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
是指对机动车辆进行环保检验的管理规定。
这些规定旨在保护环境,减少机动车辆对空气、水、土壤等环境资源的污染和破坏。
以下是一般的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
1. 检验范围: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的对象、适用范围和时限。
一般来说,新车和二手车在销售、注册或转让时都需要进行环保检验。
2. 检验标准:根据国家和地方相关法规,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技术和指标标准。
这些标准包括排气污染物排放、噪音、油耗等方面的要求。
3. 检验机构:指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并规定其资质要求和监督管理措施。
一般来说,只有经过认可的检验机构才能进行机动车环保检验。
4. 检验程序: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流程和操作要求。
包括检测设备的使用、检验报告的填写、检验结果的通知等。
5. 检验费用: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
一般来说,检验费用由车主承担。
6. 检验结果处理:根据检验结果,规定后续的处理措施。
对于达不到环保要求的车辆,可能需要进行维修或改装,重新进行环保检验。
7. 监督管理: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监督管理措施,包括监督抽查、处罚措施等。
这些措施旨在确保检验工作的公正和准确性。
总而言之,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辆的排放污染,保护环境而制定的管理规定,对于促进机动车环保技术进步和提高环保意识起到重要作用。
2024年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2篇)

2024年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机动车维护、修理、维修救援和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机动车维修管理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和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五条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化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故障诊断和检测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加强从业人员职业培训,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对机动车维修服务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和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积极发挥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等相关行业组织的作用,支持其加强对机动车维修行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一节机动车维修经营分类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是指向社会提供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维护、修理、维修救援等相关活动的企业或业户。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服务能力和经营车型种类实行分类许可。
第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分为汽车维修企业、摩托车维修企业和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
汽车维修企业按照规模大小和竣工检验能力不同分为一类整车维修企业、二类整车维修企业和三类专项维修企业(业户)。
整车维修企业可以根据许可项目,从事整车故障诊断、维护、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
最新《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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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5年8月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
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机动车辆维修管理规定(4篇)

机动车辆维修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和管理机动车辆维修行为,确保机动车辆维修质量,保障车辆安全和道路交通秩序的一项规定。
以下是机动车辆维修管理规定的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辆维修工作的管理,保障机动车辆维修质量,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规定本规定。
第二条机动车辆维修应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维修质量和道路交通安全,维持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辆维修工作,包括汽车修理厂、汽车维修单位、汽车维修个体经营者等。
第四条机动车辆维修工作应当注重技术水平的提高,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
第五条政府应加强对机动车辆维修工作的监督,建立健全机动车辆维修服务质量监督体系。
第二章维修许可证管理第六条从事机动车辆维修工作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取得维修许可证。
第七条取得维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和技术人员,并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八条维修许可证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年度复审,不合格的维修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及时予以整改或撤销许可证。
第九条维修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应当公示维修许可证和技术人员的证书。
第十条维修许可证的发放、维护和撤销等工作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章维修质量管理第十一条维修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为机动车辆维修提供专业的技术服务,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二条维修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维修所需的技术设备和器具,保持设备的良好状态。
第十三条维修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合理安排维修人员的工作量,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四条维修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车辆维修工艺和规范进行维修,不得盗用、替用零部件。
第十五条维修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制定的维修标准进行检测和验收,确保车辆修理后的性能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六条维修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及时处理投诉和纠纷,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章维修服务管理第十七条维修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树立正确的服务理念,提供规范、高效的维修服务。
新版机动车修理管理规定

