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当前取保候审措施不力的原因及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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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浅谈取保候审适用中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浅谈取保候审适用中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取保候审是指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其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犯罪或有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设立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既可以保证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又可以尽量减少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益,减少羁押场所的负担,减轻诉讼成本。
因此,设立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的程序是这样的。
被羁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聘请的律师向执法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取保候审的或者司法机关决定对当事人取保候审的,经办案人员审查认为当事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六十条二款、六十五条、七十四条规定之一的,提出取保候审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最后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对申请人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
对当事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保候审采用保证人担保的,执法机关首先对当事人提出的保证人进行资格审查。
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保证人,应当告知其应当履行刑事诉讼法第55条所规定的义务,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取保候审采用保证金方式担保的,执法机关应当以保证当事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对案件的性质、情节、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进行综合考虑,确定保证金的数额,责令其到执行机关指定的银行交纳,并核实保证金已交纳的凭证。
决定取保候审后,当事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是执行取保候审的具体职能部门,监督、考察取保候审的当事人遵守有关规定、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将当事人违反规定和保证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及时告知决定机关;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十日前通知原决定机关。
浅谈适用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及如何进行监督

浅谈适用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及如何进行监督取保候审是指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刑事追诉而又未被刑事羁押之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以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作为一种较轻的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得以广泛适用,对办理一些轻微刑事案件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依法适用取保候审措施,既可以有效减轻办案机关的工作压力,又可以使罪行较轻或有身体特殊情况的嫌疑人、被告人不致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在体现法律严肃性的同时,也彰显了法律的人文关怀。
但是,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存在着不少问题。
鉴于此,针对我局2005年至2007年的取保候审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在适用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下面就发现的问题及如何实施监督谈谈自己的看法。
1 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1司法工作人员认为法律对取保候审规定过于笼统,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取保候审条件为:(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一是如何判定一个案件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在实践中是很费踌躇的,因为在法官的判案过程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情况、初犯、偶犯等等因素都是法官决定对被告人采用何种刑罚的酌定依据,也就是说,对同一个案件,不同的法官可能作出不同的判决,如此,让侦查、检察人员很难把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幅度,从而造成有些案件该取保不能取保,不该取保的而予以取保的现象。
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是适用取保候审的重要条件之一,但同时也是最不具有客观性的一个条件。
因为法条对“社会危险性”的定义未做明确规定,而且也未规定确认“社会危险性”的客观标准。
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其被判处刑期的长短并不是主要依据,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还要结合犯罪的性质、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案件的复杂程度、对社会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在实际办案中办案人员,只能根据其自身的理解去执行,有较强个人因素,而且执法者的执法水平又参差不齐,势必会导致对案件的处理上有偏差。
