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解中国法解释论的三个分析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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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三法一指引的建议-概念解析以及定义

对三法一指引的建议-概念解析以及定义

对三法一指引的建议-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1.1 概述概述部分的内容可以描述对于三法一指引这一概念的简要介绍和解释。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叙述:【引言】在当今社会,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的基石,而三法一指引更是法治建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法一指引指的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内法规的统称,是我国法律体系的基础框架。

它们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相互关联、互相补充,为国家治理提供了法律保障。

【概述】首先,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是制定、实施和监督法律的基础,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权威性。

它规定了国家治理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安排,保护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确立了法治国家的根本框架。

其次,法律是国家履行职能、规范社会行为的重要手段。

法律以立法形式确立了国家制定政策、管理社会事务、保护公民权益的具体规定和程序,为社会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规范。

再次,行政法规是政府实施行政管理的法律依据。

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根据法律的授权制定的,用于具体细化法律规定、解释法律条文,并提高法律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最后,内法规是中国共产内部的法律规定。

内法规是内行为的准则和规范,对员干部的行为进行规定和指引,保证的领导和内事务的正常运转。

总的来说,三法一指引构成了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共同维护国家的法治权威。

三法一指引通过规范和约束政府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式,为国家治理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和秩序保障,对于推动社会进步、促进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接下来的文章内容中,将对三法一指引的实际应用进行具体分析,并提出相关的建议。

1.2 文章结构文章结构部分应该对整篇文章的结构进行简要介绍,提供读者一个整体的框架。

下面是一个可能的编写示例:2. 文章结构本文按照以下结构组织和呈现:2.1 第一个要点:在本节中,将详细介绍第一个要点,并探讨其重要性和相关问题。

通过深入分析和论证,希望读者能够全面了解该要点,并对其有更深入的认识。

中国网络新闻传播领域算法伦理研究基于“三视角”理论框架

中国网络新闻传播领域算法伦理研究基于“三视角”理论框架

中国网络新闻传播领域算法伦理研究基于“三视角”理论框架一、概述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和互联网的广泛普及,网络新闻传播领域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变革。

算法作为这一变革的核心驱动力,其在信息筛选、推荐、分发等环节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算法的广泛应用也引发了诸多伦理问题,如信息茧房、算法歧视、数据隐私泄露等,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网络新闻传播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也对社会舆论环境和公众利益造成了潜在威胁。

对中国网络新闻传播领域算法伦理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基于“三视角”即技术视角、传播视角和社会视角,对中国网络新闻传播领域的算法伦理问题进行深入剖析。

通过这一框架,我们旨在全面理解算法在网络新闻传播中的作用机制,揭示算法伦理问题的根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策略和建议。

1. 背景介绍:中国网络新闻传播领域的快速发展及算法技术的广泛应用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中国网络新闻传播领域经历了前所未有的变革和快速发展。

在这个过程中,算法技术以其强大的数据处理能力和精确的内容推荐功能,逐渐成为网络新闻传播领域的核心驱动力。

中国网络新媒体行业用户规模持续扩大,市场规模也在不断增长。

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和移动互联网的崛起,使得网络新闻传播的渠道更加多样化,传播速度更加快捷。

人们可以通过手机、电脑等终端随时随地获取新闻信息,新闻传播的边界也在不断拓展。

与此算法技术在网络新闻传播领域的应用也日益广泛。

基于大数据分析和机器学习的算法,能够实现对新闻内容的精准推荐和个性化定制。

这些算法根据用户的浏览历史、兴趣爱好等信息,为用户推送符合其需求的新闻内容,大大提高了用户体验和新闻传播的效果。

算法技术在网络新闻传播领域的应用也带来了一系列伦理问题。

算法推荐的新闻内容可能存在偏见和歧视,导致信息传播的不平衡和失实;另一方面,算法对用户数据的收集和使用也可能侵犯用户的隐私权和信息安全。

对算法伦理的研究和探讨显得尤为重要。

“三视角”理论框架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全面、系统地研究网络新闻传播领域算法伦理问题的视角。

