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制规则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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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四十八: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则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四十八: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则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四十八: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则第497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1编第6章第3节和本法第506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解读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则,此前《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民法典》第497条在吸收该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格式条款无效的“减轻其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之情形,同时将“不合理”纳入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的评判标准之一,对格式条款无效情形作了区分性规定。

根据《民法典》497条规定,具体而言,格式条款无效有如下三种情形:1.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规定或者符合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是指具有《民法典》第1编(总则)第6章第3节规定的无效情形,包括第144条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45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46条规定的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53条第1款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53条第2款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第154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等等。

如果格式条款具有上述无效情形,则该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符合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是指具有《民法典》第506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由此,如果格式条款有免除“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内容,则该格式条款当然也是无效的。

民法典中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民法典中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民法典中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公平原则: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2. 解释原则:当格式条款的理解出现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如果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

3. 无效格式条款:一些格式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如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违背公序良俗等。

4. 变更与撤销: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而变更或撤销格式条款,但需要符合司法实践的情况。

这些规定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防止因不公平的格式条款而受到损害。

关于民法典合同编中若干问题的思考8篇

关于民法典合同编中若干问题的思考8篇

关于民法典合同编中若干问题的思考8篇篇1一、引言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合同法作为规范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法律,其重要性日益凸显。

民法典合同编作为合同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就民法典合同编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思考,并探讨相关合同协议的要点。

二、合同编的基本原则1. 平等原则: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2. 自愿原则:合同订立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不得强制缔约。

3. 公平原则: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分担风险。

4. 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履行合同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三、合同编的主要制度1. 要约与承诺制度:明确要约与承诺的构成要件,规范缔约过程。

2. 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制度:规定合同的成立要件、效力范围及无效情形。

3. 合同的履行制度:规定合同的履行原则、履行方式和履行责任。

4.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制度:明确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和程序。

5. 违约责任制度:明确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方式和赔偿原则。

1. 电子合同问题: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电子合同的应用日益广泛,应明确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证据规则及安全保障措施。

2. 格式条款问题:格式条款在合同中广泛应用,应明确格式条款的认定、效力判断及解释规则,防止格式条款滥用。

3. 合同解释问题:合同解释是处理合同纠纷的重要手段,应明确合同解释的原则、方法及程序,确保合同解释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4. 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分担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的风险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应明确风险分担的原则和制度。

五、合同协议的要点1. 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联系方式等。

2. 合同的标的:明确合同的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格等。

3. 合同的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明确合同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

4. 违约责任:明确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赔偿标准等。

格式条款规制研究

格式条款规制研究

格式条款规制研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使用各种在线服务,例如购物网站、社交媒体平台、在线游戏等。

在使用这些服务时,用户通常需要同意提供商的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指提供商为了规范与用户之间的关系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

然而,由于格式条款通常是提供商单方面制定的,因此很容易出现一些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开始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

本文将探讨格式条款规制的必要性、现状以及未来发展趋势。

一、格式条款规制的必要性1.保护消费者权益格式条款通常是由提供商单方面制定的,其内容可能存在一些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例如免责条款、不予退款条款等。

这些条款可能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对其进行规制,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2.促进市场竞争在没有格式条款规制的情况下,一些大型企业可能会利用其市场优势,制定一些不公平的格式条款,从而限制小型企业的竞争。

如果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可以促进市场竞争,保护小型企业的权益。

3.提高消费者信任度格式条款规制可以使消费者对在线服务提供商的信任度提高。

如果消费者知道他们的权益得到了保护,他们就会更愿意使用在线服务,从而促进在线服务业的发展。

二、格式条款规制的现状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制。

下面将分别介绍欧盟、美国和中国的情况。

1.欧盟欧盟于2011年颁布了《欧盟消费者权益指令》(Consumer Rights Directive),该指令规定,在线服务提供商需要向消费者提供明确的格式条款,并且这些条款需要符合欧盟的消费者保护法律。

如果格式条款中存在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消费者可以向相关机构投诉,并且有权获得赔偿。

2.美国美国的格式条款规制主要由各州法律进行。

例如,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在线隐私保护法》(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规定在线服务提供商需要向消费者提供隐私政策,并且这些政策需要清晰、易懂。

