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日本:民间对日诉讼举步维艰
民间对日索赔中个人赔偿请求权

民间对日索赔中的个人赔偿请求权摘要:个人赔偿请求权是民间对日索赔中双方争议的重要问题之一。
本文首先从海牙公约的条文解释和司法实践两方面探讨个人赔偿请求权的依据;然后澄清个人赔偿请求权不以国际法主体为要件;最后得出日本判决否认个人赔偿请求权而驳回原告的请求是不合理的。
关键词:个人赔偿请求权;海牙公约;国际法主体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09-0251-01虽然日本发动的侵华战争已经结束,但战后的赔偿问题尚未完全解决。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民间受害者开始展开对日索偿的诉讼,要求日本政府谢罪并赔偿。
但这些请求几乎都被日本法院所驳回。
本文讨论的个人赔偿请求权,即个人能否依据《海牙公约》等有关国际法上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是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诉讼中中日双方争论的焦点之一。
在七三一细菌战受害者诉讼中,东京地方法院认为①:“没有确凿的足以让交战法规承认私人国际法主体性的证据。
现在成为问题的海牙陆战条约及海牙陆战条例中,丝毫不存在暗示个人对于加害国家拥有直接要求赔偿损害的权利的规定等。
所以,原告们的上述要求没有理由……所以,把这些规定理解为承认个人对对方国家可以直接提什么要求是不行的”。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海牙陆战条约及海牙陆战条例没有规定个人对加害国家有直接索赔的权利,没有证据证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性,因此个人不能直接提出索赔要求。
这涉及到个人赔偿请求权的依据问题。
一、个人赔偿请求权的依据许多民间对日索赔诉讼中,原告援引了1907年的《海牙第四公约》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根据之一。
但正如上文所引的判决中涉及海牙公约的解释问题,即个人能否依据海牙公约第三条而提出赔偿请求。
海牙公约第三条规定,“违反该章程规定的交战一方在需要时应负责赔偿。
该方应对自己军队的组成人员作出的一切行为负责。
”②该条文规定了缔约国负有赔偿的责任,但未规定进行损害赔偿的主体。
而对日索赔诉讼中双方对个人是不是请求赔偿的主体有很大分歧。
国家豁免权能否适用于民间对日索赔案件

在 《 中日 联合声 明》 中 ,中国政府放 弃 的只能是政府 的赔 偿请求 , 而不可能代表民间受害者放弃损害赔偿权 ,这一点 ,在 国际惯例上早 已 被承认了的 ,日本政府 不应该 以此为 “ 挡箭 牌” ,伤害 中日人民的感情 。 再者所谓 的 “ 已过诉讼 时效 ” ,首先民间对 日索赔 的原告并非 是怠于行 使诉权 ,而是有客观存 在的现实 阻碍 了其权利 的行使 ,在这种 情况下 , 诉讼时效是有理 由延长的。更为重要的是 ,二战后 国际立 法曾明确规定 “ 战争犯罪没有追诉 时效 的限制 ”原则 ,既然对 战犯 的惩治没有 时效 限 制 ,那么与之相随的战争赔偿也不应该受到时效的限制 ,让 “ 时效”成 为侵略者推卸赔偿责任的借 口。 中国人 民是 日本侵华战争 的最 大受害者 ,特别 是那些无辜 的平 民, 然 而由于经济 、身体 、政治等各方面因素 的杂糅 ,不是所有 民间受 害者 都能远赴 日本去提起诉讼的 ,并且 即使是在 日本国内提起 了诉讼 ,胜诉 的情况也是不容乐观的 ,因而很多 民间受害 者将 希望寄托 于中 国法 院, 希望能在 国内提起诉讼 。 据现状来看 ,绝大多数的民间对 日索赔案件都是在 日本 国内法 院提 起诉讼 的。2 0 0 0年 l 2 月 ,侵华战争期间被 日军强掳至 日 本 从事劳役 的 魏香田等十四人 向河北省高院提交了诉状 ,起诉人本熊谷组等 日 本 企业 强制劳工 ,自 此拉开 了日本侵华战争的民间受害者在 中国 国内法 院对 日 索赔 的序幕 。在面对 国内民间对 日索赔诉讼案件的涌动 ,我们不得 不面 对一个诉讼焦点 ,那就是国家豁免。
关 宽容
在战争中 ,交战国双方 ,基于人道主义 ,战争 中双方应 区分军 队和 平 民,避免伤及无辜 ,尤其是对妇女 、儿童和老人。然而 ,日军侵华期 间的暴虐行为严重违反 了交 战法规 ,罔顾道义 ,造成 了大量的中 国平 民 成为战争的牺牲 品。虽然 战后远东军事法庭以及盟 国战争罪 法庭对此次 侵华战争的战犯进行其罪有应得 的惩罚 ,然而 ,中国民间的战争受害者 要求加害过 日本政府的损 害赔偿 问题却没有得到应有 的解决 。 从上世纪 9 O 年代起 , 日 本侵华 战争 的受 害者陆续联 合起来 向 日 本 政府提起 了战争赔偿诉讼 。1 9 9 5 年耿谆等人诉鹿 岛组强制劳工案拉开了 民间对 日 索赔的序幕 ,随后从军慰安妇索赔案 ,南京 大屠杀 、平顶 山大 屠杀幸存者索赔案 ,强制劳工 索赔案 ,以及细菌战与 日军遗弃化学武器 受害者索赔案的纷纷提起 。事实上 ,这些无辜的战争 受害者们要 的,不 过是 日 本政府正视历史 ,澄清 战争加害 的事实真相 ,承担战争责任并予 以道歉赔偿 。