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安全保障义务是什么,内涵是什么,及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是什么

安全保障义务是什么,内涵是什么,及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什么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服务场所的⼈的⼈⾝、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在诚实信⽤原则之下基于公平、正义的需要⽽得出的,是⼀种法定义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是什么,内涵是什么,及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什么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安全保障义务是什么、内涵是什么1、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服务场所的⼈的⼈⾝、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百九⼗⼋条宾馆、商场、银⾏、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的⾏为造成他⼈损害的,由第三⼈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追偿。
2、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1)安全保障义务是在诚实信⽤原则之下基于公平、正义的需要⽽得出的,是⼀种法定义务,义务⼈必须履⾏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种积极作为的义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损害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规责原则上,安全保障义务应适⽤过错责任规责原则,由受害⽅承担义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2)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以从事社会会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其他对进⼊该场所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包括⾃然⼈、法⼈、其他组织,如宾馆、商场、超市、酒店、银⾏、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此类主体的共同特点是对该场所具有实际的控制⼒,且不易交易关系为必要。
(3)《民法典》第⼀千⼀百九⼗⼋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并不明确。
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款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因未尽合理限度内的保护义务⽽致使他⼈⼈⾝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配置 , 求 实 现 实 质 的平 等 和 结 果 的 公 平 。但 是 , 力 “ 虽然 每个 人 都 不 能 伤 害 他 人 , 也 不 是 每个 人 都 但
有义 务去保 护所 有 同时代 的人免 予遭受 一切 可能 的 危 险。不作 为责 任 的扩大 可能会 导致对 自由的过分
由实施 侵权 行 为的第 三人 承担赔 偿责 任 。安 全保 障 义务 人有过 错 的 , 当在 能够 防止 或 者 制止 损 害 的 应 范 围 内承担 相应 的补 充赔偿 责任 。安 全保 障义务 人
的损 害 事 实、 经营者 的过错 及 因果 关 系, 确 定违反 安 全 保 障 义务侵 权 责任 的承 担 , 而平 衡社 会 来 从
利益 和 当事人之 间的利益 关 系。 [ 关键 词 ] 经 营者 ; 全保 障 ; 安 法定 义务
[ 图分类 号 ]D 5 9 [ 中 F 2 文献标 识码 ]A [ 文章编 号 ]17 6 2—10 (00 0 07 0 50 2 1 )3— 04— 3
全保 障义 务 。它 要 求 行 为人 在 从 事 相关 行 为 时 , 必 须 就其 合 理 限度 范 围 内对 他人 的人身 和财 产利 益 的 安全加 以保 障 , 与此 同时 , 不得 损害 社会利 益 。我 也 国相 关法 律对安 全 保 障 义务 有较 详 细 的规 定 。《 中 华人 民共 和 国合 同法 》 12条 规定 : 因当事 人 一 第 2 “ 方 的违约行 为侵 害对 方人 身 、 产权益 的 , 损 害方 财 受 有权 选择依 照本 法要 求其 承担 违约 责任或 者依 照其
作者简介 : 徐
燕 (9 7一) 女 , 18 , 江苏常州人 , 东南大学法学院 20 0 9级 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 生 , 研究方 向为 民商法学。
浅议安全保障义务

浅议安全保障义务摘要:在我国市场经济迅速发展之时,出现了许多社会公众在经营场所及群众性活动场所遭受损害的事件。
安全保障义务成为社会公众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规定,有效调整了自由与损害填补之间的利益关系,但举证责任、追偿权等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还有待继续探讨明确。
本文结合安全保障义务出台的背景、意义、含义及性质,对本条文未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所范围、归责原则、追偿权问题进行浅诉,以求对司法实践的统一适用有所裨益。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范围责任承担1目录一、安全保障义务的简要概述 (1)(一)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在各国的表现 (1)(二)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法理基础 (1)二、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 (2)(一)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确定 (3)(二)安全保障义务保护对象的确定 (3)(三)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4)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 (4)(一)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直接责任 (4)1、归责原则 (5)2、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5)(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 (6)1、对相应的补充责任的理解 (6)2、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 (7)3、补充责任是否享有追偿权 (8)浅议安全保障义务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它是我国民法史上的一个突破。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简要概述(一)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在各国的表现安全保障义务是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照顾义务①。
