务期超过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终止时间顺延到服务期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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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自动顺延期

劳动合同自动顺延期

劳动合同自动顺延期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劳动合同期满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延长至一定时期。

这种顺延是无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

本文将从劳动合同自动顺延期的概念、法律规定、顺延期限、顺延次数以及顺延期满后的处理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劳动合同自动顺延期的概念劳动合同自动顺延期,是指劳动合同期满后,因劳动者处于特殊时期,如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等,劳动合同的期限依法自动延长至相应时期的情形。

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

二、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三、顺延期限劳动合同自动顺延期的期限,根据劳动者所处的特殊时期不同,顺延期限也不同。

一般来说,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顺延期限分别为:1. 医疗期: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医疗期最长为两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上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为切实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经与有关部门及本市各级法院多次研讨,按照“全面正确理解、鼓励诚实守信、平衡双方利益”的思路,以解决突出矛盾为重点,从增加操作性、指导性的要求出发制定意见,供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参考,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九年三月三日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纠纷的处理。

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方式及具体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处理。

会计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与职工之间的纠纷,与前款情况相似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处理。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

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但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未异议,但当事人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应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服务期协议

劳动合同服务期协议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劳动合同服务期协议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劳动合同服务期协议篇一:劳动合同服务期论劳动合同服务期摘要:《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服务期制度在构建我国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一方面由于我国劳动关系复杂性,多样化,固化单一的法律规范一刀切式的调整难以适应现实需求。

另一方面我国劳动立法中对服务期的规定过于简单化原则化。

实践中服务期制度存在许多问题,也因此引发大虽劳动纠纷。

本文将就劳动合同服务期的法律规定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针对性的提出建议。

关键词:劳动合同;服务期;专业技术培训一、劳动合同服务期的概念和特征(一)劳动合同服务期的概念《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对于劳动合同服务期的概念,各学者的观点大同小异,关怀教授认为“劳动合同的服务期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出资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后劳动者应该为用人单位服务的年限”。

王全兴教授认为,,劳动关系中的服务期,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对劳动者有特殊约束力的,劳动者因获得特殊的劳动条件而应当与用人单位持续劳动关系的期限②”。

可以看出,服务期是以用人单位提供专业技术培训为对价,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为其提供劳动的期限。

因此,服务期的概念可以界定为在劳动合同签订时或者履行过程中,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对价而产生的劳动者承诺向用人单位给付劳动的有约束力之期限。

《人力资源政策实务》论述题

《人力资源政策实务》论述题

《人力资源政策实务》论述题《人力资源政策实务》论述题一、2021年1月,徐某进入在上海市徐汇区一家销售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徐某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

2021年1月1日起,徐某的工资调整为8000元每月,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加以确认。

2021年12月15日,销售公司书面告知徐某是否在维持原合同约定的报酬(即月薪5000元)前提下续签劳动合同,徐某书面回函称,自己的工资已调整为8000元,故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

2021年12月31日,销售公司向徐某送达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通知称,由于徐某自己不愿意续签合同,故公司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后双方由此导致劳动争议。

假设2021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92元整,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税前)。

请问:1、用人单位终止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具体的理由是什么?(5分)2、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徐某可以采取什么样的途径来维权?如申请仲裁,最迟应在何时申请?(5分)3、依据《劳动合同法》,徐某可以提出什么样的仲裁请求?法律依据及计算公式是什么?(5分)【答】1、用人单位终止与徐某的劳动合同合法,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一项之规定: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于法有据。

(2分)单位应当支付徐某经济补偿。

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五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销售公司在续订合同时降低了原约定的薪酬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3分)2、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徐某可以通过如下途径维权:(1)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2)1向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3)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8号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8号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正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11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11月15日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2001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工会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方面的指导、帮助,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应当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交涉,依法维护劳动者在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负有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八条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

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标准模板

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标准模板

【公司名称】【公司地址】尊敬的【员工姓名】: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您与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顺延事宜通知如下:一、合同背景您与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编号为【合同编号】,合同期限为【起始日期】至【终止日期】。

