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案例、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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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吸量刑过重上诉状真实案例

非吸量刑过重上诉状真实案例

非吸量刑过重上诉状真实案例【基本案情】2017年7月,被告人叶某某通过福缘实体联盟江苏代理秦某(身份不明)介绍,经重庆福缘联盟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成为福缘实体联盟网上商城的代购商,并注册成立兴化市紫叶情缘百货商行作为福缘实体联盟线下门店。

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叶某某通过业务员招揽、发传单及开理财讲座等方式对外公开宣传,以一次性消费(每单最少1280元)并注册福缘实体联盟网上商城会员获赠消费金额的3倍积分,积分按1:1的比例兑换现金或产品为诱惑,通过签订销售(代购)服务协议的手段,先后向李某、韩某等29名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15320元,返利计人民币93246元。

【法院观点】[一审]原判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二审]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上诉人叶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且在二审阶段有积极退赃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上诉人叶某某亲属在二审审理阶段代其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0万元,由一审法院在执行时从追缴赃款数额中扣减。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上诉人叶某某在二审阶段有积极退赃表现,且所在社区愿意担负起监管职责,可依法改判量刑,并给予上诉人一定的考验期限。

对检辩双方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一、撤销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1刑初528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维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1刑初528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继续向被告人叶某某追缴赃款,发还受害人。

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标准

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标准

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标准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金融业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也得到了广泛的发展。

然而,金融领域也成为了犯罪分子的重要作案领域之一,其中最为典型的犯罪行为就是吸收公众存款罪。

针对这一罪行,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并且对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标准也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义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

该罪行危害性较大,不仅直接损害了公众的财产利益,而且也会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破坏金融秩序和社会信用体系。

二、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规定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该条规定了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和量刑标准。

三、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标准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标准主要取决于犯罪数额的大小和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

具体来说,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数额较大的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但不足100万元的,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但不足1000万元的,可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罪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情节轻微的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较小,但情节较轻的,可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例分析1.张某吸收公众存款案张某以投资房地产、股票等为名,向公众收取存款,共计收取2000万元,后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涉案金额巨大。

非吸案件法律法规(3篇)

非吸案件法律法规(3篇)

第1篇一、引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简称非吸罪,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频发,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

为了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非吸案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和解读。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下列情形之一,扰乱金融秩序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二)非法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证券的;(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从事外汇、黄金等金融业务活动的;(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其他行为。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标准1.主体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或者单位。

自然人犯罪主体主要包括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活动组织者、参与者等;单位犯罪主体主要包括非法集资企业、非法集资机构等。

2.客体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是金融秩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破坏了金融秩序,损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影响了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行。

3.客观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2)非法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证券;(3)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从事外汇、黄金等金融业务活动;(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四起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四起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四起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2016年4月22日上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全市两级法院审理非法集资案件有关情况,并现场发布了4起典型案例。

案例1:金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被告人金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30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基本案情】被告人金宁原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退休后到河南鑫融投资担保公司任总经理。

金宁以高息并保证随时兑付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绝大部分转入他人指定账户,从中吃取利差。

2012年3月,金宁在不能及时兑付集资户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以支付高息为手段,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继续向集资户吸收资金填补亏空。

至2014年10月21日,累计吸收资金11.5亿余元,至案发尚有1.78亿余元不能归还。

本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金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30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典型意义】金宁原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高息非法吸存系违法行为,风险较大,仍然实施非吸犯罪,在资金链断裂、无能力兑付的情况下,掩盖事实真相,为拆补资金而继续非法集资,造成1.78亿余元无法兑付,数额特别巨大,且存在挥霍资金、拒不交代部分资金去向、案发前转移资产、销毁书信等行为,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

金宁的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给集资群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犯罪情节严重,应予严惩。

对金宁判处无期徒刑,体现从重打击。

案例2:江中祥、赵景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案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对江中祥判处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80万元;对赵景玉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0万元。

资深刑事辩护律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调研分析报告

资深刑事辩护律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调研分析报告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调研分析报告2014年以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以下简称“非吸犯罪”〕进入高发期。

据统计,2013年我国非吸犯罪的结案数量为383件,到2014年激增至1314件,之后约以每年一千余件的速度增长。

本文以上海市最近一年来审结的非吸犯罪案件为样本,通过分析具体的案情和裁判结果,对非吸犯罪的案件特点、裁判规律做出了梳理,同时,结合一些其他典型案例,将非吸犯罪的辩护要点也进行了归纳和总结。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依据1.《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本罪的客观要件: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应认定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二、案件特点“本文分析的样本,来自于上海市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上发布的裁判文书,时间跨度为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

