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取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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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ຫໍສະໝຸດ 、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十六条 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黄河取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精选资料】

黄河取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精选资料】

黄河取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黄河取水许可管理,规范黄河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黄河水量调度条例》和《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水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水利部授予黄河水利委员会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范围内取用黄河水资源(包括从引黄渠道取水或者通过引黄渠道送水的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黄河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有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黄河流域其他范围内的取用水及其管理按照各省(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黄河水利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授予的管理权限,负责黄河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管理机构和有关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是管理或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负责管理或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

第四条实施黄河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等。

第五条黄河取水许可管理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施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

第六条黄河取水许可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对节约、保护和管理黄河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黄河水利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审批权限第七条在下列范围内的取用水,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实行全额审批。

(一)黄河干流头道拐(水文站基本断面,下同)以下至入海口(含水库和河口区);(二)洛河故县水库库区、东平湖滞洪区(含大清河)、沁河紫柏滩以下干流、金堤河干流北耿庄至张庄闸;(三)黄河流域内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取水;(四)黄河流域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前款第(一)、(二)项均包括在其管理范围内取地下水,第(三)、(四)项均包括在黄河流域内的所有取水。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119号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119号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9号)《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已经199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3年8月1日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

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不含船闸)、坝、跨河流的引水式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引水工程。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二)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

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环境保护需要。

省级人民政府在指定的水域或者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取水顺序。

第六条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全国和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七条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关于印发黄河流域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关于印发黄河流域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关于印发黄河流域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1.12.06•【文号】发改环资〔2021〕1767号•【施行日期】2021.12.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关于印发黄河流域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环资〔2021〕1767号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山东省、河南省、四川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水利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农业农村(农牧)厅,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落实《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纲要》,打好黄河流域深度节水控水攻坚战,提升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农村部制定了本方案,经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衔接审核,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定走生态优先、绿色低碳的高质量发展道路,坚持系统观念,把水资源作为最大的刚性约束,全方位贯彻“四水四定”,实施黄河流域及引黄调水工程受水区深度节水控水,精打细算用好水资源,从严从细管好水资源,坚持政府和市场两手发力,大力推动全社会节水,加快形成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空间格局,以节约用水扩大发展空间,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二)主要目标。

到2025年,黄河流域万元GDP用水量控制在47立方米以下,比2020年下降16%;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达到0.58以上;上游地级及以上缺水城市再生水利用率达到25%以上,中下游力争达到30%;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控制在9%以内。

黄河下游引黄灌溉管理规定-水农水[1994]516号

黄河下游引黄灌溉管理规定-水农水[1994]516号

黄河下游引黄灌溉管理规定正文:---------------------------------------------------------------------------------------------------------------------------------------------------- 黄河下游引黄灌溉管理规定(1994年12月1日水农水[1994]516号)目录一、总则二、灌区管理机构三、灌区建设与工程管理四、灌区用水管理五、灌区的试验研究和监测六、灌区经营管理七、附则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引黄灌溉管理,合理利用黄河水沙资源,达到兴利除害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引黄灌溉贯彻“积极慎重”的方针,坚持地表水和地下水联合调度运用、旱涝碱综合治理的原则,综合处理和利用泥沙,发展节水灌溉,加强管理和科学试验研究,实现农田高产稳产。

第三条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委会)负责宏观指导和协调引黄灌溉发展及管理工作,负责黄河水资源分配和黄河大堤上引黄涵闸的具体管理工作。

河南、山东两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辖区内引黄灌溉的发展和灌区的运行管理工作。

第四条灌区管理采取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要建立健全灌区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灌区专业管理机构中的各级灌区管理单位在经营管理中有人事安排、水量调配、财务管理权。

第五条引黄灌区泥沙处理必须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措施,保障灌区正常引水,减少灌排渠系淤积,严格控制退水含沙量,严防浑水淤积排水河道。

第六条引黄沉沙应结合放淤改土、加固黄河大堤进行,做好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二、灌区管理机构第七条引黄灌区均应设立专业管理机构。

