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唐律若干制度谈对我国刑法的思考
唐朝的法律制度刑法与司法的进步与完善

唐朝的法律制度刑法与司法的进步与完善唐朝,作为中国历史上辉煌的王朝之一,其法律制度在当时是相当进步与完善的。
尤其是唐朝的刑法与司法体系,经历了多次改革与完善,为后世留下了重要的法治基石。
本文将从刑法与司法两个方面来探讨唐朝法律制度的进步与完善。
一、刑法的进步与完善唐朝刑法的进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司法程序的规范化:唐朝在司法审判程序上做出了许多规范性的改革。
例如,唐高宗时期颁布的《大明宪章》规定了司法审判的程序,明确了法官的权利和义务,保证了审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此外,唐代还有一些比较完善的刑事诉讼制度,例如纠纷的调解、鞫举的程序等,为当时社会的稳定与繁荣做出了贡献。
2. 刑罚的减轻与人道主义思想的渗透:唐朝刑法相对于前代有了一定的改进。
在刑罚上,唐朝逐渐减少了对死刑的使用,更倾向于轻刑的运用,注重刑罚的教化效果。
唐玄宗时期的《开元新律》更是规定了许多刑罚减轻的条款,例如减轻钳制等残酷刑罚的使用。
这种减轻刑罚的举措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显示了唐朝法律制度在刑法方面的进步与善意。
3. 审判的公正性与权威性的提升:唐朝在审判的过程中注重公正性与权威性的提升。
唐律规定了严格的出庭制度,法官必须亲临现场进行审判,以确保判决的公正性。
同时,唐代也建立了相对独立的司法机构,例如御史台、翰林院等,使司法实践更加合法化与规范化。
二、司法的进步与完善唐朝司法的进步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司法人才队伍的建设:唐朝重视司法人才的选拔与培养,建立了一套完善的官员选拔制度。
唐朝的科举制度使得司法官员能够通过合理的考试制度进入官场,而非由血缘关系或贵族地位决定。
这一制度的实施,为司法机关的精英化提供了保障,增强了司法的专业性与公信力。
2. 法律文书的完善与规范:唐朝在法律文书的起草、审核等方面,做出了一系列重要的规范。
例如《刑统》、《册府元龟》等法典的编纂与颁布,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准确可靠的参考。
同时,唐代的法律文书还注重规范文字形式,以提升司法文件的权威性与可读性。
唐律疏议的刑法原则

唐律疏议的刑法原则
一句话:唐律疏议的刑法原则是从四项原则——“用以戒君王错体,不以伤民”的思
想出发,强调刑法的救济性和平衡性。
唐朝(618年至907年)是中国历史上著名的一个朝代,它制定的法律被公认为中国
历史上最完整和成熟的法律制度之一。
其中名为《唐律疏议》的刑法原则被公认为唐朝推
动司法进步的重要一环。
首先,《唐律疏议》明确规定了犯罪行为的范围,并增设不同种类的罚则。
它增设了“必买刑”(财产地位不同的罪犯受到经济刑罚的具体规定)以及“分令刑”(分类判决,适用于不同犯罪行为)等。
此外,它改变了刑法的量度,重新考量了刑罚的重量和处罚范围,如推行“亏轻刑”,减轻处罚惩罚力度,体现了宽宥罪犯的思想。
《唐律疏议》还改
变了刑罚的目的。
在实施刑罚的同时,也强调“以戒处罚”,强调犯罪者在刑罚后必须积
极塑造改造,实现社会改进,达到社会安宁目的。
《唐律疏议》对中国司法进步起到了重要作用。
它以非常取得建立以时俱进的司法制度,使之适应当时的社会发展。
此外,它注重犯罪的戒惩,推行从宽惩戒原则,强调刑罚
的改造作用,有利于社会稳定。
总而言之,《唐律疏议》刑法原则是从四项原则——“用以戒君王错体,不以伤民”
的思想出发,强调刑法的救济性和平衡性。
其重在增设不同种类的罚则,重新考量刑罚的
重量和处罚范围,强调以教育方式戒惩犯罪,努力实现宽宥罪犯、保障社会安宁等目的。
此一制度,充满了唐朝司法改革的智慧,一直影响着中国的法治发展,今天仍然在司法工
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浅谈《唐律疏议》的法律思想

浅谈《唐律疏议》的法律思想《唐律疏议》是中国古代封建法典的集大成之作,其在中国法制史上起到了承前启后的作用,吸纳前代立法成就,深刻贯彻儒家“引礼入法”与“礼法结合”的基本精神,该法典贯彻“德礼为正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基本原则,被后世评价为“一准乎礼,而得古今之平。
”,该法典作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之作,总括言之,《唐律疏议》的基本精神主要体现在对封建等级特权的维护、对父权的确认和对小农经济的维护。
