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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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各种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和金融工具的多样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形式和手段也日益复杂化,严重影响了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公众的财产安全。

本文旨在探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问题,以期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概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这一行为不仅破坏了金融秩序,也严重侵害了公众的财产权益。

该罪名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主体、行为客体、行为的主观方面和行为的客观方面。

在司法实践中,该罪名的认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形式与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形式和手段日益复杂化。

常见的犯罪形式包括:以虚假宣传、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公众投资;通过设立虚假金融机构或以虚假项目为名进行集资;利用互联网、手机等新兴媒体进行网络集资等。

这些犯罪手段不仅隐蔽性强,而且传播速度快,给打击犯罪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危害及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危害及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破坏金融市场秩序,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二是侵害公众的财产权益,给投资者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三是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四是影响国家金融安全,对国家经济发展造成潜在威胁。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实践与法律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和处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然而,随着犯罪形式的复杂化,法律制度也需不断完善。

首先,应加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解释,明确犯罪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其次,应加强执法力度,提高司法效率,及时打击犯罪;再次,应完善金融监管制度,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和风险控制;最后,应加强普法宣传,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

资深刑事辩护律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调研分析报告

资深刑事辩护律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调研分析报告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调研分析报告2014年以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以下简称“非吸犯罪”〕进入高发期。

据统计,2013年我国非吸犯罪的结案数量为383件,到2014年激增至1314件,之后约以每年一千余件的速度增长。

本文以上海市最近一年来审结的非吸犯罪案件为样本,通过分析具体的案情和裁判结果,对非吸犯罪的案件特点、裁判规律做出了梳理,同时,结合一些其他典型案例,将非吸犯罪的辩护要点也进行了归纳和总结。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依据1.《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本罪的客观要件: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应认定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二、案件特点“本文分析的样本,来自于上海市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上发布的裁判文书,时间跨度为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

在此期间,上海市一共结案非吸案件66件,共涉及被告人185人、单位9家,涉案金额16.3亿元。

虽然单个案件的案情各有不同,但通过仔细阅读文书内容,依然可以找到此类案件的共同点。

”〔一〕涉案金额普遍较大此类犯罪一般均承诺高额的投资回报,加上对投资项目的包装宣传,对社会公众的吸引力极强,因此很容易吸收到大量的集资款。

试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

试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

近年来 , 媒体 报道 了大量 的 “ 非法吸 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 , 笔者发现这一罪名 的扩 大化 已经是极普遍 的现象。一些地方的 司法实践把一些 民间借贷行 为都放进这个罪 里。许多个案根本 不考虑企业或个人 吸收资金是 以非 法从 事资本 、货币经营为 目
的 还是 为解 决 企 业 或 个 人 自身 发 展 需 求 ; 考 虑 是 否 存 取 自由 、 不
场 日益 繁荣 和市 场主体 自主经 营权 的扩 大 , 一些个人和公 司 、 企 业为 了发展生产 或扩大经营 , 千方百计 、 方设法募集 资金 , 想 有
的进 而发 展 到违 反 国 家金 融法 规 ,擅 自吸 收 公 众 资 金 或 变 相 吸
公众存款 , 是指未 经中国人 民银行批 准 , 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 资金 , 出具凭证 , 承诺在一定 期限 内还 本付息 的活动 ; 所称变相 吸收公众存款 , 指未经 中国人 民银行批 准 , 以吸收公众存款 是 不 的名义 , 向社会不特定对象 吸收资金 , 但承诺履行 的义务与吸收
风 险 , 且 引 发 了 不 少 民 事 纠 纷 和刑 事 犯 罪 。 此 ,95年 5月 而 为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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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造成损害后果 。 这一扩大化的倾 向与人世后打破金融垄断 , 鼓励金 融市 场竞 争 ,民间金融 逐步合 法化的趋势是完全背道而 驰的 , 如果放任这一扩大化的倾 向继续发展 , 必将 成为我国金融
市场 发 展 的 阻碍 。
法吸收公众存 款 、 变相吸收公众存 款的 , 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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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O O I P A TC ・ C N MC R C IE 经济工作■■■一

