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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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社区物业管理制度

青岛社区物业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保障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青岛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物业管理范围本制度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公寓、别墅等物业项目。

三、物业管理机构1.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负责物业管理工作的决策和监督。

2. 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委员会委托,负责物业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3. 物业服务人员:受物业管理企业委托,负责物业项目的具体服务工作。

四、物业管理内容1. 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2. 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清洁、绿化、保洁、保安等物业服务。

3. 物业区域内环境卫生、绿化、消防、交通、噪音等公共秩序的维护。

4. 物业区域内房屋租赁、装修、维修、改造等管理。

5. 物业区域内停车管理、车辆通行管理等交通管理。

6. 物业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组织机构的筹备、选举、工作管理等。

7. 物业区域内公共设施的运营、维护和管理。

8.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五、物业管理职责1. 业主委员会:(1)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制定物业管理方案。

(2)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管理职责。

(3)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矛盾和纠纷。

(4)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

2. 物业管理企业:(1)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符合规定的物业服务。

(2)定期检查、维修、养护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3)做好物业区域内环境卫生、绿化、保洁、保安等物业服务。

(4)维护物业区域内公共秩序,保障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5)定期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工作。

3. 物业服务人员:(1)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优质、高效的物业服务。

(2)遵守职业道德,尊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

(3)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确保物业项目的正常运行。

六、物业管理费用1. 物业管理费用由业主承担,具体收费标准按照《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执行。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24)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24)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2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6•【字号】•【施行日期】2024.09.26•【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业经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公布施行。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24年8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物业管理实行党委领导下的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督管理和指导相结合的原则,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建立健全党组织领导下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管理、园林和林业、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同时将第八十三条中的“房屋”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三、删去第七条。

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四款。

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可以由业主自荐或者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推荐产生,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代表:“(一)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有其他违反临时管理规约、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且未改正的;“(二)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与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人有利害关系的;“(三)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担任业主代表的情形的。

管理制度新版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新版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新版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新版《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和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和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业主能够自行管理物业,也能够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它管理人管理。

第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应当支持、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开展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建立业主名册制度。

业主名册,由业主委员会建立和管理。

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建立业主名册,且于业主委员会产生后移交其管理。

业主变更的,新业主应当于业主名册上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城市规划、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物业的共享设施设备以及公共配套项目等因素。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俩个之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享的,应当划分为壹个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于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第壹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实际情况划分或者调整。

住宅区跨区(市)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第壹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划分或者调整物业管理区域。

青岛小区物业管理方案细则

青岛小区物业管理方案细则

青岛小区物业管理方案细则1. 前言随着城市快速发展,小区的建设和物业管理已经成为不可避免的问题。

任何一个小区都需要进行规范化的物业管理,才能满足业主的需求和维护小区的秩序。

因此,制定一个完善的小区物业管理方案是至关重要的。

本文介绍了为提高青岛小区物业管理水平所制定的详细细则。

我们希望这些细则能够帮助小区物业管理部门更好地管理和服务业主,使得小区更美好。

2. 管理机构小区物业管理机构必须是一个正规的机构,同时也应该有良好的信誉度,并且能够证明他们有足够的管理能力和资质。

针对物业管理机构的选择和管理,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对其进行定期监督和检查。

3. 集体物业费管理小区集体物业费应该集中管理。

总体原则是物尽其用,杜绝浪费。

物业服务方应当及时公布小区物业费预算及收费明细,让各位业主了解物业费用的具体情况。

管理部门应当规范物业费的收缴流程。

在执行的过程中,需要严格监管收费流程,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以保障业主的利益。

4. 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是小区管理的核心内容,是小区业主们最为关心的问题。

小区物业服务应当涵盖以下几个方面:4.1 保安及绿化管理作为小区的“门面”,小区的绿化和保安管理非常重要。

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应当确保小区的绿化环境良好;保证小区的行人和车辆出入安全,保证卫生清洁,防止小偷和盗贼进入小区。

4.2 停车管理小区常见的停车管理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停车场托管,而另一种是直接自费停车。

小区物业管理部门既需要规范停车场租赁费用的设置,还要管理小区车辆进出,保持停车场的整洁和秩序。

4.3 维修服务小区的维修服务主要针对一些日常的家居维修,如水电、墙壁维修等。

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维修事先通知制度,确保维修工人在业主允许检修下,进入家中进行检修服务。