(一)对封建等级特权的维护《唐律疏议》对于封建等级特权的维护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即对君主绝对权威的维护、对等级特权的确认、以及对良贱之间不平等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精神和罪名中皆有体现。
(1)唐律对封建君权的维护:古代封建法典究其根本是维护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的大一统统治,皇帝享有最高的权利,唐律中的“十恶”重惩中所涉及的四项罪名,即谋反、谋叛、谋大逆、大不敬这四项侵害皇权或者侵害皇帝人身等犯罪被处以极刑,十恶严惩,绝不待时,不允许适用议、请、减、赎、当,体现了对最高的君权的维护。
(2)唐律对等级特权的确认。
唐律对等级特权的确认主要在适用法律方面,不同等级享有议、请、减、赎、当的制度。
“议”是指“八议”,该制度源于西周的“八辟”制度,是指对于亲、故、贤、能、功、贵、勤、宾等八类人犯罪享有直诉于皇帝,酌情处理的特权;八议之下对于官员还享有上请的特权,享有减刑和赎刑的特权,且官吏可以以官阶折抵刑期,不仅当前的官可以进行折抵,之前的官品也可以进行折抵。
(3)唐律中的良贱不平等。
唐律对等级权利的维护,还体现在良贱不平等的规定上。
首先是贱民和良民的人格不平等,贱民不能告发主人;主人和贱民有权受到惩罚。
如果主人杀死了奴隶,惩罚就会减轻,而如果奴隶杀死了主人,惩罚就会加重。
(二)对父权的维护《唐律疏议》的另一精神也是儒家原则融于法律的具体体现,在封建社会,君主是天下之父,因此要维护君权,也就是要维护家庭之内的父权。
该律对父权的确认主要体现在对父权的确认,在立法精神中和民事法律中皆有体现。
唐律疏议与中国传统法制

《唐律疏议》与中国传统法制摘要:《唐律疏议》作为封建法律的集大成者,是有唐一代最具代表性的法典,代表了中国封建立法技术的最高成就,在中国法典编纂史上具有里程碑的地位和意义。
它总结了自战国李悝的《法经》以来的各个朝代的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并对其进一步周密化和系统化。
《唐律疏议》对我国的传统法制贡献杰出,既揭示了唐前的传统法制发展史,同时又对后朝法制影响深刻久远,推动和开创了之后一些封建朝代传统法制的发展,在中国传统法制的历史上处于承上启下的关键地位,使我国的封建剥削制度和封建统治制度得到了更好的维护。
关键词:《唐律疏议》特点中国传统法制作用唐朝由李渊父子建立于公元年,它作为中国封建社会的兴盛时期,其相应的法律制度也达到了封建法制的完备形态,唐朝的法律制度在我国甚至世界的法制史上都占据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并对我国唐后一些朝代的法制有着深远的影响。
从武德元年(公元年)《武德新格》的制定到大中七年(公元年)张戣等人编攥《大中刑律统类》,唐朝修订的法典有三十余部,其中《唐律》及其《疏议》集封建法律之大成,集中反映了唐朝的刑事立法成就,是有唐一代具有代表性的法典。
1《唐律疏议》总结了自战国李悝的《法经》以来的各个朝代的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并对其进一步周密化和系统化,成为维护封建社会的经济基础,上层建筑以及调整各方面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2一、《唐律疏议》的特点现存的《唐律疏议》(下称“唐律”)共有十二篇(条),依次为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盗贼、斗讼、诈伪、杂律、捕亡和断狱。
内容涵盖了关于刑法原则、刑罚类型、罪名、婚姻家庭、司法审判及监狱管理等等内容,涉及实体法和程序法,以保护君主专制、等级制度和宗法制度为核心,全面地维护封建剥削阶级的政治、经济利益及人身安全。
3唐律代表了中国封建立法技术的最高成就,在中国法典编纂史上具有里程碑的地位和意义。
首先,它继承了历代中国封建法律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传统。
主要内容是制裁各类犯罪的刑法规范,并兼有民事、行政、军事、经济、诉讼等方面的其他法律规范。
浅析唐律中的罪刑法定

浅析唐律中的罪刑法定
浅析唐律中的罪刑法定
摘要:罪刑法定是现代刑法典所普遍采用的一项基本原则。
关于我国古代刑法是否存在罪刑法定的争议颇多,本文笔者以唐律中的罪刑法定为切入点发掘出中国古代刑法存在罪刑法定,是我国封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关键词:罪刑法定唐律疏议
罪刑法定是现代西方国家刑法典所普遍采用的一项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最早来源于英国的《自由大宪章》,之后在法国大革命中被明文规定在1789年的《人权宣言》和1791年的《法国刑法典》中,是刑法文明进步的结晶和标志。
关于罪刑法定作为现代各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这已毫无争论,但是其是否作为我国古代刑法中的基本原则,学界争议颇多。
