相关时效就会适用。

在英国法院审理的“Jay Bala”案中,原告即因诉错诉讼对象超过时效,而最终丧失向真正承运人索赔的机会。

当然货方也可能对所有关系方都提起诉讼,但这样做不必要的增加了时间和费用,最终被证明没有责任的各方还被允许向原告索赔诉讼费用。

由于合约的转让,提单上记载的矛盾和隐晦内容,以及船方多元的做法导致承运人识别的困难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使提单持有人处在信息不对称中的劣势地位,也使得承运人得以规避法律责任,不利于提单的流转,应积极寻求法律上的救济,以维护提单的正常机制。

论实际托运人的识别及其权利和义务

论实际托运人的识别及其权利和义务

370文化纵横论FOB价格条件下实际托运人的识别及其权利义务在国际货物买卖中,FOB、CIF和CFR是最常用的价格条件,但FOB价格条件具有其特殊性。

在FOB贸易合同中,买方负责租船订舱,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而卖方是货物所有权人,是实际交付货物给承运人的人。

依据我国海商法对托运人的定义,订约和交货,只要具有一种行为就可以成为托运人,所以FOB贸易合同下的买卖双方均有可能成为托运人。

这便会产生两种托运人同时存在的问题。

我国《海商法》仅对托运人概念作了规定,对实际托运人相对承运人、缔约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而言,承担什么义务,享有何种权利,并不明确。

实际托运人的识别有关实际托运人的规定,最早可以追溯至《汉堡规则》。

《汉堡规则》规定,“托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本人名义或代其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任何人或指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将货物实际交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任何人。

我国海商法有关托运人的定义基本移植了《汉堡规则》的规定,但有所不同,在两种托运人之间使用了“;”,没有使用“或”字。

这就表明两类托运人可以是一个主体,也可以是两个主体并存,即是缔结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货方当事人和实际交付货物的交货人均可成为托运人。

因此,在FOB价格条件下,对实际托运人的识别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根据定义,构成实际托运人需要满足:1)不是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这是实际托运人的根本特征;2)实际交付货物,包括本人、代理人、或者受委托人交付。

[]在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与先达航运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安吉富利与上海嘉豪约定采用FOB贸易术语,上海嘉豪转手将货物卖给美国IDEA公司,IDEA向先达货运租船订舱,具体提单确认、装港费用收取等事宜由上海嘉豪与先达货运协商确定。

安吉富利仅负责实际交付货物。

先达货运按照上海嘉豪指示向安吉富利交付了记名张燕琴(大连海事大学 辽宁大连 116000)摘 要:我国《海商法》中的托运人制度,立法用语相对模糊,司法操作比较混乱,在实际托运人的识别和权利义务认定问题上存在一些问题。

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识别

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识别

三是 提单 背面 的“ 承运 人 识 别 条 款 ” “ 船 租 船 条 款 ” 等 一 类 或 光 ④
的条款 。 由于我 国《 海商 法》 承认提 单 背面 “ 不 承运人 识别 条款 ” 或 “ 船租 船条款 ” 光 的效 力 , 般 只能 根 据提 单 正 面 的记 载来 确 定 承 一 运人 。因此 , 事审判 实 践 中识 别 和判 定 承 运人 的原则 和依 据 不 海
维普资讯
第l 7卷
20 0 7年 1月
中 国 海 商 法 年 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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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0 . 7 11
Jn 0 7 a .2 0
[ 章 编号 ] 10.69(060—181 文 0375. 0 )1 3—6 2 0

些 难 点 问题 , 结 合 相 关 的 法 律 规 定 , 过缜 密 细 致 的 法 律 解 释 和 推 理 , 并 通
归 纳 总 结 了 正确 识 别 和 判 定 承 运 人 的 途径 和方 法 。
[ 键 词 ]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 关 承运人 ; 提单; 识
人 以外 的第 三 人手 中时 , 况便 不 同了 。因 为第 三 方 提单 持 有 人 情
往往 并不 了解运 输合 同 的订 立 过 程 , 法 从 运输 合 同的 角度 来 弄 无 清 承运人 是谁 , 此时他 只能依 据 其 持有 的提 单来 识 别 和判 定 承 运
人 。通 常情况 下 , 提单 上关 于 承运人 的记 载一般 有 三处 : 是 提单 一 正 面抬头 印制 的承运 人名 称或标 志 ; 二是 提单正 面右 下角 的签章 ;
和 现象 的出现 , 国际海 上货 物 运 输 中承 运 人 的识 别 和 判定 问题 使