言 J I I

浅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浅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浅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者:王卫东刘通张桐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1期【摘要】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中,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使得罪与非罪界限比较模糊,难以界定,这是近几年来对此罪名的解释和适用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颇多争议的主要原因。

另外,由于我国对于民间借贷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也不尽完善,因此法院在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一个行为到底是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还是属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往往难以区分。

笔者认为,目前该罪在理论设置上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存在着一定的冲突,而司法机关在适用该罪时也同样存在着一定的困境。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民间借贷;存款;金融秩序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演进以及适用趋势(一)立法背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指的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该罪是我国刑法在经历1997年大修后所新增加的罪名,在1979年版的刑法制定时,受我国当时经济体制的限制,以吸收公众存款方式侵犯金融秩序这一法益的行为尚不存在,也无法被预知,因此在1979年版的刑法中并没有该项罪名。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迅速发展,尤其是1992年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确立,一些个人或单位为募集资金或者变相吸收公众资金,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而一些金融机构亦在相互竞争中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

该类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秩序,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首先由于这类行为一般是通过采取提高利率的方式或手段,将大量的社会闲散资金集中到单位个人手中,从而造成大量社会资金失控,不利于国家集中有限的资金进行必要的宏观调控;其次,行为人任意提高利率,形成在吸收存款上的不正当竞争,破坏利率的统一,影响币值稳定,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最后,行为人一般不具有商业银行那样的强大的经济实力,在运作过程中缺乏完善的管理、监督机制,其承担风险的能力极弱,根本无法保证存款人资金的安全和利益,故既有可能给众多“储户”带来风险,造成财产损失,又可能引发社会动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深思论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深思论文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深思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国内生产总值与物价同时上涨的情况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国家金融市场的搞活,市场日益繁荣和市场主体自主经营权的扩大,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一些个人和单位为了发展生产或者扩大经营规模,无所不用其极的募集资金,有的甚至发展到了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擅自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进行非法金融集资活动,导致了其中一些金融机构也在相互竞争中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

这些行为不但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还给国家和公民带来了极大的金融风险,而且引发了不少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经济犯罪之一。

刑法分则中对该罪名用的是叙明罪状的规定方式,罪状描述相对简单。

本罪的犯罪行为究竟该如何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民间融资借贷行为之间如何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存款人作为被害人是否完全正确?诸如此类问题法律法规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

(一)金融机构是否能构成犯罪主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这一点是几乎没有争议的。

但对银行等金融机构能否成为本罪主体,看法各异。

金融机构作为单位,是否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应具体分析。

该罪的主体是否适合,最主要的是看该主体是否侵犯了该罪所保护的法益,因为该罪所保护的就是金融信贷秩序。

具体的说,如果一些没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比如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等,若从事了吸收公众存款等业务用于信贷的话,无论利率是否符合了法律的规定,都侵犯了该罪所保护的法益,这无疑就是该罪适格的主体;再者,象一些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营权资格的金融机构,如果正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对本罪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侵害的话,那么不应该是本罪的主体,但是若是其通过非正常手段经营了该业务,也同样会造成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一旦情节严重的话,是理应受到处罚的。

但在实践活动中,像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都在进行信贷业务,若用模糊的概念认定此为本罪的主体,那么经济市场是否会更加混乱?(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区分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者许可,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区分要素

