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集资类案件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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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的范围、类型及处理原则

刑民交叉案件的范围、类型及处理原则

刑民交叉案件的范围、类型及处理原则作者│ 黄祥青(上海一中院院长)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关注、迄今仍需深入研讨的议题。

推进此项适法统一,既要清晰树立不同部门法之间整体协调裁判的司法理念,也要潜心研究实际问题,摈弃仅以观念思辩代替务实研讨的清谈之气,以切实解决现实争议问题。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定义和范围研讨问题,首先应当界定讨论范围。

如果各自针对不同对象展开议论,势必各说各话,难以达成研讨目的和共识。

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定义和范围,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刑事、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属于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应当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一并处理。

所谓“同一事实”,是指行为主体、行为客体或对象,以及行为表现三者均相同的情形;如果其中之一发生变化的,则属于“不同事实”,应当分别作为刑事与民事案件独立审判。

从实际情况看,刑事与民事案件并非只有“事实完全竞合”一种交叉形态。

在事实部分竞合,或者彼此存在主从、隶属等牵连关系时,同样产生刑民法律关系需要整体考量、刑民诉讼程序需要协调推进的必要性。

典型适例如行为人诱骗他人担保实施贷款诈骗罪的情况,尽管行为对象分别为银行和担保人,行为表现是骗取担保和诈骗贷款两种不同内容的欺诈,但两个行为之间呈现犯罪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共同造成银行钱款被非法占有的危害结果,前后构成一个完整的犯罪行为过程。

倘若人为地将银行与保证人之间的所谓“担保行为”从贷款诈骗的基本事实中分离出来,单纯作为一般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与裁判,可能产生的事实偏差或归责欠当,则是不难想象的。

即令在一人犯数罪的场合,如果有的罪行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等民事诉讼,一般也倾向于刑事、民事案件协调推进,尽力达成“以刑促民”或“以民济刑”的综合审判效果。

浅谈刑民交叉案件问题

浅谈刑民交叉案件问题
二 、 民交 叉案件 的处 理模 式及存 在 问题 刑
( ) 一 实体 交叉 的处理模 式

刑 民 交叉 案件 的类 型特征
我 国一些 司法 解释 对 于刑 民交叉类 案 件 的程 序 解决 作 出 了明确规 定 , 在 实 体 上 对 刑 民交 叉 案 件 但
1刑 民交叉 源 于责 任 聚 合 。具 体 而 言 , 体 上 . 实 刑 民交 叉案 件 又分 为 两 类 : 连 型交 叉 和竞 合 型 交 牵 叉 。前 者是 指行 为人 的行 为 与 自己或 他人 的另 外 的 行 为存 在牵 连关 系 , 的引起 刑事 法律关 系 , 的引 有 有 起 民事 法律 关 系 , 事 责 任 与 民事 责 任 相牵 连 地 同 刑 时 产生 , 刑事 法律 关 系与 民事法 律关 系 交织 ; 后者 是 指 同时 满足 刑事 与 民事 构成 要 件 的交 叉 , 类 型 又 该 可 细化 为两 种 , 即法律 上 的竞合 和判 断上 的竞合 。 2 刑 民交叉 案件 的程 序选 择 。 由于刑 民交叉 案 .

两 种程 序 的应用 。对 于刑 民交 叉 类 案 件 , 序 方 面 程
研究的重点在于刑 民交叉程序 的选择 , 即是刑民诉 讼 分 离还是 附 带 , 民交叉 程 序 的 协 调 , “ 刑 是 先刑 后
民” 还 是 “ 民并 行 ” 抑 或 “ 民后 刑 ” , 刑 , 先 。在 我 国 , 刑 事 附带 民事诉 讼 已经 成 为普 遍 适 用 的法 律 程 序 , 而“ 先刑 后 民” 一 做 法似 乎 已成 为 司法 实 践 中不 这 言 自明的程序 惯 例 。但 这种 程序 设定 是 否完 全解决 了刑 民交叉 案件 中 是 否 解 决 了各 方 利 益 的 衡 平 冲 突, 是否 在案 件处 理上 能够 获得 绝对 公正 的结果 , 则 是我 们 亟需研 究 的 问题 。

