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政策及企业外债结汇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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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4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防范跨境资本流动带来的金融风险,促进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金支付结汇管理(一)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于境内股权投资。

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股权投资类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外汇资本金、境内中资机构以资产变现账户内的外汇资金进行境内股权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外汇出资管理原则办理。

(二)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办理结汇业务的银行应要求企业提交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以及相应的非税缴款通知单等材料,严格审核相关合同、缴款通知单以及结汇支付财政专户之间的一致性。

非房地产类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支付购买非自用房地产的相关费用。

(三)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发放委托贷款、偿还企业间借贷(含第三方垫款)以及偿还转贷予第三方的银行借款。

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偿还已使用完毕的银行贷款(含委托贷款),银行应要求结汇企业提供原贷款合同(或委托贷款合同,下同)、与贷款合同所列用途一致的人民币贷款资金使用发票、原贷款行出具的贷款发放对账单等贷款资金使用完毕的证明材料,并留存复印件备查。

(四)完善保证金专用外汇账户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不得以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交付各类保证金。

境内个人或机构(不含银行)接收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资本金交付的各类保证金,可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保证金专用外汇账户。

该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存入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保证金”;支出范围为“退回原划入账户”。

银行应严格按照保证金专用外汇账户收支范围办理相关资金划转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4.18•【文号】汇发[2014]23号•【施行日期】2014.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公司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汇发[2014]2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满足跨国公司统筹使用境内外外汇资金需要,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支持产业结构转型升级,探索投融资汇兑便利,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执行。

附件: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14年4月18日附件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实体经济,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内成员企业外汇资金。

并可办理经常项目外汇资金集中收付汇、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

第三条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外成员企业资金及从其他境外机构借入的外债资金。

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以及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境外资金往来自由。

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内资金不占用企业外债指标,但应按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可在不超过10%的额度内境内运用;在占用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前提下,可将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存款中超过10%的部分境内运用。

第四条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与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净融入额不得超过境内成员企业集中的外债额度,净融出额不得超过境内成员企业集中的对外放款额度。

第五条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同时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也可以选择开立其中任何一个账户。

外债用途规定

外债用途规定

外债用途规定外债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向其他国家或地区借入的资金,用途规定指的是外债借入国家或地区对外借款的资金使用方面的规定和限制。

外债用途规定对于保证借款方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使用资金、确保借款方经济发展可持续性、防范外债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将从国际上常见的外债用途规定和中国的外债用途规定两个方面加以阐述。

国际上常见的外债用途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首先,设备进口用途规定,指的是借款方必须使用外债资金来购买设备、机器等固定资产。

这种规定的目的是帮助借款方提升生产能力、改善技术水平,从而促进借款方的经济发展。

其次,商品进口用途规定,意味着借款方必须使用外债资金来进口商品。

这种规定的目的是帮助借款方满足国内市场需求、提升居民消费水平,从而促进借款方的经济增长。

再次,基础设施建设用途规定,要求借款方将外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如修建公路、铁路、机场等。

这种规定的目的是帮助借款方改善基础设施状况,提高国家的整体竞争力。

最后,财政支出用途规定,要求借款方将外债用于财政支出,如支付政府开支、补贴社会福利等。

这种规定的目的是帮助借款方促进经济增长、实现社会发展目标。

中国的外债用途规定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和管理。

根据中国的相关规定,外债主要用于投资、经营和贸易等方面。

具体而言,外债资金在投资方面主要用于支持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升级、科技创新等项目;在经营方面主要用于支持企业的扩张、改善生产条件、提升技术水平等;在贸易方面主要用于支持进出口贸易、促进对外贸易平衡等。

此外,借款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外债资金,并且在用途范围内实施外债资金的监管和管理。

借款方还需要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外债使用计划和年度报告,定期报告外债资金的使用情况。

外债用途规定的目的是确保外债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安全运营。

首先,规定资金的使用范围可以防止外债借款方将资金用于不当用途,避免造成浪费和损失。

其次,规定资金的用途可以帮助外债借款方实现经济发展目标,提高国家的经济实力和竞争力。

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2篇)

