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专属管辖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特定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均无权管辖、当事人也无权进行约定的管辖。
具有排他性、不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为专属管辖,其中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
不无疑义的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根据《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第十条第100项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显然,按《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包括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者形成并列而非包含关系。
既然是并列的、两种不同类型的纠纷,那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不属于专属管辖,应按一般管辖处理。
然而法律实践的争议并未止于此。
一、多数法院认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适用一般管辖,不属于专属管辖案例1: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一般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辖终79号、(2015)川民终字第376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美丽阳光公司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一审法院所处四川省行政辖区内……。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因双方的约定不明确,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案例2: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可约定管辖法院【(2015)新立终字第18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本协议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司法解释首先,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装饰装修合同中,这意味着合同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其次,关于装饰装修合同的效力问题,如果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当事人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相应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_______。
此外,即使装饰装修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仍有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_______。
在司法实践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往往涉及承揽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室内装修合同通常被认为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因此也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_______。
另外,关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其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
通常情况下,合同纠纷的管辖遵循一般的地域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_______。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可能随时更新,因此在实际处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时,建议查阅最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咨询专业律师的意见,以确保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本回答仅提供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一些常见的法律原则和解释,并不能替代专业的法律意见。
在实际操作中,请务必咨询专业律师并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司法解释(1)第一条装饰装修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并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装饰装修合同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合同无效: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装饰装修劳务合同管辖规定

一、概述装饰装修劳务合同是指建设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甲方)与施工单位(以下简称乙方)之间,就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场所进行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甲方使用的协议。
由于装饰装修工程涉及不动产,且工程质量和进度对居住环境和生活品质影响较大,因此,相关法律法规对装饰装修劳务合同的管辖做出了明确规定。
二、管辖规定1. 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装饰装修劳务合同属于不动产纠纷范畴,因此,装饰装修劳务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
2. 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具体到装饰装修劳务合同纠纷,即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 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在装饰装修劳务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法院,但约定的管辖条款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
如果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与专属管辖规定不符,该约定无效。
4. 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根据该解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三、案例分析某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劳务合同,约定乙公司在甲公司所属的某栋办公楼内进行装修工程。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开始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要求乙公司整改。
乙公司拒绝整改,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装饰装修劳务合同属于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
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管辖

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管辖装饰装修工程作为一项专业服务,其背后涉及的法律条文和合同条款往往错综复杂。
一旦发生争议,双方首先面临的就是确定纠纷的管辖权。
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不仅有助于避免未来不必要的纷争,也是对合同双方权益的一种保障。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纠纷一般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但在实践中,由于装饰装修工程的特殊性,合同履行地有时难以界定。
因此,合同双方可以在签订合同时,通过协商一致,明确指定某一具体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从而简化日后可能发生的诉讼过程。
在制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条款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 明确性:管辖条款应当具体明确,避免使用模糊的表述,如“某地法院”等,而应详细到具体的基层法院名称。
2. 合理性:选择的管辖法院应当对双方都是公平合理的,既要考虑距离上的便利,也要考虑司法资源的实际分布。
3. 合法性:所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能违反法定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4. 可预见性:合同双方应当能够预见到,一旦发生争议,该管辖法院能够有效、及时地解决争议。
5. 稳定性:管辖条款一经确定,除非双方再次协商一致,否则不应随意变更。
在处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时,除了上述管辖条款的设定外,还应注意以下常见问题:- 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中应明确列出工程质量的标准和验收条件,以及未达标时的违约责任。
- 工程进度控制:对于工程进度的要求应有明确规定,包括工期延误的责任承担和赔偿方式。
- 变更与追加工程的处理:在装修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设计变更或追加工程的情况,合同中应提前预见并规定相应的处理办法。
- 材料供应与验收:对于材料的供应方、品牌、规格及验收程序应有详尽规定,以免因材料问题引发纠纷。
- 付款方式与结算:合同应明确支付方式、时间节点及结算流程,确保资金流转的透明和公正。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是指在装饰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时,如何确定纠纷解决的管辖法院。
在我国,一般遵循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原则,即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
1.合同履行地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般以合同履行地为准。
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的地点,如果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应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准。
2.被告住所地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合同双方住所地不一致时,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也有权管辖。
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如果原告选择起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那么该法院也有管辖权。
3.特殊情况下管辖权的确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装饰装修工程跨区域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特定的管辖法院等,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管辖权。
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的争议解决1.双方约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和相关管辖法院,应当按照约定执行。
如果约定不明确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可以协商补充或者重新约定。
2.协商解决:合同双方可以在发生纠纷后,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
如果协商不成,可以考虑寻求调解、仲裁或者其他争议解决方式。
3.调解:双方可以申请第三方调解机构进行调解,调解结果具有法律约束力。
如果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仲裁:如果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发生纠纷后可以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仲裁结果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
5.诉讼:当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判决具有法律约束力。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一般遵循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原则,特殊情况下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合同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协商、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
装修合同到哪里仲裁

