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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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山张峰案判决书概要

盐山张峰案判决书概要

盐山张峰案判决书概要盐山张峰案判决书概要导言:盐山张峰案是中国历史上一起备受关注的重大刑事案件。

此案涉及到多个方面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促进法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深入探讨盐山张峰案的判决书概要,对该案的相关事件、法律依据、审判程序以及判决结果进行全面的解读,并分享我对此案的个人观点和理解。

一、案件背景:盐山张峰案是指张峰在盐山县犯罪团伙案件中的罪行和刑事责任。

张峰作为该犯罪团伙的核心成员,涉嫌多起传销、非法集资、非法经营、敲诈勒索等严重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和社会损失。

二、相关事件及审理过程:(一)传销活动的展开与发展:在盐山县,张峰通过传销的方式吸引了大量的参与者,通过发展下线人员获得高额的经济利益。

传销组织的存在给参与者造成了心理和经济上的损失,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非法集资及非法经营行为:张峰通过虚构高额回报的手段,以非法集资和非法经营的方式获取经济利益。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我国有关经济法律法规,也伤害了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三)敲诈勒索行为:张峰及其犯罪团伙以各种手段敲诈勒索他人,威胁恐吓、暴力讨债等手段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益,破坏了社会的安全稳定。

(四)刑事责任及审判过程:法律机关对张峰及其犯罪团伙展开了全面的调查,并依法将他们逮捕归案。

在审判过程中,法庭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采取了多种证据形式对案件进行审理,并最终作出了公正的判决。

三、法律依据与判决结果:(一)相关法律依据:在盐山张峰案中,法庭依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对张峰及犯罪团伙的行为进行认定和定性,并做出相应的判决。

(二)判决结果和刑期确定:根据法庭对盐山张峰案的审理和证据链的确立,最终对张峰及其犯罪团伙做出了相应的判决。

根据其罪行的严重性,法庭决定对张峰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

对其他犯罪团伙成员也做出了相应的量刑。

四、个人观点和理解:盐山张峰案暴露了我国法制建设还存在的一些问题,同时也展现了我国司法体系健全与完善的一面。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四起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四起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四起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2016年4月22日上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全市两级法院审理非法集资案件有关情况,并现场发布了4起典型案例。

案例1:金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被告人金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30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基本案情】被告人金宁原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退休后到河南鑫融投资担保公司任总经理。

金宁以高息并保证随时兑付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绝大部分转入他人指定账户,从中吃取利差。

2012年3月,金宁在不能及时兑付集资户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以支付高息为手段,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继续向集资户吸收资金填补亏空。

至2014年10月21日,累计吸收资金11.5亿余元,至案发尚有1.78亿余元不能归还。

本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金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30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典型意义】金宁原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高息非法吸存系违法行为,风险较大,仍然实施非吸犯罪,在资金链断裂、无能力兑付的情况下,掩盖事实真相,为拆补资金而继续非法集资,造成1.78亿余元无法兑付,数额特别巨大,且存在挥霍资金、拒不交代部分资金去向、案发前转移资产、销毁书信等行为,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

金宁的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给集资群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犯罪情节严重,应予严惩。

对金宁判处无期徒刑,体现从重打击。

案例2:江中祥、赵景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案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对江中祥判处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80万元;对赵景玉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0万元。

(2019)苏07民终4968号

(2019)苏07民终4968号

(2019)苏07民终4968号【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19)苏07民终49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安述峰袁辉王霞【审理法官】安述峰袁辉王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河;东海县云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玲;方成班【当事人】林河东海县云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玲方成班【当事人-个人】林河张玲方成班【当事人-公司】东海县云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彩、袁洋(实习)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彩、袁洋(实习)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彩、袁洋(实习)【代理律所】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林河【被告】东海县云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玲;方成班【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款项交付以云支付形式打款,归还也以云支付形式打款至林河帐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情势变更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本院查明云某2通公司通过去付通APP构建“云某2通产业平台”,发展众多会员、商家和合伙人。

2019年12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对云某2通公司黄某等人以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执行逮捕。