受益或影响范围在一地(市)、一县的灌区,由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灌区管理单位。

跨越两个县或地(市)的灌区,应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一个主要受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灌区管理单位。

黄委取水许可细则

黄委取水许可细则

黄委取水许可细则第一章水资源管理概述1.1 为有效管理和保护黄河流域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特制定本细则。

1.2 本细则适用于黄河流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进行的取水活动。

1.3 水资源管理应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第二章取水许可申请条件2.1 单位和个人在黄河流域内取水,必须事先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或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2.2 申请取水许可应符合下列条件:(1)符合黄河流域水资源规划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2)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3)具有合理的水资源节约和保护措施;(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审批程序与标准3.1 黄河水利委员会或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取水许可申请后,应依法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3.2 审批标准包括但不限于:(1)取水申请是否符合黄河流域水资源规划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2)取水申请是否具备合理的节水措施;(3)取水申请是否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第四章取水许可证颁发4.1 经批准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由黄河水利委员会或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颁发取水许可证。

4.2 取水许可证应载明取水单位的名称、取水地点、取水量、取水用途、有效期限等事项。

第五章变更、延续与注销5.1 取水许可内容需要变更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提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5.2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5.3 取水单位或个人停止取水的,应及时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六章违法违规处罚6.1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违反取水许可规定的,由黄河水利委员会或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6.2 处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封闭取水设施、处以罚款等。

第七章监督检查与监管7.1 黄河水利委员会或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应定期对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取水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黄河水量调度条例实施细则》

《黄河水量调度条例实施细则》

黄河水量调度条例实施细则(试行)(为进一步加强黄河水量调度工作,规范黄河水量调度工作中有关各方的行为,根据《黄河水量调度条例》,水利部制定了《黄河水量调度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并于11月20日以水资源〔2007〕469号文颁布实施。

)第一条根据《黄河水量调度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黄河水量调度总量控制是指十一省区市的年、月、旬取(耗)水总量不得超过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月、旬水量调度方案确定的取(耗)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条黄河水量调度断面流量控制是指水文断面实际流量必须符合月、旬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确定的断面流量控制指标。

其中,水库日平均出库流量误差不得超过控制指标的±5%;其他控制断面月、旬平均流量不得低于控制指标的95%,日平均流量不得低于控制指标的90%。

控制河段上游断面流量与控制指标有偏差或者区间实际来水流量与预测值有偏差的,下游断面流量控制指标可以相应增减,但不得低于预警流量。

第四条黄河支流水量调度实行分类管理。

跨省、自治区的支流,实行年度用水总量控制和非汛期水量调度;不跨省、自治区的支流,实行年度用水总量控制。

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发布重要支流水量调度方案和调度指令,进行宏观管理及监督检查;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取(耗)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断面流量控制指标负责本辖区内重要支流的水量调度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以及水库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明确水量调度管理机构和水量调度责任人,制定水量调度工作责任制。

十一省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20日前将水量调度责任人名单报送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委员会应当于每年10月30日前将十一省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以及水库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的水量调度责任人名单报送水利部;水利部于11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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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取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黄河取水许可管理,规范黄河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黄河水量调度条例》和《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水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水利部授予黄河水利委员会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范围内取用黄河水资源(包括从引黄渠道取水或者通过引黄渠道送水的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黄河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有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黄河流域其他范围内的取用水及其管理按照各省(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黄河水利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授予的管理权限,负责黄河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管理机构和有关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是管理或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负责管理或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

第四条实施黄河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等。

第五条黄河取水许可管理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施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

第六条黄河取水许可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对节约、保护和管理黄河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黄河水利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审批权限第七条在下列范围内的取用水,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实行全额审批。