提升刑民交叉办案质效的措施

提升刑民交叉办案质效的措施

提升刑民交叉办案质效的措施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刑民交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

为了提高办案质效,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我们需要采取以下措施:一、加强信息共享与沟通刑民交叉案件往往涉及多个部门、多个案件之间的关联。

为了提升办案效率,各相关部门应加强信息的共享与沟通。

建立起快速、高效的信息通道,实现案件信息的互通共享,避免信息壁垒导致的办案滞后。

二、优化办案流程针对刑民交叉案件,应制定专门的办案流程和标准,明确各个环节的职责和要求。

通过规范化的办案流程,减少办案的时间和纠纷,提高办案效率。

同时,要加强对办案流程的监督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改进。

三、加强专业培训与能力建设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需要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知识和技能。

各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办案人员的培训和能力建设,提高他们的专业素质和综合能力。

只有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才能更好地办理刑民交叉案件,提升办案质效。

四、优化资源配置刑民交叉案件涉及多个部门的协作,需要合理配置资源,确保各方面资源的充分利用。

各相关部门应加强协作,共同研究解决方案,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同时,要加强对资源使用情况的监督和评估,确保资源的合理利用。

五、加强宣传与教育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需要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

各相关部门应加强宣传与教育,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

通过加强宣传和教育,增强群众的参与意识和合作意愿,为办案提供更好的外部环境。

通过以上措施的实施,相信可以有效提升刑民交叉办案的质效。

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同时,也需要各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和合作,形成合力,共同推动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工作取得更好的成果。

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问题的审理思路与裁判要点

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问题的审理思路与裁判要点

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问题的审理思路与裁判要点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同时涉及刑事和民事案件的案件。

在审理刑民交叉案件时,需要遵循一定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1. 区分刑民事责任:首先要明确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性质和目的,刑事案件主要关注犯罪行为的刑法责任,民事案件则主要关注人身、财产等权益的民事责任。

2. 分离审理原则: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应当分别审理。

因此,在审理刑民交叉案件时,要遵循分离审理原则,即先审理刑事案件,然后再审理民事案件。

3. 犯罪认定原则:在刑事案件审理中,要按照犯罪认定原则,即认定被告是否犯罪以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成立的证据。

这是刑事案件审理的核心要点。

4. 民事赔偿原则:在民事案件审理中,要按照民事赔偿原则,即认定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范围、方式和金额等。

这是民事案件审理的核心要点。

5. 刑民衔接原则: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和民事责任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衔接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赔偿可以在刑事审判程序中进行确认,也可以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确认。

因此,在刑民交叉案件中,要注意刑事和民事责任的衔接问题,确保二者之间的协调和一致。

6. 司法裁决的分开原则: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中,判决书应当分开作出,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分别作出裁定和判决。

这是为了确保刑事和民事责任的独立性和独立适用。

总的来说,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思路是先审理刑事案件,然后再审理民事案件;审理中要分别认定犯罪责任和民事责任,遵循犯罪认定和民事赔偿的原则;要注意刑民衔接问题,确保刑事和民事责任的协调和一致;同时,要保持刑事和民事责任的独立性和独立适用。

集资类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

集资类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

集资类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叶永青摘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系列案件中发现当事人涉嫌集资类刑事犯罪而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应当正确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集资刑事犯罪行为的界限,构成犯罪的,准确定罪量刑。

但在当前相关法律尚不健全,不能有效解决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适用问题,审理刑民交叉案件实践中,根据案件实际,准确适用刑、民诉讼程序,协调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先后适用可能带来的管辖、裁判、执行冲突问题,妥善处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关键词民间集资集资犯罪刑民交叉作者简介:叶永青,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庭。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117-03[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0)丽松商初字第114号、138号,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1)丽松刑初字第73号(2011年11月3日)。

