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争议

合集下载

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问题研究——以浙江温州吴英案为视角

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问题研究——以浙江温州吴英案为视角
的 的 司法 认 定 作 进 一 步 探 讨 . 以 达 到 对 此 类 案 件 正 确 处 理 的 目的 。

使 集 资 款 无 法 返 还 的 。 纪 要 》 肯 定 “ 融 诈 骗 犯 罪 《 在 金
都 是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的 犯 罪 ” 同 时 据 司 法 实 的 根 践 经 验 和 《 法 》 定 的精 神, 确 了可 以认定 为具 刑 规 明
安 徽 警 官 职 业 学 院 学 报
J un f h i c t n l o r al o An u Vo a i a l g fPo ie Of c r o Col e o l f e s e c i
集资诈 骗罪非 有目 定问 法占 的认 题研究
— —
以浙 江 温州 吴 英案 为视 角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重 新 审 判 之 时 . 吴 英 案 的 最 终 结 局 已
见 端 倪 ,此 次 判 决 理 应 属 于 意 料 之 中 。虽 然 吴 英 案 已 成 定 局 .但 围 绕 吴 英 案 所 引 发 的相 关 法 律 争 议 仍
将 继 续 。 作 为 一 名 法 律 人 , 笔 者 在 为 吴 英 庆 幸 的 同 时 ,更 试 图 结 合 吴 英 案 对 集 资 诈 骗 罪 中非 法 占有 目
许 美
( 东政 法 大 学 研 究 生教 育 院 , 上 海 华
2 04 ) 0 0 2
【 要 】 资 诈 骗 罪 主 观 构 成 条 件 必 须 具 有 “ 非 法 占有 为 目的 ” 但 相 关 司 法 解 释 中推 定 依 据 存 在 不 足 。 摘 集 以 , 吴
英 的行 为 不属 于“ 知 没有 归还 能 力 而大量骗 取 资金 ” “ 意挥 霍骗取 资金 ” 情 形 , 能认 定具 有 非 法 占 明 或 肆 的 不 有 目的 。 法 实 践 中 , 定 “ 非 法 占有 为 目的 ” 应 把 是 否 存 在 逃 避 返 还 资金 的 行 为 作 为推 定 的 前 置 条 件 , 司 推 以 , 还 要 综 合 考 虑 行 为人 的 资 金 用 途 、 资 方 法 。 集

吴英案件的法律争议(3篇)

吴英案件的法律争议(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吴英,女,浙江省温州市人,曾任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2007年,吴英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逮捕。

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2014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2016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吴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吴英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其中涉及的法律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二、法律争议1. 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吴英案件的法律争议首先集中在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上。

一方面,有人认为吴英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理由如下:(1)吴英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2)吴英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了大量资金。

(3)吴英将非法集资所得资金用于个人挥霍、非法经营等活动,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

另一方面,有人认为吴英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理由如下:(1)吴英在集资过程中,部分资金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具有一定的正当性。

(2)吴英在案发前,已归还部分集资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3)吴英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具有一定的认罪态度。

2. 刑罚的适用在吴英案件的法律争议中,刑罚的适用也是一个焦点问题。

一方面,有人认为吴英的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严惩。

理由如下:(1)吴英非法集资数额巨大,涉及众多受害人。

(2)吴英将非法集资所得资金用于个人挥霍、非法经营等活动,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3)吴英在案发后,拒不悔罪,态度恶劣。

另一方面,有人认为吴英的行为具有自首、悔罪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理由如下:(1)吴英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吴英在案发后,积极退赔部分集资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从吴小晖案解读集资诈骗犯罪【论文】

从吴小晖案解读集资诈骗犯罪【论文】

摘要安邦吴小晖案最终尘埃落定再一次引发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吴小晖案最终被确定为集资诈骗罪也经历了一番理论争论,虽然已有定夺,本文认为仍有必要从理论上对吴小晖案的法律适用进行解读。

本文首先对吴小晖集资诈骗案的基本案情及争议焦点进行了简单介绍,然后对集资诈骗罪及其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重点是结合案件对争议焦点问题从法理角度展开了详细分析,旨在通过本文研究为相关理论研究作出些许贡献,为司法实践中适用集资诈骗罪提供理论依据。