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之一,由于操作灵活便利、适用范围宽泛、强制方式宽松,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大量使用,同时在适用中也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这一措施甚至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下面从一个司法工作者的角度,对取保候审强制措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分析:一、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取保而不“审”,造成案件长期搁置个别办案部门将取保候审变相地作为了一种结案方式,对于部分疑难案件,案件承办人不愿意轻易的撤案或撤诉,往往想通过采取取保候审而“以保代侦、以保代审、一保了之”,简单的把人一“放”,案件久办不结、久拖不决,导致许多案件在规定期限内无法结案,最终因缺乏证据而作撤案处理,使犯罪分子逃避了应有的法律责任。
(二)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人采用取保候审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部、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适用取保候审的许可性和禁止性条件都有明确规定。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把关不严,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人滥用取保候审的情况。
(三)取保候审期间内对被取保人的执行和监督不力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是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当事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是具体职能部门,负责监督、考察被取保人遵守有关规定情况并制作笔录: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将当事人违法情况及时告知决定机关:但是在目前公、检、法机关都存在警力不足的情况下。
存在监督不力、流于形式,或者无人监督的情况,个别被取保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向执行机关报告和没有经过批准而擅自跨地区出差,作生意、外出打工、甚至长期外逃。
(四)期满后未及时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刑事诉讼法》第58条明确规定: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
及时书面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
实际工作中往往存在期满后忘了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
或者不及时通知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及被害人,致使他们不明真相,误认为是公安、司法机关徇私枉法“放”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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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浅谈取保候审适用中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浅谈取保候审适用中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取保候审是指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其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犯罪或有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设立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既可以保证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又可以尽量减少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益,减少羁押场所的负担,减轻诉讼成本。
因此,设立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的程序是这样的。
被羁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聘请的律师向执法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取保候审的或者司法机关决定对当事人取保候审的,经办案人员审查认为当事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六十条二款、六十五条、七十四条规定之一的,提出取保候审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最后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对申请人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
对当事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保候审采用保证人担保的,执法机关首先对当事人提出的保证人进行资格审查。
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保证人,应当告知其应当履行刑事诉讼法第55条所规定的义务,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取保候审采用保证金方式担保的,执法机关应当以保证当事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对案件的性质、情节、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进行综合考虑,确定保证金的数额,责令其到执行机关指定的银行交纳,并核实保证金已交纳的凭证。
决定取保候审后,当事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是执行取保候审的具体职能部门,监督、考察取保候审的当事人遵守有关规定、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将当事人违反规定和保证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及时告知决定机关;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十日前通知原决定机关。
现行取保候审制度的问题及对策

现⾏取保候审制度的问题及对策现⾏取保候审制度的问题及对策(⼀)取保候审观念上的缺陷从上述的数据分析表明,取保候审的⽆论是相对⼈数还是绝对⼈数都是少之⼜少,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的被告⼈被⼤量羁押,使看守所⾥⼈满为患,弊端是⼗分明显的,⼀⽅⾯看守所内各种犯罪习性交叉感染也会给罪犯以后的改造发⽣困难;从另⼀⾓度⽽⾔,有些法官对轻罪的被告⼈,在未决的羁押期限已超过实际应当判处刑期的情况下,索性“将错就错”判处其较⾼的刑罚,虽属⽆奈之举,但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滥⽤⾃由裁量权。
刑诉法规定了取保候审适⽤对象的资格条件为: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适⽤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社会危险性。
