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银行小微企业履约保证保险贷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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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微企业贷款管理试行办法(最新版)

小微企业贷款管理试行办法(最新版)

小微企业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小微企业的扶持,进一步满足小微企业融资需求,促进中小微企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微企业业务,是指银行支行向“小微企业池”中企业提供贷款,在企业提供一定担保的基础上,由企业缴纳一定比例的“助保金”和政府提供的风险补偿金共同作为增信手段的信贷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小微企业池”是指由政府助保金管理机构和银行支行共同认定,缴纳助保金后办理业务的优质小微企业群体。

“助保金”是指由“小微企业池”中的企业按其在银行支行获得贷款额度的规定比例自愿缴纳的资金,用于先行代偿该池中所有企业逾期的贷款。

助保金的管理遵循“自愿缴纳、有偿使用、共担风险、共同受益”的原则。

风险补偿铺底资金是指县政府向助保金账户中注入的一定数量的增信资金,在助保金贷款发生损失时,按一定比例进行补偿的资金。

第四条成立县小微企业贷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贷款和助保金账户资金的专门管理机构,管委会主任由分管金融副县长担任。

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县政府金融管理中心,成员单位由县财政局、县政府金融管理中心、县经信委、县农委、县工商局、县商务局。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一)负责全县贷款的组织实施;(二)负责企业缴纳的助保金、风险补偿铺底资金的使用与管理;(三)负责推荐优质企业进入“小微企业池”;(四)协调银行支行向“小微企业池”企业发放贷款;(五)负责审核确定“小微企业池”企业退出机制;(六)管委会的决策机制为助保金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

第二章助保金池和风险补偿铺底资金的组建与管理第五条助保金池资金由小微企业缴纳的助保金和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组成。

企业应在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前按不低于贷款合同金额2.5%的比例一次性缴纳助保金。

第六条管理机构在银行支行开设专户存放助保金,该账户封闭运行,采用受托运作、专户管理的方式,资金仅限于提供业务的担保及代偿。

除经管理机构和银行支行共同确认为代偿外,该账户内资金本金不得提取和支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小企业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小企业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小企业贷款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09-12-1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农业小企业贷款管理,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基本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小企业贷款,是指农发行为解决农业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过 程中的资金需要而发放的贷款。农业小企业的划分标准参照《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 定》、《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和《部分非工企业大中小型划分 补充标准(草案)》的规定。 第三条农业小企业贷款遵循“政策引导、择优扶持,科学高效、精细管理,严控风 险、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农业小企业贷款实行单独核算和单独考核。农业小企业贷款客户不得发放其 他种类贷款。 第二章贷款对象、种类和条件 第五条贷款对象。贷款对象为从事农、林、牧、渔业种植、养殖、加工、流通的各 类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小企业。以下企业不得作为农业小企业贷款客户: (一)纳入合并报表的集团成员企业。 (二)大中型企业因生产经营恶化或业务下滑导致规模缩小的企业。 (三)达不到农发行规定的相关行业信贷准入标准的企业。 第六条贷款种类。农业小企业贷款按照贷款用途分为流动资金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 (一)流动资金贷款。主要用于解决借款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流动资金需要。 (二)固定资产贷款。主要用于解决借款人新建、扩建、改造、开发、购置等固定 资产投资项目和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的资金需要。 第七条贷款条件。借款人申请农业小企业贷款,除具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基 本制度》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对增加农民收入和就业,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具有示范效应,体现 地方产业特色和行业优势;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资信状况良好,无违法和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三)借款人信用等级在 A-级(含)以上; (四)申请固定资产贷款的,项目资本金不低于农发行规定标准; (五)农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期限、利率、方式 第八条贷款期限。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 1 年;生产经营周期在 1 年以上的 农业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3 年;固定资产贷款期限一般为 1-3 年,最 长不超过 5 年。 第九条贷款展期。农业小企业贷款到期后原则上不办理在有效落实合法足额担保的前提下, 可按照农发行有关规定办理贷款展期。 第十条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价格应综合考虑资金成本、贷款风险、预期收益、客户 综合贡献度和当地市场利率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原则上不得下浮。 第十一条贷款方式。一般采用担保贷款方式。担保方式应以抵(质)押担保为主、 保证担保为辅,同时可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采用 保证担保的,应以专业担保机构为主,优先选择政府主导的专业担保机构。

