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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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行区运行保障单位应制定本单位飞行区从业人员的考核管理规定

飞行区运行保障单位应制定本单位飞行区从业人员的考核管理规定

飞行区运行保障单位应制定本单位飞行区从业人员的考核管理规定民用航空安全培训与考核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航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与考核工作(以下简称“安全培训与考核” ),牢固树立“培训不到位是重大安全隐患”的意识,切实提高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安全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以下简称“ 从业人员” )的安全培训与考核,适用本规定。

从业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运输机场高级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员、事件调查员、安全信息管理人员等的培训,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民用航空器经营人、飞行训练单位、维修单位、空中交通管理运行单位、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及地面服务保障等民航企事业单位。

本规定所称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以下统称“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 )负责指导行业安全培训与考核工作,组织编制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大纲和安全考核题库,建立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核管理平台,组织实施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 )负责对辖区内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的安全培训与考核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制度,落实安全培训责任体系,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落实安全培训经费,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完成规定的安全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未经安全培训并取得考核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岗位工作。

第二章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与考核第六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由具备条件的安全培训机构(含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实施。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第一章总则第1条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是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飞行的基本依据。

凡拥有航空器,从事民用航空飞行活动的部门及其所属人员都必须遵照执行。

民用航空的训练飞行和检查试验飞行,除按照本规则执行外,还应当遵守有关的飞行规定。

制定有关民用航空飞行的一切规章,都必须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第2条组织与实施飞行,必须贯彻“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按照安全为了生产、生产必须安全的原则,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安全与训练、安全与质量、安全与正常的关系,把保证飞行安全放在第一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飞行正常率。

第3条飞行和飞行保障工作是民航各部门的主要工作,实行局长、经理负责制。

局长、经理必须把飞行和飞行保障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制定改进飞行工作和保证飞行安全的措施,解决存在的问题。

日常的飞行组织实施工作,由各单位的值班领导负责。

各单位的领导在值班期间,必须严守岗位,尽职尽责,切实抓好飞行和飞行保障工作。

第4条保证飞行安全是民航各级领导和全体人员的重要职责。

各级领导必须经常对所属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严格技术把关,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养成良好的工作作风;适时进行群众性的安全检查,总结经验教训,及时采取预防事故的措施;对发生的事故和事故征候,必须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严肃处理,接受教训。

第5条大力培养人才,提高各类人员的理论和技术业务水平,是保证飞行安全,完成各项任务的基本条件。

各级领导必须经常教育飞行人员和各种飞行保障人员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热爱本职工作,刻苦钻研技术业务;建立行之有效的技术业务检查和考核制度。

对直接从事与飞行安全有关的人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

各级领导干部和各类业务技术人员,必须刻苦学习,认真钻研,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第6条在组织与实施飞行中,各个部门和各种人员,必须根据空中交通管制和飞行签派部门统一安排的飞行计划进行飞行和飞行保障工作。

2023修正版民航法律及法规[1]

2023修正版民航法律及法规[1]

民航法律及法规民航法律及法规前言民航法律及法规是指对民航行业进行管控和规范的法律体系和法规制度。

它由国家民航局制定和颁布,在民航领域具有法律效力。

民航法律及法规的存在,旨在保障航空安全,维护民众的权益,促进民航行业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对部分重要的民航法律及法规进行介绍。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是我国民用航空领域的基本法律文本。

该法于1995年11月通过,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该法共七章,包括总则、民用航空器、民航组织和管理、航空人员、航空安全、民用航空器维修、案件的裁判和执行等内容,涵盖了民航行业的方方面面。

该法规定了民用航空的管理机构、航空人员的训练与资质要求、航空器的注册与登记等内容,为保障民航安全和维护行业秩序提供了法律保障。

2.《民用航空器适航审定规则》《民用航空器适航审定规则》是民用航空器适航审定的具体操作规程。

该规则由国家民航局制定和颁布,用于指导和规范民用航空器适航审定工作。

该规则包括民航器适航审定的程序、技术要求、审定机构的职责等内容,是确保民用航空器适航性和空中安全的重要法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法》是我国民用航空安全领域的法律基础。

该法于2008年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法共十章,规定了民航安全的基本原则、民航安全的组织和管理、民航安全的监察和监管、安全保卫、事故和紧急事件等内容,全面细致地规定了民航安全的各个方面。

该法的颁布实施,对提高民航行业的安全水平,保障乘客和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运输条例》是我国航空运输领域的主要法规文件。

