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工程钢管、扣件周转材料行业备案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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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钢管、扣件周转材料行业备案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建设工程钢管、扣件周转材料行业备案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建设工程钢管、扣件周转材料行业备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建筑施工材料使用行为,确保本市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保障建筑工地施工人员生命安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安质监总站)《关于加强本市建设工程用钢管、扣件周转材料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沪建安质监(2009)第026 号)的精神,制订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进入本市建设工程中钢管、扣件和周转材料的生产单位、租赁单位和自用单位。

第三条本市对建设工程用钢管、扣件周转材料实行备案管理。

凡在本市建设工程中使用的钢管、扣件周转材料,应当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用钢管、扣件周转材料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

未按规定取得《备案证》的建设工程用的钢管、扣件周转材料,不能在本市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四条建设工程用钢管、扣件周转材料备案管理中的申办、取样、评审、查验、统计等工作,由上海市建筑五金门窗行业协会模板脚手架、建设工程钢设备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钢设备专业委员会)实施,检测工作由本市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

第五条申请《备案证》的基本条件:1、申请企业必须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申请企业的产品必须符合现行国家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3、经营办公、生产周转材料堆放维修场地产权证明或经营期限内房屋租赁合同;4、为有利于行业管理和自律,企业应申请成为上海市建筑五金门窗行业协会的会员;5、申请企业自愿签署《上海市建设工程用钢管、扣件周转材料行业诚信自律承诺书》。

(以下简称《诚信自律承诺书》)第六条申请企业必须提供的材料:1、《上海市建设工程用钢管、扣件周转材料备案申请表》(以下简称《备案申请表》);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企业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3、经营办公、生产、周转材料堆放、维修场地产权证明或经营期限内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4、企业内的产品种类、品牌规格、数量的清单,相应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5、具有技术性能指标的周转材料质量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等保证质量的相关材料;6、企业质量管理程序的规定办法、人员机构设置等文件;7、周转材料质量维修必备的维修器械和检测设备等清单;8、办理备案的人员须持有单位介绍信或委托书。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会议于199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 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新型建设 工程材料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销售、使用及其监督管 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推广应用管理。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材料,是指用于建设工程的钢材、水泥、黄沙、石子、商品混凝土、预 制混凝土构件、墙体材料和管道、门窗、防水材料等结构性材料和功能性材料。

第三条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监督管理和 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管理。

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负责建设工程 材料使用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 职责,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有关管理工作。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依法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生产、销售的质量监督管理。

市经济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市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 例。

第二章建设工程材料许可和准用管理第四条市质监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材料实行生产许可管理;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生产、销售。

市建委对尚未纳入国家生产许可管理范围、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实行准用管理;未 取得市建委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用于本市建设工程。

第五条申请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生产单位,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下列资料:(一) 申请表;(二) 工商营业执照;(三) 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合格证明;(四) 产品质量保证书。

第六条非本市生产的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已经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 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的,其生产单位应当凭 该准用证或者有效证明,向市建委领取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建设项目,材料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和推广应用的新建筑材料管理。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材料,是指用于建设工程的钢材、水泥、黄沙、石子、商品混凝土、预制混凝土构件、墙体材料和管道、门窗、防水材料等结构性材料和功能性材料。

第三条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管理。

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负责建设工程材料使用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有关管理工作。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依法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生产、销售的质量监督管理。

市经济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市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建设工程材料许可和准用管理第四条市质监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材料实行生产许可管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生产、销售。

市建委对尚未纳入国家生产许可管理范围、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实行准用管理;未取得市建委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用于本市建设工程。

第五条申请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生产单位,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下列资料:(一)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合格证明;(四)产品质量。

第六条本市生产工程材料用于城市建设,是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应用证书或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有效证书和省级管理部门,生产单位申请信贷或有效证件,到市建委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应用证书。

没有生产的本市市政建设项目的水泥,生产单位应当办理手续登记与市建委和生产许可证的城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书。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1999 年 11月 26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销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推广应用管理。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材料,是指用于建设工程的钢材、水泥、黄沙、石子、商品混凝土、预制混凝土构件、墙体材料和管道、门窗、防水材料等结构性材料和功能性材料。

第三条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管理。

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负责建设工程材料使用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有关管理工作。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依法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生产、销售的质量监督管理。