银行小企业授信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小企业授信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小企业授信业务管理办法《银行小企业授信业务管理办法》是指银行为小企业提供融资支持的规定。

以下是一份的《银行小企业授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小企业授信业务行为,维护银行的稳健经营和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银行对小企业实施授信业务的管理。

第三条: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诚信、审慎原则,保证授信业务的安全性和风险可控性。

第二章:小企业准入第四条:银行应当在小企业准入前履行尽职调查、风险分析,评估小企业的还款能力和抵质押物的评估价值。

第五条:银行应当按照小企业的实际情况和业务需求,选择合适的授信产品和业务类型。

第六条:银行应当制定小企业准入标准,并严格审核。

准入标准应当囊括小企业的综合素质、信用记录、财务状况等因素。

第七条:银行应当要求小企业提供真实、全面、准确的申请材料,核实小企业提供的资料,并进一步查证。

第三章:小企业授信第八条:银行应当根据小企业的实际需求,设计合理的授信额度和期限。

第九条:银行应当要求小企业提供抵押担保或信用担保,确保授信资金的安全性。

第十条:银行应当严格控制授信金额和授信期限,避免盲目扩大授信规模和风险暴露度。

第十一条:银行应当及时跟进和督促小企业还款,并在还款违约、过期等情况下,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保障资金安全。

第四章:风险管理第十二条: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实现对小企业授信业务的风险全面管控。

第十三条:银行应当配备专业的风险管理人员,对小企业授信业务的风险进行分析、评估和控制。

第十四条:银行应当制定有效的风险管理制度和措施,确保风险识别、分析、预警、处置等各个环节的有效运行。

第十五条:银行应当密切关注市场和政策环境变化,及时调整和优化小企业授信策略和风险管理政策。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监管部门应当对银行开展的小企业授信业务进行监督,确保其合法、安全、稳健经营。

第十七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与银行监管合作机制,加强对银行小企业授信业务的监管和评估。

XX银行小微“信义贷”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小微“信义贷”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小微“信义贷”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小微“信义贷”业务,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国银监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和《XX银行小微企业授信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微“信义贷”业务系指本行以若干具有良好信用和还款能力的自然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条件,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其合法经营的授信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授信业务系指流动资金贷款或个人经营性贷款。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小微经营人”系指申请本行授信的小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主要合伙人或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个人。

第二章适用对象、准入条件与用途第五条适用对象本行小微“信义贷”业务适用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小微型企业和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个人。

小型、微型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信贷系统“企业规模(行标)”划型标准执行。

第六条准入条件(一)“小微经营人”行业从业经验1年(含)以上,经营状况稳定,盈利能力良好,当期不得亏损,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在当地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申请企业持续经营1年(含)以上。

(二)“小微经营人”近2年内逾期或欠息在30天(含)以内的次数不超过3次,无逾期或欠息在30天以上的信用记录,且当前不得存在贷款或信用卡逾期或欠息。

申请企业近5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以企业名义申请借款的,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同意提供辅助保证担保;以已婚自然人名义申请借款的,其配偶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四)符合我行准入条件的保证人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第七条贷款用途本授信用于借款人自主经营的合法、明确的资金需求,不得用于股市和证券投资以及其他权益性投资,不得用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三章保证担保的条件、额度、担保系数、调查及审查第八条保证人准入条件保证人除应符合《XX银行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相关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与企业无关联关系,与“小微经营人”非配偶关系,且不存在循环保证。

XX银行小微企业“互助联保贷”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小微企业“互助联保贷”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小微企业“互助联保贷”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小微企业“互助联保贷”模式化业务操作,防范业务风险,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行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微企业“互助联保贷”业务,系指以市场商会、行业协会等为依托,以会员共同出资设立互助保证金,为商会、协会推荐的会员企业提供质押担保的业务。

