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提单承运人识别
第五章、海运提单解读

知识拓展: 有关国际法规对海运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1,《海牙规则》关于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每件或每单位货物的
赔偿限额为100英镑。
2,《维斯比规则》关于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每件或每单位
10000金法郎或毛重每公斤30金法郎,以其高者为准。 经过1979年对《维斯比规则》的修订,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计算单 位由金法郎改为特别提款权,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为每件或每单位为 666.67特别提款权或毛重每千克2特别提款权, 以二者中较高者为准。 3,《汉堡规则》关于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每件或每单位为835 特别提款权或毛重每千克2.5特别提款权,两者以较高者为准。 特别提款权:缩写为SDR。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提供给全体会员国的 一种国际货币储备单位,是一种新型的国际货币形式。可以代替黄金用于 国际支付。又称纸黄金。 1970年最初发行时每一单位等于0.888克黄金,与当时的一美元等值。 1974 年7 月,基金组织正式宣布特别提款权与黄金脱钩,改用“一篮子” 货币作为定值标准。现在 “一篮子”货币由美元、欧元、日元、英镑组成, 加权”比例为:44%、3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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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船名(Ocean Vessel)即由承运人配载的装货的船名。班 轮运输一般会加注航次(Voy.No.)。 5、装运港(Port of Loading) 6、卸货港(Port of Discharge)。原则上,L/C项下提单卸 货港一定要按L/C规定办理。 7、唛头(shipping Marks )。如果信用证有明确规定,则 按信用证缮打;信用证没有规定,则按买卖双方的约定,或由 卖方决定缮制,一般都是打上“N/M”。 8、包装与件数(No. & kind )。一般散装货物该栏只填“In Bulk”(散装;大量;整批),集装箱货物,单位件数与包装 都要与实际货物相符,并在大写合计数内填写英文大写数目。 如果货物包括二种以上不同包装单位(如纸箱、铁桶),应分 别填列不同包装单位的数量,然后再表示件数。 9、货物描述( Description of Goods )。原则上提单上 的商品描述应按信用证规定填写并与发票等其他单据相一致。
提单上承运人的识别

提单上承运人的识别所有涉及提单的案例都必然需要确定当事人,而且往往首先需要确定提单签发人——承运人。
承运人的识别,简而言之就是出现相关诉讼应该找谁负责的问题。
找准责任主体不仅有实体法上的意义,还涉及程序方面的利益。
具体的有:1)不浪费律师费用;2)诉前保全——卖方若是皮包公司或是经济不稳定的公司,应该尽快去扣船或申请禁令,以求得诉前保全;3)保险要求——确定正确的索赔对象,买方可以及时采取适当的行动保护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否则遭受损失可向买方反索赔;4)及时采取措施去保留证据。
诉讼对象对象若是船舶,买方会考虑检查它是否适航适货,以确定是否应诉船东。
又如若货损货差在装船前就存在,正确索赔对象应该是船东而不是卖方,则在卸货时发觉货损货差就拒绝接受货物是十分错误的决定。
因为若为卖方违约,买方可根据货物销售法拒绝接受货物。
但是货物销售法并不适用在提单或租约,而适用提单的立法(如海牙规则和中国海商法)并未默示买方拒绝接受货物货物的风险自此归船东。
贸然拒绝只会导致货物全损。
5) 时效a 涉及货物买卖的时效若买卖合约与提单或租约都没有明示的时效条款,则买方向卖方索赔,英国法律下时效有6年之久,若索赔对象是船东,则在提单下往往只有1年的实效,加之船舶流动性很强,“择地行诉”需要时间,买方一不小心就会错过时效。
b 若货物买卖合约使用外国法律,则外国法律相关时效就会适用。
在英国法院审理的“Jay Bala”案中,原告即因诉错诉讼对象超过时效,而最终丧失向真正承运人索赔的机会。
当然货方也可能对所有关系方都提起诉讼,但这样做不必要的增加了时间和费用,最终被证明没有责任的各方还被允许向原告索赔诉讼费用。
由于合约的转让,提单上记载的矛盾和隐晦内容,以及船方多元的做法导致承运人识别的困难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使提单持有人处在信息不对称中的劣势地位,也使得承运人得以规避法律责任,不利于提单的流转,应积极寻求法律上的救济,以维护提单的正常机制。
论FOB托运人识别及利益保护

论FOB托运人识别及利益保护【摘要】由于《汉堡规则》和我国《海商法》中关于fob卖方能否成为托运人的规定存在含糊的地方,致使fob卖方托运人的识别问题存在巨大争议。
解决这一问题最好的方法是将fob卖方载入提单托运栏内,从而有效保护fob卖方的利益。
【关键词】fob;合同托运人;实际托运人;提单根据《incoterms2000》的解释,fob贸易术语即指定装运港船上交货,是指卖方在装运港买方指定的船上交货,自货物越过船舷起,卖方即完成交货义务,风险也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fob卖方的法律地位,即能否被识别为托运人则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出现了争议。