经双方协商一致,现决定对劳动合同进行顺延。

二、顺延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工会法》(2021年修正)第十九条等规定,结合以下原因,决定对您的劳动合同进行顺延:1. 您目前处于以下特殊情形之一:a.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疑似职业病病人,正处于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b. 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认定工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c. 因自身原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非工伤),还处于法律规定的医疗期内;d. 因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还处于停工留薪期内,或者有关部门还没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e. 女职工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f. 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退休年龄不足5年;g. 担任工会相关职务且任期未满;h. 服务期未满。

2.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

三、顺延期限鉴于上述原因,您的劳动合同顺延期限为【顺延起始日期】至【顺延终止日期】。

四、权利义务1. 在顺延期间,您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2. 您在顺延期间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相关事宜,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执行。

五、注意事项1. 请您在收到本通知书后,认真阅读并确认顺延事宜,如有异议,请在【确认期限】内向人力资源部提出。

2. 若您对顺延事宜无异议,请在本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将签字后的通知书交还人力资源部。

3. 如您未在规定期限内签字确认,视为您同意顺延事宜。

六、联系方式人力资源部联系电话:【联系电话】特此通知。

【公司名称】(签名/盖章)【通知日期】注:本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给员工,一份由公司存档。

【精品】服务期协议书

【精品】服务期协议书

【精品】服务期协议书
服务期协议书
甲方: 乙方:
地址: 职务/岗位:
邮编: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甲乙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和诚信的原则,经双方平等协商,签订本协议,并共同遵守执行。

一、为提高乙方技能,作为长期人力资源投资,甲方决定对乙方进行培训,乙方同意接受上述培训,并同意在培训期间及培训完成后按本协议条款的约定为甲方工作。

二、甲方支付培训费元(包括)
三、双方约定从乙方收到在报销培训费用后正式上班之日起,乙方为甲方服务期限不少于5年,若该服务期大于或等于甲乙双方事先签定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合同期限的剩余时间,则劳动合同期满后将被顺延至该服务期限结束。

四、在服务期内,出现乙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乙方自动离职或辞职、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等情况之一,乙方须承担违约责任。

五、违约责任:乙方有上述违约行为之一,须支付违约金,赔偿标准为:“赔偿费=培训费用&times;未服务年限&divide;总服务年限)”
六、六月六本协议本服务期协议自签定盖章之日起生效,并留人事档案备案。

甲方(盖章)乙方(签字)
年月日年月日。

服务期期限超过劳动合同期限如何处理?

服务期期限超过劳动合同期限如何处理?

服务期期限超过劳动合同期限如何处理?
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确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享有、履行各自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作为劳动合同的法定内容之一,在该期限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是明确的、具体的,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而服务期限主要是劳动者应当为用人单位提供服务的期限,其重点是保证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提供服务需达到约定年限,保证用人单位能收回其对劳动者的投资,在服务期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一般是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的。

且服务期的期限利益是属于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是不能任意解除、终止服务期的。

当服务期短于或等于劳动合同期限时,服务期被劳动合同期限所吸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劳动合同和服务期的双方权利义务同时归于消灭。

但当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时,劳动合同所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就会提前终止,这种情况就涉及到服务期限是否需要继续履行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7
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此,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服务期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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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期超过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终止时间顺延到服务期结束篇一: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不一致时怎么办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不一致时怎么办?来源:作者:日期:20XX-11-06我来说两句(0条)案例:服务期是劳动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约定,劳动者接受专项培训后应当为用人单位提供服务的时间期限。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实践中,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培训协议中,服务期一般会约定到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为止,但是,也经常会出现约定的服务期限短于或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情况。

服务期限不同于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关系及服务期的违约责任如何处理,这是用人单位经常遇到的棘手问题。

