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法看民间对日索赔

合集下载

民间对日索赔中个人赔偿请求权

民间对日索赔中个人赔偿请求权

民间对日索赔中的个人赔偿请求权摘要:个人赔偿请求权是民间对日索赔中双方争议的重要问题之一。

本文首先从海牙公约的条文解释和司法实践两方面探讨个人赔偿请求权的依据;然后澄清个人赔偿请求权不以国际法主体为要件;最后得出日本判决否认个人赔偿请求权而驳回原告的请求是不合理的。

关键词:个人赔偿请求权;海牙公约;国际法主体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09-0251-01虽然日本发动的侵华战争已经结束,但战后的赔偿问题尚未完全解决。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民间受害者开始展开对日索偿的诉讼,要求日本政府谢罪并赔偿。

但这些请求几乎都被日本法院所驳回。

本文讨论的个人赔偿请求权,即个人能否依据《海牙公约》等有关国际法上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是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诉讼中中日双方争论的焦点之一。

在七三一细菌战受害者诉讼中,东京地方法院认为①:“没有确凿的足以让交战法规承认私人国际法主体性的证据。

现在成为问题的海牙陆战条约及海牙陆战条例中,丝毫不存在暗示个人对于加害国家拥有直接要求赔偿损害的权利的规定等。

所以,原告们的上述要求没有理由……所以,把这些规定理解为承认个人对对方国家可以直接提什么要求是不行的”。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海牙陆战条约及海牙陆战条例没有规定个人对加害国家有直接索赔的权利,没有证据证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性,因此个人不能直接提出索赔要求。

这涉及到个人赔偿请求权的依据问题。

一、个人赔偿请求权的依据许多民间对日索赔诉讼中,原告援引了1907年的《海牙第四公约》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根据之一。

但正如上文所引的判决中涉及海牙公约的解释问题,即个人能否依据海牙公约第三条而提出赔偿请求。

海牙公约第三条规定,“违反该章程规定的交战一方在需要时应负责赔偿。

该方应对自己军队的组成人员作出的一切行为负责。

”②该条文规定了缔约国负有赔偿的责任,但未规定进行损害赔偿的主体。

而对日索赔诉讼中双方对个人是不是请求赔偿的主体有很大分歧。

民间对日索赔中的个人赔偿请求权

民间对日索赔中的个人赔偿请求权

民间对日索赔中的个人赔偿请求权作者:叶锦彦来源:《现代经济信息》2011年第18期摘要:个人赔偿请求权是民间对日索赔中双方争议的重要问题之一。

本文首先从海牙公约的条文解释和司法实践两方面探讨个人赔偿请求权的依据;然后澄清个人赔偿请求权不以国际法主体为要件;最后得出日本判决否认个人赔偿请求权而驳回原告的请求是不合理的。

关键词:个人赔偿请求权;海牙公约;国际法主体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09-0251-01虽然日本发动的侵华战争已经结束,但战后的赔偿问题尚未完全解决。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民间受害者开始展开对日索偿的诉讼,要求日本政府谢罪并赔偿。

但这些请求几乎都被日本法院所驳回。

本文讨论的个人赔偿请求权,即个人能否依据《海牙公约》等有关国际法上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是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诉讼中中日双方争论的焦点之一。

在七三一细菌战受害者诉讼中,东京地方法院认为①:“没有确凿的足以让交战法规承认私人国际法主体性的证据。

现在成为问题的海牙陆战条约及海牙陆战条例中,丝毫不存在暗示个人对于加害国家拥有直接要求赔偿损害的权利的规定等。

所以,原告们的上述要求没有理由……所以,把这些规定理解为承认个人对对方国家可以直接提什么要求是不行的”。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海牙陆战条约及海牙陆战条例没有规定个人对加害国家有直接索赔的权利,没有证据证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性,因此个人不能直接提出索赔要求。

这涉及到个人赔偿请求权的依据问题。

一、个人赔偿请求权的依据许多民间对日索赔诉讼中,原告援引了1907年的《海牙第四公约》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根据之一。