然而 ,大多数的中国民间对 日索赔案件都没有一个 圆满 的 结果 ,不是败诉 ,就是无休止的诉讼程序 ,胜诉或和解的只 占绝少 的比 例。 日 本政府对战争受害者索赔的正 当要求 的置若 罔闻以及诸般推脱 阻 碍, 无疑深深地伤害 了中国人 民的感 隋和尊严 。在多起赴 日索赔 的案件 中 ,日本政府 以 “ 国家无答责 ” 、中国政府已经放弃 国民的受害赔偿权 、 已过诉讼 时效等诸多理 由推卸其赔偿责任 。对 日 本政府 的借 口, 日 本 法 院也 百般 配合 ,使得大多数民间对 日 索赔案不是败诉 ,就是 陷入冗 长无 休 止的诉讼 程序 中,很多年迈的侵华 战争受害者等不到审判结果 就已经 带着遗憾 和不甘离开人世 。然而从国际法角度来看 , 日 本政府 的推脱借 口显得荒谬无知 ,是没有理论根据的。首先 ,所谓的 “ 国家无答 责” 已 经被国际实践所推 翻, 日本帝 国主义 的侵 略暴行与 国际人道主义悖 行 , 是为不法行 为 ,将 无法适 用 国家豁免 权 ,这点 ,本文将 在后 文予 以详 说 ;其次 ,所谓 的 “ 中国政府已经放弃 国民受害索赔权”无 疑是 曲解 了 历史 ,1 9 7 2年的 《 中 日联合声 明》 中 ,中华人 民共 和国政府宣 布 :为 了 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 ,放弃对 日本 国家的战争赔偿请求 。 从 国际法上 来说 ,战败国对受害国的赔偿分为对受害国国家的战争赔偿 和对受害 国 国民民的赔偿两个方面 ,其赔偿对象一个是政府 ,一个是 国民 ,是不能 混 同的 两 个 概 念 。
论我国法院对我国民间对日索赔的管辖权

八年抗战中 ,中国军队伤亡3 8 0  ̄ . 万人,而平 民死伤则多达1 8 0 0  ̄ . 万。根据战后 国际惯例和 比照其一些国家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 ,侵华 期间 日本给 中国造成 的经济损失 ,理论上约为3 0 0 0 f L 美元 ,其 中民间 受害赔偿高达 1 8 O 乙 美元 。 E l 方针对普通 民众的罪行不仅印刻在受害 者心里 ,更为大量史料所 印证并为外 国友人所证实 ,这是战争受害者 及家属提起索赔诉讼的无可辩驳的事实基础 。
1 . 2 对 日民间索 赔 已为 国 际法 所承 认
对于正在 日 本法院审理 中的民间对 日索赔案件 ,当事人一方又在 中国法院提起诉 讼 ,就会形成平行诉讼 。对于平行诉讼 ,国际法上有 两种不同的观点 :放任平行诉讼 和限制平行诉讼 。基于防止滥诉 、节 约司法资源的 目的 ,我国原 则上不准平行诉讼 。而对于 国际范同 内的 平行诉讼 ,我国 尚无明文规定 , 也未签订禁止平行诉讼 的国际条约 。 同时依据 《 民诉 意见 》3 0 6 条 的规定 :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人民法院和 外 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 ,一方 当事人 向外 国法 院起诉 ,而另一方 当事人 向中华人 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的 , 人 民法 院可予受理 。判决 后 ,外 国法院 申请或者 当事人请求 人民法 院承认 和执行外 国法 院对本 案作 出的判决 、裁定的 ,不予准许 ;但双方共 同参加或者签订 的国际 条 约另有规定 的除外” 。据此 ,我国并未与 日 本 签订平行诉讼 的双边 条 约,对 于 日 本法院正在审理的民间对 E t 索赔案件 , 我 国法 院仍可行
二战中国劳工在国内起诉日企有用吗

二战中国劳工在国内起诉日企有用吗14年前开始,陆续有中国劳工向国内法院递诉状,但是一直未果尽管这次新闻,媒体纷纷用了“首次”的字眼,不过,这确实不是首次。
早在2000年12月27日,有14位中国劳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日本熊谷建设等五家企业,要求赔偿的诉状。
这被认为拉开了我国公民在自己祖国展开对日民间索赔的序幕。
(参考:李旺、谢晴川《我国法院对日劳工索赔诉讼的管辖权问题研究》)而2003年9月,在上海,有7名中国劳工也提出过诉讼,对象是三菱矿业。
此后,陆陆续续有一些中国劳工在国内起诉日本企业的报道见诸报道。
几乎都用了“首次”的名义。
不过毫无例外的没有了下文。
按照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联合会会长童增的说法,“这些年也有一些在国内司法机关起诉的尝试,但是法院不是不受理,就是受理了又退回。
”…[详细]中国劳工一直没有放弃维权的努力其实,理论上中国法院是有管辖权的,不过受理与否还是个难题那么,中国法院到底有没有案件的管辖权呢?其实是有的。
这些首先要明确的是,目前的报道,劳工都起诉的是日本相关涉事企业,而非日本政府。
因为国家及其财产享有管辖豁免是国际法上一项古老原则,所以中国劳工要在中国境内起诉日本政府的话,会是一个非常复杂特殊的法律问题。
但是涉事日本企业就不同了。
因为侵权行为发生地是在中国和日本两地,劳工是在中国被强行掳走的。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还有时效性的问题,在日本国内,过了时效是日本法院判决中国劳工输官司的一个重要“原因”。
