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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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丁原儒家属委托,齐鲁律师事务所指派我和XXX担任受贿一案被告人丁原儒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为其辩护。经调查取证,结合今天的庭审调查质证,发表如下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丁原儒再任山东省潍坊贸易学校校长期间,收受他人财物77万元,对于案发后丁原儒坦白交代,有自首情节,现所有款项已经全部追缴,事实清楚,对此,辩护人没有异议。

首先,我们就1997年年底到1998年年底所收受董法春、马海山所送的44万元发表辩护意见。

山东省潍坊贸易学校的性质不是国家机关,被告人丁原儒也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山东省潍坊贸易学校是按照《教育法》的规定登记设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属于集体所有性质,举办主体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因此,山东省潍坊贸易学校不是国家机关。

我国《刑法》第93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的规定中指出,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丁原儒担任的潍坊贸易学校校长和该校党委书记职务,也不能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丁原儒并非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被告人丁原儒任潍坊贸易学校校长由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任命委派,而根据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证明,山东省供销合作社的性质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不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关于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内设机构中第二个为人事教育部,其职能有管理学校一项。丁原儒为该校校长必须服从主

管部门的领导,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作为山东省供销社集团总公司委派到该校作为校长,因而不属于上述人员。

丁原儒不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我国,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严格的界定。一是从事公务,二是从事公务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关于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只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及监督、管理财产活动。丁原儒在学校担任校长,其依法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的相关事务是代表集体企业履行领导管理职责,与其相联系的是集体事务,管理的是集体财产。显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从事公务。对于他是党委书记一职,《党章》在总纲中明确指出:“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的领导。“而且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特别规定,各级党和国家机关中党的基层组织,协助行政负责人完成任务,改进工作,对包括行政负责人在内的每个党员进行监督,不领导本单位的业务工作。由此看出,丁原儒在潍坊贸易学校党委书记的职责权限仅限于党内事务,不负责行政事务。更不从事《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所界定的公务。不是从事公务,仍然不具备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然后,我们就1995年3、4月份至1996年收受董法春、马海山所送34万元来说,被告人丁原儒不构成受贿罪。

按照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经以上论述,被告人丁原儒既不是公司、企业人员,也不是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更不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1997年刑法不再将该行为认定为受贿犯罪。因此,按照1997年修订的刑法,不应再追究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显然,我国刑法中没有对于丁原儒收受他人财物这一行为的法条规定,但我们并不是没有解决方法。《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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