我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我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我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格式条款是指以固定的格式、文字和布局方式构成的一系列合同条款。

在商业合同中,格式条款通常是由一方事先编制好,以便在多次交易中使用。

然而,由于格式条款往往是由较强的一方制定并在合同中无法单独讨论的,它们往往容易对弱势方产生不公平的影响。

为了保护弱势方的权益,我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制。

首先,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格式条款是指经当事人一方事先拟定,为重复订立的类似合同所用的,对所有的合同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条款的统称。

换句话说,格式条款适用于一方重复使用的条款,而不仅仅局限于商业合同。

这一规定确保了对所有类型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监管。

其次,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合法性和公平性做出了要求。

根据民法典第694条的规定,格式条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这意味着格式条款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并且,格式条款还不得排除他方的违约责任或者削减他方的权益。

这样的规定有助于维护合同的公平性和平衡性,减少弱势方的权益受损。

此外,我国民法典还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明示和解释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695条的规定,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向另一方明示,另一方也有权对格式条款的含义和解释进行讨论。

这一规定为双方提供了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格式条款的明示和解释原则确保双方在达成合同前充分了解和讨论其中的条款,消除了隐藏的陷阱和误导的可能性。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对于格式条款较大的变更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协商的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696条的规定,格式条款的制定方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与对方进行协商,并根据对方的需要进行相应的变更。

这一规定要求制定方在使用格式条款时要重视对方的意见和需求,尊重合同双方的平等地位,确保合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最后,我国民法典还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除和修改的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697条的规定,双方在使用格式条款时可以约定解除或修改某些条款的条件,但需要满足一定的公平性原则。

论格式条款及其规制

论格式条款及其规制

论格式条款及其规制摘要:格式条款的出现冲破契约同自由的订约方式,提高了订约的便利,从而更多的被当事人得以选择。

但是我们也应当清楚的认识到格式条款是把双刃剑,如若不能对此进行合理使用,则会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运作造成极大的影响。

本文通过阐述格式条款的定义和特征,分析其存在的优越性与局限性,从而对于我国现阶段格式条款出现的各种问题采取全方位、多层次的规制措施加以解决。

关键词:格式条款;立法规制;司法规则;行政规制1.格式条款的概述(一)格式条款的概念及特征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所谓格式条款,是指订约人在订约时将某些条款从未与对方进行沟通交流,为实现其多次适用之意图而对其预先加以制定。

其有以下几个特征:1.格式条款具有制定的预先性,即格式条款是在订约人订约之前就由格式条款提供方优先制定出来的,其并不是在订约双方共同磋商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

而一般的民事合同则与之不同,其都是订约双方通过充分的沟通交流后而制定产生,因此两者具有本质上的差别。

2.格式条款内容具有“当事人意思的单面性”。

“当事人意思的单面性”作为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之一,具有不可协商的属性。

但是如果条款提供方对这些条款明确表示不能协商,相对方若意图达成协议,则只能接受条款提供方所提供的所有条款,那么我们可以将称之为“格式条款”。

3.格式条款订约双方的地位具有不对等性。

一般来说,格式条款订约双方的经济实力和经济地位相差悬殊。

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会利用其较强的经济实力或者凭借其垄断具有的强势地位来迫使订约相对方无奈接受其提出的条件,进而发挥格式条款扩张其自身权利而约束或减少对方权利义务的功能与作用。

(二)格式条款的优越性1.有利于明确风险分担,增强交易安全由于格式条款是由提供方优先拟定,大都是因为条款提供吸收了较为成熟的经验因为被反复适用,与此同时,其也将合同的各种履行情形予以考虑其中,这样就使得合同的交易结果具有一定的可预测性,对存在的潜在风险进行了合理安排。

关于民法典合同编中若干问题的思考6篇

关于民法典合同编中若干问题的思考6篇

关于民法典合同编中若干问题的思考6篇篇1甲方(法律专业人士):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客户):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背景及目的鉴于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合同法领域面临诸多新的挑战和难题。

为此,本法律顾问团队深入研究民法典合同编相关条款,以期为解决实务中的若干问题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本协议的签订旨在明确双方对民法典合同编中若干问题的认识,保障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合同编的基本原则合同编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合法性原则。