笔者在拜读了前人的相关成果后,认为中国唐律就存在过罪刑法定,而且被唐以后的历代封建刑法所沿袭,成为封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一、唐律罪刑法定的思想源泉
纵观中国大历史,凡是贯彻罪刑法定比较得力的王朝大都能够长治久安,反之则昙花一现。
因为盛世的出现是和法制的相对健全是分不开的,法制是推动盛世出现的条件,又是盛世的外在标志。
从来没有无法制的盛世,从来没有盛世而法制衰微的现象。
这是因为历代贤君皆熟知以法治国,垂拱而治之道。
但是,皇权的至高无上阻碍了早在西晋就已经成熟的罪刑法定理论的实践,只有在贤明的君主自觉执法时,才能使罪刑法定的真。
浅析《唐律疏议》对现代法制的启示意义

辽宁师范大学海华学院研究型论文题目:浅析《唐律疏议》对现代法制的启发意义姓名:学号:班级:1班年级:2014级专业:法学系别:指导教师:完成时间:2019年4月11日作者声明本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由本人独立撰写完成的,没有剽窃、抄袭、造假等违反道德、学术规范和其他侵权行为。
对本论文的研究做出重要奉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
因本引起的法律结果完全由本人承担。
成果归辽宁师范大学海华学院所有。
特此声明。
作者专业:法学作者学号:714101140作者签名:董天鑫2018年 04 月 11 日摘要《唐律疏议》,是中国现存的最早,最完整的封建法典,由律文和疏议两个部分组成,共分1 2篇,500条。
唐朝统一全国后,为了巩固自己的事业,确立了“安人宁国”的总方针,对人民采取了较多的让步政策,其立法思想较隋有了更大的进步,更多的进展。
说“唐律一准于礼”只道出一件事实和一个结果,历史上,它还表现为一个过程,即中国法律儒家化。
儒家提倡的“礼治”、“德治”、“人治”包含着丰富的法律思想。
两汉中期,随着儒家独尊地位的确立,以儒家思想为主体的正统法律思想得以形成。
此后,在官方的认同和儒家大师们的推动之下,儒家法律思想全面贯彻到了古代立法与司法领域。
这个过程便是中国法律儒家化的过程,它可分为三个阶段:《春秋》决狱是其开端,以经注律是其深入,以经立法是其完成。
《唐律疏议》的出现,标志着中国法律儒家化过程的终结,真正实现了礼与法的统一。
从对唐律各篇基本内容的分析中,可以明显的看出它立法科条简要,宽简适中,用词精练明确,在立法技术上表现出了超群的水平。
唐律是全面地维护地主阶级统治农民的一部封建法典;是封建官僚、贵族地主镇压与束缚广大农民的武器。
作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唐律影响超越国界,对亚洲诸国也产生了重大影响。
关键词:儒家化;礼;法;八议;十恶Abstract《Tang dynasty law argument》is a China in the land of the living at the earliest stage, the most complete feudalism code of laws, constituted with the argument of two parts from the text of is divided into totally 12 article,500.The tang dynasty tallied up the period experience in this history precept after unifying the whole country, deep realize the knife mollify the society the antinomy, stabilizing the social order's importance for continue political power, maintain ruling. For making stronger own business establishment the total way of the " peaceful person rather country", adopted the more concession policy to people, certainly its lawmaking thought than toward too contain larger advance,more developments. Exactly the leading that thought is under these, the ex- period in tang dynasty became the last good legal system in Chinese history appearance. Say" Tang's law on allowing in gift" an a fact with a result, on the