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2篇)

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根据中国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外债转贷款的外汇管理需要遵循以下规定:1. 外债转贷款的资金用途必须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用于禁止的投资领域。

2. 外债转贷款应该是真实合法的商业贷款,不能用于非经营性用途。

3. 外债转贷款需要经过外汇局的批准,且需要符合外贸发展的需要、经济社会发展政策和稳定金融市场的要求。

4. 外债转贷款应该具备履约能力,借款企业需要具备良好的信用记录和还款能力。

5. 外债转贷款的利率应当符合市场规律,不能违反反垄断法律法规。

6. 外债转贷款的外汇管理需要遵守严格的备案和报告制度,有关外汇收支的情况需要及时报告给外汇局。

7. 外债转贷款需要按照国家的相关税收政策缴纳相应的税款。

请注意,以上仅为概述,实际操作需要遵循外汇管理局具体颁布的相关法规和文件。

根据国家政策和法规的不断调整,外汇管理规定也可能会有所变化,请及时查询最新的相关法规和文件。

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二)外债转贷款是指借款人通过委托外汇银行或其他合法金融机构,将已经取得或尚未取得的外债借款转换为人民币贷款的行为。

为了规范和管理外债转贷款,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安全,我国制定了相应的外汇管理规定。

以下是一份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的模版,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外债转贷款业务活动,保护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外汇市场的监管,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债转贷款指以已经取得的或尚未取得的外债借款作为转贷款的资金来源,从境内金融机构便利贷款、展期贷款或作为债券发行人担保金的外汇业务。

第三条外债转贷款的存续期不得超过原外债合同规定的期限,且一般不得超过3年。

超过3年的,需报请国务院外汇管理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金融机构在开展外债转贷款业务前,应当取得国务院外汇管理主管部门的外债转贷款业务资质。

第二章业务申请和审核第五条借款人在申请外债转贷款前,应当向境内金融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外债申请书;(二)外债借款合同或协议;(三)企业法人或个人身份证明;(四)资信证明或担保文件;第六条金融机构在收到借款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借款人。

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

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

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一、引言外债转贷款是指企业或个人在境外借款后,再将该借款转为贷款供其他境外或境内主体使用。

外债转贷款是促进国际资本流动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工具,然而,为了保护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经济稳定,必须对外债转贷款进行有效管理。

因此,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外汇管理规定,以保证外债转贷款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二、依据法律法规外债转贷款的管理依据主要有以下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外汇管理的基本原则和用途限制等内容,对外债转贷款的监管提供了基础。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债条例》:该条例是国家对外债活动的监管法规,其中包括了外债转贷款相关规定,对外债转贷款的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3.《国内商业银行外汇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是央行对商业银行进行外汇业务管理的重要法规,其中规定了商业银行外债转贷款的具体要求和程序。

三、外债转贷款的基本要求1.合法稳定:外债转贷款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且具备稳定的还款来源和能力。

2.用途合理:外债转贷款的用途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需要,禁止用于投资性房地产和金融等领域。

3.报备审批:外债转贷款需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报备或审批,确保政府对外债转贷款的全面监管。

四、外债转贷款的操作流程1.申请报备:企业或个人需要向地方外汇管理机构提交外债转贷款的申请报备材料,包括合同、协议、还款计划等。

2.审批审核:地方外汇管理机构对申请报备材料进行审查,确保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评估借款主体的还款能力和资信状况。

3.外汇购汇:经审批通过后,企业或个人需要向商业银行购汇,将境外借款金额转换成人民币。

4.贷款支付:商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将人民币贷款支付给借款主体,同时与借款主体签订贷款合同。

5.还款管理:借款主体需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时间,将还款资金支付给商业银行,商业银行再将资金转给境外贷款人。

五、外债转贷款的风险管理外债转贷款存在一定的风险,主要包括汇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和信用风险。

外汇管理政策与业务问答(69)——外资企业可否举借境外外汇贷款并结汇供国内生产项目使用?

