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大劳动争议案件点评
2024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大全

2024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大全2024年是中国开放的重要一年,也是中国劳动争议案例频发的一年。
下面将介绍几个2024年的典型劳动争议案例,并附有专业点评。
1.2024年广东省佳美集团工人维权事件事件:2024年6月18日,广东省佳美集团一家制鞋厂员工为争取加薪等权益举行罢工。
他们要求加薪、减少加班时间和改善工作环境等。
罢工持续数日,期间出现了警方与罢工工人之间的冲突。
最终,工人的诉求得到了一定的满足。
专业点评:这个案例反映了中国制造业中普遍存在的劳工权益问题。
工人们以罢工的方式表达他们的不满和要求,虽然最终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同时也暴露出劳动法规制度不健全、工人权益保护不到位等问题。
2.2024年山西焦化疑似中毒事件事件:2024年10月上旬,山西焦化公司部分员工出现中毒症状。
他们长期在有毒有害物质环境下工作,导致健康受到严重威胁。
事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媒体进行了曝光报道。
专业点评:这个案例揭示了中国工人职业健康与安全问题的突出性质。
企业在环境监管和安全保障方面存在缺陷,员工的健康受到了严重威胁。
这需要政府加强监管,制定更严格的安全生产规定,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3.2024年浙江义乌渔港业务员维权事件事件:2024年11月,浙江义乌渔港公司业务员罢工维权。
罢工的原因包括工资低、工作强度大、工作时间长等问题。
工人举行了示威活动,要求提高工资和改善工作环境。
最终,劳资双方对于相关问题进行了协商,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专业点评:这个案例体现了劳资关系的紧张状态和劳动者权益的不足。
企业应该加强对劳动合同的履行,提高工资水平,改善工作条件,为劳动者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待遇。
4.2024年北京普洛斯食品厂工人维权事件事件:2024年12月,北京普洛斯食品厂一百多名工人因拖欠工资和公司突然停产而上访维权。
工人们抱怨公司长期以来低工资、迟发工资、长时间工作等问题。
事件得到了媒体的广泛关注,最终工人们的诉求得到了一定的满足。
劳动纠纷十大经典案例

劳动纠纷十大经典案例劳动纠纷是指劳动关系中的争议和冲突,其中涉及雇佣关系、工资待遇、工时安排等方面的问题。
下面是劳动纠纷的十大经典案例,通过这些案例我们可以深入了解雇员和雇主之间的纠纷,以及解决纠纷的方法。
一、辛普森案:这是美国历史上最著名的劳动纠纷案例之一。
1980年,美国自动工人联合会举行了针对福特汽车公司的罢工。
工人们抗议工时过长和工资低下。
经过四十一个天的罢工,工人们最终获得了更好的待遇。
二、波士顿接管案:这是美国波士顿市历史上的一起重大劳动纠纷。
1919年,波士顿警察组织罢工,抗议工资低和工时长。
这场罢工导致了一系列的暴力事件,最终政府采取了军事手段进行镇压。
这起案件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并对美国的劳工法律产生了影响。
三、苹果供应商劳工案:苹果公司的供应商富士康公司在中国的工厂中发生了一系列自杀事件。
工人们抗议工资低、工时长和劳动环境不良。
这起案例引起了全球对劳工权益的关注,推动了全球供应链的改革和劳工权益的保护。
四、WMF案:德国WMF公司的一名员工被解雇后提起了诉讼,声称被公司歧视。
最高法院最终认定公司解雇员工的行为违法,并判决公司支付巨额赔偿。
这起案例对德国劳工法律的制定和执行产生了重要影响。
五、沃尔玛性别歧视案:美国沃尔玛超市被指控对女性雇员存在性别歧视。
这起案例引发了全美范围的诉讼,并最终推动了劳动法律的改革,加强了对雇主性别歧视行为的制裁。
六、柯达公司劳资争议:柯达公司的员工抗议公司在需要削减开支时裁员。
员工们认为公司应该在其他方面进行削减,例如高管的薪酬。
虽然这起劳资争议没有达到预期的结果,但这个案例引发了人们对公司分配制度的思考。
七、优步司机工人权益案:优步司机多次抗议低工资和缺乏福利待遇。
尽管优步坚称司机是合作伙伴而非员工,但法院多次裁定司机应被视为员工,有权享受相应的待遇和保护。
八、南非矿工申请权益案:南非矿工工会进行了一场为期五个月的罢工,要求获得更高的工资和更好的工作条件。
点评2006年十大劳动争议案件(上)

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 应当 2 底 . 北 仑 区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作 出仲 裁 决 定 , 时. 月 事 要 求 公 司补 足 彭 先 生 工 资差 额 和 病 假 工 资 差 额 共 50 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企业、 00
余 元 .驳 回 其 他 仲 裁 请 求 。 彭 先 生 不服 ,遂 向 法 院提
利 ,结 果被 新任 公 司领 导 有 意 刁 难 。
2 0 年 1 月 . 彭 先 生 提 请 劳 动 仲 裁 ,要 求 撤 销 公 05 2 司作 出的 免 职 决 定和 辞 退 决 定 ,依 法 补 签 劳 动 合 同 至 20年 1 月 ( 工会 主席 一届任 职期 满之 时 ) 07 2 即 ,补 发
事人有权要求企业 、 事业单位及时纠正 ,或者要求有
关部 门处理。
就本案而言 。企业 的做 法 。涉嫌侵犯 了彭 和一级
工会的权利 。 认为彭旷工是否符合事实,有待法院的
判定 。彭向上级 工会反 映情 况 ,提请处理 是在履行其
工会主席的职责。对此 ,工会法》 ( 《 及《工会法) 浙江省
院 、 上 访 维 权 等 情 况 。 均 没 有 按 照 企 业 规 定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属 于连 续 旷 工 . 累计 长 迭7 天 。严 重 违 反 了公 4 司纪 律 。 公 司免 除 彭 的 部 门 经理 职 务 ,是 因 为他 工 作
十大劳动法律案例分析(2篇)

第1篇一、案例一:劳动合同解除争议案情简介:王某于2015年1月1日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
2017年5月,公司以王某工作能力不足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王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案例分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本案中,公司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王某,也未支付一个月工资,因此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王某有权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案例二:拖欠工资纠纷案情简介:张某在某工厂工作,双方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
