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国优先权制度的作用及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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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实外国优先权时“首次申请”判断需注意的情形

核实外国优先权时“首次申请”判断需注意的情形

第16卷 增刊2 2019年 12月中国发明与专利China Invention & PatentV ol.16 Supplement 2Dec. 2019核实外国优先权时“首次申请”判断需注意的情形吴配全尚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四川中心,成都610213)摘 要:在核实作为本申请A外国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B是否是记载了同一主题的“首次申请”时,当检索未发现《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6.2节列举的主题相同且申请日早于本申请优先权日的专利文件C的情况下,还应注意核查是否存在无法通过常规检索获得、申请日早于本申请优先权日且主题相同的外国临时申请C’,若存在上述临时申请C’,且该临时申请C’已经被用作过要求优先权的基础,则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4条第C部分第(4)款的规定,作为本申请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B便不属于相同主题的“首次申请”,即此时本申请优先权不成立。

关键词:外国优先权首次申请临时申请中图分类号: G306 文献标识码:A0 序言优先权原则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的三大原则之一,在各国的专利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而外国优先权则是申请人在作出发明创造后能够在其他国家就发明创造获得专利保护的重要保障。

我国《专利法》第29条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即首次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专利审查指南》(2010)(以下简称《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6节规定了实质审查中需要核实优先权的情况及优先权核实的一般原则,即在检索到PX/PY/PE文献时需核实优先权,核实的内容包括三方面:(1)在后申请的申请日是否在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十二个月内;(2)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与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主题是否相同;(3)该在先申请是否是同一主题的首次申请。

对外观设计申请中的外国优先权的思考

对外观设计申请中的外国优先权的思考

对外观设计申请中的“外国优先权”问题的思考刘国伟概述在外观设计申请实践中,自2004年以来,对来自于外国的外观设计申请,经常会收到审查员以“在先申请与本申请不是同一主题”为由发出的“视为未要求外国优先权”通知书,如果申请人不同意审查员的意见,也只能先办理权利恢复手续,然后再具体陈述其不同意的理由。

这不仅违反了行政法上的听证原则,客观上,给申请人带来了时间上的不便和费用上的负担,更重要的是,还在于“在先申请与本申请不是同一主题”与“视为未要求外国优先权”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对外观审计专利审查部分的这种审查基准的变化,各界人士质疑之声此起彼伏,也有不少“先驱者”诉诸法律程序请求司法机关审查,但仍然无法改变审查机关的做法。

值得欣慰的是,2005年岁末,在海口市举办的“第六期全国专利审查与专利代理业务研讨班”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主管专利审查的领导透露,基于我国对外观设计的审查采取“初步审查”制度,准备在《审查指南》中明确规定不在初步审查阶段进行“相同主题”的审查,将外观设计的优先权审查放在后续的程序中进行。

虽然这样的修改可以回避当前对外观设计申请中的“外国优先权”问题的争论,并且与发明、实用新型优先权的审查标准保持一致。

但是无可否认,这种修改并没有对当前的审查做法做出实体上的评价,有关当前审查做法的争论并不因为《审查指南》的修改而停止,笔者愿意在此抛砖引玉,以求教于有识之士指正。

一、关于“视为未要求外国优先权”的成立要件关于“要求外国优先权”,其法律依据来自于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1],专利法第三十条了规定“视为未要求外国优先权”的成立要件,即“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由此可见,该条规定的是“要求外国优先权”的成立要件,包括:申请的时机是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提出书面声明;申请的内容应包括在申请提交后的三个月内补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即优先权文本)。

本国优先权制度的作用及误区

本国优先权制度的作用及误区

本国优先权制度的作用及误区本国优先权制度是指在国际专利申请中,申请人如果在本国申请专利时未公开其发明或实用新型的说明书、说明书补正或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主权要求书,可在国内首次申请公开日之前申请国际专利,此时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1.保护申请人权益:通过本国优先权制度,申请人可以在国内申请专利的基础上延伸到国际范围内进行申请,有效地保护了申请人在其本国创造的知识产权。

2.提高申请成功率:通过本国优先权制度,申请人可以在申请国际专利时充分利用其在本国的技术成果、商业机密等,并避免了申请过程中的信息泄露风险,从而有效提高了申请专利的成功率。

