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水利委员会入河排污口设置验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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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正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5日起施行。

2004年12月22日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长江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干流水体以及沿江地区对长江干流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树立科学发展观,确立生态环境保护优先原则,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促进发展的方针,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环评、后立项,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经济贸易、水利、卫生、建设(规划)、交通(海事)、农业、林业、公安、海洋与渔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六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与改革、水利、建设等部门和沿江地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长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四篇)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四篇)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一、验收工作的组织1. 验收工作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成立验证小组。

2. 验收小组由技术、管理、监督、评估等相关人员组成,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3. 验收工作应进行全过程监督,包括前期准备、建设施工、工程质量、环境保护等方面。

4. 实施验收前应征得项目建设单位的同意。

二、验收程序1.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前30天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2. 验收小组对资料进行审核,如有不完整或不合格的部分,应通知建设单位进行补充或改进。

3. 验收小组进行现场核查,包括查验施工质量、安全措施、设备设施运行情况等。

4. 验收小组进行实地考察,对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现场布置是否合理等进行评估。

5. 验收组向建设单位提出验收意见,并逐项进行确认和记录。

6. 如有需要,验收组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技术评测,确保评判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7. 验收组根据评估结果提出建议和意见,形成验收报告。

8.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验收报告,决定是否通过验收,并做出相关处理。

三、验收标准1.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验收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2. 验收标准应包括工程质量、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

3. 验收标准应根据不同类型的水利工程进行细化和具体化,确保验收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4. 验收标准应定期修订,根据科技进步和实际需要进行更新和完善。

四、验收结果1. 验收组根据验收结果做出判断,判定项目是否合格。

2. 如项目合格,应向建设单位颁发验收合格证书,并在相关媒体上公示。

3. 如项目不合格,验收组应向建设单位提出改进或整改意见,要求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并重新申请验收。

五、验收后的管理1. 已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应按照相关管理规定进行运行维护和管理。

2. 验收合格的项目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档案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3. 验收合格的项目的质量保修期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对长江流域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的思考_王孟

对长江流域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的思考_王孟

第42卷第2期2011年1月人 民 长 江Y angtze R i verV o.l 42,N o .2Jan .,2011收稿日期:2010-11-03基金项目:国家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2009ZX 07104-006)作者简介:王 孟,男,工程师,主要从事水生态、水资源保护等方面的研究工作。

E-ma i:l m engw ang@l hot ma i.l com文章编号:1001-4179(2011)02-0021-03对长江流域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的思考王 孟,叶 闽,杨 芳(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局长江水资源保护科学研究所,湖北武汉430051)摘要:实施入河排污口论证制度,依法对入河排污口进行监督管理,是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环境、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要手段。

针对长江流域入河排污口设置及废污水排放情况,分析了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的相关要求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应制定入河排污口设置综合规划以及设置论证技术规范的建议。

可为进一步规范长江流域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制度提供参考。

关 键 词:排污口设置;设置规划;论证制度;长江流域中图法分类号:X 52 文献标志码:A入河排污口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资源保护工作的前沿阵地,依法对入河排污口进行监督管理,是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环境、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要手段。

通过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进行论证,可使主管部门客观、科学地决策是否同意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入河排污口,有效地履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职责,减少或避免水污染重大纠纷的发生;入河排污口论证制度与水功能区管理和取水许可制度的有机结合,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落实治水新思路,行使水质水量管理并重的重要实践突破,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持河流健康生命的必然要求。

1 论证的相关要求1.1 法律依据根据5中国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6(1988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6(2002年)和新修订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6(2008年),在江河、湖泊等地新建、改建或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1月9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其施行.部长汪恕诚二0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行为,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

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

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依据是:(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三)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五)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法人验收还应当以施工合同为验收依据。

第六条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同意。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第七条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有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协商确定。

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

但是,半数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不同意裁决意见的,法人验收应当报请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政府验收应当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24.10.16•【文号】生态环境部令第35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生态环境部令第35号《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24年7月10日由生态环境部2024年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黄润秋2024年10月16日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置管理第三章监督检查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控制入河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江河、湖泊、运河、水库等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

本办法所称入河排污口设置,包括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

新设,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改设,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

第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流域内入河排污口设置,承办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入河排污口应当明确责任主体。

责任主体负责源头治理以及入河排污口的设置申请或者登记、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

多个排污单位共用同一入河排污口的,所有排污单位均为责任主体,各自承担的责任由所有排污单位协商确定。

第六条入河排污口按照其责任主体所属行业以及排放特征,分为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农业排口、其他排口四种类型。

