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落实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及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机构向投资者销售私募投资基金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服务的(以下统称产品”或者服务”,应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自律规则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基本要求本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组织架构与职责第四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委员会本机构成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负责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
工作委员会由总经理任组长,风控部负责人任副组长,投资研究部负责人任组员。
第五条产品与服务适当性风险评估工作工作委员会负责制定本机构产品或者服务风险分级的标准、方法和流程,对具体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评估与风险评级,制定本机构的产品和服务风险等级名录,并适时根据监管要求和具体产品或服务的变化调整产品和服务的分级。
工作委员会可以外聘法律、财务专家。
第六条业务部门职责投资研究部是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的首要部门。
其负责的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了解投资者各项信息并收集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投资者分类、分级,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对每名投资者提出匹配意见,对本机构从业人员的销售行为进行控制和监督等。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修订)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2.07•【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7号•【施行日期】2017.12.0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管理,明确其职权与责任,维护股票挂牌转让及相关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
第三条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为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人数可以超过200人,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组织和监督挂牌公司的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坚持公益优先的原则,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正常运行,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各参与人提供优质、高效、低成本的金融服务。
第六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股票挂牌转让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各项规章规定,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各项业务活动及各参与人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维护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运行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职能第八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职能包括:(一)建立、维护和完善股票转让相关技术系统和设施;(二)制定和修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三)接受并审查股票挂牌及其他相关业务申请,安排符合条件的公司股票挂牌;(四)组织、监督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五)对主办券商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参与人进行监管;(六)对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监管;(七)管理和公布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相关信息;(八)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职能。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分层管理办法》的公告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分层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23.09.01•【文号】股转公告〔2023〕347号•【施行日期】2023.09.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公告股转公告〔2023〕347号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分层管理办法》的公告为进一步推动北京证券交易所高质量发展,强化新三板市场培育功能,增强新三板市场分层制度包容性和适应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修订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分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2年3月4日发布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分层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本办法发布前,已提交挂牌申请,且已取得全国股转公司同意的,公司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拟进入市场层级等安排,履行后续程序;已提交挂牌申请,但尚未取得全国股转公司同意,且拟对定向发行或进入市场层级等安排作出调整的,经公司履行内部审议程序、更新信息披露文件,并由主办券商、证券服务机构更新出具文件后,全国股转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
二、以2023年8月31日为启动日的创新层进层实施安排,适用本办法。
特此公告。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9月1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分层管理办法(2016年5月27日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分层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12月22日第一次修订并更名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分层管理办法》,2019年12月27日第二次修订并更名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分层管理办法》,2021年7月30日第三次修订,2022年3月4日第四次修订,2023年9月1日第五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市场功能,实施差异化制度安排,根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落实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及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机构向投资者销售私募投资基金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服务的(以下统称“产品”或者“服务”),应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自律规则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基本要求本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组织架构与职责第四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委员会本机构成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负责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
工作委员会由总经理任组长,风控部负责人任副组长,投资研究部负责人任组员。
第五条产品与服务适当性风险评估工作工作委员会负责制定本机构产品或者服务风险分级的标准、方法和流程,对具体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评估与风险评级,制定本机构的产品和服务风险等级名录,并适时根据监管要求和具体产品或服务的变化调整产品和服务的分级。
工作委员会可以外聘法律、财务专家。
第六条业务部门职责投资研究部是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的首要部门。
其负责的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了解投资者各项信息并收集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投资者分类、分级,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对每名投资者提出匹配意见,对本机构从业人员的销售行为进行控制和监督等。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全国股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指全国股转系统通过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经验、财务状况和投资目标等,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确定其适宜参与全国股转系统的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并采取相应的风险警示和保护措施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适用于在全国股转系统内进行交易的投资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