二审: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丽刑终字第163号(2012年1月9日)。

[案情]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叶某系周某的弟媳。

2004年开始,被告人周某、黄某、叶某以办公司需资金为由,以月息2-7分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筹集资金,叶某将所筹集的资金交周某、黄某夫妇并从集资款中提成20余万元。

被告人周某、黄某将所筹集资金以后面的集资款偿付前面的本金及利息,至2010年2月,被告人周某以“香港中华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名义需用资金为由,与妻子黄某及弟媳妇叶某在松阳县范围内,向周某某、潘某某等135人筹集资金共计人民币1220.62万元。

被告人周某、黄某将筹集的资金用于个人购房及家庭开支等,给受害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2011年4月8日被告人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帮助被告人周某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案发后,松阳县公安局已冻结被告人周某、黄某位于松阳县的房产一幢(已抵押贷款),被告人黄某位于深圳市(二手楼按揭,贷款到期日2027年10月21日)的房产。

刑民交叉法律问题研究

刑民交叉法律问题研究

刑民交叉法律问题研究一、本文概述《刑民交叉法律问题研究》这篇文章旨在深入探讨刑事法与民事法在法律实践中的交叉问题,分析两者在法律适用、法律解释、法律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相互关联与冲突。

刑民交叉问题一直是法学领域研究的重点和难点,其实践意义与理论价值不言而喻。

本文将从多个维度对刑民交叉法律问题展开研究,以期为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本文将对刑民交叉问题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刑事法与民事法在法律适用中的交叉点,以及两者在法律程序中的相互关系。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分析刑民交叉问题的产生原因,探讨刑事法与民事法在法律实践中出现交叉的内在逻辑。

本文将对刑民交叉问题的类型进行分类研究,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竞合、刑事赔偿与民事赔偿等方面展开分析。

通过对不同类型刑民交叉问题的深入研究,揭示其法律适用中的难点与争议点,为法律实践提供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

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对刑民交叉问题的法律适用进行实证分析。

通过对案例的剖析,总结刑民交叉问题在法律实践中的处理经验,提炼出适用于不同类型刑民交叉问题的法律原则和方法。

文章还将对刑民交叉问题的未来发展趋势进行展望,为法律实践提供前瞻性建议。

《刑民交叉法律问题研究》旨在全面、系统地探讨刑事法与民事法在法律实践中的交叉问题,为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文章将从基本概念、问题类型、法律适用以及未来发展趋势等多个方面展开研究,以期推动刑民交叉法律问题的深入研究与实践应用。

二、刑民交叉法律问题的类型刑民交叉法律问题是指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方面相互交织、重叠或冲突的复杂情况。

这些交叉问题不仅涉及刑法和民法的交叉适用,还涉及刑事司法与民事司法的协调与配合。

刑民交叉法律问题的类型多种多样,以下将对其主要类型进行详细的阐述。

事实交叉型刑民交叉问题是指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事实上存在相互关联或重叠的情况。