不过,依据联合国《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鉴于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是国际法上情节最严重之犯罪,在规定对其实行追诉权和执行权的所有正式宣言、条约或公约中,均不设定法定时效期限。
”而在我国民法中,尽管有最长诉讼时效是20年的规定,不过同时也规定了“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一些学术研究指出,直至1995年3月,时任国务院副总理钱其琛在全国人大会议上再一次表明了中国政府的严正立场:“《中日联合声明》并没有放弃中国人民以个人名义行使向日本政府要求赔偿的权利。
论我国法院对民间对日索赔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阚 慧
摘 要 :随着国际社会呼声高涨 ,我国战争受害者积极寻求对 日赔偿。以往,我 国公 民向 日法院提 出索赔时屡遭驳回,导致对 日法院索赔无 望。此时,寻求其他方法获得赔偿显得尤为重要。于是,战争受害者将眼光投向国内,希望通过我国法院的管辖来获得索赔。本文从我 国法院对民 间对 日索赔管辖的必要 } 生 入手,阐述我国法院受理对 日索赔案件的依据和面临的挑战,也为我 国法院开展对 日索赔案件的审理 出具 了相关建议。 关键 词 :我 国 法院 ; 民间 对 日索 赔。;管 辖 权 近年 来 ,随着 国际社会呼声的高涨 ,我国民间提 出有关 对 日索赔 的 诉讼。这类案件 主要包括 :慰安妇 、战时集 体性暴力 事件 诉讼 ;奴役劳 工诉讼 ;南京 大屠杀受害者诉讼 ;E l 本细菌战、大轰 炸受 害者诉讼等案 件 。民间对 日索赔诉讼 ,一直 以来都是向 日本法院提出的。然 日法 院对 我 国公 民的赔偿请求予 以驳 回,民间索赔请求获 得胜诉变得 更加艰难 。 在 日法院起诉 日本政府 ,这样 的结果早在意料之中。 我国法院受理民间对 日索赔案件的必要性 数年前 ,一些战争受害者根据犯罪行为发生地原则 ,向国内法 院提 起对 E l 索赔的诉讼 ,但 国 内法院 对此 的态度 却是不 予受 理。例如 ,在 2 0 0 0年 1 2月,1 4名中国劳工 以 日本熊谷建设 公司 、住友石 炭矿业公 司 等 日本企也为被告 ,向河北 省高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 ,这是 民间对 日索 赔首次 向我 国法院提起 的诉讼 。但 对于 此案 ,直 到 2 0 0 2年 7月 ,河 北 省 高院尚未决定受理与否。其理由是 :民工对 日索赔受理与否需 要向最 高院请示 。近来 ,我 国其他地区也 出现此类诉讼请求 ,各级法 院往往采 取与之相类似 的理 由从而 不作 出是否受 理的决 定。结合 数 十年来 的情 况 ,我们认识到 ,公 民对 日的赔偿 请求 ,想 要通 过在 日本法 院获得 胜 诉 ,可能性是非 常渺 茫 的。所 以,战争受 害者要 想真正 获得 索赔 的胜 利 ,其合理而可 能的方式便是将其诉诸于国内的法 院。将 案件 拿到 国内 法院 ,把 日本 政府告上 中国法庭 ,才是获得对 日索赔 的归路 。 二 、我 国 法 院对 民 间对 日 索赔 案 件 的 管 辖权 的 依据 ( 一 ) 我 国 法 院管 辖 对 日 索赔 的 诉讼 符 合 国 际 法规 则 违反国际法规则 的国家都是要承担责任的 ,这在国际法理论上没有 争论。 l 2 根据 国际法的规定 ,对 日本 政府 的战争罪行 ,受 害国法 院可 以 行使普遍管辖权 ,涉及 到有关 的 民间受害赔 偿 问题可 以一并 提起 。据 此 ,对 日本的战争罪行 ,我国法 院当然享有管辖权。因此 ,受害者 向我 国法 院起诉 日本政府要求赔偿 ,其法律程序是正当合理的。 ( 二 ) 我 国 法 院 管辖 符 合 侵 权 行 为 地 管 辖 原 则 民间对 日索赔缘于 日本战争行 为引发 的侵权赔偿责任 ,此类 案件 的 实体法依据应 以国际条约为主 ,即使适用 国内法 ,该法亦应源 于一般国 际条约义务而产生 。 1 5 1 政府要对其 在战争 中给我 国民众 造成 的损 害承 担侵权行为责任 。 …在涉及对 日索赔 问题上 ,侵华 战争发生在 中国 ,我 国 属于侵权行 为发生地 ,因此 ,我国法院可以依据 国际法 上的侵权行为 地管辖原则对案件进行管辖 。我国的受害者可以依据此原则 向国内法 院 起诉 ,要求 日本 政 府 赔 偿 。 三 、我 国 法 院 受理 民 间对 日索 赔 案 件 具 备 的 条 件 、优 势 民间对 日索赔历时数十载 ,虽屡遭挫败,但对 日索赔的经历对于战争受 害者意识到向国内法院提起对 日索赔诉讼请求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现如今 ,我国法 院受理 民间对 日索赔案件已具备一定条件 。一是有 了关于对 日 索赔的理论指导。屡遭失败的过程告诉我们,要对这类案件进 行研究和了解 ,要有一定的法律基础。二是有了民间对 日索赔案件的实践经 验。虽然 民间对 臼索赔未获得胜诉,但在向日法院提出诉讼中,我们也学到 很多实践经验 ,知悉了以前在索赔 时未考虑的方面。通过与 日本律师 的合 作 ,我们在寻找和准备受害者证据等方面学到 了很多。三是 国内相关 法 律制度也在逐渐完善 、成熟并与国际接轨 ,已具备相应的法律 环境 。 另外 ,我 国法院在处理对 日索赔案件上具备一定优势 。