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权制度研究
民法典中优先权制度的存废取舍问题辨析

民法典中优先权制度的存废取舍问题辨析何为优先权,我国民法中应否及如何规定优先权?这一直是困扰我国民事立法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我国制定《物权法》时,有人曾主张将优先权纳入物权体系,在该法第二编“所有权”中规定优先购买权,在第四编“担保物权”中规定优先受偿权。
?有人则认为,应按照德国立法例,“物权法不规定优先权,而使海商法上的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法上的民用飞行器优先权,仍作为特别法物权”?。
还有人提出,优先权是“我国法律移植中的败笔”,应当以法定担保权取而代之。
@在民法典被纳人立法规划的背景下,说先权制度的存废取舍和立法定位问题,已成为亟须解决的重大理论和立法问题。
本文对这一问题的解决试作探讨。
一、优先权存废的争议焦点自罗马法开启优先权立法的先河以来,各国民事立法对优先权采取了不尽相同的态度。
法国全盘继受了罗马法传统,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全面、系统的优先权制度。
2006年《法国民法典》由三卷改为五卷,优先权从第三卷中分出,规定在第四卷“担保”的第二编“物的担保”中。
④《日本民法典》虽然依照德国民法体例编纂,但其优先权制度深受法国法影响,将优先权规定在第二编“物权”的第八章“先取特权”中,与第七章“留置权”、第九章“质权”和第十章“抵押权”相并列。
?《意大利民法典》也规定了优先权,但既未规定在物权法中,亦未规定在债权法中,而是规定在第六编“权利的保护”的第三章“财产责任、优先权的原因和财产担保的保护方法”中。
@与上述国家不同,《德国民法典》仅在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的第八章规定了债权性先买权,在第三编“物权法”的第五章规定了物权性先买权。
@对于法、日民法中的其他优先权,德国民法中并无规定,而是以相应的担保物权取而代之。
我国则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专利法》《商标法》《海商法》《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分散性地规定了各种优先权。
从以上立法例可以看出,各国因历史传统、法律资源和立法政策不同,在优先权问题上采取了不尽相同的立法态度。
关税优先权法律制度研究

上 有数 个 利 益于 相 互 矛 盾 、 ; 的权 利并 存 .具 有 较 强效 力 的权 策 .船 舶 优 先权 的项 目应 该 优 先 于 税 收 。 中突
接 规 定 而享 有 的就 债 务 人 的 总财 产 和 特 定 动产 、 不 动产 的价 值 优 合 时 何 者 优 先 的规 定 并不 一致 。 税 收 征 管 法 》 以 欠税 发 生 时 间 以上 这 些 观 点可 以概 括 为 两 种 学 说 .一种 学说 是 认 为优 先 权 只 是 一种 优 先 的 效 力 .并不 是 独 立 的 权 利 ,而且 也 仅 限 于 物 权 的 优 先 效 力 :而 另 一 种 学 说认 为优 先 权 是 一种 具 有 物 权 性 质 的 独立 的 民 事权 利 ,是 对 特 定 的债 权 的 一 种 保护 。我 国学 术 界 通 说 采 第 二 种 学 说 。 本 文 探 讨 的 关 税 优 先 权 也 基 于 这 个 学 说 。 因 此 ,所 谓 关 税 优 先 权 .是优 先 权 之 一 种 .是 指 海 关 关 税 基
优 先权 是个 私 法 上 经 常 使 用 的 概 念 , 但 关 于 优 先 权 的含 义 . 学 术 界 看 法 不一 。有 人 认 为 “ 先权 ”是 指 在 同 一 物上 ,先 设 定 优 的 权 利 优 先 于 后 设 定 的 权 利 .有 担 保 的 权 利 优 先 于 无 担 保 的 权 利 。有 人 认 为物 权 的 优 先 权 是指 权 利 效 力 的 强 弱 .即 同 一标 的物 利 排 斥 和 先 于具 有 较 弱 效 力 的权 利 的 来 实 现 。 有 人 认 为 民事 优 先 权 是 一 种根 据 法 律 规 定 和 当事 人 约 定 .不 同性 质 的 若 干 民事 权 利 发 生 ; 时 .某 一 民 事 权 利人 的 民事 权 利优 先 于其 他 民事 权 利人 中突 实现 的 民事 权 利 。有 人 认 为 优 先权 是 指 特 定债 权人 基 于 法 律 的 直
船舶优先权行使的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船舶优先权制度是海商法所特有的一种古老的制度,它源自英国法,并随着英国海事审判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得到发展。
各国法律规定船舶优先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特定的债权得以实现,从而促进航运业的发展。
但从目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务来看,在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及其行使中尚存在不少问题,本文对此进行了一些分析和思考,并提出自己的一些观点和建议。
本文采用了比较分析的方法,在对有关国际公约和部分国家地区立法进行比较研究、吸收国内外优秀理论成果的基础上,主要围绕着我国《海商法》中船舶优先权的项目、标的及受偿顺序进行了比较深入的探讨。