1 fob托运人地位在法律上的规定fob卖方作为托运人的概念首先出现于《汉堡规则》之中。
《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第1条第3项:“‘托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任何人。
”我国《海商法》借鉴了《汉堡规则》的规定,第42条3项将托运人定义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前者一般称为实际托运人,后者称为是合同托运人。
对比《汉堡规则》,我们会发现两者规定并不完全一样,我国的《海商法》加剧了fob卖方成为托运人的混乱。
《汉堡规则》在规定两个托运人时,中间运用了一个“or”,给人的印象是,在一个运输合同关系之中,只有一个托运人存在,至于买方还是卖方被识别为托运人,则要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认定。
反观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对两种可能视为托运人的情形是用两个并列的句子表述的,两个句子之间既没有“和”,也没有“或”,则让人在理解和运用上出现了更多的混乱。
主要表现为:fob贸易中,买方负责订立海上运输合同,卖方负责交货,按照《海商法》的规定,“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和“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满足条件之一便成立托运人。
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 托运人及收货人的识别

三、承运人识别的难点和挑战
1、信息不透明
在某些情况下,由于信息不透明或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导致难以获取承运人的 真实身份信息。这给承运人识别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
2、伪造单证和信息
一些不法分子可能会伪造提单、船舶证书等单证以及相关信息,以假乱真。这 不仅给承运人识别工作带来困难,还可能给运输安全带来极大隐患。
三、案例分析
某件货物从A港出发,由甲船公司作为承运人负责运输。在运输途中,由于遇 到恶劣天气,甲船公司为了确保货物安全,决定将货物转交给乙船公司作为实 际承运人继续运输。当货物到达B港后,丙公司作为托运人委托收货人丁进行 验收。由于货物受损严重,且验收过程延迟了很长时间,收货人丁向承运人甲 船公司提出了索赔要求。
最后,实际承运人制度有利于促进贸易发展。实际承运人制度为托运人和收货 人提供了可靠的运输保障,使双方能够更好地专注于贸易活动,进而促进贸易 发展。
然而,实际承运人制度也存在一些缺点。首先,实际承运人制度增加了承运人 的责任风险。实际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承担责任,这可能导致承运 人的经济压力增大。其次,实际承运人制度可能导致市场垄断。由于实际承运 人在运输领域具有专业性和信息优势,可能会形成垄断地位,对市场造成不良 影响。
4.加强国际合作。各国政府和相关组织应加强交流与合作,共同推动实际承运 人制度的改进和发展,为全球海上货物运输提供更加安全、高效、便捷的保障。
总之,实际承运人制度作为一种有效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障措施,在未来仍具有 广泛的应用前景。我们应当深入研究和探讨这一制度,不断完善和优化其运作 方式,以更好地服务于全球经济一体化和贸易自由化的进程。
承运人是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承担将货物从起点运至目的地义务的一方。 通常情况下,承运人会在运输合同中明确其身份信息,如公司名称等。在海上 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可以是船公司、物流公司或者个人经营者等。
提单与承运人

提单:是指由船长(承运人)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的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单据。
提单的作用:(1)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
(2)提单是货物收据。
(3)提单是物权凭证。
已装船提单:又称装运提单,是指提单载明的全部货物装船后才签发的提单,提单上必须注明船名和装船日期。
收货待运提单:是指承运人已经接收提单载明的全部货物,但尚未装船时所签发的提单。
记名提单:又称收货人抬头提单,是指在提单“收货人”一栏内已具体填写特定特定的人或公司名称的一种提单。
指示提单:是指在提单“收货人”一栏隐去了具体的特定的人或公司的名称,只是注明“To Order of ***”或“To Order”字样交付货物的提单。
不记名提单:指提单上收货人一栏内没有指明任何收货人,而只注明提单持有人“To Bearer”字样,承运人应将货物交给提单持有人。
清洁提单:是指未被承运人加注或即使加注也不影响结汇的提单。
不清洁提单:是指承运人在提单上加注有碍结汇批注的提单。
运费预付提单:是指托运人在装港付讫运费的情况下承运人所签发的提单。
运费到付提单:是指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支付运费的提单。