《海商法》承运人定义条款解析承运人

《海商法》承运人定义条款解析承运人

《海商法》承运人定义条款解析摘要:以阐述我国《海商法》承运人定义条款的含义及分析该定义对货方的不利状况为基础,参考国际公约立法及相关航运国家的实践,并根据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草案,提出在平衡船货双方利益基础上完善该承运人定义条款。

关键词:承运人定义;国际公约;各国实践;利益平衡一、承运人在我国《海商法》中含义分析我国现行的《海商法》第42条中的承运人包括“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1]。

缔约承运人,是以与托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基础,与托运人签订合同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如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等。

根据第61条的规定,缔约承运人可以委托“实际承运人”从事实际运输行为,实际承运人在掌管货物期间,承担与缔约承运人一致的法定责任。

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主要是通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者租船合同得以体现。

在实务中,实际承运人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种情形中:第一种为海上联运,承运人签发全程提单,然后将货物委托给各个运输区间的不同的船舶运输经营者,此时履行个区间运输的人为实际承运人;第二种为转船运输,在货物运输途中由缔约承运人进行部分运输后根据运输合同中“自由转运条款”将货物交与其他船舶转运,此时进行转运的人为实际承运人;第三种为租船运输,缔约承运人并非船东或者光船租船人,而是以期租或者承租的形式租入船舶的经营人,此时出租船舶的船舶所有人为实际承运人。

在第三种情形下,如果出租船舶的并非船东,而是租船人,即不直接与托运人订立合同或参与运输,而是将该船转租给其他“缔约承运人”,即实务中惯称的“二船东”,那么该类租船人是否也属于实际承运人呢?根据目前大部分法院的判决,“实际承运人”定义中的“货物运输”被视为实际运输行为,即实质上的控制船舶及履行运输义务。

那么,在航次租船合同下,由船东负责货物运输行为,船东为实际承运人,租船人则作为中间人,即实际承运人定义中的转委托人,不承担货损货差的连带赔偿责任;而定期租船合同由于其特殊性,实际承运人的识别依据提单上的签名,如果提单由出租人签发,则出租人为实际承运人,但是如果由承租人签发,则只能依据多次转租所表现出的转委托关系,向其上家追索最终实际承运人,情况比较复杂,此时租船人虽然也是转委托人,但却不属于实际承运人的范畴。

托运人承运人货主收货人的相互关系

托运人承运人货主收货人的相互关系

托运人,承运人,货主,收货人相互关系简单的可以理解成货主是卖方收货人是买方货运代理人是帮助买卖双方进行租船,通关,提货的承运人是帮助你们在中间运输的公司关于《海商法》托运人定义浅析摘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这其中,托运人的身份识别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是争议很大的问题,尤其是在FOB术语下。

由于实践中观点不一,导致判决结果大相径庭,FOB卖方的权利义务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笔者认为,对托运人身份识别问题争议的源头在于我国《海商法》对托运人规定的不明晰。

本文着重阐述了我国《海商法》中托运人定义的不足及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并针对该定义的修改提出相应司法建议。

关键词:托运人 FOB术语发货人实际托运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当事人一般有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三方,形成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与收货人通过提单转让而形成的提单关系,以及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贸易合同关系。

一直以来,托运人的身份识别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是争议很大的问题,尤其是在FOB术语下,买方负责租船订舱,卖方负责将货物交付承运人,交货主体与海上货运合同订约主体分离,从而使得FOB卖方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身份有别于其他贸易术语下的卖方。

实践中常常发生卖方交付货物后,得不到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的情况。

即使取得了提单,也常会因为信用证的要求或是承运人根据缔约托运人的指示而未能将自己的名称记载在托运人栏中。

之后,由于双方贸易环节或国际结算环节出现了问题,买方拒绝支付货款却在目的港凭提单正本或保函将货物提走,卖方因未持有提单或提单中未记载自己为托运人而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由于实践中观点不一,导致判决结果大相径庭,FOB卖方的权利义务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对托运人身份识别问题争议的源头在于我国《海商法》对托运人规定的不明晰。

物流考试综合辅导:如何识别提单上的承运人?