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法律问题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并对我国船舶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疏漏提出了建议。
文章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语三个部分,其中正文部分分为四章:第一章主要探讨了船舶优先权的性质,首先介绍了船舶优先权的概念及法律特征,对于争议颇多的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作者给出了自己的思考,即认为船舶优先权是法律设定的一种保护特定人并由法律列明的特殊权利。
然后对船舶优先权的主体、客体及内容进行了论述,并且通过一些案例来加以说明和分析。
第二章主要是对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做了一些探讨,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构成了船舶优先权的项目。
船舶优先权项目的设定在船舶优先权制度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我国《海商法》规定了5种船舶优先权,基本上是参照了1993年公约的规定。
和其他主要海运国家对比,是属于规定比较少的。
本章结合国內外立法规定,针对船舶优先权的项目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对实务中存在的诸如船员工资、沉船打捞费用等问题做了分析。
提出了将打捞沉船费用列入船舶优先权项目等建议。
第三章主要介绍了船舶优先权行使的程序性问题,依据法律规定,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存在着四个基本环节,扣押船舶阶段、提起诉讼或仲裁阶段、拍卖船舶阶段和清偿阶段。
本章以中国《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为主,并结合其他国家立法规定和案例,针对其行使的各个阶段进行了分析研究。
税收优先权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

02
税收优先权制度概述
税收优先权的含义
税收优先权是指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时,对于关联交易、恶意避税、逾期纳税等 特定情形,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对纳税人财产和收入进行征税的权利。
税收优先权是保障国家税收收入,防止纳税人滥用权利,维护税收公平的重要法 律制度。
税收优先权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税收优先权制度起源于中世纪欧洲的商业交易制度,最初是 为了防止商人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利润,逃避纳税义务。
要点二
4. 完善对税务机关的监督机制
建议建立健全对税务机关的监督机制,包括内部监督和 外部监督两个方面。内部监督方面,可以完善税务机关 内部的制约机制;外部监督方面,可以建立纳税人对税 务机关的监督机制,如公开纳税人举报渠道、建立纳税 人评价机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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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了其作用的发挥。
因此,研究税收优先权制度的 缺陷及其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
和实践意义。
研究目的和方法
研究目的
通过对税收优先权制度的深入研究,发现其存在的缺陷,提出相应的完善措 施,为提高国家税收征管水平和保障税收公平性提供参考。
研究方法
采用文献资料调查、案例分析、实证研究等方法,对税收优先权制度的缺陷 及其完善进行深入研究。
03
2. 建立规范的税收债 权确认程序
建议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税收 债权的确认程序,包括确认主体、确 认标准、确认程序等方面,以减少实 践中因税收债权确认问题产生的争议 。
研究展望
要点一
3. 协调税收优先权与担保物权 的关系
建议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税收优先权与担保物权 的协调规则,明确在税收债权与担保物权发生冲突时的 处理方式,以减少司法实践中的困扰。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际化的深入,税收优先权制度逐渐成为 各国税法的重要内容,并不断得到完善和改进。
优先认购权制度的功能定位和比较法研究

定。 股 东新 股 优 先 认 购 权 功 能 定 位 目前 ,学术界 对于 股东 新股 优先 认购 权 的概 念并 无 太大 的分 歧 。 “ 股份有 限公 司发行新股时 ,原有股 东享有新股认购优 先权 ( p r e e m p t i v — e r i g h t s ) ,即原有 股东享有优先于一般人按照 自己原有持股 比例认购新股 的权利 。 ” 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是公司原有股东优先于一般人对公司发 行 的新股 的认购权 ,优先认购权 只是认购顺序上的优先 ,并不具 有给付