装修合同是业主与装修公司之间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它对于保障业主和装修公司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当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时,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那么,装修合同纠纷的仲裁应该到哪里进行呢?一、仲裁的含义和特点仲裁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仲裁机构,依据仲裁规则和法律法规,对双方发生的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
仲裁具有以下特点:1. 自愿性: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仲裁解决纠纷,也可以选择其他方式解决。
2. 专业性:仲裁机构通常具有专业的仲裁员队伍,能够为客户提供专业、高效的仲裁服务。
3. 保密性:仲裁过程和裁决结果一般不公开,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4. 执行力: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装修合同仲裁的管辖权装修合同仲裁的管辖权一般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仲裁管辖权,那么在发生纠纷时,双方可以协商选择一个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
一般来说,装修合同纠纷的仲裁管辖权可以按照以下原则确定:1. 合同签订地:如果装修合同是在某一地点签订的,那么该地点的仲裁机构可能具有管辖权。
2. 合同履行地:装修工程所在地或装修材料供应地的仲裁机构可能具有管辖权。
3. 被告所在地:如果纠纷涉及到被告,那么被告所在地的仲裁机构可能具有管辖权。
三、选择仲裁机构在选择仲裁机构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参考以下几点:1. 仲裁机构的知名度:选择知名度高、口碑好的仲裁机构,有助于提高裁决的公信力和执行力。
2. 仲裁机构的专业性:选择在建筑装饰行业具有专业背景的仲裁机构,有助于更好地解决装修合同纠纷。
3. 仲裁机构的地理位置:选择地理位置相近的仲裁机构,有助于节约仲裁成本和时间。
4. 仲裁费用:考虑仲裁费用是否在双方承受范围内,尽量选择性价比高的仲裁机构。
四、仲裁程序一旦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仲裁解决装修合同纠纷,可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 提交仲裁申请:申请人向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并按照要求缴纳仲裁费用。
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管辖

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管辖
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
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是指在装饰装修工程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工程进度等问题引发的争议。
这类纠纷通常
涉及到合同双方的权益,因此需要依法进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主要有以
下几种:
1. 地域管辖:一般情况下,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
院管辖。
这意味着,如果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向被告所在地或者工程实际施工地的
法院提起诉讼。
2. 协议管辖:当事人可以在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某个具体的人民法
院管辖。
这种约定应当明确、具体,且不得违反法律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
3. 级别管辖: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影响范围,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般情况下,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案件;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较为复杂的一审案件;高级人民法
院负责审理具有重大影响的一审案件。
4. 专属管辖: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如工程质量问题导
致的安全事故等,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了解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后,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充分关注合同中的管
辖条款,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
同时,在发生纠纷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法
院提起诉讼,以便及时、公正地解决纠纷。
关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