入河排污口管理有关问题探讨

入河排污口管理有关问题探讨

第39卷第23期2008年12月 人 民 长 江Yangtze R i ve rVol .39,No .23Dec.,2008收稿日期作者简介吴国平,男,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局水保护管理处副处长,高级工程师。

文章编号:1001-4179(2008)23-0014-03入河排污口管理有关问题探讨吴国平(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局,湖北武汉430051)摘要:依法对入河排污口实施监督管理,是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环境、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要手段。

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长江流域入河排污口普查登记工作已基本完成,制定了入口排污口审查程序和要求,规范了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审批,取得了很大进展。

但在有关工作实施过程中,仍有许多问题值得探讨。

这些问题主要涉及入河排污口管理中的内外协调、统计制度、事后监督、市政排污口管理。

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建议,可为入河排污口有关法规的修订提供参考。

关 键 词:入河排污口;管理;探讨;解决方案中图分类号:X52 文献标识码:A 《水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入河排污口管理制度,此前,《河道管理条例》规定了设置排污口要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水利部下发了关于加强入河排污口管理工作的通知,并于2005年正式实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依法对入河排污口实施监督管理,是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环境、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要手段。

它与水功能区管理和取水许可制度的有机结合,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落实治水新思路,水质水量管理并重的重要实践突破,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持河流健康生命的必然要求。

这一制度的核心含义在于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从资源管理的角度对污染、破坏水资源的行为加以控制。

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长江流域入河排污口普查登记工作基本完成,取得了9000多个排污口的基本信息;制定审查程序和要求,规范了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

截至目前,长江水利委员会共单独审批排污口10个,与水资源论证结合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查意见200多个;对三峡库区、丹江口库区、干流沿岸重要城市等重点区的入河排污口进行了现场检查和核查,并积极探索与环境保护部门的协同机制。

水利部第22号令发布《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水利部第22号令发布《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水利部第22号令发布《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11月30日,水利部部长汪恕诚签发第22号水利部令,发布《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主要规定了排污口设置审批制度、已设排污口登记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设排污口的管理制度、入河排污口档案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制度以及违反上述制度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共计26条。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对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制度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取水许可制度、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制度的衔接均有明确规定。

《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保障防洪和工程设施安全,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江河、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排放污水的排污口,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

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三条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管理单位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入河排污口设置验收申报表格式

入河排污口设置验收申报表格式

附件一入河排污口设置验收申报表格式入河排污口设置验收申报表(试行)申报单位(签章):申报日期:年月日长江水利委员会监制填报要求1.本表根据《长江水利委员会入河排污口设置验收办法》制定。

2.本表为建设单位提请入河排污口设置验收的必备材料之一,由建设单位按要求填写。

3.填报数据用阿拉伯数字,文字用汉字说明。

表格中未尽事宜可以另加附页补充说明。

4.表格提交一式六份,每份需加盖公章,一并提交给长江水利委员会行政许可服务处。

排污口设置单位法人代表详细地址邮政编码单位性质主管机关联系人联系电话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机关、时间及批准文号审批机关:审批时间:批准文号: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编制单位入河排污口设施设计、施工单位入河排污口验收监测单位排污口设置类型新建排污口性质企业改建市政扩大其他排放方式连续入河方式明渠()、暗管() 泵站()、涵闸() 潜没()、其他()间歇排污口位置所在行政区: 排入水体名称:排入的水功能区名称:经度(准确到″): 纬度(准确到″):设计排污能力(吨/日) 排污口大小工业废水排放量(吨/日)年排放污水总量(万吨)生活污水排放量(吨/日) 其它污水排放量(吨/日)污水是否经过处理 处理方式是否竖立标志牌是否安装在线流量计是否安装 COD 、石油类监测仪是否安装其他监测设备定期报送排污口统计信息人员、时间安排情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及排放总量项目名称排放浓度(mg/l)总量(吨)日排放总量年排放总量CODNH3-N总磷排污河道、排污口平面位置示意图验收组验收意见:验收组组长(签字)年月日验收组成员名单姓名单位职务/职称签名组长副组长验收意见:(公章)经办人(签字):年月日填写说明1、“排污口设置单位”、“法人代表”、“详细地址”、“单位性质”、“排污口设置类型”、“排污口性质”、“排放方式”、“入河方式”、“所在行政区”、“排入水体名称”、“排入的水功能区”、“设计排污能力”、“工业废水排放量、生活污水排放量、污水年排放总量”、“污水处理方式”等应与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的内容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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