20XX年7月,小郭大学毕业后与北京某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

由于小郭工作努力,1年后,公司选送他到上海某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培训前,公司与小郭签订了培训协议,双方约定:公司出资对小郭进行为期1年的专业培训,小郭在培训结束后为公司服务5年,如果提前解除合同,小郭应当承担违约金5万元。

在上海培训后小郭即回到北京公司工作。

20XX年7月,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小郭提出不再续签。

公司认为,虽然劳动合同期届满,但是双方培训协议还没有到期,小郭应当续签劳动合同至服务期满,否则应当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而小郭认为,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公司无权强迫;另外,培训协议是从属于劳动合同的,现在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培训协议也应随之终止。

因此,自己没有违约,不需要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双方为此产生了争执。

分析:培训协议中约定的服务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不一致时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呢?对此,应当视情况而定。

在服务期短于劳动合同期限的情形下,服务期满后劳动合同的履行不受服务期的影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在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情形下,又可以分作两种情况:第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和培训协议同时终止,劳动者不必承担违约金;第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至服务期满的,双方应当续订劳动合同或者将原合同期限变更为与服务期限一致。

服务期内,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所以,在上述案例中,小郭的劳动合同先于培训协议到期,公司要求小郭按照服务期限续签劳动合同或者按照培训期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小郭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服务期满,或者承担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应当分摊的培训费用。

在此提醒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期期限不一致时,应当尽量将两者的关系约定明确,例如“劳动合同到期而服务期限未到期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顺延至服务期限届满为止”等,以避免争执,降低用工成本。

篇二: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期研究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期研究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现实生活中劳动关系也呈现多样化的形态,作为一种平衡劳资双方利益的服务期制度也越来越广泛的出现在劳动合同条款中。

作为对现实的回应,我国法律也逐渐完善了对服务期的规定,然而对于服务期的性质界定以及与劳动合同期限的关系,无论实务中还是学理上都争议颇多,本文对此做一些简单的分析与探讨。

关键词:服务期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一、我国法律中服务期制度的历史及概念考察1994年7月颁布的《劳动法》没有规定服务期制度,此前的国家和地方劳动合同立法也没有涉及。

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现行劳动合同制度背景中,用人单位固定劳动关系、限制劳动者恣意辞职的一种手段,服务期雏形首度出现在1995年原劳动部办公厅下发的《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第264号)文件中。

该文规定,用人单位出资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

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

1996年10月,原劳动部颁布《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其第6条承认,劳动合同中的服务期条款,或因单位提供培训、特殊福利而约定的服务期,可视为劳动合同中的专项条款或专项协议,只要内容与法律、法规不相冲突,应当认定是合法有效。

此后,一些地方的劳动合同立法开始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服务期制度,如《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14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15条等。

20XX年通过的《劳动合同法》第22条用3个条款从法律层面对服务期做出了统一性的规定。

20XX年国务院通过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6、17条对服务期制度做了补充细化。

对于服务期协议的定义,法学界目前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

有学者指出,所谓劳动关系中的服务期,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劳动者因享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应当为用人单位工作的期限。

[1]这也是目前相对流行的说法。

也有学者认为,所谓服务期是指劳动者基于和单位的特殊约定而必须为单位服务的期限。

[2]所谓服务期协议,是指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先履行或承诺先履行相应义务或为劳动者提供某种特殊待遇的情况下,要求劳动者对其承诺为本单位工作满一定年限作为补偿并在该期限内不另谋职业的特定契约。

服务期协议属于一种特殊的双务性民事约定,它是在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所形成的,以用人单位先履行或承诺履行劳动合同以外的义务为前提,以劳动者承诺暂时不另谋他就而在一定期限内为本单位提供工作义务为“交换条件”的民事契约。

[3]二、服务期制度的正当性的考察。

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制度,就其内容来看,有着不同于市场经济体制成熟国家的特征。