本案被上诉人已向广州公安报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款项交付以云支付形式打款,归还也以云支付形式打款至林河帐户。

根据云某2通交易规则,可获得云某2通公司返还的云某1及每天万分之四点四的高额返利。

现云付通公司黄秋锦等人被广州市公安局以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侦查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赵红浪、周云、李勇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赵红浪、周云、李勇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赵红浪、周云、李勇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武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川162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鑫,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江,重庆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红浪(曾用名赵红琅),女,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广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9日被广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6月13日被广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耀,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丽华,四川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云(曾用名周雪森),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广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9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6月1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小平,四川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勇(曾用名李佶锴),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广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9日被广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8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6月1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伟,四川上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吉林,男,195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广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吴祖辉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书

吴祖辉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书

吴祖辉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书
(标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祖辉犯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庭审终结,现予
以判决如下:
一、案件事实和证据
被告人吴祖辉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金融服务,被告人吴祖辉利用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组织开展非法集资活动,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大量公众投资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祖辉实
际吸收了大量公众存款,并非法占有使用。

以下为相关证据:
1.证人证言:多名投资者作证,证实他们曾向被告人吴祖辉所在公司
投资。

2.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提供的资金流向记录表明,大量资金流向了被
告人所在的公司账户。

3.公司账目:调查人员在被告人所在公司查获的账目材料证实被告人
非法占有投资款项。

据此,法庭认定被告人吴祖辉受理了公众存款,并非法侵占了投资人
的款项。

二、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吴祖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非法集资活动,吸收了大量公
众存款,涉案金额巨大,并且其行为已经构成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量刑建议
被告人吴祖辉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其职务之便,违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非法占有,其犯罪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的经济秩序,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严惩。

同时,考虑到其在案发后积极退还一部分受害人投资款的行为,可以适度从轻处罚。

四、判决如下
对被告人吴祖辉犯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XX万元。

对其非法占有的涉案款项予以追缴,并及时退还给受害人。

以上即为判决结果。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陪审员:XXX。

吴海龙与张延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海龙与张延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海龙与张延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5【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94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红莉王珂宋亮【审理法官】杜红莉王珂宋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海龙;张延峰【当事人】吴海龙张延峰【当事人-个人】吴海龙张延峰【代理律师/律所】王跃东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跃东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跃东【代理律所】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海龙【被告】张延峰【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书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吴海龙主张其与张延峰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交了其与张延峰之间多笔银行转账流水凭证,最后一笔款项中吴海龙与张延峰之间转账的差额为2878143.5元。

张延峰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称上述款项系其接受吴海龙的委托代为向广东掌上公司吴海龙本人的理财账户支付的理财款而非借款,并提供了上述款项为吴海龙参加广东珠海掌上品互联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理财款的相关证据。

此外,根据一审法院派员前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非吸储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在涉案的财务系统中有以吴海龙本人名义开立的会员ID、银行账户、身份证账户、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并有交易记录。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宣告无罪)案最高院典型案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宣告无罪)案最高院典型案例

⾮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宣告⽆罪)案最⾼院典型案例⾮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宣告⽆罪)案||最⾼院典型案例【裁判要旨】本案通过审理依法认定被告⼈既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借款对象亦⾮不特定⼈员,其借款融资⾏为不符合⾮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宣告⽆罪1.从宣传⼿段上看,吴某借款⽅式为或当⾯或通过电话⼀对⼀向借款⼈提出借款,并约定利息和期限,既不存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亦⽆证据显⽰其要求借款对象为其募集、吸收资⾦或明知他⼈将其吸收资⾦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予以放任的情形;(未向社会公开宣传)2.从借款对象上看,吴某的借款对象绝⼤部分与其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并⾮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