4.4 清洁服务可以考虑将小区清洁服务外包,但外包清洁服务商的资质和信誉度需要得到充分的确认,以确保业主的利益不受损失。

5. 危险品管控危险品指存在危险和安全隐患的物品,如燃气罐、油漆等。

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住宅小区物

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住宅小区物

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指导标准》的通知【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青价房[2000]336号【发布部门】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发布日期】2000.12.26【实施日期】2001.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标准>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2月1日实施日期:2007年3月1日)废止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指导标准》的通知(青价房[2000]336号2000年12月26日)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崂山区物价局、城市管理委员会,各物业管理企业、小区业主委员会:根据《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物业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现将《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指导标准》印发给你们。

并就有关问题通知一、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本通知公布的指导标准协商确定。

一般情况下每年年初协商一次。

协商确定的公共性服务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在小区公布,并报送所在区物价部门备案。

二、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对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标准协商不成的,普通住宅小区(含普通住宅高层楼宇)报所在区物价局部门审批;高标准住宅小区报市物价部门审批。

报批时需上报如下资料:(一)物业管理企业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关于审批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申请;(二)小区基本概况资料;(三)物业管理成本资料。

三、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包括公共楼道、庭院公共照明及单元电子对讲门日常运行电费及养护费用;共用污、雨水管道等设施的疏通费用;同时包括餐饮、商用等单位产生的垃圾清运处理费用。

居民产生的非生活垃圾,其清运处理费用按有关规定另行收取。

四、物价部门建立对物业管理收费的监测和成本调查制度,选择有代表性的物业管理企业定期监测。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6•【字号】•【施行日期】2024.09.26•【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0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05年10月26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20年11月18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1年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24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2024年8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和共有物业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改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人的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党委领导下的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督管理和指导相结合的原则,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建立健全党组织领导下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青岛物业管理条例4篇

青岛物业管理条例4篇

青岛物业管理条例4篇青岛物业管理条例 1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用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库),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

第三十九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前款所列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工程施工,应当在施工前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协议,做好施工现场的恢复工作。

第四十条业主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

业主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以及建筑垃圾清运方式等告知业主,并与业主签订相关协议。

第四十一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归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大型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进行住宅建设工程招标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按照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预留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与施工单位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事项进行约定。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的保修。

住宅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预留保证金。

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住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

施工单位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的,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从保证金中支付相关费用。

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预留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返还保证金。

第四十三条业主大会决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青岛物业管理条例 2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规定的文件资料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青岛市住宅物业管理有哪些新规定

青岛市住宅物业管理有哪些新规定

青岛市住宅物业管理有哪些新规定青岛政务⽹公⽰了《青岛市住宅物业服务管理规范》,按照新的住宅物业管理规定,青岛⽇常物业服务标准共分为六个部分:综合管理服务;房屋管理、维修养护服务;共⽤设备设施运⾏、维修、保养服务;协助公共秩序维护服务;保洁服务;绿化服务。

依据住宅⼩区物业服务需求的不同,将物业服务质量分为初级、⼀级、⼆级、三级、四级和五级六个等级。

其中初级为最低等级,五级为最⾼等级,等级越⾼,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越⾼。

青岛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具体标准⽅⾯,在综合管理服务中,初级要求: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册;承接项⽬时,对物业共⽤部位、共⽤设施设备进⾏认真查验,验收⼿续齐全;具有客户服务接待场所,有⼈值守,设置并公⽰服务电话;报修服务按双⽅约定时间到达现场,有报修、维修记录;实⾏酬⾦制物业服务收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每年⾄少公布1次服务资⾦的收⽀情况;每年⾄少1次征询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意见,满意率达75%以上。

对不满意事项进⾏分析、整改、回访。

共⽤设备设施运⾏、维修、保养服务中,五级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备专业电梯管理⼈员,保证电梯24⼩时运⾏,轿厢内按钮、照明灯具等配件保持完好,轿厢内整洁。