该条例于2004年10月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共十章六十条,规定了航空运输经营的条件、运输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航空器租赁与销售、航空服务质量控制、国际航空运输等内容,为规范航空运输市场、保障乘客权益提供了依据。

CCAR-62FS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中

CCAR-62FS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中

CCAR-62FS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中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77 号现公布《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治理规定》(CCAR-62FS),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刘剑锋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飞行人员训练治理机构和治理人员第三章飞行机组成员训练的差不多要求第四章训练种类和差不多要求第一节教员、检查人员的条件与训练第二节基础训练第三节初始训练、转机型训练和差异训练第四节升级训练和增加外表等级、II类外表运行授权训练第五节转作业项目训练第六节增加航空器类不、级不等级的训练第七节定期复训和重新获得资格训练第五章训练大纲第六章训练打算审批和训练质量检查第七章技术档案治理和总结表报制度第八章罚则第九章附则附件:附件一民用飞机、民用直升机训练分级附件二机组成员的应急生存训练要求附件三飞机驾驶员初始、转机型、升级训练差不多内容附件四飞机驾驶员定期复训飞行训练差不多内容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治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和训练治理工作,保证训练质量和飞行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从事民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航空营运人),飞行院校、飞行训练中心和从事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活动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飞行训练机构),以及参与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活动的个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治理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工作。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负责治理飞行人员训练工作,制定飞行人员训练标准,对航空营运人及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人员训练工作进行合格审定。

民航地区治理局(以下简称地区治理局)按照民航总局授权,治理本地区飞行人员训练工作。

第四条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其飞行人员实施充分训练,使其达到并保持安全营运所需要的飞行技术标准。

飞行学生理论教育和飞行训练管理若干规定

飞行学生理论教育和飞行训练管理若干规定

飞行学生理论教育和飞行训练管理若干规定依据民航局咨询通告《进入副驾驶训练人员的资格要求》(AC-121-FS-2013-36R2)、《运输飞行员注册、记录和运行管理》(AC-121-FS-2014-48)和《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理论考试》(AC-61-FS-2017-009R5),为进一步加强学院飞行学生理论教育和训练管理,规范流程,落实各单位职责,特制定本规定。

一、飞行学生培训管理领导小组学院成立飞行学生培训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协调和联络工作)设在招生处(招飞中心),具体人员及责任分工如下:(一)领导小组组长:分管训练副院长、分管教学副院长副组长:总飞行师成员:各分院院长、学院办公室主任、教务处处长、财务处处长、学生处处长、飞标处处长、国际合作部主任、飞技院院长、外国语学院院长、航空理论考试中心主任、医院院长、招生处(招飞中心)处长、公安局局长、后勤服务总公司总经理(二)责任分工1.理论教育周期控制及计划落实工作责任人:飞标处处长、教务处处长、飞技院院长。

2.初、中、高教机训练周期控制工作责任人:各分院院长、飞标处处长。

-1 -3.ATPL和ICAO考试安排及通过率统计和分析工作责任人:教务处处长、飞技院院长、外国语学院院长、考试中心主任。

4.飞行学生体检和合格证办理工作责任人:医院院长。

5.飞行学生训练计划及各种证照办理工作责任人:飞标处处长。

6.向航空公司通报飞行学生学习和训练情况责任人:招生处(招飞中心)处长。

7.协调和联络工作责任人:招生处(招飞中心)处长、飞标处处长、飞技院院长、学院办公室主任、学生处处长、国际合作部主任。

二、规范理论教育和飞行训练的流程管理(一)理论培训阶段1.理论教学周期要求:进入整体课程训练前,A班学生理论课程学习周期应控制在21个日历月至27个日历月内;B班学生理论课程学习周期应控制在24个日历月至30个日历月内。

大改班和执照培训班(包括大毕改)学生理论课程学习周期应控制在12个日历月至18个日历月内。

中国民航飞行员的培养模式

中国民航飞行员的培养模式

中国民航飞行员的培养模式摘要:科学技术的飞速进步与发展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渗透到人们的衣食住行等方面,使人们生活变得更加快捷方便,比如公共交通工具的普及就让人们出行更加便捷。

飞机作为现代社会中一种重要的出行工具,稳定的飞行是保障乘客生命安全的重要条件。

因此,世界各国一直非常重视飞行员的培养。

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也是超级人口大国,更要注重民生,因此,我国对民航飞行员的培养也极其重视。