但正如上文所引的判决中涉及海牙公约的解释问题,即个人能否依据海牙公约第三条而提出赔偿请求。

海牙公约第三条规定,“违反该章程规定的交战一方在需要时应负责赔偿。

该方应对自己军队的组成人员作出的一切行为负责。

”②该条文规定了缔约国负有赔偿的责任,但未规定进行损害赔偿的主体。

论我国法院对我国民间对日索赔的管辖权

论我国法院对我国民间对日索赔的管辖权
了。”中国民间对 E l 诉 讼只能另辟蹊径 。 2 0 0 0 年1 1 月2 8 日,南京大屠杀幸存者夏淑琴 向南京市 中级人 民法 院对 E t 本展 转社株 式会社 等提 出了侵 犯名誉 权诉讼 ,玄武 区法院于 2 0 0 3 年6 月1 0 日 受理 了此案 ,并于2 0 o 4 年l 1 月2 3 日 正式开庭审理 ,2 0 0 6 年8 月2 3 日, 玄武 区法院第二次开庭并获胜诉。这是 中国法院首次为对 民间对 日索赔 案的正式 审理 ,开创 了在中国国内民间对 日索赔诉讼 的 先例。 .
八年抗战中 ,中国军队伤亡3 8 0  ̄ . 万人,而平 民死伤则多达1 8 0 0  ̄ . 万。根据战后 国际惯例和 比照其一些国家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 ,侵华 期间 日本给 中国造成 的经济损失 ,理论上约为3 0 0 0 f L 美元 ,其 中民间 受害赔偿高达 1 8 O 乙 美元 。 E l 方针对普通 民众的罪行不仅印刻在受害 者心里 ,更为大量史料所 印证并为外 国友人所证实 ,这是战争受害者 及家属提起索赔诉讼的无可辩驳的事实基础 。
1 . 2 对 日民间索 赔 已为 国 际法 所承 认
对于正在 日 本法院审理 中的民间对 日索赔案件 ,当事人一方又在 中国法院提起诉 讼 ,就会形成平行诉讼 。对于平行诉讼 ,国际法上有 两种不同的观点 :放任平行诉讼 和限制平行诉讼 。基于防止滥诉 、节 约司法资源的 目的 ,我国原 则上不准平行诉讼 。而对于 国际范同 内的 平行诉讼 ,我国 尚无明文规定 , 也未签订禁止平行诉讼 的国际条约 。 同时依据 《 民诉 意见 》3 0 6 条 的规定 :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人民法院和 外 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 ,一方 当事人 向外 国法 院起诉 ,而另一方 当事人 向中华人 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的 , 人 民法 院可予受理 。判决 后 ,外 国法院 申请或者 当事人请求 人民法 院承认 和执行外 国法 院对本 案作 出的判决 、裁定的 ,不予准许 ;但双方共 同参加或者签订 的国际 条 约另有规定 的除外” 。据此 ,我国并未与 日 本 签订平行诉讼 的双边 条 约,对 于 日 本法院正在审理的民间对 E t 索赔案件 , 我 国法 院仍可行

国际法上征收与补偿的原则诠释.docx

国际法上征收与补偿的原则诠释.docx

随着全球经济的一体化,国与国之间的贸易往来日益增长,外国投资者的合法私有财产如何得到有效的保护成为国际法上的一个重要的议题。

双边投资保护协议是国际法中关于保护外国直接投资的基石,几乎所有的双边投资条约规定了有关征收和外国投资者的财产国有化。

如果征收是为了公共利益,且以非歧视性的方式进行充分、有效和及时的赔偿,并符合法律的正当程序,那么它就被视为是合法的。

在界定征收的公共利益目的性、充分补偿性和正当程序性各国标准不一,国际上法似乎也没有对此进行了具体和翔实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细化以上关于国际法中征收与补偿的三大原则更有益于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私有财产。

一、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一个与私人利益相对应的范畴,公共利益在理论上的基本观念是法律应当反映公意,代表全体人民,或者绝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

由此可见,公共利益的本质属性是共同利益和公众利益。

但是在没有明细化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公共利益往往被当成一种价值取向、一个抽象的或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公共利益包括哪些内容,它只阐明了利益的指向性。

而国际法上的征收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分别为一国的行政机关和外国投资者、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者在法律地位上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立法机关在没有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就有了很大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外国投资者的利益就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

