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汕头大洋(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元、管慧红房屋买卖合同管辖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李圣安、吴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圣安、吴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1【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95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怀勇何佐闫娜【审理法官】郑怀勇何佐闫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圣安;吴芳;广州市远见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圣安吴芳广州市远见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圣安吴芳【当事人-公司】广州市远见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一文、彭安淇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张舰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一文、彭安淇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张舰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一文、彭安淇张舰【代理律所】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圣安;广州市远见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吴芳【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查封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8年12月17日,李圣安以吴芳有损毁、隐匿、转移诉讼标的物的可能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对案涉房屋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18)粤0113财保6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吴芳名下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翠山蓝天苑63座601的房屋。
对此,李圣安预付了保全费3120元。
吴芳下落不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6日发出应诉公告,公告期届满,仍未见吴芳与一审法院联系应诉。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收款收据》、《履约催促函(卖方)》(0002308)、《履约催促函(卖方)》(0002309)、快递底单、快递查询复印件、《关于通知吴芳女士就华南碧桂园翠山蓝天苑63座601房屋交易违约赔付函》、快递查询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王安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王安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8【案件字号】(2021)粤05民终4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静文陈瑛瑾林思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王安义;王海波【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王安义王海波【当事人-个人】王安义王海波【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曦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林小冬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杨凤杰广东法帆律师事务所;信义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黄丹琪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曦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林小冬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杨凤杰广东法帆律师事务所信义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黄丹琪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曦林小冬杨凤杰信义黄丹琪【代理律所】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广东法帆律师事务所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被告】王安义;王海波【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书证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9 01:32:3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王安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5民终47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892725313K。
负责人:卢荣芬,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丹、胡军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丹、胡军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3【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64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帆吕长辉谢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丹;胡军霞;张纯国【当事人】赵丹胡军霞张纯国【当事人-个人】赵丹胡军霞张纯国【代理律师/律所】刘旸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费临泽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侯雪敏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旸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费临泽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侯雪敏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旸费临泽侯雪敏【代理律所】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赵丹;胡军霞【被告】张纯国【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催告撤销无权代理共同共有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47:53赵丹、胡军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642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旸,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临泽,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军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旸,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临泽,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纯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敏,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丹、胡军霞因与被上诉人张纯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1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关某、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某、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86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国强黄文劲苗玉红【审理法官】彭国强黄文劲苗玉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关某;叶某【当事人】关某叶某【当事人-个人】关某叶某【代理律师/律所】王莉虹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王宏磊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潘鸽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莉虹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王宏磊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潘鸽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莉虹王宏磊潘鸽【代理律所】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审对双方银行流水的审查期限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31 13:13:40关某、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终18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关某,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虹,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某,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磊,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鸽,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10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胡为运、韩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为运、韩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8【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10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余盾莫芳白小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为运;韩芳;刘明山;范丽娟【当事人】胡为运韩芳刘明山范丽娟【当事人-个人】胡为运韩芳刘明山范丽娟【代理律师/律所】杨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秦燕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黄昌赣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邓雪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秦燕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黄昌赣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邓雪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河秦燕梅黄昌赣邓雪萍【代理律所】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胡为运;韩芳【被告】刘明山;范丽娟【本院观点】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欺诈社会公共利益催告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查封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4年5月16日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权人登记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
2017年4月25日,江西省赣州市赣县人民法院以(2017)赣0721民初312号案裁定查封涉案房屋,查封期限至2020年4月24日。
2017年5月10日,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以(2017)赣0702执保212号案裁定查封涉案房屋(轮候查封)。
一审庭审中,胡为运、韩芳确认涉案房屋一直由其占有使用至今,关于涉案车位的使用,双方确认均有使用,且因为使用车位的问题经常发生争吵。