委托专业电梯维保单位按质监部门要求定期进⾏保养,保存相关记录。

协助公共秩序维护服务⽅⾯,五级物业服务企业专职公共秩序维护⼈员以中青年为主,45周岁以下的⼈员占总数60%以上。

各出⼊⼝24⼩时值班,主出⼊⼝双⼈值勤,7:00~9:00、17:00~19:00设⽴岗,按照委托合同要求进⾏进出车辆管理、访客登记。

保洁服务中,五级物业服务企业要保证⼤堂及休闲区域、客户聚集区域每⽇清洁2次,地⾯每周湿拖2次,每⽉消毒处理2次。

楼层通道和楼梯台阶,每⽇清洁3次。

楼梯扶⼿、栏杆、窗台、防⽕门、消防栓、指⽰牌每⽇清洁1次。

⼩区道路每⽇清扫2次;⾬雪天⽓及时清扫主要通⾏道路,⽅便出⾏。

物业服务最基础的初级物业服务也必须做到:实⾏酬⾦制物业服务收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每年⾄少公布1次服务资⾦的收⽀情况;每年⾄少1次征询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意见,满意率达7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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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实施日期】1995/07/07【颁布单位】青政办发(1995)4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对住宅小区实行的专业化统一管理和综合性服务。

包括对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地等维护与修缮和环境卫生、交通、治安保卫、环境容貌等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城市住宅小区、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旧城改造区(片)住宅小区(以下简称住宅小区),应实行物业管理。

《办法》发布前,已入住居民、暂不具备条件的住宅小区,应搞好规划,创造条件,并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公寓、商住楼、写字楼、办公楼、别墅区及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居住组团等,亦应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物业管理纳入住宅小区建设规划。

住宅小区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应载明实行物业管理的意向。

第五条青岛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主管部门),下设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分工,负责物业管理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市和各县级市(含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下同)物业管理部门的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发展规划;(二)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单位的资质审核管理工作;(三)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招标、招聘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四)负责组织辖区内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工作。

(五)按权限分工负责住宅小区管理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四区)物业管理部门的职责:(一)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单位的资质初审管理工作;(二)参与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的竣工验收和交接工作;(三)参与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招标、招聘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四)负责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委托管理合同的登记备案工作;(五)协调本辖区内有关管理部门与住宅小区管委会、物业管理单位的工作关系。

第六条房管、市政、园林、环卫、公用事业、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工,负责对住宅小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事项进行监督与指导。

第二章管委会第七条住宅小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县级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街道办事处,召集首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称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委员数额,根据住宅小区规模大小确定,一般为11至15人,设主任1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街道办事处主任或副主任兼任),副主任2人(由业主代表中产生)。

管委会每届任期为3年,管委会委员可连选连任。

管委会委员在任职期间如有变动,应召开业主代表大会及时补选。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聘请工作人员1至3人,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其费用由物业管理单位负担。

第八条管委会为社团法人组织,依法登记备案,取得社团法人资格。

第九条管委会全体会议应每季度召开一次。

经管委会主任提议或有三分之一以上委员建议,可随时召开会议。

涉及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由管委会过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制度。

决定事项,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住宅小区业主代表大会应每年召开一次,由管委会组织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管委会通过招标、招聘等形式确定本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并与其签定《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

《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应报市和县级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应包括管理项目、管理内容、管理费用、双方权利和义务、管理与服务质量、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到期可续签或重新签订。

第三章物业管理单位第十一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实行专业化统一管理和综合性服务。

物业管理单位是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法人。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地点;(二)有独立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以及与其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5人以上;(三)有自有流动资金1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10万元。

第十三条申请物业管理单位资质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资质申请表;(二)主管部门的批准成立文件;(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件;(四)资信证明;(五)当地物业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必须持有市物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

外地和境外物业管理单位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须经市物业主管部门审查登记。

未按规定办理手续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应在本细则发布后一个月内申请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在业主入住前6个月,向市或县级市物业管理部门申请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对住宅小区实行前期管理。

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承担,也可向市或县级市物业管理部门申请借用部分住宅小区管理基金。

在同等条件下,住宅小区原开发建设单位,具有物业管理的优先承包权。

第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对住宅小区实行前期管理期间,应接受业主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住宅小区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负责接收的管委会提供完整的档案资料。

第十八条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居民入住前6个月,按规定向物业管理部门申请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行前期管理的同时提出分期验收的申请。