,
个 国家 的金融市场的成熟度和公 司金融法律制度的健全 与否直接 影 响该 国公司融资 和发展 。公 司成立 后 ,公 司的 日常运行 需要 流 动资 金 。当公 司陷入资金短缺的时候 ,再融资就成为公司 的现实选择 。公司 融资主要有两种渠道 :一是增加 出资和发行新股 ,二是对外借贷 。对外 借贷的融资方式是公司快速融 资途径 ,但是对外借贷常常伴随着 高利率 风险 ,给公司的后续发展 带来沉重的还贷压力 。因此 ,发行新股成 为许 多公司青睐的融资方式 。但是发行新股具有稀释原有股东权利的现 实可 能性 ,融资效率 与保护原有股东权利的关系成为一国公 司法和证券 法制 度设计必须考量 的立法价值 。对此 ,不 同国家的公 司法在 发行新股 制度 上具有差异性 ,差异性 的重要表现之一是对于股东新股优 先认购权 的规
固有权模式是指公司发行新 股时 ,优先认 购权是 股东 的法 定权利 , 不得以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 的决议 排除优 先认购权 ,股东 可以选择放弃 优先购买权。固有权 的代表国家是 德 国、英 国、法国和欧盟 国家 , “ 法 国 《 商事公司法》第 1 8 3 条 ( 1 9 8 5年 1 2 月 4日 第8 5 — 1 3 2 1 号法律)规 定 :“ 股份 ”包含有增资时的优先认购权 。股 东拥有 优先认购 与其股份 数相应 的、为实现增 资而发行 的货 币股 的权利 。一切相反 的条 款均视为 未作订立 。 ” 英国原先法律并 未规 定优 先认 购权 ,但是 “ 英国 ( ( 2 0 0 6 年公 司法 》修订 了 { 1 9 8 5年公 司法 》及更早 的 《 1 9 8 0年公 司法》 有关 法定优先 购买权 的内容 ,变更 的内容涉及相 当多条款 ,对于公众 公司而 言, 公 司立法 中的优先购买权 规定 系英 国履 行 《 公 司法第 二指 令》 第 2 9条 的义务 ,后者要求 以优先 购买权 为基础 向股 东发行股 份。 ” _ 4 但 是 这一立法模式下有些 国家规定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并不遵循这一规则 。 相对 固有权模式是指法律 中明文规定股东具有新股优先认购 权 ,但 是允许 以章程 、股东大会决议 的形式排除。韩国和我国台湾地 区的公 司 法选择这一规则 。 非 固有权模式是指公司在 发行新 股时 ,股东并 不具有优先 认购 权, 但是公司章程或者以其他约定的方式可以设置优先认 购权。持这一态度 的 国家主要是美国 ,“ 2 0 0 2 年修正的 《 美国标准公 司法》 第 6 .3 0 节规 定 ,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未发行的股票不享有优先购买 权 ,除非公 司章程 另有规定。 ” 前文 已提及 ,在美国股东优先认购权 上世 纪通过判例形式 确定。但是在实践中 ,美国司法界发现该规则并没有起 到相应的保护股 东权利的实效 ,反而降低公 司融资效率 ,后 来美 国逐 渐抛弃 了该制度 , 选择了 自由主义模 式。这是因为美国的公众公 司数量庞 大 ,适应公司融 资需求 ,废 除了该 制度 ,给予 当事人 自由选择权 ,法律并不 对此作出强 制性规定 。值得 注意的是 《 美 国标准公司法》 不具有强制性,但是却是 各个 州公 司法的重要参考 蓝本 。 日 本 现公 司法 和商法 中没 有优先 认购 权规 则 ,却有 新股 预约权 制 度 。“ 新股认购权是新股发行 的一个环 节,是新股发 行的程序 ,而新股 预约权是作 为股票期权 被赋予经营者的权利 ” [ 6 ] , 目的在 于奖励 公司 的经理人 ,这是两种截然 不 同的制 度。但是 2 0 0 6年 日本 日本 公 司法现 在 已经废 除了新股认购权 了。 换言之 ,日本 的新股认购权规则采 的是任 意 主义 ,由章程和股东大会 自行决定是否创设这一权利 。因此 ,也 可以 把 日本 归 人 非 固有 权 模 式 。 相对 固有权模式是指法律 中明文规定股东具有新股优先认购权 。但 是允许 以章程 、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排除。韩国和我国台湾地 区的公 司 法选择这一规则 。 我 国公 司法第 3 5条和第 1 3 4条对股 东优 先认购 权作 出了规定 。其 中第 3 5条规定 , 有 限责任公 司新 增资本 时 ,股东有权 优先按照 实缴 的 出资 比例认缴出资 。但是 ,全体股东约定不按 照出资比例分 取红利或者 不按照出资 比例优先认 缴 出资 的除外 。第 1 3 4条 规定 股份公 司发 行新 股 ,股东大会应当对向原有股东发行新 股的种类和数额 。 由此可见 ,有 限责任公司的立法模式是相对 固有权模式 ,股份公 司采 的是非 固有权模 式 ,股东并不具有法定 主义的优先认购权 。我 国之所采如此立 法模式是 因为我国学术界和立法 机关�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探究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探究内容摘要:《合同法》第286条的设定标志着一项新的民事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诞生。