然而,工厂自2016年6月起拖欠张某工资,张某多次向工厂追讨无果,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案例分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工厂拖欠张某工资,张某有权要求工厂支付拖欠的工资,并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要求工厂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案例三:加班费争议案情简介:李某在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每月基本工资8000元。
2016年,李某加班时间累计超过200小时,但公司未支付加班费。
李某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案例分析: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加班费。
本案中,李某加班时间超过200小时,公司未支付加班费,违反了法律规定。
李某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
四、案例四:劳动合同无效纠纷案情简介:赵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赵某担任公司经理。
然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赵某隐瞒了自己的犯罪前科。
合同签订后,公司发现赵某隐瞒了重要事实,遂要求解除合同。
赵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
案例分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十大劳动争议案件点评

2009年十大劳动争议案件点评一、1月,上海:挂靠关系、承包关系劳动争议案案情回放:赵某于2004年12月受耿女士的雇用担任车辆押运员,由耿女士每月发放劳动报酬。
耿女士的车辆挂靠于上海市南汇区某运输公司,2007年4月底,赵先生被耿女士辞退。
赵先生于2008年11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车辆挂靠公司(南汇区某运输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为其补缴小城镇社会保险费,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会以赵先生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赵先生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在法庭上,赵先生认为,耿女士将运输车辆挂靠于运输公司,故自己与运输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因运输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运输公司为其补缴2004年12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
运输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先生是与耿女士签订的协议,不清楚赵先生是否为耿女士打工,即便赵先生押运过挂靠在公司的车辆,也不能说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驳回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先生与运输公司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且赵先生也不在运输公司工作,运输公司也未支付给赵先生劳动报酬,故赵先生不受运输公司管理、约束、支配,与运输公司没有身份隶属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赵先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对这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驳回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是一起劳动关系认定案件。
挂靠关系、承包关系中的雇佣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在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法律上也没有明确。
本案明确了该运输公司不承担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责任,较具代表性。
按照劳动部2005年《关于确认劳动关系若干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三个标准:(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适格;(2)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年十大劳动争议案件点评

2008年十大劳动争议案件点评1月,北京首例“自杀为工伤”案□案情简介:2007年5月10日,北京铁路局职工杨涛参加单位组织的施工时,被一根10多公斤重的铁棍击中头部,造成头部3厘米的皮裂伤。
单位将杨涛送到卫生站,为其简单包扎,打了一针破伤风疫苗,没有进行影像学检查。
此后,回到家中休养的杨涛时常感到头晕、恶心、头痛、失眠。
2007年5月15日凌晨,杨涛从厨房拿来菜刀,挥刀砍伤熟睡中的妻儿,然后割腕身亡。
警方委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这起案件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结论为杨涛作案时存在严重的抑郁情绪,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
杨妻认为,丈夫是在单位施工中头部受伤后造成的外伤性精神病,并最终导致自杀,因此于2007年5月25日向海淀区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将杨涛的死亡认定为因公死亡。
海淀区劳动保障局以《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自残或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为由,于2007年6月28日裁决认定杨涛自杀不属于因公死亡。
杨妻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均败诉。
于是杨妻对行政诉讼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法院审理认为,既无证据证明杨涛在头部受伤后还受过其他伤害,也无证据证明杨涛受伤前有精神疾病,应认定杨涛自杀时的精神状态是由于头部受伤引起的。