市经济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市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建设工程材料许可和准用管理第四条市质监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材料实行生产许可管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生产、销售。

市建委对尚未纳入国家生产许可管理范围、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实行准用管理;未取得市建委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用于本市建设工程。

第五条申请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生产单位,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下列资料:(一)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合格证明;(四)产品质量保证书。

第六条非本市生产的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已经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的,其生产单位应当凭该准用证或者有效证明,向市建委领取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建筑施工现场钢管扣件安全管理规定

建筑施工现场钢管扣件安全管理规定

建筑施工现场钢管扣件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建筑施工钢管、扣件等构配件的规范管理,防范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非交通类)工程施工项目。

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负责本市钢管扣件安全管理工作。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安质监总站)负责日常监管具体实施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钢管扣件的安全管理工作,区(县)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工作。

上海市建筑五金门窗行业协会负责行业自律、配合监管部门,组织开展行业培训和诚信管理。

第四条(诚信管理)本市建立钢管扣件电子诚信档案,记录钢管扣件供应、施工使用、监理和检测等单位的管理行为,以及钢管扣件产品检查、验收、检测、监督等信息。

诚信信息将向社会公布。

鼓励企业对所提供的产品采用标识管理。

鼓励企业实施防护、模板、脚手架施工及其材料提供一体化。

第五条(信息管理)本市建筑施工的钢管扣件实施信息系统辅助管理。

钢管扣件供应、施工、使用、监理和检测等相关单位应将工地钢管、扣件管理的相关信息及时录入“建筑建材业钢管扣件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

钢管、扣件管理系统操作规定由市安质监总站另行发文。

第六条(钢管标准)本市建筑工程中使用的钢管壁厚,采取分类管理,分区域推进的原则:一、在建工程用于材料堆放分隔或防护栏杆的钢管壁厚应不小于2.75mm;二、在建工程用于施工现场模板等扣件式钢管支撑承重支架的钢管壁厚应不小于3.00mm,且应与方案计算参数一致;三、在建工程用于施工现场扣件式钢管脚手架的钢管壁厚应不小于3.24mm;自发文之日起,内环线以内的工程按上述要求执行;内环至外环线以内的建设工程于2016年9月30日之后按上述要求执行;外环线以外建设工程可过渡到2016 年12 月31 日之后按上述要求执行。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管理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管理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管理引言: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管理是指在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对使用的各种材料进行备案登记和管理的一项工作。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管理的目的是确保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本文将从材料备案的基本要求、备案流程及其意义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材料备案的基本要求1.材料的品种齐全,质量合格。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各种材料应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选择,确保材料的品种齐全,材料质量符合要求。

只有在备案登记前经过专门部门的抽检合格,才能被使用于建设工程。

3.材料的运输和储存符合要求。

在材料运输过程中,要确保材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杜绝对材料的损坏和浪费。

在材料储存过程中,要注意防潮、防尘、防蛀等措施,确保材料的质量和使用效果。

二、备案流程1.施工单位备案申请: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向建设工程备案管理部门递交备案申请,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材料清单和供应商资质等。

3.备案登记:备案管理部门将备案申请资料录入备案登记系统,对备案的材料进行统一编号和管理。

4.材料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备案管理部门定期进行材料验收,对使用的材料进行抽检,确保材料的质量和合格性。

三、备案管理的意义1.提高建设工程质量:通过材料备案管理,确保使用的材料齐全、质量合格,杜绝使用假冒伪劣材料,提高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可靠性。

3.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材料备案管理能够防止偷漏税等违法行为的发生,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建设工程行业的健康发展。

结论: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管理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通过确保使用的材料符合要求,可以提高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可靠性,降低工程风险,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同时,备案管理也需要加强对备案申请和备案登记的监管和审查,进一步提高管理的效果和可行性。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6.23•【字号】沪建研[2004]415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建研[2004]415号)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材料使用行为,强化建材使用相关各方主体质量责任,建立建材市场诚信体系,确保本市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城市安全,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材料使用行为,强化建材使用相关各方主体责任,建立建材市场诚信体系,确保本市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城市安全,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条本市对用于建设工程的钢材、水泥、黄砂、石子、商品混凝土、预制混凝土构件、墙体材料和管道、门窗、防水材料等结构性功能性材料,实行备案管理。