银行根据互助保证金余额配比授信规模向目标客户提供信贷支持,保证金质押以外的敞口部分,由成员组成原则上不低于5户的联保小组提供联合保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小微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小微私营企业、小微私营企业主或实际控制人。

第二章互助保证金第二章互助保证金第四条互助保证金的构成互助保证金由风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两部分构成。

风险保证金由互助联保成员按照授信金额一定比例缴存,用于在风险事项发生时代偿其所在联保小组和全部互助成员贷款本息的资金。

存续期内,风险保证金未经本行同意不得进行支用、划转或其它任何处分,仅在互助联保体解散等特定情形下可转让或退还。

风险保证金清算后,按照各自余额清退。

风险准备金是由借款人在贷款支用前,根据实际贷款占用额和占用时间,按照一定比例缴纳形成的信贷效益池。

可用于本行授信的风险补偿,并在互助联保体解散时,根据约定退返给每位成员。

风险准备金在贷款支用前按用信期限一次性收取,原则上贷款期限不足6个月(含)的,按贷款金额的0.5%缴纳;贷款期限超过6个月、1年(含)以内的,按贷款金额的1%缴纳。

互助保证金存续期内,准备金不予返还,但可参与保证金清算。

第五条互助保证金的成立互助保证金发起人(下简称发起人)系指发起设立互助保证金的法人机构,包括各类协会、商会、产业集群管理方或专业市场管理方等。

发起人与本行经办机构共同召集意向小微企业设立互助保证金。

资金来源主要为保证金成员根据贷款额缴纳的风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

互助保证金成员为符合准入条件的自然人或法人,保证金成员之间不得为关系人。

银行小微企业贷款管理办法两篇.doc

银行小微企业贷款管理办法两篇.doc

银行小微企业贷款管理办法两篇第1条银行小微企业贷款管理办法银行小微企业贷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银行小微企业贷款管理办法(第二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二次转型,实现大力发展小微企业的战略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所称小微企业贷款,是指小微企业向社会公开的贷款和(2)信用额度在(1500)万元以下的个人经营性贷款。

其中,小微企业公共贷款是指发放给小微企业的公共贷款(具体指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布的中小企业分类标准规定的小微企业);个人经营性贷款是指从事合法生产经营的自然人为满足经营资金需求而发放的贷款。

本办法所称借款企业,是指借入公共贷款的小微企业。

“借款人”是指个人商业贷款的借款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借款人经营单位”是指申请个人经营贷款的借款人的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贷款使用企业或字号。

“企业实际控制人”是指能够实际控制、控制企业经营管理行为的自然人,包括以下情况:2.1企业的单一最大股东且持有10股以上;2.2有股东会决议和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其为企业实际控制人的书面证明。

其中,股东大会决议签署人数不少于股东总数的三分之二,符合公司章程对重大事项决策的要求。

对于此类实际控制人,客户经理应通过贷前现场调查中员工、的上下游企业或商户周围的经营者进行调查来识别。

2.3公职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员工、现役军人)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未成年人不得作为企业实际控制人向银行申请贷款。

2.4目前,本行不接受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非营利组织作为借款企业或贷款使用企业的小微企业贷款。

不接受承包或挂靠形式的企业或自然人向小微企业申请贷款。

3产品分类《办法》中小微企业贷款产品分为两类:总行标准化产品和分行区域化产品。

3.1总行标准化产品包括[小微企业(含)500万元以下按揭贷款]、小微企业配套贷款、AUM小微企业信贷贷款、小微企业信贷贷款、小微企业商户贷款、小微企业供销流动贷款和小微企业质押贷款。

信用社(银行)中小企业联保贷款管理办法

信用社(银行)中小企业联保贷款管理办法

信用社(银行)中小企业联保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推进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解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难的问题,规范中小企业联保贷款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中小企业,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权部门颁布的《中小企业标准》确定的中小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联保贷款,是指在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农信社)服务辖内的中小企业组成联保小组,农信社按照联保保证金的放大倍数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由联保小组成员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贷款。