history, it return performance is a process. The namely Chinese law Confucianism turns. The Confucianism promotes of" the gift cures the virtuous cure the person cure" include the abundant law thought. Two the middle of ,along with Confucianism only the establishment of a position,with Confucianism for corpus of the orthodox tradition law thoughts can formation. Henceforth, at official approbation with Confucianism masters push under, Confucianism law the thought carried through the ancient lawmaking completely and judicial realm. This For this reason Tang's law is used as a the set have the representative feudalism code of laws, for these national Rules a envy , but vie with each other in copying. Tang's law not only is Tang ruler maintenance with important tool that make stronger the political power, but also for each king of hereafter of Tang towards along use. At the same time, Tang's law also there is decision influence to the system of the all countries feudalism in Southeast Asia penal code. This shows that, the law of the tang dynasty wether in Chinese legal system developing history, or on the legal system history of world, is all glorious a page.Keywords: The Confucianism ;Turns;Gift;Method;Bari;Shri’e目录引言 (1)第1章《唐律疏议》所体现的立法指导思想 (2)1.1立法宽简,保持稳定 (2)1.2法贵责上,一断于律 (2)1.3明法慎刑,防止枉纵 (3)1.4德礼为本,刑罚为用 (3)第2章《唐律疏议》的主要内容及特点 (4)2.1《唐律疏议》十二篇的名称和基本内容 (4)2.2《唐律疏议》所体现的基本特点 (9)2.2.1全面地维护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政治制度 (9)2.2.2“于礼以为出入” (9)2.2.3维护封建的等级压迫制度 (10)2.2.4具有完备性 (10)2.2.5具有综合性 (10)第3章《唐律疏议》的法律思想 (11)3.1维护封建统治的法律思想 (11)3.2德治和刑治相结合的法制思想思想 (11)3.3维护封建宗法的法律思想 (12)第4章《唐律疏议》对现代法制的启发意义 (13)4.1借鉴唐律,容许血缘证人拒绝作证,控制家事犯罪 (13)4.2借鉴唐律,扩大刑事调解的范围,预防地缘犯罪 (13)4.3借鉴唐律,强化官吏之间的监督职责,抗制职务犯罪 (14)4.4借鉴唐律,建立健全道德建设体系,减少社会转型类犯罪 (14)结语 (16)参考文献 (17)致谢 (18)引言公元653年也就是永徽四年《唐律疏议》由唐高宗李治批准颁行,也称《永徽律疏》,共三十卷。
隋唐宋法律制度对现代法律制度的启示
隋唐宋法律制度对现代法律制度的启示隋唐宋法律制度对现代法律制度的启示隋唐宋时代是中国历史上的重要历史时期,这一时期的法律制度对现代法律制度也有着很深刻的启示。
法律制度是国家的一种强制力量,是国家对社会规范行为的约束和保障,是国家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手段。
以下将详细探讨隋唐宋法律制度对现代法律制度的启示。
一、设立科学的法律制度隋唐宋时期是中国历史上设立了比较完整和科学的法律制度的历史时期。
在隋唐时期,制定了《隋律》、《唐律疏议》等法律和其他法律规范,宋代更是出现了《大宋律》、《大宋令》等法律和法规。
这些法律规范确立了一套相对系统的法律体系,并且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升级。