物流考试综合辅导:如何识别提单上的承运人?

⼀、承运⼈概念的界定海上货物运输是⼀个复杂的过程,要经过缔结合同、签发提单、履⾏运输业务等过程,牵涉到承运⼈、托运⼈、货代、船代、船公司、海关、装卸公司、理货公司、收货⼈、银⾏等主体,(各主体⾓⾊还可能重合),这些⾏为并不总是由同⼀⽅完成,当由不同⽅分担这些⾏为时,就产⽣了以什么作为承运⼈识别标准的问题。

英美普通法下有“普通承运⼈”、“合作承运⼈”、“连续承运⼈”等概念。

英国法院审理的The Golden Lake⼀案,被告是实际履⾏运输任务的船东,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是承运⼈,但⼜认为他不是运输合同的⼀⽅,⽽是“普通承运⼈”,应对货物运输负普通法下的责任。

类似于此,承运⼈内涵的不确定长期以来是承运⼈识别困难的⼀个重要原因。

这种状况到《汉堡规则》对承运⼈与实际承运⼈的概念作了划分后才有了改善。

我国《海商法》与之⼀致,第42条规定:“承运⼈,是指本⼈或者委托他⼈以本⼈名义与托运⼈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是指接受托运⼈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包括接受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

”识别承运⼈要区别于实际承运⼈。

实际承运⼈如果不仅从事货物运输,⽽且同时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则构成实际承运⼈和承运⼈在主体上的同⼀。

“承运⼈或船舶”或“承运⼈或者实际承运⼈”机制,将提单和期租合同或是光租合同连接起来,藉以更好地保护托运⼈和收货⼈的利益。

在主体不同⼀的情况下,提单要素不包括实际承运⼈,实际承运⼈接受承运⼈的委托包括转委托,⽽不直接⾯对托运⼈的委托。

承运⼈和实际承运⼈通过海商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他们之间在履⾏托运⼈与承运⼈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法律关系。

关于承运⼈与实际承运⼈的法律关系,《海商法》第61条规定:“本章对承运⼈责任的规定,适⽤于实际承运⼈。

”根据本条规定,实际承运⼈在责任区段运⼈要实际承运⼈的过失负责,⽽实际承运⼈则不⼀定要对承运⼈的过失负责。

另外,在航运实务中,收货⼈与实际承运⼈之间往往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只存在法定运输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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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上承运人的识别一、前言所有涉及提单的案例都必然需要确定当事人,而且往往首先需要确定提单签发人——承运人。

承运人的识别,简而言之就是出现相关诉讼应该找谁负责的问题。

找准责任主体不仅有实体法上的意义,还涉及程序方面的利益。

具体的有:1)不浪费律师费用;2)诉前保全——卖方若是皮包公司或是经济不稳定的公司,应该尽快去扣船或申请禁令,以求得诉前保全;3)保险要求——确定正确的索赔对象,买方可以及时采取适当的行动保护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否则遭受损失可向买方反索赔;4)及时采取措施去保留证据。

诉讼对象对象若是船舶,买方会考虑检查它是否适航适货,以确定是否应诉船东。

又如若货损货差在装船前就存在,正确索赔对象应该是船东而不是卖方,则在卸货时发觉货损货差就拒绝接受货物是十分错误的决定。

因为若为卖方违约,买方可根据货物销售法拒绝接受货物。

但是货物销售法并不适用在提单或租约,而适用提单的立法(如海牙规则和中国海商法)并未默示买方拒绝接受货物货物的风险自此归船东。

贸然拒绝只会导致货物全损。

5) 时效a 涉及货物买卖的时效若买卖合约与提单或租约都没有明示的时效条款,则买方向卖方索赔,英国法律下时效有6年之久,若索赔对象是船东,则在提单下往往只有1年的实效,加之船舶流动性很强,“择地行诉”需要时间,买方一不小心就会错过时效。

b 若货物买卖合约使用外国法律,则外国法律相关时效就会适用。

在英国法院审理的“Jay Bala”案中,原告即因诉错诉讼对象超过时效,而最终丧失向真正承运人索赔的机会。

当然货方也可能对所有关系方都提起诉讼,但这样做不必要的增加了时间和费用,最终被证明没有责任的各方还被允许向原告索赔诉讼费用。

由于合约的转让,提单上记载的矛盾和隐晦内容,以及船方多元的做法导致承运人识别的困难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使提单持有人处在信息不对称中的劣势地位,也使得承运人得以规避法律责任,不利于提单的流转,应积极寻求法律上的救济,以维护提单的正常机制。

