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辩护词
公众存款非法吸纳案无罪辩护词

公众存款非法吸纳案无罪辩护词
背景
本案涉及公众存款非法吸纳的指控。
被告被指控以非法手段吸纳公众存款,从而构成犯罪行为。
然而,我们认为被告在此案中无罪,以下是我们的辩护词。
辩护理由
1. 缺乏证据支持指控:在本案中,控方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以非法手段吸纳公众存款。
没有明确的文件、录音或其他证据可以支持指控的真实性。
因此,指控缺乏充分的证据,无法成立。
2. 证据证明存款合法性:我们将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吸纳的公众存款是合法的。
这些证据将包括合法的存款证明、存款协议以及相关的银行记录。
这些证据将有力地证明被告并没有以非法手段获取公众存款。
3. 没有故意违法行为:被告并没有故意违法吸纳公众存款。
我们将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在诚实、良好的意图下进行业务活动的。
被告的行为是出于商业考虑和合法经营的需要,而不是故意违反法律。
4. 无法确认损失额度:控方在指控中没有明确指出具体的损失额度。
在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公众的损失。
因此,无法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结论
根据以上辩护理由,我们认为被告在公众存款非法吸纳案中无罪。
控方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指控的真实性,同时被告的行为符合合法经营的要求。
我们请求法庭判决被告无罪。
以上为我方的辩护词,请法庭公正审理,依据法律判断。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辩护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辩护词尊敬的法官:我代表被告在此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进行辩护。
在此,我们衷心希望法庭能够公正、公平地审理本案,并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以下是我们的主要辩护观点:一、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定性1. 被告承认在案件中所涉及的行为,但坚决否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
被告认为,其在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并未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且在资金使用上并未出现违法违规行为。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我们认为,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这一法律定义,因为在整个过程中,被告并未扰乱金融秩序,也未给投资者造成损失。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1. 被告在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并未故意虚构项目、隐瞒事实,也没有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
相反,被告是为了完成项目投资,才采取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
2. 被告在资金使用上,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未出现违法违规行为。
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1. 被告的行为并未给投资者造成损失。
在案件中,所有投资者均表示已获得合同约定的收益,且被告至今未有违约行为。
2. 被告的行为并未扰乱金融秩序。
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严格遵守国家金融法律法规,未对金融市场造成不良影响。
四、关于被告的处罚1. 我们认为,被告的行为情节轻微,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2. 同时,被告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表示愿意接受相关处罚。
因此,我们请求法庭在判决时,充分考虑被告的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我们请求法庭依法审理本案,公正、公平地作出判决。
在此,我们再次感谢法庭对本案的关注和审理。
辩护人:(签名)[[今天日期]]。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词尊敬的法官、尊敬的陪审团成员、尊敬的各位出庭观察人员:首先,我代表被告在本案中列席,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辩护。
在此,我愿意就被告的行为提出以下几点抗辩理由,希望法庭能够对被告给予公正的判断。
首先,我们要重申的是,被告并未有意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一项涉及金融领域的严重犯罪,其犯罪要件包括主观故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而被告并未有意通过非法手段吸收他人的存款。
事实上,被告是出于经济困难的境况下才进行资金的集资活动,希望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个人和企业的财务困难。
被告并没有故意违背法律、欺骗公众或者欺诈他人,其行为并无故意犯罪的主观动机。
其次,被告并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主要包括: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和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特别巨大;有持续组织的非法吸收行为;引起恶劣的社会影响。
然而,被告所进行的资金集资活动并不违背国家法律和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被告也没有进行长时间的、有组织性的非法吸收行为。
此外,在本案中非法吸收的资金并不属于特别巨大的范畴,并未对社会造成恶劣的影响。
最后,被告在案发过程中积极退还债务,已经主动采取了一系列补救措施。
被告出于对于资金集资活动的合法性的判断错误,并非是出于故意犯罪的目的。
一旦被告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便立即停止了上述行为,并积极主动采取了各种措施退还吸收的存款,与相关交易方进行沟通解决纠纷。
这一系列行为反映了被告对于错误行为的认识,并表明了被告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决心。
在此,我再次强调被告并未有意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和客观要件。
在最后,我希望法庭能够公正、客观地审理本案,对于被告的无罪辩护提出支持。
谢谢!。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辩护词

关于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人民)审判员: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张某的辩护人。
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案件材料,现根据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定性辩护人对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指控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有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查明事实不清,辩护人认为张某并未触犯刑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理由如下:第一、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1款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应当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具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1)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明上可以查明:证据中包括询问笔录上可以看出,张某从未对外做任何公开宣传行为,也从未要求别人帮助宣传,以便吸收资金。