现代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也需要设立科学的法律制度。
法律制度需符合国家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律,需设法防止权力的滥用,协力保障公民的权益,要从根本上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在建立和完善现代法律制度的过程中,我们也应该遵循科学规律,不断优化和改进相应的法律制度体系。
二、强调法律公正和权威性在隋唐宋时期,司法制度相对健全。
在唐代,《唐律疏议》中规定,人民对公正的司法审判有权利请求,并规定了对审判结果有申诉权的具体流程。
在宋代,《大宋律》正式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程序等方面的规范,明确了法官的地位和职责。
这一时期的司法制度相对严密、有力、公正,为隋唐宋时期的政治稳定和经济繁荣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也为后来的中国历史打下了夯实的基础。
这一时期的司法制度对现代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也有很大启示。
随着现代法律制度的完善,公正和权威性同样也变得至关重要。
我们需要逐步建立一套科学、公正、稳定的现代司法制度,为法律的实施提供有效的支持。
三、推行公法、私法并重在隋唐宋时代,公法、私法并重被认为是治理国家的重要原则之一。
这一原则体现在隋唐宋的法律制度中非常明显,公法和私法的法律制度相互勾连,缺一不可。
公法包括有关君主权力、行政权力、租税、边境防御、婚姻家庭、刑事诉讼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唐朝的法律制度与现行刑法之比较
唐朝的法律制度与现行刑法之比较
首先,唐朝的法律制度在适用范围上与现行刑法有所不同。
在唐朝时期,法律适用范围相对较窄,主要适用于政府对个人的控制和社会秩序的
维护。
而现行刑法则适用范围更加广泛,不仅包括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犯罪
行为,还包括个人与政府、社会组织之间的犯罪行为。
在刑罚执行方面,唐朝的法律制度相对较为严苛,执行手段相对残酷。
唐朝的刑罚多以死刑、剥夺财产和剥夺名誉等为主。
而现行刑法则注重人
权保护,主张从人道主义角度对待犯罪分子。
现行刑法中,对于刑罚的执
行往往会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严重程度以及个体情况等因素,以确保
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此外,唐朝的法律制度也存在一些与现行刑法相似的特点。
首先,两
者都强调国家对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社会秩序的维护。
其次,唐朝和现行刑
法都注重对犯罪行为的依法裁判和公正审理,以确保正义的实现。
此外,
两者都强调对于犯罪行为的预防和预防犯罪的重要性。
综上所述,唐朝的法律制度与现行刑法在适用范围、犯罪类型和刑罚
执行等方面存在着诸多差异和相似之处。
无论是唐朝还是现行刑法,它们
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国家和个人的安全而存在的。
唐
朝的法律制度为现行刑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而现行刑法则在唐朝的基础
上不断完善,以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
《唐律疏议》容隐制度对我国刑法的启示
二 、唐 律疏 议》 隐制 度的 法律规 定 《 容 《 唐律疏 议 》 容 隐 制 度 规定 得 相 当详 细 , 对 概
括起 来有 以下几 种规 定方 式 :
[ 收稿 日期 ]0 0— 2— 0 2 1 0 2
2 不 同居 的亲 属 也 可 容 隐 , 容 隐 范 围有 所 . 但
[ 作者简介 ] 玉杰 ( 94 ) 男 , 王 16 一 , 河南 郑县人 , 副教授 , 主要从 事刑法学 、 罪学研究 。 犯
第 3期
王 玉 杰 :唐 律 疏 议 》 隐 制 度 对 我 国刑 法 的 启 示 《 容
及 受刑 , 资助 犯 罪 人衣 食 住 行 等一 系列 妨 害 国家
司法行 为 中的 一项 或 多 项 , 以免 除或 减 轻 处 罚 予
( ) 定容 隐 的主体 范 围 一 规
( 的制度 一笔 者 注 ) 又称 为 “ 亲相 为 隐 ” “ , 亲 或 亲
属 相为 容 隐 ” 简称 “ 隐” 。” 这 一 思 想 的 ( 容 ) ¨从
由此 ,唐律 疏议 》 隐 亲属 的主体 范 围有 以 《 容
下 四种 :
1 同居 的 亲 属 可 以容 隐 。这 里 包 含 两 层 意 .