本文围绕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本理论、法律适用及其例外、优先效力及其限制和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立法完善四个方面对这一民事权利作了论述。
文中着重论证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性质应为法定抵押权;对其权利主体、行使条件、除外情形及其在民事权利竞合时的优先效力作了归纳;根据对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立法现状的分析,提出了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登记公示制度等四个方面的立法完善和增设具体法条的构想。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研究完善《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①。
长期以来,由于国家对建筑、房地产业宏观调控失衡,加之建筑、房地产业投资、开发、建设的操作和管理缺乏必要的规范和监督,导致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过快增长,拖欠建设工程价款的现象十分突出,严重地危害了建筑、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并一定程度上危及着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②。
为了切实解决拖欠建设工程价款这一日益突出的紧迫问题,保障建设工程承包人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作出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
由此,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创设了一种新的民事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本理论(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要弄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首先要明确何为优先权。
优先权,是指当不同性质民事权利发生竟合冲突时,债权人就其所享有的某种债权或某种民事权利依据法律的特殊规定,优先于其它民事权利受偿或实现的一种权利。
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完善

浅论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的完善摘要:《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首次确立了税收优先权的法律地位,明确了国家税收债权权利与他种权利并存时的清偿顺序,为税务机关行使优先权、保障国家税收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然而,这一制度仍存在着对象与客体不特定化、与其他法律规范相冲突和规定过于笼统难以操作等诸多问题,亟待完善。
关键词:税收优先权;问题;完善税收优先权是指国家作为税收债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①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首次对税收优先权制度做了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虽然我国法律为税收优先权的行使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其本身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目前实践中该权利仍处于无法实现的地位。
本文将就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中存在的对象与客体不特定化、与其他法律规范相冲突、相关规定过于笼统难以操作等三个突出的问题进行研究,并探讨相关完善措施。
一、我国税收优先权对象与客体不特定化的完善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可知,我国税收优先权对象为纳税人的一般责任财产,客体为一般税收,并不具有特定化的特征。
关于税收优先权对象不特定化的弊端,笔者将举例证明。
假设某公司欠税200万,有房产一栋,值120万;汽车一辆,值80万;设备一台,值100万。
在欠税日期之后,该公司将上述三物分别抵押给甲、乙、丙三人。
由于法律对于国家并未规定税收优先权的行使对象和税收债权的承担方式,则国家既可向甲、乙主张税收债权,也可直接向丙主张税收债权。
因此,对丙而言,抵押权的最后实现可能为100万(当国家向甲、乙主张税收债权时),也可能一无所有(当国家直接向丙主张税收债权时)。
由此来看,丙手中的抵押物非但不能实现公示价值与实际价值的对应,其价值也不能确定,这不仅不利于我国担保制度的运行,更使本已显不足的社会信用体系雪上加霜。
税收优先权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

明确税收优先权的适用范围
未明确与抵押权、质权的协调