二、提单上关于承运人的记载承运人的识别,首先从提单上的记载来判断。

依《1993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承运人的名称必须出现在提单中,提单上关于承运人的记载有三处:提单正面抬头印刷的运输公司的名称、标志;提单正面右下角的签名;背面“承运人识别条款”和“光船租船”条款。

首先,实践中不管是外国或我国,法院都很少完全依靠提单上印刷的公司名称来确定承运人。

因为在提单的管理还不太严密的今天,承运人签发的可能是自己的标准提单,也可能是实际承运人的标准提单,或是某航运协会制作的标准提单,甚至“借用”其它不相关公司的标准提单,所以仅凭抬头名称难以确定谁是真正的承运人。

提单正面右下角的签名被视为一种表述(represent),表述谁愿意作为承运人,其法律意义在于对因提单签发而产生的债权负责的意思表示。

签发提单或提单上记名之人可能基于无权代理,不可翻供(estoppels)、欺诈等原因对提单持有人负提单上的责任。

但据此并不能完全认定签名人就是承运人。

《海牙规则》关于承运人的定义仅列举了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随着国际经贸和海运的发展,一一列举承运人的作法渐无可能。

例如货运代理人、无船承运人越来越多地充当海上运输的组织者和提单签发者。

船长或“代船长”签发提单的现象也并不鲜见。

提单上的签名若为代理人名,尚需进一步查明被代理人。

否则,有关提单纠纷仍将出现。

强河轮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就是一例。

而在租船合同项下,运输合同先于提单订立,提单上的签名不能等同于缔结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识别应结合租船合同加以判断。

至于提单背面的识别条款,一类是一般识别条款,直接点出或描述了承运人特征。

前者如“承运人指P&D集装箱有限公司”;后者如“承运人指签发或为其签发提单的人。

”另一类是“光船租船条款”(Demise clause)是为判断租船合同下的提单的承运人特别设计,典型的如“如果船舶不是承运人所有或以光船形式租入,本提单应作为船东或光船租船人通过承运人的代理签订的合同,承运人仅作为代理人而不承担个人责任。

”其实质是说明光船租船情况之外,船东才是提单上的承运人,提单上出现的承运人只是作为船东的代理人,提单持有人不能以他为被告。

对其效力各国规定不一,英国承认其有效。

如1974年,“The Birk Shire”轮案],LIoyd`s Reports 185。

而美国和加拿大判例认为光船条款违背了《海牙规则》第3条第8款的“不得减轻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我国《海商法》未有明确规定,在1992—1993年审理“东方雄鹰”轮倒签提单案中,认为此条款有效。

笔者认为,认为该条款有效可能基于拓展航运业务、分散风险和规避无限责任的需要,但因为我国《海商法》明确规定了承运人的定义,又对承运人规定了一系列最低限度的义务,这些义务若轻易以合同条款变更,就可能使法定的承运人逃脱法律义务,所以我国应否认光船条款的效力。

由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提单固然应该作出明确标志,但关于承运人的记载没有哪一处能肯定地解决承运人的识别问题。

识别承运人还需从承运人的定义出发,结合实际情况加以判断。

三、承运人概念的界定海上货物运输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要经过缔结合同、签发提单、履行运输业务等过程,牵涉到承运人、托运人、货代、船代、船公司、海关、装卸公司、理货公司、收货人、银行等主体,(各主体角色还可能重合),这些行为并不总是由同一方完成,当由不同方分担这些行为时,就产生了以什么作为承运人识别标准的问题。

英美普通法下有“普通承运人”、“合作承运人”、“连续承运人”等概念。

英国法院审理的The Golden Lake一案,被告是实际履行运输任务的船东,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是承运人,但又认为他不是运输合同的一方,而是“普通承运人”,应对货物运输负普通法下的责任。