这种交叉通常发生在同一事实既触犯了刑法又违反了民法的情况下,如盗窃案件中的被盗物品既涉及刑事责任又涉及民事赔偿。

集资类犯罪案件刑民交叉处理之均衡

集资类犯罪案件刑民交叉处理之均衡
20 10年 12 月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Dec . 2010 � � � � � � � J n al f H n anP bl ic S e c i C ll eg e Vl . 22 N . 6 第 22 卷 第 6 期
集 资 类 犯 罪案 件 刑 民 交 叉 处理 之 均 衡
周宏伟
� � � � � � (浙江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 丽水 ) 摘 要: 长期以来, 刑事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一直是困扰着实务工作者的一个难题, 处理不好会导致公 民对司法的信任丧失, 贬损了司法的权威 . 因此, 认真思考刑民交叉问题, 研究其原因和对策, 对于刑法功能 的恢复, 司法权威的增强, 意义重大 . 关键词: 集资类; 犯罪案件; 刑民交叉; 丽水; 均衡
� � �
法制长廊
周宏伟
集资类犯罪案件刑民交叉处理之均衡
中发现的经济犯罪 的通知� , 同年最高法 院出台的 �关于 审理经 济纠 纷案 件发 现犯罪 必须 严肃 执法 的通知� , 两高一部 于 年出台的 �关 于在审理 经济纠纷 案件中发现经济 犯罪必须及 时移送的通 知� , 这些规定均明确了 在处理案件中 刑事优先的 原则 . 民事优先原则的法律依据主要如下: 00 年最 高院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指 出,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 人民法院可 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院在 0 0 年 �量刑 实施意见� 中也明确了这一指导思想.说明民事优先 可以先于刑事判决,同时也说明了民事判决结果可 以对刑事判决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 刑民并行原则的法律依据主要如下: 年最 高院出台的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 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 , 明确规定经济纠纷与经济犯 罪可以分开审理. 00 年最高院 �关于银行储蓄卡密 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 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 中明确了刑民 并行不悖 . 然而, 正是这三项原则有着不同的法律法规 , 司 法解释支持, 导致实务操作中, 尤其是集资类案件的 审理过程中适用依据混乱, 相互冲突. . 集资户的价值利益取向增加了刑民交叉案件 的处理难度 人都是社会 人, 也是经济人 , 具有自 我的价值 利益取向 .集资户们对于高额利息的盲目追逐性导 致了资金高风险, 将 自身陷入困境 , 这 在一定程度 上是市场经济行为, 当然也有罪犯的非法集资行为 在内, 导致集资被欺诈的结果 .但在现实生活中, 集 资户们往往 不能清楚地理 解这一点,一 旦出现问 题, 集资户所期望的 就是政府或公检 法, 希望政府 或者公检法能维护他们自认为的合法利益, 且依赖 度越来越大 . 处理不当会导致集资户对政府 , 公检 法关 系紧张 , 猜疑 , 排斥情 绪滋长 , 导 致案结 事不 增加了集资类案件处理难度, 也对集资类案件的处 才能和谐 . . 集资类案件刑民交叉出现新情况 , 新问题, 成 为实务操作的困扰点 集资类犯罪往往具有涉众性, 是近年来经济犯 罪领域出现的新现象, 具有人多 , 面广 , 涉案金额大

浅谈刑民交叉事件刑事法律基础问题

浅谈刑民交叉事件刑事法律基础问题

浅谈刑民交叉事件刑事法律基础问题刑民交叉事件是指发生在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事件。

刑民交叉事件逐渐成为法律领域中较为热门的问题。

既然涉及到刑事法律基础问题,那么我们有必要探讨一下该领域的一些基础问题。

首先,什么是刑事法律基础?刑事法律基础是指刑事法律的基本理论、共同原则和基本规则。

在我国,刑事法律基础主要包括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规定了我国刑事行为的认定标准、刑事责任和刑罚、证据规则、审判程序等法律制度。

其次,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之间存在哪些关联关系?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事实基本相同,当事人基本相同,涉及的法律问题也基本相同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刑事案件处理的同时可以解决民事案件,双方可以达成和解或者判决民事赔偿。

二是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事实关系不是必然联系的,但因为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涉及到同一被害人或者同一被告人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民事案件可以等待刑事案件处理完再处理,或者可以先处理民事案件,但需要避免对刑事案件的判决造成干扰。

最后,对于刑民交叉事件,应该遵守哪些法律原则和规则?包括以下几点:一是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独立性原则。

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是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各自有独立的法定程序和审判机关,彼此不互相干扰。

二是刑事案件的优先原则。

刑事案件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有着更严格的认定和惩处,而民事案件则是追求经济补偿,因此刑事案件处理应该优先于民事案件。