第四条中小企业联保贷款应遵循“综合授信、多户联保、单户定额、责任连带”的原则。

第五条中小企业联保贷款的管理应坚持“严格准入、自主选贷、注重效益、控制风险”的基本要求。

第二章贷款准入条件第六条中小企业联保贷款的借款人应当符合《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特殊行业的取得国家有关行政许可;(二)产业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规定,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三)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四)在农信社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账户;(五)原则上连续经营1年以上,实际控制人有两年以上同行业经营管理经验;(六)计入贷款额度后,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不超过60%;(七)计入担保额度后,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八)实际控制人和主要股东人品好,无不良信用记录,无违法行为;(九)贷款用途真实、合法,有可靠的第一还款来源;(十)农信社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小企业,不得发放贷款:(一)连续两年经营亏损;(二)向农信社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经营、管理、财务等方面资料和信息;(三)涉及重大法律诉讼、仲裁或经济纠纷;(四)发生了重大损失的安全事故或重大人事变动,严重影响其生存发展和债务清偿能力;(五)受到税务、海关、工商、公安等部门的追究和处罚,影响贷款到期收回的;(六)被外管局、人民银行、银监会等权威机构列入“黑名单”或取消有关资格;(七)被农信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列入“黑名单”;(八)被吊销或停止使用贷款卡、营业执照、专营权、主导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被勒令停产整顿,被查封、冻结资产;(九)因不良行为被新闻媒介披露;(十)有违法乱纪、走私贩私、商业侵权行为以及生产经营假冒伪劣产品;(十一)主要负责人或其家庭成员、股东、财产共有人有不良嗜好,有涉黄、赌、毒行为;(十二)影响农信社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况。

银行行小微企业比例再担保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行小微企业比例再担保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xxx银行安徽省分行小微企业比例再担保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各级财政担保风险补偿基金组建和管理第三章贷款对象、贷款条件和担保方式第四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计息和还款方式第五章业务操作流程第六章贷后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安徽省xx银行与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担保集团”)业务合作,共同营销和服务小微企业、“三农”客户,并遵循“合作共赢的理念”,整合各自优势,构建新型银政担合作模式,依据《安徽省政策性融资担保风险和代偿补偿试点方案》(财金〔2014〕1980号)(附件1)、《银政担合作框架协议》(附件2)、《小微企业比例再担保合作协议》(附件3),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微企业比例再担保业务”,是指xx银行向小微企业发放的,由xx银行、担保机构及各级财政按照约定比例共担风险的信贷业务。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省担保集团及我行与省担保集团共同选择的小微企业合作担保机构(以下简称“合作担保机构”)。

本办法所称“各级财政”包括中央和省财政、市县财政。

其中各级财政以提供担保风险补偿基金方式按比例承担风险。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信贷业务指各类贷款、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信用证等表内、表外信贷业务。

根据贷款金额、行业信贷政策等因素,分别选择小微企业评分卡、速贷通、一般额度授信业务流程办理。

第四条信贷资金用于小企业客户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及设备、厂房xx等,不得用于股市和证券投资以及其他权益性投资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投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高利贷、非法集资等)。

第二章各级财政担保风险补偿基金组建和管理第五条担保风险补偿基金来源担保风险补偿基金来源包括各级财政预算安排、风险补偿基金收益、追偿回收款及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等。

其中:省级财政安排5亿元(争取中央财政3亿元,省财政配套2亿元),省信用担保集团收取的再担保费主要用于补充省级风险补偿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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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小微企业履约保证保险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升本行小微企业金融业务服务水平,丰富小微企业贷款担保模式,规范小微企业信贷业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关于大力发展信用保证保险服务和支持小微企业的指导意见》文件精神和本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微企业履约保证保险贷款系指本行向投保信贷履约保证保险的客户发放的授信业务。

本办法所称信贷履约保证保险,系指以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该保险的投保人为借款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本行;当借款人违约或未按法律规定足额履行债务,由保险公司向本行赔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支付的金额,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以及其他违约费用。

第三条小微企业履约保证保险贷款业务遵循“合作准入、违约即付、独立评审、信息共享和动态调整”的原则。

(一)合作准入总行对新合作开展履约保证保险贷款业务的保险公司实行准入制,各经营单位不得与未经总行准入的保险公司开展此项业务合作。

(二)违约即付保险公司应在约定的理赔范围内违约即付,对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在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向本行进行赔付。