读《新左派运动的媒介镜像》

读《新左派运动的媒介镜像》

系统性框架分析的典范——读T·吉特林《新左派运动的媒介镜像》在一个日益模糊和不确定的世界里,我们越来越多地依赖于大众传播媒介来寻找并试图发现自我1。

媒介宣称它们对整个世界做出解释,并明确表明事实何以成为事实。

但我们却总在纠缠着无尽悖论的“客观性”原则中不断反思:事实究竟何在?媒介究竟在忠实地记录着现实和世界,是现实的真实反应;还是媒介建构现实,让我们只看到的是媒介建构的世界;甚至,借助媒介生产着我们的想象?对于这些肯綮,我们不妨将“新闻框架”当作庖丁手中的解牛之刀,沿着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的社会学教授托德·吉特林(Todd Gitlin)在《新左派运动的媒介镜像》一书中提供的经络走向,尝试观照一下与“不死之神”2同在的大众媒介中的“无形之手”3。

(一)吉特林的《新左派运动的媒介镜像》4通过“事件叙述”和“话语分析”的方法,追溯了20世纪60年代美国大众媒介与学生运动(the New Left)的历史,全书贯穿了一种“系统性框架(systematic framing)”思想,力图借用当时的新闻报道与当事人(包括作者本人)的亲身经历,精辟的阐述了在“普遍性脆弱”5之下,大众媒介如何成为支配意识形态的核心体系。

这种“系统性框架”与盖伊·塔奇曼6和斯图亚特·霍尔提到的“媒介框架”(media frame)或媒介模式如出一辙7。

作者认为“媒介框架是选择(selection)、强调(emphasis)和表达(presentation)的原则,由很多对存在、发生和发展的事物加以解释的细微理论构成”,“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可言说和超越认知的”。

但是作者恰恰以全书的篇幅,向我们展示了新闻框架是得到如何逻辑的“言说”与自觉地“认知”的。

全书的结构十分清晰,“重点放在对运动的新闻报道上,然后透过现象抓住媒介中心的关于政治世界及其某一特定反对派的言论”;对于理论的处理,虽然作者自称“不感兴趣”,但是全书贯穿的社会文化研究的磅礴跌宕,使得零散的、着墨不多的框架分析和意识形态霸权的批评依然给人以高屋建瓴之感。

律学、法学与法理学概念辨析

律学、法学与法理学概念辨析

律学、法学与法理学概念辨析进入21世纪的中国法学界,法理学人们越来越重视对法学进行理论与实证的分析研究,换言之,分析法学思潮日益风行。

在此过程中,学人们似乎遇到了从未有过的概念困惑,于是时常有问:什么是法?什么是法学?什么是法理学?如此等等。

由于一些基本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认识不够透彻或不统一,以至于这些概念在运用过程中显得十分混乱。

本文抛砖引玉,试图从概念的辨析入手,结合有关史料,将法学理论分为律学、法学和法理学三大子系统,从而进一步明晰法理学的基本任务和真正范围,努力描绘一幅全新的法学理论知识框架图景,供商榷。

一、语义分析视域下的律学、法学和法理学关于法学。

这是一个在法学概念大厦中运用得最混乱的一个概念。

据考,“法学”一词从语源上来自古拉丁语Jurisprudentia,是由词根jus(法)的形容词形式juris和另一个词根providere(知识)构成,故其原意应为“法的知识”,而不是通常认为的“法律知识”。

在实际研究和运用过程中,我们时而将之用得十分纯粹,一如凯尔森所描述的:“纯粹法学是法律的科学而不是法律的哲学,法学研究的是‘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而不是‘应当是这样的法律’”。

但时而又把它运用得十分宽泛,几乎是包罗万象,律学与法理学系统中的知识也被它一概地“海涵”,究其原因,是我们对“法”这一概念的认识不统一或者说是我们的话语系统太单一所致。