我们可以从公共利益的基本属性出发,列举出公共利益的具体内容。

理论界认为其基本属性有二个方面一公共利益的客观性;公共利益不是个人利益的叠加,也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个人基于利益关系而产生的共同利益。

不管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如何,公共利益都是客观的,它影响着共同体的生存和发展,尽管它们可能没有被共同体成员明确地意识到。

二公共利益的社会共享性;社会共享性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第一是公共利益的相对普遍性或非特定性,即它不是特定的、部分人的利益。

第二是指共有性,也是指共同受益性,且这种受益不一定表现为直接的、明显的受益。

论我国法院对民间对日索赔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论我国法院对民间对日索赔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论我 国 法 院对 民间对 日索赔 案件 的管 辖 权 问题
阚 慧
摘 要 :随着国际社会呼声高涨 ,我国战争受害者积极寻求对 日赔偿。以往,我 国公 民向 日法院提 出索赔时屡遭驳回,导致对 日法院索赔无 望。此时,寻求其他方法获得赔偿显得尤为重要。于是,战争受害者将眼光投向国内,希望通过我国法院的管辖来获得索赔。本文从我 国法院对民 间对 日索赔管辖的必要 } 生 入手,阐述我国法院受理对 日索赔案件的依据和面临的挑战,也为我 国法院开展对 日索赔案件的审理 出具 了相关建议。 关键 词 :我 国 法院 ; 民间 对 日索 赔。;管 辖 权 近年 来 ,随着 国际社会呼声的高涨 ,我国民间提 出有关 对 日索赔 的 诉讼。这类案件 主要包括 :慰安妇 、战时集 体性暴力 事件 诉讼 ;奴役劳 工诉讼 ;南京 大屠杀受害者诉讼 ;E l 本细菌战、大轰 炸受 害者诉讼等案 件 。民间对 日索赔诉讼 ,一直 以来都是向 日本法院提出的。然 日法 院对 我 国公 民的赔偿请求予 以驳 回,民间索赔请求获 得胜诉变得 更加艰难 。 在 日法院起诉 日本政府 ,这样 的结果早在意料之中。 我国法院受理民间对 日索赔案件的必要性 数年前 ,一些战争受害者根据犯罪行为发生地原则 ,向国内法 院提 起对 E l 索赔的诉讼 ,但 国 内法院 对此 的态度 却是不 予受 理。例如 ,在 2 0 0 0年 1 2月,1 4名中国劳工 以 日本熊谷建设 公司 、住友石 炭矿业公 司 等 日本企也为被告 ,向河北 省高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 ,这是 民间对 日索 赔首次 向我 国法院提起 的诉讼 。但 对于 此案 ,直 到 2 0 0 2年 7月 ,河 北 省 高院尚未决定受理与否。其理由是 :民工对 日索赔受理与否需 要向最 高院请示 。近来 ,我 国其他地区也 出现此类诉讼请求 ,各级法 院往往采 取与之相类似 的理 由从而 不作 出是否受 理的决 定。结合 数 十年来 的情 况 ,我们认识到 ,公 民对 日的赔偿 请求 ,想 要通 过在 日本法 院获得 胜 诉 ,可能性是非 常渺 茫 的。所 以,战争受 害者要 想真正 获得 索赔 的胜 利 ,其合理而可 能的方式便是将其诉诸于国内的法 院。将 案件 拿到 国内 法院 ,把 日本 政府告上 中国法庭 ,才是获得对 日索赔 的归路 。 二 、我 国 法 院对 民 间对 日 索赔 案 件 的 管 辖权 的 依据 ( 一 ) 我 国 法 院管 辖 对 日 索赔 的 诉讼 符 合 国 际 法规 则 违反国际法规则 的国家都是要承担责任的 ,这在国际法理论上没有 争论。 l 2 根据 国际法的规定 ,对 日本 政府 的战争罪行 ,受 害国法 院可 以 行使普遍管辖权 ,涉及 到有关 的 民间受害赔 偿 问题可 以一并 提起 。据 此 ,对 日本的战争罪行 ,我国法 院当然享有管辖权。因此 ,受害者 向我 国法 院起诉 日本政府要求赔偿 ,其法律程序是正当合理的。 ( 二 ) 我 国 法 院 管辖 符 合 侵 权 行 为 地 管 辖 原 则 民间对 日索赔缘于 日本战争行 为引发 的侵权赔偿责任 ,此类 案件 的 实体法依据应 以国际条约为主 ,即使适用 国内法 ,该法亦应源 于一般国 际条约义务而产生 。 1 5 1 政府要对其 在战争 中给我 国民众 造成 的损 害承 担侵权行为责任 。 …在涉及对 日索赔 问题上 ,侵华 战争发生在 中国 ,我 国 属于侵权行 为发生地 ,因此 ,我国法院可以依据 国际法 上的侵权行为 地管辖原则对案件进行管辖 。我国的受害者可以依据此原则 向国内法 院 起诉 ,要求 日本 政 府 赔 偿 。 三 、我 国 法 院 受理 民 间对 日索 赔 案 件 具 备 的 条 件 、优 势 民间对 日索赔历时数十载 ,虽屡遭挫败,但对 日索赔的经历对于战争受 害者意识到向国内法院提起对 日索赔诉讼请求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现如今 ,我国法 院受理 民间对 日索赔案件已具备一定条件 。一是有 了关于对 日 索赔的理论指导。屡遭失败的过程告诉我们,要对这类案件进 行研究和了解 ,要有一定的法律基础。二是有了民间对 日索赔案件的实践经 验。虽然 民间对 臼索赔未获得胜诉,但在向日法院提出诉讼中,我们也学到 很多实践经验 ,知悉了以前在索赔 时未考虑的方面。通过与 日本律师 的合 作 ,我们在寻找和准备受害者证据等方面学到 了很多。三是 国内相关 法 律制度也在逐渐完善 、成熟并与国际接轨 ,已具备相应的法律 环境 。 另外 ,我 国法院在处理对 日索赔案件上具备一定优势 。关 于对 日索 赔案件在我 国法院提起诉讼 ,可以直接适用 中国法律来审判 ;我国受害 者在 与法官 、律师等交流时不存 在语 言障碍 ,受害者可 以更好地 表达 自 己的法 律诉求 ;可 以减少诉讼中所产生的成本 。 四 、 我 国 法 院 受理 民 间对 日索 赔 案 件 所面 临 问题 和 挑 战 ( 一 ) 我 国 法院 受 理 民 间 对 日索 赔案 件 所 面 临 的 法律 问题 民间对 日索赔诉讼似乎陷入到一个 困境中 ,到 目前 ,国内发起的对 日索赔案无 一胜诉 。究其原 因有 以下几点 :一是 日法 院认 为中国受害者的诉求 已超过诉讼时效 ,多 次以此 为 由判处我国公 民败诉 。然而 ,国际公 约已明确该类追诉战争犯 罪的责 任问题不受时效 限制 。 l 5 因此 ,在这一 问题上 ,日法 院判 决我 国公 民败 诉 的理 由是不成立 的。二是 日本主张国家无答责 。 日法 院在驳回我 国 民间赔偿 诉讼 案 件 的判决 中,曾多 次 以 “ 国家 无答 责 ” 理 由予 以搪 塞。 [ 1 三是 日法 院认为中国政府放弃 了对 日索赔请 求 ,民间对 日便 当然 没有索赔 的权利。其认 为对 日索赔是 国际法问题 ,自然人 不是 国际法 主 体 ,不能享有 国际法上的请求权 。 日 法院一再判定 战争受害者败诉 ,使 对日 索赔 陷入 困境 ,更使人们不断反思当年中国政府 “ 放弃对 日赔偿要 求 ”决策的得失 ,甚 至对这一做法表示难 以理解 。 但这并 不能否认我 国受 害者对 日索赔的请求权 。 ( 二 ) 我 国法 院 受理 民 间对 日索赔 案 件 所 面 临 的挑 战 前 面我们提到 日本应对其 “ 国际不法行为” 承担责任 。那么 ,日本 应承担何种责任 ?以什么方式承担责任 ?这些 都需要从 国际法层 面上 予 以分析回答 。 [ 1 当前 ,在 国内法 律体系 中,对 日索赔 的判 决仍处 于一种 模糊不清状态 ,相关法律规定并不 完备 。这便需要最高法 院出台司法解 释进行法律上 的定位和确认 。第二 ,我国法 院受理对 日索赔 案件 ,其处 理的最终结果 日本政府会不会予以接受和实 际执行也是 问题。第三 ,我 国法院受理对 日索赔案件 ,会不会因判决 而影 响中 日 两 国的关系 。如此 看来 ,简单地说明我 国法 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 ,并不能从根 本上解决 对 日索赔能否胜诉的问题 。 五 、对 我 国 法 院 受 理对 日索赔 案 件 的 相 关 建 议 为避免 中 日再次直面战争 的考验 ,我国 民间对 日索赔 要及时调整策 略。 l 3 在处理对 日索赔的过程 中,一是 受难者要继 续坚持 向我 国法 院提 出诉讼请求 ,要求 日政府进行赔偿 。二是通过国际性组 织 向日政府提 出 赔偿要求 。 综上 ,通过我国法 院对 民间对 日索赔管 辖权 的相关 研究 ,可 以得 知 :对 战争受害者最终获得对 日索赔 的胜利任重而道远。我 国法 院对此 类案件完全具有管辖权 ,只是这种管辖权 的运用操作和实际运行还需要 不断地探索完善 。我 国法院能否在 实际 的操作 中妥善 的解 决赔偿 问题 , 仍是一个值得探索 的过程。( 作者单位 :四川大学法学院)