关键词吴小晖集资诈骗罪司法适用作者简介:白瑜,澳门科技大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 ki.1009-0592. .06.252吴小晖案从案发到一审判决媒体和社会公众都持续关注,经过一审法院对公开审理并对整个庭审流程进行全程直播,让媒体和公众对控辩双方的主要观点都有了大致了解,当前一审判决已经公布,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也得出了相关结论,以下本文对此展开详细解读。

一、吴小晖案基本案情介绍及争议焦点(一)吴小晖案基本案情年,吴小晖隐瞒对产业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通过产业公司控制安邦财险、安邦集团后,以安邦财险为融资平台,指令该公司开发投资型保险产品并主导产品设计,授意制造虚假财务报表、宣传折页等申报材料,骗取保监会销售批复,向社会募集资金。

年,在投资型保险产品销售金额超过保监会批复规模后,吴小晖无视监管规定,仍然下达超大规模销售指标,并以超募资金两次增资安邦集团好安邦财险,虚构偿付能力,披露虚假信息,持续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其非法募集资金规模也急剧扩大。

截止年1月5日,累计向1056万余人次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超出批复规模募集资金人民币7238.61亿元,并将部分超募资金(1601亿)转移至吴小晖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用于对外投资、归还债务、个人挥霍等,至案发,实际骗取资金652.48亿。

年3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10日对被告人吴小晖集资诈骗、职务侵占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对吴小晖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九十五亿元;同时也对其职务侵占罪进行了定罪处罚。

法律热点争议案例分析(3篇)

法律热点争议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一些法律热点问题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张某案便是其中一例。

张某,男,32岁,因涉嫌非法集资罪被公安机关逮捕。

张某以高息为诱饵,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涉案金额巨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张某的行为定性、法律适用等问题引发了广泛争议。

二、争议焦点1. 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罪?2. 非法集资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3. 如何界定“不特定对象”?4. 在此案中,如何平衡投资者利益与张某的合法权益?三、案例分析1. 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集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张某以高息为诱饵,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符合非法集资罪的构成要件。

2. 非法集资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非法集资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主观方面:故意,即明知是非法集资的行为而故意为之。

(3)客观方面: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

(4)客体: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3. 如何界定“不特定对象”?在张某案中,张某以高息为诱饵,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特定对象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在此案中,张某通过公开宣传、网络推广等方式向公众募集资金,其行为符合不特定对象的要求。

4. 在此案中,如何平衡投资者利益与张某的合法权益?在张某案中,如何平衡投资者利益与张某的合法权益是一个重要问题。

一方面,投资者因张某的非法集资行为遭受了巨大损失,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张某作为犯罪嫌疑人,其合法权益也应得到尊重。

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1)加大打击力度,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集资诈骗罪的现实困境和认定——对浙江东阳吴英集资诈骗案的反思

集资诈骗罪的现实困境和认定——对浙江东阳吴英集资诈骗案的反思

析 , 对这 些原 因 , 日的性地 提 出 防范 针 有 信 贷风 险的措 施, 尽量 避免 信贷风 险。即
使发 生风 险 , 要将损 失 降低到 最小 。 同 也
信息 , 括 商 口进 出品 数据 、 务部 门公 包 税 布 的欠税逃 税企 业名单 等 , 就 此采取 相 并
应的措施 来避 免信贷风 险。
时进 行 了数 千万元 的股权投 资 , 至案发 时概念酒 店 、 资公 司 、 投 建 材城 、 车美容 、 汽 洗衣 店 、 保公 司等 已进 入试 营业 状态 ,0 7年 担 20
1 月东 阳市 政府 以公告 方式 查 封本 色集 团旗 下全 部财 产 并遣 散
了全 部工作 人员 。0 9年 4月 1 2o 6号此案一 庭开庭 审理 , 审以集 一 资诈 骗罪判处 吴英死 刑 。0 1 4月 7号浙 江省高 级法院二 审开 21年 庭审理 此案 ,0 2年 1月 1 21 8日二审 裁定维持原 判 困 境 和 认 定 对浙江东阳吴英集资诈骗案的反思
口 王 良豪
( 上海 大 学法 学院 , 海 2 0 4 ) 上 0 4 4
摘要 : 随着我 国社 会 经济 的发展 , 资诈 骗 犯 罪活动 层 出不 集
穷 , 涉 案 金 额 巨大 , 会 影 响 恶 劣 。 由 于我 国立 法 机 构 在 集 资 且 社 但
二 、 资 诈 骗 罪 存 在 的 主 要 问 题 集