在合同签订、履行、变更和终止过程中,双方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三、关于合同订立的问题1. 合同要约与承诺:双方应明确要约与承诺的构成要件,确保合同成立的合法性。

2. 格式条款与解释:强调格式条款应遵循公平原则进行解释,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和方法进行深入探讨。

四、合同履行的问题1. 履行义务与抗辩权:明确合同履行中的各项义务,包括给付义务、通知义务等,并对抗辩权的行使进行规范。

2. 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分担:针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明确风险分担原则和方法。

五、合同变更与解除的问题1. 合同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明确合同变更的条件、程序和变更后的法律效力。

2. 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对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解除程序及解除后的法律效果进行详细阐述。

六、违约责任与损害赔偿1. 违约责任的认定:明确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2. 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对损害赔偿的认定、计算方法和范围进行规范,确保合同双方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七、合同编与其他法律的关系涉及合同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协调问题,如与物权法、知识产权法等的衔接。

强调在合同争议解决过程中应综合考虑各部门法的规定。

八、争议解决机制双方因本合同编相关问题产生争议的,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

民法典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

民法典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

民法典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在咱们日常生活中,保险合同就像是一个小伙伴,虽然平时可能没啥存在感,但在关键时刻却能给我们提供大大的帮助。

说到保险合同,你可能会觉得那玩意儿晦涩难懂,就像看外星文似的。

不过,民法典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其实有一些挺重要的规定,今天咱们就来聊聊这些。

格式条款是啥呢?简单说,就是保险公司在提供保险服务时,会用固定的、标准化的文字来描述条款。

就好比你去餐厅点菜,服务员给你一份菜单,上面写得清清楚楚,你点的每道菜都没啥悬念。

这样的条款呢,有时候听起来挺官方,像是写在古老卷轴上的文字,但其实它们保护着咱们的权益。

可问题来了,很多人对这些格式条款一头雾水,明明看得懂字,却不一定懂意思。

民法典就对此进行了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在提供这些条款的时候,要做到通俗易懂。

就像你和朋友聊天一样,别搞得跟学术报告似的,让人听得一头雾水。

这样一来,大家在签合同之前,就能清楚明白自己到底在同意啥,心里也能有个谱儿。

民法典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能随便更改这些格式条款,尤其是那些对消费者不利的部分。

就像你和朋友约好一起去看电影,结果他临时说要换个片子,而那个新片子正好是你不喜欢的类型。

这种情况可不太公平吧?所以,民法典就站在了消费者这边,让大家的权益不受到随意侵犯。

再说说这条款的合理性,保险公司在制定这些格式条款时,得考虑到消费者的利益。

就像过年时家里人一起吃饭,得保证每个人都有自己喜欢的菜,大家才能吃得开心。

保险公司在设置这些条款时,也得让消费者感到满意,不能让人觉得这保险买了就像买了个定时炸弹,随时可能爆炸。

这里面还有一个关键点,就是要保证消费者有足够的信息去做出选择。

就像在选购手机时,你肯定要看清楚各个参数、功能,才能选到心仪的那款。

保险合同里的格式条款也是一样,消费者得在签字之前,明白自己在买什么,后续可能会遇到什么情况,这样才能心里有底。

更有趣的是,民法典还提到,如果保险公司在格式条款中使用了一些特别复杂的表述,那这些内容在争议发生时,往往会被解读为对保险公司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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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制规则再思考作者:朱章阳来源:《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科版》2021年第08期摘要:经济活动的迅速发展要求人们使用格式条款这一特殊的缔约形式,但为了避免格式条款相对方权益受损,各国都对格式条款予以规制,我国亦不例外,我国民法典通过496- 498三个条款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制。

但却忽视了区分规制主体的必要性,忽略了格式条款的更改规则的重要性,更没有注意到格式条款在互联网领域的特殊性。

在现行背景下,司法规制和社会规制都不足以弥补缺漏解决问题。

只有行政规制可以凭借其预先性、主动性、普遍性、高效性、强制性,以及丰富的实践经验来弥补民法典所存在的缺陷。

关键词:民法典;格式条款;行政规制二十世纪以来,经济的不断发展,使得频繁的经济活动成为一种常态。

这便要求人们发展出一种新的不同于以往的缔约形式,那就是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

格式条款以其所具有的预先拟定性、单方性,一方面大大地减少了格式条款制定方的协商成本,为其增添了大量的便利,另一方面格式条款也使得合同的相对方陷入了“take it or leave it”的窘境,失去了相当大的议价权,大大地损害了其权益。