外交保护的法理与中国民间对日索赔权

外交保护的法理与中国民间对日索赔权

外交保护的法理与中国民间对日索赔权辛 崇 阳*内容摘要: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外交保护制度通过国际条约的规定和以国内法的方式表现出的国际社会的实践,其职能向保护个人的权利和利益方面发生了重要转变。

在这一转变过程中,确立了个人有独立与国家并有其自身的权利和利益的地位。

日本在围绕其国民针对日本政府的战争索赔问题上,无论是政府的立场还是法院的司法实践都是建立在这一个人地位的基础之上,认为日本只是放弃了作为政府的外交保护权,而没有放弃其国民的请求权,所以,国民可直接向加害国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

但是,遗憾的是在涉及中国民间对日索赔问题时,日本却违背了其自身的立场,认为中国政府已放弃了其国民的请求权。

关键词:国际法 外交保护 索赔 请求权一、引言 中国民间对日索赔是指在二战期间因日本所实施的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和相关国内法的严重犯罪行为而遭受人身、财产和精神方面损失的我国受害国民或其遗属,对作为加害者的日本国政府或企业等提出的要求其承担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和其它民事法律责任的诉讼。

在中国民间对日索赔中,围绕着中国政府是否已放弃了其受害国民的索赔权问题,中日两国之间一直存在争议。

2005年3月18日,日本东京高等法院有关中国“慰安妇”的二审判决使这一问题更加引人注目。

法院驳回了在日本侵华期间被日军强掳的中国妇女郭喜翠和侯巧莲要求日本政府承担由于其实施“慰安妇”制度给她们造成身心伤害的法律责任的上诉请求。

其理由除支持东京地方法院一审判决所适用的除斥期间等外,还在中国民间对日索赔判决中初次明确适用了“日台和约”,即根据日本与当时中国所編集部注*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日本名古屋大学法学硕士、博士研究生毕业。

1)1988年9月,山东省茌平县张家楼村200多村民通过日本驻中国大使馆向日本政府转交了中国国民的第一份索赔书。

同年有28封索赔书从江苏、山东、浙江等地寄往日本大使馆 。

1989年12月21日,4位中国老人在北京饭店举行记者招待会,发表《花冈事件幸存者致日本鹿岛建设公司的公开信》,要求鹿岛公司谢罪赔偿。

论国际公法里国际求偿权问题

论国际公法里国际求偿权问题

论国际公法里国际求偿权问题摘要:国际求偿权是国际公法的一个重要概念,也是在当今国际交往活动频繁的情况下,越来越受到各国重视的一项法律原则,对于各国之间的交往活动关系具有良好的调节作用。