三是双重占据原则。

即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可以共同处理,其中一个案件的处理结果应该不会干扰另一个案件的处理结果。

四是实现司法效率和公正原则。

司法下达判决的效率应该与公正原则相平衡,既能够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也能够使标题方能够及时获得赔偿或正义。

综上所述,刑民交叉事件是一个复杂的领域。

在法律处理过程中,应该遵守相关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既要实现司法效率和公正,也要维护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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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类案件主要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刑事案件,以侵害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为主要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下简称两院一部)于2019年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针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进行了枚举式阐释: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不仅指国家金融法律法规规定的金融秩序,还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监会、证监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实施细则等规范化文件规范的秩序。

由于经济发展和市场活动呈复杂化高频化多元化方向发展,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金融秩序必然随之调整。

这导致民事活动的范围和方式因不同时期的管理规则而不同,公权影响乃至介入私权的方式和程度亦处于不停的动态调整中。

一、集资类案件的刑民审理顺序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实务界以刑事证据较民事证据更为严格、程序更加严谨,更能反映案件原貌为由,实行刑事优于民事、刑事吞并民事的处理思路。

虽然这样的做法诟病颇多,但在特殊的历史时期起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随着审判经验的不断积累和理论的发展,现今的集资类案件的审理顺序逐步具有了统一的裁判标准。

1 . 先刑后民的制度设立1985年两院一部发布《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

1987年,两院一部发布《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全案移送。

至此,“先刑后民”作为经济犯罪的基本处理原则得以确立。

陈兴良教授将机械适用先刑后民的弊端总结为三种:一是“先刑后民”容易被某些司法机关恶意利用,成为干涉经济纠纷的一个借口;二是“先刑后民”容易被当事人恶意利用,以达到“以刑止民”的目的;三是“先刑后民”容易使司法资源成为某些当事人实现个人目的的手段。

[1] 2013年1月18日,以上两份文件被废止。

2 . 先刑后民的限制适用1997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明确:“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上述规定无疑是对先刑后民制度的限制,或者说是为刑民并行开设先河,但碍于该解释适用范围狭窄,主要适用于“存单纠纷”,概括性不足,因此对集资类案件的刑民审理顺序的参考意义较为有限。

3 . 刑民审理顺序的判断标准1998年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分开审理。

2014年两院一部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部分“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发现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与集资类案件属于同一事实的,应当移送。

从上述规定可知,刑民审理顺序的判断标准从“同一法律事实”变更为“同一事实”,单从定义来看,最高院对刑民并行的审理标准进行了适当放宽。

但并未对“同一事实”如何界定进行明确。

最高法院《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使用了“同一事实”的概念,其中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查机关”。

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

第8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由此可知,所谓同一事实应当严格限制在犯罪行为本身,即便是与借贷关系息息相关的担保关系也不能牵连入刑事案件的审理。

2015年12月24日,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法官在最高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提到:“先刑后民要严格审慎适用。

只有在借贷行为本身可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犯罪的才能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第5条的规定,但是如果吸收非法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后又转贷的,对这种转贷产生的纠纷虽然与犯罪行为有牵连,也要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审理”。

实务中,有案例将“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刑民是否并行审理的判断标准。

最高院在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合同纠纷案中,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恒丰银行南通分行与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之间的合同纠纷,涉嫌票据诈骗刑事犯罪法律关系与《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均不相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并非必须以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票据诈骗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2]二、集资类案中民事合同的效力从宏观看,集资类案件的集资人向不特定人群通过欺骗或其他方式募集资金,严重扰乱金融秩序,但从微观看,集资类案件由彼此相互独立的若干民间借贷和其他种类的合同构成。

《民间借贷规定》第13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因此,集资人签订的合同并不因其踉跄入狱而无效。