可见,是否同意取保候审的评判标准是“较轻刑罚性”和“较⼩危险性”。
然⽽,出于有罪推定思想的深刻影响,羁押成为办案机关⼯作的出发点,普遍存在“慎重采⽤取保候审”的态度。
因为取保候审会增加案件侦破的难度,甚⾄存在着犯罪嫌疑⼈脱逃的危险,在这种利益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很难公正进⾏判断。
公安检察机关作为侦察起诉的责任机关,在案件进⼊庭审阶段之前,担负着查明案件事实和查获犯罪嫌疑⼈的任务,很难想象公安和检察机关会客观公正的判断犯罪嫌疑⼈的“社会危害性”,⽤适当的法律来决定是否对他们取保候审,他们往往⾸先考虑的是侦查的需要,是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的需要,⽽不是考虑犯罪嫌疑⼈、被告⼈权益保护的问题。
(⼆)对取保候审缺少必要的监督对取保候审的适⽤,公、检、法三家机关都可以决定适⽤,但刑诉法并没明确规定由哪个机关进⾏监督,如何监督以及违法后果等,以致在取保候审的适⽤中存在着各种问题,致使权利滥⽤,出现保⽽不审,⼀⽇取保,终⾝候审、以罚代审的问题还在实践中⼤量存在。
对保证⾦的管理也⽐较混乱,缺乏监督。
我国刑诉法规定保证⾦由公安机关统⼀管理,却没有形成⼀套相应的退还程序和退还机制。
在实践中,部分保证⾦在判决⽣效后转化为罚⾦或对被害⼈的赔偿款,在判决⽣效后,先要基层派出所的承办⼈到局⾥报主管领导审批,然后通知罪犯本⼈来签字,然后再转到法院,由法院处理。
派出所取保候审执行落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意见建议

派出所取保候审执行落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意见建议派出所取保候审执行落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包括:
1. 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不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较为模糊,导致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而另一些人则被拘留,这可能引起公众的不满和质疑。
2. 取保候审的执行不严格:由于警力不足或其他原因,一些被取保候审的人员并未得到有效的监管,导致他们可能潜逃或再次犯罪。
3. 取保候审的期限过长:取保候审的期限有时过长,导致一些被取保候审的人员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增加了他们的心理压力和生活困难。
针对上述问题,建议如下:
1. 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应该制定更加明确的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确保所有人在相同的条件下被处理,提高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度。
2. 加强取保候审的执行力度:应该增加警力投入,确保被取保候审的人员得到有效的监管,防止他们潜逃或再次犯罪。
3. 缩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该缩短取保候审的期限,减轻被取保候审人员的心理压力和生活困难,同时也可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4. 加强宣传教育:应该加强宣传教育,让公众了解取保候审的相关知识,提高法律意识,减少对取保候审制度的误解和质疑。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如有任何疑问,请咨询法律专业人士或专业机构。
取保候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方法

取保候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方法取保候审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强制措施,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正确使用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对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稳妥而准确地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障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但如何正确地使用取保候审这一法律强制措施,笔者通过对法律的认真研究和对实践的理性思考后,提出一些不成熟的看法,以求改进我们的执法工作,提高我们的执法水平。
存在的问题一、滥用取保候审,放纵犯罪有些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明显构成犯罪,且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足以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并有碍于刑事诉讼的进行。
在这种情况下,本应依法对犯罪进行拘留和逮捕,但有时出于庇护亲友、或讨好领导、或贪图钱财女色,而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犯罪嫌疑人一旦取保候审获释后,即逃之夭夭,或心安理得地过着消遥自在的生活甚至继续违法犯罪。
由于当时取保候审的目的,是为了不追究刑事责任,往往放纵了犯罪。
二、滥用取保候审,冤屈无辜有些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侦查,已排除了其犯罪嫌疑或者由情节轻微而不构成犯罪,本来依照《刑诉法》的规定,应撤销案件无罪释放,但为了顾及公安机关的“面子”,或怕申诉告状,或为了收取保证金,往往办理取保候审。
这实际上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执法原则,冤屈了无辜。
三、滥取保证金,损害群众利益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有时受利益驱动,对不够成犯罪的一般违法人员,给予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收取保证金,给他“留尾巴”,如有些赌博或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治安案件,查破后,不依法呈报治安处罚,而是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收取几千元的保证金一了百了,因为治安处罚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一般不能罚款数千元,且呈批手续严格,不如收取保证金,经济利益见效快。
这种做法,严重地损害了群众的利益。
四、怕用取保候审,影响执法水平取保候审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自有其存在的事实根据和法律理由,对于有些犯罪嫌疑人,,上于其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没有逮捕必要的,公安机关为了“加大打击力度”,往往怕用取保候审,只好超期拘留,要么检察机关审查的,决定不批准逮捕,要么等法院判决以后,其羁押期限已超过其刑期。
取保候审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

取保候审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取保候审作为强制措施的一种,与拘留、逮捕相比,既可以不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从而节约成本。
