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单元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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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89号)《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1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7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2013年1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管理,明确其职权与责任,维护股票挂牌转让及相关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

第三条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为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人数可以超过200人,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组织和监督挂牌公司的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坚持公益优先的原则,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正常运行,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各参与人提供优质、高效、低成本的金融服务。

第六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股票挂牌转让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各项规章规定,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各项业务活动及各参与人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维护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运行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职能第八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职能包括:(一)建立、维护和完善股票转让相关技术系统和设施;(二)制定和修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三)接受并审查股票挂牌及其他相关业务申请,安排符合条件的公司股票挂牌;(四)组织、监督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五)对主办券商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参与人进行监管;(六)对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监管;(七)管理和公布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相关信息;(八)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职能。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2013年12月30日)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2013年12月30日)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2013年12月30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本规则”)是为了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中小企业股转系统”)的业务操作,保证中小企业股份转让工作的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小企业股转系统挂牌转让的非上市公司股票的转让、挂牌以及相关业务操作,公司股票及相关业务操作的具体规定应遵循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定义本规则所指的各种主体,以及特定术语的定义,请参阅《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基础业务规则》。

第二章股票挂牌第四条挂牌条件公司股票可以在中小企业股转系统挂牌转让的条件如下:1. 具备合法的公司法人资格;2. 公司的股权结构符合中小企业股转系统挂牌要求;3. 公司股份要符合中小企业股转系统的股份转让管理要求;4. 公司营业收入和净利润等财务指标符合中小企业股转系统挂牌要求;5. 公司拥有合格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6. 公司股票的发行数量符合中小企业股转系统挂牌要求。

第五条挂牌申请及审批公司申请将股票挂牌在中小企业股转系统进行转让,应向中小企业股转系统提交申请文件,并按照申请所需的资料,经过中小企业股转系统的审查和审批程序,最终取得挂牌许可。

第六条挂牌后的披露义务公司股票在中小企业股转系统挂牌转让后,所涉及的信息披露义务,应按照中小企业股转系统的规定进行,及时、真实、准确地向投资者和中小企业股转系统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章股票转让第七条股票转让的基本程序股票转让的基本程序如下:1. 转让方提出转让申请;2. 转让方将股票挂牌在中小企业股转系统;3. 买方与转让方协商确定转让价格和交易方式;4. 买方在股转系统完成交易申请和支付;5. 股转系统完成交易确认和结算。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分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分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转系统”)股票转让活动,促进中小企业股权融资和产权交易,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合用于在股转系统进行的非上市公司股分转让活动,不合用于上市公司股分转让活动。

第三条股转系统股票转让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股转系统应当通过建立健全的信息披露和监管制度,加强对股票转让活动的监管,提高监管效能。

第二章股票转让方案第五条非上市公司股分转让方案应当明确股权转让方、受让方、转让数量、转让价格、转让方式等内容。

第六条股分转让方案应当根据转让数量确定转让方式,可采用一次性转让或者分期转让等方式。

第七条股分转让方案应当以书面形式制定,并由双方签署确认。

第八条股分转让方案在公告前应当经过股转系统审核,符合法律法规和股转系统规定的要求后方可予以公告。

第九条股票转让方案应当公告转让价格、转让时间、转让方式、是否有限售等信息。

第十条公告应当在股转系统指定媒介上刊登,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三章交易及结算第十一条股票转让交易应当通过股转系统进行,双方应当签署股分转让协议并向股转系统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股票转让交易应当按照转让价格进行结算,结算资金由股转系统托管并在交易完成后进行划转。

第十三条股票转让交易完成后,双方应当向股转系统报告交易结果,并完成交易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股票转让涉及到的税费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缴纳。

第四章监管及处罚第十五条股转系统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管制度,加强对股票转让活动的监管,发现违规行为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对于未经审核、未公告或者擅自转让限售股分等违规行为,股转系统应当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对于涉嫌违法犯罪的情况,股转系统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并积极配合调查。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单元管理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单元管理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单元管理细则(试行)(股转系统公告〔2020〕724号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2020年9月29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交易单元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交易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办法(试行)》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单元的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其他规定。

第三条主办券商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交易参与人)通过交易单元参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证券交易活动的,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行使相关交易权利,获取相关交易服务,并接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管理。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通过设立交易单元参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证券交易活动的,相关规定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

第四条交易参与人应当遵守本细则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有关交易单元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相关操作流程,防范业务风险,并承担所属交易单元相关证券业务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交易参与人设立交易单元后,方可参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证券交易。

交易参与人可根据业务需要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设立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交易单元。

第六条交易参与人从事证券经纪、证券自营、做市和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应当使用不同的交易单元,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根据交易参与人的申请和业务范围,为其设立的交易单元设定下列交易或业务权限:(一)参与不同类别证券品种的交易;(二)参与不同类型的交易申报;(三)参与特定证券的做市申报;(四)其他交易或业务权限。