鉴于此,本篇文章就将从我国民航飞行人员培养现状着手,对比国外飞行人员培养的主流模式,来对如何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飞行员培养模式做出研究。

关键词:中国民航;飞行员;培养模式我国经济科技发展迅猛,但发展时间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就很短暂,也因此,我国对民航飞行员的培养没有完整熟悉的体系,我国民航飞行人员的现行培养模式具有很强的计划性和单一性,这就导致了我国在民航飞行员培养这一方面较为弱势。

为了提高我国的软实力,加快现代化建设进程,我国就需要根据目前民航飞行员培养现状来做出针对性的改善,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先进培养经验,再结合我国的国情,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民航飞行员培养模式。

一、我国民航飞行人员培养现状自从我国加入 WTO后,中国民航国际化的趋势日趋明显,我国对民航飞行员的教育培养支持力度也就越来越大。

然而,因为我国能够自主建造飞行的时间太短,对人才的培养也只是后来出现了人才短缺这个重大问题后才逐渐提上日程,这就导致我国的民航培养教育没有足够的发育完善时间,目前还没有构建完善系统的培养模式。

而我国之前没有相应的培养教育经验,无异于摸着石头过河,就只能先吸收国外的经验。

但是由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国家不同,资本主义国家对民航飞行员的培养教育模式并不是很契合我国当前国情,故而一直有待完善。

为了构建我国特色民航飞行员培养模式,我国自1956年初就创办了“中国民用航空局航空学校”——中国民航飞行学院。

这是培养我国民航飞行员的主要阵地。

民航飞行人员的管理制度

民航飞行人员的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规范民航飞行人员的管理,保障飞行安全,提高民航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飞行活动的飞行人员、飞行培训机构、航空公司等。

三、飞行人员管理要求1. 飞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飞行资质,通过民航主管部门的考核,取得飞行执照。

2. 飞行人员应定期参加飞行技能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和安全意识。

3. 飞行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航空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组织安排。

4. 飞行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保守公司秘密。

5. 飞行人员应关心旅客,提供优质服务,维护民航形象。

四、飞行人员培训与管理1. 飞行人员培训(1)飞行人员应按照民航主管部门的要求,完成各类飞行培训,包括基础理论培训、飞行技能培训、复训等。

(2)飞行人员培训内容应包括飞行技术、航空法规、航空安全、应急处理等方面。

2. 飞行人员管理(1)航空公司应建立健全飞行人员管理制度,明确飞行人员的管理职责。

(2)航空公司应定期对飞行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飞行技术、理论知识、安全意识等。

(3)航空公司应加强对飞行人员的关爱,关注飞行人员的身心健康,保障飞行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飞行时间与休息时间管理1. 飞行时间管理(1)飞行人员飞行时间不得超过民航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2)飞行人员在执行特殊飞行任务时,如需延长飞行时间,应经航空公司批准。

2. 休息时间管理(1)飞行人员休息时间应按照民航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2)飞行人员休息时间不足时,应予以补休。

六、纪律与奖惩1. 飞行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飞行事故或重大安全隐患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2. 飞行人员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3. 飞行人员违反职业道德、损害民航形象的,将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理。

七、附则本制度由航空公司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CCAR-62FS)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CCAR-62FS)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CCAR-62FS)【发文字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77号【发布部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8.07.03【实施日期】1998.07.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CCAR-62FS)(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77号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飞行人员训练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第三章飞行机组成员训练的基本要求第四章训练种类和基本要求第一节教员、检查人员的条件与训练第二节基础训练第三节初始训练、转机型训练和差异训练第四节升级训练和增加仪表等级、Ⅱ类仪表运行授权训练第五节转作业项目训练第六节增加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的训练第五章训练大纲第六章训练计划审批和训练质量检查第七章技术档案管理和总结表报制度第八章罚则第九章附则附件:附件一民用飞机、民用直升机训练分级附件二机组成员的应急生存训练要求附件三飞机驾驶员初始、转机型、升级训练基本内容附件四飞机驾驶员定期复训飞行训练基本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和训练管理工作,保证训练质量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从事民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航空营运人),飞行院校、飞行训练中心和从事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活动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飞行训练机构),以及参与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活动的个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管理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工作。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负责管理飞行人员训练工作,制定飞行人员训练标准,对航空营运人及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人员训练工作进行合格审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授权,管理本地区飞行人员训练工作。