在该精神状态下,杨涛的自杀行为与工作中受到的头部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工伤。
因此,法院在2008年1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杨涛自杀被认定属于因公死亡,要求海淀区劳动保障局重新做出处理。
□点评:本案是国内首例自杀被认定为工伤案的司法判例。
众所周知,《工伤保险条例》将“员工自残或者自杀”列为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既有立法依据又有明确的立法指向。
但是杨涛一案,作为极其特殊的个案而言,将因工伤造成受害者精神疾患而导致自杀认定为工伤,这对于“习惯性司法”而言,确实是一个很大的冲击。
杨涛一案的法律启示在于:若抱住某个法条就固执地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只能如此,那只能成为司法适用中的“盲人摸象”。
干货丨10 个劳动争议案例裁判观点集成及劳达操作提示丨子非鱼说劳动法

干货丨10 个劳动争议案例裁判观点集成及劳达操作提示丨子非鱼说劳动法作者:劳达孙艳1、合伙争议还是劳动争议【案情摘要】常某维、常某钢、常某继系兄弟关系,霍某系常氏三兄弟的妹妹常某娟的儿子。
2002年三兄弟各出资1/3合伙创办了制鞋厂。
因常某娟丧父,霍某大专毕业,懂计算机,为照顾常某娟的生活,三兄弟决定霍某以技术及劳务入股占10%份额。
几年后,霍某私下开发自己的工厂,利用了其掌握的客户资源。
常氏三兄弟以霍某违反企业制度,将霍某除名,送达了除名通知。
霍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除名决定无效。
【法院处理】一审认定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霍某应当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驳回霍某起诉,二审认定本案属于合伙纠纷,撤销一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本案当事人之间就合伙企业向霍某发出除名通知书所发生的争议,实质上是作为合伙企业的常氏三兄弟与霍某就霍某是否具有合伙人资格产生争议。
霍某的起诉,符合《合伙企业法》第4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且按照合伙企业纠纷进行审理。
★ 劳达操作提示就本案来讲,争议焦点是霍某与合伙企业纠纷的性质问题,本案霍某是以技术及劳务出资入股合伙企业,因此他是合伙人之一,与其他合伙人和合伙企业之间受合伙企业法约束,故本案不属于劳动关系纠纷。
实践操作中,用人单位处理劳动关系认定问题时需注意以下几点:(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如用人单位要依法成立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等,劳动者不能是在校学生或依法享受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等;(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注意这里的报酬是以工资形式发放,并非如本案的股东分红;(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即劳动者根据所在岗位的要求提供劳动;以上三个方面要同时满足才能认定是劳动关系,任何一个不满足都不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2、用人单位解除事实劳动合同是否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案情摘要】李某于1985年到某医院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7年2月。
2010年十大劳动争议案件点评(下)

出 ,拒 不 改 正 的 。 本 条 款 采 用 的 是 否 定 的 表 达 方 式 。
形 下 ,员 工 出现双 重 劳动 关 系 ,也 能 获得 劳 动法律 的 保护 ,应 同样作 为劳 动者 对待 。 本 案 中 ,付 先 生 的第一 劳 动关 系 单位 ,张 家 口的
衡量 。 “ 动车 ”不 仅 包括 道路 上 行驶 的机 动 车 ,还 机
认 为 ,付 先 生 虽 然是 张 家 口某建 设公 司在 册 不在 岗的 职 工 ,但 自2 0 年4 ] 与被 告建 立 了劳动 关 系 ,而被 08 f起 i
告 未 与 原 告 付 先 生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法 院 认 定 双 方 未 签
专家点 评
员 工死 亡 6 年才 得 到 工 伤 认 定 ,是 案 情 复 杂还 是 程序 繁 琐?— — 都 不是 ,真 正 的原 因 ,出在 法律 用 词 的释 义上 。 根据 《 工伤 保 险条 例 》的规定 ,上下 班途 中 ,发 生机 动 车交 通事 故 的 ,属 于工 伤 。乍一 看 ,条 款 非 常 明确 。但 是 如何 理 解 “ 动车 ”一 词 ,员 工 家属和 劳 机 动局 却各有 各 的说法 。 南 京市 劳动 和社 会 保障 局认 定 造成 员 工死 亡 的货
偏 差 ,包 括 本 案 中 的 天 津公 司 ,所 以 才 会 疏 忽 大 意
惹 出 了官司 。
20
l f— 1 l, 年月67 , 、
3
J ^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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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 合 同法 》中对 双重 劳 动关 系规定 ,劳 动者 有 下列情 形 之一 的 ,用人单 位 可 以解 除劳动 合 同 ,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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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十大劳动争议案件点评一、1月,上海:挂靠关系、承包关系劳动争议案案情回放:赵某于2004年12月受耿女士的雇用担任车辆押运员,由耿女士每月发放劳动报酬。
耿女士的车辆挂靠于上海市南汇区某运输公司,2007年4月底,赵先生被耿女士辞退。
赵先生于2008年11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车辆挂靠公司(南汇区某运输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为其补缴小城镇社会保险费,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会以赵先生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赵先生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在法庭上,赵先生认为,耿女士将运输车辆挂靠于运输公司,故自己与运输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因运输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运输公司为其补缴2004年12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