我国税收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存在交叉,缺乏明确 规定,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
与留置权的冲突
税收优先权与留置权的冲突问题尚待进一步明确,以避免实 践中出现不必要的纷争。
确立税收优先权的法律地位
缺乏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影响其法律地位和执行效果 。
强化国际合作与交流
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税收优先权制度方面的合作与交流,借鉴 国际经验,推动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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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性原则
在实施税收优先权制度时,应当公平对待所有纳 税人,不能因为纳税人的身份、地位、财产状况 等因素而给予不公平的待遇。
公示公告原则
在实施税收优先权制度时,应当将相关规定和操 作流程公示公告,让所有纳税人了解相关规定和 操作流程,以便其合理安排自己的缴税计划和时 间。
02
税收优先权制度存在的缺陷
税收优先权的效力
美国联邦和州两级税收优先权的效力均以登记为要件,但登记时间不同,联邦税收优先权 需在欠税产生后3年内登记,而州税收优先权需在欠税产生后10年内登记。
德国税收优先权制度的实践
01
立法体例
德国《租税通则》规定了税收优先权制度,适用于联邦和地方两级税
收。
0权制度主要规定了税务机关对欠税的征收、对纳税人的
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和国际税收制度的不断变革,税收优 先权制度逐渐得到普及和应用。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都 建立了税收优先权制度,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优化。
税收优先权制度的基本原则
合法性原则
税收优先权制度的实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不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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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权制度研究[摘要]本文通过对物权法的渊源、性质和种类的考察,对比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体例,结合中国具体国情,认为我国物权法应该制定优先权制度,同时,鉴于优先权的非公示性,易对其他债权人造成侵害,应合理限制其适用范围。
[关键词]优先权,渊源,性质,立法体例当前,《物权法》正在紧锣密鼓的进行着,民法学者和立法部门对于《物权法》是否应当制定以及如何制定优先权制度,众说纷纭,甚至还有较大分歧。
本文试从优先权制度历史起源考察入手,通过各国或地区优先权制度的对比,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发表一点个人看法,以期对我国的民法立法有所裨益。
一、优先权的概念、渊源及其性质所谓优先权,又称优先受偿权,是指由法律所规定的特种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者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其中,依法律规定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称为一般优先权,依法律规定就债务人特定的动产或不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称为特别优先权。
优先权制定最初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创设优先权的目的有二:一是维护社会正义;二是为了因应现实之需要。
为了达到上述目的,罗马法创设了种类繁多的优先权。
如被监护人或者被保佐人对监护人或者保佐人的损害赔偿优先权和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等。
罗马法中的这些法定的担保物权被认为是优先权制度的最初的表现形式,是民法上优先权制度的雏形。
在继受罗马法的过程中,后世大陆法系各国对优先权的继受程度不一样,对优先权的性质、种类和效力也有不同的看法,形成了不同的立法体例。
关于优先权的性质,大陆法系各国有很大争议,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学说。
(一)、法定担保物权说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的一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忠实地继承了罗马法地传统,将优先权定位为法定担保物权。
他们认为优先权为一种独立地担保物权的理由在于:优先受偿性是物权效力的基本属性,也是物权与债权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债权为相对权,并无排他性和优先受偿性。