思 : 是诸 如 父母 子 女 、 妻 、 孙 及兄 弟 姐妹 等 一 夫 祖 直 系亲属 和配偶 这 些通 常在 一起 同居 的亲属 可 以
子为 父隐 , 直在 其 中矣 。 I J 西 汉 时 容 隐制 度 ” _( 开始 上 升 为法 律 , 宣 帝地 节 四年夏 五 月 , 日 : 汉 诏 “ 子 之 亲 , 妇 之 道 , 性 也 。 虽 有 患 祸 , 蒙 父 夫 天 犹 死 而存 之 。诚 爱 结 于心 , 厚 之 至也 , 仁 岂能 违 之 哉 ! 自今子 首 匿父 母 , 匿夫 , 匿 大 父母 , 妻 孙 皆勿
唐律疏议中的古代法律制度
唐律疏议中的古代法律制度《唐律疏议》是唐代制定的一部法律典籍,成书于唐肃宗时期,全书共分十五卷,共三千五百余条法律,涵盖了刑法、民法、官制等多个方面。
这部法典在古代起到了重要的法律规范作用,具有很高的历史价值和现实意义。
本文将从唐律疏议中的几个方面来探讨古代法律制度的特点和演变。
一、刑法制度刑法制度是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最为重要的部分,它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和文明程度。
唐律疏议中刑法制度完善,刑具分明,卫法威严,反映了唐代法制的严谨性和人道主义精神。
唐律疏议对于各种罪行的定罪和量刑都作出了详细规定,比如盗窃罪、杀人罪、奸淫罪等。
从死刑到罚金,从保俶到律外赎罪,每种刑罚都有相应的规定和标准,而且分得十分清楚。
此外,唐朝还特别重视对冤假错案的防范和纠正,明确规定了对于冤狱的处理程序和依据,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唐代,刑具也得到了十分严格的规定。
刑具的使用必须在公堂上进行,刑具的制造、销毁、验收、保管等也都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刑事司法保障了人权的尊重和保护。
二、民法制度民法制度是指私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唐律疏议中的民法部分主要包括土地制度、家庭制度、契约制度等。
唐代土地制度基本上是世袭制,但是农民可以自由买卖土地,同时土地使用权也得到了保障,比如土地的安置和迁移等问题都有明确的法规。
唐代家庭制度实行六亲不认原则,即六亲之外,无论是敌是友,都可以婚配。
同时,婚姻契约也是十分重要的,婚姻双方必须自愿签订契约,并在合同期间遵守契约,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官制唐朝的官制是以科举制为核心的,即通过科举考试选拔官员。
官制是唐律疏议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因为官员在唐代的地位十分重要,他们在社会中拥有很高的地位和权力。
唐律疏议规定了官员的考试、晋升、任期、薪水等方面的内容。
唐朝官员晋升路线十分稳定,不像现代那样发生快速轮岗。
同时,唐朝还规定了官员的清官评定,以期促进官员的廉洁和公正。
总之,《唐律疏议》是唐朝法律制度的重要表述,它道出了唐代法制的核心、方针和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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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是中国传统法典的楷模,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
它吸收了汉晋律学的成就,承袭秦汉立法成果,在立法技术上表现出高度的成熟性。
它以儒家的封建论常道德观念作为思想基础,把“礼”、“法”紧紧揉合到一起,把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统一起来,使封建的家族主义与专制主义融合于一体以法的强制力推行礼的规范,又以礼的精神统治力量加强法律的镇压作用,虽然唐律中的刑罚普遍带有很大的残酷性,是统治者实行专制统治和暴力压迫所广泛实行的镇压手段,但唐律中对犯罪行为的规范可以说较为全面,至今仍有很多值得借鉴之处。
一、监督吏治以保证行政效率唐代依法监督吏治,对法制的有效确立起很大作用,官吏一方面被要求或谨政务,同时也被要求把权力的行使约束在规定的范围之内,唐律中对吏治的监督可谓全方位的,官吏从科举选拔开始刑律就严密地对吏治进行全过程监督。
《职制律》(总第92条)之疏云“若德行无闻,妄相推荐或才堪利用,蔽而不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这是唐律中惩治贡举非其人,及应举不举犯罪的行为。
从唐律规定这一犯罪行为中我们可以看出唐代是非常重视官吏的选拔任用的,对官吏的选拔任用用刑法加以规范能够使选吏过程慎之又慎,按照唐律推举一位官吏,如果这位官吏的品德、行为不象荐举人反映的那样好,对荐举人的荐举行为要以犯罪论处,同时,唐代对有德有才的人本应荐举提拔的,但如果你隐满不举,则也构成犯罪。
按当时的刑罚可以判三年徒刑。
笔者认为唐律中这一规范犯罪行为的举措很值得现代借鉴。
我国现行刑法中只有第418条规定把在录用国家公务员或招生中的舞弊行为定为犯罪,没有把推荐、选拔领导干部过程中的舞弊行为定为犯罪。