我们通常所采用的是马克思主义的理论知识系统中所给出的定义,即“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国法’”①。

而我们认为,这个所给出的恰恰是“律学”的定义。

今天,西方法学各派的思想蜂涌而入,不断地冲撞着我们过于单一的却信以为“颠倒不破,四海皆准”的传统法学理论和话语系统,使得我们的概念系统在这多元理论的撞击下越发变得脆弱、模糊和混乱。

因此,当务之急必须理清各研究领域的范围,把律学留给律学,把法学还给法学,找回法理学自己的“家”。

律学研究的是实然法领域,法学研究的才是应然法领域,法理学恰恰是研究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问题,三者分别代表和维系着法的实证维度、价值维度和批判维度,各司其职,区别明显,当然不能混淆。

语言学视域下的框架理论

语言学视域下的框架理论

语言学视域下的框架理论“框架”作为一个跨学科概念,由人类学家提出,经过社会学家系统论述,然后被传播学、语言学等学科的学者广泛关注和深入研究,这一发展历程赋予“框架”丰富的意义内涵和复杂的功能层次,可以为不同学科带来借鉴与启示。

以菲尔墨的框架语义学作为切入点,可以看出框架理论在语言学中的意义与应用,及其为语言学研究带来的启示。

框架理论(frame theory)的研究已经走过半个世纪,其“多范式”的理论内涵与研究工具为诸多学科提供了启示,来自不同学科的学者运用框架理论进行研究,并取得较丰富的理论成果。

在语言学领域,美国学者菲尔墨(CharlesJ.Fillmore)最早引入框架的概念,并将框架作为语义分析的一种工具,创立框架语义学(frame semantics)与构式语法(construction gram-mar),探讨人们如何建构语言事实的问题,为语言学的研究开辟多个新视角。

一、“框架”:一个跨学科概念一般而言,框架理论的依据源于社会学和心理学两个领域。

在社会学领域,20世纪40-50年代有学者提出,可观察的人类行为往往与个人、社会或者环境等潜在因素相关。

进入20世纪60-70年代,框架理论迎来大发展:1972年贝特森(Bateson)在研究动物之间的互动模式时首次将框架与信息传播活动联系起来,提出互动过程的本质是运用符号进行诠释与传播的活动,框架在其中起到提示传播内容的作用,并告知人们诠释符号的种种规则。

1974年,美国社会学家欧文·戈夫曼(Erving Goffman)在《框架分析》(frame Analysis)-书中系统论述人们如何运用框架建构社会事实的过程,使人们对框架的作用机制有更为系统的了解,可谓框架理论的集大成者。

戈夫曼认为,个人并非依据某些随机因素来理解世界,而是依赖某种更为宽泛的理解模式——“基本框架”(primaryframeworks),这种框架常被描述成为人类分类信息提供帮助的、较为稳定的、具有社会共享性的分类系统。

法解释方法的类型

法解释方法的类型

法律解释是指对法律文本或法律规定进行阐释和说明的活动。

法律解释方法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
1. 文义解释:通过对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以确定法律规定的含义。

2. 体系解释:通过将法律文本放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进行解释,以确定法律规定的含义。

3. 目的解释:通过考虑法律规定的目的,以确定法律规定的含义。

4. 历史解释:通过考察法律规定的历史背景,以确定法律规定的含义。

5. 比较解释:通过将法律规定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进行比较,以确定法律规定的含义。

6. 合宪性解释:通过考虑法律规定是否符合宪法,以确定法律规定的含义。

7. 社会学解释:通过考虑法律规定对社会的影响,以确定法律规定的含义。

这些法律解释方法各有特点,在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解释方法。

_构式_语块_句法分析法和教学法

_构式_语块_句法分析法和教学法

_构式_语块_句法分析法和教学法“构式—语块”句法分析法和教学法*苏丹洁陆俭明中山大学国际汉语学院北京大学汉语语言学研究中心/中文系提要本文就汉语语法研究与教学提出三个观点:第一,语法研究、语法教学不能囿于“主—谓—宾”“施—动—受”这一传统的句法研究和教学思路。

