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权力运行制度法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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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国税局规范权利运行制度

目录

政策法规科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批制度

一、责任单位:政策法规科

二、责任人:钟建平

三、权力行使依据:

(一)《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92号。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四、受理(适用)范围

在中国境内享有上述相应资质的生产企业。

五、申报条件

符合上述“权利行使依据”所具有的相应资质的生产企业。

六、申报材料

(一)退税申请书

(二)具有相应资格证书

(三)与资质相关的其他资料

七、办理程序和时限

由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30个工作日。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八、监督检查

对受理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的企业,按照“权利行使依据”的有关要求,有权对申请企业进行检查审核申请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九、责任追究

即征即退的审批严格按照文件要求及减免税管理办法执行。对出现的违法违规现象严格按照内控管理制度及《征管法》第84条执行。

政策法规科增值税即征即退工作流程图

主管局长签审

政策法规科享受协定待遇审批制度一、责任单位:政策法规科

二、责任人:曾洪波

三、权力行使依据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

四、受理(适用)范围

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

五、申报条件

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

(一)税收协定股息条款;

(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

(三)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四)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六、申报材料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申请时,纳税人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

(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

(三)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四)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证、合同、协议、支付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七、办理程序和时限

(一)备案事项由县、区级税务机关办理。审批事项由县、区级税务机关初审后,报市、州级税务机关审批。

(二)县、区级税务机关受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事项,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报送市、州级国家税务局;市、州级国家税务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八、监督检查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已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按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提出审批申请;或者虽已提出审批申请但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未做出或未被视同做出准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报告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或者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

九、责任追究

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规定时,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分别以下情形处理:

(一)对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实行自行申报纳税的,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向纳税人补征税款,加收滞纳金。其中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构成不当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二)对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实行源泉扣缴的,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向纳税人补征税款;对扣缴义务人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理。

(三)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相关事项。因税务机关责任造成处理错误的,应按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下列时间不计入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处理有关事项所占用的工作时间:

1、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按要求补充提供资料的时间;

2、与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进行情报交换或相互协商的时间。

政策法规科享受协定待遇审批工作流程图

主管局长签审

政策法规科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制度一、责任单位:政策法规科

二、责任人:施侃、刘眉月

三、权力行使依据: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调整出口退(免)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4】955号)

四、受理(适用)范围

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五、申报条件

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六、申报材料

(一)外贸企业提供资料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2.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结汇水单复印件(保税区商贸企业专用);

3.出口货物备案清单(保税区商贸企业提供);

4.增值税专用发票;

5.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消费税产品)

6.《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受托方收汇,受托方在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必需提供已收汇核销单,退税机关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上注明“收汇已核销”字样;

7.《出口退税货物进货凭证申报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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