新版机动车修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修理行业的管理,规范机动车修理行为,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保护消费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机动车修理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机动车修理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平、透明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机动车安全、环保、经济、舒适运行。
第二章机动车修理经营许可第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修理经营许可制度。
从事机动车修理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修理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申请机动车修理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 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2. 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设施;3. 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4. 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机动车修理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机动车修理经营行为第七条机动车修理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修理经营许可证,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维修质量保证期、投诉电话等信息。
第八条机动车修理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 按照维修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维修;2. 选用合格的机动车维修零部件;3. 不得擅自更换机动车零部件;4. 不得虚报维修项目、维修质量;5. 不得泄露机动车维修信息。
第九条机动车修理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维修记录和维修零部件的进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修理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机动车修理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动车修理经营许可证。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三篇)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依规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保障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体系,加强维修技术培训,提高员工维修技能。
第五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消费者维权问题。
第六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市场监管,依法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应当保证维修记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得虚假填报维修信息。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保措施,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九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应当推行诚信经营,不得损害消费者利益,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应当合理设置维修费用,不得强行增加维修费用。
第二章维修设施和设备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维修设施和设备。
第十二条维修设施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环保要求,配备消防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
第十三条维修设备应当保持良好运行状态,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
第十四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备经过培训和考核合格的维修技术人员,确保维修质量。
第十五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维修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升维修水平。
第三章维修管理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每辆维修车辆进行检测与评估,制定合理的维修方案。
第十七条维修单位应当按照标准操作流程进行维修工作,采用规范的维修工艺和材料。
第十八条维修单位应当使用正规渠道的原厂配件或合格的替代配件,不得使用伪劣配件。
第十九条维修单位应当保证维修所用配件和材料的质量,并开具相应的维修记录。
第二十条维修单位应当对维修车辆进行维修记录保存,并按规定形式提供给车主。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行为,保障车辆安全运行,制定以下维修管理规定:1. 维修资质:维修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维修资质和证书,具备相关技能和经验,严禁无证维修。
2. 车辆诊断:维修人员在进行维修前必须对车辆进行全面诊断,确定故障并提出维修方案。
3. 配件质量:使用质量可靠的原厂配件或经过认证的品牌配件,禁止使用劣质配件或假冒伪劣产品。
4. 维修记录:对每次维修进行详细记录,包括维修项目、配件更换、维修人员信息等,便于日后追溯。
5. 安全保障:维修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范,确保人身和车辆安全。
6. 维修服务:提供多样化的维修服务,包括定期保养、故障诊断、更换零部件等,确保及时维修。
7. 服务态度:维修人员应热情、专业地为车主提供维修服务,解答疑问并及时反馈维修进展。
8. 费用透明:对维修费用进行公示,并及时向车主报告维修进展和费用变动情况。
9. 环境保护:维修场所必须符合环保规定,严禁随意排放废气、废液或弃置废旧零部件。
10. 服务评价:车主对维修服务有权进行评价和投诉,维修单位应及时处理并改进服务质量。
以上规定必须严格执行,违反规定者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和责任追究。
维修单位和维修人员应加强管理和技术培训,提高维修水平和服务质量。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维修行为以及保障车辆安全运行,维修单位和维修人员需要严格遵守,并且不断完善和持续改进。
这些规定在车辆维修和保养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确保车辆能够得到高质量的维修服务,延长车辆的使用寿命,同时也保障了车主的权益。
首先,维修资质以及技能的要求是这些规定中的重中之重。
只有具备合格的维修资质和相关证书的维修人员才能够完成车辆的维修工作,这样能够保证维修人员具备足够的技能和经验,能够正确地诊断车辆问题并提出正确的维修方案。
这不仅是对维修人员的要求,也是对车主的安全和利益负责的表现。
其次,对配件质量的要求也是不容忽视的。
维修单位必须使用质量可靠的原厂配件或经过认证的品牌配件,这样才能够确保车辆在维修后能够保持原有的性能和稳定性。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范文(4篇)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管理,保障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的质量和效果,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是国家指定的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放与环保性能的检验。
第二章机构设置与资格认定第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和规章制度,明确职责和权限,确保检验工作的公正、客观和独立。
(二)具备检验设备和检测手段,能够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
(三)具备一定的检验师资力量,保证检验过程的专业性和准确性。
(四)具备完善的数据管理和归档制度,确保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五)具备与机动车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和数据对接能力。
(六)依法取得机动车排放与环保性能检验资格,并具备相应的证书和执业人员。
(七)具备保障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设施和措施。
第五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设立和资格认定由机动车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设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定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后需要重新认定。
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由机动车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章检验工作流程与要求第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并执行机动车环保检验的工作流程。
第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包括底盘测功机检验、尾气检验和环保性能检验。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完整、准确地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
第九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检验工作,确保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第十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确保检验设备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定期对检验设备进行校准和检测,出现故障时及时进行维修和保养。
第十一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过程进行记录并保存,包括检验记录、检验结果和检验人员签名等。
第四章监督和管理第十二条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工作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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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管理,制定了《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下面给大家介绍关于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环保部门对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级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环检机构的委托和监督性抽查。
城市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环检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定期组织环检机构间比对实验,受理公众投诉。
第四条省级环保部门应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数量控制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编制环检机构发展规划。
第五条申请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在认证合格有效期内;
(三)检测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并具备与城市环保部门联网的条件;
(四)质量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各1名,每条检测线至少配备3名检测人员,与检测相关的人员应满足《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的规定;
(五)满足《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申请人应向省级环保部门提出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申请书(见附一);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环评报告书(表)及批复复印件;
(四)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检测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
(五)检测工位设置平面示意图;
(六)工作岗位设置及相关职责文件;
(七)《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省级环保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会同申请人所在地城市环保部门组织专家,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申请人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申请人在当地媒体上予以公示。
省级环保部门对合格的申请人进行委托,颁发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证书(以下简称“委托证书”),向社会公告,并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八条委托证书由环境保护部统一监制,其式样、规格和编号规则见附二。
委托证书由省级环保部门负责印制,并套印省级环保部门公章。
委托证书有效期为2年。
第九条委托证书有效期满,法人、检验类别、范围、场地和检测线无变化,继续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环检机构应当于委托证书有效期期满3个月前向省级环保部门提出续延申请,并提交续延申请书(见附三)。
省级环保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会同申请人所在地城市环保部门对申请人进行审核,对审核通过的申请人继续委托,颁发委托证书,向社会公告,并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十条环检机构地址、质量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等主要人员、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环检机构应向省级环保部门提交变更备案表(见附四)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机构法人发生变动的,机构类别升级、检验场地搬迁(迁址)、检验范围扩大、检测线数量增加、检测线重大技术改造等检测条件发生变化的,环检机构应按照本规定第六条重新提出委托申请。
第十二条不再继续从事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环检机构应当向省级环保部门提出终止委托的书面申请。
省级环保部门应当终止其环保定期检验委托,收回委托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环检机构必须按照委托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有效期限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环检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十五条环检机构应参加环保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定期开展环检机构内部检测线的比
对和仪器设备的校准,确保所提供的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信息准确、可靠。
第十六条环检机构应确保计算机网络畅通,数据传输符合有关要求。
第十七条环检机构对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至少保存2年,对过期和报废的材料实行统一销毁。
第十八条环检机构应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九条环检机构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向城市环保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城市环保部门应于每年2月15日前向省级环保部门报送环检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年度报告,省级环保部门每年3月15日前向环境保护部报送环检机构监督管理年度报告,年度报告提纲参见附五。
第二十条环检机构检验收费标准应执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已经开展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在原委托有效期期满时,按照本规定进行委托。
第二十二条环检机构未取得省级环保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验中弄虚作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要求的环检机构,环保部门可视情况对其进行警告、通报批评和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省级环保部门取消其承担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委托关系,收回委托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已经注册登记取得号牌的汽车、摩托车、低速货车和三轮汽车。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标准和规范定期对在用机动车环保性能进行检验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环保部门,是指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盟环保部门。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环检机构管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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