在此期间,上海市一共结案非吸案件66件,共涉及被告人185人、单位9家,涉案金额16.3亿元。

虽然单个案件的案情各有不同,但通过仔细阅读文书内容,依然可以找到此类案件的共同点。

”〔一〕涉案金额普遍较大此类犯罪一般均承诺高额的投资回报,加上对投资项目的包装宣传,对社会公众的吸引力极强,因此很容易吸收到大量的集资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

这类罪行往往涉及到大额资金,对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

下面,我们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来深入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性质、危害以及相关法律责任。

某某公司的老板张某,为了扩大经营规模,筹集资金的需求日益增加。

由于公司的信用状况不佳,无法通过正规渠道获得贷款。

于是,张某开始利用自己在当地的社会关系,通过口口相传、拉拢关系等方式,向周围的亲朋好友、熟人以及员工等非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承诺高额回报。

张某利用自己在当地的社会地位和人脉优势,以及虚假的承诺和高额回报来吸引他人投资。

他通过口头承诺、书面协议等方式,收取了大量资金,但并未按时兑现承诺的高额回报。

后来,由于公司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张某无法偿还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息,导致一大批投资人蒙受重大经济损失。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案例中的情况,张某明知自己的公司信用状况不佳,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获得贷款,却仍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获取资金,其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他利用自己的社会地位和人脉优势,通过虚假承诺和高额回报来吸引他人投资,给投资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危害是十分严重的。

首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会扰乱金融秩序,影响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行。

其次,投资人因为被欺骗而蒙受经济损失,会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增加。

最后,这种行为还会对正常的经济活动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我国《刑法》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自律机制吸收存款的案例

违反自律机制吸收存款的案例

违反自律机制吸收存款的案例《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所具备的核心条件进行了规定,具体为: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2018年以来,临沭法院共审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11起判处罪犯19人,涉案金额高达4465余万元。

现公布3起典型案例,使公众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特征和典型表现形式,远离非法集资。

案例一王文涛等9人以“合作社”、“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基本案情】2013年9月至2017年5月,临沭县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临沂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王文涛与其公司副总经理马某宝(另案处理)等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临沭县大兴、店头、石门、玉山、青云等乡镇设立分社、分公司,聘用曾经在农村信用社工作过的被告人颜某叶、杜某敬等7人担任各分社负责人,在各分社、分公司招聘代办员,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宣传存款利息比银行高、拉存款给提成等,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后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不兑付“存款”。

截至案发,上述合作社分社、分公司及总社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2947余万元,其中未兑付金额共计1840余万元。

【裁判结果】临沭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文涛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王文涛、颜某叶等人属于共同犯罪,王文涛系主犯,其余被告人系从犯。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形,临沭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主犯王文涛,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其他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七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二至六万元。

非法吸储案件法律依据(3篇)

非法吸储案件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非法吸储案件频发,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本文旨在梳理我国非法吸储案件的法律依据,以期为打击非法吸储行为提供法律支持。

二、非法吸储案件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我国关于非法吸储案件的最基本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罚,根据犯罪数额、情节等因素,可以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了修改,将“扰乱金融秩序”改为“扰乱金融秩序或者损害国家利益”,进一步明确了非法吸储行为的危害性。

修正案还规定,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是我国金融监管的基本法律,其中对非法吸储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业务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是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其中对非法吸储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货币、购买外汇、买卖黄金或者进行其他金融业务。

违反该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我国关于合同的基本法律,其中对非法吸储行为中的合同关系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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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案例、相关法规)一、量刑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一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户数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三是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文件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 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

量刑标准:《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情形】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至100万元,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至500万元;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情形】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或者因本罪行为受过两次处罚,两年内又犯的;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次数多,范围较广的;因不能归还造成他人严重经济损失的,或者引起自杀、精神失常等后果,或者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吸收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引起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恶性事件,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量刑】 1、个人吸收存款额不满20万元或变相吸收存款不满30户,但给存款人造成10万元损失的,基准刑为拘役三个月;损失每增加3.5万元或每增加2户,刑期增加一个月;宣判前全部退还存款人存款的,适用罚金刑;2、个人吸收存款造成存款人损失2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30户,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损失每增加3万元或增加2户,刑期增加一个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个人吸收存款10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8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量刑】1、单位吸收存款额不满10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不足150户,但给存款人造成50万元损失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准刑为拘役三个月;损失每增加7万元或每增加3户,刑期增加一个月;适用拘役刑不足以体现刑罚价值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为起点;宣判前退还全部存款的,适用罚金刑;2、单位吸收存款造成存款人损失10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150户,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4万元或每增加3户,刑期增加一个月;3、单位吸收存款500万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30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适用缓刑:(一)吸收存款用于非法活动的;(二)在本市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三)吸收存款额四分之三以上未退还的;二、案例案例一:无锡市奥特钢管有限公司、潘建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01年至2008年11月间,被告单位无锡市奥特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由被告人潘建萍承诺约定支付利息或收承兑汇票按面额还款,先后向张美媛等36人和无锡泰富投资有限公司等30家单位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8286万余元,造成未归还损失共计18340万余元,其中个人损失3231万余元,单位损失15108万余元。

