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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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签了,合同期限还会变吗?冯翠玲

一、专题界定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这一专题主要针对劳动合同的期限问题,如特殊情况下期限的确定、依法顺延、合同期限和服务合同期限出现矛盾等问题引起的争议,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案例做出了解释和说明。

二、名词解释

1.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终止日期,即终止时间不固定的劳动合同。只要不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这种劳动合同便可以一直存续下去。

2. 劳动合同的顺延是指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出现了法定情形,使得劳动合同的期限相应往后推移,直至法定情形消失。

3. 服务期是指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承诺的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

三、案例分析

案例1 合同到期就可终止与孕妇的劳动关系吗?

[案例]小王与老板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时,已怀孕3个月,老板以合同期满为由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小王听说《劳动法》里有专门保护怀孕妇女的条款,便向老板提出了异议,老板却拿出一本《劳动法》说:“这里面只规定了妇女在怀孕期内企业不能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规定合同期满时不能终止。”

[分析]《劳动法》在关于合同终止的规定中,原则上提出合同到期即终止。但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中,对“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给予了特殊保护,第34规定:“除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

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因此,现在与小王终止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他们之间的劳动合同只有延续到孕期、产期、哺乳期满时,方可终止。

案例2 承揽关系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关系

[案例] 王某2003年6月16日在为某单位搭建玻璃大棚时,因脚手架断裂,从架上摔下致伤,经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颅骨骨折。经调查取证,依据以上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市劳动保障局于2004年3月1日依法认定王某为因工负伤。王某所在单位不服,以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为由,于同年3月10日向市人民法院行政庭提起诉讼,诉求人民法院撤销市劳动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

后经调解,用人单位与王某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给王某住院费用、工伤医疗和伤残补助金。王某放弃通过法律程序主张工伤待遇,用人单位申请撤回起诉。2004年4月8日,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准许该用人单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评析]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系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平等协商并达成协议为前提。现实生活中,有通过书面劳动合同而建立的劳动关系,也有通过口头协议所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不论是书面劳动合同,还是口头劳动协议,均受现行法律法规的保护。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王某所在单位和王某的劳动关系是在本次工程安装之前,双方平等协商,互相选择而建立,以完成本次安装工作为期限的,此为典型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至于完成本次工作之后王某何去何从,该用人单位在下次安装工程雇佣何人,并不影响本次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存在。

加工承揽合同与劳动合同有相似之处,但两者之间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本案如果是

加工承揽关系,那么,该用人单位应按订做物的价值向特定的承揽方支付报酬,该报酬应以订做物的整体价值来支付。然而,搭建玻璃钢棚工程,临时雇佣王某等人,规定每人每天35元,管三顿饭,工钱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从这一事实看,本案不具备承揽关系的特征,而属于典型的劳动关系。王某系在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市劳动保障局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认定王某所受伤害属因工负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案例3 劳动合同到期,但培训协议约定的服务期未到怎么办?

[案例]吴小姐从本市某大学毕业后,与本市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一年后,企业送吴小姐前往外国的投资公司进行培训。培训前,双方签订了一份培训协议,约定:公司出资对吴小姐进行一年的专业培训,吴小姐在培训结束后为企业服务十年,否则赔偿培训费80万元。吴小姐如期去外国培训了一年,结束培训后即回企业工作。又一年后,双方签订的三年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此时,企业要求吴小姐按服务期约定续签劳动合同,吴小姐则不愿续约而要求终止劳动合同。

吴小姐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即行终止,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现双方合同期满,自己不愿续签,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合法合理。虽然与企业签订有培训协议,但其效力低于劳动合同,现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培训协议也就不再有效。

公司认为:虽然吴小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但公司与吴小姐之间签订的十年服务期的培训协议,是对原劳动合同期限的变更,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该协议已成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吴小姐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继续履行服务期。

[分析]关于服务期问题,虽然《劳动法》没有具体规定,但《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却有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进一步规定:“服务期是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承诺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用人单位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提供工作岗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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