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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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是指具有相应资质、能力和条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全省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备案管理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并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保障条件。

第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诚实守信,依法依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履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责,接受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加强质量控制管理,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管理机构的质量控制管理与考核。

质量控制管理机构由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

第二章条件及程序第六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

第七条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一)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本单位质量管理体系。

(二)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为本医疗机构在册的执业医师,具有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临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专业和数量应与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实验室检测人员应当至少有1名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主检医师应当符合《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熟悉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应的各类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分布情况。

(五)具有1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版)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版)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卫职健字[2022]7号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卫职健字[2022]7号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卫职健字[2022]7号无【期刊名称】《山东省人民政府公报》【年(卷),期】2022()32【摘要】各市卫生健康委、行政审批服务局,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会,各有关机构:现将《山东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2年11月10日山东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6页(P46-51)【作者】无【作者单位】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相关文献】1.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卫职健〔2019〕10号2.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认可程序》的通知(鲁卫职健字〔2021〕2号)3.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省医疗保障局山东省红十字会关于印发《山东省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和财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鲁卫医字〔2021〕10号)4.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卫职健字[2022]4号)5.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执业医师晋升副高级技术职称前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卫人才字[2022]4号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山西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关于职业健康检查备案的审查、决定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向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生健康委)提出备案,并按要求提交备案资料。

第五条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全省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的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合理规划,确保县级行政区域内至少有1家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备案条件第六条按照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健康检查分为以下六类:(一)接触粉尘类;(二)接触化学因素类;(三)接触物理因素类;(四)接触生物因素类;(五)接触放射因素类;(六)其他类(特殊作业等)。

以上每类中包含的检查项目,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执行。

第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测必须有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管理要求的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制度;(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山东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山东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山东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省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备案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并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四条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指定机构负责全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质量控制管理工作,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

第二章备案条件和程序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首次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进行备案;当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信息。

第六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第七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具备执行《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的能力;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具备执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的能力。

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省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备案管理,由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具体承担。

第四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备案提交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对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备案,提交《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表》(附件1)及所附资料。

第六条承担备案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备案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在收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回执》(附件2)。

第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提交《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变更表》(附件3)及所附资料。

第八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可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

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测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第九条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及时向社会公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及变更等信息。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第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备案。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版)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版)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围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关于印发甘肃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2020)

关于印发甘肃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2020)

关于印发甘肃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2020)各市州、兰州新区、甘肃矿区卫生健康委,委属各有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卫生健康委制定了《甘肃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甘肃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指定的接收备案资料邮箱为gszwsb@,电话(略)电话(略)。

请各地将本办法转达辖区各有关医疗卫生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甘肃省卫生健康委员2020年3月16日甘肃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甘肃省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是指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核准相关专业,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

本规定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是指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将机构名称、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以及具有相应技术能力和从业条件的有关证明资料,提交省卫生健康委进行存档、公布、备查的过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备案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全省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做好全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备案工作。

市州、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结合本辖区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落实《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16-2020年)》有关目标要求,至少保障本地每个县级行政区域原则上有一家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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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及其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四条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执业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有外出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能力的可以在XX市范围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

第六条XX市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和改进中心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质量控制工作,组织开展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

第七条市、区卫生健康委负责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日常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备案时应提交证明其符合以下条件的有关材料: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
(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
(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第九条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XX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备案。

第十条XX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备案材料的完整性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备案完成后,XX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通知提交职业健康备案材料的医疗卫生机构领取《XX市职业健康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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