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19修正)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建设项目的审批、设计、施工、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物业管理:(一)《建筑气候区域标准》划定的严寒和寒冷地区设置集中采暖的新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旅游旅馆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节能的日常工作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节能机构负责。
第四条国家鼓励建筑节能技术进步,鼓励引进国外先进的建筑节能技术,禁止引进国外落后的建筑用能技术、材料和设备。
国家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产品):(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五条新建居住建筑的集中采暖系统应当使用双管系统,推行温度调节和户用热量计量装置,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六条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依法审批的机关要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组织节能论证和评估。
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
第八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以及节能的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以下简称节能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对甘肃省建设工程与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进行备案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对甘肃省建设工程与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进行备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10.03.16•【字号】甘建科[2010]105号•【施行日期】2010.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对甘肃省建设工程与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进行备案的通知(甘建科[2010]105号)各市(州)建设局(建委),各有关单位: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发布建设事业“十一五”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第一批)的公告》(第659号)(以下简称《部技术公告》)和甘肃省人民政府第49号省长令《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要求,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在建筑市场的推广应用,经研究决定,从2010年5月1日起,对我省建设工程与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实行备案和技术目录管理,现提出如下贯彻意见: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甘肃省建设工程与建筑节能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目录》(以下简称《省技术目录》)的编制和建设工程与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应用的备案管理工作。
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由省建设科技与建筑节能协会(以下简称《省建设科技节能协会》)负责受理甘肃省建设工程与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备案、认定的评审组织工作,提出评审意见,对建议通过的备案项目报建设厅科教处审定。
审定通过的发给《甘肃省建设工程与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备案证书》),《备案证书》加盖甘肃省建设科技推广中心印章,有效期3年,到期后重新复核备案。
经批准获得《备案证书》的建设工程与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可在甘肃省境内建设工程中应用,不需就具体工程的每个分项再申请省部级技术鉴定。
二、由项目单位申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已取得《备案证书》的项目中每年优选一批列入《省技术目录》,向全省发布并推广,从《省技术目录》中再优选向建设部《部技术公告》进行推荐。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推进绿色建筑发展,提高人居环境质量, 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发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新建、改建、扩建、节能改造和使用过程中,采用节约资源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降低建筑物能源消耗。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绿色建筑标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
第四条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节约资源、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生态环保、经济合理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县(旗)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旗)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统计等部门(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根据国家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和自治区的实际,制定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建立健全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并监督实施。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的技术与产品目录。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的技术与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第九条鼓励利用建筑垃圾、煤砰石、粉煤灰、炉渣、尾矿等固体废物为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建筑材料。
利用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瓦)。
甘肃省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审查要点

甘肃省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审查要点—建筑节能篇2.28。
1 总则1。
为贯彻国家有关节能设计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改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的室内环境,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审查要点。
2。
本要点适用于新建、和改、扩建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节能设计以及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3.按本要点进行审查的建筑节能设计,在保证相同的室内环境参数条件下,公共建筑与未采取节能措施前相比,全年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和照明的总能耗应减少50%。
居住建筑的采暖总能耗应减少65%。
4.公共建筑、居住建筑的节能设计,除应符合本要点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5.建筑面积不超过500㎡的采暖公共建筑、居住建筑的节能设计,允许不提供计算书、不填写节能备案表,体形系数超限允许不进行权衡判断核算。
但是围护结构各部位应参照类似建筑采取保温、节能措施。
2。
28.2 建筑专业节能设计文件1.节能设计文件应包括的内容:(1)节能设计说明(提示:建筑设计说明中应单列节能专篇或章节)(2)节能设计计算书(提示:需要权衡判断的必须采用国家认证的软件计算。
)(3) 节能设计备案表(提示:应注明各部位的热工指标,打钩标明是否经过权衡判断.)(4)节能设计相关详图2。
节能设计说明的内容(1)节能设计依据:(提示:包括执行的(有效的)节能标准、保温构造的标准图集以及新型保温材料热工指标的依据.)(2)节能设计概况:(提示:包括工程名称、公共建筑、居住建筑所属的气候区和达到的节能率;建筑功能;节能设计的建筑面积(分地上、地下)、层数(分地上、地下)、建筑高度、结构体系、围护结构的材料等。
)(3)主要保温材料的热工性能指标(列表):(提示:包括材料名称、表观密度、导热系数、修正系数、燃烧性能、外窗的气密性能、开启面积比例、公共建筑外窗的遮阳系数、可见光透射比等。
)(4)按照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分别列出体形系数和各方向的窗墙面积比。
(提示:严寒和寒冷地区的公共建筑体形系数超过0.3时各部位传热系数限值更加严格,体形系数超过0。
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简介】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及对民用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关键字】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建筑工程符合建筑节能标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及对民用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依法对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负责。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建筑节能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1、组织设计方案评选时,应当将建筑节能要求作为重要内容之一。
2、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当建筑设计修改涉及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时,必须将修改后的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3、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4、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性能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有关建筑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建筑节能指标。
5、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6、在组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二建民用节能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节能减排的方针政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能耗,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建筑行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包括住宅建筑、公共建筑和其他民用建筑。
第三条民用建筑节能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政策引导:政府通过政策法规引导和激励,推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2. 市场调节: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鼓励建筑节能技术应用和产品推广。
3. 科技创新: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建筑节能技术水平。
4. 全民参与:提高全民节能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规划设计第四条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标准,优先采用节能、环保、安全的技术和材料。
第五条设计单位应当编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文件,明确建筑节能措施,并在设计文件中标注节能性能指标。
第六条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 建筑布局:合理规划建筑布局,充分利用自然采光、通风,减少能耗。
2. 围护结构:选用保温性能好的围护结构材料,提高建筑保温隔热性能。
3. 门窗设计:选用节能门窗,提高门窗的保温隔热性能和气密性。
4. 暖通空调:采用节能的暖通空调系统,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5. 电气设计:采用节能的电气设备,提高电气系统能效。