外汇管理政策与业务问答(69)——外资企业可否举借境外外汇贷款并结汇供国内生产项目使用?

外汇管理政策与业务问答(69)——外资企业可否举借境外外汇贷款并结汇供国内生产项目使用?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公布日期】2017.01.20
•【分类】问答
正文
外汇管理政策与业务问答(69)——外资企业可否举借境外外汇贷款并结汇供国内生产项目使用?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举借外债并结汇用于国内生产项目,但短期外债余额加中长期外债发生额不得超过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也可以按照跨境融资宏观审慎政策举借外债,跨境融资风险余额上限不得超过企业经审计财务报表的净资产数额。

外债结汇必须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号)的规定。

中资企业境内外融资渠道的外汇管理政策探析

中资企业境内外融资渠道的外汇管理政策探析

3受制于控制通胀形势、抑制当前国内流动性充裕政策等因素的影响,中资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融资难,已成为眼下我国经济发展中呈现的突出问题。

逐步淡化审批管理,强化监测分析,逐步转变管理理念和监管思路,努力提高监测、预警、分析手段,加大对异常流动资金打击力度,构建完备的监测指标框架体系,是今后外汇管理工作的发展方向。

因此,在保证跨境流入资金健康而安全的前提下,从外汇监管的角度为中资企业搭建融资平台,建立多元化融资渠道,是解决当前中资企业融资难问题的一个有效途径,从而更好地支持企业提高资金配置和使用效率,促进经济发展。

改进中资企业融资渠道的必要性(一)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企业发展离不开资金支持,在当前形势下,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度的不断扩大,中资企业利用外资满足流动性需求日益强烈。

外汇管理政策应顺应新形势、新发展的需要,转变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缩小中外资企业融资政策差距,强化监测分析职能,完善跨境资金监测体系,为中、外资企业提供平等融资平台,支持企业提高资金配置和使用效率,促进经济和谐发展。

(二)宏观经济环境变化和货币政策调整的驱动中资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融资难是一个事实,并非仅发生在当前,而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

只是在当前企业的外部因素对其发展产生困扰、社会整体资金面趋紧的情况下,这一问题变得更为引人注目。

特别是随着外汇储备迅速增长以及通胀预期等因素的影响,我国提出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取代持续了适度宽松货币政策。

央行的货币政策工具使用由此进入到一个相对频繁的时期。

央行不断进行货币政策调整,货币政策工具使用节奏更为紧密,经过系列货币政策措施的实施,当前我国大型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提升至21.5%的历史高位,一年期存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达到3.25%和6.31%的水平。

在诸多货币工具作用下,我国银行贷款增长也一改在历年年初必然井喷的规律,增长规模也呈现下降态势,广义货币从30%增幅逐渐回落至目前的16.6%,可以说,当前我国货币环境正逐渐向常态水平回归。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1.29•【文号】银发〔2022〕27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22〕27号为推动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切实发挥跨境业务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作用,进一步支持和规范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展境外贷款业务,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境外贷款业务是指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境内银行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本外币贷款,或通过向境外银行融出资金等方式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一年期以上(不含一年期,下同)本外币贷款的行为。

本通知所称境外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非金融企业。

二、境内银行应按照审慎经营原则,综合考虑资产负债情况和币种结构等各方面因素,统筹境内、境外业务发展,在境外贷款余额上限内按规定自主开展境外贷款业务,鼓励对有实际需求的境外企业优先采用人民币贷款。

三、境内银行境外贷款余额(指已提用未偿余额,下同)不得超过上限,即:境外贷款余额≤境外贷款余额上限。

境外贷款余额上限=境内银行一级资本净额(外国银行境内分行按营运资金计)×境外贷款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境外贷款余额=本外币境外贷款余额+外币境外贷款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境外贷款余额及上限的计算均以人民币为单位,外币境外贷款余额以提款日的汇率水平折算。