选拔领导干部没有法律的强制约束,以致我国现实中在选拔任用干部方面较为混乱,靠金钱买官的、靠裙带关系提升的、靠色象重用的比比皆是,这些人一般说来没什么真才实学,即使有些有点才能,但品德又太低下,这也是我国目前腐败成风的原因之一。
另一方面,因无刑法上的强制规范,一些德才兼备的往往受到排挤、打击而无法得到提升、任用。
近几年我国在这方面有所改进,搞一些公开选拔、公开招录,用人透明度虽比以前有所增强,但因目前体制的限制,对选拔人才的透明度还不够强,笔者曾闻一县里公开选拔一职位,一位参考者笔试、面试均系第一但最终未被录用,其原因是录用程序中有县委常委讨论决定这一项。
不知县委常委们在讨论时是以什么标准来决定的,又是如何面对笔试、面试两项第一的应试者的。
可以说没有法律规范,不依靠法律行事,无论你怎样表白,你的行为都很难讲是公正的。
唐律对在任官吏的业绩定期进行考核,评定功过,决定升降,考核不实亦为有罪,而我国刑法对此亦无规定,因而现实中的考核基本上是走过场,实者甚少。
胡长青、成克杰这些品德低下的腐败分子之所以能攀居高位是与我国没有选拔官吏方面的刑法规范,荐举者只要能满足其欲望而不管你这人是德行好的还是坏的,我想要是我国现行刑律中有象唐律在选拔官吏方面的规定,那些荐举胡长青、成克杰者便会不得不思考一下蹲狱三年的滋味。
法制改革确有必要,对西方一些好的法律制度直接借鉴是可以的,对老祖宗的法律制度也不能因其“封建”的而一棒子打死,象唐律中有关规范选拔任用官吏的刑事法律规范就很有借鉴之处。
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选拔任用官吏方面的规范只有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录用公务员、与招生中的行为规范,而这一条规范的范围狭窄,特别是对我国吏政建设影响较大的选拔任用领导干部没有作出重点规定。
基于此,笔者建议将我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作出修改,可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录用国家公务员、选拔任用领导干部、招收学生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该录用者不录用,该提拔任用者不提拔,该录取者不录取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时建议对录用国家公务员、选拔任用领导干部、招录学生的程序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以此作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录用、选拔、招收过程中的行为是否违法的依据。
[!--empirenews.page--] 二、监督商业依法经营唐代经济空前繁荣,商业相当发达,这与当时商事十分周密的立法不无关系,从惩治买卖大商品不及时立契约,惩治垄断市场,监督商品质量,惩治度量衡校正及使用违制等方面制定了严密的刑事规范,有力地维护了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尤其是唐律中关于监督商品质量的刑事规范,对稳定市场秩序,保护人民生命安全起了重大作用。
《杂律》(总第418条)规定:“诸造器用之物及绢布之属,有行滥,短狭而卖者,各杖六十。
”,“不牢谓之‘行’,不真谓之‘滥’。
”同时还规定因商品质量低劣而“得利赃重者,计利,准盗论。
贩卖者,亦如之。
市及州、县官知情者各与其罪,不觉者,减二等。
”行政官吏不用说知情故纵,就是过误失察也要受到处罚。
从唐律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唐代监督商品质量是很重视的,首先唐律不仅规定对造假者要论罪,而且对卖假者也要处罚,其对处罚的范围较大,对限制造假、卖假有一定的作用。
其次唐律中对劣质产品出售得利以盗论而盗窃罪在唐律中处罚较为严重。
窃盗“不得财,笞五十”,“得财,加重”。
可见唐律对造假者惩罚的严厉。
第三也是唐律中加强监督商品质量规范中具有特色的一点,即地方官吏对辖区内的造假行为负监管责任,失职即为犯罪,也就是在一地方如果有伪劣产品出现,地方官吏知道的要与造假者同罪,不知道的也要受到刑罚处罚,相当于现代的无过错责任,也就促使官吏主动地监督地方商品的生产销售。
对唐律中关于监督商品质量的刑事规范是否合理我们暂且不论,就其监督产品质量的严肃性(唐律对造假者的处罚没有数量上的要求)以及对行政官吏的严格要求这两项就很值得我们借鉴。
我国刑法第140条至第150条用了10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规范,而这一规范实施了近七年,社会效果如何?众人都应清楚,现在随时随地都可能买到假贷,无论从街头地铺还是从高档商场都免不了伪劣产品充斥其间,有毒有害食品导致的恶性事件屡屡见报,什么原因呢?一是处罚太轻,二是监管不力。
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昌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0000元以上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50000元是多大的数字,这可相当于一位公薪阶层几年的收入,一位农民近10年的生活费用。