(一)凡实行备案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其供应商应当按本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用于本市建设工程。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商(以下简称建材供应商),是指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单位或者销售总代理单位。

(二)建设工程材料备案实行市区两级管理。

上海市设工程材料备案管理实施细则.docx

上海市设工程材料备案管理实施细则.docx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讨论稿2015 年 07 月 08 日)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的监督管理,建立建材市场诚信体系,保证建材质量,依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市建设管理委 ) 是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 ( 以下简称建材备案 ) 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 ( 以下简称市市场管理总站 ) 负责本市建材备案的监督管理;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负责施工现场建材使用质量监督管理;相关行业协会受市建设管理委委托,具体承担建材产品备案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条备案范围和备案部门本市对用于建设工程的钢材、预拌混凝土、混凝土构件、水泥、预拌砂浆、建筑用砂石、墙体材料、建筑节能系统材料、防水材料、建筑门窗、管道、建筑幕墙、玻璃、建筑涂料、建筑遮阳、建筑胶凝剂、公路路用材料等结构性、功能性材料,建筑节能分项计量表具,实行备案管理。

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建材产品,不得用于本市建设工程。

办理备案手续的行业协会及备案产品类别见附件1。

第三条备案办理程序(一)备案申请凡申请办理本市建材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商( 以下简称建材供应商 ), 应当登录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建材信息系统) , 在承诺相应告知要求后,按要求填写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相关表格(附件2,附件3,附件4), 上传至相关行业协会受理服务窗口。

相关行业协会对建材供应商上传的建材备案相关表格进行初审,并于 2 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程序。

符合申报条件的,通知申请单位到相关行业协会建材备案受理服务窗口(附件 1)办理建材备案手续。

不符合申报条件的,退回建材备案相关表格,并说明理由。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材供应商,是指建材的生产单位或者境外产品销售总代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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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钢管、扣件周转材料行业备案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建筑施工材料使用行为,确保本市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保障建筑工地施工人员生命安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安质监总站)《关于加强本市建设工程用钢管、扣件周转材料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沪建安质监(2009)第026 号)的精神,制订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进入本市建设工程中钢管、扣件和周转材料的生产单位、租赁单位和自用单位。

第三条本市对建设工程用钢管、扣件周转材料实行备案管理。

凡在本市建设工程中使用的钢管、扣件周转材料,应当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用钢管、扣件周转材料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

未按规定取得《备案证》的建设工程用的钢管、扣件周转材料,不能在本市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四条建设工程用钢管、扣件周转材料备案管理中的申办、取样、评审、查验、统计等工作,由上海市建筑五金门窗行业协会模板脚手架、建设工程钢设备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钢设备专业委员会)实施,检测工作由本市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

第五条申请《备案证》的基本条件:
1、申请企业必须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申请企业的产品必须符合现行国家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
3、经营办公、生产周转材料堆放维修场地产权证明或经营期限内房屋租赁合同;
4、为有利于行业管理和自律,企业应申请成为上海市建筑五金门窗行业协会的会员;
5、申请企业自愿签署《上海市建设工程用钢管、扣件周转材料行业诚信自律承诺书》。

(以下简称《诚信自律承诺书》)
第六条申请企业必须提供的材料:
1、《上海市建设工程用钢管、扣件周转材料备案申请表》(以下简称《备案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企业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经营办公、生产、周转材料堆放、维修场地产权证明或经营期限内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4、企业内的产品种类、品牌规格、数量的清单,相应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5、具有技术性能指标的周转材料质量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等保证质量的相关材料;
6、企业质量管理程序的规定办法、人员机构设置等文件;
7、周转材料质量维修必备的维修器械和检测设备等清单;
8、办理备案的人员须持有单位介绍信或委托书。

以上提交的材料均应加盖企业公章,凡提交复印件的,应出示原件以备查验。

第七条备案登记、发布办法
《备案证》的申办按以下程序进行:
1、《备案证》的申办人向钢设备专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备案申请表》,签署《诚信自律承诺书》,同时提交第六条规定的资料;
2、钢设备专业委员会受理后,根据申报企业提交的材料,按照本办法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核实后报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在30个工作日公布结果。