第八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根据交易参与人的风险承受能力、技术系统、内部控制、业务资格变化及遵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则的情况等,调整或取消相关交易或业务权限。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股票挂牌第三章股票转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转让信息第三节监控与异常情况处理第四章挂牌公司第一节公司治理第二节信息披露第三节定向发行第四节暂停与恢复转让第五节终止与重新挂牌第五章主办券商第六章监管措施与违规处分第七章附则2第一章总则1.1 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运行,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业务规则。

1.2 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品种,适用本业务规则。

本业务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其他有关规定。

1.3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证券公开转让及相关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证券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市场参与人应当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1.4 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主办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投资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业务规则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其他业务规定。

1.5 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3主办券商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主办券商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第一时间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或)公布。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办法(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办法(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办法(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办法 (试行)一、总则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 主办券商的管理行为,提升市场运行效率和风险防控能力,制定本办法。

二、主办券商的资质要求及审核1. 主办券商资质要求(1)证券公司原则上应具备A类券商的资质,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2)证券公司应具备较为完善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及专业团队;(3)证券公司应具备良好的信誉和声誉。

2. 审核程序(1)证券公司申请全国股转系统主办券商资格需要向交易所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2)交易所依据相关规定和程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如发现问题需进一步调查;(3)经审核合格的证券公司可以获得主办券商资格。

三、主办券商的义务和责任1. 业务承接(1)主办券商应积极参与全国股转系统的相关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挂牌审核、股份转让等;(2)主办券商应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挂牌制度,并向中小企业提供必要的辅导和服务;(3)主办券商应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及时向投资者公布挂牌企业的信息、风险提示等。

2. 风险管理(1)主办券商应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制定风险管理制度和措施;(2)主办券商应严格审核挂牌企业的资格,确保挂牌企业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经营实绩;(3)主办券商应密切关注挂牌企业的经营情况和风险预警信号,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应对风险。

3. 协调配合(1)主办券商应与全国股转系统各相关部门和机构保持密切的沟通与合作;(2)主办券商应按照交易所的要求配合进行监管检查,并主动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四、主办券商的监管和处罚1. 监管措施(1)交易所有权对主办券商进行监管检查,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检查、抽查、信息核查等;(2)交易所可以要求主办券商提供相关业务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和监管分析;(3)交易所可以要求主办券商配合进行风险应对和处置工作。

2. 处罚措施(1)对于违反相关规定和制度的主办券商,交易所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暂停资格等;(2)对于严重违规的主办券商,交易所可以采取暂停或撤销其主办券商资格的措施。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商做市业务管理规定(试行)【模板】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商做市业务管理规定(试行)【模板】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商做市业务管理规定(试行)【模板】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商做市业务管理规定(试行)【模板】一、总则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商做市业务管理,提高市场运行效率,促进中小企业股份转让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管理规定。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上从事做市业务的做市商,以及相关参与机构。

二、做市商的资格要求1. 做市商应具备一定的财务实力和市场声誉,且合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

2. 做市商应具备持续为中小企业股份转让提供做市服务的能力和意愿。

3. 做市商应具备相应的运营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能够根据市场需求和交易特点灵活调整做市策略。

4. 做市商应具备独立决策和风控能力,以确保做市交易的公平、公正、公开。

三、做市商的申请和备案程序1. 对于具备做市商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应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 申请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做市方案等。

3.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管理机构对做市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考察。

4. 审查通过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管理机构将做市商列入做市商备案名录,并向社会公示。

5. 若审查不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管理机构将向做市商发出通知,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四、做市商的义务与权责1. 做市商应按照做市商备案名录中列明的股票范围和交易时间,为投资者提供做市交易服务。

2. 做市商应按照规定的界面和标准,及时报送做市交易相关信息。

3. 做市商应及时更新做市策略,并根据市场状况进行调整和优化。

4. 做市商应确保做市交易的公平、公正、公开,不得干预市场价格。

5. 做市商应建立健全风险控制机制,确保做市交易的风险可控。

6. 做市商应配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管理机构的监管和检查工作。

五、做市业务的风险提示与保障措施1. 做市商应向投资者充分提示做市交易的风险,并提供相关保障措施的解释和说明。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异常交易监控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异常交易监控细则(试行)

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异常交易监控细则(试行)》的公告发布时间:2019-12-27 点击次数:856为了加强交易监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异常转让实时监控细则(试行)》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异常交易监控细则(试行)》。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6月9日发布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异常转让实时监控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精选层指数发布前,以全部精选层挂牌股票(剔除无价格涨跌幅限制股票及全天停牌股票)收盘价涨跌幅的算术平均值作为基准指数涨跌幅,计算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并据此认定异常波动情形。

二、自精选层指数发布之日起,以精选层指数作为基准指数,计算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并据此认定异常波动情形。

特此公告。

附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异常交易监控细则(试行)全国股转公司2019年12月27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异常交易监控细则(试行)第一条为了维护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股票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对全国股转系统股票交易和市场整体风险进行监控,并依法对监控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及行为实施自律管理。