当同一物上存在数个债权时,各债权居于平等的地位,具有相同的效力,不因债权成立的先后顺序不同,而在效力上有所区别。
法律既然赋予了某种债权以优先受偿的效力,无论基于何种理由,事实上就肯定了该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
同时考虑到优先权与抵押权在产生背景、设定条件和公示方法方面存在的差异,因此,应将优先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来看待。
(二)、特种债权说以德国、瑞士为代表的另一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他们虽然接受了罗马法关于优先权的立法指导思想,从维护社会正义或者基于推行社会政策的角度考虑,也以特别法的形式,赋予工资、税款等某些特种债权以优先受偿效力,但不接受罗马法对于优先权性质的认定。
他们认为,(1)优先权既可以在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设立,也可以在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上成立,显然违背了物权标的的特定性原则的要求;(2)优先权的设立无须公示,也违背了物权公示原则,它与公示制度为宗旨的担保物权制度的理念是不相容的;(3)法律虽然赋予了某些特种债权以优先受偿性,但这只不过是推行社会政策和维护公平正义的考虑,并不能改变该种特种债的债权性质。
(三)、权利的保护方法说该种学说认为,将优先权归为债权显然不妥,因为优先权是特定种类债权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对该种债权的保护,不能将对权利的保护与权利本身混为一谈。
而将优先权归为担保物权也是很牵强的。
担保物权的特点之一是担保物的特定性,而优先权所及的标的物并非是完全特定的。
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而优先权不具有此项效力。
担保物权是意定权,而优先权是法定权。
他们认为,优先权是法律对特定种类的债权的特殊保护。
从这一意义上理解,关于优先权究竟属于物权还是债权的考虑仅仅是出于一种“正名”的需要。
在一个以意思自治为根本原则、以逻辑自足为追求的法学理论体系中,试图容纳来源于这种原则之外的概念是困难的,而且结果常常是吃力不讨好。
优先权总是依附于特定种类的债权存在的,脱离了特定的债权,优先权自身不具有任何意义,因此它与物权或债权并非位于相同的位阶。
但优先权自身又并非完全虚无,它的本体就是“优先受偿”。
由此可见,优先权是一个“标签”,它在需要对债权进行排队的情况下才有实际意义,贴上了这种“标签”的债权就可以“插队”,但在优先权被粘贴到特定的债权上之前,它本身没有任何意义。
总而言之,优先权既有别于物权,也不同于债权,它只是一种权利的保护方法。
二、优先权制度的各国立法例对优先权的性质的判断直接决定了立法体例,即它究竟是应该放在物权篇里面规定还是放在债权篇里面规定,还是既不放在物权篇也不放在债权篇中,而是另外设定一篇来加以规定。
近代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接受了罗马法关于优先权的规定,认为从维护公平正义的立场,或者出于社会政策的考量,确有必要破处债权之间的平等原则,赋予某些特殊债权以优先其他债权受偿的效力,但因为对优先权有以上几种观点,故立法体例也有所不同。
(一)、法国是罗马法的忠实继承者,它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将优先权定位为法定担保物权。
在《法国民法典》中,优先权与抵押权被并列规定在第三篇第十八章中。
该章不仅对优先权的分类沿袭了罗马法的规定,将优先权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而且还就抵押权和优先权的适用范围作出了共同规定。
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的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程度上对优先权制度也有所接受,如比利时、荷兰、西班牙等,这些国家的法律对于优先权或者予以补充,或者予以修改,或者对之性质加以变更。
(二)、但是德国民法不承认优先权为独立的担保物权,仅以特别法的形式赋予某些特种债权以优先受偿效力,所以在《德国民法典》中,并无优先权制度的专门规定,只是设置了一系列的法定质权,如其第647条规定的承揽人对处于其占有之下的定作人的动产的法定质权,第704条规定的旅店主的法定质权,第559条、第560条、第563条规定的有关出租人的法定质权,以及《德国商法典》第464条规定的承运人的法定质权,第475条规定的仓储人的法定质权,等等。
这些都与法国民法中的针对特定动产的优先权相对应。
而大陆法系中受德国法影响的国家,则仿效德国法,对于优先权制度未加以规定。
如瑞士、旧中国民法等。
但是日本法却是一个例外。
虽然《日本民法典》大半是仿效《德国民法典》,但是优先权制度却采取法国法的立法主张,于第二篇物权第八章明确规定优先权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定名为“先取特权”,并对其种类、效力作了十分详细的规定。
(三)、《意大利民法典》将优先权置于第6编(权利的保护),独立于所有权编与债编进行规定,并将其与抵押权、质权同置于该编的第3章(财产责任、优先权的原因和财产担保的保护方法)。
该法典将优先权(与担保物权一起)归在权利的保护一编,与债编和所有权编并列。
这种体例安排揭示了优先权与其是一种权利,毋宁是一种权利的保护方法。