评审合格者颁发《备案证》。

评审不合格的,须在3个月内整改,经重新评审合格的,颁发《备案证》,再次评审不合格的,不予颁发《备案证》。

3、对符合要求获得《备案证》的企业,上海市建筑五金门窗行业协会发证并在《建筑时报》专刊及上海市建筑五金门窗行业协会网站上进行公布。

同时通知申请企业领取《备案证》。

4、有关检测、评审和证照等费用由申请企业承担。

第八条获证企业的自律管理
1、在本市使用的建设工程用钢管、扣件周转材料《备案证》有效期为二年。

持证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备案证》,在向本市建设工程供应钢管、扣件周转材料时,应当主动出示《备案证》。

每供应一批钢管、扣件周转材料都应提供上海市建筑五金门窗行业协会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用钢管、扣件周转材料质量保证书》。

2、在《备案证》有效期内,持证人因变更企业名称或者发生其他较大变动的,应当及时用书面通知钢设备专业委员会,由钢设备专业委员会对《备案证》的相应事项予以变更。

3、《备案证》持证人因破产、歇业或者其它原因提前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同时,向钢设备专业委员会办理注销《备案证》手续,并交回《备案证》。

4、在《备案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备案证》持证人应向钢设备专业委员会提出换证申请。

钢设备专业委员会在30天内,区别以下情况以予处理:
⑴、《备案证》有效期内产品检测结果都达到规定标准的,并遵守本实施办法的,可重新换发《备案证》;
⑵、凡一次检测结果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要求持证人提交整改资料和有关复检报告,审查合格的,可换发《备案证》,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换发《备案证》;
⑶、在全市对建设工程大检查或专项检查中被检查的钢管、扣件不合格且整改仍不合格的不予换证。

⑷、凡二次或者二次以上检测结果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予换发《备案证》。

不予核换备案证的企业和单位,自作出处理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办《备案证》。

换证审批不合格或到期不申请换证的,由上海市建筑五金门窗行业协会通告原《备案证》失效。

5、在《备案证》有效期内的钢管、扣件周转材料由质监机构和行业协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质量情况进行取样抽查测试。

6、钢管、扣件周转材料质量抽查、检测不合格的,由上海市建筑五金门窗行业协会通知该企业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期满复查仍不合格的,由上海市建筑五金门窗行业协会给予通报,并上报市安质监总站,告知有关单位停止使用该种产品,同时不予核换《备案证》。

对在国家和本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建筑钢质脚手架产品抽查检测中不合格的,视同检测不合格,在换证时按照第八条第4点⑵、⑶项规定处理。

7、取得《备案证》的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海市建筑五金门窗行业协会给予通报,并上报市安质监总站,同时不予核换《备案证》,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其责任。

⑴、涂改《备案证》的;
⑵、倒卖、出租、出借、逾期使用《备案证》的;
⑶、代销或租赁无《备案证》企业建设工程用钢管、扣件周转材料产品的。

8、对伪造、冒用《备案证》的,本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上海市建筑五金门窗行业协会应没收其假冒证件,并报市安质监总站。

9、《备案证》持证人,应当在每季度5日之前向钢设备专业委员会报送钢管扣件周转材料供应量和主要用户名单,钢设备专业委员会应当及时汇总统计和整理分析,并在每季度15日之前将有关信息定期报送上海市建筑五金门窗行业协会。

10、《备案证》持证人违反第9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报。

不补报的,取消下一年《备案证》申请资格。

11、对选用无《备案证》的钢管、扣件周转材料的建设、租赁、施工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有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对委托办理《备案证》机构的监督管理
1、上海市建筑五金门窗行业协会具体负责建设工程用钢管、扣件周转材料《备案证》的日常工作,上海市建筑五金门窗行业协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视其情节和后果,由主管部门取消其委托资格:
㈠、无故拒绝《备案证》申办申请的;
㈡、故意拖延申办时间的;
㈢、不按规定实施和报送统计信息的;
㈣、其他违反本实施办法行为的。

2、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家、企业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赔偿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其责任。

3、依照本实施办法,对在本市建设工程用钢管、扣件周转材料备案管理和监督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本实施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建筑五金门窗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实施办法从2009年7月1日实施。

上海市建筑五金门窗行业协会
2009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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