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区分要素
体效 力。从刑 法 的角度观察 ,非法吸收公
众 存款犯罪 行为 , 是一种违反 国家金融管 理 法律规定 , 向社会公 众 ( 包括 单位和个
人 ) 吸收资金 , 破 坏金融秩 序的行 为。在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构 成 要 件 的 标 准 及 行 为 封 闭 性 判 断 要 素
公 众存 款行 为。 这就需要进 ~步 明确构 成
内 容 摘 要 :本 文 认 为 判 断 是 一 项 民 间 融 资 活 动 是 合 法 民 间借 贷 还 是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的 概 括 性 标 准 应 当 是 金 融
必要对借用合法经营形式 吸收资金 的认 定
从严掌握 ,从借款人 的经 营形式或 资金使
备 了借贷 合 同或 相关 债权 凭证 等 形式 要
件, 也 不在于 当事 人的身份是 自然人还 是
为构成 非法吸收公 众存款 罪的要件 之一 ,
则很容易导致 打击非法集资行为的一种不 当扩张 ,增加了合法民间借 贷的风险 至 于对于承诺回报过高的处理问题。首先应
判 断 承 诺 回报 的 高 低 ,笔 者 认 为 应 当 从 借
用形式进行限定 。
民间借贷行为从 经营形式 或者 资金使
用形式及借款合同约定的角度 ,总体可 以 分为两大类 :第一类为资金的使 用完全符
合约定 ,第二类则为没有用于合同的约定 用途。其 中第~种情况显然不应认定为借
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第二种情况也 应具体分析 :~是将所筹集的资金用于与 银行相竞争的业务 , 如货币和资本 的经 营 这种行 为触犯 了国家强制性的规定 ,侵犯 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保护 的法益 ,应 当认定为非法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存款。 二是合同约定 的用途完全是 虚构 的,合法 的经 营资格虽 然存在 ,但根本没有相关的 “ 吸 收存 款业务 ”的要件 。从商法 的角度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辨析——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辨析——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1 0 2年第 3 期
法 治研 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辨析
兼评 《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 集资刑事案件具 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
刘 健
李辰 辰
摘 要 : 最高 法院最新 颁布 的 司 法解释 为非 法吸 收公 众存 款 罪提供 了操 作 性标 准 , 是 但 相 关规 定 对非 法吸收公 众存 款 罪与 民 间借 贷 的界 限仍 然值得 探 讨 。 中 ,存款 ” 其 “ 的概 念应 当 基 于金 融 业务理 解 ,公 众 ” 宜量 化 , 资人 的主观 目的是 判 断 民 间借 贷与 非 法吸收 公众 存 “ 不 融
民法 的相关 规定 不协 调 , 而且 人罪 的标准 也较 为 模糊 。 践 中、 法 吸 收公 众 存 款 罪 与合 法 民 间 实 非
具 备 非 法 性 、 开性 、 公 利诱 性 、 会性 四个要 件 , 社 而 且对 非 法 吸 收公 众 存 款 罪 的具 体 行 为方 式 进 行 了列举 , 该罪 的定 罪量 刑标 准分 别从 公众 存 对 款数 额 、 收公众 存款 的人 数 以及经 济损 失数 额 吸
款 的 重要标 准 , 吸收 公众存 款 用 于正常 经营 活动更 不 宜以损 害后果 作 为定 罪与否之根 据 。
关 键 词 :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民 间借 贷 非 公众 存 款
19 9 5年 6月 , 八 届 全 国人 大 常 委 会 通 过 第 了《 于惩 治 破 坏金 融秩 序 犯罪 的决 定 》 其 第 7 关 , 条 明 确 规 定 了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罪 。9 7年 刑 19 法修订 时完全 吸纳 了这 一规定 , 现行 《 刑法 》 16 第 7 条规 定 , 反 国家 金 融 法规 , 法 吸 收公 众 存 款 违 非 或者 变 相 吸 收公 众 存款 , 乱 金 融 秩序 的行 为 , 扰 构成 非法 吸收公 众存 款罪 。 法 吸收 公众 存款 人 非 罪尽 管 有 着合 理 的 根据 , 其 规 定 不仅 与 宪 法 、 但

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鉴别“三部曲”——以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切入点

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鉴别“三部曲”——以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切入点