第二,在语法研究中要树立“从认知角度去认识语言共性和个性”这一观念。

第三,“构式—语块”分析法和教学法是一种新的补充性的句法研究与教学的理论和方法。

这一方法建立在人类认知和语言的共性基础之上,在分析和教授一些汉语句式方面,优于传统的思路。

文章对上述观点与方法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认知共性语言共性构式语法“构式—语块”理论语法研究与教学一传统的语法分析思路在第二语言教学中遇到的问题目前的语法理论,不管是形式派、认知派还是功能派,基本上都是从古希腊语言学传统发展而来的,只是每一流派的研究角度、所用术语、所要达到的期望值不同而已。

它们在对句子结构的描写上,都离不开这样一种思路———句法上的“主—谓—宾”(主语—谓语—宾语)、语义上的“施—动—受”(施事—动作—受事),但这一思路难以涵盖、解释一切句法结构。

我们看到,当前发展迅速的应用语言学对其提出了不小的挑战。

请看下面两个例子。

1.1存在句第二语言教学中的问题现代汉语里有一种存在句,其格式是:处所成分+动词+着+名词语①。

或码化为:NPL +V +着+NP 。

例如:A 组:(1)门口站着三个孩子。

B 组:(5)墙上挂着两幅地图。

(2)教室里坐着许多学生。

(6)花瓶里插着一束玫瑰花。

(3)床上躺着一个病人。

(7)门上贴着一副对联。

(4)桌子底下趴着一条小狗。

(8)柱子上刻着一个“忍”字。

755*①本文初稿曾在北京语言大学对外汉语研究中心与杭州师范大学联合举办的“汉语国际教育‘三教’问题学术研讨会———第六届对外汉语国际学术研讨会”(杭州2009.10)上宣读,与会学者提出了不少宝贵的意见,《世界汉语教学》匿名审稿专家也给予了许多中肯的修改意见,在此一并致谢!本次发表对初稿作了较大的改动,本文错谬之处是作者的责任。

框架理论.

框架理论.

在传播学界,许多学者认为“框架”并不是一个发育完全的理论范式(Scheufele,1997),然而就是这样一个相当模糊的、充满矛盾的概念,在新世纪以来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应用。

框架理论起源于两方面的研究:首先是社会学方面,Heider的归因理论和Goffman的框架分析认为,世界纷繁复杂,个体为了洞悉事物的因果关系,往往采用“主体框架”来认知世界。

用Goffman(1974)的话来说,框架作为一种认知的结构,帮助个体去“定位、感知、确定和命名”周遭的环境和信息。

另一个方面是认知心理学,Sherif的参照框架理论和Kahneman、Tversky的预期理论认为,个体的判断和认知是在一个参考框架下进行的,而框架则是一套控制感性认识、逻辑评价或社会行为的标准、信仰或预期。

这两种起源的区别在于,后者认为框架是“心灵的内在结构”,而前者则认为框架是“建构话语所使用的策略”(Pan & Kosicki,1993)。

框架理论与传播学结合起来,强调框架就是选择事实的某些方面,使被选择的部分在传播文本(电视节目、新闻报道等)中更为显著(Entman,1993)。

也就是说,框架按照某种特定的规范和惯例,简化纷繁复杂的社会事实,有选择地迅速将其整合到新闻报道中,这个框架隐含在采写、编辑、组织等过程——当然,这是从新闻工作者的角度来说,实际上,框架理论所涉及的领域包括三个方面:首先就是刚才提到的新闻生产角度,研究媒体框架如何被建构;其次是从媒体内容的角度来考察媒体框架是什么;最后是从效果研究的角度来分析受众如何接受和处理信息,即受众框架(陈阳,2007)。