2009年6月11日,被告人潘建萍向无锡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无锡市奥特钢管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潘建萍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案例二:吕文明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08年底,被告人吕文明在因先前放高利贷无法收回部分款项,造成巨额亏损的情况下,为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于2009年1月注册成立了泰兴市明丰理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丰公司”)。

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人吕文明以“明丰公司”名义,采用发布公告、虚构将集资款投资到生产企业、允诺支付高息、“拆东墙补西墙”等手段,骗取卞同生、蔡华芳等311人共计人民币2076万余元,并将所得集资款用于放高利贷、支付集资本息、投入“标会”及豪华装修、购买高档轿车等,致使上述被害人实际被骗1874万余元。

2010年7月,被告人吕文明逃至泰州藏匿,并将73万元存至他人名下。

2008年5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吕文明与被告人陈雪兰计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用“标会”形式非法吸收他人资金,由被告人吕文明召集“会员”,被告人陈雪兰负责记账和收发“会钱”,以图赚取利差。

通过“请会”、“应会”并高息竞标及承诺还本付息等手段,变相非法吸收“会员”资金共计人民币1254万余元。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吕文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陈雪兰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案例三:李广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05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李广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自制“全国农村合作社云安代办站凭证”,承诺以银行同期利息结算,先后向附近群众非法吸收存款1029人次,共计人民币361万余元。

至案发时尚有376人次共计人民币148万余元未兑付。

案发后被告人李广盛及其家人退赃计人民币82万余元,用物品给群众折款11万元,实际造成损失人民币55万余元。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2月依法判处李广盛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例四:江苏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平、周军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列案自2003年起,江苏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园”公司)因开发项目多,通过低价取得土地使用权、购买物业用于储备、增值,致资金短缺。

2003年, 董事长周平决定并形成决策,采取“商铺认购”的形式吸收公众存款。

乐园公司遂以高额利率和高额提成为诱饵,以“认购商铺使用权” 和“内部职工集资”的名义,制定吸收公众存款的方案、政策,变相在淮安市、南京市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经审计,自2003年至2008年12月,乐园公司向社会公众5.26万人次变相非法吸收存款合计33.85亿元,至案发时,已退存款23.92亿元,有7000余户9.93亿元未兑付。

案发后退款3.78亿余元。

2003年至2008年12月,乐园公司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叶从清、吕秀华、邵念德、丁宏盛、衡兴亚、杨文俊、杨桂春等7人,在明知乐园公司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参与乐园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关方案、政策的研究、制定和修改,并积极组织实施。

被告人沈洪友、徐西玲、黄国英、刘建丽、李志祥、汤美玲、韩爱涛、孙德红、童丽娟、骆公梅、夏艳燕、吴士俊、徐梅等13人,在乐园公司工作期间,为获取手续费报酬,积极执行、实施乐园公司相关规定,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

上述各被告人分别积极为乐园公司非法吸收264万余元至6160万余元不等数额的存款。

被告单位乐园公司及全部22名被告人均能在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吕秀华协助侦查机关清理账册、查封冻结资产、审计等工作。

被告人吕秀华、丁宏盛、黄国英、刘建丽、李志祥、韩爱涛、孙德红、夏艳燕、吴士俊等9人分别退缴了2万至22万元不等的非法所得,共计93.6万元。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于2011年7月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江苏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判处周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分别于2012年7月、11月,2012年7月、8月依法判处叶从清、吕秀华等20人一至六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二万至二十万元不等的罚金;对犯罪情节较轻,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吴士俊、徐梅两被告人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案例五:石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1年4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石军为牟取非法利益,以高息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合计约人民币5100万元。

被告人石军将非法吸收的资金放贷给他人,造成大部分非法吸收的存款无法返还。

案发后,被告人石军于2011年7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于2012年1月判处石军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案例六:李庆玲、吴兆顺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李庆玲、吴兆顺、凌绍民、张桂英、张茂权、薛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沈阳颐和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沈阳颐和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开发沈阳曹台新村住宅楼、砂山老年生态城等项目融资为由,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许以月息6%、每三个月为还款周期的高额利息,并提前扣除三个月18%的利息收取本金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先后在徐州地区与796名投资人签订了1618份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11565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李庆玲、吴兆顺共同吸收9035万余元,被告人凌绍民吸收1966万余元,被告人张桂英吸收1124万余元,被告人张茂权、薛美共同吸收1224万余元。

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李庆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余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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