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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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司法解释

集资诈骗罪司法解释

集资诈骗罪司法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

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

集资诈骗罪是属于诈骗罪中的一种,关于集资诈骗罪与普通的诈骗罪有很多的区别,如犯罪构成、刑法量刑等方面,现在的小编将在下面的文章中为您介绍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解释的内容。

集资诈骗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2.16 法发〔1996j32号〕根据《决定》第八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寨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l.ZI 法[2001]8号)关于金融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诈骗诈骗罪是怎样定性的

诈骗诈骗罪是怎样定性的

一、诈骗诈骗罪是怎样定性的诈骗诈骗罪的定性如下: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

所以,不构成诈骗罪。

2.客观要件。

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二、敲诈勒索和诈骗罪的区别是什么意思1.不同的对象:敲诈勒索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且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2.客观表现不同:诈骗罪注重诈骗,即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敲诈勒索罪强调敲,即威胁、胁迫、恐吓等;3.受害人交出财产的主观状态不同:欺诈受害人被欺骗后自愿交出财产;勒索受害人害怕被迫交出财产;4.立案标准不同:诈骗罪数额超过3000元;数额超过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超过20万元;敲诈勒索罪数额超过2000元;数额超过2万元;5.刑期不同:诈骗罪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敲诈勒索罪最高刑期为10年有期徒刑。

三、怎么起诉敲诈勒索罪法律快车提醒您,受害人去公安机关报案进行立案调查,由公诉机关进行起诉。

受害者人可以自行到法院进行立案,然后进行自诉。

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剥夺他人财产,向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强索财务的行为,会触犯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主要方式有口头敲诈勒索、电话敲诈勒索、书面敲诈勒索、书信敲诈勒索等。

构成犯罪可以是当事人直接进行的敲诈勒索,也可以是委托第三人进行的敲诈勒索。

论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以吴英集资诈骗案为例

论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以吴英集资诈骗案为例

论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以吴英集资诈骗案为例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集资诈骗案件在社会生活中逐渐增多,尤其是近年来出现的一些大金额、大规模的集资诈骗案件,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和信用体系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

吴英集资诈骗案是我国法律史上涉案金额最大的一起集资诈骗案件,也为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提供了一次重新规范的机会。

一、案例一:吴英集资诈骗案吴英集资诈骗案是我国2008年以来涉案金额最大、受害人最多的一起集资诈骗案件。

2008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吴英以高额利息和满口的“理财”口吻在全国多省市从社会公众手中非法集资,涉案金额高达380余亿元,受害人达76.5万余人。

吴英通过网络和各种商业场所发布虚假的投资理财方案,甚至将自己塑造成“理财女皇”,在社会上引起了一定的关注度。

但是,随着案件的深入调查,吴英的欺诈行为逐渐浮出水面,最终被法律机关查明真相并判处有期徒刑。

二、案例二:于欢利用“双色球”诈骗案2014年,江苏淮安市实施的一起“双色球”诈骗案,嫌疑人于欢通过诈骗手段骗取了92.9万元的钱财,最终被警方抓获。

于欢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不断变换谎言,不断添油加醋地渲染投资者的收益,从而引诱投资者投资,并成功骗取资金。

案发后,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于欢构成了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案例三:刘某利用长城证券股票账户犯集资诈骗罪案2014年10月,陕西省公安机关破获一起利用长城证券股票账户犯集资诈骗罪的案件。

嫌疑人刘某通过虚假宣传和承诺高额利润的方式诱骗投资者,并将投资人的资金转入股票账户进行炒股。

但是,由于刘某没有责任心,不断作出错误决策,最终导致投资者损失惨重。

经过证据的审查,法院认定刘某犯有集资诈骗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

总的来说,集资诈骗罪的认定要参考案件所涉及的具体情况,但无论如何,明确了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将有助于增加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并便于执法机关及时予以打击和打击,维护资本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公正的营商环境。

刑商交叉视域下集资诈骗罪构造的背信模式转型

刑商交叉视域下集资诈骗罪构造的背信模式转型

刑商交叉视域下集资诈骗罪构造的背信模式转型1. 刑商交叉视域下的集资诈骗罪概述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市场日益繁荣,各类金融产品和服务层出不穷。

在这个过程中,一些不法分子利用金融机构和投资者对金融产品的认知不足,采用集资诈骗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刑商交叉视域下的集资诈骗罪是指在经济活动中,犯罪分子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利用刑法与商业规则的交叉点,实施诈骗行为,从而侵害国家和个人财产权益的一种犯罪行为。