间 的借 贷。 。公 民与 非金 融企 业之 间的借 贷属 于 民间借贷 , 只要 通 说认 为 , 非法 吸 收公众 存款 罪与 一般 民事借 贷纠 纷 的界 限, 即 关键 看行为 双 方 当事人 意思表 示 真实 即可 认定有 效 。 。 民间借贷 是否 构成 非 判 断一种 借贷行 为是否 属于非 法吸 收公众 存款行 为 , 法 吸收 公众 存款 罪进 来倍 受 热议其 主 要原 因在 于近年 来在 多地 人 是否有 面 向社会不 特 定人 非法 吸取 资金 的行为 。 “ 社会 不特 出现 了以民间借 贷 的形式掩 护借款 人吸纳 资金 , 用 于进 行投 资或 定人 ” 的判 断 目前 也存在诸 多争 议 , 笔 者认 为, 对“ 不 特定人 ” 的判 者 放贷 的货 币经营 , 因而可 能涉嫌 构成 法吸 收公众 存款 罪 。 断不应 该依 靠行为 人与 资金 提 供者是 否是亲朋 关系 , 是否 熟识来 判断, 而 是应 当看 行为人 对 资金 的来源 是否 设 定“ 门槛” , 即当行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2 . 2 9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4 ) 0 3 - 0 7 1 - 0 2
【 案情 】 2 0 1 1 年 2月至 2 0 1 2 年 6月, 朱 某 以投 资工 程名 义 , 责 任形 式为 故意 , 不 另有特 定 目的 : 客 体为 国家金 融管 理秩 序。 :
【 评析 】 伴 随着 民间借贷 市场 的活跃 , 因民 间借贷产生 纠纷 的 有 吸收公众 存款 的资格 , 而 从事 吸收公众 存款 的行 为则可认 定为 案件 数量激 增 , 亦 有不 少案件进 入刑 事司法程 序 , 就 如 同本 案 , 朱 故意 , 并不要 求行为 人能够 清楚认 识到 自己 的行 为会产 生扰乱 金 某是应 当承担 民事 责任还 是应 当被追 究刑事 责任 , 就 涉及 到 民间 融秩 序 的结果 。但如 果行 为 人吸 取 资金是用 于 维持 自身 的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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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朱永才朱晓东一问题的提出近年来,媒体报道了大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笔者发现这一罪名的扩大化己经是极普遍的现象。

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把一些民间借贷行为都放进这个罪里。

许多个案根本不考虑企业或个人吸收资金是以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为目的还是为解决企业或个人自身发展需求;不考虑是否存取自由、是否造成损害后果。

这一扩大化的倾向与入世后打破金融垄断、鼓励金融市场竞争、民间金融逐步合法化的趋势是完全背道而驰的,如果放任这一扩大化的倾向继续发展,必将成为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阻碍。

在理论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扩大化表现为: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解释为:非法吸收公众原本会存到银行金融机构去的存款。

其理由是:因为被有关企业或个人吸收或借贷,使银行的存款业务减少;行为人虽然没有对“存款人”的财产造成损失,但必须对银行金融业务减少而造成银行的损失及其储户的“彷徨”负责。

从而,该罪的危害不但是对金融秩序的危害,而且扩大为对金融机构的垄断利益的危害,这样就把损害金融垄断者的利润和危害金融管理秩序混为一谈。

因此,从本质上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的扩大化必然导致对金融机构垄断的强化。

从长远来看,这样做不但对银行等金融机构有百害而无一利,而且会阻碍民间借贷的正常发展。

所以,有必要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加以区分。

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分析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金融业是国家进行计划调控和经济建设的重要职能部门,其活动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另外,这一时期由于经济不发达,公民手头现金、存款甚少,机关、社团也没有更多可供支配的资金,因此就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制度环境和客观条件。

所以,1979年我国在制定第一部刑法时,并没有规定这个罪名。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行和深入,国家经济日益活跃,公民生活水平日渐提高,手头现金和储蓄存款也越来越多。

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国家金融市场的搞活,市场日益繁荣和市场主体自主经营权的扩大,一些个人和公司、企业为了发展生产或扩大经营,千方百计、想方设法募集资金,有的进而发展到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擅自吸收公众资金或变相吸收公众资金,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其中一些金融机构也在相互竞争中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

这些行为不但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还给国家和公民带来了极大的金融风险,而且引发了不少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

为此,1995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专门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其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其第七十九条还特别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同年6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其第七条明确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这是本罪第一次以单行刑法的形式得以确立,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