如何和框架理论的两个起源联系起来,我们不难看出,前两个角度(新闻生产角度和媒体内容角度)是与社会学联系起来的,该方面研究往往站在一个批判的立场,比较典型的就是讨论新闻生产与权力的关系、媒体内容与社会偏见的关系;而效果研究的角度则与心理学结合,则往往处于相对保守的立场,关注的是传播效果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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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中国法解释论的三个分析框架关键词: 法解释论法律决定论经验型案例研究论辩型研究内容提要: 当前中国法解释论不发达的原因可以部分归咎于公理式的法律决定论、适法者不能正视法解释过程中的主观性。

学术界对此已有一定的共识。

在法解释学的原始积累未完成的情况下,有学者尝试通过经验型的案例研究来间接推动法解释学的发展。

然而,这种经验型的案例研究也面临挑战,即学者对裁判活动加以评判所参照的标准本身也有待进一步考问,因而相关研究必须转入论辩型研究。

论辩型研究直面异议风险,从法律论证理论的高度研究我国现行法和法律实践。

总体而言,公理式的法律决定论、经验型的案例研究以及直面异议风险的论辩型研究是理解中国法解释论的三个分析框架。

“立法论”与“法解释论”孰优孰劣的问题,似乎在今日中国的法学界看来并无悬念,学界新锐也多倾向于后者。

其实,二者本无优劣之分,当时代需要立法论时,立法论自然兴盛,而此时,学者对于法解释论的呼唤,更多的只是一厢情愿。

然而,时至2010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立足于现行法的解释论取向的研究就应成为法学界面对的主题。

处于这一阶段,由于急躁而傲视甚至全盘否定学界所作的努力并不恰当,而必须针对已有的研究成果从最为基础的问题切入,总结和反思中国法解释学的研究成果。

中国的法解释论不发达的原因是什么?中国的法解释学究竟应该从何开始又该如何推进?学者对裁判活动加以研究所参照的标准是什么?如何看待裁判的正当化问题以及对裁判的正当性研究应该如何切入?反思中国法学,我们发现,所谓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批判法学等各种法学理论虽然对我国有所启发,然而,以此套用、描摹、分析中国法学的发展历程未免有些牵强附会。

[1]在本文中,笔者试着整理平日就相关问题所做的零散感受及思考,并将这些片断以一定的方式整合到一起加以初步体系化,提出一个分析框架,同时,也对未来法学研究的研究方向作一展望。

一、公理式的法律决定论在我国法律制度中,法律解释被列为一种权力,旨在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解释性规定。

[2]按照国家强化统治效率的逻辑,既然解释是一种权力,就不便随意交由他人分享。

长期以来,司法界强调严格地按照既定权限实现客观公正,[3]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方针。