关 于对 日索 赔案件在我 国法院提起诉讼 ,可以直接适用 中国法律来审判 ;我国受害 者在 与法官 、律师等交流时不存 在语 言障碍 ,受害者可 以更好地 表达 自 己的法 律诉求 ;可 以减少诉讼中所产生的成本 。 四 、 我 国 法 院 受理 民 间对 日索 赔 案 件 所面 临 问题 和 挑 战 ( 一 ) 我 国 法院 受 理 民 间 对 日索 赔案 件 所 面 临 的 法律 问题 民间对 日索赔诉讼似乎陷入到一个 困境中 ,到 目前 ,国内发起的对 日索赔案无 一胜诉 。究其原 因有 以下几点 :一是 日法 院认 为中国受害者的诉求 已超过诉讼时效 ,多 次以此 为 由判处我国公 民败诉 。然而 ,国际公 约已明确该类追诉战争犯 罪的责 任问题不受时效 限制 。 l 5 因此 ,在这一 问题上 ,日法 院判 决我 国公 民败 诉 的理 由是不成立 的。二是 日本主张国家无答责 。 日法 院在驳回我 国 民间赔偿 诉讼 案 件 的判决 中,曾多 次 以 “ 国家 无答 责 ” 理 由予 以搪 塞。 [ 1 三是 日法 院认为中国政府放弃 了对 日索赔请 求 ,民间对 日便 当然 没有索赔 的权利。其认 为对 日索赔是 国际法问题 ,自然人 不是 国际法 主 体 ,不能享有 国际法上的请求权 。 日 法院一再判定 战争受害者败诉 ,使 对日 索赔 陷入 困境 ,更使人们不断反思当年中国政府 “ 放弃对 日赔偿要 求 ”决策的得失 ,甚 至对这一做法表示难 以理解 。 但这并 不能否认我 国受 害者对 日索赔的请求权 。 ( 二 ) 我 国法 院 受理 民 间对 日索赔 案 件 所 面 临 的挑 战 前 面我们提到 日本应对其 “ 国际不法行为” 承担责任 。那么 ,日本 应承担何种责任 ?以什么方式承担责任 ?这些 都需要从 国际法层 面上 予 以分析回答 。 [ 1 当前 ,在 国内法 律体系 中,对 日索赔 的判 决仍处 于一种 模糊不清状态 ,相关法律规定并不 完备 。这便需要最高法 院出台司法解 释进行法律上 的定位和确认 。第二 ,我国法 院受理对 日索赔 案件 ,其处 理的最终结果 日本政府会不会予以接受和实 际执行也是 问题。第三 ,我 国法院受理对 日索赔案件 ,会不会因判决 而影 响中 日 两 国的关系 。如此 看来 ,简单地说明我 国法 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 ,并不能从根 本上解决 对 日索赔能否胜诉的问题 。 五 、对 我 国 法 院 受 理对 日索赔 案 件 的 相 关 建 议 为避免 中 日再次直面战争 的考验 ,我国 民间对 日索赔 要及时调整策 略。 l 3 在处理对 日索赔的过程 中,一是 受难者要继 续坚持 向我 国法 院提 出诉讼请求 ,要求 日政府进行赔偿 。二是通过国际性组 织 向日政府提 出 赔偿要求 。 综上 ,通过我国法 院对 民间对 日索赔管 辖权 的相关 研究 ,可 以得 知 :对 战争受害者最终获得对 日索赔 的胜利任重而道远。我 国法 院对此 类案件完全具有管辖权 ,只是这种管辖权 的运用操作和实际运行还需要 不断地探索完善 。我 国法院能否在 实际 的操作 中妥善 的解 决赔偿 问题 , 仍是一个值得探索 的过程。( 作者单位 :四川大学法学院)
外交保护的法理与中国民间对日索赔权

外交保护的法理与中国民间对日索赔权辛 崇 阳*内容摘要: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外交保护制度通过国际条约的规定和以国内法的方式表现出的国际社会的实践,其职能向保护个人的权利和利益方面发生了重要转变。
在这一转变过程中,确立了个人有独立与国家并有其自身的权利和利益的地位。
日本在围绕其国民针对日本政府的战争索赔问题上,无论是政府的立场还是法院的司法实践都是建立在这一个人地位的基础之上,认为日本只是放弃了作为政府的外交保护权,而没有放弃其国民的请求权,所以,国民可直接向加害国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
但是,遗憾的是在涉及中国民间对日索赔问题时,日本却违背了其自身的立场,认为中国政府已放弃了其国民的请求权。
关键词:国际法 外交保护 索赔 请求权一、引言 中国民间对日索赔是指在二战期间因日本所实施的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和相关国内法的严重犯罪行为而遭受人身、财产和精神方面损失的我国受害国民或其遗属,对作为加害者的日本国政府或企业等提出的要求其承担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和其它民事法律责任的诉讼。
在中国民间对日索赔中,围绕着中国政府是否已放弃了其受害国民的索赔权问题,中日两国之间一直存在争议。
2005年3月18日,日本东京高等法院有关中国“慰安妇”的二审判决使这一问题更加引人注目。
法院驳回了在日本侵华期间被日军强掳的中国妇女郭喜翠和侯巧莲要求日本政府承担由于其实施“慰安妇”制度给她们造成身心伤害的法律责任的上诉请求。
其理由除支持东京地方法院一审判决所适用的除斥期间等外,还在中国民间对日索赔判决中初次明确适用了“日台和约”,即根据日本与当时中国所編集部注*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日本名古屋大学法学硕士、博士研究生毕业。
1)1988年9月,山东省茌平县张家楼村200多村民通过日本驻中国大使馆向日本政府转交了中国国民的第一份索赔书。
同年有28封索赔书从江苏、山东、浙江等地寄往日本大使馆 。