境内银行基于真实跨境贸易结算办理的贸易融资不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

一级资本净额或营运资金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为准(采用银行法人口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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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政策及企业外债结汇用途
1. 结汇用于经营范围内的用途
原则上可行。

借钱用于公司自身经营的合理性毋庸置疑,但是实践中,对于公司经营范围的认定以及结汇用途是否符合公司经营范围的判断却可能产生不同见解,最终还应取决于办理结汇的账户银行在具体情况下根据展业三原则做出的判断。

例如,结汇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如果含有“酒店管理”,资本金结汇后是否可以用于购买境内酒店资产在实践中就存在较大争议。

今年以来,广东自贸区、深圳前海、福建、浙江、四川、陕西、山东等地陆续在当地外汇管理局的指导下陆续开展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试点工作,允许满足试点条件的企业的资本金结汇可以凭《资本项目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直接在当地银行办理结汇和境内使用,而无需在结汇前向银行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

但是该试点工作目的在于促进资本金结汇便利化,并不意味着银行放松对结汇用途真实性和合规性的把握。

因此在不审核单证的条件下,银行如何做好外债资金结汇的展业工作面临新的挑战。

2. 结汇偿还境内金融机构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原则上可行。

尽管2013年《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明确约定,“结汇后人民币资金不能用于偿还境内金融机构发放的人民币贷款”,但根据16号文,境内企业外债资金均可按照意愿结汇方式办理结汇手续,并且偿还人民币贷款不在负面清单的范围。

除此之外,在16号文所附《资本项目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格式的第4条关于资金用途的填写时,明确列出了“偿还银行贷款”这一用途,从侧面证明了结汇偿还人民币贷款的可行性。

当然,在结汇银行审查的过程中也须重点关注该笔拟偿还的人民币贷款的用途、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则上须为已使用完毕的人民币贷款且该人民币贷款的用途未落入16号文所规定的负面清单。

近年来房地产企业和地方融资平台虽然被全口径跨境融资限制借入外债,但此前由于中长期海外发债备案的通道仍然存在,发改委中长债的事前备案实质上成了这两类主体继续举借外债加杠杆的“绿色通道”。

下半年年初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完善市场约束机制严格防范外债风险和地方债务风险的通知》,明确房地产企业境外发债不得投资境内外房地产项目、补充运营资金,仅限归还存量债务。

因此,尽管投资房地产项目和补充运营资金也属于房地产企业自身经营范围,但是实务中外汇管理机关对于房企海外发债结汇资金用途也限制在归还存量债务。

3. 结汇再购汇偿还境内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
原则上不可行。

根据16号文及《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2017年版)的相关规定,结汇待支付账户内的人民币资金不得购汇划回资本项目外汇账户,也即如果该笔外债已通过意愿结汇进入结汇待支付账户之后,只能购汇向境外支付,而不能购汇之后再划入境内资本项目外汇账户,从而,已结汇的资金很难再购汇划入外汇贷款专户偿还外汇贷款。

但如果不进行结汇而是使用原币划转偿还外汇贷款,除根据3号文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应以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的外汇贷款之外,原则上应理解为可行。

4. 结汇再购汇偿还其他外债
原则上可行。

16号文第三条对于结汇待支付账户的支出范围明确包括“购付汇或直接对外偿还外债、划往还本付息专用账户”。

但此处应注意,使用外债直接偿还其他外债并不能直接在境外层面偿还,外债仍需汇入境内外债专户再汇出(可直接原币划转汇出),否则可能需要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非资金划转类提款备案。