吴 英 18 9 1年 出 生 在 浙 江 省 东 阳 市 ,8岁 中 专 学 习 期 间 辍 学 1 经 商 , 后 从 事 过 女 子 美 容 、 足 堂 、 装 等 行 业 经 营 , 间 积 累 先 千 服 期
根据 刑法 第 12条 的规定 , 资诈骗 罪是指 以非法 占有为 目 9 集 的, 使用 诈骗方 法非法 集资 , 数额较 大 的行 为 。据 此 , 构成集 资 要

集资诈骗罪研究---优秀毕业论文参考文献可复制黏贴

集资诈骗罪研究---优秀毕业论文参考文献可复制黏贴

西南政法大学在职攻读硕士学位论文集资诈骗罪研究导师:马家福副教授*****中国·重庆二○○七年九月内容摘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家对金融体制进行改革与完善,国内金融体系逐步与国际接轨,在金融领域中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越来越多,其中,集资诈骗罪成为近年来涉及面越来越广、社会危害性越来越严重的高频犯罪之一,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集资诈骗罪仍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存在一定的争议。

本文从犯罪构成、立法完善等问题着手,对集资诈骗罪进行理论探讨,力求为打击集资诈骗犯罪贡献一点微薄之力。

全文约2.9万字,共分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集资诈骗罪概述。

该部分对集资诈骗罪的立法沿革进行了简单介绍,列举了目前刑法学界对集资诈骗罪概念的几种表述方式,提出表述集资诈骗罪的概念只需直接引用现行刑法所表述的罪状即可,即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二部分: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该部分探讨了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阐明集资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具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集资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只能是直接故意;集资诈骗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中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是主要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是次要客体,且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应为不特定范围的自然人和单位的货币资金;集资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包括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达到“数额较大”。

第三部分:集资诈骗罪的界定。

该部分通过分析集资诈骗罪与合法集资行为、集资借贷纠纷之间的界限,对集资诈骗罪的罪与非罪进行了界定;通过分析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招摇撞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相近罪名的界限,对集资诈骗罪的此罪与彼罪进行了界定;分析了集资诈骗罪各种犯罪形态中的未遂形态、罪数形态和共同犯罪形态,指出集资诈骗罪不存在未遂形态,提出了集资诈骗罪中的连续犯、牵连犯、想象竞合、法条竞合的处断原则,并认为集资诈骗的共同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总额说加以确定为宜。

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定及其限制

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定及其限制

·法学·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定及其限制苏彩霞,李涛[摘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是该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非法集资犯罪的重要区别。

从客观行为表现推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一种重要方式。

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还应当结合以下因素综合判断:集资款的具体去向、行为人的履行意愿与履行能力是否具有统一性、共犯在集资犯罪中的犯罪目的是否相同以及犯罪过程中是否发生转变。

由于推定事实与案件事实可能存在差异,故应当适当限制司法推定:限制的基本理念是刑法中的谦抑原则,限制的方法是允许反证推翻已经推定的事实。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为目的;推定;反证[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182(2022)02-0177-0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集资诈骗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改,将法定刑幅度由三档变更为两档,取消了罚金限额,增加了集资诈骗罪的单位犯罪类型。

刑法的这种修改,主要是因为当前社会中非法集资类案件高发,刑法为回应社会关切成为严厉打击此类犯罪的必要手段。

①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与疑点,也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

一、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构成要件地位在理论上,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是否包括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不同认识。

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认为:“如果从本义上理解,非法占有目的是指非法掌握控制财物的目的(意思),这是盗窃等取得罪的故意所包含的内容。

”②该观点认为,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故意的内容,不需要另行独立存在。

因为像盗窃、诈骗等犯罪的故意要件内容中,对取得财产的客观存在是有认识的,是在该认识下仍然实施相应的行为,故行为人对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目的能够被这种故意所包含。

非法占有为目的必要说则认为,如果某构成要件要素对于阐明行为的主观罪过、法益侵害性具有重要意义,可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那么该要素就应当是构成要件要素。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浅析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异同摘要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活动已成为近年来金融领域内涉及面广泛,社会危害性严重的高频犯罪。

这些犯罪活动,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更严重的是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如前几年泸西县发生的系列非法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严重地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发展到当地银行无存款,甚至银行需要资金还需向其借高利贷的严重程度,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造成社会不稳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和区分集资诈骗案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尚存在一定争议。