对于查明的出资中确有部分资⾦并⾮亲友⾃有⽽系转借⽽来的情况,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吴某系明知亲友向他⼈吸收资⾦⽽予以放任,此外,其个别亲友转借的对象亦是个别特定对象,⽽⾮社会公众;(借款对象亦⾮不特定⼈员)3.吴某在向他⼈借款的过程中,存在并未约定利息或回报的情况,对部分借款还提供了房产、珠宝抵押,故吴某的上述⾏为并不符合⾮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民间融资⾏为)【案情简介】上海微微爱珠宝公司(以下简称微微珠宝公司)系⼀家在沪经营多年的民营企业。

2010年6⽉⾄2011年10⽉间,微微珠宝公司法定代表⼈吴某以投资或者经营需要资⾦周转等为由,通过出具借据或签订借款协议等⽅式,分别向涂某等向⼗余位借款⼈借款共计1.5亿余元,其中⼤多承诺较⾼利息,部分提供房产抵押或珠宝质押。

所借款项主要⽤于偿还他⼈的借款本息、⽀付公司运营⽀出等。

⾄案发,吴某和微微珠宝公司对上述款项尚未完全⽀付本息,故被公诉机关指控犯⾮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理由】⼀审(上海市黄浦区⼈民法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微微珠宝公司和原审被告⼈吴某犯⾮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指控的罪名不能成⽴。

海淀区非吸案件法律文书(3篇)

海淀区非吸案件法律文书(3篇)

第1篇一、案件基本情况(一)案件名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非吸案件(二)原告:[原告姓名或单位名称](三)被告:[被告姓名或单位名称](四)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五)案件来源:[案件来源说明,如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起诉等]二、案件事实(一)被告基本情况:[简要介绍被告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二)犯罪事实: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起因:[详细描述被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起因,包括动机、目的等]2.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详细描述被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过程,包括方式、手段、时间、地点、涉及人数、金额等]- 方式:[例如,通过网络平台、实体店、口头承诺等方式]- 手段:[例如,承诺高额回报、虚构投资项目、利用他人名义吸收资金等]- 时间:[例如,从[开始时间]至[结束时间]期间]- 地点:[例如,在[具体地点]进行]- 涉及人数:[例如,涉及[具体人数]人]- 金额:[例如,涉及金额为[具体金额]元]3.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结果:[描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的后果,包括对受害者的影响、对社会秩序的影响等](三)被告辩解:[如有,详细记录被告及其辩护人对犯罪事实的辩解和陈述]三、证据材料(一)物证:[列举案件中的物证,如现金、银行卡、合同、协议、录音录像等](二)书证:[列举案件中的书证,如借款合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三)证人证言:[列举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包括受害者的陈述、知情人提供的证言等](四)鉴定意见:[如有,列举鉴定意见,如对资金流向的鉴定、对被告心理状态的鉴定等](五)勘验、检查笔录:[如有,列举勘验、检查笔录,如现场勘验笔录、身体检查笔录等]四、法律依据(一)刑法相关规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条款](二)司法解释:[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司法解释](三)其他法律法规:[引用其他可能适用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五、诉讼请求1. 判决被告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 判令被告退还非法吸收的资金;3. 判令被告赔偿受害者损失;4.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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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代客理财申购,征收集资款【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湖北省【裁判时间】2015-09-02【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伟,原系哈尔滨胜隆投资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责人。

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尤某,系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新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郑军、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1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化名张伟伙同战力伟、原某、杨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我市维也纳商业广场17楼租房设立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招聘、培训员工,采用组织业务人员在公共场所向社会不特定的中老年人群散发宣传单、开展宣讲活动;邀请客户聚餐、郊游、抽奖;赠送大米、食用油等手段,宣传该公司是以投资期货为主,投资房地产、林场、酒厂、度假村为辅的实力雄厚、有较强盈利能力的公司,宣传该公司以客户到该公司投资12个月可获取投资额25%至36%预期收益的方式代客理财,吸引社会公众到该公司投资。