这一制度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发展起来的司法制度。
现代立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起源于德国法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由民事法庭法官通过判例而创设。
在法国也存在着违反安全义务的责任,此制度与德国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相类似,称为保安义务,在美国法中则强调注意义务,是指某种具有信赖成分的关系,特别是一方信赖另一方会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另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信赖存在。
民事案例分析:从本案看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案情介绍]2005年9月9日24时左右,被告人范某、颜某(已判刑)与余某(在逃)、张某(在逃)等人在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夜狼”酒吧(店主王某)喝酒唱歌,在敬酒过程中,被告人范某和余某用啤酒泼邻桌陈某,并围攻殴打陈某致其倒地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系因左前胸受暴力打击损伤致心脏震荡死亡。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8日作出(2006)漳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颜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判处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45370.67元。
判决生效后两被告人(被害人之妻)未能履行赔偿义务(也无经济能力),原告林某等人以被告王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陈某死亡为由诉至漳浦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2685元。
[案情分析]本案在现实生活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其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如何确定其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
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上法律规定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
对经营者设置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主要来源于:(1)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
经营者对其从事经营活动场所的实际情况比任何人了解,其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及防范措施也比其他人强,因此其相对于受害人是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在规范层面适当加重其责任合乎实质平等的民法理念。
经营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及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及范围、标准

经营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及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及范围、标准【案情】原告:王某被告:重庆A饮⾷⽂化有限公司、陆某2013年2⽉7⽇中午,原告与好友⼀⾏12⼈前往重庆某⽼⽕锅江北店(字号为江北区陆某餐饮店)⽤餐。
在⽕锅店包房⽤餐期间,原告摔倒受伤,共⽤去医疗费26075.21元,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颈⾻折。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未能举⽰充分证据证明系陆某所经营的餐馆地⾯积有⽔渍或油污致其滑⾏摔倒,但其在陆某所经营的“重庆知青⽼⽕锅”店内摔倒受伤属实,且原告并不存在故意摔倒的主观故意,陆某称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陆某所经营的餐饮店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为能⼒的成年⼈,⾬天穿⾼跟鞋,未尽到⾼度的观察、注意、⾃我保护义务,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有⼀定过错,应减轻陆某的赔偿责任。
⽽重庆A饮⾷公司与陆某并⾮同⼀经营主体,此事故的发⽣与重庆A饮⾷公司⽆关,故对原告请求重庆A饮⾷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持。
因此,法院确认由陆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评析】这是⼀起经营者违反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受伤的纠纷案件。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然⼈、法⼈、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遭受⼈⾝损害,赔偿权利⼈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这⼀解释的出台,⽆疑将经营者的合理保障义务提⾼到了⼀个标准,这也是为了更好保护在娱乐场所正常活动⼤众的⼈⾝安全。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有三个:第⼀,经营者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及范围、标准问题。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源于法律的规定,也可因契约⽽⽣,甚⾄是依据经营的实际情况和社会⽣活的⼀般常识,但最终都表现为⼀种法律上的负担。