[4]这就是一种公理式的法律决定论。

与此相应,民众相信法律赋予法官的公正裁判权是独一无二的,法官认定的事实也应该是客观事实。

从最为正统的意义上去解读这一审判方针,可以进一步得出以下两个认识:首先,它有助于贯彻法治统一原则。

长期以来,我们强调法律的普遍性与统一性,反对各行其是,甚至无视千差万别的现状。

从权力运行规律来看,要想使正式的规则能够从上至下有效运作,在任何地方都获得普遍的一体遵循,一定要有效地压缩法律适用者的主观空间。

其次,它还有助于防止腐败。

从权力支配的角度来看,法律解释与事实认定过程中的可变性自然不受欢迎。

同样,法律决定的正当化也需要顾及百姓的法律观与事实观。

司法裁判的说理过程要尽可能避免给民众这种印象:所谓法律是法官解释出来的,所谓事实是法官通过证据还原出来的。

[5]与此相应,主导性的司法意识形态中还有一个关键点:包括法律解释在内的主观空间都应该受到压缩,如此才能防止裁判活动中的随意性。

而司法的随意性甚至恣意性与“司法腐败”这一沉重话题经常一并被人们提及。

保有“青天意识”的民众对司法公正有很高的预期,[6]对于司法权力的恣意与腐败往往表现出不能容忍的态度。

[7]在确保司法的统一性、抑制随意性乃至恣意性方面,另一种法律资源也发挥了重要作用,那就是中国的“副法”体系。

自古以来,我国就有着极其复杂的“副法”体系。

[8]今天的“副法”包括两大类:一类是有直接拘束力的各种法律的细化规则。

它们来自各个权力部门,涉及方方面面,就像一张网一样为裁判者提供参照,同时也尽可能地将裁判者的主观空间压缩到最小值。

法官无须做过多的解释,办案过程中遇有法律难题,查找根据、付诸各种细化规则似乎就可以了。

事实上,以这种方式形成的法律决定不说是最无可置疑的,起码是最稳妥的,而主观性的发挥完全有可能会落得个“自找麻烦”的结局。

另一类则是仅仅具有说服力的各种参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各种典型案例、请示与答复等。

此类“副法”旨在强化司法系统内部的互动机制与控制机制,其以“交往-反馈”这一特定的方式从上向下地扩散,从而最终形成广泛的模仿效应。

然而,司法系统在确保权力统一的支配力、抑制司法腐败的同时,也付出了相当大的代价:解释法律规范的主观空间受到过度压缩,并最终影响各个部门法解释学的发展。

事实上,立法论过于繁盛的原因也正在于此。

如今多数学者都习惯于从立法论模式去思考问题,所撰写的法学论文多为站在社会科学家的角度细究某一法律制度的功能得失。

研究者站在立法者的立场,根据某种客观、合理的根据相对自由地追求国家的政策目标,久而久之,法律的主观性被遗忘了。

而且在这种研究模式下,服从于研究者所期待的制度功能才是最关键的,而现行法自身的连贯性反而不受重视。

确实,当前也有一些热衷于法解释论的研究者,其中更不乏方法论的高手。

然而,热衷于部门法解释学的学者立场总是难以贯彻始终,因为可适用的法解释论资料往往捉襟见肘;[9]方法论的研究也只能停留在理论本身的研讨上,难以与部门法形成呼应,辛勤得出的研究成果却满足不了部门法学者提出的“兑现”要求,每每被讥讽为法理学沙龙中的“概念游戏”。

因此,可以肯定地说,中国的法解释学欠发达:部门法解释学欠发达,相关的理论法研究也无根基,以至于理论法学研究者在研究中国的实践和问题时,正宗的解释学功夫派不上用场,却无可奈何地以“解释权和解释体制”这类的话题来搪塞。

[10]在这种学术氛围下,法学研究者与法科学生往往不善于解读法条、不精于案例分析。

针对一些热点案例与事件发表高论时,他们往往宁愿援引道德资源而非规范资源作为正式依据,以实质正义的名义,从道德制高点用一种无可反驳的语式评说案件。

[11]在这种评说模式中,读者只能捕捉到评说者价值思考的轨迹,而现行法不再是“不容否拒的前提”,[12]法技术的成分则更是少见,能够从中找到少许形式上的法律推理已属难能可贵。

此外,研究型的论文也值得关注。

但凡法治发达国家,其法学界都有大量的学术资源集中研究本国的法律问题,学术论文也会大量援引本国文献。

反观我国,法学界在回应实务界的难题时,多选择从外国法那里寻找答案,信心满满地认为标准答案在外国法中一定能找到,不是在大陆法中就是在英美法中。

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其理解为做比较法的补课,即便是补课也不是这个补法。

笔者认为,法解释学方法意识的缺乏、解释本国法的能力不足才是根本原因。

或许有学者认为,这里低估了学者知识更新的速度与反思能力。

确实,仅就解释学而言,论及法律裁判时,几乎没有学者不知道“事实是法律事实,法律需要解释”。

然而,只是一般性的了解还不够,认识到未必就能做得到。

这不仅仅是眼高手低的问题,学者以什么方法从事研究、得出什么成果,还要取决于一些不可改变或难以改变的因素。

例如,在论及“宪法的司法化”时,有学者提出:“因为违宪审查必然意味着宪法解释,而宪法解释权按照我国宪法第67条的规定是明确而专属地授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