截止2012年5月27日,累计吸收蔡某乙、吴某乙、陈贵安、朱学才、邓本旺、冯治强、龚某乙、官敬华、官守堰、郭秀琴、郭应诚、郭照森、郝荣香、郝某、何国荣、胡飞侠、孙哲学、孙志远、胡幼群、季承福、江恩秀、江胜杰、江世荣、姜乐书、焦风英、李春秀、李金娣、李明珠、李遂英、李心田、李兴贵、梁胜荣、林建、林杰、林玲、刘隆仙、刘其秀、刘先荣、刘秀成、吕雅清、罗萍、罗正阳、马翠兰、马汉炳、张秀英、马英、马某、孟新武、彭玉萍、邱学琴、宋淑芹、孙桂芳、杨舜田、孙玉春、谭光玉、田文彩、王东成、王明英、王锡章、王宇贵、王志凤、王钟鳞、魏章玺、吴宏宪、谢东花、熊惠芳、熊家富、熊久云、熊万和、徐德明、徐泉法、徐文亮、晏春芳、杨启珍、杨学文、杨耀华、杨元祥、余某、余艳秋、徐孝兰、岳华莉、岳华敏、岳永周、张富贵、张礼、张龙英、张荣钦、张营训、赵春欣、赵方同、赵建涛、赵立明、赵祥雍、郑百川、邹明娇等90余人投资款7064000元,采取用后期集资款兑付前期集资红利的方式,累计支付红利469081.10元,现有700余万元集资款本金无法偿还,已给前述被害人导致直接经济损失达653万余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战力伟、原某、杨某等19人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乙、吴某乙、陈某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称其不是十堰分公司经理。

其辩护人称:1、被告人张某仅为十堰分公司的普通员工,不是经理,并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客户开发,在整个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2、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积极退赃,认罪和悔罪表现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较小。

因此,建议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减轻处罚,既给被告人张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又能体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化名张伟伙同战力伟、原某、杨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我市维也纳商业广场17楼租房设立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在没有金融主管部门批文的情况下,采用对招聘员工进行培训后,组织业务人员在公共场所向社会不特定的中老年人群散发宣传单、开展宣讲活动;邀请客户聚餐、郊游、抽奖;赠送大米、食用油等手段,宣传该公司是以投资期货为主,投资房地产、林场、酒厂、度假村为辅的实力雄厚、有较强盈利能力的公司,宣传该公司以客户到该公司投资12个月可获取投资额25%至36%预期收益的方式代客理财,吸引社会公众到该公司投资。

截止2012年5月27日,累计吸收蔡某乙、吴某乙、陈贵安、朱学才、邓本旺、冯治强、龚某乙、官敬华、官守堰、郭秀琴、郭应诚、郭照森、郝荣香、郝某、何国荣、胡飞侠、孙哲学、孙志远、胡幼群、季承福、江恩秀、江胜杰、江世荣、姜乐书、焦风英、李春秀、李金娣、李明珠、李遂英、李心田、李兴贵、梁胜荣、林建、林杰、林玲、刘隆仙、刘其秀、刘先荣、刘秀成、吕雅清、罗萍、罗正阳、马翠兰、马汉炳、张秀英、马英、马某、孟新武、彭玉萍、邱学琴、宋淑芹、孙桂芳、杨舜田、孙玉春、谭光玉、田文彩、王东成、王明英、王锡章、王宇贵、王志凤、王钟鳞、魏章玺、吴宏宪、谢东花、熊惠芳、熊家富、熊久云、熊万和、徐德明、徐泉法、徐文亮、晏春芳、杨启珍、杨学文、杨耀华、杨元祥、余某、余艳秋、徐孝兰、岳华莉、岳华敏、岳永周、张富贵、张礼、张龙英、张荣钦、张营训、赵春欣、赵方同、赵建涛、赵立明、赵祥雍、郑百川、邹明娇等90余人投资款7064000元,采取用后期集资款兑付前期集资红利的方式,累计支付红利469081.10元,现有700余万元集资款本金无法偿还,已给前述被害人导致直接经济损失达653万余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书》,证明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吸收资金的情况。

(2)银行存、取款明细单,证明战力伟在十堰建行、农行、工行开设的银行卡内共存入现金284万元及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甲、蔡某甲、被害人陈某人的银行卡存取款情况。

(3)聘书,证明被害人龚某乙、王某、余某、郝某、马某被聘为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