试论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态

定 。侵权 责任法与 我 国 《 人 身损 害赔 偿 司法解释》 关于安全 保 障 存在 合 同关 系的双 方当 事人之 间 。因此 , 此 种学 说观点 , 限定 了 义务 的规 定有所 不 同, 其适 用 范围扩 大 , 安全 保障 义务人 的范 围 也得 到一 定程度 的扩 大 。 那 么安全 保障 义务 的性质 是什么 , 规定 安全保 障义 务保护 的法 益范 围, 是 不合理 的 。 针 对“ 法 定义务说 ” , 虽然我 国《 消 费者 权益保 护法》 、 《 娱乐场
一
种保 护 的义务 。
了保障交 易的财产 安全外 , 也要维护 交 易方人 身和财 产利益 的安
2 . 法定 义务 说。该说认 为 , 理 论上 虽然可 以将部 分安 全保 障 全 , 亦 即合 同附 随义务 。 这种 最初维 护人 身和财 产利 益安全 的 内 义务解 释 为合 同法 上 的附 随义务 , 但是 从我 国的立 法实 践来看 , 容便是 安全 保障义 务 。但是 , 随着 各种 利益 的冲突 不断增 加 , 对
安全保 障义务只对 应于过 失间接侵权 , 且 法律 对过 失侵权 已明确
学界对 于安全 保障 义务的性质 因此作 出了诸 多探 讨与研 究 , 主要 类型化 的情 况下 , 往 往也 不适用 安全保 障义 务 。 有 以下 观 点: 总之, 上述 各个观 点从 安全保 障义 务的不 同角 度 出发, 阐述 了安全保 障义务 的法律性质 , 为我们 进一 步分 析研 究安全保 障义
中图 分类号 : D 9 2 3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号 : l 0 0 9 . 0 5 9 2 ( 2 0 l 3 ) 0 1 . 2 7 4 0 2
以保护 , 力度更 大 。另一方 面 , 安 全保障 义务 的保护 对象不 限于
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问题研究

院 《 于 审 理 人 身 损 害赔 偿 案 件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解 释 》 关 第
6条 第 1 规 定 : 从 事 住 宿 、 饮 、 乐 等 经 营 活 动 或 者 其 他 款 “ 餐 娱 社 会 活 动 的 自然 人 、 人 、 他 组织 未尽 合 理 限度 范 围 内的 安 法 其
关键 词 : 全 保 障 : 错 : 错 推 定 安 过 过
一
、
引 言
本 涵 义 是 指 行 为人 因 行 为 和 物 件 致 他 人 损 害 的事 实 产 生后 .
近 年来 , 随着 我 国 经 济 、 会 的发 展 , 权 人身 损 害 赔 偿 社 侵
应依 何 种 根据 使其 承担 责 任 。有 学 者 认 为 我 国 法 释 (0 3 2 2 o )0 号第 6条 所 确立 的安 全 保 障 义 务 是 采 过 错 责 任 原则 ,过 错 的 内 容 体 现 在 “ 尽 合 理 限 度 内 的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即义 务 人 只 未 . 在 有 过错 的 情 况下 才 承 担 责 任 , 过错 则 不 承担 责 任 。 观点 无 此
法 院 的受 理 数 量 也 逐 年增 多 。 0 3年 1 20 2月 1 日最 高 人 民 法 9
以 张 新 宝 教授 为代 表 。应 该 说 在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的 问 题上 采 过
错 责 任原 则 而 非严 格 责 任 原 则 是 具 有 一 定 合 理 性 的 : 1 从 利 益 平 衡 的 角 度 看 。 法 律 制 度 是 社 会 利 益 的 平 衡 . 器 ,任何 权 利 义务 的不 合 理 分 配 带 来 的 将 是 权 利人 对权 利 的
高速公路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探析(一)

高速公路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探析(一)随着我国高速公路建设的日益发展,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也日益增加,如;因行车噪音与公路排水造成的与周边居民之间的矛盾,因高速公路不高速或行驶中的安全损害造成的与公路使用者之间的矛盾。
由此类矛盾形成的诉讼案件在我国呈逐年上升趋势,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此却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原则性规定。
在处理高速公路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认定高速公路经营者与使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认高速公路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及其是否具有过错等诸多要素,是正确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处理此类纠纷的基础。
本文拟对高速公路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高速公路使用者损害的问题作初步的论述与探讨。
一、高速公路经营者与使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高速公路经营者作为法人单位,在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的那天起,其以盈利为目地的经营者地位就已确立。
高速公路经营者对高速公路使用者的收费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高速公路使用者为享受安全、畅通的公路服务而缴纳费用的行为是一种消费行为,二者之间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从合同法上讲,因收费与缴费,二者之间形成了“高速公路服务合同”关系。
当前。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高速公路是国家投资、集资,收费只是收取修建公路的成本,故与公路使用者之间不成立服务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不当的,因为高速公路虽然具有公益性,但该性质对经营高速公路的法人单位与公路使用者之间是否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并无影响。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需缴纳行驶费用,应享有安全、通畅的使用公路的权利。
高速公路经营者对此负有相应的义务。
比如,医院虽具有公益性,但是在患者到医院就诊时,医院与患者之间仍然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一样,即是否具有公益性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二、高速公路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原则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公路经营者安全保障义
务研究
集团公司文件内部编码:(TTT-UUTT-MMYB-URTTY-ITTLTY-