然而,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其蕴含的优越性发挥不尽如人意。
本文就取保候审实际操作中所暴露出的具体问题谈几点看法。
标签:取保候审;保证金;监管措施;取保期限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单纯从法律的规定来说,取保候审制度无疑是一条“善法”,然而在我国,由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尚不完善,加上数千年封建专制所产生的官本位思想残留,取保候审制度在切实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却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存在的问题1、不少案件适用取保候审并非案件需要,而是对一些犯罪嫌疑缺乏证据而又无其它侦查工作可做的对象借取保候审“下台阶”。
取保候审后不積极开展侦查工作,保而不“审”,消极执法,借取保候审拖延、延缓、消除嫌疑人的激愤情绪,美其名曰为嫌疑人“拴个笼头”,避免其上访滋事,这种情况是目前取保候审执法中最为突出的问题。
2、有些执法部门只要犯罪嫌疑人交足保证金就予以取保候审,甚至将抢劫、重伤害等严重暴力犯罪且人身危险性极大的嫌疑人、被告人也取保候审,甚至对外来人员作案的流窜犯也允许取保候审。
3、对同一对象重复取保候审。
许多办案机关不愿意接受保证人担保,只接受保证金担保,或者有的既要保证人又要保证金担保(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取保候审的,不能要求同时提供保证人并交纳保证金),而且收取保证金的数额很高。
在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并收取保证金后,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检察院和法院又分别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收取保证金,但前一阶段已办理的取保候审手续却往往不解除,保证金也不退还。
结果导致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被取保候审三次,或者同时被三个机关取保候审,同时交纳了三次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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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当前取保候审措施不力的原因及其对策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强制措施,它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对未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令其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在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审判的条件下,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羁押的一种制度。
这种措施对保证诉讼,改造犯罪,减轻看守所压力等是具有积极作用的。
尽管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同等的取保候审决定权,但由于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都由公安机关进行,因此,实际操作过程中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的情况居多,这是完全正常的,也是保证诉讼效率的必然要求。
然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存在着“有保无候,无保无候,候而阻审,候而不审”,等丧失强制力的问题,导致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外出谋生、经商,甚至串供等犯罪的后果。
从近年来各地方检察院所受理的公安机关直诉案件和自诉案件所办理的取保候审案件看,措施不利的情况经常发生,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本文就此问题作些粗浅探讨,作为引玉之砖。
一、当前取保候审措施不利现状(一)“有保无候”,形同虚设,无强制力可言。
在司法机关办案实践中,常见这样一种情况,虽有取保候审的“保证人”,但保证不了被告人随传随到,听候审讯。
有的犯罪嫌疑人因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尤其是3人以上共同犯罪案件),有立功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的,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这是对罪犯认罪、悔罪和立功赎罪的一种鼓励与肯定,无可厚非。
但是,当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有的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却无法保证随传随到,造成案件退补滞留、延误诉讼期限;有的犯罪嫌疑人甚至去向不明(或外出打工,或故意逃跑逃避刑罚追究),导致无法结案,公安机关只好将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而被取保候审又无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则作“另案处理”,当检察机关建议或敦促公安机关将其逮捕归案,显然造成了不必要的人力物力的浪费,增加了诉讼成本,也造成了执法不严肃、不公正,起诉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理想,如有的在案的共同犯罪人,在法庭受审时,看到被取保候审的同案犯未到庭,便翻供推脱罪责,影响了证据的证明力,也影响了案件质量。
例如,检察院在办理一起赌博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为宣布免诉找被告人多次,总是找不到,而保证人是被告人的岳父母,年老体弱退休在家,被告人因做生意,追欠款经常外出,保证人无可奈何,连街道办,居委会也对这个户籍在乡下的“上门女婿”无法管理。
(二)脱离实际,盲目取保,失去强制力。
有些办案人员本身对取保候审的意义和条件就认识不足,不注意取保候审的质量,脱离实际,以案论案,盲目取保,导致实质上的“无保无候”。
刑诉法第51条第1款第1项是关于“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的规定,按照此规定实施,极可能对那些不具有逃避侦查、起诉、审判之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从而偏离了取保候审的目的。
(三)“候而阻审”,串供犯罪,无视强制力。
因取保候审本身的局限性,即其强制力,限制人身自由的力度不如拘留、逮捕强,所以一些犯罪分子对取保候审措施根本不放在眼里,取保候审后仍然我行我素,给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带来了严重影响。
例如:沈某与李某为同村村民,6月14日中午,李某到沈某家闲聊,李某走后,当晚,沈某发现自家抽屉里的1700元钱,已不翼而飞,沈某认为今天并没有其他人来过,钱必定是李某所偷。
便打电话说有事与李某商量,让其马上来自家。
李某来到沈某家后,沈某就逼着李某承认偷了钱,李某矢口否认,沈某情急之下便打了李某一拳,两人便厮打起来,后因李某身材瘦弱被沈某用绳子将双手捆在背后,李某挣扎呼救,沈某又用毛巾将李某的嘴巴塞住,6月15日凌晨4点左右,李某终于屈打成招,表示7点以前把钱交清,沈某这才将李某的绳子解开,李某以取钱为由逃出沈家后立即到派出所报了案。