通过张某、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亲友的相关笔录,可以明显发现本案中张某并未公开宣传,吸纳资金,并未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并不符合以上的规定。
1.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可以反映,公安机关对做笔录的情况反映人都确切地问了一个问题,“张某有没有让你向你的亲戚朋友宣传借款给她?”所有被询问人都明确回答“没有的。
”2.大部分被询问人均对张某借款用途是明知的,不存在张某隐瞒的事实。
2)关于对象,本案中张某并未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所有债权人均为特定对象,都系张某亲戚、朋友,还有朋友的亲友,并未摆脱“熟人圈”。
非吸辩护词认罪认罚范文

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
2. 动机单纯而非恶意敛财。
他最初的想法也不是为了把大家的钱据为己有,然后自己过上奢侈的生活。他是真的以为自己参与的是一个能够让大家都获利的项目,所以才积极地去推广。他就像一个热心肠的人,想要把自己认为好的东西分享给身边的朋友、亲戚,只是这个“好东西”实际上是一个陷阱。他的这种单纯的动机,虽然不能成为他违法犯罪的借口,但却能反映出他的主观恶性并没有那些恶意诈骗、故意侵吞他人财产的犯罪分子那么大。
一、关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态度。
被告人[被告人姓名]从被采取强制措施开始,就一直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工作。他深知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并且内心充满了悔恨。在整个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任何隐瞒或者推诿。这种态度就像一个犯了错的孩子,知道自己错了,就老老实实地认错,没有耍任何心眼儿。
2. 积极配合退赔工作。
在司法机关的指导下,被告人积极配合相关的退赔工作。他按照要求提供自己的财产信息,协助调查自己的资金流向,没有任何阻碍或者抗拒的行为。他就像一个听话的学生,按照老师的要求认真完成作业一样,积极地完成退赔工作中的各项任务。
五、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及社会危害性的综合考量。
1. 家庭的特殊情况。
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
Hale Waihona Puke 1. 从属地位明显。在整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体系中,被告人[被告人姓名]只是一个比较小的环节。他不是这个项目的策划者,也不是背后的大老板。他就像是一个大机器上的一颗小螺丝钉,虽然这颗螺丝钉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和那些主要的零件相比,他的影响力是比较小的。那些真正掌控全局、制定规则的人才是这个犯罪行为的核心推动者,而被告人更多的是在别人的指挥下,按照既定的模式去做一些事情。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辩护词辩护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辩护词辩护词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参与的犯罪行为是单位犯罪,应以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案情简介张某某受公司负责人的领导指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办案思路及心得一、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参与的犯罪行为是单位犯罪,应以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其中第二个大问题的第一条关于单位犯罪问题,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其中第2明确,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
第3小点,对于公诉机关未按单位犯罪起诉的也明确了处理办法,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
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本案中,被害人均是与某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且所出借的资金也进入了公司。
而此酒店也是实际在建且经营的,至今仍在经营的酒店,是在实际建设和之后的经营中,资金不足的情况下非法吸储的,因此符合我国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非吸辩护词认罪认罚范文

非吸辩护词认罪认罚范文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律师事务所名称]接受本案被告人[被告人姓名]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
在介入本案后,我认真查阅了案件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深入的了解。
今天,站在这个庄严的法庭上,我将根据事实和法律,为被告人[被告人姓名]进行辩护。
我想明确一点,我的当事人[被告人姓名]对自己所犯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有了深刻的认识,并且积极认罪认罚。
这一态度,反映了他对自己错误行为的悔悟,也为今天的庭审奠定了一个积极的基调。
一、关于案件事实部分。
1. 被告人的主观认识。
我的当事人在参与到这一事件当中的时候,他并不是一开始就清楚地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么严重的罪行。
他最初可能只是被一些看似美好的商业前景所迷惑,被那些所谓的“创新模式”给忽悠了。
就像很多人在生活中会被一些表面上很诱人的投资项目所吸引,稀里糊涂地就陷进去了一样。
他没有意识到,这种行为已经越过了法律的红线。
这并不是在为他开脱,而是希望法庭能够在量刑的时候考虑到他在主观认识上的这个过程,他并不是那种明知故犯、蓄意要去破坏金融秩序的大坏蛋。
2. 在犯罪活动中的角色。
在整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被告人[被告人姓名]虽然参与其中,但他所起的作用相对来说是比较小的。
他就像是一个大机器上的一颗小螺丝钉,虽然这个机器在做着不好的事情,但他这颗小螺丝钉并没有那么大的能量去主导整个机器的运转。
他更多的是在执行别人的指令,按照既定的模式去做一些事情。
比如说,那些关于吸收资金的重大决策、资金的流向把控、宣传模式的设计等等,他都没有什么话语权。
他只是在这个错误的体系里面,做了一些辅助性的工作。
这一点,希望法庭能够给予充分的重视。
二、关于认罪认罚情节。
我的当事人[被告人姓名]在被司法机关采取措施之后,很快就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且积极地表达了自己认罪认罚的态度。
这可不是嘴上说说的,他是真心实意地在悔悟。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xx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刘XX通过亲属聘请律师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
开庭前辩护人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现就本案有关问题发表如下罪轻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本案就被告人刘XX犯罪事实而言,属于单位犯罪。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刘XX为开拓市场销售易典通学习机,于2007年4月注册了天津市XXX科技电子有限公司。
在进行一定时间的正常经营后才以天津市XXX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
可见,其注册公司的起因是正常的市场行为而非为犯罪而注册公司。
此外,被告人刘XX注册成立天津市XXX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后,主要以正常经营为主,该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时间仅几个月。
因此,该行为应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
二、被告人刘XX系初犯,也是该案件的受害者,其本身主观恶性较小,具备酌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理。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作为一种侵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与传统犯罪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更加隐蔽,从微观上看很难发现该行为给社会带来何种实质性的危害。