1989年12月21日,4位中国老人在北京饭店举行记者招待会,发表《花冈事件幸存者致日本鹿岛建设公司的公开信》,要求鹿岛公司谢罪赔偿。
民间对日索赔中的个人赔偿请求权探析
民间对日索赔中的个人赔偿请求权探析[摘要]来自中国民间的战争受害者,向日本提出的索赔,是一个二战遗留下来的急需解决的历史问题。
其实,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很早就规定:发动侵略战争的国家及其代表主体具有赔偿因其侵略行为而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受害国国民的义务。
不仅是国际法层面,其实日本的某些国内法,对于侵权行为,很早也确认了相应的赔偿责任。
然而,因日本的侵略而遭受巨大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中国国民却一直没有得到日本的赔偿。
随着中国人民权利意识和法律知识的不断提高,战争受害者便以诉讼为武器,维护自身的权利。
[关键词]民间索赔;个人赔偿请求权;公约一、民间对日索赔中的法律障碍(一)有关“国家无答责”理论问题在对日索赔中,中国战争受害者大多以日本政府为被告,至于强制奴役劳工受害者不仅以日本政府为起诉对象,往往还连带起诉了相关企业,甚至还有少数案件起诉的对象只有加害企业,比如说花冈和解案。
在细菌战、“慰安妇”、无差别大屠杀的案件中,日本地方法院最终以“国家无答责”理论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索赔时效和权利保护期问题在对日案件中,法院都认定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但却以不同的理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和最长权利保护期为原因,从而驳回请求的。
在2005年3月18日,东京高等法院驳回中国人性暴力受害者损害赔偿请求(第二次)案的上诉判决中,作出了《日华和约》已经放弃了中国民间战争受害者的个人索赔权,并认为由于受害者的请求权已过了时效因此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受害者个人索赔请求权资格问题起诉日本的战争受害者大都认为,日本违反国际法规则而发动侵略战争,所以完全有理由来追究日本的国家责任,但是,这个问题同时在对日索赔中成为了中日两国争论的最大焦点之一。
①尽管一些日本法院在判决中也承认,日本在战时的侵略行为的确违反国际法的相关原则,但同时日本又以战争所导致的国家责任属于公法上的责任,应该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为辩解理由,推脱自己的法律责任,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不能直接援引国际条约对日本政府提起索赔请求。
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路在何方
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路在何方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路在何方近日,一则名为“日本大馆市坚持61年祭奠二战死难中国人”的新闻,使“花冈惨案”及“花冈和解”背后的民间对日索赔困境,再次进入民众视线。
何谓“花冈和解”?困境具体何在?又该如何突破?…[详细]“花冈和解”赔款变善款,中国民间对日索赔相当尴尬缺乏公平公正的“花冈和解”,是日本企业对付中国民间诉讼的榜样据日本《外务省报告书》记载,在抗日战争期间,4万多中国平民和战俘被强掳到日本,被迫从事超强度的苦役,其中有986人在秋田县大馆市原鹿岛组所属下的花冈矿山服苦役。
由于无法忍受超强度劳动和摧残,中国人起而反抗,最终被日本镇压,418名同胞遇害。
这一事件被称为“花冈惨案”。
自1984年起,“花冈惨案”的幸存者开始与鹿岛公司进行交涉,要求鹿岛公司“谢罪、建馆、赔偿每人500万日元”,直到2000年11月29日,经过20多次艰难曲折的法庭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但“和解协议”从一开始就饱受争议。
在具有法律效力的《和解条款》里,鹿岛公司不承认自己负有法律责任,鹿岛公司掏出了的5亿日元,被“作为一种对在花冈出张所受难的人予以祭奠等的表示”,“用于对受难者的祭奠以及追悼和受难者及其遗属的自立、护理以及后代的教育等方面”,通俗说来,就是“香火钱”。
赔款变善款后,鹿岛公司还有进一步的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受难者及其遗属确认花冈事件的所有问题都己解决,放弃今后在日本国内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一切要求权。
如今后原告以外的其他人向被告提出补偿等要求时……原告及利害关系人(中国红十字会)有责任进行解决,承诺不给被告造成任何负担。
”十分显然,这些条款的内容已经严重侵犯了花冈事件除11名原告以外的其他花冈事件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协议不能拘束第三者,这是国际社会各国普遍公认的一项法律原则。