直达提单:是指货物从装货港装船后,中途不经转船而直接抵目的港卸货的提单。
转船提单或联运提单:是指在装货港装货的船舶不直接驶达货物的目的港,而需要在中途港换装其他船舶运抵目的港,由承运人为这种货物运输签发的提单。
多式联运提单:是指货物由两种及其以上运输方式共同完成全程运输时所签发的提单。
班轮提单:是指经营班轮运输的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提单。
租船提单:是指根据租船合同签发的一种提单。
正本提单:是指提单上有承运人正式签字盖章并注明签发日期。
副本提单:是指与正本提单相对的提单,即提单上没有承运人签字盖章,只供工作上参考使用。
倒签提单:为了使签发提单的日期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日期相符,以利结汇,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在提单上仍按信用证的装运日期填写签发日期,以免违约。
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识别

三是 提单 背面 的“ 承运 人 识 别 条 款 ” “ 船 租 船 条 款 ” 等 一 类 或 光 ④
的条款 。 由于我 国《 海商 法》 承认提 单 背面 “ 不 承运人 识别 条款 ” 或 “ 船租 船条款 ” 光 的效 力 , 般 只能 根 据提 单 正 面 的记 载来 确 定 承 一 运人 。因此 , 事审判 实 践 中识 别 和判 定 承 运人 的原则 和依 据 不 海
维普资讯
第l 7卷
20 0 7年 1月
中 国 海 商 法 年 刊
An a nu lofChi a ii e La na M rtm w
V0 . 7 11
Jn 0 7 a .2 0
[ 章 编号 ] 10.69(060—181 文 0375. 0 )1 3—6 2 0
一
些 难 点 问题 , 结 合 相 关 的 法 律 规 定 , 过缜 密 细 致 的 法 律 解 释 和 推 理 , 并 通
归 纳 总 结 了 正确 识 别 和 判 定 承 运 人 的 途径 和方 法 。
[ 键 词 ]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 关 承运人 ; 提单; 识
人 以外 的第 三 人手 中时 , 况便 不 同了 。因 为第 三 方 提单 持 有 人 情
往往 并不 了解运 输合 同 的订 立 过 程 , 法 从 运输 合 同的 角度 来 弄 无 清 承运人 是谁 , 此时他 只能依 据 其 持有 的提 单来 识 别 和判 定 承 运
人 。通 常情况 下 , 提单 上关 于 承运人 的记 载一般 有 三处 : 是 提单 一 正 面抬头 印制 的承运 人名 称或标 志 ; 二是 提单正 面右 下角 的签章 ;
和 现象 的出现 , 国际海 上货 物 运 输 中承 运 人 的识 别 和 判定 问题 使
《海商法》承运人定义条款解析承运人

《海商法》承运人定义条款解析摘要:以阐述我国《海商法》承运人定义条款的含义及分析该定义对货方的不利状况为基础,参考国际公约立法及相关航运国家的实践,并根据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草案,提出在平衡船货双方利益基础上完善该承运人定义条款。
关键词:承运人定义;国际公约;各国实践;利益平衡一、承运人在我国《海商法》中含义分析我国现行的《海商法》第42条中的承运人包括“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1]。
缔约承运人,是以与托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基础,与托运人签订合同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如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等。
根据第61条的规定,缔约承运人可以委托“实际承运人”从事实际运输行为,实际承运人在掌管货物期间,承担与缔约承运人一致的法定责任。
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主要是通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者租船合同得以体现。
在实务中,实际承运人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种情形中:第一种为海上联运,承运人签发全程提单,然后将货物委托给各个运输区间的不同的船舶运输经营者,此时履行个区间运输的人为实际承运人;第二种为转船运输,在货物运输途中由缔约承运人进行部分运输后根据运输合同中“自由转运条款”将货物交与其他船舶转运,此时进行转运的人为实际承运人;第三种为租船运输,缔约承运人并非船东或者光船租船人,而是以期租或者承租的形式租入船舶的经营人,此时出租船舶的船舶所有人为实际承运人。
在第三种情形下,如果出租船舶的并非船东,而是租船人,即不直接与托运人订立合同或参与运输,而是将该船转租给其他“缔约承运人”,即实务中惯称的“二船东”,那么该类租船人是否也属于实际承运人呢?根据目前大部分法院的判决,“实际承运人”定义中的“货物运输”被视为实际运输行为,即实质上的控制船舶及履行运输义务。
那么,在航次租船合同下,由船东负责货物运输行为,船东为实际承运人,租船人则作为中间人,即实际承运人定义中的转委托人,不承担货损货差的连带赔偿责任;而定期租船合同由于其特殊性,实际承运人的识别依据提单上的签名,如果提单由出租人签发,则出租人为实际承运人,但是如果由承租人签发,则只能依据多次转租所表现出的转委托关系,向其上家追索最终实际承运人,情况比较复杂,此时租船人虽然也是转委托人,但却不属于实际承运人的范畴。
物流考试综合辅导:如何识别提单上的承运人?