1.1 刑商交叉视域的定义刑商交叉视域是指刑事法律与商事法律在一定范围内相互交融、相互影响的现象。

在刑商交叉视域下,集资诈骗罪的构造和认定需要综合运用刑事法律和商事法律的相关规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金融市场的不断创新,集资诈骗罪的形态和手段也在不断演变,对刑商交叉视域下的集资诈骗罪构造的背信模式转型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为了更好地理解和界定刑商交叉视域下的集资诈骗罪构造的背信模式转型,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背信行为的构成要件;二是背信行为的法律责任;三是背信行为的预防和打击策略。

1.2 集资诈骗罪的定义信息不对称的利用:犯罪分子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通过虚假宣传、隐瞒真相等方式,误导投资者相信其投资项目具有较高的收益和安全性。

金融市场的操纵:犯罪分子通过对金融市场的操纵,如操纵股票价格、汇率等,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进而实现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

利用科技手段:随着科技的发展,犯罪分子开始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进行更加隐蔽和高效的集资诈骗活动。

跨国犯罪的趋势:随着全球化的推进,集资诈骗罪逐渐呈现出跨国犯罪的趋势。

犯罪分子通过跨国转移资金、利用国际金融市场等方式,逃避法律制裁。

集资诈骗罪的构造在刑商交叉视域下呈现出背信模式转型的特点。

为了有效打击此类犯罪行为,有必要加强跨部门、跨领域的合作,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公众的风险防范意识。

1.3 刑商交叉视域下集资诈骗罪的特点跨领域性:集资诈骗罪涉及金融、经济、法律等多个领域,犯罪分子往往利用这些领域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进行诈骗活动。

集资诈骗罪的现实困境和认定——对浙江东阳吴英集资诈骗案的反思

集资诈骗罪的现实困境和认定——对浙江东阳吴英集资诈骗案的反思

析 , 对这 些原 因 , 日的性地 提 出 防范 针 有 信 贷风 险的措 施, 尽量 避免 信贷风 险。即
使发 生风 险 , 要将损 失 降低到 最小 。 同 也
信息 , 括 商 口进 出品 数据 、 务部 门公 包 税 布 的欠税逃 税企 业名单 等 , 就 此采取 相 并
应的措施 来避 免信贷风 险。
时进 行 了数 千万元 的股权投 资 , 至案发 时概念酒 店 、 资公 司 、 投 建 材城 、 车美容 、 汽 洗衣 店 、 保公 司等 已进 入试 营业 状态 ,0 7年 担 20
1 月东 阳市 政府 以公告 方式 查 封本 色集 团旗 下全 部财 产 并遣 散
了全 部工作 人员 。0 9年 4月 1 2o 6号此案一 庭开庭 审理 , 审以集 一 资诈 骗罪判处 吴英死 刑 。0 1 4月 7号浙 江省高 级法院二 审开 21年 庭审理 此案 ,0 2年 1月 1 21 8日二审 裁定维持原 判 困 境 和 认 定 对浙江东阳吴英集资诈骗案的反思
口 王 良豪
( 上海 大 学法 学院 , 海 2 0 4 ) 上 0 4 4
摘要 : 随着我 国社 会 经济 的发展 , 资诈 骗 犯 罪活动 层 出不 集
穷 , 涉 案 金 额 巨大 , 会 影 响 恶 劣 。 由 于我 国立 法 机 构 在 集 资 且 社 但
二 、 资 诈 骗 罪 存 在 的 主 要 问 题 集


吴 英 18 9 1年 出 生 在 浙 江 省 东 阳 市 ,8岁 中 专 学 习 期 间 辍 学 1 经 商 , 后 从 事 过 女 子 美 容 、 足 堂 、 装 等 行 业 经 营 , 间 积 累 先 千 服 期
根据 刑法 第 12条 的规定 , 资诈骗 罪是指 以非法 占有为 目 9 集 的, 使用 诈骗方 法非法 集资 , 数额较 大 的行 为 。据 此 , 构成集 资 要

集资诈骗罪刑事律师

集资诈骗罪刑事律师

集资诈骗罪刑事律师集资诈骗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犯罪行为,首先需要明确的是,集资诈骗罪并不是一种新罪名,而是在原来的诈骗罪的基础上,由于社会发展变化而出现的特定形式的诈骗行为,因此,在刑事律师实践中,需要对其含义和应对方式进行深入了解和掌握。