第四条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其飞行人员实施充分训练,使其达到并保持安全营运所需要的飞行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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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作者:————————————————————————————————日期: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77 号现发布《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CCAR-62FS),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刘剑锋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飞行人员训练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第三章飞行机组成员训练的基本要求第四章训练种类和基本要求第一节教员、检查人员的条件与训练第二节基础训练第三节初始训练、转机型训练和差异训练第四节升级训练和增加仪表等级、II类仪表运行授权训练第五节转作业项目训练第六节增加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的训练第七节定期复训和重新获得资格训练第五章训练大纲第六章训练计划审批和训练质量检查第七章技术档案管理和总结表报制度第八章罚则第九章附则附件:附件一民用飞机、民用直升机训练分级附件二机组成员的应急生存训练要求附件三飞机驾驶员初始、转机型、升级训练基本内容附件四飞机驾驶员定期复训飞行训练基本内容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和训练管理工作,保证训练质量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从事民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航空营运人),飞行院校、飞行训练中心和从事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活动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飞行训练机构),以及参与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活动的个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管理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工作。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负责管理飞行人员训练工作,制定飞行人员训练标准,对航空营运人及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人员训练工作进行合格审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授权,管理本地区飞行人员训练工作。

第四条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其飞行人员实施充分训练,使其达到并保持安全营运所需要的飞行技术标准。

参与训练活动的飞行人员应当在各种训练中,按照训练大纲的要求,完成规定的训练课时和内容,达到规定的飞行技术标准。

第五条本规定中,按照附件一《民用飞机、民用直升机训练分级》的分类方法,民用飞机分为小型、中型、大型、重型四个等级,民用直升机分为小型、中型两个等级。

第六条本规定中,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是指持有合格证或执照的驾驶员在航空器驾驶员座位上被带飞、单飞,以及担任机长、副驾驶、教员、检查员的飞行时间的总和。

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简称CCAR-61FS)的规定填入飞行人员《飞行经历记录本》。

前款所述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包括下列时间:(一) 飞行学员在小型飞机或小型直升机上训练飞行中单飞时,作为同乘驾驶员的飞行时间;(二) 担任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或飞行通信员的飞行时间。

第七条本规定中,机长时间是指驾驶员在航空器驾驶员座位上担任机长、飞行教员、飞行检查员和在训练飞行中单飞、监视下单飞的飞行时间的总和。

第八条本规定中,监视下单飞是指经民航总局批准的飞行院校中的飞行学员在同机飞行的教员或检查员直接监视下进行的单飞。

监视下单飞的每次飞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 飞行学员应当独立完成飞行计划的制定,包括重量和燃油计算等;(二) 飞行学员应当按规定完成飞行前和飞行中的各项检查、各种操作以及应急程序;(三) 在飞行全过程中,飞行学员应当履行和完成作为机长的所有职责和工作;(四) 飞行学员应当操纵航空器起飞和着陆,并独立处置空中交通程序、通信联络、气象条件等所有问题。

在监视下单飞的飞行全过程中,飞行学员应当对安全负责,教员或检查员负有监控、纠正的责任。

飞行学员计划做的或正在做的任一动作,经教员或检查员审查不合格的,该次飞行全部飞行时间记入带飞时间,不得作为监视下单飞时间。

第二章飞行人员训练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第九条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配备适当数量的飞行标准监察员,具体负责飞行人员训练工作的监督检查。

飞行标准监察员的资格由民航总局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件。

地区管理局持有飞行人员执照的飞行标准监察员数量与该地区飞行人员数量的比例应当为1:60至1:80。

第十条飞行标准监察员在训练管理方面的职责如下:(一) 对委任飞行检查代表和航空营运人、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二) 对航空营运人、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人员训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检查训练文件、档案资料、训练设施和进入训练现场(含进入模拟机和飞行中航空器的驾驶舱)检查飞行人员的训练和技术状况;(三) 对飞行人员进行执照、等级、合格证、授权的检查和考试;(四) 对在训练方面存在问题的单位或个人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五) 民航总局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可以委任适当数量的委任飞行检查代表,完成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指定的飞行训练质量检查和执照考试工作。

委任飞行检查代表应当对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负责,并且应当及时向委任部门书面报告检查情况。

委任飞行检查代表的任期为2年。

第十二条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对所属飞行人员实施训练,并制定飞行人员训练管理办法和飞行技术标准。