本文从国际求偿权的在国际社会中的重要地位入手,重点解释了国际公法与国际求偿权的概念;并通过引用“日本毒剂损害中国居民事件”和“巴塞罗那公司国际诉求事件”两个案件,深入剖析了一个国家在什么情况下,因国籍因素拥有代表本国自然人或者法人提出国际求偿的权利,如何行使国际求偿权等问题,从而使得我们对于国际公法里的国际求偿权有着更加清晰的认识和理解。

关键字:国际公法国际求偿国家责任法人司法救济一引言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经济全球化不断深化,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交往与联系日益加深,在交往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些摩擦与矛盾,这些摩擦与矛盾需要有一个组织或者机关进行协调解决的,而国际公法便为这种调节提供了法律依据,可以较好地制约和调节国际交往中的各种作用关系。

国际公法对于国际社会中各个国家、组织、法人以及自然人之间的往来关系提供了法律保障。

国际法作为一个经济全球化的法律产物,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并发挥着很大作用。

然而,在国际交往过程中,仍存在少数国家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对别国或者对别国公民(自然人或者法人)造成损害的情况,并且利用国际公法条例辩护自己国家的不法行为,这都是对国际公法的一种破坏与不尊重。

国际法的法律地位和实施保障,相对国内法而言,还处在比较弱势的地位,又被学者们称之为“软法”。

而国际法中的国际求偿权也在很多案件中引起了不少争议。

基于这种现象,本文将从国际求偿权的角度分析探讨,一个国家在什么情况下,因国籍因素有权代表法人或者自然人提出国际索赔。

二国际求偿权的法律依据1.国际公法的概念、原则以及确立依据对于国际公法的概念,很多人还比较模糊。

所谓国际公法(也叫国际法,后面简称国际法),是指存在于国际社会中的一种行为规则或习惯,是用于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地区之间、国家与别国公民之间等在国际交往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

民间对日索赔中的个人赔偿请求权探析

民间对日索赔中的个人赔偿请求权探析

民间对日索赔中的个人赔偿请求权探析[摘要]来自中国民间的战争受害者,向日本提出的索赔,是一个二战遗留下来的急需解决的历史问题。

其实,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很早就规定:发动侵略战争的国家及其代表主体具有赔偿因其侵略行为而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受害国国民的义务。

不仅是国际法层面,其实日本的某些国内法,对于侵权行为,很早也确认了相应的赔偿责任。

然而,因日本的侵略而遭受巨大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中国国民却一直没有得到日本的赔偿。

随着中国人民权利意识和法律知识的不断提高,战争受害者便以诉讼为武器,维护自身的权利。

[关键词]民间索赔;个人赔偿请求权;公约一、民间对日索赔中的法律障碍(一)有关“国家无答责”理论问题在对日索赔中,中国战争受害者大多以日本政府为被告,至于强制奴役劳工受害者不仅以日本政府为起诉对象,往往还连带起诉了相关企业,甚至还有少数案件起诉的对象只有加害企业,比如说花冈和解案。

在细菌战、“慰安妇”、无差别大屠杀的案件中,日本地方法院最终以“国家无答责”理论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索赔时效和权利保护期问题在对日案件中,法院都认定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但却以不同的理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和最长权利保护期为原因,从而驳回请求的。

在2005年3月18日,东京高等法院驳回中国人性暴力受害者损害赔偿请求(第二次)案的上诉判决中,作出了《日华和约》已经放弃了中国民间战争受害者的个人索赔权,并认为由于受害者的请求权已过了时效因此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受害者个人索赔请求权资格问题起诉日本的战争受害者大都认为,日本违反国际法规则而发动侵略战争,所以完全有理由来追究日本的国家责任,但是,这个问题同时在对日索赔中成为了中日两国争论的最大焦点之一。

①尽管一些日本法院在判决中也承认,日本在战时的侵略行为的确违反国际法的相关原则,但同时日本又以战争所导致的国家责任属于公法上的责任,应该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为辩解理由,推脱自己的法律责任,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不能直接援引国际条约对日本政府提起索赔请求。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从国际法看民间对日索赔
作者:谢志民
来源:《人民论坛》2012年第05期
【摘要】始于20世纪70年代的民间对日索赔,遭到日本法院和日本政府的不断拒绝。