首先,在劳动合同期限的管制方面,市场经济体制成熟国家普遍实行的是以不定期劳动合同为常态、定期劳动合同为特殊状态的劳动合同制度,并且大都对定期劳动合同的期限及续订次数有着较为严格的限制,即实行的是短期限、严续订的制度;我国实行的则是将定期劳动合同、不定期劳动合同均作常态施以法律规制的制度,对定期劳动合同的期限和续订次数几乎没有任何限制,实行的是宽期限、宽续订的制度。

其次,在合同履行、解除规则方面,因为定期劳动合同的期限均较短,受不确定因素影响的概率较低,当事人双方对自己能否完整履行一个较短期限的劳动合同比较容易进行判断、评估,市场经济体制成熟国家一般都承继了民事合同的履行规则,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均有较为严格的限制。

而对不定期劳动合同,则采较为宽松的做法,仅引入解雇保护制度——特别是解雇禁止以及预告制度,以维护劳动者的正当利益,除此之外双方均可相对比较自由地解除合同;我国劳动法因为视劳动合同的各种期限均为常态,因而对各种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履行规则均采用大致相同的履行、解除规则,即在不定期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解雇权的行使与定期劳动合同一样受法律规定的限制,而无论是定期劳动合同抑或不定期劳动合同,劳动者均可以随便解除,不需要任何理由。

第三,在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责任方面,市场经济体制成熟国家多数允许当事人就定期劳动合同的履行约定违约责任;而我国的劳动法,就其立法精神来看,应当是排斥了违约责任对劳动合同期限的适用。

第四,市场经济体制成熟国家对具有不同地位的劳动者,实行的是差异化保护的制度;而我国劳动法并没有将具有雇主特征的劳动者以及强势劳动者从普通劳动者中分离出来实行差异化保护,而是予其享受与普通劳动者同等的保护。

我国劳动法的这些特征所导致的不良后果之一,就是劳动者辞职权过于宽泛,部分强势劳动者毫无诚信,随意乃至恶意跳槽,造成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合同期限所期待的正当利益完全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用人单位能够选择的途径只有两条,即或者不对人力资源进行各种各样的投资,但这显然不符合正常的经营逻辑,盖因现代企业之间的竞争,很大程度上就是人力资源的竞争,不对人力资源投资,几乎等同于放弃竞争。

因此,用人单位能够选择的第二条途径只能是寻找替代手段,而服务期正好能满足用人单位的这一正当需求,从而成为用人单位乐于选择的方案。

因此可以说,服务期制度的正当性是毋庸置疑的。

[4] 三、服务期的法律性质实践中的服务期较之劳动合同一般期限有以下特点:(一)是服务期是劳动者因享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做出的承诺,而劳动合同一般期限不以劳动者享受用人单位的特殊待遇为条件;(二)是服务期与劳动合同一般期限在时间长度上不一致,前者一般长于后者;(三)是服务期的法律性质在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而劳动合同一般期限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是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限;(四)是服务期由于同劳动者享受特殊待遇相对应,对劳动者有约束力,而劳动合同一般期限依《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对劳动者几乎没有约束力。

但是,当劳动合同一般期限被服务期所覆盖时,对劳动者也就具有了约束力,这可称之为劳动合同特殊期限。

关于服务期的法律性质,可以有两种选择:第一,赋予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同样属性,当服务期长于原劳动合同期限时,可视为是原劳动合同期限的延长,在延长期间双方可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义务,也可以约定变更原劳动合同义务。

第二,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服务期尚未届满时,劳动者有义务在剩余服务期内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而新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原劳动合同的约定可以一致,也可以不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在续订劳动合同时,如果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新劳动合同就不能成立。

[5]立法对服务期的定性的选择,有两种模式:(一)是单一定性。

法律作出强行性规定,只选择某种定性,即劳动合同期限或劳动合同续订义务期限;(二)是组合定性。

法律作出任意性规定,允许双方当事人约定选择这两种方式中的一种。

在现行的地方立法中,已有组合定性模式的立法例。

其中又可分为两种:上海模式。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条例》第14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对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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