前款所述办法和标准不得低于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飞行人员训练管理的需要设立飞行技术管理部门,建立由总飞行师或技术负责人负责、飞行技术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飞行训练管理系统。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立专职总飞行师。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订训练大纲、训练手册、训练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各种训练、检查和考试制度,进行训练工作总结。

第十四条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技术管理工作的需要,配备适当数量的飞行检查人员,完成本单位的飞行人员技术检查和技术管理工作。

前款所称飞行检查人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章第一节的条件与训练要求,接受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监察员的检查。

第三章飞行机组成员训练的基本要求第十五条飞行机组成员是指飞行期间由航空营运人指定在航空器驾驶舱内执行飞行任务的飞行人员,包括机长、副驾驶、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

执行每次飞行任务的飞行机组成员的数量应当符合该型航空器飞行手册规定的最低要求,并且符合民航总局批准的对该航空营运人营运该机型飞行机组成员的最低数量要求。

飞行机组成员应当按照飞行机组成员定员职责分工的要求完成相应训练。

第十六条飞行机组成员应当在完成与所执行飞行任务相适应的充分训练,经检查合格,并取得有效执照、等级和授权后,方可作为机组必需成员执行飞行任务。

航空营运人不得派遣飞行人员执行与其训练水平不相适应的飞行任务;飞行人员应当拒绝接受此种飞行任务。

第十七条在商业飞行中担任各类航空器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按照CCAR-61FS和本规定进行充分训练,并且至少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和授权。

执行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任务的,应当取得仪表等级,执行II类运行飞行任务的,应当取得II类仪表运行授权。

训练的时间、内容、要求应当在训练大纲中规定。

在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小型飞机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至少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和适合的航空器等级、仪表等级和授权,并且具备下列条件:1. 仅在目视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具有不少于50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转场飞行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夜间飞行时间不少于25小时;2. 在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具有不少于120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转场飞行时间不少于500小时,夜间飞行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实际或模拟的仪表飞行时间不少于75小时(其中模拟时间不超过25小时)。

(二) 在中型(含)以上飞机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在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的经历要求后,按照CCAR-61FS的规定和相应机型训练大纲的要求,完成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和相应型别等级训练,经检查合格取得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相应的型别等级和正驾驶授权。

(三) 除第(四)项的规定外,在直升机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并且具备下列条件:1. 仅在目视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具有不少于50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转场飞行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夜间飞行时间不少于25小时;2. 在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取得直升机仪表等级,并且具有不少于120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转场飞行时间不少于500小时,夜间飞行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实际或模拟的仪表飞行时间不少于75小时(其中模拟时间不超过25小时)。

(四) 在中型直升机公共运输定期航班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以及相应的型别等级和授权。

第十八条在商业飞行中担任各型航空器副驾驶的驾驶员,应当按照CCAR-61FS和本规定进行充分训练,并且至少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和授权。

执行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任务的,还应当取得仪表等级;执行II类运行飞行任务的,应当取得实施II类仪表运行的资格。

训练时间、内容、要求应当在训练大纲中规定。

在飞机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担任副驾驶或在中型直升机定期航班运输飞行中担任副驾驶的驾驶员,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有仪表等级,并按照相应机型的训练大纲完成副驾驶训练,经检查合格取得该机型副驾驶授权。

第十九条在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机长或副驾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新机型或新职位上建立实际运行经历和增加飞行经验:(一) 完成机长或副驾驶训练的驾驶员,只有在飞行检查员或飞行教员的监视下履行相应机长或副驾驶职责,建立实际运行经历,并经航空营运人批准后,方可在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分别担任机长或副驾驶。

运行经历所要求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与飞行次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 活塞式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15小时;2. 涡轮螺旋桨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20小时;3. 涡轮喷气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25小时;4. 上述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中,应当包括不少于4次飞行,其中包括不少于2次作为该飞机操作驾驶员的飞行。

(二) 机长在新机型上担任机长的前100小时内,进近着陆的机场天气标准应当在该机场规定的最低下降高(或决断高)上增加不少于30米,在规定的着陆能见度最低标准值上增加不少于800米(或等效跑道视程)。

(三) 副驾驶在建立了本款第(一)项规定的实际运行经历,经所属航空营运人批准后,可以与经航空营运人批准的不具备飞行检查员或飞行教员资格的机长搭配,在执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任务时担任操作驾驶员操作飞机,包括起飞和着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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