日本司法制度受英美法系影响较深,司法机构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遵循参考之前的判例。
“花冈和解”成为日本企业对付中国民间诉讼的法宝,在“花冈和解”之后,“大江山和解”、“安野和解”都多多少少有“花冈和解”的影子。
从国际法看民间对日索赔
妇” 、使用毒气 和细菌作 战等 ,种种暴行完全违反 了国际法的 传统 国际法认为 “ 诉诸战争”是主权国家的合法权利 ,但 规定 ,理应对无辜的受害者进行赔偿。 随着 国际法的发展 ,国家的战争权逐渐受到了限制 。19 年和 89 1o  ̄ 两个海牙 《 97z 和平解决 国际争端公约 》,第一次世界大战 后订立的 《 国际联盟盟约 》,逐渐限制了国家的战争权。12 98 年签订的 《 于废弃战争作为 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 》更宣 关 布侵略战争是非法的、犯罪的, “ 二战”后签订的 《 欧洲国际军 事法庭宪章 》和 《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也确认 了这一原则。
讼的诉讼主体。 再次 ,从 战后理赔 的国际惯例看 ,这一理由也不能成立 ,
战后 ,向受害国个人赔偿的制度广为流行 ,联邦德 国及相关企
业对 于受纳粹迫害而死的牺牲者和遗属 、美 国和加拿大对战时 受到不公正待遇的 日本侨民,都进行了赔偿 。 15年4 ,日本政府公布了 《 92 月 战时战伤 、病者 、战殁者及
琛在全 国人大会议上表明了中国政府 的严正立场 : “《 中日联
果。 “ 国际不法行为的主要法律后果仍然是对所造成的精神上
和物质上的损害给予赔偿。”②
合声 明》并没有放弃 中国人 民以个人名义行使向 1本政府要求 3 赔偿的权利。”
日本直接签订和承认的公约、协定和条约
早在文艺复兴时期 ,人们就开始对战争受害者的命运给予
认 。既然是犯罪行为 ,就应该对 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 的法律后
间 )已过;个人不具有 国际法主体资格 。
中国 政府虽然在 1 2 9 年的 《 日 7 中 联合声明 》中宣布放弃战
争赔偿要求 ,但所放弃的只是 国家赔偿部分 ,绝没有代表民间
日本民事诉讼法
日本民事诉讼法及其最新发展一、日本民事诉讼法的沿革从1890年(明治23年)日本第一次制定民事诉讼法(1891年即明治24年1月1日开始实施)以来,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在其发展过程中曾经历了多次修坟。
但是除1926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修改之外,随后进行的多次修改基本上没有改变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构造。
具体来讲,日本的民事诉讼法经历了以下的发展过程。
(一)从旧旧民事诉讼法到旧民事诉讼法日本在明治维新之前没有专门的民事诉讼法,但是明治维新时期为了适应国内外政治斗争以及社会的变革和发展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日本迫切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民事诉讼体系来适用于本国。
因而在明冶维新之后,日本开始逐渐继受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
在日本、最初的民事诉讼法典编撰计划是从1876年(明治9年)开始的,随后于1884年(明治17年)设置诉讼法编撰组,并在当时任日本政府法律顾问的德国人Techow的帮助下开始起草诉讼法草案。
于1886年(明治19年)起草完成的民事诉讼法草案,主要是以德国1877年的民事诉讼法为蓝本,在翻译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上,对其进行了简单修改的产物。
所以在形式和内容上。
日本民事诉讼法草案与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基本上相同,但没有采用当事人恒定主义和强制辩护原则。
随后这个民事诉讼法草案,经过法律评审委员会的审议于1890年(明治23年)以法律第二十九号公布,并于1891年(明治24年)1月1日开始实施。
这就是日本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也就是所谓的旧旧民事诉讼法。
但是,由于该民事诉讼法只不过是德回民事诉讼法的简单翻版,所以施行后不久,程序上的繁琐、规定的不相适应性等原因,引发了诉讼迟延等诸多问题。
面对这种修改的迫切性,从1895年(明冶28年),日本对旧旧民事诉讼法开始进行修改工作,其结果是于1926年(大正15年)对旧旧民事诉讼法从第一编至第五编进行了全面修改后,制定出了新的民事诉讼法,并于1929年(昭和4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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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日本:民间对日诉讼举步维艰作者:齐岳峰来源:《小康》2012年第11期中国民间对日诉讼自1995年至今,不得不接受一个无奈的处境:比寄希望于胜诉更为现实的是——寻求诉讼过程中的点滴突破。