(三)独立评审对申请办理履约保证保险贷款业务的所有客户,保险公司应进行独立的调查与评审,评审通过后向本行出具《承保意向书》。

保险公司需对评审结果负责。

(四)信息共享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加强与合作保险公司之间的信息共享,可借鉴保险公司保前调查和保后检查的工作结论进行业务管理。

(五)动态调整当合作保险公司自身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行准入条件,或者出现其他应当终止合作的情形时,由总行实施动态管理,及时予以退出。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向本行申请贷款的小微型企业客户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的客户,大中型企业客户向本行申请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准入管理第五条合作的保险公司须为上年度保费收入在全国排名前二十的大型商业保险集团总公司或其省级分公司,还应同时满足以下基本条件:(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批准成立,运营正常,资信良好,注册资金(实缴)人民币20亿元以上,经营期限在3年以上且连续3年盈利,上一年度末及最近4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赔付率低于同业平均水平。

(二)小微企业(或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已向保监会备案。

(三)风险管理机制及系统建设完善,具有较强的客户评估选择、管理、风险预警和处置能力。

具备健全的机构设置及专业的从业人员。

(四)合作的总额度不超过保险公司净资产的2倍与其信用保证保险在保余额之差。

具体按照以下公式确定:合作限额=保险公司净资产×2-全部信用保证保险在保余额其中,信用保证保险系指以各种信用行为为保险标的保险,包括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信用保险是以债务人的信用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债务人未能如约履行债务而使债权人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证保险是以被保证人的行为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被保证人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导致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五)纳入本行保险公司合作准入名单。

第六条准入保险公司准入由业务经办部门发起,按照《同业业务管理办法》中的准入流程予以办理,总行金融市场部对业务合作发起部门提交的同业合作机构基本资料及《同业合作机构资质准入申请表》进行业务性审查;总行内控合规部进行合规性审批。

第七条确定综合授信额度对总行内控合规部审批同意准入的保险公司,由总行授信审批部审查后提交总行授信审批委员会审议。

总行授信审批委员会根据其资金实力、经营状况、管理能力、盈利能力及赔付率、履约保证保险贷款余额等确定综合授信额度等有关事项。

第八条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本行与合作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分公司)签订相关业务合作协议,明确开办“履约保证保险贷款”业务的合作范围、合作机制、免赔范围、业务合作流程等基本事宜。

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原则上仅限于由不可抗力及以下行为所导致借款人违约或未按法律规定足额履行债务的情形:(一)人民法院认定本行及本行代表或雇员存在骗贷、骗保等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诈骗类违法犯罪行为;(二)人民法院认定借款人与本行或本行雇员恶意串通,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

第九条合作过程管理(一)额度控制全行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办“履约保证保险贷款”业务总量不得突破合作限额(合作限额由保险公司准入的经办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得出,并据此进行控制)和总行授信审批委员会确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两者中的孰低值。

(二)合作中止当合作保险公司累计出现两次未按照约定时限进行赔付时,应立即暂停与该保险公司的合作,并要求保险公司尽快履行赔付义务,同时应视情况确定是否终止开展业务合作。