从国际法的角度分析,日本法院和日本政府拒绝赔偿的行为是不合理的。

民间对日索赔诉讼一再败诉,原因不在于所谓的法理障碍,其实质是日本政府对侵略战争的认识态度问题。

【关键词】国际法国家赔偿民间赔偿对日索赔
民间对日索赔,是指“二战”中遭受日本侵略战争的各国受害者及其遗属,起诉日本政府和有关企业,要求受害赔偿。

据日本律师联合会统计,至21世纪初,民间对日索赔诉讼案约80件,其中以中国大陆的战争受害人为原告的诉讼有25件。

①国际法意义上的战争赔偿概念始见于19世纪初。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就是将“国家赔偿”与“受害赔偿(民间赔偿)”区分开来,战败国除了对战胜国作出传统意义上的国家赔偿外,还须对因战争导致参战国平民及其财产遭受的损失作出受害赔偿。

从国际法的角度分析,日本法院和日本政府拒绝赔偿是与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相悖的。

国际法对战争的限制及日本侵略战争的犯罪性
传统国际法认为“诉诸战争”是主权国家的合法权利,但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国家的战争权逐渐受到了限制。

1899年和1907年两个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订立的《国际联盟盟约》,逐渐限制了国家的战争权。

1928年签订的《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更宣布侵略战争是非法的、犯罪的,“二战”后签订的《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也确认了这一原则。

“二战”后以《联合国宪章》为首的一些重要国际文件不仅明确禁止战争,同时宣布禁止一切非法使用武力。

日本在“二战”中的战争犯罪行为,已为历史和人类所公认。

既然是犯罪行为,就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国际不法行为的主要法律后果仍然是对所造成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损害给予赔偿。

”②
日本直接签订和承认的公约、协定和条约
早在文艺复兴时期,人们就开始对战争受害者的命运给予关注,认为战争是国家行为,应该局限于作战人员之间,而不应该伤害平民百姓。

1907年在荷兰海牙召开的第二届国际和平会议通过了《关于陆战法规和习惯的公约》(海牙第四公约),公约附件明确规定了在战争中应该遵守的规则,比如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以任何手段攻击或轰击不设防的城镇、村庄、住所和建筑物”,等等。

③1925年6月签订的《关于禁用毒气或类似毒品及细菌方法作战议定书》,日本政府在该议定书制定后即署了名,国际社会认为使用细菌武器和毒气即构成战争犯罪。

1951年9月,美国一手操纵并通过的片面的《旧金山和约》也认为日本对自己的国际罪行“需负国际责任”,第十四条指出:“日本应对其在战争中所引起的损害及痛苦给盟国以赔偿”。


日军在“二战”中屠杀平民、掳掠劳工、强征“慰安妇”、使用毒气和细菌作战等,种种暴行完全违反了国际法的规定,理应对无辜的受害者进行赔偿。

日本拒赔的理由不成立
对民间的索赔诉讼,日本政府及法院大致以下面四个理由进行拒绝和搪塞:战争赔偿问题已通过政府间条约解决了;国家无答责原则;受害者诉讼时效(日本法律中称为“除斥期间)已过;个人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

中国政府虽然在1972年的《中日联合声明》中宣布放弃战争赔偿要求,但所放弃的只是国家赔偿部分,绝没有代表民间受害者放弃其个人的索赔要求。

1995年3月,国务院副总理钱其琛在全国人大会议上表明了中国政府的严正立场:“《中日联合声明》并没有放弃中国人民以个人名义行使向日本政府要求赔偿的权利。

”⑤
“国家无答责”原则是日本明治宪法中确定的一条原则,它指国家不需要对由于国家行为引起的伤害承担任何责任。

这一理由是站不住脚的,首先,这一原则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从19世纪后半期到20世纪初期,各国开始认识到承认国家责任的必要性,这一原则逐步退出历史舞台。

其次,从战后的一些判例来看,日本方面并非坚守此原则不放,日本对国内所谓的
“战争受害者”的“抚恤”就没有以国家无答责为理由拒绝“抚恤”。

再次,现行日本国宪法第十七条规定“任何人因公务员之不法行为,而受损害时,得依法律规定,向国家或公共团体请求赔偿”。

⑥日本依据这一原则制定了《国家赔偿法》(1947年开始施行)。

国家赔偿法生效后,“国家无答责”的原则就不存在了。

从国际惯例来看,新政府对旧政府遗留的合理的债务应当承担,对旧政府的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现行的日本政府有继承的义务,日本也没有理由以国家赔偿法在时间上的效力,来排除受害人基于政府债务的继承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权。