3.降低成本和加速申请流程:本国优先权制度可以减少国际申请所需的时间和成本,避免了重复的申请程序和检索工作,提高了申请流程的效率。

然而,本国优先权制度也存在一些误区和问题:1.对国际申请权利要求的限制:本国优先权制度要求在申请国际专利时,申请人所提出的国际申请权利要求必须与其在本国申请时提出的权利要求完全或部分相同,而这可能限制了申请人在国际申请中对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权利范围进行调整或修改的灵活性。

2.专利权期限的限制:本国优先权制度对专利权期限的计算有一定的限制,根据《巴黎公约》,专利权期限应计算为从原申请日算起的20年,而不是从国际申请日算起的20年,这可能导致本国优先权过早透露了申请人的技术信息。

3.国际合作的局限性:本国优先权制度主要是服务于本国专利申请人的利益,而对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申请人来说,可能没有相应的优先权保护机制,这可能会对国际专利申请的公平性和合作性产生一定的局限性。

综上所述,本国优先权制度在保护申请人权益、提高申请成功率和降低成本和加速流程等方面对于国际专利申请具有积极作用。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享受本国优先权的同时,申请人也需要权衡其对国际申请权利要求和专利权期限的影响,以及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申请人之间的合作问题,从而更好地优化和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

浅析船舶优先权

浅析船舶优先权

浅析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制度是海商法中的一种独特制度,其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船舶抵押贷款的商业习惯。

近代船舶优先权法律制度则完全建立在英国普通法的实践基础上,随着英国海事审判的发展,船舶优先权制度逐步完善,并为大多数航运国家所接受。

一、船舶优先权之法理分析(一)船舶优先权含义我国《海商法》第21条被认为是一条关于船舶优先权定义的规定。

该条内容为:“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根据《海商法》第21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的含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1、船舶优先权是海事请求人所享有的一种权利。

换言之,非海事请求人不享受船舶优先权。

2、船舶优先权仅为几种法定的海事请求人所享有。

具体为《海商法》第22条所列举的五类海事请求的请求人。

其他海事请求人不享受船舶优先权。

3、船舶优先权针对的是“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即针对当事船舶的一种权利;换言之,船舶优先权的客体为当事船舶。

4、海事请求人的海事请求可以是针对当事船舶的船舶所有人的,也可以是针对当事船舶的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海事请求。

5、船舶优先权是一种对当事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亦即船舶优先权以优先受偿为其主要内容。

(二)船舶优先权性质我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的性质没有明确的规定,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国际上有不同的学说:物权说、债权说、物权债权化说或债权物权化说。

我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

1、船舶优先权首先是一种物权从主体上看,船舶优先权符合物权的特征,其权利主体特定,就是对船舶享有海事债权的人,而义务主体不特定,除船舶优先权人外,其他任何人都禁止干涉权利人去依法定程序行使优先权;从客体上看,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优先权是以特定标的物即特定的海上财产—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

也就是说,船舶优先权是以船舶这种明显的物为客体的物权;从内容上看,船舶优先权权利人优先权的实现虽然需要向法院申请依靠一定的司法程序,但却不需要征得义务人的同意,也不需要借助于他的任何行为;从效力上看,船舶优先权能优先于没有担保的普通债权受偿,即使在优先权内部也存在效力差别,有先后顺序之分,这显然符合物权特征。