于是,各国纷纷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我国也不例外。

先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然后是《合同法》,最后是如今的《民法典》,都对格式条款问题做出了规定。

尤其是《民法典》,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定非常的清晰明了,用第496- 498条三条规定,分别阐述了格式条款的定义、信息规制规则、效力规制规则以及解释原则。

但这样的规定仍不足以解决现实生活所面临的问题。

司法实务中频频出现的,学者们奋力疾呼的大量问题,都没有得到民法典的回应:民法典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究竟是仅适用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还是同样适用于商事主体之间?格式条款的变更规则究竟该如何确立?而更具有显著性的问题是,在众多格式条款的规制方式中,行政规制无疑是极具效力的一种,也是最能弥补上述民法典规则阙失的一种,但民法典竟未对此做出相应的规定,是否是民法典自身的规则足够完善,足以单独解决这一重要命题,又或者说,是民法典不支持行政机关介入合同这一私法的神圣领域?这无疑是值得学者们深入的探讨和研究的。

一、民法典中的格式條款规制规则民法典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三编合同编的第二章中。

虽只有三个条款,但却对格式条款问题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

在第496条中,民法典首先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在这一定义中,尤为值得注意的是“预先拟定”和“未与对方协商”,这两大特性在司法实务中,几乎已成为法官判断某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的核心依据。

其次,该条款还规定了格式条款制定方的提示与说明与义务,这一规则也被学者们称之为信息规制规则。

根据第496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如果该方当事人没有针对某格式条款履行上述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此系对旧《合同法》规定的改进,厘清了《合同法解释(二)》出台以来(其第9条规定违反提示说明义务的条款效力为可撤销),学者们对于格式条款制定方未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的困惑,也使得格式条款的规制规则更为体系化。

在第497条中,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这也被学者们称之为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制规则。

根据条文,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主要包括:“(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其中的第一项前半部分,系对所有民事法律行为做出的共同性规定(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后半部分是对所有合同都生效的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

第二、第三项则是针对格式条款的特殊的效力规定。

关于这两项规定,有学者认为,所谓的“免除、加重责任,排除权利”都不过是“格式条款基本特征的体现”,并非格式条款效力的真正判断依据。

即判断格式条款生效与否,不能仅仅以此为判断依据,必须另行寻找其他标准[1]。

但笔者认为,在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无视法律的规定,自行制定标准,这无疑是在无视法律的权威。

因此,判断格式条款的效力,仍必须以第497条为准。

那么,如何判断格式条款制定方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行为,是否不合理,所排除的对方的权利是否为其主要权利?判断的依据,根据第496条的规定,应是公平原则。

针对公平原则过于模糊,在司法实务中难以具体适用的问题。

学者们又提出,应以格式条款的规定是否符合任意性规范的规定,是否符合合同的目的、合同的性质作为判断格式条款是否“不合理”或是否“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的具体判断基准。

并以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作为兜底性的一般判断基准[2]。

第498条的规定,被学者们称之为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即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不仅仅要符合民法典第142条的一般规定,还要符合第498条的特殊规定。

这一规定要求,“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所谓“通常的理解”,即是指一个具有社会一般常识的理性普通人,所具有的理解。

如上所述,民法典先是定义了何为格式条款,又从信息规制和效力规制两方面对格式条款做了规定,甚至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可以说,民法典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是十分清晰明了的,也很好的维系了法益的平衡,即保护了相对人的权益,也为格式条款制定方利用格式条款这一工具,留有余地。

但是,其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从根本上来说,是对《合同法》旧有规定的修修补补,不具有开创性,忽视了许多学者不断大声疾呼的、司法实务非常困扰的问题,没有真正地反映时代的呼声,存在许多的缺漏,甚至可以说,存在许多过时之处。