最后,从国际法及国际惯例的履行义务和国内法的关系来看,在民间对日索赔的案例中,是不能适用国家无答责原则的,因为在国际关系上,国际法都是优于国内法的。

1949年12月6日通过的《联合国大会关于通过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的决议》第十四条规定“各国有责遵照国際法及国际法高于各国主权之原则,处理其与他国之关系”。


日本法院认为民间对日索赔已超过损害请求权20年的法定时效,这一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联合国大会1968年11月通过了《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

东京审判确认日本军国主义的反人道罪和战争罪行,显然不适宜用普通刑事追诉和民事诉讼的时效限制。

1953年德国制定《联邦赔偿法》,赔偿计划预期达2030年,德国也从来没有以“时效限制”为由而拒绝赔偿。

其次,由于各种复杂的国际国内原因和日本政府的隐瞒行为,各国受害者实际上长期被置于无法行使权利的状态。

最后,日本军国主义在“二战”中非人道的战争行为,与一般的侵权行为是不同的,危害十分深远,其责任不能仅随着时间的推移就消灭,日军的遗留毒气弹甚至还在产生新的伤害,从这种意义上来说,诉讼时效远未过去。

日本法院以个人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为理由拒绝赔偿,也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国际法主体是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发展的。

目前,比较多的学者认为,个人也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特别是在人权领域。

著名国际法学家奥本海认为:“个人作为国际法的主体的资格是明显的”。

国际法学家委员会关于《从军慰安妇报告书》中指出:不仅是国家,个人也可以成为国际法上的赔偿主体,国家作为对受害者个人进行适当赔偿是适当的,它负有设立对受害者进行合理救济的机构或进行立法的义务;以上请求权不适用时效制度。

其次,民间受害者有的提起的并不是国际法上的诉讼,而是依据日本法律的涉外诉讼,因此,日本法院的观点即使成立也不适用民间受害者的赔偿诉讼,民间受害者对日本政府诉讼的直接依据是日本有关国家赔偿的实体程序法律,而个人无疑是国际私法中涉外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

再次,从战后理赔的国际惯例看,这一理由也不能成立,战后,向受害国个人赔偿的制度广为流行,联邦德国及相关企业对于受纳粹迫害而死的牺牲者和遗属、美国和加拿大对战时受到不公正待遇的日本侨民,都进行了赔偿。

1952年4月,日本政府公布了《战时战伤、病者、战殁者及遗属援助法》,对侵略战争的日本军人及其遗属给予抚恤金、养老金等名义的受害赔偿,到1993年为止,支付金额约为3888亿美元。

既然能够对日本国内的受害者进行赔偿,为什么就不能够对广大的国外受害者进行赔偿呢?
日本拒赔有悖法理
法理是作为制定法律体系基础的基本价值体系。

从法理上说,任何一个现代国家的法律,在其立法指导思想中,都包含着普遍为人类社会所认可的公理性的基本原则,即自然正义。

人道主义、平等、正义等公理具有超越任何时代的最高效力,而否认战争责任、拒绝对战争受害者进行赔偿,则是与公理相悖的,这正是对日索赔诉讼的一个充分的法律依据。

在德国,审理战争受害赔偿案件时,有的个案即使没有相关法律,也会依照“法的感情”、“正义的理念”等表现方式,以公理进行审判。

(作者单位:赣南师范学院)
注释
①康健:“中国战争受害者在日本各法院诉讼情况简述”,《战争遗留问题暨中日关系展望国际学术研讨会》,2004年9月。

②[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王铁崖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第415页。

③《国际条约集(1872―1916)》,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86年,第370页。

④刘同舜、高文凡主编:《战后世界历史长编》(1950―1951),上海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410页。

⑤张世欣编著:《浙江省崇山村侵华日军细菌战罪行史实》,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73页。

⑥[日]木下太郎:《九国宪法选介》,康树华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1年,第78页。

⑦程晓霞等编:《国际公法学习参考资料》,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5年,第32页。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