在漫长曲折的诉讼过程中,相当数量的战争受害者匆匆离世,他们没有看到赔付,也没有听到道歉9月10日,91岁的王树臣冒着高温来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正式起诉日本政府。
与王树臣同行的,还有另外14名重庆大轰炸受害者或其遗属。
据不完全统计,从1938年2月18日到1944年12月19日,日本对重庆轰炸达218次。
“重庆大轰炸已经过去了70年,这一事件的受害人在生命的最后时刻才知道他们原来有权获得赔偿。
但至今,他们的要求仍然没有得到回复。
”重庆大轰炸受害者对日索赔律师团成员潘国平说。
秋日的北京,重庆饭店。
坐在氤氲而起的茶香里,潘国平说,我们要起诉日本。
这个略显瘦削的男人正在做着与他的身材不太相称的事情。
作为中组部、团中央组织的赴渝博士服务团成员之一,潘国平的挂职时间原本应在2007年8月画上句号,但这名原籍广东的北大博士生选择继续留在重庆。
重庆大轰炸受害者在重庆市向日本政府发起索赔。
这些起诉日本的受害者中年龄最大的正是91岁的王树臣,这是他们首次在中国起诉日本政府——潘国平在其中起了很重要的作用。
这让潘国平多少收获了一些自信,但或许也不仅仅是自信,作为国际法领域的学者,潘国平与他的学校——西南政法大学,一段时间以来处于舆论的关注中,以至于潘国平对记者说,现在学校建议他谨慎对待外来的采访要求。
但无论如何,他与他所做的事情,依然无法避免接受大众的拷问,尤其是在中日关系微妙复杂的当下。
潘国平的选择起诉日本政府,潘国平的理论依据是当年的波斯坦公告第十一条,即日本政府的财力,要用于恢复本国经济,以及战争赔偿。
任何战争都会给交战国双方带来巨大损失。
1871年的《法兰克福和约》规定,法国付给德国50亿金法郎的战争赔偿。
中日甲午战争结束后,清政府以战败国的身份付给战胜国日本二亿三千万两白银作为战争赔偿。
二战以后,苏联获得战争赔偿的总价值为六百六十亿马克,到1953年初,美、英、法三国从联邦德国获得了数十亿马克的战争赔偿。
当时的联邦德国声称,付给欧洲国家的资金,是用于那些在纳粹统治下受过迫害而没有提出个人赔偿要求的人,这些现金,给了法国4亿马克,荷兰1.25亿马克,希腊1.15亿马克,波兰和奥地利各1亿马克,比利时8000万马克。
当时,利比亚由于清理纳粹非洲部队所埋地雷的费用而提出了赔偿要求。
芬兰也要德国赔偿德军1944年撤退时打死的2.4万头驯鹿。
在亚洲,面对印度尼西亚、菲律宾、缅甸等先后提出的战争赔偿谈判,日本人分别向诸国支付了十多亿美元的赔偿。
按国际惯例,战争损失赔偿分为战争赔偿与受害赔偿,比较普遍的看法是,中国政府放弃了对日本政府的战争赔偿要求,但是并不受政府约束的受害赔偿,并没有放弃。
1943年的开罗会议上,国民政府主席蒋介石提出了向日本要求战争赔偿的问题,并组织人力专门负责调查“九一八”事变以来中国因日本侵略所造成的损失,以备日后向其要求赔偿。
国民政府外交部更于1945年11月通过了《关于索取赔偿与归还劫物之基本原则及进行办法》。
遗憾的是,先有日本百般狡辩,后有美国的刻意压制,中国政府始终没能将对日赔偿进行到底。
加之后来愈来愈明显的意识形态对峙高峰,在前苏联的建议下,中国提出了“中日两国人民团结起来,反对美国长期占领日本”的口号。
1972年的中日联合声明中,中国表示“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
日本在2007年曾针对“中国放弃战争赔偿条款之中是否包含个人赔款”有一个辩论。
但是潘国平认为,政府放弃战争赔款,那是国家行为,并非个人行为。
而对于此前中国人在日本提起的诉讼,潘国平的评价是“几乎全都覆灭”。
潘国平有一套计算程序,在这个程序里,整个重庆大轰炸的损失,换算成人民币是225亿人民币,加上70年的利息,得达到17万亿,平均每个死者是150万人民币的赔偿。
其实从某个层面来看,潘国平们的举动已经摆脱了个体诉讼的意义,据说现在“南京大屠杀,还有常德大轰炸,四川乐山大轰炸,他们也开始要起诉了。
”潘国平说。
民间诉讼:破冰or停滞很多时候,民间对日战争索赔案不得不接受这样一个无奈的处境,比寄希望于胜诉更为现实的是——寻求诉讼过程中的点滴突破。
从1988年山东茌平县张家楼村400村民集体的“第一份对日公开索赔书”始,中国民间在日本法院正式提起诉讼的战争索赔案件愈来愈多。
基于舆论支持与成本的考虑,在中国本地法院起诉日本战争责任,正成为越来越多民间索赔诉讼的选择之一。
但紧接着的问题是,即便胜诉了,还必须有一个日本政府或企业认可并执行的问题。
如果无人认可并执行,那么诉讼还有什么意义呢?2009年,“南京大屠杀幸存者夏淑琴诉日本右翼侵害名誉权案在日本终审胜诉。
当时的日本最高法院判定原告胜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00万日元。
中国民间对日诉讼自1995年至今,曲折漫长。
曾有中国舆论如此评价这些诉讼:这是在追求真理和正义的信念下参与此事的少数弱势民间个人与日本被告方面强势的占主导影响力的右翼势力之间的斗争。
而中国在日劳工、慰安妇、南京大屠杀、重庆大轰炸、七三一部队人体试验、细菌战、毒气弹等等都被涵括在这场看不到边际的漫长诉讼中。
一个不争的事实是:这些诉讼大多以中国人败北而告终。
在中国诉讼者看来,日方通过拖延时间,消耗控诉方生命的方式一再奏效,面对漫长的诉讼,相当数量的诉讼人匆匆离世。