要达到这个数字才能处罚,不知有何依据。
难道低于这个数字的就不是犯罪吗?就不需要处罚吗?再看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要知道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应是故意犯,对这种故意生产危害人类生命健康的食品,为什么还要有量的限制才能治罪呢?其生产即意味着他要危害人类生命健康,就应受到刑法处罚难道不对吗?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假如说一个人造成100个人健康受到严重危害,那么一个人3至7年徒刑能弥补100个人生命健康吗?再看我国刑法对商品质量监管方面的规定,刑法第414条规定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从这条规定的表述上我们至少可以看出它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1)、该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是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主体是不明确的,对犯罪行[!--empirenews.page--][1][2]下一页为负有追究责任的主体是什么?是行使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力的公诉机关;再说行使监管职责的机关不能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又怎么去追究责任。
(2)、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给人感觉是监管机关只要徇私舞弊才是失职,要知道监管应是积极的行政行为只要不监不管就应是失职,何需徇私舞弊行为。
(3)、情节严重难以把握。
基于此,为了有力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笔者建议对刑法第140条至第150条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刑事规范以及第414条规范监管行为的刑事规范进行修改,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1)、取消数额上的限制或规定较低的数额限制,如对销售金额50000元可以改为500元;对危及人类生命健康的伪劣商品不能规定起点额,只要生产、销售即构成犯罪,就要受到刑事处罚。
(2)、提高量刑幅度,对第414条可修改为: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管职责,辖区内发生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三、有效运作的廉政机制唐律在实施廉政上富于创造性的运作特色是把官吏中握有行政权力的那一层次列为从严监督的对象,专门设置一系列以其身份为特殊主体的罪名,在经济犯罪上抓住利用职权犯罪的要害从严惩处,在较广泛的领域里监督其利用职权进行的经济犯罪,以严密的罪责追究制度监督其勤谨从政。
唐代把“监临”官作为从严监督的对象,只需实际上对有关事物的管理握有职权,其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上就具有“监临主守”的特殊身份,包括三类,第一类是有职司的掌权者,《名例律》(总第54条)规定“统摄案验为监临”,疏文解释说统摄是有统辖监督下属职权之官员;案验是官署各部门有实际处断政事权力的官员;第二类是有官职或无官职但是却握有具体管理权力的所谓“主守”。
第三类是在身份上与“监临”官同样对待的“势要”官吏,也就是指非监临官,但主司官员却一定听其指使的那种官吏,从唐代对监临官范围的界定可以看出唐代从严监督的对象包括一切把握一定权力的官员,对象非常广泛,相当于现代刑法中贪污、受贿罪的主体范围。
1、唐代监临官在辖区内受收财物构成“所监临财物罪”,按唐律疏义,构成该罪“不因公事受监临内财物”,即监临官只要接受其辖区内民人吏员之财物廉洁构成犯罪而不管是否利用处置公务中的职权;构成该罪的处罚,《职制律》(总第140条)规定“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五十匹流二千里。
”从唐律受所监临财物罪中可以看出唐律禁止监临官收受辖区内任何财物,如此规定可以避免以礼尚往来为借口收受财物。
2、唐代为惩治非法食用官费置办的酒食,《杂律》(总第441条)规定“诸于官私田园,辄食瓜果之类坐赃论”:“即持去者,准盗论。
”:“非应食官酒而食之者,亦准止。
”这是唐代将公款吃喝用刑罚加以规范的制度。
官吏凭官位随便吃拿官有或私有田园的瓜果以及不应食用官费置办之酒食而食的行为实际上是官吏贪污财物的起始情节。
[!--empirenews.page--] 3、唐律在惩治监临官吏在辖区内借贷举债也加以规定《职制律》(总第142条)规定“诸贷所监临财物,坐赃论。
”,“若百日未还,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强者,各加二等”即禁止官吏向下属及民众借债是防止官吏利用职权借而不还;只要借即按“坐赃”论罪如一百天内不还,则以受所监临财物罪论处。