关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1.装饰装修合同的定义装饰装修合同是指发包⼈与装饰装修⼯程承包⼈之间就装饰装修⼯程签订的,明确双⽅权利义务的协议。
根据⼯程标的的不同分为“家庭装饰装修合同”和“⼤型、⾮家装⼯程装饰装修合同”两种。
2.装饰装修合同的管辖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 条之规定可知,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在2020年最新修订的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也明确了不动产包括建设⼯程施⼯合同,确定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依据不动产所在地原则适⽤专属管辖。
因此装饰装修合同作为建设⼯程施⼯合同的⼀种,当然也适⽤专属管辖的原则。
⽽对于其中的家庭装饰装修合同⽽⾔,由于其不属于建设⼯程施⼯合同的范畴,因此不受建设⼯程施⼯合同专属管辖的约束。
3.装饰装修⼯程的优先受偿权由于装饰装修⼯程分为“⼯装”和“家装”两种,后者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认定属于承揽合同⽽⾮建设⼯程施⼯合同,因此“家庭装饰装修合同”不受《建筑法》的约束,因家庭装修合同引发的纠纷适⽤法律对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家庭装饰装修也不适⽤建设⼯程中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
但是对于前者“⼤型、⾮家庭装修⼯程合同”⽽⾔,由于属于建设⼯程施⼯合同的范畴,因此对于此类装饰装修合同适⽤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 807 条之规定可知,对于发包⼈经催告后仍然逾期不⽀付⼯程价款的,承包⼈可就折价或拍卖的⼯程价款优先受偿。
以及2020年最新修订的《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7条:“装饰装修⼯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程的承包⼈请求⼯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也明确规定了装饰装修⼯程中⼯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4.装饰装修合同与建设⼯程设计合同的区别建设⼯程设计合同是指发包⼈与设计⼈就为完成特定的设计任务⽽签订的确定双⽅权利义务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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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原告邹a与被告上海a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b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原告邹 a 与被告上海 a 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 b 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2131 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邹a,男。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XKX法定代表人王a,董事长。
被告b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W 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a,女,系该公司员工,港澳通行证号XXX委托代理人丁a,女,系该公司员工,?痢痢痢?第三人香港c设计装饰工程山西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霍a。
原告邹a与被告上海a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b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被告a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11 月3日裁定予以驳回。
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2月10日,2009年3月4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邹a及委托代理人陈a,被告b公司委托代理人梁a、丁a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因本案的处理可能与香港c设计装饰工程山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山西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09 年10 月20 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9 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b 公司、被告a公司,第三人c山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a诉称:2006年1月,被告b公司将开发的x别墅x号房屋发包给被告a公司,后被告a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
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即按照相关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装修并按时按质完成装修工程,该房屋也已于2006年9 月验收合格并由现业主使用至今。
但截止目前,二被告以上述工程未结清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装修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8,657.5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以讼称事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a公司、b公司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8,657.54元及2006 年12 月1 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 a 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涉讼房屋的上海房地产登记信息;3、施工出入证发票。
被告a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b公司辩称:b公司于2006年6月19日与c山西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5)》,由c山西公司对涉讼x别墅x号房屋进行装饰工程,至2008年10月,b公司也已将该房屋所涉的工程款与c山西公司全部结清;根据b公司与c山西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c山西公司不得转包或分包该工程,且原告与c山西公司亦没有任何转包和分包协议,因此,b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约关系;另,原告无法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工程款项的请求权。
被告b公司为支持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b公司与c山西公司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5)》;2、c山西公司出具的表明收到全部工程款的《确认函》;3、b公司向c山西公司支付439,416元的贷记凭证;4、c 山西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建筑业资质证明。
经庭审质证, b 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 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 1 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4 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 3 认为无法证明是用以支付系争的装饰工程款。
庭审中,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a表示在施工现场看见过原告,并找原告修理施工问题,但以为原告是c山西公司的签约经办人孙a的下属。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19日,被告b公司与第三人c山西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5)》一份,约定c山西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位于上海市X区(现X 区)X路X号X别墅X号、X号、X号、X号的装饰装潢工程,工程日期为2006年6月18日至2006年8月31 日,合同总金额为1,757,664元。
2006年7月24日,原告邹a (签约乙方)与被告a公司(签约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别墅号的装饰装潢工程。
工程工期自2006年6月25日至2006年8月25日,工程金额为每平方米950元X 392.7平方米=373,150.5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可调整合同,结算约定为:1、合同签订后施工队进场十天内或业主付款后七天内,以较后者为准,支付20%;2、项目最后一幢隐蔽工程验收并合格一周内,支付25%;3、硬装工程完成50%时,支付25%;4、项目最后一幢硬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25%;5、保修期一年后,支付保修金的一半费用,即 2.5%(计9,328.76元);6、保修期24个月后,支付总造价的余额,即 2.5%(计9,328.78元),每一期工程款支付必须在收到业主付款后,每次付款以甲方代表审核为准。
另,该合同甲方签约代理人为孙a。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于2006年9月 1 日完成了上述装饰工程。
迄今被告a公司向原告共计支付了354,492.96元工程款。
关于被告b公司向c山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b公司认为已全部付清,并提供了c山西公司的确认函和439, 416元付款凭证。
诉讼过程中,b公司还出示了拟证明付清全部工程款的发票等证据,并认为另有279,603.40元工程款系根据c山西公司指示支付给了案外人上海泽学d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对b 公司的付款证据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对于指示付款一节通过银行查询,该期间上海 d 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并未实际进帐上述款项,属虚假事实。
此后,b公司当庭表示撤回该组证据。
本院认为,b公司提供的439, 416元付款凭证,虽未载明支付用途,但结合其与 c 山西公司的合同约定及付款时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于其余的款项支付,b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据此对于 b 公司主张已向 c 山西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邹 a 与被告 a 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鉴于合同已实际履行,可参照约定按实结算。
据此,对于原告要求 a 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合同约定的最后两笔工程款,即一半的保修金9,328.76元和尾款9,328.78元支付分别在保修期一年后和保修期二年后,故该两笔款项的利息损失应分别自支付期满之次日起计算,因对工程竣工日期,b公司认为在2006年8月30日,而原告诉称中认为在2006年9 月,但双方对竣工日期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据此本院根据双方陈述确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06年9月 1 日,故上述利息损失应分别自2007年9月2日起与自2008 年9 月 2 日起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被告 b 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 c 山西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b公司应就足额向c山西公司支付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但除439,416 元的工程款支付凭证外, b 公司未就其余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目前当事人所举证据, b 公司无法证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远大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
据此, b 公司应对a公司欠付邹a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a公司、b公司及第三人c山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I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a与被告上海a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就上海市x区(现x 区)xx 路x 号x别墅x号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上海a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 a 工程款18,657.54元,并赔偿原告邹a以18,657.5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9,328.76元自2007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9,328.78元自2008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b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a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邹 a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3元,由被告上海a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b房地产发展(上海)篇二:上海雅园艺术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康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海雅园艺术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康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19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雅园艺术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康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雅园艺术品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2420 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称其主要营业地在上海市鲁班路某号静安古玩城大同古玩店某号尚尚斋,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工程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的工程地点在上海市青浦区高光路某号,属原审法院辖区。
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审判员胡觉明代理审判员计海琼书记员杨洪涛篇三:任初忠与郑展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任初忠与郑展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2012)南市立民终字第39 号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南市立民终字第39 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任初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