分期验收合格,其房屋及配套设施具备基本使用功能和符合实行物业管理规定条件的,可入住业主。

分期验收中,对按规则要求应配套建设的设施未全部建成的,应明确期限,逐步完善。

第十九条边建设边移交的住宅小区委托物业管理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先将住宅小区内已配套建成的管理用房或商业网点用房交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待管委会成立后再正式办理有关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住宅小区内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房屋自入住之日起,其开发建设单位应向物业管理单位一次性支付该房屋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3元的保修金,1年内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养护修缮,并由双方签定《住宅小区房屋回修与保修合同》。

第四章业主第二十一条入住住宅小区的业主须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外形及色调;不得擅自改装、拆除公用房屋原附属设施;装修房屋应符合有关规定。

(二)保持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完好、整洁和安全;禁止在公用院落、走廊、屋顶、楼梯内堆放杂物、砌煤池、建违法建筑;禁止在阳台上砌墙和存放超重的物品。

(三)禁止随意接引、拆除和损坏市政公用设施;不得擅自在住宅小区内占用和挖掘道路;禁止向下水管道中乱扔杂物。

(四)爱护住宅小区内的绿地和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严禁损坏、占用绿地。

(五)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存放垃圾,逐步实行袋装化;禁止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扔瓜果皮核和纸屑;禁止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禁止违法饲养家禽、家畜;二楼以上阳台围栏上摆设花盆,必须采取固定保护措施,防止坠落伤人。

(六)严禁打架斗殴、酗酒滋事、赌博、传播淫秽物品;禁止使用高音喇叭,使用组合音响不得影响相邻关系;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

(七)不得在住宅小区内随意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非经批准,禁止载重车进入住宅小区(通过住宅小区内的城市道路除外)。

(八)居民应按规定办理房屋、户口登记、变更、迁移手续;暂住人员,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

(九)不得开办污染住宅小区环境的生产、加工型企业。

(十)居民利用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和业主在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场地设点从事经营服务活动,须征得物业管理单位的同意,并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场所和道路两侧乱设摊点。

(十一)其他有关事项第二十二条业主入住住宅小区前,须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小区入住合约;已入住住宅小区未签订住宅小区入住合约的,应在本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后一个月内补签入住合约。

第二十三条入住合约应包括下列内容:(一)住宅小区名称,户主及居住地点、面积;(二)物业管理单位名称及其应提供的服务内容;(三)业主使用住宅小区物业的权益;(四)业主参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权利;(五)业主对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的监督权;(六)住宅小区物业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以及预备金的缴纳;(七)业主的义务;(八)违反入住合约的责任;(九)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章委托管理与有偿服务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应根据住宅小区管理服务的实际内容,建立健全住宅小区管理的规章制度,制定住宅小区住户手册,住宅小区管理项目和标准等,方便业主,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按《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凡纳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委托管理事项,有关管理部门、产权单位应在接到物业管理部门的通知后一个月内与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签订托管合同,明确双方的管理权限和责任。

托管合同期限应与《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期限一致。

对托管事项,应支付委托管理费用,具体数额,国家、省或市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未规定的,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六条对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的房产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各种管线),除由委托人支付相应托管费用外,其托管房屋的管理费和修缮费,由产权人支付。

四区内支付房产管理费、修缮费的具体标准是:(一)属国有直管房产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按市有关规定扣除应上缴部分后,剩余部分拨给区房产管理部门,其中10%留作管理费,90%定期划拨给物业管理单位;(二)属单位自管房产的,由市房租汇缴中心每月将管理费的15%返还给产权单位,剩余部分全部划拨给物业管理单位;(三)属私有房屋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按规定收取委托管理费和公用部位的管理费和修缮费。

具体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对未托管的房屋,只收取公用部位的管理费和修缮费。

各县级市内支付房产管理费、修缮费的具体标准,由各县级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七条凡已收取托管费用的房产及附属设施(包括各种管线),属自然损坏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并保证正常使用和安全;属人为损坏的由损坏责任人自行维修或承担维修费用,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修。

第二十八条房屋租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合同终止或被解聘时,应将结转的房屋租金全部上缴所在区管委会代管,由住宅小区新聘用的物业管理单位接收使用。

第二十九条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水、电、供气、供热等费用,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统一代收。

有关管理部门、单位可向其支付所收费用1%至3%的劳务费。

具体标准由双方商定。

第三十条住宅小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仍实行属地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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