(一)黄河干流头道拐(水文站基本断面,下同)以下至入海口(含水库和河口区);(二)洛河故县水库库区、东平湖滞洪区(含大清河)、沁河紫柏滩以下干流、金堤河干流北耿庄至张庄闸;(三)黄河流域内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取水;(四)黄河流域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前款第(一)、(二)项均包括在其管理范围内取地下水,第(三)、(四)项均包括在黄河流域内的所有取水。

第八条在下列范围内的取水,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实行限额审批。

(一)黄河干流河源至头道拐河道管理范围内(含水库、湖泊):地表水取水口(取水工程,下同)设计流量15m3/s以上的农业取水或日取水量8万m3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取水口(含群井)日取水量2万m3以上的取(二)渭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含水库、湖泊):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10m3/s以上的农业取水或日取水量8万m3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取水口(含群井)日取水量2万m3以上的取水;(三)大通河干流、泾河干流和沁河紫柏滩以上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含水库、湖泊):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10m3/s以上的农业取水或日取水量5万m3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取水口(含群井)日取水量2万m3以上的取水。

第九条地方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中型水库项目,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核。

在黄河流域内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的河流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黄河水利委员会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三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十条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第十一条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水利部有关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及黄河水利委员会的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十三条对重要水功能区水质或生态安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申请取水时,应同时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第十四条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批的取水许可,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首先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取水口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应当分别向相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其中,按水利部规定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申请人可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送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黄河水利委员会。

黄河水利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出具报告书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十六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四)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审查意见;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六)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具有管辖权的批准机关的同意文件;(七)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获得取水指标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经审查同意的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属于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批的取水许可,接受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黄河水利委员会。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为黄河水利委员会和其他流域管理机构的,接受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分别转报黄河水利委员会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

初审意见应当包括建议审批水量、取水和退水的水质指标要求,以及申请取水项目所在水系本行政区域(省、市、县三级)已审批取水许可总量、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等内容。

第十八条年取水量600万m3以上的工业项目、年取水量1亿m3以上的农业项目和中型及其以上水电站(水库)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所使用的由黄河水利委员会监测并整编的水文资料,需经黄河水利委员会水文部门出具《水文资料使用审查同意书》。

第十九条黄河水利委员会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章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第二十条黄河取水许可审批实行总量控制。

黄河水利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黄河干、支流取水的总耗水量,以国务院批准的《黄河可供水量分配方案》和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本省(自治区)黄河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细化方案为依据,实行总量控制管理。

在黄河干、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地下水,引出河道管理范围外的,其耗水量占用本行政区域地表水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

上述耗水量指各级审批机关审批的黄河干、支流取水许可水量之和扣除直接回排到黄河干、支流的水量后的水量。

第二十一条黄河取水许可审批实行定额管理。

核定申请取水单位或个人取水量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流域内各省(自治区)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

第二十二条无余留黄河取水许可水量指标的行政区域,其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取水指标需通过节约用水或水权转让的方式获得。

其水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按照黄河水权转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黄河水利委员会在审查取水申请过程中,可征求所属有关管理机构的意见。

有关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报送黄河水利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其取水许可申请:(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三)因取、退水造成取水口所在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五)未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六)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七)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八)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九)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黄河水利委员会对决定批准的取水申请,予以签发批准,审批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水源地水量水质状况,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其对应的保证率;(二)退水地点、退水量和退水水质要求;(三)用水定额及有关节水要求;(四)计量设施的要求;(五)特殊情况下的取水限制措施;(六)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的水量调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七)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的事项;(八)其他注意事项。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分别为黄河水利委员会和其他流域管理机构的,黄河水利委员会与有关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二十六条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的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五章取水许可证的发放和公告第二十七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经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有关管理机构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引水式电站还应当提交保障下泄生态流量的工程措施和管理措施。

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第二十八条黄河水利委员会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日内,组织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并出具核验意见;对核验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并明确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等有关事项。

同一申请人申请取用多种水源的,经统一审批后,分不同的水源,分别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分属黄河水利委员会和其他流域管理机构的,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和其他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组织核验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经监督管理机关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延续取水申请书;(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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