为更聚焦问题,本文将集资类案件特定化为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种行为。

1 . 集资诈骗行为所涉合同的效力《合同法》52条第一款规定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有学者认为,集资诈骗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完全符合本款规定的情形,合同当然无效。

但此种观点并未从微观层面审视合同效力。

首先,我们从微观角度分析。

此类合同涉及两个行为,其一是欺骗,第二是合意。

就单一合同而言,集资人的目的无非是通过欺骗的方式骗取对方达成合意,不存在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故意。

其次,刑法聚焦点在于诈骗行为,评价的是该行为是否严重到触犯刑法需施以刑罚处罚;民法的着眼点在于合同行为,评价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否应赋予其私法上的效力。

显然,前者是单方行为,而后者是双方行为[3]。

再者,从法的效果来看,若仅仅因为集资人的单方行为触犯刑法而宣告合同无效,则善意集资参与人基于合同投入的财力物力将无从保护,交易安全乃至市场秩序将会受到严重冲击。

此外,从法律衔接的角度看,集资类案件往往伴随集资人与企业人格混同、相关企业破产清算等法律事宜,若合同无效,则企业原本基于合同占有的生产资料应当予以返还。

由于企业破产制度不能阻止债权人取回原物,则原本按比例有序清偿的局面将演变为先到先得的哄抢。

综上,集资诈骗所涉合同在善意签约人未撤销情况下应属有效。

事实上,司法实务已经逐步认可了上述观点。

最高法院在中国中轻国际控股公司、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案中认定:“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保护法益、证明标准、归责原则、责任形式等方面均存在不同。

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民商事领域的法律效力应根据民商事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尽管签订案涉《代理协议》等行为被认定为诈骗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在民商事领域,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案涉《代理协议》在效力上应认定为可撤销合同。

在撤销权人中轻公司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下,该合同应认定有效”。

[4]2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涉合同的效力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经国家主管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违规进入市场募集资金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市场准入资格的规定。

在施工建设领域,一般认为违反资质管理规定签订的合同或者借用资质施行的民事行为无效。

例如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1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涉合同能否参照上述规定认定为无效?我们认为,关于违反市场准入资格所签合同效力问题早在2009年便有所讨论,当年最高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部分“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妥善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中规定:“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审慎把握”。

具体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及到的合同,虽然集资人的行为属于违法突破市场准入门槛,但法律关于准入门槛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案涉合同并不因此无效。

其次,合同双方没有通谋行为,没有故意以合法形式掩盖规避金融管理秩序的非法目的。

事实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已经明确:“如果实施犯罪行为仅是合同一方的目的而非双方的共同目的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综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涉善意签约人的合同应属有效。

3 . 表见代理(代表)制度在集资类案件中的适用银行、资管公司是集资案爆发的高发场所之一。

公司高管利用职位优势,采取虚构项目、协助同业拆借资金等方式向公众集资,从中谋取利益。

在实施集资行为时,为了强化受害人的信任,往往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借款或保证合同,善意签约人能否依据表见代理(代表)的规定要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呢?应当看到,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是表见代理(代表)制度的价值追求之一,高管涉嫌犯罪并不必然导致与该行为牵连的其它民事行为无效。

此外,高管之所以能够假借公司之名募集资金,与公司监管不力、制度缺失有直接关系,公司理应为所属员工的过错承担责任。

故若高管的行为满足表见代理(代表)制度规定的特征,则该制度应当得到适用。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适用表见代理(代表)制度的重要条件之一是签约人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例如审查签约高管的权限、合同范本是否常用、印鉴是否通用、支付方式是否合规等。

江苏高院审理的卞松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八路镇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张威虽为邮储银行八路支行的行长,但其向郑琳借款并向郑琳之女顾峥出具借条,非为邮储银行八路支行的利益,而是从事集资诈骗犯罪活动。

根据郑琳的要求,张威在涉案借条担保单位处加盖邮储银行八路支行的业务专用章,并非行使职权,而是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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