我国公路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一、公路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及性质
根据民法上的通说,义务可以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大多数违反法定义务的侵害行为通常构成侵权。
这在司法实践中也表现的尤为突出,也可以说是毋庸置疑的。
不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各国的法院一般都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法定义务的性质,这种法定义务存在于侵权法上。
显然,关于公路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大多数来源于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并不排除也有来源于约定义务。
二、我国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现状和立法思考
安全保障义务在德国表现为交易安全义务,在法国法上为保安义务,日本法上为安全顾虑义务,英美法系为注意义务。
很多国家都尚未对其明确规定,但是并不代表他不曾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问题比比皆是。
我国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是比较迟缓的,在社会不断的发展和进步中,越来越多的问题开始被我们重视。
我国民事立法最早提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是在由陈现杰主笔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此外,我国《合同法》里也有其相补充性的规定。
虽然为未明确提出安全保障义务,但它的作用还是不容忽视的。
三、公路经营者应该如何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即将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原理,这里的侵权责任,根据内容的分别,主要将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两种:首先,是防止使用者遭受经营者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
即安全保障义务人应该不为侵害使用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这是针对经营者自身可能对使用者造成的损害加以避免。
其次,是防止第三人侵害受害使用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是指经营者应该负有不因为自己的行为而使被侵害人的人身和财产遭受自身以外第三人侵害的义务,应该保障服务场所使用的建筑物以及设备安全可靠,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达到从事此等经营所必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
(公路的路面、护栏、设施的安全保障)。
四、公路经营者违约和侵权责任竞合及解决
(一)对侵权和违约的认识
侵权责任。
如前所述,侵权行为无非作为侵权和不作为侵权。
在公路经营者侵权行为的司法实践中,图像识别算法更多的则表现为他的不作为侵权。
也就是说公路经营者,本来具有法律规定的义务,如在公路设施等硬件配置上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然而它的经营者并未按照标准严格执行的不作为,并因此导致了公路使用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损害,
这些情形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
这里就不再多说。
违约责任。
是指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约定的合同范围内的各种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准合同行为的默示所产生的有效合同中的责任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消费者的利益遭受损害经营者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尤其是在经营者承诺的情况下,就应按照经营者承诺的范围赔偿消费者。
在违反约定义务的情况下,经营者应该承担的是严格责任。
(二)侵权和违约在法律适用上的区别
从管辖范围上看。
违约之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选择了侵权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从举证责任上看。
如果选择了违约之诉,被害人除了主张经营者确实有实施了侵害行为;然后提出其所遭受的损失的证明,这是违约之诉
举证部分的重点也是难点之处;再次,证明经营者违约行为不属于法定(不可抗力造成履行不能)及约定免责的范畴。
从时效上看。
一般违约之诉的诉讼时效为2年。
若选侵权之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
从赔偿范围上看。
如果选择违约之诉,被害者只可以就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提出赔偿,如果选择了侵权之诉,被害者不但可以就遭受的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还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五、对于公路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的建议
(一)以下是本人对于如何选择适用侵权和违约的一些认识:
由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具有可能侵害受害人精神的因素,应该考虑适用侵权责任法处理更为妥当。
行为人之间存在先合同关系的,且违法行为仅侵害了被侵害人的财产关系的,应该按照违约责任处理。
不管适用违约还是适用侵权都应该根据诉讼时效,举证责任等方面综合考虑。
找到适合的方式进行诉讼。
(二)公路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是否应该采取举证倒置。
虽然一般侵权的举证责任,采取谁主张谁举证。
但我觉得在有某些特殊的空间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举证上,可以考虑采取举证倒置(如公路运营中)。
为什么这么说呢?我觉得有两方面:首先,对于公路经营者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因为受害者举证经营者的时候,举证的是对象的不作为,具有很大的难度。
其次,是由类似公路经营者本身性质决定,我觉得还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根据杨立新教授的说法也就是说推定的事实基础,就是受害人已经证明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