5. 结汇偿还委托贷款
原则上可行(但可能受限于委贷新规)。

同上述第二段(结汇偿还境内金融机构发放的人民币贷款),需要关注原委托贷款的用途是否符合16号文的规定以及是否使用完毕。

但是,根据银监会2018年新颁布的《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简称为“委贷新规”)第十九条的规定,商业银行严禁用信贷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那么对于该要求应如何理解?是只禁止商业银行不得为其发放的委托贷款以信贷资金承接,还是禁止任何商业银行给委托贷款再融资?以及对于境外银行发放的外债用于偿还委贷,境内商业银行是否可以为其结汇?该问题既涉及银保监会对于委托贷款的规定又涉及外汇管理机关对于外债结汇的要求,目前仍没有统一的官方解释,实践中只能通过各家银行根据对委贷新规的执行口径以及个案的判断具体分析。

6. 结汇发放委托贷款
在关联企业之间原则上可行(但可能受限于委贷新规),且该委托贷款的最终用途仍不得落入16号文负面清单以及委贷新规第十一条的负面清单规定[1]。

实务中外汇管理机关对于委贷借款人通常也要求具备举借外债的资质,因此学校、医院、政府融资平台和房地产企业等主体依然不能通过委贷获得外债结汇资金。

根据16号文负面清单的规定,“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经营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形除外”,因此实践中通常理解为,对于一般的企业,其外债结汇资金可以向关联企业发放贷款(无论企业间直接借贷或通过委托贷款)。

实践中,对关联企业的判断和认定也有不同标准,尤其对于VIE企业是否可以被认定为此处“关联企业”的范围从而可以通过关联WFOE充足的投注差享用到境外募集的资金呢?目前,大部分情况下银行还未能接受将VIE企业解释为关联公司,但是从外汇管理的角度来看,只要境外架构搭建符合相关规定,限制结汇资金以委托贷款的方式流入到VIE企业也缺乏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另外,根据上述提及的委贷新规,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以银行的授信资金发放委托贷款,那么此处的银行授信资金是否包括境外银行的授信呢?同样,目前并没有统一的口径,须根据具体情况个案分析。

还需注意的是,委贷新规中规定银行不得接受“债务性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但是又明确指出“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于是企业外债可否属于所禁止的“债务性资金”抑或属于“另有规定”存有一定的争议。

7. 结汇发放或偿还公司间贷款(非以委贷的形式)
该项可能实践中争议较多,16号文负面清单里并没有限制应以委贷形式发放/偿还公司间贷款还是以直接民间借贷的形式,但实践中,部分银行倾向于只认可通过委贷形式偿还或发放贷款,但对于公司间直接借贷仍持有保留意见,究其根本原因,一方面除放贷类企业外,其
余企业经营范围中均无“贷款”相关的内容,另一方面银行对公司间直接借贷的资金实际使用情况和用途尚缺少有效的监督手段,担心承担合规风险。

如果通过委贷银行,则可一定程度上依赖委贷银行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查和监管。

当然,如上述讨论,在今年1月委贷新规出台之后,银行对于委托贷款业务都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无论是委贷的发放和偿还都受到诸多限制,因此,企业对于结汇直接偿还公司间贷款或向关联企业发放公司间贷款(非以委贷的形式)的需求与日俱增,也使结汇银行不得不面临该用途合规性的判断。

8. 股权投资
外债结汇资金是否可以用于“投资”是目前业务中碰到频率非常高的问题。

从法规层面,2013年《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还曾禁止过外债结汇用于投资(原币划转在符合经营范围的原则下可行),但2016年16号文项下,“投资”并未在负面清单中明确列出予以限制。

根据外债结汇的一般原则,结汇资金应使用于企业自身的业务范围,因此,目前一些银行普遍接受如果企业的经验范围中有“投资”或类似字样,原则上可以允许结汇用于股权投资,反之,则不允许。

如果可以按照该口径操作,对于外国投资者,如果其已在境内有以“投资”为经营范围的平台实体,则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不用通过QFLP、外商投资性公司等设立门槛较高且有外资准入限制的方式进行投资。

另外,对于境内企业,如果其向境内银行借款用于并购,则需要受限于杠杆比例不超过60%的并购贷款规定(即自有资金应不少于40%),但如果其有足够的外债额度且经营范围中有“投资”类似表述,则可考虑通过境外融资渠道进行投资或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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