⼀、承运⼈概念的界定海上货物运输是⼀个复杂的过程,要经过缔结合同、签发提单、履⾏运输业务等过程,牵涉到承运⼈、托运⼈、货代、船代、船公司、海关、装卸公司、理货公司、收货⼈、银⾏等主体,(各主体⾓⾊还可能重合),这些⾏为并不总是由同⼀⽅完成,当由不同⽅分担这些⾏为时,就产⽣了以什么作为承运⼈识别标准的问题。
英美普通法下有“普通承运⼈”、“合作承运⼈”、“连续承运⼈”等概念。
英国法院审理的The Golden Lake⼀案,被告是实际履⾏运输任务的船东,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是承运⼈,但⼜认为他不是运输合同的⼀⽅,⽽是“普通承运⼈”,应对货物运输负普通法下的责任。
类似于此,承运⼈内涵的不确定长期以来是承运⼈识别困难的⼀个重要原因。
这种状况到《汉堡规则》对承运⼈与实际承运⼈的概念作了划分后才有了改善。
我国《海商法》与之⼀致,第42条规定:“承运⼈,是指本⼈或者委托他⼈以本⼈名义与托运⼈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是指接受托运⼈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包括接受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
”识别承运⼈要区别于实际承运⼈。
实际承运⼈如果不仅从事货物运输,⽽且同时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则构成实际承运⼈和承运⼈在主体上的同⼀。
“承运⼈或船舶”或“承运⼈或者实际承运⼈”机制,将提单和期租合同或是光租合同连接起来,藉以更好地保护托运⼈和收货⼈的利益。
在主体不同⼀的情况下,提单要素不包括实际承运⼈,实际承运⼈接受承运⼈的委托包括转委托,⽽不直接⾯对托运⼈的委托。
承运⼈和实际承运⼈通过海商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他们之间在履⾏托运⼈与承运⼈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法律关系。
关于承运⼈与实际承运⼈的法律关系,《海商法》第61条规定:“本章对承运⼈责任的规定,适⽤于实际承运⼈。
”根据本条规定,实际承运⼈在责任区段运⼈要实际承运⼈的过失负责,⽽实际承运⼈则不⼀定要对承运⼈的过失负责。
另外,在航运实务中,收货⼈与实际承运⼈之间往往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只存在法定运输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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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卷第4期中国水运V ol.11N o.42011年4月Chi na W at er Trans port A pri l 2011收稿日期:3作者简介:陈晖(3),女,厦门华厦职业学院教师,助教。
浅析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提单承运人识别陈晖(厦门华厦职业学院,福建厦门361024)摘要: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识别承运人是一个不同于识别普通合同当事人的问题。
顺利解决这个问题对于保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顺利履行以及发生货损、货差等违约情况时的顺利索赔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文中首先论述了承运人识别在海上货运中的意义,通过分析识别承运人产生的问题,明确了依据提单签名判断承运人的重要性。
随后结合案例分析了实务中依据提单签字识别承运人的方法及产生的问题和纠纷,提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见解和完善相关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提单;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中图分类号:U 69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7973(2011)04-0046-02参与海上货物运输的主体是多种多样的,购买船舶进行营运的船舶所有人、定期租赁船舶进行营运的租船人以及近年来新兴起的无船承运人等。
由于主体多样性,往往会造成非专业的货主单位很难清楚地辨明究竟谁是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承运人。