1997年刑法修订时,考虑到本罪的设立对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障国家金融体系安全、稳健地运行,促进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起的重要作用,完全吸纳了《决定》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并以第一百七十六条做了专门规定。

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鉴于20世纪90年代国内金融秩序较为混乱,特别是非法吸存、非法集资的严峻形势,国务院于1998年7月13日专门制定了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

其第三条规定,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

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其第四条还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进行了行业性解释:“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这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适用刑法,提供了规范性的依据。

统观关于本罪的立法过程,可以看出,国家启动刑罚机制的目的,在于打击所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方而表现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但是对于如何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并不明确,理论上和实践中仍然存在模糊的认识。

笔者认为,要准确认定该犯罪,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存款。

我们知道,在经济学意义上,金融是各种社会经济成分(包括企业、政府、家庭、个人等)为了相互融通资金,以货币为对象进行的信用交易活动。

国家从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出发,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对金融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对金融业实行特许经营,规定只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才能从事金融业务。

金融业务是专门经营资本、货币业务的一种统称,主要是存贷款业务,也包括一些特定的投资业务。

而存款作为一种金融业务,是有特定经济含义的,它是指客户(存款人)在其金融机构帐户上存入的货币资金。

在本质上说,能够为客户开立存款帐户,收受客户存款的,或者说有资格经营存款业务的,只能是金融机构。

而金融机构之所以能够通过还本付息的方式吸收存款,其目的是因为其可以通过对吸收的存款进行放贷或向国家银行存款,或者通过特定的投资获取更大的收益。

金融机构吸收存款的目的正在于用吸收的资金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

而资本和货币经营具有其特殊性,对一个国家经济的稳定运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国家才不惜通过刑法的手段对此加以控制。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2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1991年7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1999年1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因此,从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出发,一个企业向一个公民或者多个公民借贷都属于合法民间借贷。

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是非常普遍的。

不仅有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而且有企业及其他组织集资建房、修路或者开展公益事业,以及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出资入股等情形。

这些虽然也体现为吸收资金并且也有利益回报,特别是公民之间的借贷一般都约定有利息但并不违法,也不需要银行管理机构的批准。

而且,这些借贷行为还受到《合同法》的保护。

但这样的合法民事行为在《取缔办法》中就可能变成了非法,从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到《取缔办法》中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民事法律与金融行政法规之间缺少应有的逻辑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在《取缔办法》中地位不明,法律之间存在冲突。

到底向多少个公民借贷或者借贷多少属于合法范围,尤其是在什么条件下触犯《刑法》,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并没有真正反映出行为人吸收资金的非法性;“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也并非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特征;《取缔办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界定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显然是不合适的。

对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也是如此。

《取缔办法》对非法吸收存款的界定混淆了民间借贷与作为金融业务存款的界限。

从国家允许民间借贷(事实上也不可能禁止)的事实可以知道,法律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非禁止公民、企业和组织吸收资金,而是禁止公民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像金融机构那样,用所吸收的资金去发放贷款,去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

能够用吸收的资金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正是金融业区别于其他行业的所在。

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指的“存款”应该是从资本、货币经营的意义上讲的。

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去理解“存款”,才能解释清楚民间借贷与银行吸收存款的区别,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

否则,就难以避免这样一个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的机械推理的局面——对一个人或单位向十个人借款甚至向一百个人付息借款,按民间借贷处理,不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对其向更多的人借贷却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处理。

也正像在一次学术讨论会上,著名的法学家江平说所说的那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正常的民间借贷有什么区别?我向20个人借行不行?有没有一个界限?现在看没有。

如果我向50个村民借贷是不是就变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了加以区分,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对此加以明确,即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上应该增加“以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为目的”的表述。

总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认定应该从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的角度去界定。

如果仅仅是吸收社会资金进行个人发展或扩大企业生产经营,而未进行资本、货币经营,即使未经银行管理机构批准,就不应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事实上,如果把《取缔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结合起来看,其立法本意亦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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