第四条全国股转系统应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加强对投资者的风险警示和教育,提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投资者分类第五条全国股转系统应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经验、财务状况和投资目标等,对投资者进行分类。
第六条投资者分类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歧视任何投资者。
第七条投资者分类应根据投资者提供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进行评估,并定期更新评估结果。
第八条投资者分类应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经验、财务状况和投资目标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第九条投资者分类包括专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和限制投资者三类。
第十条专业投资者是指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独立作出投资决策并承担相应风险的投资者。
第十一条普通投资者是指没有具备专业知识和经验,但具备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和财务状况,能够独立作出投资决策并承担相应风险的投资者。
第十二条限制投资者是指风险承受能力较低,财务状况较差,或者无法独立作出投资决策的投资者。
第三章投资者适当性评估第十三条全国股转系统应建立投资者适当性评估制度,对投资者进行适当性评估。
第十四条投资者适当性评估应包括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投资经验评估、财务状况评估和投资目标评估等。
第十五条投资者适当性评估应由全国股转系统或其委托的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由投资者书面确认。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指南.doc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指南为了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范投资者资产认定、合格投资者证券账户信息报送标准及流程,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南。
一、投资者适当性的认定主办券商为投资者开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证券交易权限,应当严格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投资者是否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条件进行核查,具体认定标准如下:(一)自然人投资者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认定可用于计算自然人投资者资产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包括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开立的证券账户、投资者在主办券商开立的账户、投资者交易结算资金账户、股票期权保证金账户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认可的其他账户。
其中,中国结算开立的账户包括A股账户、B股账户、封闭式基金账户、开放式基金账户、衍生品合约账户及中国结算根据业务需要设立的其他证券账户。
(二)可计入自然人投资者资产的资产认定可计入自然人投资者资产的资产包括在中国结算开立的账户内的证券资产、在主办券商开立的账户内的资产、投资者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以及全国股转公司认可的其他资产。
1.中国结算开立的证券账户内,可计入自然人投资者资产的资产包括:股票(包括全国股转系统挂牌股票、A 股、B股、优先股和通过港股通买入的港股)、公募基金份额、债券、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股票期权合约(其中权利仓合约按照结算价计增资产,义务仓合约按照结算价计减资产)、全国股转公司认可的其他证券资产。
2.在主办券商开立的账户内,可计入自然人投资者资产的资产包括:公募基金份额、私募基金份额、银行理财产品、贵金属资产等。
3.资金账户内,可计入自然人投资者资产的资产包括:投资者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内的交易结算资金、股票期权保证金账户内的交易结算资金(包括义务仓对应的保证金)、全国股转公司认可的其他资金资产。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转让业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细则

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转让业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细则[2017年7月制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转系统”)转让业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提高客户服务质量,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投资,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细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引(试行)》以及公司有关规章制度,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转系统”转让业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指营业部经办人员在向投资者推介“股转系统”转让业务或提供相关服务时,勤勉尽责,审慎履职,以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向投资者提供的服务为基础,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
基于投资者不同的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为使产品或相关服务与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目标相匹配,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采取的合理步骤与必要措施。
根据投资者的财务状况、投资目标、知识、交易经历及风险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向投资者提供适当的服务。
营业部经办人员包括投资者开发人员、交易权限开通与柜台委托申报办理人员、咨询服务人员等。
第三条营业部经办人员向投资者提供“股转系统”转让业务或提供相关服务时,以使投资者进行“股转系统”转让业务投资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进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四条营业部应当动态跟踪和持续了解个人投资者交易情况,至少每两年对所有开通权限的投资者进行一次风险承受能力的后续评估,并留存评估结果。
营业部可以通过电话提醒、短信告知、互联网客户端推送等方式提示普通投资者重新进行测评,更新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全国性股份转让系统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下属的各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分公司负责具体运营管理。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成立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中小企业股份转让市场的发展,提供便利的股权流转机制,推动中小企业融资和投资者保护。
一、组织形式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由主管部门指定并持有,主管部门可以将部分股权进行转让,但转让后不能影响其股东控制权。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依法依规经营,严格遵守股份转让市场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
二、市场管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股份转让市场的日常管理和运营,包括但不限于挂牌备案、信息披露、交易撮合、定期报告等。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市场自律机制,加强对挂牌企业的审核和监管工作,确保市场的正常运行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挂牌条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挂牌条件,明确资格要求和审核标准。
挂牌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经营能力,并获得主管部门的审批。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挂牌,并定期对挂牌企业进行绩效评估。
四、信息披露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要求挂牌企业按照规定公开披露信息,以保障投资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的原则。
挂牌企业应当按照制定的信息披露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确保投资者能够根据信息进行分析和决策。
五、交易撮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建立高效的交易撮合机制,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手段,提供股权交易撮合服务,为挂牌企业和投资者提供便利。
交易撮合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确保交易的安全和透明。