(四)、尽管我国尚未确立起优先权制度体系,但是,有关的民事特别法中已经规定了具体的优先权制度,如《海商法》中的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中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71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的优先权顺序,即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保险、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88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破产清算时的优先权顺序,即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偿付保险金、税款等;此外,《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破产费用、税款、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可以优先于破产债权受偿,也具有某些优先权的性质。
三、优先权的分类外国法上的优先权,概括起来主要有两大类: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
1、一般优先权一般优先权,是指依法律规定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其又可分为公法上的优先权与私法上的优先权。
公法上的优先权,是指为保护国家利益而在公法或相关法律中规定的优先权,包括各种税捐优先权和有关司法费用优先权。
如法国《税法》和韩国《国税基本法》规定的税捐优先权等。
私法上的优先权,是指为保护私人利益而规定在民事法律规范中的优先权。
综观各国的优先权制度立法,一般优先权主要有以下几种:诉讼费用、医疗费用、丧葬费用、受雇人员的工资和各种补贴、补偿金、税收、各种保险费等。
可以看出,这些费用涉及对社会生活有重大影响的行业,对这些债权的受偿加以保护体现了明显的社会公共政策。
2、特别优先权特别优先权,是指依法律规定就债务人特定的动产或不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依客体的不同,可分为特定动产优先权和特定不动产优先权。
特定动产优先权,即以债务人的特定动产为标的优先权。
主要包括:不动产出租人对承租人置于其不动产上的动产之优先权,旅馆主人对顾客携带之物品的优先权,运送人对其所运送的动产之优先权,动产保存人对其所保存的动产之优先权,动产出卖人对其所出卖的动产之优先权,因公职人员渎职的被害人对担保基金之优先权,耕地出租人对收获物之优先权,种子、肥料、农药提供人对收获物之优先权,农工业劳役人员就其报酬对收获物之优先权,责任保险赔偿金之优先权,等等。
特定不动产优先权,是指债权人得就债务人的特定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主要包括:不动产保存人优先权,不动产修建人优先权,不动产出卖人优先权,不动产资金贷与人优先权,共同继承人就补偿金对其他继承人取得的不动产之优先权,共有物分割人就补偿金对原共有的不动产之优先权,等等。
四、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评述对于我国是否应该制定优先权制度,民法学界的观点并不一致,有人认为应当规定,有人认为无须规定。
上述争议已经鲜明地体现在一个《草案》和两个《专家建议稿》中。
全国人大大法工委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和梁慧星教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对优先权制度未作规定;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对优先权制度则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我认为,我国应该仿效法国法的规定制定优先权制度。
理由如下:第一,优先权的基础关系确是债权,但是,在法律赋予该债权以“优先权”的地位后,该权利就有了一种特殊效力,即优先受偿性。
该效力打破了债权平等原则,而为物权性权利所独有。
亦即该权利有了物权特性。
由此可见,优先权不是一种当然的物权,而是一种“拟制的物权”。
而又因为其效力是为了担保特种债权的实现,故可以认为其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
既然其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那么就没有理由不在物权法中加以规定……第二,优先权制度是维护社会公益和体现特殊法政策的需要。
从浅层次的目的看,优先权制度是为了维护特殊债权人的私益;但是,从深层次的目的看,则是为了谋求特定产业的成长,或特定领域的交易安全,具有较强的公益性,体现着某种特定社会政策的要求,是一项极具社会使命任务的法律制度。
第三,有利于立法的体系化及立法资源的节约。
程序法上的禁止扣押、扣押保护、清偿顺序制度,以及实体法上的留置权、法定抵押权、法定质权等制度虽然在功能上与优先权基本相同,然而为达到这种同样的效果,立法者不得不针对一个个特殊情况分别以不同形式做出规定,这既不利于法律规定的体系化,又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