现仅就如何把握两罪的犯罪构成以及审理中...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活动已成为近年来金融领域内涉及面广泛,社会危害性严重的高频犯罪。

这些犯罪活动,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更严重的是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如前几年泸西县发生的系列非法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严重地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发展到当地银行无存款,甚至银行需要资金还需向其借高利贷的严重程度,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造成社会不稳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和区分集资诈骗案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尚存在一定争议。

现仅就如何把握两罪的犯罪构成以及审理中应注意的相关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仅供参考。

一、关于集资诈骗罪的相关问题根据我国刑法典第192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作为集欺骗性、贪婪性和危害性一身的金融诈骗犯罪,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实践中,常见的是行为人仅以单位名义非法集资,所骗取的公私财物全部或大部分被行为人中饱私囊,即使有少量用于单位,也只是为了掩人耳目,对此应按个人犯罪处理。

2.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

即作为行为人明知自己以实施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将会导致破坏金融管理和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危害后果发生。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集资诈骗罪郝云龙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在现代社会,资金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不可缺少的资源和生产要素。

而生产者、经营者自有资金极为有限,因此间社会筹集资金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金融活动。

与此同时,一些名为集资、实为诈骗的犯罪行为也开始滋生、蔓延。

这种集资诈骗行为采取欺骗手段蒙骗社会公众,不仅造成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同时更干扰了金融机构储蓄、贷款等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广大投资者对集资活动的过分谨慎,甚至对金融机构进行集资也可能产生不信任感,影响了经济的发展。

(一)学界的争议目前,理论罪一致认为集资诈骗犯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但在其具体侵犯的直接客体、主要客体、次要客体的问题上,则存在争议,学界观点如下:观点一认为:“集资诈骗罪既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秩序,而且又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

观点二认为:“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融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

观点三认为:“集资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观点四认为:“金融诈骗罪不仅侵犯了财产所有关系,更主要的是骗取了银行信用,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

”观点五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二)观点评析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按其范围大小可分为犯罪的直接客体、同类客体、一般客体。

按刑法理论,直接客体指某一犯罪直接侵害的某种特定法益;根据犯罪行为侵害的直接客体的数量,可以把直接客体再进行划分,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凡是某一犯罪只侵害一个法益的,属于简单客体,侵害两个上以上法益的,属于复杂客体。

同类客体是某一类犯罪共同侵害的法益,即某一类犯罪共同归属性,犯罪同类客体概括一类犯罪的共同属性,是犯罪分类的基础,我国刑法分则,在编排体上列,便是根据同类客体,把所有的犯罪分为十大类,并以此为基础构筑刑法典分则的体系;一般客体是指所有犯罪共同侵害的法益,即社会利益的总和。

掌握了我国刑法学通说关于犯罪客体分类的理论,可以较为容易地对上述观点进行评析。

观点二、三、四、五的共同点。

除观点一外,四种观点共同之处在于均准确地指出了集资诈骗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并进一步揭示了集资诈骗犯罪侵害的直接客体为复杂客体,即我国刑法保护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关系。

上述观点的区别。

上述五观点,观点二、三、五均将我国刑法保护的集资诈骗罪侵害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关系置于同等位次,未能进一步对直接客体再进行划分,也不符合立法原意;而观点四,则进一步对复杂客体进行了区分,将其分为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并明确提出集资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为金融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才是财产所有权关系。

笔者比较认同观点四,理由如下:理由一:刑法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依据,刑法分则也是按犯罪客体分类构建,在刑事立法时,将集资诈骗罪从财产类犯罪中提取出来,在分则第四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节中单独予以规定,可见刑法侧重保护的首要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次要法益才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关系;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往往是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所有权,不仅体现为侵害了投资者的财产权,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是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相对于集资诈骗对财产所有权关系的侵害,后者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将金融管理秩序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行为侵害的主要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关系仅为次要客体,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贾宇教授也持此观点。

理由二:任何法律的最基本功能是维持秩序,刑法作为法律的一种,也不例外;当某一犯罪同时侵犯刑法保护的直接客体中的复杂客体时,区分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必须按刑法分则的规定进行划分,换而言之,必须符合刑法立法原意。

具体到集资诈骗罪,立法者侧重保护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才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因此,观点一、二、三、五均不符合刑法分则对集资诈骗罪客体的立法侧重,并非集资诈骗罪客体的主流观点,第四种观点才是最符合刑法保护集资诈骗罪客体的立法意图,同时也符合通说。