浅议我国税收优先权的行使规则

浅议我国税收优先权的行使规则

讲, 只有国家才是税收 的征 收主体。只是 国家 的征 税权力通过 立法授权具体 的国家 职能机关及其工作 人员来行使 。根据 《 税 收征管法》 2条 、5条 、0条规定 , 第 4 9 税收优先权适应 于 由税务 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 。 海关 征收的关 税和代征的进 口环节增值 税 、 费税 、 消 船舶 吨税 以及 耕地 占用税 、 契税等不能享 有税收优 先权 。 税务机关是征税 的唯一 主体 。 以, 所 税收优先权的行使主 体是 税务机关 , 不包括海关等其他政府 机关 。 .
晓 , 论 哪 方 都 可 行 使 正 当 的权 利 。 无 ( ) 收 优 先 权 的 行 使 时 间 二 税 税收优 先权是一 种法定权 利 , 具有强 制性的特点 , 务机 税 关在行使税收优先权 时 , 应严格按 照法律 、 法规 的规定进行 , 并 在一定期限 内行使 。一旦 超出法定 的范 围和期 限 , 就构成滥用 职权 , 当承担相应 的法律责任 。 应 了船 舶 吨税 的 两 种 除 斥 期 间 : 是 船 舶 转 让 时 , 舶 优 先 权 自 一 船 法 院 应 受 让 人 申请 予 以 公告 之 日起 6 日内 不行 使 的 ;二 是 船 0 舶吨税 自优先权产生之 日起 满 1 年不行使 的。至于其他税收优 先权也应 当有 除斥期 间 , 其长短应 由法 律斟酌实际情况作 出明 确规定。 ( ) 制 税 收 债权 的数 额 三 限
【 键 词 】 税 收优先权 ; 关 行使 ; 行使规 则 【 中图分类号 】 92 2 D 2. 【 2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 04 26(02 0— 030 10—782 1)507—2
( ) 收 客 体 明 确 三 税
为 了适 应市场经济 的发展 和国际经济一体 化的需要 , 也为 了增 加 国家 的财政 收入 ,我 国法律 明确规 定 了税 收优先权 制 度 。但 是 因 为 税 收 优 先 权 破 除 了 债 权 的平 等 原 则 , 的 出 现 改 它 变 了既定 的权 利和制 度体 系 ,引发 了法律关 系新 的发展 与变 化, 并且带来 了新 的利益 冲突 。 从某种意义上说 , 它破坏 了市场 经济所倡导 的公平 、 公正秩序 。由于 法律 对优先权制度 规定 过 于 简单 , 没有配套 的操作办 法与 实施 细则 , 造成征税 机关操 作 时 的茫然或 者滥用 。因此 , 应明确税收优先权的一些行使规则 , 让这项制度 能落 到实处 。

在美国如何有效地利用优先权

在美国如何有效地利用优先权

在美国如何有效地利用优先权有意在美国取得专利保护的中国企业,需要注意中美两国对专利优先权认定的差异,才能获得预期的保护效果。

我们必须了解美国专利法对优先权的认定,并调整申请策略,这才是真正的应对之策。

优先权是专利申请程序中重要的一环,这主要是因为它可以限制专利审查员对专利申请的检索时间范围。

也就是说,有了优先权就能将有效的专利申请日期提前,这样就会增加获得专利授权的机会。

一、中美优先权的差异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规定的优先权是1年。

这意味着所有中国的专利申请案件,在申请后1年之内,均可以在美国申请专利保护,并且享有在中国的专利申请日期。

然而,依照专利合作条约(PCT,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专利优先权则可以长达32个月之久,也就是说所有在中国申请的专利申请案件,在PCT的时段内可以在美国申请,并且享有在中国的专利申请日期。

为此,目前中国的企业多希望用PCT来保障自己专利的优先权。

的确,PCT对优先权的认定与操作,有类似中国专利法的地方。

依照PCT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列举一个或是数个申请案作为提出优先权请求的依据。

我们常常可以看到一个PCT 申请案的优先权声明表上列举三四个中国专利的申请案序号。

也因此,使得许多中国发明人和专业人士产生了一个误解,以为这就是全世界通用的优先权制度了。

其实不然,在中国专利法中,对优先权是这样处理的:在一个专利申请案提交之后,申请人可以再补充说明书中不足的部分,只不过根据说明书补充部分所提出的权利要求,将不享有初始提交日期的优先权。

因此从国外到中国的专利申请案,其优先权费用是以每个权利要求来计算和收费的。

根据补充说明书部分的技术元素所撰写的权利要求因为不享有优先权,自然也就无需交费了。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专利法对优先权的认定与此不同。

美国优先权不针对每一项权利要求,而是针对整个申请案的认定。

首先,美国专利的申请费,并不收取优先权费,这一差异或许使得许多中国的专利代理人反而忽视了中美两国在优先权认定方面的巨大差异。

民法典中的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中的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中的超级优先权《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该规定赋予抵押物出卖人享有“购买价金担保权”优先于其他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学界将这一权利称为“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基于功能主义立法原则而自域外立法引入超级优先权,据此在第四百一十四条所确立的动产抵押“先登记者优先”规则外确立了“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超级优先”受偿规则。