(4)胜隆公司监理会章程及监理会成员值班表,证明监理会成立的意义及被害人龚某乙、王某等九人为监理会成员。

(5)宣传资料、奖券及被害人提供的照片,证明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宣传资料,在搞活动时设立的奖券、使用的礼品。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十堰分公司和李某乙住处进行搜查后扣押物品及扣押原某、李某甲物品的情况。

(7)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公司印章样板,证明哈尔滨胜隆投资有限公司及十堰分公司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

(8)收条九张,证明十堰分公司的员工蔡某甲等人2011年12月8号领取工资的情况。

(9)快递单三份,证明哈尔滨胜隆投资有限公司向十堰寄送宣传资料。

(10)胜隆理财表,证明哈尔滨胜隆投资有限公司给被害人发放利息的情况。

(1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哈尔滨胜隆投资有限公司在十堰市维也纳商业广场租房的情况。

(12)业务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国联期货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

(13)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战力伟、魏某、马宏宇三人的银行卡的收支情况。

(14)公司章程及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哈尔滨工商局登记的具体情况。

(15)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审核表一份、营业执照,证明哈尔滨胜隆投资有限管理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设立登记的情况。

(16)房屋产权登记查询单4份,证明战力伟名下的房产已经冻结。

(1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的情况。

(18)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退赃20000元。

(1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主体身份。

2、证人证言 (1)证人战某的证言,证明战某与张伟设立了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十堰分公司负责人是张伟与原某,在分公司运作、开发客户、日常经营管理上是原某在经手,其他人员由他们二人招聘、管理。

张伟与原某走后,先前在杭州分公司负责监管财务的李某甲在杭州分公司撤掉后被战力伟派到十堰分公司负责。

分公司吸收的客户投资款,除用于支付客户利息、到期退单以及员工工资、提成等支出外,大部分通过银行转账给战力伟,战力伟从十堰分公司拿走客户投资款约200-300万元的情况。

(2)证人原某、杨某的证言,均证明其与被告人张某在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工作并招聘业务员、发宣传单宣传公司、发展客户、收取客户投资资金的事实。

(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中旬魏某与战力伟一起给十堰分公司送投影仪,并且参加了十堰分公司负责人张伟在十堰一个农家乐组织的活动,后来张伟走后,先前在杭州分公司负责监管财务的李某甲在杭州分公司撤掉后被战力伟派到十堰分公司监管财务的情况。

(4)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从2011年11月份到2012年7月份有105个客户,客户累计投资金额为7926000元。

从2012年5月28日至7月6日一共收到客户交到财务的投资款842000元。

该款交给李某甲160000元、交给李某乙522000元,吴某甲保管的有160000元。

今年6月17日以前,客户到公司签合同、交款后若李某甲在公司就把钱交给她,若她不在就把钱交给李某乙等情况。

(5)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证明公司的管理人员有袁辉、杨沈玉和那个姓张的男的三个人,收的现金都交给袁辉和杨沈玉了,原某每天去看蔡某甲收款、发放分红的情况,看完后就把记有流水账的那页撕走的情况。

(6)证人毕某的证言,证明公司的日常负责人是袁辉,今年5月28日公司监理会成立后,就没有见到袁辉了,之后就是李某甲负责的情况。

(7)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26日前公司经理是原某,5月28日成立监理会后,原某离开公司,由李某甲负责十堰分公司,财务上是吴某甲的情况。

(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十堰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原某和张伟以及张某甲自己发展客户的情况。

(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公司的负责人是张伟和袁辉,张伟管袁辉,有事情的时候袁辉就去找张伟商量以及周燕发展客户的投资款交给原某的情况。

(10)证人龚某甲的证言,证明公司的负责人是原某和张伟,原某听张伟的,以及龚某甲发展的客户收取的投资款都交给原某的情况。

(11)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公司的负责人是原某和张伟,原某以是公司的秘密为由拿走秦某的笔记本和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业务员发展的客户都交由原某、蔡某甲、杨沈玉处理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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