第三条股票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异常波动:(一)基础层股票最近3个有成交的交易日以内收盘价涨跌幅累计达到+200%(-70%);(二)创新层股票最近3个有成交的交易日以内收盘价涨跌幅累计达到+120%(-60%);(三)精选层股票最近3个有成交的交易日以内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40%;(四)中国证监会或者全国股转公司认定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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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单元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交易单元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细则(试行)》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单元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其他规定。

第三条主办券商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转让参与人)通过交易单元参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证券转让活动的,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行使相关转让权利,获取相关转让服务,并接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管理。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通过设立交易单元参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证券转让活动的,相关规定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

第四条转让参与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有关交易单元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相关操作流程,防范业务风险,并承担所属交易单元相关证券业务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转让参与人设立交易单元后,方可参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证券转让。

转让参与人可根据业务需要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设立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交易单元。

第六条转让参与人从事证券经纪、证券自营、做市和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应当使用不同的交易单元,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根据转让参与人的申请和业务范围,为其设立的交易单元设定下列交易或业务权限:(一)参与不同类别证券品种的转让;
(二)参与不同类型的交易申报;
(三)参与特定证券的做市申报;
(四)其他交易或业务权限。

第八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根据转让参与人的风险承受能力、技术系统、内部控制、业务资格变化及遵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则的情况等,调整或取消相关交易或业务权限。

第九条根据转让参与人的申请,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为其交易单元设置以下使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交易系统资源和获取交易系统服务的功能:
(一)申报买卖指令及其他业务指令;
(二)获取实时及盘后交易回报;
(三)获取证券转让即时行情、证券转让公开信息等交易信息及相关新闻公告;
(四)获取交易系统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十条转让参与人设立的交易单元通过网关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交易系统连接。

转让参与人可通过多个网关进行一个交易单元的交易申报,也可通过一个网关进行多个交易单元的交易申报,但不得通过其他转让参与人的网关进行交易申报。

第十一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为转让参与人设立的每个交易单元自动配备一个免费标准流速。

转让参与人可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一个以上的标准流速,并可将所拥有的总流速配置到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网关上。

一个标准流速为每秒10笔,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根据市场需要进行调整。

配置到网关上的流速应当为标准流速的整数倍,单个网关最多可配置10个标准流速。

第三章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十二条转让参与人可根据业务需要,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设立交易单元。

转让参与人申请设立交易单元的,应当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关文件。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自受理之日起5个转让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十三条转让参与人购买标准流速或设立网关,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出申请。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自受理之日起2个转让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十四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述的申请审核同意的,核定相应的交易单元编码及所涉业务类型、标准流速数量与网关编码等。

第十五条转让参与人可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变更其交易单元业务类型、交易权限与标准流速数量或网关编码等。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自受理之日起3个转让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十六条转让参与人可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注销其交易单元、标准流速或网关。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自受理之日起3个转让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十七条转让参与人在办理网关注销手续时,应当同时办理使用该网关的交易单元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转让参与人在办理全部交易单元注销手续时,应同时办理网关的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因转让参与人发生重组、合并、破产、清算等情况涉及交易单元或者网关变动的,转让参与人应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办理相关的变更或者注销等手续。

第十九条转让参与人不得转让交易单元。

未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转让参与人不得以出租等方式将设立的交易单元交予他人使用。

第四章收费
第二十条转让参与人通过交易单元从事证券转让业务,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交纳交易单元开设初费、使用费、流速费与流量费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转让参与人设立首个交易单元时,应交纳人民币50万元的交易单元开设初费。

转让参与人设立首个交易单元后,增设交易单元的,不必再交纳交易单元开设初费。

第二十二条转让参与人申请使用的每个交易单元(含首个交易单元)按每年人民币3万元交纳交易单元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转让参与人申请使用的总流速不超过其享有的免费标准流速之和时,不需交纳流速费;申请使用的总流速超出其享有的免费标准流速之和的部分,按每个标准流速每年人民币5000元交纳流速费。

第二十四条转让参与人应当按年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交纳流量费。

转让参与人每年流量费总额按下列公式计算:转让参与人每年流量费总额=(转让参与人所属各交易单元的年交易类申报笔数总和-该转让参与人享受的年交易类免费申报笔数)×每笔交易类申报收费单价+(转让参与人所属各交易单元的年非交易类申报笔数总和-该转让参与人享有的年非交易类免费申报笔数)×每笔非交易类申报收费单价。

其中:(一)交易类申报包括买申报、卖申报和撤销申报;非交易类申报指除交易类申报外的其他申报,包括新股申购申报、转托管申报、可转债转股和回售申报等。

(二)每个交易单元享受的年免费申报笔数为交易类申报、
非交易类申报各5000笔。

(三)每笔交易类申报收费单价为人民币0.15元,每笔非交易类申报收费单价为人民币0.01元。

按上述规则计算的转让参与人应交纳的流量费,每年不足人民币2000元的,按人民币2000元计。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交易单元,是指转让参与人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设立的、参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证券转让,并接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服务及监管的基本业务单位。

(二)网关,是指放置在转让参与人处、用于连接转让参与人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交易系统的软硬件设施的总称。

(三)标准流速,是指转让参与人在单位时间内通过网关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交易系统发送的标准的申报笔数。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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