一、识别承运人的意义根据中国《海商法》第42条的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准确及时地识别承运人是整个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研究的前提。
该问题涉及提单、租船合同、提单法律等诸多问题。
一般认为准确识别承运人有以下两方面的意义。
首先,承运人识别问题的解决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维护货方权益的前提。
在海上货物运输纠纷的处理中,准确找到需要承担责任的当事方是最终让其承担责任和保障自身利益的第一步。
另外,提单作为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是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识别承运人的唯一依据。
其次,从索赔和诉讼的角度上看,准确识别承运人意义更重大。
我国《海商法》就海上货物灭失或毁损索赔的时效为一年,大大低于民法的一般诉讼时效。
这种短期时效的规定使原告在选择诉讼对象时须十分慎重。
对于货主来说,只有迅速、准确地认定承运人,才能及时地向责任方提出索赔;对船东来说,清楚自己是不是承运人,对货损负不负责任,才能有效地抗辩货主的索赔。
由此可见,承运人的识别对船、货双方来说都十分重要。
二、承运人识别问题的产生在航运业务领域中,承运人的识别是个极具争议的问题。
有学者指出,承运人识别问题的产生主要基于两个原因。
其一,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以及该合同是否会对提单持有人判断承运人产生影响,其影响效力如何;其二,提单上对承运人的记载往往不止一处,而这几处的记载又往往不一致,这样即使允许第三方提单持有人依赖提单上的记载,他仍然可能对提单上的各项记载感到茫然。
提单上关于承运人身份的记载一般有三处。
一是提单的整个格式,每个公司都有自己的提单格式,因而提单上印制的公司名称往往受到重视。
但事实上,承运人签发的可能是自己的标准提单,也可能是有业务关系的其他公司的提单,或是某航运协会制作的提单,该“借用”提单的行为并不罕见;二是提单背面的条款,一般有承运人识别条款和光租条款两类,但该等条款的效力已被很多学者否认了;第三种是提单上的签章,合同一般都是签名和盖章生效的,提单也一样,因而提单上的签名往往是判断承运人的最佳标准,但签名者可能是承运人本人,也可能是承运人的代理人。
因而,提单上关于承运人的记载不仅没有哪一处能肯定地解决承运人识别问题,而且各处记载还常常互相矛盾,使希望通过提单表面来识别承运人的人陷入困境。
三、依据提单签章识别承运人实务中通常根据提单的签章来识别承运人。
因此,提单的签字对识别承运人有着最为重要的意义,而可以在提单上签字的人在实践中有很多,包括船长、船舶所有人、租船人等,以及他们的代理人。
以下就通过对不同签章方式的介绍来讨论依据提单签章识别承运人的问题。
1.船长的签章通常认为,提单是承运人收取货物后出具给托运人的一份货物收据。
长期以来都是由船长在提单上签名,往往在提单正面关于货物状况的描述之下签字。
但随着航运业的发展,船长已不再是承运人,其仅仅是一个代理人或受雇人。
根据代理法的基本原则,船长的签字及其签发的任何单据并不约束船长本人,而实际上应当对其签字负责的人是其雇用人或者被代理人。
我们的问题就在于,通过对船长的签章以及提单上其他记载的分析找到应当对善意持有提单的第三人承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责任的人,即承运人。
在船长签章的情况下,英国法律一般推定为其是作为提单上显示的船舶所有人之代理人的身份来签章的,即提单项下的承运人为船舶所有人,但允许船舶所有人来举出反证推翻之,比如证明船长是由租船人雇佣,是为其代理人。
但在中国这又是个相对复杂的问题,因为中国的法律规2011-0-19198-第4期陈晖:浅析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提单承运人识别47定与英国有所区别。
《海商法》第72条规定,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
因而无论是任何人签发提单,都将被视为是受提单承运人委托而签发提单的。
故本人认为《海商法》的该条规定对于识别承运人几乎无任何实质性的意义。
换言之,在船长签章的情况下,究竟应由船舶所有人还是由租船人来承担提单项下的承运人责任的问题在中国法下并不明确。
既然从提单表面只能看到船长的签章,那么提单持有人能够从提单上了解的情况有三项,一是船长是何人;第二,船长作为某人的代理在提单上签章;第三,由船舶的名称查询得知船舶的所有人。
这里我们需要探讨的是船长到底是接受了谁的委托来签发提单,因为我们可以认为船长签发提单的行为是受其雇佣人之委托。
但是究竟谁雇佣了船长,却并不能从提单表面做出判断,显然这对于仅凭提单识别承运人的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而言存在着相当难度。