二、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制规则之阙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我国在全面深化改革的大背景下,总结过往几十年之经验制定的一部辉煌的法典。

但这部伟大的法典,确实也存在一些不尽人意之处,尤其是在格式条款规制规则方面。

下文将一一详述。

(一)格式条款规制规则适用对象的混乱民法典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究竟是仅适用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还是同样适用于商事主体之间?这一问题之争论由来已久,早在《合同法》刚刚出台时就已引起争论。

支持后者的学者往往以法律之规定未明确区分二者为由,认为关于格式条款之规定,同样适用于商事主体之间[3]。

支持前者的学者多认为,商事主体之间就算使用了格式条款,也不会陷入消费者在使用格式条款时的尴尬境地:对于合同的完整内容根本无从把握也无从了解、对合同内容没有议价权只有选择接受或不接受、完全的任由经营者宰割。

与此相反,商事主体皆为商人,具有相当的经营经验及知识,有足够的注意能力和交涉能力,无须立法政策向任何一方倾斜,无须法律特别保护[4]。

即商事主体与消费者,其缔约议价能力、价值追求、意思自治程度皆有区别,自然不应该由相同的法律规范来予以规制。

并主張对于商事主体间订立的包含格式条款的合同,就算适用格式条款规制规则,也应予以严格的限制。

原则上,仅得适用信息规制规则,慎用格式条款效力规制规则和解释规则[5]。

应当承认,这一观点是具有相当强的说服力的,其见解既符合社会现实的需求、也符合民商法的基本原理。

但是这一见解却未被《民法典》采纳。

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之规定,仍是统一适用于所有民事主体,这就意味着,哪怕是银行与银行之间的以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也必须完全符合《民法典》第496- 498条的规定,而对商事主体做出这样的限制和要求,无疑是不符合交易迅捷原则的。

(二)格式条款变更规则的阙失传统理论认为,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在合同成立后,可依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予以变更。

亦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赋予一方当事人单方变更权,使其可以自行更改合同的约定,无需经合同相对人同意。

而在格式条款盛行的今日,格式条款制定方往往在格式条款中,明确地赋予自己单方变更权(在实务中,格式条款制定方即使未在合同中赋予自身单方变更权,也依旧可以单方面的修改合同),如,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8条规定:“甲方同意,乙方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不时对本合约进行修改。

乙方如对合约内容进行修改,将依法进行公告,无须另行通知甲方。

”[6]依照该合约,工商银行可以自行更改合同内容而无须经过相对人同意,甚至都不需要单独通知合同相对人,合同的具体内容,完全受其操纵,相对人根本没有反抗的余地。

在这样的情形下,即使在先前的缔约过程中,格式条款制定方对与相对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其也可以在后续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该部分条款进行修改。

结果是,相对人根本无法清晰明了的得知,格式条款的真正内容。

就算格式条款制定方并非有意的修改合同内容以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合同成立时间过于久远时(如合同履行时间长达五年十年)格式条款制定方仍然会不可避免地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使其不复原貌,也使相对人难以获悉合同的真正内容。

虽然我国的《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对该问题做出了一定的回应,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相关条款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予以公示,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①。

但一来,其所规制的范围仅限于电子商务活动,范围十分狭窄,二来,该法所规定的经营者违反该义务时所应遭受的法律后果,仅有罚款一项,相对方不接受修改内容的,也只有退出平台一条救济途径可以选择,救济手段单一。

更为重要的是,该法根本未曾对消费者的权益予以保障,因此该法所规定的格式条款变更规则亦是充满了阙失的。

如上所述,格式条款的变更,在某种程度上完全可以使格式条款制定方不再受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拘束,使得所谓的“双方合意”几成一纸空文。

如此重大的问题,民法典却未曾对此做出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三)忽视格式条款在互联网领域的特殊性民法典忽视了格式条款规则在互联网领域中所具有的特殊性。

近年来,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已经成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但人们在享受互联网所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不能忽视,互联网自身所具有的一定弊端。

互联网链接普罗大众的特性使得格式条款天生的就对互联网企业具有很强的吸引力。

而互联网自身的特殊性,又使得旧时代规制格式条款的规则对于新时代的互联网格式条款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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