一、集资诈骗罪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利用虚构公司、企业、项目等虚假情况,对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并非法收取公众资金,以达到非法牟利目的的行为。

二、集资诈骗罪的特点(1)涉及金额大:因为集资诈骗罪一般是针对大众进行的欺诈行为,往往涉及到的资金数量巨大。

(2)虚假宣传:作为一种欺诈行为,集资诈骗罪的主要特点就是虚假宣传,通过虚假宣传和承诺吸引投资人投资,从而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

(3)涉及面广:集资诈骗罪的受害人群体涉及面比较广,不仅包括个人投资者,也可能包括企事业单位等。

三、如何防范集资诈骗罪要防范集资诈骗罪,需要进行以下措施:(1)提高社会公众对集资诈骗罪的认识,加强对涉及集资项目的调查和识别。

(2)完善监管机制,加强对金融市场和各种投资平台的监管力度。

(3)建立投诉举报机制,及时挖掘和打击集资诈骗罪行为。

四、刑事律师如何应对集资诈骗罪案件刑事律师在应对集资诈骗罪案件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要了解集资诈骗罪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依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辩护。

(2)要进行相关证据的收集和分析,掌握相关案件的细节,寻找相关法律规定的漏洞点。

(3)要进行辩护策略的制定和实施,采用合适的法律手段进行辩护。

(4)要加强案件的沟通协调,与涉案当事人、检察机关和法院进行良好的沟通和协调,协助被告人进行案件处理。

总之,集资诈骗罪是一种已经比较普遍的犯罪现象,防范和打击这种罪行需要各级政府、金融机构、投资人和刑事律师共同努力,并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有效的防范和打击。

刑事律师在依据法律规定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时,除了要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案件经验外,还需要尽职尽责,秉持职业道德,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协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出积极的贡献。

集资诈骗罪50万判几年?

集资诈骗罪50万判几年?

集资诈骗罪50万判几年?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集资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两种违法行为,集资诈骗有别于前者之处就是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就是说犯罪分子如果通过集资诈骗手段来骗取老百姓钱财,从一开始就没有打算归还,这种性质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更加严重和恶劣,那么,集资诈骗罪50万判几年呢?▲一、集资诈骗罪的含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集资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二、集资诈骗罪的量刑认定(一)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二)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三)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

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三、集资诈骗罪的判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及认定

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及认定

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 区别及认定王 媛摘要: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的争论主要在于在量刑上两者孰轻孰重,集资诈骗罪关于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的认定引起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的争议。

从犯罪目的来看,集资诈骗罪相较于诈骗罪只是为了投资盈利;从认定条件看,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不能仅仅只根据行为本身来判断;从构成要件层面讲,法定犯的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的逻辑缺陷。

主观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比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恶性小;客观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图和表现没有集资诈骗罪明显和强烈;客体方面,集资诈骗罪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危害大,影响也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更深远。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图分类号:D924.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916(2021)03-0094-03一、集资诈骗罪概述集资诈骗罪是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的一种罪名,是指以非法集资并据为己有为目的,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的非法集资行为,这种行为的主要危害体现在:破坏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侵害了国家、单位或者个人的财产所有权,且其数额较大[1]。

集资诈骗罪的主体是指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是一般主体,凡是符合以上条件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刑法》第二百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主体不仅仅是指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在通常情况下,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由募集者自己非法占有、任意挥霍,或获取资金后携款潜逃、销声匿迹等是此种集资目的的具体表现。

集资诈骗罪是在1995年6月30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八条中首次提出的,1997年《刑法》修订时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将此种非法集资行为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有以下特点:1.受害者没有特定的群体或个人,犯罪方式具有很强的诱惑性。

集资诈骗的对象既有个体经营者、企事业单位职工、退休人员,也有少数党政机关干部,大多数为45岁左右具有一定积蓄的中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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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的认定问题摘要:集资诈骗作为严重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的犯罪行为应当从“非法占有目的”、“欺骗手段”、“诈骗对象”和“犯罪数额”几个犯罪构成要件上与其他类似罪予以区分。

同时由于集资诈骗罪的涉众性,我们应当根据《刑法》中的共犯原理对涉及集资诈骗的其他人员一并予以处罚。

关键词:集资诈骗;非法占有;共同犯罪前言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客观上集资诈骗罪往往因涉案金额较高,涉案人员较众而引发法律之外的一系列社会问题,特别是在经济环境从紧的前提下,集资诈骗罪的处理也伴随其他连锁效应,如金华吴英集资诈骗案,其中牵涉的不仅仅是法律问题,还包括受害人资金的补偿与涉案财产的处理等问题[1]。