也许我们需要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船长签章的情况作出一些规定,例如“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船长的签章代表了船舶所有人”,这样的规定可以让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在购进提单时有一个合理的预期。
但究竟是规定该船长签章约束船舶所有人抑或是租船人,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航运和贸易的实践,实践中哪种情况更多发生,就可以规定船长签章对该主体的约束进行合理之推定。
2.租船人的签章在租船运输情况下,租船人往往是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通常情况下,租船人应作为契约承运人签发提单。
在签发提单时,租船人可能会代船长或船东签章,也会以租船人自己的名义签章,这两种不同的做法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是大相径庭的。
若租船人以自己的名义来签章,则承运人即签章人本人;若租船人代船长或船东签章,则承运人的识别又将成为实务中争议的焦点。
可参见以下案例:船舶以定期租船形式租赁于Wat ts,Wa tts&Co.。
租船合同约定“船长应当作为租船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服从租船人的指令和安排;租船人同意赔偿船舶所有人因船长依据租船人或代理人的指令而签发提单或其他情形所遭受的损失。
”提单为一式四份,其中三份于10月12日由船长签章——“For Cap ta in an d Own ers”(代船长和船舶所有人),但第四份提单于10月26日由Watt s,Wat ts&Co签发,但文字仍然是“For Ca pt ain an d Own ers”。
而后,船舶于10月28日起航前往远东的海参崴。
但在到达卸货港附近时,发现海参崴有大风和冰冻,于是立即选择了在附近的长崎港卸货。
但事实证明船长对当时的形势有所误判,造成了相应的迟延损失和转运货物的费用。
提单持有人继而起诉船舶所有人请求赔偿。
该案例的问题也在于善意提单持有人所持有的第四份提单是否可以约束船舶所有人,换言之,第四份提单项下的承运人系租船人还是船舶所有人。
审理该案件的英国法院认为,若依照租船合同之约定,船长有义务根据租船人的指令签发提单,则如是签发之提单应当约束船舶所有人,而案件中三份提单也确实是如此签发的。
毫无疑问,该三份提单应当约束船舶所有人。
至于第四份提单,租船人在提单上签章“For Ca pt ain an d Own ers”,效果也应当与前三份相同。
这是因为若租船人删去提单上“For Cap ta in an d Own ers”的字样,那么可以认为租船人意图签发一份约束自己的提单。
但是,显然租船人的本意并不在于此。
租船人的本意是签发一份约束船舶所有人的提单,而且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他也确实有权利这样做。
因此第四份提单的效力应当认为与前三份都是一样的。
从这个案件中,我们可以发现当租船人意图使其在面对提单持有人索赔时不处于承运人的地位,其往往会指令船长或代船长签发提单。
而根据法律的一般原则,这种以他人名义所为,且意图使他人承担合同责任的行为,应当得到他人的授权,而且该等授权应当表达清楚,意图明显。
但是提单制度是一个非常特殊的法律制度,出于保护交易安全和提单持有人的需要,英国法律对于该等授权做出了宽泛的解释,并不要求有一个特别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而仅仅是租船合同中宽泛的条款约定已为足够。
另外,无论租船合同中约定如何,船舶所有人也应当关心其所载运货物的提单签发方式,若其明知租船人以船长或其名义签发提单,而不加阻挠和抗议,很可能被认为是一种对于无权代理的追认行为。
在我们国家,租船人代船舶所有人签发提单的行为也是普遍存在的,因而笔者认为我们在解释租船合同条款时,也应当尽可能地为保护提单持有人考虑,进行宽泛解释,维护提单表面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四、结论在承运人识别的问题上,航运实践远远复杂于《海商法》的规定,特别是在出现了租船形式以后,提单的签章五花八门。
但是《海商法》的规定已经把“承运人”指向了订立运输合同的人,任何与之相左的规定都为无效。
对此,本文做出的解释是,当提单进入第三人之手时,关于谁是提单承运人可以从提单表面进行解释;而关于提单承运人和契约承运人之间的关系,无论其实际情况如何,提单持有人都可以基于《海商法》第72条之规定认为提单承运人和契约承运人实系同一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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