后沈某因非法拘禁罪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为逃避刑事处罚,沈某在检察院起诉审核及法院审理时推翻供词,并暗地指使本村村委会主任吴某多个证明人及其他群众,串供编造的伪证材料,当有人不愿作伪证时,沈某竟假冒上级部门乡领导的名义向证人索要假材料。
似这种无视取保候审强制力的行为,无疑给司法工作造成被动,给刑事诉讼带来了阻力。
(四)“有候不审”,办事拖沓,失去强制力。
取保候审案件审理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期限较长,加上司法机关有些办案人员在思想上对取保候审,没有对刑事拘留或逮捕案件那么重视,有一种“反正是取保候审的案件,没有什么大事,拖一拖没关系,放一放没问题”的思想,因而产生了有保有候却拖沓不审的现象。
例如:刘某系某市百货公司综合经营部经理,2002年10月,刘某代表本公司参加了市里组织的一次与外商合作的贸易洽谈会。
刘某乘洽谈进口服装贸易之机,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并为不法外商牟取暴利提供了方便,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案发后,某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立案侦查。
鉴于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赃款、赃物,为侦查犯罪的实际需要,检察院决定对刘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2003年3月,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刘某宣布了取保候审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予以执行。
在对刘某的案件进行侦查过程中,某市又发生了一起严重的贪污贿赂案件,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为极早破案,人民检察院将主要精力转向该案的侦查,就忽略了刘某,由于很长一段时间都未审,刘某对取保候审措施的强制力日益看轻,从开始的随传随到发展到外出不向保人或司法机关请假,甚至数月不归的“自由人”,从而使取保候审失去了强制力,案件也难于办结。
二、取保候审措施不力的原因(一)主观原因1、被告人的主观原因:被告人的法制观念淡薄,对司法机关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认识不足。
例如:有的被告人在转捕后说:“什么叫取保候审,我不是很懂,我以为不抓我坐牢,这事就算完了,如果知道在取保候审期间乱跑会被抓进来,我说什么也不会乱出去跑的。
”2、保证人主观原因:保证人对取保候审的认识模糊,责任心不强,主要有三种主观心态,一是认为担保是做了个“好人”,就是只担保而不去管。
一些保证人心想,为自己的亲属、朋友、部下担保一下这是做“好事”,至于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劳动、生活、外出可以不管不问。
二是认为担保的是犯罪的人,与犯罪的人打交道要格外谨慎,对他们监管太严日后会遭报复的,故意睁一眼闭一眼,得过且过,放任自流。
三是对担保责任不明确,故保而忘管。
由于保证人的法律知识贫乏,甚至没有一点法律知识,文化素质低下或者是文盲,尽管执法人员在宣布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时作了解释和布置,保证人仍不理解,加之有些案件久拖不决,保证人对保证被担保人随传随到的责任便忘得一干二净了。
3、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的主观原因:一是完成任务的心理。
一些办案人员为图省事,提高办案效率,仅做表面文章。
例如:有的保人根本不是出于自己本意,而是办案人员硬是让他作保人,虽然办了法律手续,办案人员也“完成了任务”,但根本没有起到取保候审的真正作用。
二是勉强的心理。
有的司法人员对上级机关关于取保候审的决定有意见。
如:基层派出所报捕案件,上级机关作了不捕直诉,取保候审的决定,派出所在执行中心理十分勉强,于是马虎从事,导致取保候审措施不利。
三是无所谓心理。
少数办案人员对取保候审的强制性认识不足,抱无所谓的态度,办案拖沓,随意滥用取保措施,对保证人的选择不加考察,对被告人的家庭状况不了解,认为保与不保一个样,保好保坏无所谓,丧失了一个司法工作者的起码责任心。
(二)客观原因1、群众监督意识较为淡薄。
当前,阶级斗争在国内已不是主要矛盾,不少群众斗争观念没有了,对敌监督意识也淡薄了,存在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少一事不如没有事”的思想,对于没有刑事拘留或逮捕入狱的取保候审的人更持“不关己事,不用理睬”的态度,还何谈监督、管教,就连保证人自己也这样讲:“作保人,就是做好人”。
2、教育引导不利,经济观念冲淡了法制观念。
其表现:一是被告人为做生意或其他有经济收入的事情四处奔波,完全忘却了自己是个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的案犯。
例如;有些被取保候审的案犯在取保候审期间为做生意,追货款,办私营企业等长期在外,“有保无候”,无拘无束。
二是有的农村被告人讨厌农村收入低而无视取保候审的强制力,外出做工。
三是保证人自己也在商品经济浪潮中东奔西忙,把担保的法律义务与经济收益相比较,往往直取后者,忘却前者,使取保候审措施的强制力落空。
三、对策建议(一)切实加强教育,增强法制观念。
司法机关在办案实践中应重视教育,就办理取保后审案件而言,应着重做好以下三方面的教育工作:一是对被告人进行“后果教育”,即在宣布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决定时,司法人员要认真说明取保候审的概念、性质和要求,重点讲清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遵守纪律的后果。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让被告人明白自己是有罪之人,将要受司法机关审判;取保候审是强制措施,若不遵守就会转为刑事拘留或逮捕等等,使其认清后果的严重性;二是对保证人进行责任教育。
司法人员应对保证人讲清楚取保候审的含义,保证人的工作内容,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必须履行法律所赋予的义务,尽责尽力,否则要负法律责任;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规定的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对群众进行增强法制观念教育。
要让人们明确被取保候审的人是将受到法律惩处的人,我国公民都有对之进行监督的法律义务,都应协助司法机关和保证人做好取保候审工作。
(二)健全监督机制,提高办案质量。
1、重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
司法机关办理取保候审案件时,应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建立乡、村、县三级群众监督网络。
在农村特别是被告人所在地,要发挥乡政府,乡治安联防队,村治保委员,村民治安积极分子等的作用,让人民群众都来监督坏人坏事,监督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活动,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用以强化法律措施的强制作用。
2、注意发挥基层公安派出所的监督作用。
在办理取保候审案件中,对于政治、文化素质偏低和以承包农田为生的“自由农民”来说,当地公安派出所的法律监督作用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