当本行与某一保险公司的业务合作总量达到总行授信审批委员会确定的合作额度时,应暂定与该保险公司的业务合作。

(三)合作终止当合作保险公司拒绝履行赔付义务或出现其他重大违约事项,或保险公司退出合作准入名单时,应立即终止与该保险公司的合作。

(四)持续管理相关前台业务经营管理部门(授信额度使用业务条线的总行管理部门)每年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检查,出现以下问题时应视情况分别采取降低授信额度、调整业务区域、暂停办理业务、终止业务合作等举措:1.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监管标准的;2.总公司及保监会暂停或取消开展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业务资格;3.合作信贷产品的不良贷款率达到3%时;4.未履行与本行签订的协议约定;5.出现重大违规行为影响公司经营,受到监管部门查处、被重点关注的;6.客户投诉较多、售后服务差,对本行信誉造成严重影响的;7.由于经营管理不规范,媒体多次曝光,社会影响恶劣的;8.经营业绩同比下降超过30%的;9.影响本行与保险公司业务合作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业务流程第十条申请“小微企业履约保证保险贷款”的客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本行小微企业授信业务管理办法和小微企业具体业务管理办法所要求的准入条件;(二)保险公司出具《承保意向书》;(三)本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履约保证保险贷款的基本要素按如下规定确定:(一)贷款金额贷款金额根据企业资金需求、经营状况、风险状况等因素以及本行已准入保险公司的准入要求或条件确定,一般不超过企业上一年度销售收入的30%,且不高于《承保意向书》中确定的承保金额。

(二)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照本行相关产品定价管理办法执行。

(三)贷款期限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且在贷款履约保证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如贷款期限需超过12个月,则应在提交授信审批委员会审议前,由总行小微企业业务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四)还款方式按照本行小微企业相关具体业务管理办法执行。

(五)贷款用途贷款资金仅限用于短期流动资金周转,并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行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调查与评价本行经办机构与保险公司分别对借款人进行贷前调查和保前调查(可同时进行),并将调查结论及时告知对方。

双方可共同对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资信情况等进行调查,对借款人贷款的金额、用途是否合法、合规、还款来源是否稳定、充分等进行独立的分析判断。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出具《承保意向书》保险公司完成对借款人的调查和评审后,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本行经办机构。

对符合承保条件的,向本行出具《承保意向书》。

第十四条业务审查审批经办机构收到保险公司出具的《承保意向书》后,由有权审批人按照本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审批。

第十五条借款人投保贷款申请经本行审批通过后,由借款人就贷款项目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贷款履约保险,明确本行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第十六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的贷款申请通过本行的最终审批后,由本行经办机构与借款人签订一式多份《借款合同》(须明确合同编号),并向保险公司提供《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中应注明“保险公司签发保单为借款合同生效条件”、“借款人同意XX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向合作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提供借款人资信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贷款卡查询信息、借款人银行信用记录等”等内容。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借款人按照保险合同或保险协议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保单须填写借款合同相应编号,并对本行与保险公司在合作协议中所作的特别约定进行明确),向本行提供保险单正本。

第十八条放款本行收到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正本及《放款通知书》后,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借款人)发放贷款,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

该笔信贷资金使用由本行和保险公司共同监管。

第十九条贷后管理经办机构方应按照本行授信后管理有关规定严格对借款人进行贷后管理。

贷后管理内容应包含与合作保险公司就借款人情况进行沟通交流等方面内容。

第二十条信息沟通经办机构应与合作保险公司建立沟通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就以下情况等信息进行沟通交流,协商解决业务合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借款期间内,经办机构应及时检查并协助保险人了解《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如发现借款人有潜在的违约风险,或有任何其他可能导致借款人履约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况,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协助保险公司共同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风险;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经办机构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及时做好对欠款的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发生保险事故时,经办机构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如属刑事案件,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四章保险赔付第二十一条赔付范围与赔付比例赔付范围和具体的赔付比例由本行与保险公司在业务合作协议中予以明确。

赔付比例不得低于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应还而未还金额的80%。

第二十二条赔偿等待期赔偿等待期由本行与保险公司在业务合作协议中予以明确。

原则上赔偿等待期不超过30天。

即在保险期间内,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拖欠任何一期欠款(包括应付本金或者应付利息)超过《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日30天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

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通知经办机构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公司。

第二十四条提出索赔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本金或利息义务时,经办机构应在借款人应付前述款项之日30天后即向保险公司递交索赔申请书,载明借款人的违约情况,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业务合作协议在借款人应付款日后70天内向本行赔付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应付未付的款项。

第二十五条提交索赔材料经办机构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应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一)索赔申请书;(二)保险单正本;(三)借款合同;(四)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记录清单及经办机构发出的催款通知书。

以上材料均须加盖经办机构公章。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提供抵押、质押或其它担保的处理对借款人提供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的,本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无需先行处置抵押物、质押物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时不得扣除抵押物、质押物价值或者其他担保责任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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