类似于此,承运人内涵的不确定长期以来是承运人识别困难的一个重要原因。

这种状况到《汉堡规则》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概念作了划分后才有了改善。

我国《海商法》与之一致,第42条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托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识别承运人要区别于实际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如果不仅从事货物运输,而且同时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则构成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在主体上的同一。

“承运人或船舶”或“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机制,将提单和期租合同或是光租合同连接起来,藉以更好地保护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利益。

在主体不同一的情况下,提单要素不包括实际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接受承运人的委托包括转委托,而不直接面对托运人的委托。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通过海商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他们之间在履行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法律关系。

关于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关系,《海商法》第61条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

”根据本条规定,实际承运人在责任区段运人要实际承运人的过失负责,而实际承运人则不一定要对承运人的过失负责。

另外,在航运实务中,收货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往往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只存在法定运输关系。

收货人不能依据合同关系追究实际承运人的运输责任,但可追究其侵权责任。

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过失承担责任(见《海商法》第60条第一款),“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见《海商法》第60条第二款分段责任的特别规定)。

(二)非经实际承运人同意,承运人承担额外责任的特别协议,对实际承运人无效是(见《海商法》第62条。

)(三)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负连带责任,但最终他们付出的赔偿总额不能超过《海商法》第56条规定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

《海商法》关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相互追偿。

尽管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发生货损货差负连带责任,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权利义务不尽相同。

例如:1、托运人应向承运人而非实际承运人支付运费,2、提单管辖及条款指明“承运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时,不能以实际承运人所在地代替承运人所在地;3、对承运人的诉讼时效,并不一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

所以区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还是有实际意义的。

在租船合同项下的提单中,究竟谁为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作具体的分析。

尤其在期租和程租合同中,情况更为复杂。

假若有一个期租合同合同,承租人又以航次出租给第三方,第三方交付货物后请求承租人签发提单,承租人又转要求出租人签发提单。

这样就存在期租和程租两个合同,就有两个承运人,但哪一个应对提单持有人负责呢?四、识别租船提单上的承运人1提单与租船合同的关系租船提单(B/L under Charter Party)就是在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

于运输合同已先行缔结,提单的功能就由三种退缩为两种:一是赁券付货之证券,二是收据。

租船合同下的提单,在只有一个租船合同存在的情况下,没有承运人和托运人,而只有出租人和承租人,如果承租人出于自己的考虑要求船长签发了提单,这份提单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提单,不具有法律赋予的功能。

出租人只根据租船合同对承租人负责。

但如果承租人将这种提单转让出去,则承租人应该就提单的记载对善意的第三方提单持有人负提单上记载的责任。

在有一个租船合同又有一个运输合同的情况下,运输合同下的承运人即承租人有权利和有义务在托运人要求时签发提单,这时提单的功能和一般班轮运输中签发的提单功能一致。

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关系依据租船合同确定,而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则依据提单上的记载确定。

租约提单条款不完全符合租约的情况下,船舶承租人之间是租约,船东与收货人之间是租约提单,负双重责任的船东就会考虑“并入条款”,以使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受有关租船合同的约束。

如租船提单对租船合约的并入,货物买卖合约在装卸港装卸时间、滞期费计算方面适用承运船舶租约规定的并入等。

但合约有争议,仍需独立处理。

如出现货损货差收货人以租约提单的合约关系向船东索赔,船东不得已租约提单的合约关系下他不必负责为由抗辩,因为租约是一个合约,不约束收货人。

船东在赔付货损货差之后,如果租约条款原不必船东对此货损货差负责,或是因提单加大了他的责任,或因承租人负责的有关工作有失误所致,船东大可以租约有关条款去向承租人追偿,要求“补偿”(indemnity)。

2识别真正的承运人承运人是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担为他人运输货物任务的人,又是唯一有资格签发提单,从而应对提单负责的人。

依英国法,如租船合同明示赋予租船人发行提单的权利,则船长是租船人的代理人,承运人应为租船人。

相应地,当租船人作为本人以自己的名义协商运输合并发行提单时,租船人被认为是承运人。

此外,由托运人与租船人另行直接订立租船合同,并由租船人用自己的提单,自行或授权船东或代理人签发提单,这就构成托运人与租船人单独另订合同下的提单,由此产生承运人责任的问题,自应由租船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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