第七条设计单位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确保设计文件符合节能要求。
第三章施工与监理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确保建筑节能措施得到有效实施。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节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和设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节能建筑材料和设备。
第十条监理单位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施工质量符合节能要求。
第十一条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 围护结构施工: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确保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
2. 门窗安装:确保门窗安装牢固,气密性良好。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民用建筑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民用建筑节能征求意见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勘察设计
【发文字号】甘建设[2010]34号
【发布部门】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布日期】2010.01.25
【实施日期】2010.01.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民用建筑节能征求意见暂行
办法》的通知
(甘建设[2010]34号)
各市(州)建设局、规划局,各设计单位:
为贯彻落实《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相关规定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全国建筑节能检查的要求,加强民用建筑规划许可阶段建筑节能管理工作,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二条、《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九条的相关规定,结合民用建筑方案设计要求和我省工作实际,我厅制定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民用建筑节能征求意见暂行办法》,以规范民用建筑项目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的建筑节能审核管理工作,统一工作要求和审核内容,请遵照执行。
由于该项工作尚无成熟的管理模式和经验,请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积累的经验及时反馈我厅,以便改进和完善相关管理工作。
二〇一〇年元月二十五日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民用建筑节能
征求意见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
甘肃省节能减排综合实施方案(甘政发[2007]70号)(5篇)
![甘肃省节能减排综合实施方案(甘政发[2007]70号)(5篇)](https://img.taocdn.com/s3/m/8bcb3645ae1ffc4ffe4733687e21af45b207fe70.png)
甘肃省节能减排综合实施方案(甘政发[2007]70号)(5篇)第一篇:甘肃省节能减排综合实施方案(甘政发[2007]70号) 【发布单位】甘肃省【发布文号】甘政发[2007]70号【发布日期】2007-08-30 【生效日期】2007-08-30 【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甘肃省甘肃省节能减排综合实施方案(甘政发[2007]70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省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甘肃省节能减排综合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
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一、充分认识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甘肃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十一五”期间单位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0%,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0%的约束性指标,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必然选择;是推进经济结构调整,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必由之路;是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维护人民群众长远利益的必然要求。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节能减排工作,及时研究制定了一系列促进节能减排的政策措施,印发了《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甘政发〔2006〕71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意见》(甘政发〔2006〕73号)。
各市州、各部门及时安排部署,认真组织实施,节能减排工作取得了一定进展。
但当前我省实现节能减排目标面临的形势仍然十分严峻。
2006年,我省因未实现年初确定的节能降耗目标,加大了“十一五”后四年工作的难度。
特别是今年一季度,全省规模以上万元工业增加值能耗仅比去年同期下降1.05%,纳入统计的52种工业企业主要耗能产品单耗指标有22个指标同比有所上升,工业特别是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增长过快的问题依然突出。
节能减排工作中还存在认识不到位、政策不完善、责任不明确、措施不配套、投入不落实、执行不得力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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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2008年8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9年12月16日十三届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和资源的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及其用能系统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改造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建筑物使用设备的运行管理过程中,通过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降低建筑的能源、资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和资源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
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鼓励使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
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省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机制,鼓励发展集中供热系统和热电联产系统,使用先进成熟技术建设热源、一次供热管网系统和换热站,整体优化供热系统,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八条新建居住建筑围护结构应当符合节能标准,并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制冷)分户计量装置和供热(制冷)
系统调控装置。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电分项计量装置、用热(制冷)计量装置、供热(制冷)系统调控装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内配备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保证量值准确可靠。
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设计方案时,确定的建筑物布局、朝向、体形等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和日照采光等规范及标准要求。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的,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物的供热、制冷、照明,并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要求和任意删减建筑节能措施,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等规范及标准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明确节能率,保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在方案设计、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具体内容,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二条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审查民用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出具的审查意见书中应当含有民用建筑节能专项审查意见,并将建筑节能专项审查意见和综合的施工图审查文件一同报施工图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施工,保证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民用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应当查验具有资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实施监理。
第十五条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测评的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设备等条件,并对其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节能验收不合格的,责令改正,重新组织验收;对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建筑物墙体和屋面等保温工程的保修期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不得少于五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
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应当履行保修责任,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率、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相应的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在房屋销售现场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九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将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热源及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同时进行。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
具体统计办法另行制定。
公共建筑应定期将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等能源消耗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节能资金中安排一定的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技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二十二条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用于建筑物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不影响建筑物质量、安全和城市景观的前提下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未在设计或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在审查意见中设置民用建筑节能章节、未在审查意见书中单列民用建筑节能审查结论、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进行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设计审查或对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负责民用建筑节能活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08年9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