日本法律上的武器则是:诉讼时效(“时壁”)已过、个人已放弃战争赔偿请求权、“国家无答责”等。
事实上,这场诉讼抗争从一开始其实质就是如何看待那场战争,是否应该承担起自己应负的战争责任问题。
当年发起对日诉讼的人士王选曾经说,“我们倘若失去历史,还将失去从历史的教训中得到进步的机会”。
2012年10月6日,山西慰安妇尹玉林辞世。
作为中国最年长的慰安妇,从1992年起,尹玉林就开始向日本政府提出申诉。
此后的20年间,尹玉林公开站出来指证日本侵华日军的侵害,并要求日本政府道歉。
其间,尹玉林曾两赴日本起诉无果。
葬礼现场,日本律师川口和子、大森典子等人的唁电称“没有帮尹玉林大娘在生前实现让日本政府道歉、赔偿的夙愿,令人愧疚”。
尹玉林的儿媳翟爱英说,苦等20年后,婆婆生前最大的心愿最终落空。
当年,在相关的慰安妇起诉日本政府案件中,东京高等法院以中国政府在1972年的中日联合声明中放弃了索赔权为由,认为受害人的个人索赔权也因此丧失,裁定原告败诉。
同时,在侵华日军遗留化学武器系列案件中,中国原告无一例外也被判败诉。
陪同受害者赴日诉讼的哈尔滨律师罗丽娟后来说:日本高法的判决极为“微妙”,他们承认了侵华日军的罪行,却没有勇气作出公正的判决。
尽管该案一审判决的胜诉被认为是东南亚地区所有的对日索赔案中唯一一起全面胜诉的案件,但东京高院面对日本政府的上诉,最终判中国受害者败诉。
颇具争议的诉讼在潘国平看来,日本侵华战争受害者的对日诉讼,主要是想提出法理上的诉求。
潘国平承认,在石原购买钓鱼岛事件发生以前,对日索赔问题的确陷于一个自己都无法梳理清楚的怪圈——就是政府、民众、舆论始终没有达到同步的平衡。
但是,近半年中日两国的情势发生了重大改变,潘国平说——“(政府、民众、舆论)达到了三位一体。
”当然,在很多人看来,我们所认为的历史的铁证,如今需要通过法律的途径、经过无数波折去抵达诉求,这从某种程度上不能不意味着一种无奈,或者说,一种错位。
对此,潘国平的解释是:在诉讼中,历史资料准确的术语就是证据。
最近,潘国平们正在研究和论证放弃的国家赔偿部分能否恢复?潘国平肯定地称,民间索赔肯定成功。
在潘看来,完整的程序应该通知日本答辩,根据日本的答辩理由决定是否应该剥夺国家司法豁免权!在中国对日诉讼知名人士王选看来,十二年前的2000年,律师康健与受害劳工已经在河北高院提起过对日企的诉讼,但河北高院没有给他们立案。
两年以前,山东省的受害劳工要在山东高院提起对日企诉讼,也没有立案。
“按照中国的法律,起诉企业是完全没有问题的。
(但是都没有立案)“所以重庆大轰炸,如果说你重庆市高院立案了,那么我们浙江省、山东省、河北省也应该立案。
”潘国平认为,选择在钓鱼岛问题发酵之际提起重庆大轰炸诉讼,多少也有一些同步效应的考虑。
但王选对记者称,“这两个事情根本不能扯到一起去的,从法律上来讲,这两件事情一个是国家的领土主权,一个是受害者个人的权利,是完全不同范畴的。
这样下去对我们国家外交也是不利的。
”王选并不认为潘国平的做法很可取——“你民间索赔就按照民间索赔来办,因为法律是个制度嘛,制度都有各种各样的规范,包括钓鱼岛的问题也是这样,它有国际法,需要国际社会的规范,通过外交途径来解决问题。
”目前,重庆高院并没有对潘国平等人提请的诉讼立案,而潘国平则对记者称:“我们正计划追加十名(受害者)作为第二批(原告)。
”王选则说:(此案)如果被受理,将出乎我的意料。
当战争遇见人权“在对日索赔问题上,作为受害者方面来说,对日索赔是谋求个人正当权利,虽然受到各种条件的制约,包括本国方面的。
这是基于受害者个人权利的正当性,基本人权的诉求,这种权利在受害国需要得到社会的认可和制度上的保护。
”——王选对记者如是说。
战争与人权,从来就没能并肩走到过一起。
曾有人称,从某种意义来看,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诉讼中的战争遗留问题,很大程度上其实限于日本违反国际人道法的不法行为,给交战对方国家的个人造成的损害。
由于在战时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已经发生,受害人的国籍国在实体上有外交保护的权利。
但两国的根本分歧在于,这一权利是否如日本最高法院所称,已被中国政府在1972年的《中日联合声明》中所放弃?相关法律范畴内的解释是,在国际人道法上,国家不仅应善待平民和俘虏,同时,如果一个国家贸然使用了诉诸战争的权利,那么就必须负有战争赔偿责任,这与其是否违反国际人道法无关。
这就引申出一个议题:中国民间对日索赔案件大多涉于人道范畴,尚无群体密集关注日本侵华战争的非正义性质及其引发的战争赔偿问题。
事实上,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就日本在战时的某些侵犯人权的行为,通过非政府组织在慰安妇问题上的书面声明以及委员会专家报告书等方式均加以谴责,并要求日本政府对受害者给予救济。
2005年,联大通过了《关于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下的牺牲者获得补偿和赔偿权利的基本原则和指针》决议。
“日本必须赔偿,这是所有受害者的共同呼声”——参加侵华日军细菌战对日诉讼的王选曾经说:我们现在是在和时间赛跑,要在这些受害者有生之年进行调查,把历史保留下来。
在她看来,事实上,对日民间诉讼,极大地推动了国内对于与诉讼案例相关的战争受害实况调查,特别是个人的受害,其中有部分通过诉讼的程序,成为“铁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