汕头市天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汕头市皇城酒店有限公司、郭丽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汕头市天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汕头市皇城酒店有限公司、郭丽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3【案件字号】(2020)粤05民终5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瑞琳陈瑛瑾翁汉光【审理法官】陈瑞琳陈瑛瑾翁汉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汕头市天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某1;汕头市皇城酒店有限公司【当事人】汕头市天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某1汕头市皇城酒店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郭某1【当事人-公司】汕头市天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汕头市皇城酒店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郑成杰广东渠源律师事务所;陈立广东渠源律师事务所;郑晓霞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张燕芬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成杰广东渠源律师事务所陈立广东渠源律师事务所郑晓霞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张燕芬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成杰陈立郑晓霞张燕芬【代理律所】广东渠源律师事务所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汕头市天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皇城酒店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一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反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所述,上诉人对包括珠兴大厦在内的珠池工业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向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郭某1、皇城酒店应否共同向天诚物业公司支付每月8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史某1等与王美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史某1等与王美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8【案件字号】(2022)沪02民终39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海邑周刘金徐庆【审理法官】刘海邑周刘金徐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史某1;史某2;王美娟【当事人】史某1史某2王美娟【当事人-个人】史某1史某2王美娟【代理律师/律所】毛孝伟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程文杰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肖凡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孝伟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程文杰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肖凡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孝伟程文杰肖凡【代理律所】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王美娟【本院观点】史某1、史某2与王美娟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车位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关联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史某1、史某2与王美娟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车位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根据查明事实,王美娟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史某1、史某2以王美娟存在作低房价涉嫌违法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但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系双方协商确定,若按照该价格存在少缴纳税收的情形,则王美娟应按照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基数缴纳税款,史某1、史某2按约履行合同不存在障碍,故史某1、史某2仅以此为由作为拒绝履行合同的抗辩,本院难以采纳。
因史某1、史某2未按约履行合同,一审对王美娟要求史某1、史某2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的违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史某1、史某2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一审故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亦无不妥。
张丽国、邱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丽国、邱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7【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6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睿许莹姣黄玮娜【审理法官】张睿许莹姣黄玮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丽国;邱蕾;陈远鸿;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当事人】张丽国邱蕾陈远鸿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丽国邱蕾陈远鸿【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昌武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毛海峰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席胜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昌武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毛海峰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席胜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昌武毛海峰席胜【代理律所】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丽国;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被告】邱蕾;陈远鸿【本院观点】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张丽国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二、违约金的数额。
(2018)粤0304民初11925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经认定张丽国在履行赎楼义务阶段存在违约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在张丽国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上述认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在《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中,双方对违约责任已经作出约定,即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晓违约所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一审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按照房屋总价的20%计算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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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汕头大洋(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元、管慧红房屋买卖合同管辖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7
【案件字号】(2020)粤05民辖终1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翁汉光张丹华林思浩
【审理法官】翁汉光张丹华林思浩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汕头大洋(集团)公司;刘国元;管慧红
【当事人】汕头大洋(集团)公司刘国元管慧红
【当事人-个人】刘国元管慧红
【当事人-公司】汕头大洋(集团)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锋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王津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周敏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邱晓文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锋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王津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周敏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邱晓文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锋王津周敏邱晓文
【代理律所】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汕头大洋(集团)公司
【被告】刘国元;管慧红
【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级别管辖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具体到本案,汕头大洋(集团)公司与刘国元、管慧红签订的《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因涉案金典公馆楼盘位于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约定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本案不属于在本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汕头大洋(集团)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移送本院审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9:18:01
上诉人汕头大洋(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元、管慧红房屋买卖合同管辖权纠纷民
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05民辖终12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大洋(集团)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082Y。
法定代表人:马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津,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慧红。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文,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汕头大洋(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元、管慧红房屋买卖合同管辖权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20)粤0511民初152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汕头大洋(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20)粤0511民初152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进行审理。
事实与理由: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刘国元、管慧红仅是购买汕头大洋(集团)公司开发的金典公馆项目其中两位业主,还有多位业主在该项目购置房产,目前汕头市还有其他业主也向法院提起了类似的诉讼案件。
所以刘国元、管
慧红等多位业主起诉的案件的审理、判决会产生重大影响。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由本院审理。
综上所述,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本院管辖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刘国元、管慧红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具体到本案,汕头大洋(集团)公司与刘国元、管慧红签订的《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因涉案金典公馆楼盘位于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约定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本案不属于在本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汕头大洋(集团)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移送本院审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翁汉光
审判员张丹华
审判员林思浩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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