因此准确判断与认定集资诈骗罪既为我们处理涉众集资案件奠定了基础,也为我们通过办案化解社会矛盾确立了方向。

一、集资诈骗罪的几个构成要件(一)关于“非法占有目的”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集资诈骗罪的一个最为关键的部分。

实务中由于“非法占有目的”是属于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行为人主观的认定常常因为局限于调查手段只能以行为人证词为基础,而行为人的证词又往往会百般辩解其非法占有之目的,因此遵循从“主观到主观”的调查思路往往难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但是,主观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可以通过外化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

据此可以通过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采用推定方式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之目的[2]。

这里的推定也是司法实务中常用的事实推定,是指通过证明某一已知事实的存在而推断另一事实的存在。

根据现有的相关司法解释,实务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事实主要有: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在实践中,实务人员归纳了几种典型的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事实:(1)在取得集资款后,通过虚假的股份制改造、兼并、破产等方式,逃避偿还集资款义务的;(2)明知没有经营条件或偿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3)为继续骗取集资款、拆东墙补西墙,或将集资款用于亏损或不营利生产经营项目的。

在上述认定中还应当注意两个问题,第一,要避免仅仅根据客观上行为人难以返还借款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由于正常企业经营过程中也涉及到行为人集资而后经营陷入困境不能偿还借款的问题,因此我们需要以行为人的集资方式,款项用途,盈利能力作一个综合的分析,假如没有以欺骗方式集资或者虽存在欺骗方式但是款项主要用作生产经营并且在集资时具有持续经营的能力,就应当以其他罪名或者以普通民间债务纠纷处理。

第二,对于经济活动中较为常见的为了持续集资拆东墙补西墙或将非法集资款用于亏损或者不利生产经营项目的,由于企业经营活动具有连贯性,应当通过企业账本和业务情况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企业经营情况,区分可以营利阶段与不可营利阶段,对两个阶段的集资款项做不同处理。

将企业经营的不可营利阶段归入“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事实,推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二)关于欺骗手段诈骗类犯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要求其具备一定的欺骗手段,《刑法》中表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在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大多采取虚构资金用途,以虚假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或者其它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在著名的吴英集资诈骗案件中,吴英除了采取以高回报率为诱饵之外,还通过建立其他公司,虚构自身经济实力,通过报纸等媒体报道宣传公司业绩,投身社会慈善事业,开设无偿洗车洗衣店,然后以高回报先偿还之前借款以造声势。

在笔者看来,集资诈骗罪中的欺骗手段除具备一般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这两个要素之外还应当具备另外两个要素:1.涉众性,由于集资诈骗罪在构成要件上指向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因此集资诈骗罪中采取的欺骗手段应当具有一定的涉众性,诸如采取开放式的高息许诺,通过公开方式夸张自身经济实力,都具有涉众性这一特点。

2.恣意性,许多集资诈骗类犯罪从一开始大多是以民间借贷或非法吸存的“地下钱庄”等面目出现,其“集资”的对象也大多属于经济实力雄厚的个人,因而在“集资”初期往往范围较小。

但是由于集资诈骗行为人的宣传与犯罪的“溢出效应”,自然而然的人数不断增多,下线不断发展,只有当行为人没有以明示方式反对或者阻止“集资”范围不断扩大的情形下,也即欺骗手段具有较大恣意性的情况下,我们才能将这种欺骗手段作为集资诈骗犯罪的要件。

(三)关于集资对象问题由于集资诈骗罪在犯罪构成的表述上有“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客观构成要件,而非法集资的一般理解就是指“法人、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3]因此对于集资的对象,即“社会公众”这一要件经常会成为区分集资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分界线。

但是学界对于“社会公众”亦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社会公众应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

其理由主要是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如果行为人仅指向特定的人或不特定的少数人,说明非法集资的实际规模或潜在规模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就不是主要对直接融资秩序构成威胁,而是主要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

另一种对“社会公众”的理解则认为“社会公众”应当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4]。

其认为在具体的非法集资行为过程中,犯罪对象的“特定”与“不特定”是极难辨认且容易相互转化的。

可能行为人采取了针对不特定对象的集资方式,但是其中的一个人或者几个人在第一次受骗交付财物后在后续集资过程中继续交付财物。

在上述吴英案中,吴英集资诈骗的对象是11个人,按照辩护人的说法11位债权人,有的是吴英的好友,有的是吴英共事多年的同事,有的是她的生意伙伴。

从吴英集资的对象上看,具有特定性。

但是吴英直接集资的对象大多系放高利贷人员,其资金也多来自于非法吸收存款。

仅其中的林卫平一人,涉及的吸收存款对象就达66个人。

这个案件充分说明了非法集资案件中特定对象与不特定对象的转化问题。

因此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社会公众”应当以不特定的人或者多数人为其内涵,其核心与本质就是在于社会危害的广泛性。