为更好的理解这一重要引进权利及配套规则,本文将尝试从购买价金担保权的立法渊源、必要性、正当性以及具体适用等方面对这一规则进行剖析,以期形成较为完整的规则认知。

01超级优先权规则的立法渊源我国《民法典》引进的购买价金担保权制度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03 条等所称的“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下称“购买价金担保权”),现代动产购买价金担保权于19世纪下半叶在美国发展成型,购买价金担保权的产生原因是为了应对在先总括担保(浮动担保)极强的优先效力给担保人和其他潜在债权人造成的影响:根据《统一商法典》关于“后得财产"(after-acquired property)的规定,债务人可以将尚未取得但未来有可能取得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如果债务人订立了包含后得财产条款的担保协议后,在先的担保权基于其对担保人财产独占性的优先权,使在后债权人设定的担保权居于弱势,从而导致担保人后续融资困难[①]。

因此,立法者设立购买价金担保权制度,赋予在后购买价金债权人以超级优先顺位,可破除在先担保权人的垄断地位。

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中也规定了“购置款担保权”,是指在有形资产或知识产权上或被许可人在知识产权许可下的权利上的担保权,籍此担保资产购买价款任何未支付部分的付款义务或担保为了让设保人得以获取该资产上权利而提供的其他信贷,但应以为该目的使用信贷为限。

《巴黎公约》中的优先权原则

《巴黎公约》中的优先权原则

《巴黎公约》中的优先权原则1.引言1.1 概述概述部分的内容可以简要介绍巴黎公约以及优先权原则的重要性和影响。

可以按照如下方式编写:巴黎公约是关于工业产权的国际协定,最早于1883年在巴黎签署并生效。

这个公约旨在保护和确保各国在技术和科学领域内的发展与创新。

公约中的优先权原则被视为其中的关键要素。

优先权原则是指在申请专利权时,申请人可以依据之前在其他国家提交的同一发明的专利申请来享受优先权。

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专利申请人在某一国家提交了专利申请,那么在一定时间内,这个申请人可以在其他参与巴黎公约的国家提交同一发明的专利申请,而被视为在首次提交专利申请的那个日期上进行的。

这一原则为申请人提供了相对灵活的选择,使其能够在尽可能多的国家中获得专利保护。

巴黎公约中的优先权原则在刺激和促进全球创新和技术发展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通过允许申请人将专利申请在不同国家之间延续,并视为在同一日期上提交,优先权原则从根本上简化了专利申请程序,减轻了申请人的负担。

这为发明人提供了更大的动力和激励,鼓励他们在全球范围内进行研究和创新。

此外,优先权原则还有助于促进合作与交流。

技术创新正在以越来越快的速度发展,跨国合作和知识交换变得日益重要。

优先权原则使不同国家之间更容易分享技术和创新成果,从而促进了国际合作。

这种合作和交流有助于推动全球经济增长,并为解决全球性挑战提供了更多的解决方案。

在本文的后续部分中,我们将探讨巴黎公约中优先权原则的具体内容以及对创新和技术发展的影响和重要性。

1.2 文章结构本文将按照以下结构进行讨论巴黎公约中的优先权原则:1) 引言:在此部分中,将对文章的主题进行概述,并向读者介绍本文的结构和目的。

2) 正文:本部分将详细介绍巴黎公约的背景和其中的优先权原则。

首先,将回顾巴黎公约的签署背景和目的,解释为什么该公约在国际社会中引起了广泛关注。

接下来,将重点介绍巴黎公约中关于优先权原则的相关条款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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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国优先权制度----作用及误区一、引言优先权制度源于1883年问世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按照巴黎公约的规定,享有国民待遇资格的人,以一项发明创造首先在任何一个巴黎公约成员国提出了发明专利、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申请,自该申请提出之日起12个月(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申请)或6个月(对外观设计申请),他如果在其他成员国也提出了同样申请,则这些成员国都必须承认该申请案在第一个国家递交的日期为本国申请日。