在这种规定下,由司法机关去参与违宪审查在当下中国很难突破”。

[13]这种见解虽然在学界颇为流行,但显然混淆了有权解释与法律方法中所称的法律解释,直接影响法律解释学研究与实践的发展。

值得警惕的是,公理式的法律决定论在学界的影响可谓根深蒂固,可能以各种形式表现出来。

例如,某位较早从事法律解释研究的学者竟然煞有介事地提出“反对法律解释”的观点。

其理由是,解释的运用可能导致丢失法律原意,引发歧义。

“反对解释是对借用解释之名滥用权力的一种限制。

这种限制是严格法制的一种自然延伸。

”[14]显然,该学者没有能保持其一贯的立场,将解释法律视作法官不得不学习的一种方法,而是将解释法律视作一种可能被滥用而对法治事业不利的权力。

其实,即便将法律解释视作一种权力,反对解释的论点也是不堪一击的。

如果我们如下理解法律解释与法治的关系就会得出不一样的结论:“解释出来什么固然重要,但不是最重要的,最重要的是将最终的解释权给专业人员。

让法律人有权力决定法律的最终意义,才能够对其他权力形成制约之势,这才是法治的要义。

”[15]明确了这一点,我们就不会被类似的学说所蒙蔽。

在公理式的法律决定论下,还可以见到夸张的做法,如电脑量刑试验就是一个典型。

为了防止出现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况,某些法学研究者借助计算机进行规范化量刑研究,并开发出相应的软件。

2003年山东淄博曾经做过软件量刑的试验,并准备在山东全省推广,以此颠覆传统的“估堆量刑”模式。

有人天真地认为,司法腐败由此可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遏制。

[16]这样的工作显然忽略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

二、经验型的案例研究那么,中国的法解释学究竟应该从何开始又该如何推进呢?翻译与转述西方的法解释学理论著作已经形成一股热潮,这是相当可喜的现象。

然而,如果以为如此就可以启动和拓展中国自己的法解释学研究,这种想法显然失之过简。

简单的照搬、复制,这类学舌式的研究终究可能成为空谈——遇到难题就有可能原地踏步甚至折返。

因此,寻找中国自己的解释学进路至关重要。

德、美等国20世纪60年代以后勃兴的“解释性转折(interpritive turn)”把法律文本的权威相对化。

[17]作为一种回应,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国内学术界有一批学者相继就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法律解释的思维模式以及法学本身的性质等论题展开研讨。

[18]虽然个别学者在追问法律解释确定性的同时又转向外部经济理性的确定性,而法教义学的方法论依旧停留在坐而论道的阶段,如德国哲学家哈贝马斯构建商谈伦理的宏论、德国法学家阿列克西的程序自然法典的尝试时至今日仍然显得曲高和寡,但毋庸置疑的是:客观规范的神话被揭穿,以统一性为核心价值的“法无二解”传统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

暂且不论实务部门事实上是如何运作的,在今天的学术界,以权力支配的方式确保“法无二解”的论调已经归于沉寂。

裁判活动客观性的一面与主观性的一面完整呈现出来,使法律人看到解释者与文本之间的活泼互动。

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目光之流转往返”,[19]这一话语形象地揭示出事实与规范的双重可变性,业已成为学界的招牌话语。

这类话语的传播与普及当然与学者的努力有关,但主要是时代使然。

其实,有关法律适用的隐喻也并不少见。

例如,美国法学名宿朗·富勒就曾说:“法官们从事工作时的感性态度,更类似于一名厨师努力去发现片状脆皮馅饼(a flaky pie crust)的秘方,抑或一名工程师探求跨越鸿沟方法之态度,而绝非信徒们面对神坛祭祀时的顺从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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