运输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先生是与耿女士签订的协议,不清楚赵先生是否为耿女士打工,即便赵先生押运过挂靠在公司的车辆,也不能说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驳回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先生与运输公司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且赵先生也不在运输公司工作,运输公司也未支付给赵先生劳动报酬,故赵先生不受运输公司管理、约束、支配,与运输公司没有身份隶属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赵先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对这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驳回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是一起劳动关系认定案件。
挂靠关系、承包关系中的雇佣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在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法律上也没有明确。
本案明确了该运输公司不承担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责任,较具代表性。
按照劳动部2005年《关于确认劳动关系若干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三个标准:(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适格;(2)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只有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标准时,劳动关系方成立。
从以上三个标准来看,赵先生并不受运输公司的管理,显然不属于劳动关系。
但《劳动合同法》对这种个人承包形式中三者之间的关系作了改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的,发包人与承包个人共同对个人所招用的雇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里所说的“连带赔偿责任”指的是民事责任还是劳动法上的责任,法律并没有予以明确,从而造成实务中的不同理解。
本案将发包方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为民事责任而非劳动法上的责任,与此前类似案件的裁决结果不同。
《劳动合同法》的上述模糊规定使用人单位接受个人承包提供服务的法律风险大为增加,也导致了此类劳动争议案件的大幅增加,建议相关立法部门尽快对这一问题予以明确,以避免更多类似争议的发生。
二、4月,北京:十年加班工资索赔案案情回放:1998年9月孙先生进入北京某物业公司工作,一直在公司做电梯维修工,其工作为综合计算工时制,按月综合计算工时,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赶上轮班也不能休息。
据孙先生称,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电梯维修工的职责,其从事的工作全年无休,24小时不间断在岗。
但是进入公司工作11年来,公司却没支付过他任何加班费和经济补偿。
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孙先生依据该法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其1998年9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7万余元。
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判决某物业管理公司支付该公司员工孙先生11年的加班费和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6万余元。
物业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
在审理中,孙先生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向企业讨要11年内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的加班工资。
该物业公司提出孙先生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孙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一般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为60天,但是像孙先生这种一直在一个企业连续工作如何认定诉讼时效,在《劳动合同法》中却没有明确规定。
目前法官审理这类案件只能根据北京市高院的精神,对于职工翻老账索要加班费诉讼时效在两年以上的案件,两年以内部分由企业举证,两年以上部分由职工举证。
如果职工能够证明企业10年或者20年一直拖欠加班费,法院应该支持职工的诉讼请求。
据此,北京市一中院于2009年4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支持了孙先生索要11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涉及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时效盲点问题。
近年来,随着劳动者维权意识的提高,像本案这种处在在职工作状态下的劳动者追索加班工资的案件时有发生。
这类加班工资案件的一个共同点均是由劳动者翻旧帐而引发的且追索时间长,动辄十年二十年的加班工资。
有关劳动报酬的诉讼时效问题,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根据该法的规定,我们认为本案中孙某提起加班费的诉求未过诉讼时效,但是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出发,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凭证、考勤凭证负有两年的保管义务,也就是说对于两年内的工资支付凭证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两年之外的用人单位并不承担举证责任,再回到本案,孙某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其所有年限的加班工资,但对于两年之外的加班工资,若孙某不能提供相关的加班证据,则其诉求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中最终员工的胜诉也是基于其提交了相关加班证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劳动报酬类争议的时效起算时间,但未规定往前追溯保护多长时间。