由于集资诈骗行为人大多具有较广的社会人脉,从许多集资诈骗的案情分析,许多案件中行为人一开始还是采取较为隐蔽的方式,即行为人最初只是在小范围内向特定的对象集资,但是由于集资过程的发展使得人员不断增多,集资数量不断变大,而对于集资诈骗行为人而言其对集资范围大多持放任态度,没有明确的集资指向,因此容易导致涉案金额和人员的无限扩大。

只有采纳“社会公众”属于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的概念才能对集资诈骗行为进行完整的规制。

(四)关于犯罪数额问题对于侵犯财产权类型的犯罪,我国法律规定了几种计算犯罪数额的标准。

主要有指向数额、所得数额、交付数额和侵害数额。

所谓指向数额,是指诈骗犯罪指向的公私财物数额,即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得的数额;所得数额,是指诈骗犯罪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交付数额,是指诈骗行为的被害人由于受骗而实际交付的财产数额;侵犯数额,是指诈骗行为直接侵害的实际价值额[5]。

目前我国采取以犯罪所得数额为标准计算犯罪数额,采纳上述标准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集资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财产权,因此以其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犯罪所得数额来认定其主客观危害具有合理性。

第二,集资诈骗通常具有一定的持续性与多次性,其方式也往往是将后续集资的部分钱用于偿还之前的集资金额,假如以行为人持续骗取的财产作为其犯罪的数额不能完全反映其对个人财产的侵害,只有以其实际所得数额,即在全部借款下扣除已经偿还的本金利息才能准确反应其侵害的客体。

因此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利用经济合同实施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按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但是对此笔者还有一点补充,在集资诈骗的过程中行为人往往会出现以较高的利息作为引诱受害人集资的手段。

特别是在连环债,或者所谓拆东墙补西墙式的借款过程中,后一个集资人的借款可能会被用于偿还前一个集资人的本金与利息。

对于集资诈骗行为人而言,由于在集资过程中,部分集资款被用于偿还其集资高息,因此通过犯罪活动的犯罪所得往往会少于其侵害数额,因此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以集资诈骗的侵犯数额即对所有集资人未偿还的集资额为计算犯罪的数额标准。

二、集资诈骗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一)集资诈骗罪与民间借贷集资诈骗罪特别是以高息为引诱的集资方式与民间借贷在客观方面存在一定的重合性。

以吴英集资诈骗罪为例[6],吴英骗款的对象较为特定,都是一些熟悉的人,从单笔借款看,其集资的方式与民间借贷存在相似性,因为在通常情况下,民间借贷也会以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方式实现其资金融通目的。

但是集资诈骗罪与一般的高息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在于集资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集资款,即没有归还意愿或者明知不能归还而以欺诈方式骗取集资款。

在实务中,应当注意不愿归还与不能归还的界限。

尤其应当综合考察约定利率、行为人对集资款的使用情况以及借款人与债权人相互之间的关系。

防止以追究犯罪为名介入民间贷款纠纷,严守公权力介入的门槛。

(二)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存款罪非法吸收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客观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主管机关批准,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

二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存款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存款罪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面存在一定的重合。

但是两者的区别在于其侵犯的法益。

集资诈骗罪主要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非法吸收存款罪侵犯的法益则是国家金融秩序。

由于市场经济金融市场的复杂性,集资诈骗行为有时也会引起金融秩序的混乱,但是这种危害是以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为基础的。

而非法吸收存款罪的行为人主要是将出资人对金钱的所有权转移为真实债权,行为人承认这种债权,并具有履行债务(还本付息)的意思,且将所占有的资金用于可以实现或者打算实现出资人债权的生产经营过程中。

其次,要注意把握实务中非法吸收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转化犯问题。

行为人以非法吸收存款故意实施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在吸存行为实施完毕后产生“非法占有”故意,对非法吸收的存款非法占有。

此种情况在日常生活中比较普遍,特别是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都活跃着较多的“地下钱庄”。

由于资金链的紧缺,一些钱庄的非法吸存的行为人往往会采用各种方式逃避“债务”,甚至卷款潜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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