优先权的作用主要是使申请人在第一次提出申请后,有充裕的时间考虑自己还有必要在哪些国家再提申请,并有时间选择在其他国家代办手续的代理人或寻找潜在合作方和支持资金。

巴黎公约的优先权制度适用于前后的两个申请是分别在不同的巴黎公约成员国提出的情况,因此又被称为“外国优先权”制度。

随着专利制度的发展,许多国家借鉴巴黎公约的优先权制度制定了“本国优先权”制度,即申请人在本国提出首次专利申请之后,在规定期间内又就相同主题在本国再次提出申请的,也可以享有首次申请的优先权。

为区别起见,以在外国提出的在先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被称为“外国优先权”,以在本国提出的在先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被称为“本国优先权”。

二、优先权制度的作用作为优先权制度的起源,外国优先权的作用非常简单直接,即便于申请人在第一次提出申请后,有充裕的时间考虑自己还有必要在哪些国家再提申请。

而本国优先权制度的作用,比起外国优先权来说,就要丰富的多,而这些作用恰恰是专利代理实践中容易被忽略的,本文旨在系统地对“本国优先权”加以探讨。

2.1利用“本国优先权”进行发明和实用新型之间的转换我国在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增加了“本国优先权”制度。

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上述规定表明,发明和实用新型所涉及的技术方案是有所不同的,发明专利可以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而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新的技术方案。

由于我国设立专利制度的历史不长,实践中,申请人对专利法的规定理解不清楚,或者拿不定主意到底是申请发明还是实用新型,往往犹豫不决;有时候甚至就同样的技术方案既提出了实用新型申请又提出了发明申请。

对于这些申请人来说,他们可以利用本国优先权制度在优先权期限内进行转换,如果申请人认为其发明创造的创新程度很高,技术寿命长,并且市场潜力大,可以考虑将实用新型申请转换为发明;反之亦然。

更有意义的是,如果申请人误将一个含有关于产品以及该产品的制造方法的技术方案申请为实用新型,由于该申请中的方法部分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对象,如果利用分案又不能改变原申请的类别,因此该实用新型申请面临着被驳回的命运,这时候,可以利用本国优先权制度要求方法方案的优先权,就可以得到及时的补救,这可以认为是本国优先权制度的主要功能。

2.2将多个在先申请合为一案申请利用本国优先权制度可以将多个在先申请合为一案申请,是指如果有两个在先申请,其一是关于产品的发明,其二是关于该产品的制造方法的发明,申请人在其中最后的优先权期限内,可以将这两个申请合二为一。

其好处是可以减少后续要缴纳的费用,达到节约开支的目的,同时节约专利审查资源,这可以认为是本国优先权制度的优点之一。

但是要注意的是,利用优先权提出的在后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必须具备单一性;各份在先申请必须是针对相应内容的首次申请;各份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均在优先权期限内。

2.3可以挽救视为撤回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提交的专利申请,应该在两个月内缴纳申请费用,如果申请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就被视为撤回,或者申请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回答审查意见或者进行补正,该申请也将被视为撤回;如果申请人想恢复权利,必须办理恢复手续,缴纳恢复手续费1000元,这对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来说,是一笔不小的开支。

而利用本国优先权制度,该视为撤回的申请就可以得到补救,只需缴纳优先权费即可。

2.4变相延长专利权的期限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本细则所称申请日,除另有规定的外,是指专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日。

根据上述规定,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专利权的期限的起算日就是指专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实际申请日,而不是优先权日。

利用这一规定,即便没有转换发明创造类型的需求,申请人也可以在首次申请日后,在优先权期限行将届满前,重新提出一个与在先申请完全一致的申请,要求在先申请的优先权,从而实际上起到了将其专利权的期限延长一年的作用。

例如一个发明专利申请,经过这样的重新提出优先权的做法,并不会影响其进入实质审查的时间,也就不会使得其授权的时间顺延。

当然,这样做的前提是该申请满足专利授权的实质条件。

三、对本国优先权的限制如上所述,由于本国优先权的申请类型的转换,仅仅针对技术方案,所以,只涉及发明和实用新型,不包括外观设计(它不是技术方案[1])。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提出后一申请时,在先申请的主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一)已经要求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的;(二)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三)属于按照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的。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

其中第一项的规定是要求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只能是首次申请,否则优先权日不好计算。

第二项的规定是为了防止重复授权,一个技术方案可以分别在不同的国家得到专利保护,但是在一个国家里,不容许得到双重专利权,否则违反了专利法细则第13条第1款的“一发明一专利原则”。