有些地方考虑到追溯保护时间过长可能造成案件证据认定困难、用人单位压力过大等问题,从追溯保护时间、举证责任等方面做了一些实验性规定。
比如,2002年的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指出鉴于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其实体追索劳动报酬的保护时间以2年为限。
又如2009年7月份北京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亦明确指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这些地方性的文件思路值得司法部门、立法部门借鉴。
三、4月,广东中山:200亿天价标的劳动争议案案情回放:2007年11月,潘某与广东中山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潘进入东力公司洗衣机车间做普通员工。
但实际安排工作时,潘却被安排到冲压部做冲压工。
实际工种变化后,潘认为公司没有与其协商,也没有达成任何协议,心里产生矛盾。
而公司方面则不愿意因工种的变更而更改劳动合同,从而导致双方矛盾逐渐升级。
2008年6月2日,东力公司以潘长期不上班自动离职为由拒绝其进入工厂。
而潘则认为,他是于一个月前向公司提出辞职但由于车间领导挽留,所以并无实际离职。
随后,潘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其2008年5月份工资1570.6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87.28元,以及10亿元的精神赔偿。
同年9月,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求东力公司支付潘2008年5月份工资1570.65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87.28元,驳回潘要求10亿元的精神赔偿等其他仲裁请求。
潘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随后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除了上述工资和赔偿金外,还额外追加要求东力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100亿元。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潘的诉讼请求,潘不服该判决向中山中院提起了上诉。
2009年4月,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后认为,潘因劳动争议纠纷而提起精神损失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但法院采信了一审已认定的用人单位解除与潘的劳动合同关系是违法的,判令用人单位东力公司应向潘永亮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80.92元及2008年5月份工资、赔偿金1963.31元,两项合计5544.23元。
点评:本案反映了我国目前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不收费、诉讼收费低从而导致的劳动者“滥诉”现象。
基于对弱势地位劳动者的保护,防止劳动者因没钱而无法维权局面的发生,我国劳动立法不仅在实体法上实行倾斜保护的立法原则,在程序法上也大幅度倾向劳动者。
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文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在仲裁阶段的经费全部由财政予以保障。
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费用不超过50元,可见现在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的低廉。
这些规定在保证了劳动者维权的同时也造成了劳动者“滥诉”现象的发生。
我们认为,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而应当是有限制的自由,对劳动者的“滥诉”如果不予以规制,将大大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违背立法者的初衷。
四、4月,浙江杭州:“50周岁”强制退休第一案案情回放:1991年吴女士调入浙江某公司工作。
1995年,企业开始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公司将其定岗为财务人员。
吴女士出生于1955年8月30日,至2005年吴某年满50周岁。
2005年9月人事部经理通知她,让她办理离职手续,原来吴某年一直认为自己可以在财务岗位干到55岁退休。
在和公司人事部交涉期间,她看到了时间为2005年8月4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盖章的退休证。
原来,公司早在一个多月前就着手为她办理了退休事宜。
吴某随即给公司领导写了一份报告,认为自己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退休,但公司表示已经给她办理了退休手续。
吴某表示,公司办理退休时并没有征求她本人意见,而且当时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报批退休手续中用的照片是2005年7月公司员工外出时拍的风景照,身份证复印件则是购买机票时用的复印件。
退休手续没有经本人签字,单位提交审批时也没有向其索要身份证原件。
吴某觉得单位提交的退休手续审批材料存在弄虚作假,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签署同意退休的意见,违反了《劳动法》以及有关规定,剥夺了她的劳动权。
2006年11月,吴某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告上法庭。
2007年2月,一审法院以吴某没有技术职称聘书为由,判她败诉。
随后,吴某找到了公司从1992年11月就聘她为会计员专业技术职称的聘书证明,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期间,2007年5月1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本案审理。
恢复审理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吴某同意和解,公司愿意补偿吴某10.3万元,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并留一份在法院备案。
但公司说要把和解协议拿回去盖公章,然后就再也没消息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