作为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老百姓更是难以将该行为与犯罪联系在一起。
2.某些群众贪图低投入、高回报的心理和行为在本案件中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被告人刘XX自带30多万元初到天津时,是为了销售“易典通”学习机。
因销路不畅,才雇用市场宣传员进行推销。
其刚来到天津时并未意图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而是在采取签订劳动合同并小范围借款后,发现很多群众存在贪图低投入、高回报的心理后,才真正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
3.被告人刘XX自始至终认罪态度好且曾有坦检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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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出庭担任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一审辩护人。
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不持异议。
二、本案应以实际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定案,而不应以合同约定的数额定案。
公诉方认定被告人某某在本案中两次共吸收公众存款合计760万元,而在案的被告人及证人均证明实际吸收数额远低于这个数字,造成这种差别的主要原因是:因为第一次非法集资480元和第二次非法集资280万元时,每个存款户在交款的当日就在本金中扣除了最低12%不等的当年利息,存款户实际交款额最高大约是88%。
因此,某某在两次共吸收公众存款760万元仅属于纸面上的合同额,实际上犯罪单位吸收到的数额要远低于这个数字。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某某涉嫌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既然认定为犯罪,那么犯罪单位与所有的集资户所签订的合同就是无效的,其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自然也是无效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而以合同额来认定数额,就等于认可了利息,继而就等于认定合同的有效性,这显然与认定犯罪是背道而驰的,也是严重的逻辑错误,这明显脱离了客观实际。
财产和经济犯罪都应以其实际获取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比如,在合同诈骗中,犯罪人可能签订标的数亿的合同,但最后他实际只是为了骗取少许的甚至几千元的定金。
如果按合同标的额给他定罪量刑显然是不正确的。
因此,本案公诉方认定被告人某某两次共吸收公众
存款合计760万元是不正确的,应以实际吸收的存款额为准。
三、被告人某某系自首,理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西检诉二诉补诉X号补充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某某于X年1月8日投案自首”。
依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据此,应当对被告人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某某是属于从犯,理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意、策划和具体组织和实施均不是被告人某某所为。
某某不是犯罪单位的法人代表和高级主管,也不是本案中的集资操盘手,他仅仅是一个普通的集资业务员,他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一个典型的从犯。
依据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因此,应对被告人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某某已积极退赃款20万元和认罪态度好,应酌定对被告人某某从轻、减轻。
1、“西检诉二诉补诉X号补充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某某于X年1月8日退缴其非法获利款20万元”。
2、被告人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也积极悔罪,系初犯。
其一直积极主动想尽各种方法退偿各受害人的集资款。
据此,应酌定对被告人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六、关于被告人某某的量刑,辩护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有期徒刑2年。
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据我国《刑法》第176条的规定,被告人
某某系单位犯罪。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72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吸收存款500万元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基准刑为有期徒刑3年;每增加30万元,刑期增加1个月”。
由此可得出,被告人某某的最高刑期为3年零8个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23条: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轻处30%—50%。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第10条:(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轻基准刑的10%-30%;
第13条:自愿认罪的,可以减轻基准刑10%以下。
第15条:(1)积极退赃和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基准刑在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部分退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
从以上规定可得出,被告人某某的刑期应减轻的幅度最底为40%,最高为70%。
本案系单位犯罪,那么被告人某某的最高刑期为3年零8个月——即为44个月;但应扣除最低的减轻部分为:44月×40%=17个月。
据此,被告人某某的刑期应为27个月(44个月-17个月=27个月)——即为2年零3个月。
因此,被告人某某最后的最高刑期应为2年零3个月。
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判处被告人某某有期徒刑2年。
这是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也是符合当前建立以人为本的和谐理念,也能达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目的。
七、建议对被告人某某适用缓刑。
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某某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和积极悔罪表现。
目前某某被关押了8个多月了,对其适用缓刑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
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某某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某某系自首并自愿认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某某已积极退赃款20万元,应当对被告人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乱世用重典、盛世用轻刑,我国当前的司法理念采取的是轻刑原则。
从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有利于对被告人某某的教育改造,为实现依人为本,构建我国的和谐社会,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政策。
因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给被告人某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做一个有益于国家、社会和家庭的人。
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某某判处2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此致
辩护人: 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顾朝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