六、投资者保护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和投资风险提示,帮助投资者正确理解中小企业股份转让市场的特点和风险,并提供相关服务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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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平稳有序发展,有效控制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国股转系统股票发行与交易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主办券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其参与全国股转系统股票发行和交易的投资者进行适当性管理。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对产品或服务的投资者准入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票交易等相关业务,应当熟悉全国股转系统相关规定,了解挂牌公司股票风险特征,结合自身风险偏好确定投资目标,客观评估自身的心理和生理承受能力、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控制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挂牌公司股票交易等业务。
第四条投资者申请参与精选层股票发行和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或实收股本总额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机构;
(二)实缴出资总额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合伙企业;
(三)申请权限开通前10个交易日,本人名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日均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含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融入的资金和证券),且具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资经历、工作经历或任职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并在精选层挂牌的申购,应当符合本条前款规定。
第五条投资者申请参与创新层股票发行和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或实收股本总额1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机构;
(二)实缴出资总额1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合伙企业;
(三)申请权限开通前10个交易日,本人名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日均人民币150万元以上(不含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融入的资金和证券),且具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资经历、工作经历或任职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第六条投资者申请参与基础层股票发行和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或实收股本总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机构;
(二)实缴出资总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合伙企业;
(三)申请权限开通前10个交易日,本人名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日均人民币200万元以上(不含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融入的资金和证券),且具有本办法第七条
规定的投资经历、工作经历或任职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投资者参与挂牌同时定向发行的,应当符合本条前款规定。
第七条自然人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和交易的,应当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具有《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以及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等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经历。
具有前款所称投资经历、工作经历或任职经历的人员属于《证券法》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不得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发行与交易。
第八条《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等理财产品,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等机构投资者,可以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和交易。
第九条公司挂牌时的股东、通过定向发行持有公司股份
的股东等,如不符合其所持股票市场层级对应的投资者准入条件的,只能买卖其持有或曾持有的挂牌公司股票。
因挂牌公司市场层级调整导致投资者不符合其所持股票市场层级对应的投资者准入条件的,只能买卖其持有或曾持有的挂牌公司股票。
第十条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调整投资者准入条件。
第十一条主办券商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投资者分类、产品或服务分级和适当性匹配等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匹配依据、方法、流程等。
第十二条主办券商应当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了解投资者的身份、财务状况、证券投资经验等相关信息,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识别能力,有针对性地开展风险揭示、投资者知识普及、投资者服务等工作,引导投资者审慎参与挂牌公司股票交易等相关业务。
第十三条主办券商应当认真审核投资者提交的相关材料,并要求首次委托买入挂牌公司股票的投资者,以纸面或电子形式签署挂牌公司股票交易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应当充分揭示挂牌公司股票交易风险。
投资者未签署风险揭示书的,主办券商不得接受其申购或买入委托。
第十四条主办券商应当针对不同类别的投资者制定服务方案和管理流程,根据客户的不同特点,讲解全国股转系
统业务规则和风险特点,提示参与挂牌公司股票交易可能面临的风险。
第十五条主办券商应当告知投资者,其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投资者分类的,应及时告知主办券商。
主办券商应当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结合所了解的投资者信息和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票交易的情况,及时对评估数据库进行更新,留存评估结果备查。
第十六条主办券商应当根据投资者信息和全国股转系统业务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第十七条投资者应当配合主办券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如实提供申报材料。
投资者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其分类的,应当及时告知主办券商。
投资者不予配合或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主办券商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拒绝为其办理挂牌公司股票交易相关业务或者限制其交易权限。
第十八条主办券商应当妥善保管投资者的档案资料,除依法配合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投资者保密。
第十九条主办券商应当妥善保存业务办理、投资者服务过程中风险揭示的语音或影像留痕。
第二十条主办券商发现客户存在异常交易行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根据全国股转公司相关规定及时提醒客户,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
第二十一条全国股转公司对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投资者采取监管措施的,主办券商应当及时与投资者取得联系,告知其有关监管要求和采取的监管措施。
对出现异常交易行为的投资者,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暂停或限制其交易,主办券商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主办券商应当为投资者提供合理的投诉渠道,指定专门部门受理投诉,妥善处理与投资者的矛盾和纠纷,并认真做好记录工作。
第二十三条主办券商应当按照全国股转公司的要求报送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信息,并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全国股转公司等监管机构对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如实提供投资者开户资料、资金账户情况等信息,不得隐瞒、阻碍和拒绝。
主办券商应当妥善保存其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四条主办券商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自律监管措施:(一)口头警示;
(二)约见谈话;
(三)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四)出具警示函;
(五)责令改正;
(六)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主办券商及其相关业务人员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纪律处分:(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限制、暂停直至终止其从事相关业务;
(四)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