第三项的规定涉及分案,由于分案本身保留了原申请日,又不受12个月的优先权期限的限制,本身就体现了一种优先权了,而且,现行专利法规定分案不能改变原申请类别,而本国优先权恰恰可以改变原申请类别,如果对分案申请容许再提出本国优先权,就会使得分案不能改变原申请类别的规定变得无意义了。

为了彻底地杜绝重复授权,对于没有授权的专利申请作为本国优先权的基础申请,该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又规定“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

由于有权享有“本国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人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申请人为同一人,所以按照我国的专利法规定的“本国优先权”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同一申请人利用该制度获得多项专利权的可能。

四、本国优先权制度的误区业内一些代理人认为,在后申请通过本国优先权制度可以基于在先申请进行涉及新颖性、创造性内容的补充完善。

这种认识是十分有害的。

例如有人[I]撰文道:由于文献资料检索手段、语言、经费、时间等方面的限制,申请人经常对自己的发明创造的新颖性、创造性没有很大的把握,不知道到底是否该申请专利,担心不能被授权反而造成自己技术的公开。

而利用上述的本国优先权制度,则可以先提交一份初步申请取得申请日,使别人的公开不会影响自己已经取得的成果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然后改进技术进一步提高其新颖性和创造性。

在具备条件时可以再提交一份申请,并要求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如果因为种种原因而在12个月之内不能提高其新颖性和创造性,达不到专利性的要求,则还可以撤回在先申请,避免其技术的公开。

该文章认为:这是优先权制度的最大优点。

众所周知,一项专利申请一经提交,就取得了申请日和申请号,同时,对它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来说,也是客观注定的了,如果日后发现该申请缺乏新颖性、创造性,只能通过缩小权利要求范围来退却,以求满足新颖性、创造性要求,绝不能事后对原来的方案加以新的改进来弥补。

否则就违反了专利法33条的规定,从而也违反了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值得指出的是,如果申请人通过修改权利要求来缩小范围,就没有必要另外提出优先权,也就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

下面具体分析几种可能出现的情况:4.1在先申请不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在研发的早期阶段,由于各种条件限制,为了早日提交专利申请,将一个尚未完成的技术申请专利,这时候,该申请的技术方案是不完整的,因此,可以说不满足专利法第26条第3、第4款的要求,同时,独立权利要求也肯定不满足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这样的申请不能通过日后的补充完善,利用本国优先权提出在后的申请,如果提出这样的申请,程序上不应由什么障碍,但其申请日只能是实际申请日,不能享受优先权。

否则,就会违反了先申请原则。

4.2在先申请虽然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但是等同于现有技术这样的情况也是屡见不鲜的。

如果在先申请所披露的技术方案完全等同于现有技术,其命运也是注定的。

即不能获得专利权,即使是利用实用新型申请而获得批准,也很容易通过无效程序将其否定。

如果该申请中,还有一系列改进的方案,则可以通过权利要求的撰写,划清与现有技术的界限,则有可能获得专利权。

总之,仍然不允许通过增加内容对原技术方案进行任何改动。

4.3在先申请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可以增添新的技术方案如果在先申请是一个关于产品的技术方案,日后发明人又对发明了该产品的制造方法,则可以利用本国优先权提出一个新的申请,其中,增加了新的方法技术方案,由于符合单一性,可以在一个申请中提出。

但是必须注意,享受优先权日的,只能是产品的技术方案,而方法的技术方案,不能享受优先权日,而使其实际的申请日,这也叫做“部分优先权”。

即在后申请并不是全部的权利要求都享受优先权。

区分不同的申请日,其意义在于,申请日进行专利审查的时间基准,没有申请日就无法确认专利的三性。

如上所述,这样申请的好处是,专利权的期限以在后申请日起算,无形中,延长了专利权的期限,同时又节约了专利申请费用和授权后的专利维护费用。

五、结语上述误区的要害就是无视先申请原则,不能正确认识本国优先权的作用和好处。

先申请原则是专利法律制度的基石,如果违反了先申请原则,就破坏了专利制度。

这是在专利申请之后的任何阶段都要遵循的基本原则。

利用本国优先权制度也决不允许有任何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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