理由三:特别要注意的是,本罪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均为直接客体,不能把本罪中的金融管理秩序作为同类客体来认定,进而再进行划分,刑法只规定了十种同类客体,不能再进行划分,也就是说,同类客体止于此,仅限于刑法分则规定的上述十种同类客体。

这是本文不支持观点一的另外一个理由,“违反金融制度”,并不是刑法分则第192条规定的直接客体。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成本罪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有非法集资的行为。

(1)集资的主体应当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公司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2)公司、企业聚集资金的目的。

(3)公司、企业募集资金主要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进行,其中发行股票和债券是一种主要的集资方式。

(4)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以上的行为。

集资可以按主体的不同区分为国家集资、单位集资和个人集资,因国家组织实施的集资一般不存在非法情况,故非法集资仅限于单位和个人。

合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团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向社会公众发行有价证券,或者利用融资租赁、联营、合资、企业集资等方式,在资金市场上筹集所需资金。

例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设立或者生产、经营的需要发行股票或者债券。

从当前资金市场的情况分析,从事集资活动的主要是企业。

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企业集资行为须符合四个条件:(1)集资主体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2)集资目的是为了用于公司、企业的设立或者用于生产和经营,而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其他非经营性支出;(3)集资途径主要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其中发行股票或者债券是主要的集资方式;(4)集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募集资金的法律法规,严格依据法定的条件、方式、程序、期限、对象等进行。

合法集资对国家建设、企业经营、投资者利益都有积极的作用。

参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6年《解释》),“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只有非法集资活动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非法集资罪中行为人须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参照1996年《解释》,“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实践中,行为人经常采取的方法有:虚构经营业绩,伪装企业经营有方,效益良好;先期斥巨资(一般也是诈骗所得)收买新闻媒介,为企业提高社会知名度吹捧,制造名企业效应,罩上炫目光环;向社会公益事业投入赞助,大肆宣扬,塑造“形象”;租借高档办公设施,精心装潢,大张旗鼓搞各类庆典,展示公司“实力雄厚”;不惜用“糖衣炮弹”贿赂地方官员,谎称得到有关政府领导和部门同意,借以狐假虎威,显示有来头、有靠山;编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者企业计划,伪造有关批件,骗取社会公众信任;打着兴办“高精尖”高科技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的幌子,以优厚的红利为诱饵;等等,不一而足。

总之,方法多样化,充分利用投资者趋利心切的暴富心理和部分公众缺乏投资知识、盲目投资的心理,诱之以高额回报率,消除投资者的疑虑,使之失去应有的风险意识,甘愿投以重金。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实践中,要正确厘清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建立的合法存在的单位。

单位犯集资诈骗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达到数额较大以上的行为。

实践中常见的是行为人仅以单位名义非法集资,所骗取的公私财物全部或大部分被行为人中饱私囊,即使用于单位也是很小的一部分,只是为了掩人耳目,对此应按个人犯罪处理。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以上的行为。

集资可以按主体的不同区分为国家集资、单位集资和个人集资,因国家组织实施的集资一般不存在非法情况,故非法集资仅限于单位和个人。

合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团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向社会公众发行有价证券,或者利用融资租赁、联营、合资、企业集资等方式,在资金市场上筹集所需资金。

例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设立或者生产、经营的需要发行股票或者债券。

从当前资金市场的情况分析,从事集资活动的主要是企业。

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企业集资行为须符合四个条件:(1)集资主体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2)集资目的是为了用于公司、企业的设立或者用于生产和经营,而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其他非经营性支出;(3)集资途径主要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其中发行股票或者债券是主要的集资方式;(4)集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募集资金的法律法规,严格依据法定的条件、方式、程序、期限、对象等进行。

合法集资对国家建设、企业经营、投资者利益都有积极的作用。

(一)学界观点实践中办理的最典型的单位犯罪就是集资人用于集资的公司系合法成立,且拥有多个真实的经营项目,在正常运作过程中,某个项目因资金紧张而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募集资金用于项目经营、返利。

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的公司主要还在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集资是为了单位利益,收益也归单位所有,应当属于单位犯罪。

但是,这种典型的单位犯罪在实践中所占比例很小,根据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对近5年办理的集资类犯罪案件的统计,典型的单位犯罪只占9.68%。

绝大多数案件都是集资人成立公司就是为了通过某个或几个项目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这种情况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存在争议较大。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